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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慶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二、犯罪事實㈡」刑之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二、犯罪事實㈠」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判決分別認定被告丙○○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 判決「二、犯罪事實㈠」,下稱甲犯罪事實);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二、犯罪事實㈡」 ,下稱乙犯罪事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丙 ○○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不爭執,均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 上訴,其等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因此 ,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除於原審時與原審判決甲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丁○○、甲○○達成和解外,於原審判決後,仍積 極主動與原審判決乙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戊○○、乙○○達成和解 、賠償,獲得二人諒解,此為原審量刑所未及審酌,且被告 已結婚,目前有正當工作,相較原審對其他共同被告蘇鉦龍 、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之量刑,或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或予緩刑宣告,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並提出和解書、收據、在職證明與戶籍謄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21-27、95-103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成年人,與少年蘇○翔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犯罪事實),考量 其等聚眾毆打時,對周遭住戶安寧及對特定往來之人之安全 造成危害非輕,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甲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丁○○、甲○○及 乙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戊○○均素未往來、並不相識,僅分別因 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咨宏、同案少年蘇○翔與被害人間之糾紛 ,即分別於甲犯罪事實中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咨宏;於乙 犯罪事實中,與同案共犯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 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戊○○及在場勸阻之戊○○友乙○○等人,致 被害人及在場勸阻之戊○○友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失(乙 ○○之眼鏡毀損),此等犯罪情節,分別對被害人及戊○○在場 友人、公共秩序與安全產生不小之危害,具相當惡性,縱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甲犯罪事實分別與丁○○、甲○○成立 和解,並均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賠償金,匯款單及和解書各2 份在卷可憑(原審訴緝卷第133至139頁);就乙犯罪事實分別 與戊○○、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萬元、2千元,有和解書 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7頁),然被告上述犯罪 情節,相較被告所犯各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甲犯罪事實為有 期徒刑6月,乙犯罪事實經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有期徒 刑7月),難認有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狀況 存在;況且被告為催討賭債,於109年2月20日在臺南市東山 區新東路與龍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場聚集三人以上, 毆打數人及砸車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0號 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竟於前開犯行後1年,再度為本件相同 罪質之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  2.至被告所持同案共犯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等人 分別為原審法院於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111年度訴字第12 56號判決認為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較 蘇鉦龍為輕,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乙節,因原審前述判決 有關上述共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均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為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 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均經判決確定,有上述判決2份在卷 可憑,並無被告所稱其他共犯均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 事,被告對此應又有誤會,其執此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應有未當。 四、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於乙犯罪事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 與該案被害人與戊○○、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萬元、2千 元,此為原審量刑所未及審酌之有利被告量刑因素,原審就 該部分之量刑應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業與前述乙犯罪事實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上 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等眾人,或徒手,或隨 手拿取安全帽,對被害人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造成 戊○○受傷、乙○○眼鏡毀損等損害,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坦承犯行,與戊○○、 乙○○成立和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 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院所陳高中肄業、已婚、無子 女,與妻子、母親與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及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實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丙○○ 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蘇鉦龍等人,或徒手,或隨手拿取鐵 盆、掃把、安全帽,對被害人丁○○、甲○○等人下手實施強暴 ,所為除造成丁○○、甲○○受傷之程度,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犯後坦承犯行,與丁○○、甲○○成立和 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上開妨害秩 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於原審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何以依被告甲犯罪 事實所列之犯罪情狀觀之,相較其所犯之罪得量處之最低法 定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乙節,業經本 院述之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 無不當;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 工,犯後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兼衡其 等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 相當,並無過重之虞,量刑應屬適當,無從再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如甲犯罪事實之犯行,量刑 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上述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部分之各罪犯罪時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罪名、被害 人數、金額等關聯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8

