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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于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5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1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黃國民」更正為「乙○○」,及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 前開所為,係對曾為配偶之告訴人黃國民實施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 書固未敘及家庭暴力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與 告訴人間所具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返還竊 得之財物(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 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財物返還予告 訴人,已如上述,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告訴 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57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國民為前配偶關係,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1 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879巷內,見黃國民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備用鑰匙解鎖上開車輛後,徒手竊取 黃國民所有,放置於車內中控箱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翌(8)日凌晨0時30分許,黃國 民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國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審原簡-13-20250305-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相對人「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 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二、相對人不 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為下列聯絡 行為:騷擾。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 :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被害人 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並定有效期間為二年。嗣相對人於114年2月5日凌晨3時許, 用LINE打給聲請人母親(○○○)2通,聲請人母親並沒有理會 他;後又再於當日8時許,來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巷00號住家敲門找聲請人母親○○○,相對人已經違反保 護令的規定,讓聲請人母親產生精神上的壓力;復於同年月 17日10時相對人以LINE撥打及留言方式騷擾跟聲請人討要金 錢,為此聲請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准予延長2年等語 。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l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曾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前向本院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二年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依據前開規定, 聲請人對於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固得聲請延長,惟 須於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之。而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係自該保護令核發之日即112年3月2日起算二年至114年3 月1日止,則聲請人至遲應於年114年3 月1日(因星期例假 日遞延至114年3月3日)前聲請延長本件通常保護令,始為 合法。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前 開通常保護令,有家事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顯已逾前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核與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延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固然經本院駁回,惟無礙聲請 人另案聲請保護令,相對人如有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自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核發保護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3-05

CHDV-114-家護聲-25-20250305-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3號   被   告 王遠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豪與李明珠前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遠豪於民國112年6月25 日11時0分許,在李明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住處內與李明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李明珠頭部撞擊牆面及馬桶等,致李明珠受有尾椎疼痛及全 身多處瘀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遠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05

KSDM-114-審原易-7-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44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量刑都合法適當 ,因此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都引用原審判決的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上訴理由:  1.「我也是受害者,為什麼只罰我,她剝奪我親權,不讓我跟 小孩見面。我希望判我無罪或減刑,我不會再去找她」。  2.我在臉書的po文並沒有指名道姓,而且po文中的地址我也是 故意寫錯誤的地址,「是她自己要對號入座」。  3.希望能夠判決無罪或減輕刑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1.