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暴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之「手 持椅子、安全帽,作勢攻擊甲○○,」後應補充「以此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第4至5列所載之「致甲○○心 生畏懼。」應補充更正為「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 安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為告訴人甲○○之配偶 ,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刑法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遇 有紛爭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於飲酒 後,己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12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所 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知悔 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 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為使被告得 以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 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75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乙○○於飲酒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21時30分許,在2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之住 處內,手持椅子、安全帽,作勢攻擊甲○○,致甲○○心生畏懼 。嗣因甲○○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無訛,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家 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CDM-114-中簡-158-20250210-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6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3629A自民國壹壹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AD000-A113629A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涉較輕罪名 之另案,亦數度經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始到案,核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傷害、強制性交均 為複數犯行,顯非偶一為之,前更曾有數次相類之傷害、違 反家暴保護令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足參。 三、茲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後,應足預期可能面臨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基於人趨 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其日後逃匿以規避 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前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傷害 、強制性交均係複數犯行,及其曾數度因傷害、違反家暴保 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憑以認定反覆實施之虞之事 實,亦無變動,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本案雖已宣判 ,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尚未定讞,甚而確定後之執行 程序尚待進行,若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庭訊時,當庭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均 未敘明理由,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開卷第364頁) ,惟被告尚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 要,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SLDM-113-侵訴-42-20250208-2

他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他調字第1號 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輔 佐 人 00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 續審判,同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家庭暴力 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裁定停止 審判。嗣被告於114年1月30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SLDM-110-他調-1-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被告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認知教育輔 導課程,而被告雖先後受處遇執行機關通知,多次未前往報 到接受處遇計畫,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 ,仍應以違反一保護令罪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有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未遵期在保 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家暴、毒品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6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甲○○應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 小時,共48小時,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接受家暴中心安排 的精神門診治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經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11年10月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947 3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10月22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 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12次,惟甲○○於111年1 0月22日至12月10日處遇期間出席0次,缺席4次;㈡因處遇計 畫包含門診治療部分,新北家防中心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5119號函、於111年12月12日以電話通 知甲○○參與精神門診治療,甲○○有出席111年12月13日之精神 門診治療;㈢為免處遇計畫延宕執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 ,新北家防中心又分別於112年7月13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 11849號函、於112年7月25日、31日、8月15日以簡訊通知甲○ ○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於112年7月29日至9月2日處遇期 間再度缺席未到;㈣新北家防中心復分別於113年3月1日以新北家 防綜字第1133365944號函、於112年3月25日、4月16日、5月8 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於113年3 月23日至5月11日處遇期間始終缺席未到;㈤為免處遇計畫延 宕執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新北家防中心又分別於113年 7月2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1178號函(於113年7月31日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5186號函更正計畫地點)、於113年7月 10日、8月1日、20日、10月1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 遇計畫課程,然甲○○於113年7月27日至10月5日處遇期間僅出 席1次,缺席3次,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20日前 )完成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46小時未完成(僅完成2小 時),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 家防中心111年10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9473號函、111年 11月2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5119號函、112年7月13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23411849號函、113年3月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 3365944號函、113年7月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1178號函、 113年7月3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5186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處遇計畫執行電話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5-02-08

PCDM-114-簡-81-2025020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7字後應補充「前」;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保護令裁定命 其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戒癮治療( 節酒團體)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卻未按期出席,致未能於限 期內完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係因母 親罹癌須照顧及須工作償債,故無法完成處遇計畫等語(見 偵卷第4、47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莫靖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莫靖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莫靖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 戒癮治療(節酒團體,共12次,每次至少2小時)、認知教 育輔導(共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保護令有效期 間至113年11月28日屆滿。詎甲○○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臺東縣 衛生局於112年12月12日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7日至113年6月 16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及於113年6月20日通知其應自11 3年7月7日至113年8月18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後,未依通 知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衛生局112年1 2月12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44044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 衛生局113年6月20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22487B號暨送達證 書、聯繫紀錄、113年度家暴─戒節減酒輔導教育處遇─學員& 治療師處遇簽到表、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 治療師處遇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TDM-114-東簡-3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羚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7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配偶,此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 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 依刑法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攻擊告訴人之數個舉 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區分,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扶持,卻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徒 手及持木製掃把、鋁製掃把、畚箕等物品毆打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81號   被   告 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其 與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因細故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及持木製掃把、鋁製 掃把、畚箕等物品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擦 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頸部鈍挫傷、上胸部鈍挫傷、右上腹 部鈍挫傷、背部多處鈍挫傷擦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擦傷之 傷害。嗣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1、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2、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 1、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 2、現場狀況。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之報案及員警處理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5-02-07