TNHM-113-上訴-2036-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少連偵字 第1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0209 81號函及所附贓物照片、證人涂綺容警詢筆錄」、「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 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 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 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是經屋主 即告訴人丙○○之委託協助搬家事宜,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稱:案發當天我是委託被告在 3樓後陽台包裝家具後,再搬運至1樓,我在案發當天11時至 13時期間,有好幾次看到少年施○如(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站在2樓主臥外樓梯轉角處,被告則是在3樓陽台包裝等語 (警卷第39-45頁),從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案案發地 點為一透天建物,二、三樓固各有房門隔開,但仍依室內樓 梯相連,三樓並無獨立對外通路,需經由室內樓梯通往二樓 再下到一樓。準此,本案案發地點之透天建物各樓層之關係 與同一住宅內之各房間之關係應屬相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被告各進入二、三樓房間內行竊,該二、三樓房 間既無屬獨立之門戶,且被告係經告訴人丙○○之允許進入該 透天建物內,則不能論為侵入住宅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易字卷第48頁),已無礙被告辯護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 施○如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丙○○、乙○○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數被害人之物,亦無證據認 定被告知悉其竊盜所得財物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是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是成年人,少年施○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如 前述,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載明,惟本院已重新告知罪名(見易字卷 第48頁),被告對於加重其刑亦無意見,已如上述,亦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  (五)爰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恣意行竊,侵害告 訴人2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 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等,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 已知悔悟,並已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告訴人丙○○ 、乙○○分別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 23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5-66頁),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易字卷第 50-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 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 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 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 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 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 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 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被告本案與少年施○如共同竊取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人丙○○所稱 :各為現金10,000元及黃金項鍊價值約30,000元等語(警卷 第39頁),可認被告與少年施○如共同竊盜之財物價值共為4 0,000元,再據共犯之少年施○如於偵訊時證述:竊取之現金 及黃金變賣後金錢我與被告一起花掉了等情(營少連偵卷第 7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施○如有就上述財物 各自分配取用,應認該等財物均屬被告與少年施○如共同之 本案犯罪所得,即每人獲得犯罪所得各為20,000元,且咸未 據扣案。  ⒉次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有稱:我已與少年施○如以50 ,000元達成調解,且少年施○如也給付完畢等語(易字卷第5 0頁),告訴人乙○○亦表示是與告訴人丙○○共以50,000元與 少年施○如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查(簡字卷第15頁),依上揭說明,少年施○如顯已有 全部賠付告訴人丙○○、乙○○之損害,告訴人丙○○、乙○○之損 害應已完全受償,更何況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已當場各給付告 訴人丙○○、乙○○各1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易 字卷第65-66頁),是以,告訴人丙○○、乙○○之損害既已完 全受償,應等同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本案被告 各賠償告訴人丙○○、乙○○之10,000元,顯等同被告所獲之犯 罪所得數額,故為避免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將來對 被告形成雙重剝奪,自不應將前揭犯罪所得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2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與施○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113年 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 處,協助丙○○搬運家具,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乙○○之同意,由甲○○侵入丙 ○○住處2樓主臥室及乙○○位於3樓房間,分別竊取置於房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金項鍊(價值約3萬元),得手 後,2人復於113年5月19日18時5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號鈺展銀樓,將黃金項鍊變賣,並將款項花費殆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8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甲○○於113年5月18日有竊取現金及黃金項鍊,並拿去銀樓變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8日至其住處協助搬運傢俱後,發現現金1萬元、黃金項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涂綺容之查訪表 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9日持黃金項鍊至鈺展銀樓變賣,並取得40,162元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2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扣得現金2,300元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35張 ㈠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8日12時53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前往統一超商新新復門市,兩人並拿出黃金項鍊端詳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9日持黃金項鍊至鈺展銀樓變賣,並取得40,162元之事實。 7 金飾來源證明書 證明被告甲○○於113年5月19日出賣4錢之黃金項鍊予銀樓,並獲得40,162元價金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

2025-02-18

TNDM-114-簡-435-20250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8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 ebook(下稱臉書)結識少年甲(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嗣甲○○因不滿甲未使用其交付與甲之SIM卡 與其聯繫,且甲向臉書檢舉甲○○之臉書帳號,遂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6日下午 6時35分至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沒關係,要檢舉我,之後又讓我 找不到是吧,別忘記我知道你家,也知道你爸在哪工作」、 「自己聯絡我、加我的賴……、不然我沒那麼容易放過你」之 簡訊予甲,而以加害甲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恫嚇甲,甲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甲○○於審理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 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 關於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 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 明。 四、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上開SIM卡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Facebook Messe nger訊息記錄截圖。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為使他人心生畏懼 ,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 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 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 、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而定。