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于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5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1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黃國民」更正為「乙○○」,及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
前開所為,係對曾為配偶之告訴人黃國民實施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
書固未敘及家庭暴力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與
告訴人間所具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返還竊
得之財物(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
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財物返還予告
訴人,已如上述,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告訴
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57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國民為前配偶關係,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1
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879巷內,見黃國民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備用鑰匙解鎖上開車輛後,徒手竊取
黃國民所有,放置於車內中控箱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翌(8)日凌晨0時30分許,黃國
民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國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原簡-1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