原審判決正確地判斷事實和適用法律: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散布文字誹謗罪 ,並且考量「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 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 均得以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 之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 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以及「被告於 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且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尚非屢為相同 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 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以及被告的個人情況等因素,量 處被告拘役50日(可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本院 認為是正確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而且量刑並未過重。  2.被告的上訴理由並不正當:   ①被告的po文的確如被告所講「並未指名道姓」,且把告訴 人地址的「155巷」刻意改寫為「115巷」(路名及號次正 確)。但被告是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的粉絲專頁(以下 簡稱粉專)po文,此一粉專的加入和瀏覽者,通常都是大 新營地區的在地人士。被告同時間po出告訴人住所巷道以 及女兒照片。即便未指名道姓,且更改巷弄編號,但必然 能使熟知在地環境之人發現確實地址,也能使認識告訴人 及被告家庭成員者得知po文批評之人(甚至可能在留言內 說明正確地址及指涉人士)。因此,被告的刻意未指名道 姓以及po出部分錯誤地址的行為,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②至於被告所提及「我也是受害者」,依據被告上訴後提出 的家事庭裁定以及警局報案證明,應該是指他和告訴人( 前妻)之間存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爭議。但這只能用來 判斷「被告的犯罪動機」,不能藉此認為被告的行為合乎 法律界限。因為,世界上每一件「事出有因的行為」,都 有法律上的界限,一旦超過刑事法律所劃定的界限,無論 原因是否正當,都應該接受刑事法律的評價和處罰。所以 ,縱使被告認為自己是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的被害人,也不 能做為實施犯罪的正當理由。   ③臉書的粉專,尤其是地方性粉專,粉絲們一旦在裡面po出 內容不實的批評、譴責、指控文,高度可能引發不明就裡 的其他臉友附和並且群起攻擊,而淪為僅憑片面資訊而造 成的公審以及網路霸凌。炎上時常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 而失衡,國內外也曾出現被害人因而接受治療或自戕的案 例。這一點是法院在量刑時必須嚴肅面對的風險,絕不是 被告的母親在法庭所說「小事情」。若由這一點而為觀察 ,原審判決量處拘役50日,本院認為已屬從輕量刑。被告 在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的情形下,本院認為並無減輕 刑罰的空間。  3.結論:   被告的上訴,並非正當的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前妻即告訴人甲○○,就探視二人所生之子之情 有所齟齬,竟不滿而未控制自己情緒及思以適當方式處理, 率爾以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 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均得以 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之名譽 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 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 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 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尚非屢為相同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 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 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見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第13頁之本院1 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 肄業、有二名未成年幼子、在汽車材料行工作、須支付上開 幼子之扶養費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離婚。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9時4 9分許,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社團,公開發表:「兩女兒 親權被生母剝奪導致失去父愛並被生母長期毆打虐待尋求善 心人士幫忙謝謝」等內容,並張貼甲○○鹽水區忠孝路住處之 外觀照片及大女兒之臉部照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甲○○毆打 虐待小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發表文章的時間忘記了云云(並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文章及照片截圖 告訴人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5-03-05

TNDM-113-簡上-37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家庭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屬母子 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乙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 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並於113年7月3日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防治組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裁定 ,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甲○○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23時40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明知乙○○已在房內就寢,仍在乙○○ 房間門外大力敲打乙○○房門,向乙○○不當索要金錢,致乙○○ 不堪其擾,因而報警處理,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 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 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 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為索取金錢,即於深夜就寢時分大力 敲打被害人乙○○房門,干擾被害人睡眠,使被害人不堪其擾 ,除業如前述,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乙○○在睡覺,我於 他房門外敲門口頭向他討錢;他叫我不要再吵他睡覺等語明 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723-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14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甲○○前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處。