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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王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426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1,426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6日16時1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潮 州鎮通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台一線交岔路口時, 因右轉彎不慎,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詩佩駕駛RDA-8785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因而受損,原告 業已支出修復費用51,426元(含工資費用27,650元、塗裝費 用13,610元、零件費用10,16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表、估價單、統 一發票、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31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 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又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42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小-559-20241230-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00、4872、6195、6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國林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1行「均旋 遭提領」補充更正為「均旋遭提領或轉帳」;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國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蔡國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 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 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目前 無資力故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達1 1人、受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51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 第4872號 第6195號 第6770號   被   告 蔡國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南投縣○○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與 其配偶黃意滿(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榮 聖」、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劉 榮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蔡國林上開寄交4組帳戶等 提款卡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1(下稱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志 鴻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鴻、劉又嘉、蔣培玲、陳珈苡、李美玲、廖婕珆、 戴沄蓁、蔡閩之、李進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國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辦理貸款整合,寄交其申設之臺企銀、農會、中信銀等帳戶與其配偶申設之郵局帳戶,共4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暱稱「劉榮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意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郵局帳戶為同案被告申設,係被告在同案被告不知情下拿去寄交予他人。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志鴻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農會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又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又嘉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蔣培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蔣培玲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俶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俶文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珈苡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珈苡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美玲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廖婕珆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廖婕珆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戴沄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車手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戴沄蓁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彭琬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彭琬儀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農會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閩之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閩之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士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李進士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報警之事實。 15 被告申設之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8、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7、9、10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8 被告配偶黃意滿申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係被告配偶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9 被告與「劉榮聖」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寄交本案4組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蔡國林為貸款整合而交付、提供本案臺企銀、農會 、中信銀及郵局共4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國林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誤信對 方「劉榮聖」說法,認為他能成功讓伊辦得貸款整合,沒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等語。經查:被告除本件外,素無刑 事案件紀錄,又觀諸被告提供與「劉榮聖」LINE對話紀錄內 從,被告完全依「劉榮聖」指示簽署貸款切結書後寄交該等 帳戶資料,至與「劉榮聖」失去聯繫,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誤認正常貸款管道而寄出上開4個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說詞,非全然無稽,尚堪採信。 據此,被告係基於自身經濟狀況之主觀認知而與他人聯繫, 然因而循對方指示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被告對他人取 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之事知悉抑或及早預見,本案 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 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已於113年5月23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林志鴻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楊芷瑜」、「賴育國」、群組「春暖花開」等身分對林志鴻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鴻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4日17時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8分 5萬元 113年3月5日13時51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53分 5萬元 2 劉又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劉又嘉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佳怡助教」、群組「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劉又嘉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又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7日12時14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蔣培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蔣培玲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楊芷瑜」、群組「春暖花開」等身分對蔣培玲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蔣培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4日9時2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35分 