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王朝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11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因為注意車
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
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27,194元(工資費用5,969元
、烤漆費用7,205元及零件費用14,02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卷第17至33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3日屏警分交字第113900
7048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37至67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27,194元(工資
費用5,969元、烤漆費用7,205元及零件費用14,020元),有
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
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
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5年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已使用8年2月(實際為8年1月19
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3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4,020÷(5+1)≒2,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4,020-2,337) ×1/5×(8+2/12)≒11,68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4,020-11,683=2,33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9
69元及烤漆費用7,205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
5,511元(計算式:2,337元+5,969元+7,205元=15,511元)
。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15,511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3-屏小-64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