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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賴羽容 相 對 人 凃宇俊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1 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8,5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相對人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 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同段29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89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 和解成立前,相對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繩索、鐵鍊移 除,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人緊急處置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242地號土地),供種植作物使 用,惟3242地號土地屬袋地,目前對外通行路線有二,其一 為藉由3242地號土地上之慶福街328巷道路,向東北通往中4 6線公路(下稱系爭A通行路線);其二之通行路線雖與前者相 同,然路況存有高低落差、雜草叢生或崎嶇不平情事,且須 經過他人土地,始得連接至中46線公路(下稱系爭B通行路線 ),然現況已遭鄰地所有權人設置架設障礙物封鎖通行。又 系爭A通行路線之慶福街328巷須行經相對人所有同段2976、 3253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惟相對人於不明時點 ,於2976、3253地號土地上設置公告標示:「私人土地,非 請勿入,內有惡犬,咬傷恕不負責」等語,並於慶福街328 巷兩端設有鐵鍊、繩索,阻礙聲請人對外通行,為此聲請人 於113年10月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袋地通行 權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1號受理(下稱系爭通行事 件),然囿於系爭A、B通行路線現況均遭阻隔,聲請人僅得 徒步另覓路徑通往3242地號土地,且行經過程樹木、雜草遍 布,並有遭虎頭蜂群攻擊叮咬之危險,故3242地號土地現無 其他安全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聲請人為避免於系爭通行事 件訴訟期間,因無法經由慶福街328巷進入3242地號土地灌 溉、施肥,致聲請人種植之農作物全數枯萎,且其他通行路 徑具有危及聲請人人身安全之虞,反觀相對人除須忍受聲請 人借道通行外,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之虞,兩相權衡,聲請人 可得避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故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並聲明:㈠禁 止相對人於其所有3253、2976地號土地如原證7(即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現有通行道路土地(面積分別為300平方公尺、45 0平方公尺),為一切妨礙、阻撓聲請人通行之行為。㈡相對 人應將3253地號土地上之繩索、2976地號土地上之鐵鍊等障 礙物拆除。㈢願供擔保命相對人為前二項之義務,並於前二 項聲請獲准前,請准為前二項聲請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09年購買3242地號土地時,曾與相 對人口頭約定,如欲通行其所有之2976、3253地號土地,須 同意以下3項條件:「㈠不丟垃圾、㈡沿路水果採摘前應取得 地主同意、㈢敦親睦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嗣聲請人未 履行系爭口頭協議,相對人始進行道路管制,禁止聲請人通 行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並請聲請人繞道通行。聲請 人如欲通行,須同意以下增設條款:「㈠撤銷對相對人所有 之告訴並到此為止、㈡撤除對鄰居搶奪水資源之器材、㈢恢復 相對人原來之接水尾、㈣勿找理由製造噪音、㈤夜間防盜進出 管制已由相對人設置,其他人不得再設置鐵鏈等干擾鄰居行 為」(下稱系爭增加條款),否則相對人仍封鎖其所有2976、 325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並要求違反者另行繞道通行及負有 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惟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亦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 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 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 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 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 合衡量判斷(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其為32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鄰之2976、32 53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3242地號土地目前除經由位於29 76、3253地號土地之系爭A通行路線外,無其他對外適宜聯 絡之通路,系爭A通行路線上之慶福街328巷遭相對人設置鐵 鍊、鎖頭並經設置公告,載明請勿進入之意旨,妨礙聲請人 通行進入3242地號土地,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 1頁、第183頁至第189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 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網頁截圖(見本院 卷第2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截圖(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63頁)、現況照片(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139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 81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通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釋明: ⒈據聲請人所提前揭現場照片、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資供 應服務平臺網頁截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所示 ,本院斟酌聲請人原係自其所有3242地號土地,經由相對人 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上之慶福街328巷,對外通行至中4 6線公路,現因相對人於其所有土地上架設繩索隔離,致無 法直接通行,惟除2976、325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地形平坦外 ,周圍地勢存有高低落差,呈不規則狀的陡峭山坡地,且草 木叢生,未見有其他鋪設水泥、柏油等較易通行之路面用以 對外聯絡,若非平時居住於該地,對該區域土地熟悉至極之 人,一般人實無法以肉眼逕辨識出該處存在可行走之路段, 確有通行安全上之顧慮,致聲請人於進出3242地號土地受有 妨礙之虞,則聲請人陳稱其因為避免無法通行之急迫危險, 而有依原先通行方式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非全屬無 據。至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違反兩造間就系爭口頭協議之行 為義務,故不同意聲請人通行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 並要求聲請人繞道而行等語,惟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通行方 案供本院審認,故相對人上開論述,本院尚無從採為其有利 之認定。 ⒉從而,本院依客觀因素綜合考量之結果,認為如不允許聲請 人聲請定通行2976、32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暫 時狀態,將導致其自3242地號土地對外之通行遭受極大妨礙 ;反之,如允許定通行之暫時狀態,雖將影響相對人就上開 二筆土地該通行範圍之利用,惟聲請人僅係請求就該部分土 地為通行之用,並請求命相對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 行之行為,對於該範圍土地權益之侵害亦非甚鉅,不致造成 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經權衡兩造之利益後,認若 使聲請人無法利用2976、3253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通行事件 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顯逾相對人所得利益,自有防止聲 請人重大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應認相 對人就此部分亦已提出有利之釋明。