查被告傳送:「沒關係 ,要檢舉我,之後又讓我找不到是吧,別忘記我知道你家, 也知道你爸在哪工作」、「自己聯絡我、加我的賴……、不然 我沒那麼容易放過你」等訊息予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其所為上開言論足使行為對象感受到敵意,對於行為對 象個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危有所疑慮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依被告所述其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盼告訴 人能與其聯絡並返還上開SIM卡,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 為足以使行為對象即告訴人感受敵意而心生恐懼,進而告訴 人可能因害怕而為被告所欲告訴人完成之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在主、客觀上均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 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另告訴人為98 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六、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先後傳送上開訊息,是因不滿告訴人未 使用其交付與告訴人之SIM卡與其聯繫,且告訴人向臉書檢 舉其之臉書帳號心生不滿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基於同一 事由,在密切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 七、被告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日常 與人互動存有齟齬,當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應對,倘若 訴諸非和平、理性之手段,非但無助於衝突之解決,更易引 發其他爭執,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本案行為手段為文字恫嚇 ,告訴人為少年,然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生命、 自由等法益受到實際損傷,另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已與告訴 人及告訴人父親和解並當場賠付新臺幣95,000元(見易字卷 第27、31頁),並參酌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情節,暨其自 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所持以為本案犯行發送簡訊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 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 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CYDM-114-嘉簡-138-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29號、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記載「不詳地點」更正為「桃園市蘆竹 區中興路超商附近」、第7行記載「工作證」更正為「偽造 工作證」、第9至12行記載「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1 萬元後,並將上揭偽造『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予乙○○行 使,用以表示為『黃和宸』代表投資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 損害於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和宸』之權益」更正為「 向乙○○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稱為『黃和宸』,並將上揭偽 造『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持以向乙○○行使,以取 信於乙○○,足生損害於日茂證券卷股份有限公司,並向乙○○ 收取現金11萬元。」、第13行記載「贓款」後補充「及工作 證」。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行記載「工作證」更正為「偽造工作證」、 第8至11行記載「向甲○○收取80萬元款項後,並將上揭偽造『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予甲○○行使,用以表示為『黃和宸 』代表投資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黃和宸』之權益」更正為「向甲○○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佯稱為『黃和宸』,並將上揭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持以向甲○○行使,以取信於甲○○,足生損害 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甲○○收取現金80萬元。」、 第12行記載「贓款」後補充「及工作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2、1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 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黃和宸」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 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 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㈡固均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 敘及被告有攜帶偽造工作證分別向告訴人乙○○、甲○○收取現 金之事實,均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少年「吳○○宙」、「馮迪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 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少年共犯即少年吳○○宙為00年0月0日生,有統號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29號第23頁),於案發 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不認識吳○○宙,僅是依「馮迪索」指 示向其取款或拿取工作證、收據等,警方查獲後方知其名, 不知道其係未成年人,看起來像19至20歲左右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29號第10、173頁,本院卷第92、125頁),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共 犯吳○○宙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尚無從認被告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難就犯罪事實㈠㈡論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加重其之刑,附 此敘明。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所犯均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少連偵第129 號卷第172-173頁,本院卷第92、125頁),且依卷證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㈩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 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乙○○、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且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並與告訴人乙○○以11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損害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7頁),態度尚可,又被告係擔任依指示向告訴 人收款之角色,非犯罪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需要照顧生病父親等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丙○○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然並未 尚未因參與犯罪事實㈠㈡而實際領得前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92、12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乙○○收 取11萬元後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80 萬元後,均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共犯吳○○宙,其中11萬元部 分,業經吳○○宙依指示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餘80 萬元部分,因吳○○宙隨即遭查獲,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查扣在案,業經證人即共犯吳○○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明確(見少連偵129卷第21、173-174頁),前開款項雖均 屬被告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或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或已交付收水共犯吳○○宙,均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 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犯犯罪 事實㈠㈡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少連 偵第129卷第172、17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隨 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塞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日茂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 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前開 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前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供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 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 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另案扣案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收據1紙(金額11萬元,上有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供被告犯罪事實㈠  犯行之用 2.見少連偵133卷第87頁 2 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收據1紙(金額80萬元,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供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之用 2.