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遇口角紛爭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因一時氣憤對告 訴人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允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惟 迄未履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沒有工作,無法給 付告訴人2萬元等語(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14號卷第122 頁)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前 開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             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許,在 甲○○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住處內,因故對 甲○○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頸部,又 出手抓住甲○○之手部及頸部,致甲○○受有左頸擦傷及左前臂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為爭搶告訴人甲○○之手機,而拉扯告訴人的手部造成告訴人的脖子和手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純粹搶她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被告照片2張、告訴人之女丙○○(97年生)與告訴人之子王泯宏之對話紀錄1張、通聯紀錄4張、職務報告(含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NDM-114-簡-737-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LUU BUI TU UYEN) 法定代理人 乙○○(BUI THI HUYNH) 關 係 人 劉文江(LUU VAN GIANG)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收養 丙○○○(LUU BUI TU UYEN,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生父劉文江之同意,雙方訂定 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 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丙○○○為越南國民,此有卷附收養人 之戶籍謄本、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 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 成立,應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 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給兒童做養女同 意書、出生證明書、居住資料證明書、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同 意函(以上均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附有中文 譯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請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 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生母於被收養人3歲時來台擔任移工,並將被收 養人交由外祖父母照顧,現因外祖父母年紀漸長,身體機能 逐年衰退,另考量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父職角色長期缺 位,故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出養適切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個性溫和內向,平時多待在家中陪伴家 人,人格特質、工作及經濟狀況皆穩定。收養人與生母婚齡 7年,婚姻關係穩定,鮮少有衝突發生,另收養人與原生家 庭成員同住且互動良好,若有照顧需求時可提供協助。在親 職能力方面,收養人與生母共同育有兩名子女,故收養人亦 有照顧子女之經驗;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預計待收養聲請 認可後安排被收養人來台繼續就學,然尚無進一步生活適應 及就學因應規劃。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4歲,性格溫和內向,無其他發展 議題;社工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互動良好。本次 為被收養人第2次來台,被收養人曾於112年有來台共同生活 1週之經驗,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未能使用中文對 話,皆需生母在旁協助翻譯。對於被收養人後續來台生活之 相處議題,收養人表示其期待能像朋友般與被收養人相處, 順其自然即可,溝通部分過往生母有安排被收養人參與線上 學習中文約2個月,但因被收養人課業繁忙故終止,生母表 示日後將會再繼續安排被收養人學習中文。社工詢問被收養 人是否有意願與收養人成立法定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表達同 意,並清楚知悉生父與收養人之不同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被收養人居住於越南,長期與生活在臺灣之 生母分離,且有父親角色缺位之情形。又收養人身心狀況、 人格特質均正向,有穩定職業及經濟收入,與被收養人間亦 透過實際互動相處逐步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參以被收養人生 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生父業已出具出養同意書等情,是本 件收養成立後,將使被收養人來台與生母團聚生活,並在完 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 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及人 格形塑具正面影響,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查 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 請人之聲請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 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當事人 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養聲-307-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鍾○佳(名籍詳卷)曾有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竟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19時27分、翌(16)日12時55分許,在不詳處所,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 ,向鍾○佳傳送「那我應該要讓你有一堆問題可以解決如 何、萱(鍾○佳之朋友)、車、債務、然後家」、「晚上 還會有一坑送給妳的」等語,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 鍾○佳,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7時至11 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號鍾○佳住所前,持鐵棒1支 ,敲擊鍾○佳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玻璃破裂 損壞。 (三)案經鍾○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鍾○佳於偵查之指訴;(三)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 執行、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四)照 片。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鍾○佳曾 有同居關係,業經渠等於偵查陳述綦詳,二人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先恐嚇鍾○佳, 復毀損鍾○佳之物品,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恐嚇鍾○佳,業經被告於偵查供述綦詳,應 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毀損鍾○佳物品之鐵棒1支,無 證據認定屬於被告所有,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CYDM-113-嘉簡-1502-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郡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7日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魏郡劭(以下稱被告)並無羈押原因:   1.被告前雖有幫助洗錢案件經通緝紀錄,惟該案嗣經判處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實無逃亡必要,當時僅係漏未 收到檢察官開庭通知所致,不能以此通緝紀錄,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2.被告縱有戴口罩等行為,然案發當下未有記憶,且犯案後返 回租屋處,並無逃亡,未有規避查緝行為,並無任何具體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  3.原裁定雖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 盜罪,然其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訴追,應無逃亡藏匿 之可能,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自偵查中即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知所警惕,本案已 完成精神鑑定,依病歷可知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所苦,看 守所環境不利於病情,若停止羈押會與母親等家人同住,共 同督促監督被告定期回診服藥,且被告並無暴力犯罪前科, 足見本案之發生係屬偶然,依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可 選擇交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 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羈押原因是否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 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 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 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 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 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依被告 坦承客觀事實之陳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 押,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先後二次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分別裁定各自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20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  ㈡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就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 均不爭執,僅以其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置 辯;後於114年2月13日訊問時,亦明示認罪,且有告訴人林 易徹指證、證人何明正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如起 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佐證,有事實足認被告犯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依 其供述、卷內其他各項證據,可預見被告可能遭判處相當程 度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逃亡可能性甚高,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3.查被告配戴頭巾及口罩遮住容貌,持美工刀從後方對適在提 款之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逼迫提款,且強取現金後逃逸 ,告訴人前頸處受有傷害,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 不利益,顯未高於上述各項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本案自有羈押必要性。 四、抗告意旨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依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 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和解,要屬「被告犯罪後」行為,法院為宣告刑諭知時,雖 或得援用作為量刑因子,然仍無法憑此否定被告涉犯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本案加重強盜罪,且面臨被判處重刑 的蓋然性,加上被告前有因逃亡而經通緝他案紀錄(詳本院 卷第14頁),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犯後返回租屋處乙節,僅係被告犯後逃離案發現場的舉動 之一,非案發後向警局自首或投案的動作,更無法憑此否認 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雖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因工作太忙忘記服藥,致有本 案犯行等語,然其前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不知其母親地址, 戶籍地無人居住,其母親不知其與友人同住軒轅路居所,亦 不會約其母親見面,僅偶爾與母親聯繫(詳原審院卷第27、 28頁),其發病時之言行舉止與平常不同,會變得更暴力, 之後會自傷等語(詳原審院卷第404頁),足徵被告服藥之 順從性堪慮,與家人關係亦非密切,即難以其所稱與家庭成 員關係,遽認可以其他方式替代而無羈押之必要,參以被告 自承係忘記服藥而有本案形同隨機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足認前述對於社會秩序等公益目的之保障應顯然大於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益證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是否 罹患精神疾病,要屬經鑑定後,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適用問題,無法因此否定本案的羈押原因,且本案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故尚難 以被告稱患有精神疾病,即應停止羈押。  五、綜上所述,原審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05

