搜尋結果:官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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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清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清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清豪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 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可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 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 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幫助洗錢 幫助洗錢 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5月前某日 111年4月2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83、33886號、111年度偵字第29802號 112年度偵字第815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號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2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號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9月27日

2024-10-16

CYDM-113-聲-834-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561、8850、94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甲○○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乙○○因曾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4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其中裁定乙○○應遠離丙○○之住處 即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下稱本案住處)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且於113年間即因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經本院判處拘役 ,故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乙○○因無處可去且缺錢花用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13年7月24日上 午6時30分許、113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 9時34分,應予更正)、113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均前 往本案住處,於敲本案住處之建物大門後,在鐵門及大門間 之水泥庭院內及建造於水泥庭院內之鐵皮屋附近徘徊等待甲 ○○,欲索討金錢,以此方式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次數共3次。嗣丙○○報警,員警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258號卷【下稱警A卷 】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284號卷【下稱警B卷 】第2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7162號卷【下稱警C卷 】第2至3頁,113年度偵字第8850號卷第13至14頁,113年度 偵字第8561號卷第15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9430號卷第11 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54至55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A卷第6至7頁反面,警B卷 第8至10頁,警C卷第8至10頁),復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 執行、寄存送達通知書暨執行照片、113年7月24日現場照片 、113年7月26日現場照片、113年9月3日現場照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至14頁, 警B卷第19至21頁,警C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16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甲○○為父子與 母子關係,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且於本案前亦 因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經法院判處拘役,竟仍無視本案保護令 ,再三靠近本案住處,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約束,所為實有不 該;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樣態係未遠離本案住處,並在本 案住處外等待甲○○,欲向甲○○索討金錢,雖未對他人加諸立 即之身體危害,然考量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 (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可見被告所為已足以對甲○○形成相 當程度精神壓力,由前述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一定程度 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於量刑上 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 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6

CYDM-113-易-933-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原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原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原鴻並無框胎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上,以臉書暱稱 「陳義華」張貼販售Gogoro五爪框胎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 布,黃○○因有意購買而以私訊功能與戴原鴻聯繫,在洽商交 易事宜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700元購買Gog oro五爪框胎,並依要求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43分,使 用網路銀行,轉帳5,700元至戴原鴻指定、由戴原鴻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本案帳戶),黃○○於轉帳後遭再三拖延,亦未能依約收到Go goro五爪框胎,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原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3946號卷【下稱 警卷】第2至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Marketplace商品頁面、被告與黃○○之對話 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6083號起訴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13 至1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牟取 金錢利益,竟在網路上公開刊登不實販售Gogoro五爪框胎訊 息來騙取他人購買,使黃○○因誤信為真而匯款,受有財產上 損害,被告所為影響一般人對於網路交易互信之基礎,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詐得之金額為5,700元,金額不多,由上開 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略高於最輕度至中度刑間之刑度非難 ;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經本院判處 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608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11至17頁),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 以微調;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考 量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時點,給予被告略微有利之 審酌;被告未與黃○○達成和解並彌補黃○○之損失,無法為更 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前科素行等節(見 本院訴字卷第44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5,7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16

CYDM-113-訴-274-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被 告 顏郁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江天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天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顏郁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令以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交保 ,由具保人江天來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起訴後經 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依具保人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攜 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均未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前遵期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經拘提未獲 ,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 00000號)、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暨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函文及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1之1頁、第14頁;本院卷第8 2頁、第97至108頁、第111至126頁、第129至131頁),足證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0-15

CYDM-113-訴-196-2024101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黃春榮 被 告 沈尚澤 莊峰明 簡蒼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黃春榮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0號,被告沈尚澤、莊 峰明、簡蒼龍傷害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0-09

CYDM-113-附民-282-20241009-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進福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進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沈進福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3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在監獄執行中,於 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年3月,受刑人於108年8 月2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0月4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0478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 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 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0 8年度交訴字第77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0-07

CYDM-113-聲保-79-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傳世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傳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詹傳世因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詹賢三之指述、110報 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起訴書所 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參以員警到場時,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告訴人之頭部、手部均血跡斑斑,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 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6年間曾以水果刀刺告訴人腹 部,因而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偵查、審理後 判決,現再次涉犯本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所涉犯案件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手段取代羈押, 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5月9日起羈押在案,並於113 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 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對於被訴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未遂之犯罪事實、罪名否認在卷,然酌以卷附現場照片、 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有持木椅敲打告訴 人手部等情節,仍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000年0 月間曾在住處無故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腹部刺一刀,因而於該 案認定被告客觀上有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行為,現被 告再次被訴在住處對同一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涉 本案,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以防免。本 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反覆實施所為之行為對告訴人可能 存在之風險、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0-07

CYDM-113-訴-169-20241007-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9號 原 告 翁明得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葉彥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50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原告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 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業於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於113年9月 25日宣判,迄今尚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此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而原告係於113年9月26日具狀提出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章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 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上開法律程式,其 訴為不合法,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另查,原告業 於113年2月19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原告自得執該和解筆錄聲 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0-04

CYDM-113-附民-499-20241004-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77、7678、86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9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 月2日下午2時20分宣判,然因颱風來襲,嘉義縣市政府均宣 布113年10月2日至3日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 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 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0-04

CYDM-113-訴緝-15-20241004-2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光仁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 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 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 定,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入監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 署以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5590號函核准假釋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 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0-01

CYDM-113-聲保-7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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