見少連偵129卷第113頁  3 未扣案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和宸」工作證1張 供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之用 4 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和宸」工作證1張 供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少年吳○○ 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暱稱「 馮迪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乙○○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14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蘆工 門市店(下稱本案超商)交付款項,丙○○及少年吳○○宙旋即 輾轉自「馮迪索」處接受指揮,於112年10月24日14時許前 往上開約定地點,先由少年吳○○宙將印有「黃和宸」之工作 證、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在不詳地點 交付予丙○○,丙○○隨即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11萬元後,並將上揭偽造「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交予乙○○行使,用以表示為「黃和宸」代表投資公司收 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和宸 」之權益,嗣丙○○將上開詐欺贓款交由少年吳○○宙,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7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丙 ○○及少年吳○○宙旋即輾轉自「馮迪索」處接受指揮,於112 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先由少年吳○ ○宙將印有「黃和宸」之工作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據,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丙○○,丙○○隨即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向甲○○收取80萬元款項後,並將上揭偽造「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予甲○○行使,用以表示為「黃和宸 」代表投資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黃和宸」之權益,嗣丙○○將上開詐欺贓款交由少 年吳○○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 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吳○○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先向其拿取印有「黃和宸」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嗣被告丙○○將詐騙贓款11萬元交付與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㈡先向其拿取印有「黃和宸」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嗣被告丙○○將詐騙贓款80萬元交付與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甲○○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黃和宸」之工作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吳○○宙、馮迪索 等人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以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 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雖被告另涉 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惟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其並不知悉少年吳○○宙之實際年齡為何,而相 關物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吳○○宙之年齡為何, 是難遽以認定被告所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1721-20250214-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因與少年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起爭執,而心生不滿,於113年7月8 日20時51分至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73號附近( 時來運轉)旁車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Instagram 傳送訊息對少年吳○恫以:「我在介林街100號等你喔」、「 有種旁邊代天府等我」、「給我出來死」等加害少年吳○生命 、身體之言語,使少年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 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82頁),核與告訴人即少年吳○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4至35頁),足徵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案無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之規定係以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始有特別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然 就故意犯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固不以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 為必要,惟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其適用。經查, 少年吳○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固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不公開卷第55頁),惟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陳述知悉告訴人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且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認識告訴人乙節(警卷第5頁),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與甲○不算認識,沒有結怨或糾紛等語 (不公開卷第11頁)相符,故被告與告訴人既非認識,亦無 結怨或糾紛,尚乏事證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年紀,再遍查 全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 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秩序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對他人 使用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語恫嚇相向,欠缺對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⒊已坦誠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及同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⒋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需扶 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恫嚇告訴人即少年吳○ 後,復於同日21時51分許毆打告訴人(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 分),並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對告訴人恫稱: 等著,小心一點不再被我遇到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 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 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 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 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 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 罪。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上開情節,然此部分除其 陳述內容外,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此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犯行之構成要件已無法證明; 況依其陳述之內容,尚無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從而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亦尚難以該罪相繩,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 科刑之恐嚇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1 時5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73號附近(時來運轉)旁車站 ,持不明器物毆打告訴人吳○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致告訴人跌 在該處之某腳踏車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 背(0.5X0.5公分)2處擦傷、右額頭擦傷(0.2X0.2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3至76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HLDM-113-花易-28-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晚間7時15分許,在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代號AE000 -H113093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 任職之桃園市八德區某便利商店(地址詳卷)內,趁A女轉 身走向櫃檯,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對A女為 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第42頁至第 4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徒手觸摸A女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性騷擾之故意,辯稱:是不小心碰到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31)日因何事前來 本所製作調查筆錄?)