HLHM-114-抗-27-202503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烱輝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AV000-A111095A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章烱輝(下稱章烱輝)與被告AV000-A1 1109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為男女朋友,告訴 人AV000-A1110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A 母 之女兒。章烱輝、A 母與A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章烱輝、A 母2人(下合稱被告2人)竟共同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A母假借神明濟公活佛名義向A女 表示須與章烱輝雙修(指性行為),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0 時許,在A 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1樓房間內,由章烱輝 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A女報案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共 同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 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 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 爭保護令)暨所附章烱輝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高雄市婦幼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物避 孕藥1盒(已用掉14顆,剩餘14顆)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A 女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 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詳後述),爰不論述所援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章烱輝辯稱:我沒有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A母辯稱:我沒有跟A女說要跟章 烱輝發生性交行為作為修行方式,也不知道A女有沒有跟章 烱輝發生過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6日凌晨0時許我在 1樓房間裡,本來章烱輝跟媽媽在2樓媽媽房間裡,媽媽叫章 烱輝到我房間睡,我當時在睡覺,有聽到叔叔((指章烱輝 ,下同)開門進來的聲音,叔叔爬上我的床從背後抱著我, 我有往前移動想要掙脫他,但他又把我抓回去,開始親我, 把我叫起來摸遍我全身,把我身上衣物都脫下,他再自行脫 下全身衣物,他將生殖器放在我嘴巴旁跟我說「幫我舔」, 並將我的頭轉過去,我就幫他口交沒多久後,他說「來了」 ,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内抽插,都是我在下、他在上 的姿勢抽插到他射精在我體内,他沒有戴保險套,我那時月 經剛來,有墊衛生棉,他知道我月經來還是照用,事後他叫 我先去洗澡,我洗完澡出來換他去洗,他洗完澡出來我叫他 上樓,他拒絕並在我房間睡,我就上樓去找媽媽,媽媽跟我 說章烱輝也不願意,是她叫章烱輝來我房間的,並問我有沒 有跟章烱輝做,我回她說有,她就說有就好等語(警卷第28 至30頁、第33頁);其於偵訊則稱:我跟章烱輝只有在111 年3月6日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因為媽媽說阿嬤陳○環在我隔 壁房間睡覺不要吵到她,所以我沒求救,但我是不願意的, 媽媽知道這件事,因為她說要在2樓房間直播、叫章烱輝下 來1樓,我被性侵結束後,上樓找媽媽她就結束直播了等語 (偵卷第57至29頁),於原審證述:我於111年3月5日有打 視訊聊天給前男友王識翔,我們接通後就把電話放著,章烱 輝是在這通視訊聊天期間性侵我,我不願意跟章烱輝發生關 係,我有掙扎但沒有出聲,因為怕吵醒隔壁房間的阿嬤,也 不希望王識翔知道,我被性侵結束後就上2樓媽媽房間幫忙 理貨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39至241頁、第245頁、第252至25 3頁)。是A 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固始終指訴歷歷,然依 上開說明,A 女身為被害人之身分,其指訴縱無瑕疵可指, 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 據。  ㈡本件章烱輝始終堅稱未與A 女為性交行為,而A 女係於111年 3月1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驗傷採證,A 女除陰部一點鐘方向有輕微撕裂傷外,其餘部位無明顯外 傷,醫生並未予以採驗DNA或進行精蟲檢查等情,此有該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憑(置於密封卷),因上 開驗傷時間距案發日即111年3月6日已相隔10日,是該驗傷 診斷書無從作為不利章烱輝之認定。又A 女固稱A 母於案發 時在2樓房間內直播,要求章烱輝下樓至A 女房間與A 女性 交,A 女於遭性侵結束後上樓,當時A 母直播已結束,A 女 遂在A 母2樓房間內幫忙理貨等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一致辯稱被告2人於案發期間始終在1樓客廳理貨,A母並稱 :當天很多貨到,我與章烱輝一直在1樓客廳理貨,並無直 播,因為沒辦法一邊理貨一邊直播,我直播是在自己2樓房 間等語(警卷第23頁、原審侵訴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62頁 )。觀之警方所拍A 女住家現場照片,可見1樓客廳處堆置 許多紙箱貨品,而2樓A 母房間內擺滿床、置物櫃、2張桌椅 、電扇等傢俱電器,並無放置貨品之空間(見密封卷),是 以被告2人所辯理貨地點在1樓客廳處而非2樓A 母房間,尚 非不可採信。再佐以章烱輝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即提及 其於3月6日凌晨在1樓客廳理貨時,曾遇陳○環起床上廁所( 警卷第10頁),此核與證人A 女外祖母陳○環於原審到庭證 述:我住在1樓房間,1樓有2間房,1間我住,另間A 女住, 我平日晚上都10點多睡,但晚上會起床上廁所很多次,我於 111年3月6日凌晨起床上廁所時,有見到被告2人在1樓客廳 弄東西等情相符(原審侵訴卷第265至268頁),是以被告2 人之陳述及證人陳○環之證詞,不論綜合或單獨判斷,均足 以彈劾A女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㈢觀諸王識翔與A 女於111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顯示「3月5日下午10時12分」王識翔致電A 女 語音通話22分鐘,「3月6日上午1時51分」A 女致電王識翔 視訊聊天3小時36分鐘,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原審侵訴卷 第119頁),而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操作被告2人手機測試,自 4時31分開始撥打,以章烱輝手機撥打臉書Messenger視訊通 話給A母,4時32分開始接通開始視訊,測試至4時35分止,A 母結束通話,顯示時間為4時35分,故顯示時間為結束通話 時間,此有原審113年6月11日勘驗筆錄足憑(原審侵訴卷第 276頁),且A 女亦於原審證述「那個(指3月6日凌晨1時51 分)時間是我掛掉電話的時間」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53頁 ),可見A 女於111年3月5日晚間曾接聽王識翔臉書的Messe nger語音來電,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結束時長22分鐘的通話 ,A 女旋又撥打視訊聊天予王識翔,並於111年3月6日凌晨1 時51分結束時長為3小時36分通話(回推開始時間應為111年 3月5日晚間10時15分)。