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 定意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無異使聲請人透過系爭通行事件主張之權利暫 時獲得滿足,且一定程度影響相對人就其所有2976、3253地 號土地之利用,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衡保障,仍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再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主張 通行2976、3253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50平方公尺,而上 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0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併審酌 聲請人所提之系爭通行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爰以通行範圍之公告現 值乘以面積換算價值為19萬5,000元(計算式:260元×750平 方公尺=19萬5,000元),並依訴訟所需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後之金額5萬8,500元(計算式:19 萬5,000元×6年×5%=5萬8,500元),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5萬8,500元。  ㈣至聲請人雖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緊急處 置。惟自該法條規定觀之,短效期之緊急處置,僅於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裁定前」且「有必要」之情形下,始先予為之 。惟本院既已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再就同樣請求另 准予緊急處置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併依同法第538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緊急處置,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 第526條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圖:原證7之地籍圖資照片

2024-11-01

TCDV-113-全-140-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王慶隆 相 對 人 林建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瑞松花園廣場 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全體9名管理委員於民 國113年7月1日公告宣布總辭,而依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之6之規定,由候補委員6人遞補為 正式委員,其中3人表示放棄遞補後,由包括聲請人在內之 其餘3人遞補之,聲請人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並於同年月18 日取得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認可函在案。惟前任主任委員 即相對人遲不與聲請人進行交接,其並擅解僱社區清潔人員 及管理員而欲癱瘓社區運作,聲請人僅得自費僱請清潔人員 及購買垃圾袋以清理垃圾,故聲請人現無錢又無物,無法管 理社區事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 准予辦理系爭社區公物交接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 3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係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者,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 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 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能處分所得 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 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故適用上開條項 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 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乙節, 固據提出前揭辭職公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郵局存證信 函、系爭管理委員會公告2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4 頁),惟聲請人並未就其擬對相對人提出如何之民事本案訴 訟有任何說明,亦未表明請求所據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 ,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陳明兩造間究竟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 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未盡釋明之責,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2項之要件。縱認定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 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究 竟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 時調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客觀證據,自難憑此主觀臆測, 即認定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准予辦理系 爭社區公物交接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 ,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30

SLDV-113-全-13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椀莛 相 對 人 王信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園華廈規約規定管理委員為1年1屆,定期 改選,並先後於民國112、113年度辦畢。原審法院(下稱屏 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係依抗告 人之聲請,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林椀莛供擔保後, 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相對人交接(即屏院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而本件係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 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兩件當事人不同,自無牴觸之可能。原裁定以本件聲 請內容與前案裁定內容相牴觸,不能准許前案裁定之債務人 聲請假處分以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之效力,實有違誤。屏院 112年度訴字第37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無效事件,已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相對人雖提起上 訴,惟該事件係就111年10月4日召開之區權會決議涉訟,與 本件依113年度區權會選舉結果,請求相對人交予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無關。 另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有關確認停車位專用權訴訟,並 非前案裁定之本案訴訟。 二、相對人則以:前案裁定禁止林椀莛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王信 任辦理交接手續,不准林椀莛於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期間行 使主任委員職權,故林椀莛不宜再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否則 即有規避假處分禁制命令之嫌,為脫法行為。林椀莛竟以抗 告人主任委員身分聲請本件假處分,其法定代理人資格顯有 疑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請求伊應交予抗告人 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抗告人無法人格,無從受領交接,顯係要求前任主任 委員辦理交接予林椀莛,牴觸前案裁定,無異准許受假處分 之林椀莛得以另一假處分裁定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假處分之 效力。與前案裁定相關之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訴訟(屏院11 2年度訴字第37號)、確認停車位專用權訴訟(屏院113年度 訴字第133號)均未判決確定,前案裁定亦未經撤銷,本件 聲請顯牴觸前案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林椀莛停權禁令期 間,伊持續代執行主委職務,修繕維護公共設施,並無怠惰 或忽視,使用公款繳納訴訟費用,非偽造管委會名義提訴等 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不論係單純之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一經其向法 院為聲請後,債務人亦僅得對倘獲裁准之裁定循抗告程序或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 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權人之聲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又起訴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聲請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者,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至 112年2月28日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而視同解任。