因為我被來店裡消費買酒客人觸摸 臀部性騷擾,所以到派出所報案。(問:你於何時、何地 遭受行為人實施性騷擾行為?)我於113年03月28日19時1 5分許在全家超市工作時,遭到店裡的客人徒手擠壓我的 屁股,時間約1-2秒。(問:請詳述案發過程。)當天大 約18時許,該名客人在店外與朋友喝著酒,直到19時10分 許他再次進入店内,當時我同學來店內探班想上廁所,但 我們店内不提供廁所,所以我走出櫃檯領同學進去員工專 用廁所,之後我轉身往櫃檯走時,該名客人從我身後跟上 ,並大力徒手擠壓我的屁股約1-2秒,然後我大聲斥責他 ,我要告他性騷擾,他有回話,但我沒聽清楚他說什麼。 (問:你是否認識行為人?雙方關係為何?)不認識,他 是客人,而且是名常客。(問:你與行為人是否有仇怨糾 紛或借貸關係?)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問::113年3月28日19時15分,在你八德 區工作地,被告對你做何事?)我當時在上班並去後面找 我同學,我同學剛好來陪我上班,被告當時剛好在我旁邊 挑商品,當我要返回櫃台時,被告就用手摸我的屁股一下 子,約1、2秒。我當時很生氣地轉身罵三字經,再跟他說 我會告他性騷擾,被告說話不清楚我沒有聽懂。(問:你 從被被告摸到你後來斥責被告期間,有誰在場?)我同學 在,但他們剛好背對我,但有聽到斥責的話等語(見偵字 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就當日 被告觸摸其臀部約1至2秒乙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 ,參告訴人與被告間並沒有仇怨糾紛或有借貸關係,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實難認告訴 人會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杜撰伊於上揭時、地遭被 告性騷擾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被 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且本件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告訴人前開所 證,顯非子虛,應堪採信。另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問: 你於113年03月28日19時19分許人在何處?發生何事?請詳 述?)我當時在告訴人工作的全家便利商店,當天約17時 30分許我與朋友前往該全家,在全家門口前桌子喝酒,後 來店員就出來不知道噴什麼東西,我就跟店員說小姐:妳 剛剛在噴什麼東西,我就請她不要噴了,她噴的量變大的 ,剛好又順風,就有噴到我的手,我在那邊喝酒,我怕那 不知道是什麼會噴到啤酒裡,她就說是店長請她噴的,要 噴蚊子,我就用手拿給她聞,她就停止了,之後我就覺得 很不爽,因為桌上有兩瓶啤酒,我怕她噴的束西有毒,我 就跟她說啤酒裡面有味道,之後她就走回店内,我跟朋友 繼續在店外喝酒,我過了約3-4分鐘後走進店内,我就跟 她講剛剛啤酒有味道,她不理我,我就有出手打她屁股一 下,我打完之後我就繼續在外面跟朋友喝酒等語(見偵字 卷第10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有告訴人臀部,是被 告於本院改稱:是不小心碰到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裁判要旨參 照)。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在於性騷擾罪之行為 人係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 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查 被告甲○○趁告訴人A女轉身走向櫃檯而過不及抗拒之際, 故意觸摸告訴人臀部,依一般社會通念,臀部與性相關, 遭受觸摸足以引發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遭受破壞,又被告觸摸告訴人臀部之時間極為短暫 ,告訴人察覺之際,被告之行為已告結束,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觸摸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 。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 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00年 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之性騷擾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彌封卷第3頁),被告認識告訴人,且常跟告訴人聊天 ,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2855號 卷第11頁),可預見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仍以手觸摸告訴人,顯見其當時確具有對少年性騷擾之 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顯 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 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誠實面對過錯,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取得告訴人宥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14

TYDM-113-審易-2721-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應與 張○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辰與張○璇(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林韋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張○璇前往彰化縣○○鎮○ ○路00號00寵物00店,趁店員不注意時,由張○璇徒手竊取櫃 臺上募款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後,交予站立在櫃臺 前之林韋辰,林韋辰隨即將該現金置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離 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2、69-70   頁)。  ㈡證人張○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7頁)。  ㈢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27頁)。  ㈣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偵卷第31-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張○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係93年 8月間生,其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即少年張○璇 係98年生,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少連偵卷第45、47 頁)。又被告與張○璇於本案行為時是已交往1年多的男女朋 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少連偵卷第10頁),是被 告應知悉張○璇行為時未滿18歲,被告與少年張○璇共同實施 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暨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與少年張○璇共同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100元並 未扣案,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與少年張○璇 間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上開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 其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HDM-114-簡-131-202502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夆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 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與同案少年李○杰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查,本案共犯李○杰行為時固未滿18歲,然遍查卷內 事證,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 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其於與同案少年 李○杰共同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因警即時到場而 查獲,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友人處理債務問題,持BB槍 出言恫嚇告訴人,並與共犯以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致 告訴人人身自由及精神均遭受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屬未遂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 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 第51至52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2罪間時間相近,情節、手段、行為態樣相類, 且前後犯行間有高度關聯,參以其非難程度及矯正必要性等 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 原訴卷第49頁),且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BB槍1把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2 彈匣1個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3 研磨BB彈1包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少年李○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之友人。緣李○杰與丙○○間有買賣糾紛,李○杰夥同鄭峻侑、 王志軒、周嘉揚及潘劭傑(鄭峻侑等4人另由警偵辦中)等5 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青 山路俥亭停車場,強押丙○○上車至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 巷等多處談判債務問題,並取走丙○○之手機,期間丙○○向李 ○杰表示要返回其位在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 號住處拿取證件,李○杰遂請友人潘劭傑聯絡甲○○到場搭載 李○杰及丙○○至丙○○住處。