TCDM-114-簡-153-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培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顧培蘭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顧培蘭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偵查中經檢 察官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本案於民國113年 7月11日繫屬本院審理,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4年2月1 7日即將屆滿,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迺盈113內勤境管 字第1139037819號函及管制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48 頁)。茲因前開法定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卷證,並給予 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本案雖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同年3月7日宣判,惟被告具有美國籍身分,在境外 有住居所,且其自陳雖在台出生惟於其7個月大時即前往美 國,目前在台無業等語,足認被告生活重心應在國外,是被 告若出境前往美國後,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性極高,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日後上訴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3-易-74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易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係, 明知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 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仍以傳送簡 訊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 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1 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2月16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13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杜如玉之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杜如玉施以家庭暴力,經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核發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676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 對杜如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杜如玉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並應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詎本案保護令已於11 3年7月3日由甲○○所知悉,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本案保護令有限期間之113年7月4日至同年8月6日間,在不詳 地點,透過手機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文字予杜如玉, 再於同年8月30日9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後方停車場,徒手抓取杜如 玉之手機,以此方式騷擾杜如玉,嗣經杜如玉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杜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杜如玉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家庭暴力事件相對 人說明單各1份、被告傳送簡訊翻拍照片12張,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 護令罪嫌。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2-06

PCDM-114-簡-266-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瑋 徐雨潔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77號),本院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中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雨潔告訴被告劉力瑋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劉力瑋 告訴被告徐雨潔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劉力瑋、徐雨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 方調解成立,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77號   被 告 劉力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雨潔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瑋(民國113年5月1日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徐雨潔係前男女朋友,為具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一)劉力瑋於113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之5,因細故與徐雨潔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身體強行壓住徐雨潔,徐雨潔因而受 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徐雨潔遂致電向其弟徐健盛求救,徐健 盛到場後,見劉力瑋仍持續施暴,乃上前制止,劉力瑋始停 手而自行離去;(二)劉力瑋復於同年8月15日6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機車旅館218號房間內,因細故 與徐雨潔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劉力瑋因欲強行解 鎖徐雨潔之手機,劉力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徐 雨潔從床上重摔在地,並以身體壓在徐雨潔身上、打徐雨潔 巴掌並以塑膠瓶攻擊徐雨潔、掐住徐雨潔脖子壓在牆上,徐 雨潔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口腔內擦挫傷、肩膀挫傷、背 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徐雨潔復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除與劉力瑋拉扯外,並以口咬之方式,咬住劉力 瑋之左手、右大腿,並持鋁罐酒瓶攻擊劉力瑋,而劉力瑋受 有右後枕部頭皮部位疼痛、右肘及左腕指甲抓傷,遺留下點 狀瘀青、左手掌魚際部位及右大腿前方被牙齒咬傷,遺留齒 痕狀瘀青、右側踝部腫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徐雨潔、劉力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劉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被告徐雨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徐健盛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徐雨潔提出之賢德 醫院診就醫證明、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份。(五)告訴人劉力瑋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六)LINE對話紀錄擷 圖數張。(七)告訴人劉雨潔受傷照片4張。(八)員警職 務報告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力瑋、徐雨潔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劉力瑋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2-06

TCDM-114-易-397-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鄔阿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4、92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鄔阿遠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而就 民國112年4月4日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 量刑;就所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雖 亦為認罪,且請求從輕量刑,但改稱其係於112年2月9日始 將具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定位型智慧手錶,放置在 告訴人施淑暖之機車車廂內;就112年4月9日違反保護令罪 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仍辯解稱當日未曾前往告訴人娘家 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已詳敍認定被告構成無故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證據暨理由於 附件所示之原判決理由,其量刑及就違反保護令2罪宣告刑 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而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任何苛酷之虞。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上易-894-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