5萬元 4 陳俶文(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陳俶文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佳怡」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陳俶文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俶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10時44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0時46分 3萬元 5 陳珈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陳珈苡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劉佳歡」及群組「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等身分對陳珈苡誆稱:下載創生網站之投資APP,並依網站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珈苡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5日9時17分 15萬元 蔡國林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美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李美玲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舒瑤」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李美玲誆稱:在創生平台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並依網站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美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9時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9分 5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0分 5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2分 5萬元 113年3月8日9時22分 5萬元 113年3月8日9時23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7分 5萬元 7 廖婕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暱稱「許欣怡」及群組「學海無涯」等身分對廖婕珆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婕珆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9時6分 10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戴沄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戴沄蓁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趙雯慧」及群組「一路長紅」等身分對戴沄蓁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沄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10時37分 8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彭琬儀(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彭琬儀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黃詩嫻」、群組「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彭琬儀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琬儀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8時3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8時38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4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 4萬元 113年3月8日11時55分 3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蔡閩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蔡閩之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王兆立」、「莊如萱」助理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蔡閩之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閩之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19時1分 3萬元 11 李進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LINE暱稱「陳嘉怡」、投資群組及「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李進士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進士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12時34分 5萬元 蔡國林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32分 5萬元

2024-12-30

NTDM-113-埔金簡-71-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靖雯與同案被告張育仁(業經本院判 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擔任詐欺集團之 取簿手,與張育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育仁於11 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仁」之名義與另案被告 洪恩惠(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洽談,使洪恩惠因而以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拍照傳送及以電話告知密碼予張 育仁,張育仁復要求洪恩惠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包 裹方式寄送到新北市空軍一號三重站,由張育仁代收後再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育仁並與洪恩惠約定於110年10月 之國慶假期,在臺中市客運轉運站附近某旅宿面洽,由張育 仁引介貸款承辦人即被告與洪恩惠見面,俟洪恩惠於110年1 0月10日,在「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復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恩惠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到臺中市空軍一號八國站寄交予被告 ,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張育仁、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起訴書、張育仁另案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80號起訴書、證 人洪恩惠於另案警詢之證述、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 單及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洪恩惠見面之事實,惟辯稱 :我不知道洪恩惠寄送本案帳戶、洪恩惠郵局帳戶的事,洪 恩惠後來寄送其郵局帳戶不是我去收的等語。 四、經查:  ㈠張育仁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阿仁」之名義與 洪恩惠洽談,使洪恩惠因而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拍照傳送及以電話告知密碼予張 育仁,張育仁復要求洪恩惠於110年9月29日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新北市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 由張育仁代收後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育仁並與洪恩 惠約定於110年10月8日,在臺中市客運轉運站附近某旅宿面 洽,由張育仁引介「貸款承辦人」即被告與洪恩惠見面,俟 洪恩惠於110年10月10日,在「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復 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到臺中市空軍 一號八國站。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即110 年10月5日、6日,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仁於 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264頁、第274頁)、證人 洪恩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10頁、第1 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4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恩惠提出之寄出本案帳戶存根聯之翻拍 照片、洪恩惠與張育仁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5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警卷第39至51頁 ;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復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64頁;本院卷二第13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復觀諸洪恩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張育仁,張育仁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我貸款,他叫我照 著他的方式,他會教我。