甲○○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 街80號附近,搭載李○杰及丙○○,途中丙○○電話聯繫其父馮 子鈞,暗示其報警,迨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抵達桃園巿 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巷口,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 丙○○下車時,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槍枝向丙○○ 恫稱:「如果你敢跑掉的話,我就拿槍射死你」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丙○○下車後,自行走回位 在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住處附近,發現警 察尚未到場,遂請鄰居協助報警,並躲藏在附近停放之車輛 旁,甲○○、李○杰2人見丙○○久未返回車上,甲○○與李○杰另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2人下車至上址, 欲強拉丙○○上車3次,然丙○○奮力抵抗,且警察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到場,發現甲○○及李○杰正要強押丙○○上車,乃當 場逮捕甲○○,甲○○因而未遂。又丙○○當場向警察表示甲○○車 上藏有槍枝,經甲○○同意警察搜索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在上開車內查扣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 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少年李○杰及告訴人丙○○,載送其等至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之事實。 2.被告看到少年李○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3.扣案BB槍1把、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杰於警詢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1.證人李○杰係被告朋友之事實。 2.證人李○杰請友人潘劭傑聯絡被告到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李○杰及告訴人至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李○杰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後座之事實。 3.證人李○杰看見告訴人躲在旁邊車輛後面,李○杰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就躲到車子底下,李○杰即叫被告開車進來擋住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之事實。 4.扣案BB槍1把、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證人李○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4 證人馮子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馮子鈞透過鄰居監視器照片,看到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遭人強行拖走,告訴人抱著鄰居大門,被告始無法將告訴人拉走之事實。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 被告持有扣案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與少年李○ 杰間,就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恐嚇危害安全 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李 ○杰共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李○杰、鄭峻侑、王志軒、周嘉揚 及潘劭傑等人,於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巿中 壢區青山路1帶俥停停車場,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押告訴 人乘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新竹巿東區勝利路15號781 室「華泰經典旅店」等多處地點,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是在我被押走第2天才出現,他是開車載我回家拿錢等人 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晚間被李○杰等人 押走乙節並未參與,自難逕以刑法妨害自由罪責相繩被告, 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葛 奕 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原訴-69-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9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馬筱萱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 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7日府法濟字第1121411908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擔任訴外人臺南市私立○○○國際托嬰中心(下 稱系爭托嬰中心)托育人員,於民國112年1月7日照顧幼童蘇 ○○(下稱蘇童)時,因蘇童午睡時間數次起身觀望四周,原告 遂數次將蘇童身體壓下,並另於同日課堂時間有使用口罩遮 蔽蘇童眼睛之情事。案經被告調閱監視器畫面,認原告前揭 行為涉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以1 12年2月13日南市社家字第1120205192號通知書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原告遂於112年2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經被告 審酌原告陳述意見及本案事證後,於112年3月31日邀集學者 專家,召開兒童保護案件行政裁罰調查會議會議,並研商討 論後決議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段規定 屬實,被告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4月26日南市社家 字第1120535578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 以112年11月7日府法濟字第112141190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 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犯罪』或『為 不正當』之行為」之文義及規範體例之解釋,第15款應屬前 揭第1款至14款例示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就對兒童之「其 他犯罪行為」、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不正當對待行為」, 均包括在該款禁止規定適用範圍內,亦符合立法者依兒童最 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之保護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又第15款所指「其他……不正當之 行為」之具體適用,參照第1款至第14款例示行為之共通特 質,須使兒童受有身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 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 危險,始符合該款規定之行為不正當性。』此有鈞院107年度 訴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可稽。 ㈡經查,蘇童自111年12月12日至系爭托嬰中心入托時,即受原 告之照顧,原告為照顧蘇童,與蘇童之母親加Line,經常與 蘇童之母親討論了解蘇童的狀況,引導蘇童的飲食狀況,讓 蘇童可以盡快適應托育中心之生活,原告亦因應蘇童母親之 要求,會等到蘇童睡著的時候,再餵牛奶,如有醒來,也會 趕緊安撫入睡,並回報蘇童會自己拿水喝,足見,蘇童入托 後都是一點一點在進步,此有原告與蘇童母親間之對話紀錄 可憑,堪認原告在照顧蘇童時,可謂盡心盡力,將蘇童視如 己出。 ㈢原告於112年1月7日在讓蘇童喝奶的過程,因為托嬰中心牆面 、地板及使用之桌、椅均由「高密度海綿」之「軟墊材質」 所包覆,蘇童是躺在床墊及枕頭上喝奶,足以避免幼兒受傷 ,原告讓蘇童喝奶的手段也是輕微的,依據112年1月7日之 監視器畫面內容,當時蘇童正在喝牛奶,原告正在照顧其他 小朋友,替該小朋友換尿布,而蘇童喝到一半就起身離開原 位置,甚至想爬過長型沙發,則依當時狀況,蘇童若繼續爬 行或爬上長型沙發,反而可能因此跌倒,致生受傷的可能, 從而,原告為避免蘇童受傷,故將蘇童移動回原位,並無將 蘇童大力壓在床上,也無任何傷害蘇童之舉動,蘇童更未因 此而受傷,從監視器畫面中可以清楚看到,原告有將枕頭墊 在蘇童的頭部下方,可以避免蘇童受傷,且蘇童無任何哭鬧 之情緒,此亦可以看出,蘇童沒有感受到原告有任何不利對 待,除此之外,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分28秒處,原告將蘇 童移回原位時,原告更有以右手輕拍蘇童,安撫蘇童,讓蘇 童可以好好躺在床上喝牛奶,後來蘇童喝不完牛奶,原告詢 問同班老師後,就立即收拾奶瓶,過程中,原告從來沒有將 蘇童大力壓在床上,也無任何傷害蘇童之不正當行為。 ㈣其次,被告所稱原告將口罩遮住蘇童的眼睛,亦與事實有所 出入,原告為教導蘇童好好配戴口罩,有將口罩拉高,此乃 是為了防護口沫傳染所必要,必須讓蘇童有所認知,使能達 到配戴口罩的功效,否則,即無法有效阻卻病毒或細菌,教 導蘇童練習配戴,此亦是112年1月4日蘇童母親要對話紀錄 上,要求原告之事項,從監視器畫面時間約40秒處,可以清 楚看出口罩並未遮住蘇童的眼睛,口罩是拉到蘇童眼睛的下 緣處,沒有遮住蘇童眼睛的事實,準此,被告之認定顯與事 實不符,遽以裁罰原告,訴願機關不察,駁回原告之訴願, 依法自難認有據。  ㈤再者,按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意旨所闡釋,欲以兒 少法第49條第15款處罰原告,須有同法第1款至第14款例示 行為之共通特質,須使兒童受有身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 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 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始符合該款規定之行為不正當性,然原 告於本件並無旨揭之不正當行為,且觀諸被告揭示於其網站 之案例,其嚴重程度均非本件可以比擬,監視器畫面中,原 告未將蘇童大力壓在床上,未將口罩遮住蘇童的眼睛,未造 成蘇童任何傷害,亦無蘇童產生其他惡害之危險性,且無發 生不利於身體健康之危害,故不具備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 指「不正當性」之要件,況且,從112年1月7日一整天的監 視器畫面亦可看出,原告都是細心在照顧蘇童,則被告及訴 願機關在事實未予釐清之情形下,以致法規之適用錯誤,不 當裁罰原告,造成原告因而離職,權益受損,足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用事認法均有違誤,自應予撤銷,以符 法制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9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 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得對兒童及少年行為,係指 該項第1至14款各款所列舉行為以外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其中之「不正當』 行為,依兒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本條項規定內容,應係 指構成犯罪行為以外之影響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與侵害權益之 不法行為。