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之「手
持椅子、安全帽,作勢攻擊甲○○,」後應補充「以此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第4至5列所載之「致甲○○心
生畏懼。」應補充更正為「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
安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為告訴人甲○○之配偶
,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刑法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遇
有紛爭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於飲酒
後,己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12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所
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知悔
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
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為使被告得
以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
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75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乙○○於飲酒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21時30分許,在2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之住
處內,手持椅子、安全帽,作勢攻擊甲○○,致甲○○心生畏懼
。嗣因甲○○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無訛,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家
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4-中簡-158-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