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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2號 原 告 廖月梅 被 告 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5 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兩造間另 有押租金50,000元之約定(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協議於 113年5月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返還系爭房屋 ,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約返還押租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有約定不得期前終止,若終止亦應繳納 租金,原告尚積欠被告3個月租金未繳納,且被告搬走時未 依約清潔系爭房屋,依約亦應給付清潔費5,000元,系爭房 屋多項家具、家電損壞,押租金不夠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原告於113年5月20日 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未返還押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告固主 張兩造已於113年5月就系爭租約終止乙節達成共識,並於11 3年5月20日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 「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提前解約,即使自願提前交回租 屋,合約期限內的房租水電瓦斯費仍需支付。」足徵兩造於 系爭租約中已約定,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承租人即原告仍 需於系爭租約原約定承租期間繼續繳納房租、水、電、瓦斯 費,且原告未就兩造就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有達成其他合意 而不適用該約定更舉證以實其說,兩造仍應受系爭租約約款 所拘束。準此,依據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承租人即原告若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仍應持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租、水、電 、瓦斯費甚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元云云 ,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3612-2025021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6號 原 告 黃冠霖 被 告 高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2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於民國11 3年2月6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處,徒手竊 取原告懸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590 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未到庭爭執,審諸刑法竊盜罪之目的係在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0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16-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榛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55-2025021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王朝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11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因為注意車 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 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27,194元(工資費用5,969元 、烤漆費用7,205元及零件費用14,02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卷第17至33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3日屏警分交字第113900 7048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37至67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27,194元(工資 費用5,969元、烤漆費用7,205元及零件費用14,020元),有 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 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 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5年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已使用8年2月(實際為8年1月19 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3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4,020÷(5+1)≒2,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4,020-2,337) ×1/5×(8+2/12)≒11,68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4,020-11,683=2,33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9 69元及烤漆費用7,205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 5,511元(計算式:2,337元+5,969元+7,205元=15,511元) 。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15,511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43-202502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47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曾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至原告醫院就診,積欠醫療費 用19,844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欠款查 詢明細及住院收據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47-202502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徐秋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93元,及其中59,25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2元,及其中19,611元自民國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系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各積欠本金69,893元及22,062元未清償,嗣系爭銀行分 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 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19-20250213-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周侑增 被 上訴人 楊儒炎 陳雯真 楊玉琴 楊玉惠 楊博丞 楊博智 受 告知人 楊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代位人楊玉如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 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陳佳文,其 等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對造(見本院卷第217至2 19頁、第291至293頁),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 效力。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代位人楊玉如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5,852元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上訴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334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楊玉如之被繼承人楊温鴻已於90年12月2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檳 榔樹(下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產)。另關 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49地 號等4筆土地)為楊温鴻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 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非被 上訴人、楊玉如可繼承取得之財產;南投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77地號等5筆土地)現已 非楊温鴻及其繼承人所有,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上訴人 自無法就上開非屬楊温鴻遺產部分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㈡楊温鴻及其配偶楊建一育有子女楊玉如、被上訴人楊儒其、 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楊建一於91年7月12日死亡,由 楊玉如、楊儒其、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再轉繼承楊温鴻 所遺之系爭遺產;楊儒其於109年5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陳 雯真、楊博丞、楊博智再轉繼承楊温鴻所遺之系爭遺產;被 上訴人、楊玉如均為楊温鴻之繼承人,其等就楊温鴻所遺之 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楊玉如本得行使對楊温鴻所遺之系 爭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其對於上訴人之債務, 惟楊玉如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情形,系爭遺產現仍未 分割,上訴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楊玉如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以滿足債權,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楊玉如行使權利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 第824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楊 玉如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系 爭地上物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楊玉如尚積欠上訴人9萬5,852元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楊温鴻已於90 年12月23日死亡,其與配偶楊建一育有子女楊玉如、楊儒其 、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而楊玉惠拋棄繼承楊温鴻之遺 產,楊建一、楊儒其、楊儒炎、楊玉如限定繼承楊温鴻之遺 產;楊建一於91年7月12日死亡,由楊玉如、楊儒其、楊儒 炎、楊玉惠、楊玉琴再轉繼承楊温鴻所遺之遺產;楊儒其於 109年5月4日死亡,陳雯真、楊博丞、楊博智再轉繼承楊温 鴻所遺之遺產,系爭土地為楊温鴻現存遺產,系爭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繼承人間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 ,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006號小額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楊温鴻繼承系統表、楊温鴻除戶謄本、楊儒 其繼承系統表、楊儒其除戶謄本、楊建一繼承系統表、楊建 一除戶謄本、楊玉如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家事庭112年10月18日士院鳴家泰91年度繼字第136號函為 證(見原審卷第41至53頁、第207至249頁),且有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20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71、 136號卷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楊温鴻之遺產等語。經查:依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楊温鴻之遺產固有 系爭遺產、149地號等4筆土地、177地號等5筆土地,惟149 地號等4筆土地(155、156、157地號土地後合併至149地號 土地)及177地號等5筆土地均已拍賣予第三人,非屬楊温鴻 現存遺產,此有149地號土地、177地號等5筆土地第一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205頁)。再者, 系爭地上物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復本院說明(見本院卷第 341頁),因申報資料逾保管年限已銷毀,無從查證檳榔樹 相關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地上物現仍存在。是以,楊温鴻現 存遺產應僅有系爭土地。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關係存續 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楊玉如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償還 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情,此有楊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足見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 ,而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繼 承人間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 定,楊玉如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上訴 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楊玉如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再者,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 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應按楊玉如及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等情,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各繼承人,如此應不損 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 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訴請被代位人楊玉如及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系爭地上物已非楊温鴻遺產範圍,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為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 院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作為分割範圍,目的在消滅該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 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所定分割方 法與原告聲明不同時,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無庸另為其餘上訴駁回 之諭知,併以說明。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實屬 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上訴人 即按被代位之楊玉如應繼分比例換算),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遺產性質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遺產性質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其他 檳榔樹 空白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玉如 25分之6 上訴人負擔25分之6 2 楊玉琴 25分之6 楊玉琴負擔25分之6 3 楊儒炎 25分之6 楊儒炎負擔25分之6 4 楊玉惠 25分之1 楊玉惠負擔25分之1 5 陳雯真 25分之2 陳雯真負擔25分之2 6 楊博丞 25分之2 楊博丞負擔25分之2 7 楊博智 25分之2 楊博智負擔25分之2

2025-02-12

NTDV-113-簡上-14-20250212-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 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被 告 陳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591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1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2

PDEV-113-斗小-304-20250212-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 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2

PDEV-113-斗小-336-20250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1號 原 告 曾慶翔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明知並無鏡頭得以販售予原告, 仍向原告誆稱欲出售鏡頭一組,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0,500元及2,500元、共計13,000元至被告指 定帳戶,因而受有13,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在民法上屬 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上開行為在法律上屬於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 受損害的原因,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即13,000元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1

PCEV-113-板小-429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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