易言之,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 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 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 、健康、自由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 全成長,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  ㈡查本件案發時,蘇童年僅1歲4個月,身體各項功能尚處發育 階段,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口語表達能力受限,多以外顯行 為進行環境探索或表達情緒。原告因蘇童不喝奶反覆起身, 便多次以大力且粗魯方式讓其躺回床上,且於監視器錄像22 秒處,為便宜行事逕橫越圍欄並以單手使蘇童躺下,並大力 拉扯調整其姿勢使其仰躺;又於1分40秒處蘇童再次爬起時 大力將蘇童壓回床上;原告諸此行為未考量對嬰幼兒造成身 體傷害之風險,究其行為動機亦未具實質照顧或教育之意義 ,僅係將自身情緒發洩於蘇童身上,實非一般人對待嬰幼兒 應有之照顧方式及態度,遑論原告係受有專業教育之專業托 育人員。再者,依據原告與蘇母之通訊內容截圖,事發前幾 日蘇母密切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確認蘇童喝奶狀況,且蘇童 確實有多次不喝奶的情形,顯見蘇童應尚未能適應該中心作 息,未能配合喝奶,原告身為托育專業從業人員,針對剛到 托嬰中心未能完全適應之幼兒,未給予適切性引導及安全照 顧,反以粗魯且不適當動作對待尚無口語陳述能力,亦無反 抗能力之幼兒,已嚴重侵犯幼兒之身體權及獨立人格個體之 尊嚴。 ㈢次查,有關原告起訴主張所謂將口罩遮住蘇童眼睛乙情,係 為教導蘇童好好配戴口罩云云。惟依據監視器錄像30秒處, 原告確寶有刻意拉高蘇童口罩,並遮住其眼睛,且於39秒、 46秒及55秒處蘇童欲調整口罩位置,卻遭原告出手阻止,原 告於42秒至50秒間全程注視蘇童,當蘇童伸手欲調整口單位 置時,原告又立刻出手制止,與原告所謂教導蘇童好好配戴 口罩云云,顯不相當,原告所主張顯為臨訟之詞難以採信。  ㈣又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 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 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455號判決)。原處分機關行政裁罰調查會議委員具有處理 兒少保護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專業性 ,又調查過程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並 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事實認定及裁罰程序依法即無不 合。原告身為專業托育人員,應具備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能, 視兒童個別需求及特珠狀況,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予以 妥適照顧,促進兒少身心健全發展。然本案原告所為不僅未 以專業人員之角度,考量幼兒身心發展程度性及個別特殊需 求,僅為自身便宜行事對兒少為不當行為,亦未思考行為恐 致兒少身心遭受傷害,實非現今專業養成之專業人員應有之 觀念行為。原告所為確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規定, 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及依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兒少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第33項,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不另公 布姓名。」並無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 不得有下列行為:……15、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同法第97條規定:「違反第 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 內法律之效力。」另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 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 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 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 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前段規定: 「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 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㈡「觀諸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立法緣由及歷程,最 初法規名稱係由62年2月8日制定公布之兒童福利法,92年5 月28日將『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100年11月30日再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該條是自兒童福利法第18條第9款『利 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而來,其後82年2月5日 修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則將之改列於第26條第14款,內容更 增訂為『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參 其立法修正說明,顯係以此概括條款為更周延規範,使兒童 之權益獲整體性、全面性的保障(立法院第5屆第89會期第2 1次會議議事日程參照),自應包含未達於犯罪程度之不正 當行為在內,藉以保護兒童相關基本權利,以免於遭受任何 不法侵害,嗣再移列於兒少法規定中。‧‧‧依歷史、文義及 體系解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其他不正當行為 』,只要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 發展者均屬之,除故意行為外,應包含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 為在內,且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依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無掛一漏萬之保護方法,以達 成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 易言之,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 該行為人所為未合常規之對待,逸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 意為之,而使兒童及少年受有身心痛苦或傷害,抑或影響其 身心發展,均屬之,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同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指出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要件情形,均未必會使兒少身體 受傷或主觀上感到痛苦,故若同條項第15款不當行為已足以 使兒少人格、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產生不利影響,即足構成 違法。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不正當之行為」, 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段及(b) 前段等規定意旨,應該是指除了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 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以外,以任何形式對於兒童 及少年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 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而且此類不正當 行為,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性、繼續性或故意侵害為 前提,也不具有「集合性」的特徵。因此,行為人只要有違 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的行 為,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 罰,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陳述略以:「……當天15:00午睡醒來時 間時,我在換其他的幼兒尿布時,看到蘇童反覆地起來,就 過去讓他躺著喝,有先扶他的頭讓他躺下,一開始有乖乖躺 著喝,換好其他幼兒的尿布後,蘇童當時有坐起來,讓我想 到媽媽交代讓他喝奶的事情,便心急地想要讓蘇童躺下,我 身體直接橫跨圍欄,只用單手讓他躺著,他就反抗,接著只 用單手握著他的右手讓他躺著,他馬上坐起來,當下不知道 怎麼辦,就詢問同空間的向老師該如何,向老師回應不喝就 收,我就立即收回奶瓶……下午自由活動時,蘇童坐在我的旁 邊玩玩具,但蘇童不習慣戴口罩,嘴巴會開合導致口罩下滑 咬著,當下看到就幫他移動到適當位置,反覆多次,用單手 幫他調整口罩位置,希望他能趕快適應戴口罩的感覺,因為 媽媽也曾提醒過希望我幫他練習戴口罩,口罩跑到眼睛的位 置,不是故意要捉弄他,只是一時的便宜行事……不是故意用 口罩遮住蘇童的眼睛」等語(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  ㈣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20至121 頁): ⒈檔案名稱:證物6監視器錄像1(有聲音),勘驗時間:撥放器 時間00:00:00至00:01:53,勘驗內容: 00:00:02-原告將蘇童抓起,並放置於兒童床上。原告放      置蘇童之方式,雖非以丟擲之方式為之,惟蘇      童之頭部接觸枕頭後,有些許彈起之情形。 00:00:23-蘇童又再次從床上爬起,原告見狀,遂將蘇童      推回床上。原告此次推回床上之行為,速度及      力道尚無明顯過於粗暴之情形。 00:00:25至00:00:29- 原告將蘇童推回床上後,又推蘇童三次,其中 前二次之推動行為,並無明顯用力;第三次之 推動力道明顯大於前兩次,蘇童因該次推動, 身體於床上旋轉約45度左右。 