相對人任內拒 不召開區權會改選,林椀莛被住戶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12 年3月10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後為主任委員,經通知相對人辦 理交接遭拒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屏院以112年度裁全字 第7號裁定禁止辦理主任委員交接(下稱112年禁止交接裁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再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林椀莛於112年禁止交接裁定審理、抗 告及再抗告期間完全無法行使職權,相對人不處理大樓電梯 底積水、電梯零件老舊汰換、大樓磁磚嚴重剝落、發電機排 水管漏水、地下污水管漏水及水塔清洗等維護修繕事務,反 而繼續領取公共基金,僅律師費就破百萬元,對住戶提起各 種訴訟,所提返還停車位訴訟因未補繳裁判費,經屏院以11 1年度屏簡字第434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提訴請求確認區 權會決議無效訴訟,亦經屏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敗 訴。林椀莛雖於113年度再為區權會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 但遭相對人惡意拖延,濫用訴訟,管委會空轉,若不依法交 接,將致全體住戶受重大無可回復損害之危險,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命相對 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  ㈡前案裁定所據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公園華廈共同使用部分 之地下1層設有17個停車位,遭部分住戶無權占用多年,抗 告人已起訴請求確認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但有不明人士於11 1年10月4日違法召開臨時區權會討論修改規約、罷免主任委 員及撤回追討停車位訴訟,選新任管理委員7人,並由林椀 莛為主任委員,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不察准予備查後,通知抗 告人應於同年月5日辦理交接。然林椀莛逼迫辦理交接,擬 撤回訴訟,恐將嚴重損害抗告人及住戶權益,有無可回復之 危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禁止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與抗 告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本院卷頁79)。  ㈢屏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前案裁定准抗告人以2萬元為林椀莛 供擔保後,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之主任 委員王信任辦理交接手續(本院卷頁79);復於同年月25日 屏院依抗告人執行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屏院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62號,本院卷頁85至87),再於113年4月24日依 抗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屏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 2號,本院卷頁69至71),足徵前案裁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係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 即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林椀莛對於前案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林椀莛之 抗告(本院卷頁89至97);林椀莛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本院卷頁99至101)。而前案裁定暨屏院111年10月25日 及113年4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迄未經撤銷(本院卷頁53、 55),業據原審法院核閱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案卷屬實 (本院卷頁37)。林椀莛雖於113年再為區權會選任為抗告 人之主任委員,然前案裁定暨屏院111年10月25日、113年4 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迄未經法院撤銷,抗告人尚無從逕為相 對人與林椀莛間之職務交接。  ㈣抗告人前曾向屏院對林椀莛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嗣於112年7月18日具狀變更原告為相對人,林椀莛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主任委 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林椀莛竟於1 11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權會議決選任林椀莛為抗告人 之主任委員;林椀莛嗣於112年3月10日復違法召開定期區權 會,當選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爰訴請確認林椀莛與抗告人間 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核與前案裁定所據請求之 原因事實大致相同。經屏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本院卷頁103至111),刻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審理中。另抗告人與相對人、訴外人 曾美惠共同向屏院對林椀莛等人訴請確認停車位專用權不存 在等事件,主張:林椀莛等人無權占用公園華廈地下1層之 停車位,求予確認林椀莛等人就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 在,並應騰空返還該停車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裁全 卷內相對人113年5月17日表示意見狀證物1),核與前案裁 定亦大致相同,尚於屏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112年 度補字第572號)審理中,有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㈤職是之故,前案裁定係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 抗告人之主任委員即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而前案裁定暨執 行法院所據核發之執行命命既未經撤銷,且與前案裁定所據 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之請求確認林椀莛與抗告人間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屏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125號)及請求確認林椀莛等人就公園華廈停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亦未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 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核與前 案裁定內容相牴觸,有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之效力,揆諸前 揭說明,不得為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 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裁定駁回其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裁定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抗-182-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一、台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胡忠銘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再抗告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聲 明 人 即再抗告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胡忠銘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菁為再抗告人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前, 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淑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可稽,自應由林淑菁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581-20241030-2