大約在110年9月底時,他要我傳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存簿、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給他, 後來用LINE打給我,向我詢問本案帳戶密碼,嗣後又要我前 往高雄苓雅區空軍一號,放入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到新 北的空軍一號三重總部。我之後會跟張育仁約在臺中見面, 是因為張育仁說我不放心的話,我可以當面與協助我辦理貸 款的女生即被告見面,所以我於110年10月8日與張育仁、被 告在臺中市客運轉運站附近的旅店前見面,談的過程張育仁 、被告都在,他們有翻拍我一些資料,以及要我簽一些貸款 的相關資料。去臺中之後,張育仁聯繫我說缺資料,要我補 資料,所以於110年10月10日補寄我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 件地址也是張育仁跟我說的。我問寄件人要寫誰,張育仁說 隨便寫一個名字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9頁)。張 育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與洪恩惠聯繫並取得其名下本 案帳戶資料過程,被告沒有參與,那時候我也不認識被告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74頁)。準此,由上情㈠及洪恩惠、張 育仁證(供)述可知,被告並未參與張育仁向洪恩惠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所有過程,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其等受騙後係分別於110年1 0月5日(編號1至3)、同年月6日(編號4、5)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而均與洪恩惠郵局帳戶無 涉。亦即,張育仁及詐欺集團共同所為取得人頭帳戶即本案 帳戶,並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於 110年10月6日即已完成。被告則係自110年10月8日始參與後 續前往臺中轉運站附近旅店與張育仁、洪恩惠見面、洽談之 部分。是尚難認被告就取得洪恩惠名下之本案帳戶,以及對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受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等節,有與張育仁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  ㈢又起訴書就洪恩惠提供其郵局帳戶部分,並未載明被告有詐 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且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本 案並未將洪恩惠列為被害人,其交付帳戶之過程非被告之犯 罪事實(本院卷二第149頁),是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內,附此敘明。  ㈣從而,縱使被告有參與後續假扮貸款承辦人與洪恩惠見面、 洽談,洪恩惠亦復於與被告見面後寄送其名下郵局帳戶,惟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證明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洪恩惠郵局帳戶之情事,亦尚難證明被告就洪 恩惠提供本案帳戶予張育仁及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被害人施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故就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其間實容有 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以詐欺及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 犯行之確信心證。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之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1 曾麒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抖音與曾麒祐聯繫,佯稱加入「Bnex」投資網站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22分許,匯款3萬5,306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曾麒祐警詢之證述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紀錄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廖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獻文聯繫,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會員價取得商品,再以高於會員價之市場行情出售,賺取差價獲利,惟需先支付購物價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廖獻文警詢之證述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廖獻文名下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⒋對話紀錄擷圖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⒍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李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國聯繫,佯稱加入公司會員,即可用會員價取得平台商品,再以市場價格售出,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李建國警詢之證述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對話紀錄內容及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張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偉翔聯繫,佯稱加入「ETRAS」易通交易平台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6時17分許,匯款6,000元 ⒈張偉翔警詢之證述 ⒉張偉翔名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楊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6時12分許,通訊軟體LINE與楊運明聯繫,佯稱註冊澳門新葡京博弈平台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加值,可賺取博弈彩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18分許,匯款3,000元 ⒈楊運明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 第110322591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30

KSDM-112-金訴-419-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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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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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黃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不獲兌現,迭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訴外人林程翔,在兩年多之前才登 記給張桂綿,公司實際的業務還是由林程翔處理,張桂綿只 是家庭主婦,並沒有管理經營公司,林程翔基於實際負責人 的地位,有權利簽發系爭支票對外借款,林程翔先前也曾經 簽發被告公司的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過,以前的支票都有兌 現,顯然林程翔是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不是偽造,被告應負 發票人責任。 ㈢、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三、被告抗辯:   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程翔所盜蓋簽發,屬偽造而無效,被告 對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公司於兩年前都是由張桂綿 擔任負責人,訴外人林程翔並沒有權限可以簽發票據,業已 對林程翔提起偽造文書之訴訟,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支票面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 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 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既否 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請求給付 票款之原告,就上開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又盜 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 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一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 院卷44頁),惟抗辯票據上之印文係遭訴外人林程翔盜用且 金額為訴外人林程翔所書立等情,按就金額為訴外人林程翔 所書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就盜用印文 一節,業經證人林程翔到庭證稱:(有無見過此張票據?) 有,這張票是我開的。(如何簽發的?)字跡參佰萬元整是 我寫的。(大小章如何取得?)是我私自拿的。公司會計固 定幾號都會開發工程款,我趁他們不注意的時候私自拿的, 是在永泰昌公司辦公室會計的位置拿的。(有無問過你父親 或張桂綿是否可以使用支票跟大小章?)沒有。(原告有無 懷疑支票你沒有開立支票權利?)原告我知道我沒有權利開 這個票,但我拿出這個票就是會讓公司及原告不會產生後續 的麻煩,後續的麻煩就是跳票的意思,我會自己補錢進銀行 帳戶。(原告收票的時候知道你沒有權利開這個票?)應該 知道。(這次向原告借錢的時候,有沒有告訴原告這張支票 沒有經過公司同意?)有告知。(如何跟原告告知?)跟原 告說這張票公司負責人是我老婆,不是我的名義,是朋友認 識這麼多年,之前也有跟你借過錢,以朋友的方式向你借錢 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程翔未經被 告同意及授權所簽發。而被告亦確有以其遭林程翔盜用印文 開立支票為由,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提 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應係林程翔因自身財務 需求,而持被告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而為簽發,用以交付 原告,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林程翔盜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 等語,堪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程翔有獲得被告之同 意,為有權簽發一節,為被告及訴外人林程翔所否認,原告 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從而其主張系爭支票係被 告簽發,支票應屬真正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且系爭支 票係林程翔盜蓋被告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業如前述,原告 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3年3月23日 300萬元 113年7月9日 SCAB0000000