00:01:25-蘇童再次從床上爬起,原告見狀,遂再次抓起      蘇童,並放置回床上。原告放置之速度及力道      中等,且同時以右手扶住蘇童頭部,待蘇童躺      好之後,原告有用左手輕拍蘇童胸口兩下。 00:01:42-蘇童欲再次從床上爬起,原告見狀,遂上前將      蘇童抓起並放回床上。原告此次行為,放置之      速度及力道似乎較大,蘇童頭部接觸枕頭後,      有些許反彈之情形。 ⒉檔案名稱:證物6監視器錄像2(有聲音),勘驗時間:撥放器 時間00:00:00至00:01:02,勘驗內容: 00:00:04-影片一開始,原告即持續將蘇童抓至身邊,調 整其口罩,惟並無以口罩遮住蘇童眼睛之情形。 00:00:30-此時,原告將蘇童之口罩向上拉,並遮住蘇童 眼睛。 00:00:39-蘇童因眼睛遭口罩遮住,欲伸手將口罩拉下, 原告見狀,遂伸手阻止。 00:00:43-由此時畫面更可清楚見蘇童眼睛已遭口罩遮住 。 00:00:45-蘇童再次伸手欲將口罩拉下,原告仍伸手阻止 。 00:00:55-蘇童再次伸手欲將口罩拉下,原告仍伸手阻止 。 ㈤綜合上開資料可見,原告於照顧蘇童過程中,確有數次抓起 蘇童及大力將蘇童推回床上,以及將蘇童臉上口罩往上拉而 覆蓋蘇童眼睛、並禁止蘇童將口罩拉下之行為;查蘇童於事 發當時年僅1歲4個月(詳原處分卷第4頁),身心發育尚未成 熟,且骨骼肌肉尚處於脆弱階段,原告上開行為,雖並未對 於蘇童造成身體外觀明顯之傷害,但對於學齡前幼兒之身心 發展仍具有不利之影響,自已該當兒少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 5款規定「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無疑。 ㈥原告雖主張其為避免蘇童受傷,故將蘇童移動回原位,並無 將蘇童大力壓在床上,也無任何傷害蘇童之舉動,蘇童更未 因此而受傷云云;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構成要件 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也不以行為人故意侵害為前提 ,業如前述;況且,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自承其心急地想要 讓蘇童躺下,故直接橫跨圍欄,只用單手讓他躺著等語,原 告既身為領有合格保母證之幼兒照顧人員(原處分卷第72頁) ,主觀上應具有確實注意幼兒身心安全,避免使幼兒遭受不 當對待之注意能力,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 竟疏未考量幼兒身心尚未發展完全,未有自我保護及反抗能 力,也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自我需求等情,逕而對其負責照 顧之蘇童為上開不當對待,自已該當兒少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援引同法第97條規定予以 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難認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其為教導蘇童好好配戴口罩,有將口罩拉高,此 乃是為了防護口沫傳染所必要云云;然經檢視監視錄影內容 可見,原告將蘇童口罩往上拉至覆蓋其眼睛之高度,且阻止 蘇童將口罩拉下,核此行為,顯已逾越原告自稱欲教導蘇童 好好配戴口罩之必要範圍,原告前開情詞,應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行為該當於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被告審認調查證據 及事實之結果,依兒少法第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段、第97 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兒少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 表第3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不另公布姓名,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具體斟酌原告違法情節、所造成危害 程度、主觀意圖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故原處分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3

KSTA-113-簡-9-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5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劉○瑄為鄰居關係,葉○嘉(民國000年0 月生)為劉○瑄與前夫所生之女兒,許○熒為劉○瑄現任配偶 。乙○○於113年6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 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蔡麗玉、許○熒、劉○兒、劉 ○瑄、葉○嘉等人在場之際,乙○○知悉葉○嘉係未滿12歲之兒 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數次以言 詞「拖油瓶」等語辱罵葉○嘉,足以貶損葉○嘉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劉○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說出上開話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告訴人 劉○瑄的媽媽劉○兒說蔡麗玉拿手機在拍她才吵起來,伊只是 出來勸架,許○熒質問伊為什麼說葉○嘉是拖油瓶,伊根本就 沒有講過,被激怒就脫口對庭院說「拖油瓶」,當時沒有指 誰,也沒有在罵誰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瑄為鄰居關係,被害人葉○嘉為告訴人與前 夫所生之女兒,係未滿12歲之兒童,許○熒則為告訴人之現 任配偶;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蔡麗玉、許○熒、劉○ 兒、劉○瑄、被害人等人在場之際,朝著被害人方向說出「 拖油瓶」數次等語,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劉○瑄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4頁)、 被害人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卷第41至47頁)、許○熒 、劉○兒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 、葉○嘉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偵卷第21頁)、現場截圖2張 (警卷第39至4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4 9至53頁)、本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2 4至25頁、第33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而言,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觀諸本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24至25頁 、第33頁),可見被告當時面對許○熒之質問,確實特地別 過頭朝向其後方辱罵「拖油瓶」數次,第一次時有女聲回應 「那你拖拉機啦!」,依據被害人葉○嘉於警詢時指述:當 時被告確實指著手對伊辱罵,伊才回應「那你拖拉機啦」( 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 院卷第49至53頁),亦可見被害人站立在許○熒後方即被告 辱罵方向,又當時許○熒是質問被告「對小孩說拖油瓶要幹 啥啦!我問妳啊。」,被告才刻意對著被害人方向說「拖油 瓶」,且於許○熒對蔡麗玉說「你看他,你看他。這就是你 大姊啦。」,被告又再次說「拖油瓶啦!你如果要拖(台語 )我也沒辦法。」顯然是在辱罵被害人甚明,其辯稱只是對 著庭院說「拖油瓶」,沒有在罵誰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上開所辱罵之「拖油瓶」等語,是輕侮的說詞、 指再嫁婦女帶到後夫家的子女、有指累贅之意,係貶損他人 名譽意涵之詞彙。而被害人僅為年滿11歲之兒童,亦非當天 發生口角紛爭之當事人,被告縱經許○熒質問,認為自己並 未說過此語,亦可加以解釋說明,然其捨此不為,反而刻意 謾罵被害人數次「拖油瓶」,並非僅係偶一而混雜於爭吵中 之粗鄙髒話,且與公共事務、文學、藝術、學術毫無關聯, 被告上開謾罵,無異是以此輕侮、貶抑之說法,再次提醒被 害人原來之父母離異,妨礙其融入新的家庭,亦對未成年之 被害人身心及成長造成不當影響,顯係蓄意貶抑被害人之社 會名譽與名譽人格,影響程度非屬輕微,被害人亦表示會在 意被告所言,覺得生氣、很不開心,因此不敢帶同學回家( 本院卷第43至45頁),益徴被告對被害人所為,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客觀上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所為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 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就讀國小,係未滿12歲之兒童 ,又被告與被害人間為鄰居,當可知悉被害人係未成年人, 其卻對被害人為無端謾罵之公然侮辱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 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 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26頁、第65頁),且 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公然侮辱被害人「拖油瓶」數次,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縱因妹妹蔡麗玉與告訴人母親 發生口角,其僅是到場協助,卻未能理性溝通、處理糾紛, 反而於許○熒質問時,刻意以上開言語侮辱與爭吵事件無關 之被害人,貶低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影響被害 人之心理發展健康,所為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未婚、獨居, 目前已退休、無業,經濟來源為勞保退休金,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院勘驗筆錄】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0分14秒 畫面左方站著一位短髮、戴眼鏡、身穿淺紫色上衣、格紋短褲、左手持手機的女子(下稱甲女,即蔡麗玉)。畫面中間站著一位盤長髮、身穿咖啡色橫條紋、黑色短褲、手持扇子之女子(下稱乙女,即被告)。畫面右方走入一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米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即許○熒)。丙男:「對小孩說拖油瓶要幹啥啦!我問妳啊。」乙女往左跨步並歪頭對著前方說:「拖油瓶啦!」不知名女聲:「那你拖拉機啦!」乙女繼續歪頭對著前方說:「拖油瓶啦!」丙男走到乙女前方指著乙女:「你看他,你看他。這就是你大姊啦。」乙女:「嘿。」甲女:「你現在就是再說,人家就是要給你這樣。」乙女:「拖油瓶啦!你如果要拖(台語)我也沒辦法。」乙女由畫面右往左走,經過甲女後方:「拖油瓶吼。」丙男:「你看,這有白目沒啦。」

2025-02-12

TNDM-113-易-204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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