勞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大成 相 對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3年起降低聲請人工資、年終獎 金且未給付加班費,已造成聲請人生計上之重大困難。再依 相對人所提供之出勤紀錄統計之例假日加班費共新臺幣(下 同)311,970元。且相對人另應給予聲請人87天補休。又相 對人未給付聲請人113年1月至9月之責任津貼共63,000元等 語,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 處分,以維持聲請人經濟及法律地位。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就例假日補 休及87天補休起訴,不符勞動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且本件 聲請除未釋明請求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外,亦不存在 勞動事件法第48條所稱「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 」之情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爭執之法律關 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 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 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如債權人就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 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債權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11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飼養員一 職,聲請人稱其遭相對人任意調動工作地點數次,嗣於113 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14號案件,即本案訴訟),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尚未審 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之本案訴訟卷宗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未給付責任津貼、降低 聲請人工資、未給付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已造成其生計上重 大困難,卻未釋明聲請人收入、家中須扶養之人有幾人、為 何須受扶養等,難認聲請人有因進行訴訟造成其生活困頓, 無法維持生計,須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 發生之情狀存在。另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起後,仍任職 於相對人公司,並由相對人每月給付薪資,有聲請人之工資 清冊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121頁),可見聲請人尚領 有底薪及各種津貼,堪認聲請人於訴訟期間非無資力維持生 活,亦無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應給付工資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0-30

ULDV-113-勞全-2-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 高行)提起行政訴訟(案號:高高行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高高行112年度聲字第12 號),嗣以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無管轄 權為由,而以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移送高高行高等行政 訴訟庭。聲請人對本院移送裁定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7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 12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在案。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 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再-456-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 高行)提起行政訴訟(案號:高高行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高高行112年度聲字第12 號),嗣以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無管轄 權為由,而以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移送高高行高等行政 訴訟庭。聲請人對本院移送裁定不服,向高高行聲請再審, 經高高行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再-373-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537號裁定,向相對人(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認 應專屬本院管轄,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 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 (下稱本院抗告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 抗告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 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抗 告確定裁定未具體指摘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4 、13及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 論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再-353-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聲請再審。然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裁定所為法律上判斷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裁定所適用的法規 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 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作為再審的理由。 二、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 34號所為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的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 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 )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再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 項規定將原審裁定廢棄;亦未以原審裁定仍由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的當事人林彥君法官參與作成為由予以廢棄,或命林 彥君法官迴避、停止職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的再審事由等語。 四、原確定裁定已論明:前確定裁定是認為本院就聲請人對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及112年度聲字第11號事件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並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送原審。聲請人對前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故原審以聲請人就前確定 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因而裁定移送本院,並無 不合。聲請人以主觀一己的見解指摘原審裁定將該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事件移送本院,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等 規定,並無可採,因而駁回聲請人的抗告等語。經過本院審 核結果,原確定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並未與該事件所應 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有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的情事,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理由,是以與原確 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的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 ,實不足採。至於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以原審裁定仍 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的當事人林彥君法官參與作成為由予 以廢棄,或命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職務,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的再審 事由等語。然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 人所指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致有同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的再 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為顯無再審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3-聲再-42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宛臻、葉秀琴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9

TCDV-113-全-12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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