對照A 女於警詢中指訴遭性侵之時 間為111年3月6日0時許,於原審亦稱係在其與王識翔視訊聊 天尚未掛掉通話前之期間(警卷第28頁、原審侵訴卷第253 頁),然依王識翔於原審證述:A 女是我前女友,111年3月 6日這通視訊聊天是A 女打給我,我們當時是在曖昧期還沒 交往,通常是打了之後各自做各自的事,她打給我是掛著睡 覺,我不記得她的鏡頭有無打開,印象中沒看到對方畫面, 在這長達3小時36分的通話中,我沒有印象她跟我說什麼, 我差不多在2點左右睡著了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69至274頁 ),可見A 女指訴章烱輝進入其房間對其強制性交之期間, 正與王識翔進行視訊聊天,縱A 女鏡頭未開啟,然王識翔仍 可聽見對方聲音,苟確有發生A 女遭強制性交之事,何以A 女完全無發出任何聲響?又設若A 女刻意不出聲,然依A 女 所述遭性侵之經過,章烱輝於進入A 女房間後,曾把A 女叫 起來,並且曾對A 女說:「幫我舔」、「來了」等語,又於 性侵結束章烱輝叫A 女去洗澡,A 女與章烱輝輪流洗完澡後 ,A 女要求章烱輝上樓遭拒,A 女就自行上樓等情(警卷第 28至29頁),則可見A 女指訴章烱輝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有出 聲,於結束後雙方亦有對話,則何以王識翔完全未察覺動靜 ?如此顯然與常情有悖,是以A 女指訴之真實性實值存疑。  ㈣檢察官固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1 號緊急保護令事件、系爭保護令事件、110年度護字第249號 准予繼續安置事件之卷宗為證。查上開保護令、繼續安置雖 係以章烱輝於110年3月間起以濟公附身之名義要求A女與之 為性行為而核發,然並未認定章烱輝確有與A 女為性交行為 。至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內所附之章烱輝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 (見該卷第30至36頁),雖章烱輝已收回大部分之發話訊息 ,然依A女對於章烱輝之答覆內容以及對話前後脈絡觀察, 暨A女於原審證稱:我在對話紀錄中說的那句「跟你那個應 該不會太久吧」的「那個」是指發生性關係,章烱輝到110 年5月24日之前的對話紀錄都收回是因為都有談到有關這件 事的內容,我在對話紀錄中一直有談到等18歲或滿18歲這些 事情,指的是我跟濟公師父說等18歲之後再發生性關係,但 他是說生日之前要有一次性關係,他說我修行進度太晚,要 快一點,堅持我在17歲之前要發生一次等語(原審侵訴卷第 231至235頁),可知章烱輝與A女確曾就A女是否要與章烱輝 發生性行為以進行修行為討論,然該等對話紀錄時間係發生 在110年4、5月間,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強制 性交罪之111年3月6日相隔將近1年,且對話紀錄未見雙方有 約定在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發生性行為,難認可補強前揭A女 對被告2人之指述,是上開保護令及繼續安置事件卷內所附 資料,均不能佐證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111年3月6日共 同強制性交犯行。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供之A女與A母於 110年5月間之對話紀錄(原審侵訴卷第307至325頁),雖可 見A母對於所謂神明指示A女需與章烱輝以性交方式進行雙修 一事知悉且不反對,然該對話紀錄發生時間與起訴書所指被 告2人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相隔約10月,同不能用以證明被 告2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檢察官另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章烱輝被 訴違反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查上開判決書之理由欄 固提及「被告(即章烱輝)甘犯本案之動機,係因其於111 年3月6日凌晨對告訴人(即A 女,下同)為乘機性交行為( 亦可能構成強制性交罪,由檢察官另案件偵辦中),已東窗 事發,為要求告訴人對社工說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而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至告訴人之住所教導告訴人如何 與社工應對,而未遠上址至少100公尺,致違反保護令」等 情(見該判決第2頁第21至25行),然上開判決書亦說明其 認定上情之依據,係「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2573號(即本件檢察官起訴案號)卷核閱屬實」等 語(見該判決第2頁第26至27行),是以上開判決書之記載 ,實係參考本件偵查卷證之內容,尚難逕執上開判決書作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檢察官又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 附之個案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等件為據(原審侵訴卷第125 至134頁、第179至214頁)。查上開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固 提及本案部分案情,然前揭記載所憑之依據乃A女之陳述, 故上開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與本案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乃累積證據而非得用以佐證A女證述 之補強證據,無從補強A女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  ㈦至高雄市婦幼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物照片2張、扣案物避孕藥1盒(已用掉14顆,剩餘14顆)部分 ,固可證明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女住處執行搜索 ,有扣得避孕藥1盒,且依A女及A母陳述(警卷第16、17、21 、30頁),該避孕藥之服用者為A女、提供者為A母。而針針 對A 母提供避孕藥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證稱:媽媽在2月底 、3月初,拿避孕藥給我,要我1天吃1顆,我吃到111年3月1 3日共吃了14顆等語(警卷第30頁);偵訊時證稱:媽媽要我 跟章烱輝發生關係,章烱輝雖然有結紮,但怕他有漏精,怕 我懷孕,所以去買避孕藥給我吃等語(偵卷第38頁),然章烱 輝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結紮,亦否認曾向A 母表示有結紮等 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A母則稱:我會買避孕藥給A女 吃,是因為A女跟我說她有跟男生發生性行為,我怕她懷孕 才買的等語(警卷第16頁),考量A母為A女之母,其提供避孕 藥供A女服用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此逕認A 母有勸說A 女與章烱輝為性交,更遑論依此證明章烱輝和A女有過性交 行為,是本件扣案物避孕藥一盒尚難用以佐證被告2人有對A 女共同犯本案強制性交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 被訴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 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屬不能證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 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因而為被告2人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章烱輝被訴違反保護令之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 院自無庸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4

KSHM-113-侵上訴-10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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