2024-12-30

CCEV-113-潮簡-718-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焜煌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焜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販賣,竟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毒品販賣及轉讓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鄭志慶聯絡後,以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價格、數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志慶1次(共2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持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鄭韋廷聯絡後,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 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韋廷1次。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持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彥彬聯絡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不 能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彥彬1 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焜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193頁),並經本 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卷第193至2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鄭志慶、鄭韋廷聯絡通話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予鄭志慶、鄭韋廷,亦未經手 毒品或價金,辯稱:鄭志慶、鄭韋廷當時皆係欲透過其向綽 號「蓮霧」之謝炎君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告知謝炎 君之所在,叫他們自己去找,案發當時其與謝炎君係同住○○ ○路0號,謝炎君的藥腳都知道,如果他們找不到謝炎君,就 會與其聯絡,以得悉謝炎君之所在,而且其只有施用海洛因 ,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不可能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 志慶、鄭韋廷二人云云。茲就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分 述如下:  ㊀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志慶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鄭志慶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4月23日15時許,在水利國小(屏東縣○○鄉○○路000號)後門的堤防邊與廖焜煌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廖焜煌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警卷第3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1-1至B1-5,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1支就是指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定在水利國小交易毒品,講完電話就出發交易毒品,交易時間約是111年4月23日下午3點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邊」等語(他字卷第61頁),核與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5所示內容相合(警卷第51頁),足認證人鄭志慶上揭證述並非無據。  ⑵觀諸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所示內容,證人鄭志慶( 在通聯監察譯文中稱「慶仔」,代號B)係於111年4月23日1 2時15分許在電話通話中向被告表示:「從我村莊進來,1支 」、被告(在通聯監察譯文中稱「婆仔」,代號A)即回答 :「1喔?」、鄭志慶答稱:「對。」、被告即回答:「好 。」等情,而鄭志慶於偵查中證稱上揭譯文中之「1支」係 指「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卷第61頁),核與被 告於警詢時所稱「他是要跟蓮霧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 他跟我說1就是要拿1千元」等語(警卷第5頁)相合,足見 被告與證人鄭志慶在上開通話中對於毒品種類及價額之暗語 等節,雙方陳述互核相符,證人鄭志慶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 1,000元1小包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事實。從而, 鄭志慶係於111年4月23日12時15分許致電被告洽購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水利國 小後方堤防邊,由被告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鄭志慶,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鄭志慶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4 月 23日18時10分左右,在水利國小後門的堤防邊與被告碰面,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一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警卷第41頁);嗣於偵訊時又具 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2-1至2-7並告以要旨,問 :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交易毒品,B2-3是許誌容的聲 音,當時我在廟會,請她幫我聯繫,問廖焜煌人在那裡,我 請許誌容跟廖焜煌說,我在火車站這裡,這次也是要買1千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B2-6是廖焜煌說他人在村裡的發電廠, 但是我不知道那在那裡,最後也是約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 邊,交易時間是111年4月23日晚上6點10分左右」等語明確 (他字卷第61頁),並有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至 B2-7之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警卷第51、52頁),互核相符, 足認證人鄭志慶上揭陳述及證述屬實,堪以信採。  ⑵又證人鄭志慶於警詢中證稱上揭譯文中之「1」係指「要買1 千元的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41頁),與被告於警 詢時所稱「通話中有提及『1』就是要向蓮霧拿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相合(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鄭志慶在上開 通話中對於毒品種類及價額之暗語等節,雙方陳述互核相符 ,證人鄭志慶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1小包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應屬事實。易言之,鄭志慶於111年4月23日 16時6分許致電被告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1 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水利國小後方堤防邊,由被告 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志慶, 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就上開2犯行雖均辯稱鄭志慶當時係欲透過其向綽號「 蓮霧」之謝炎君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告知他關於謝 炎君之所在,叫他自己去找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前後2次於得悉鄭志慶欲購買1,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在電話中向鄭志慶表示其必須 先行詢問謝炎君,或向鄭志慶告知謝炎君之所在,是以,被 告辯稱其在電話中有告知鄭志慶關於謝炎君之所在云云,顯 與上開譯文內容不合,尚難信採。況且,證人謝炎君於警詢 時亦否認其知悉被告與鄭志慶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毒品交易 內容,並表示那是被告與鄭志慶之間的事情,其完全沒有經 手等語(他字卷第244、245頁),且卷內亦無被告與謝炎君 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被告上開辯詞, 自難率信。  ⑵復參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證人鄭志慶於通話中向被 告表示「1支」或「1」時,經被告確認數量後,便立即答稱 「好」或「好,我這裡沒有。我先找一下別人」等語,以應 允鄭志慶購買毒品之要求,且被告在對話中並未表達其希望 鄭志慶稍候,俾便其向謝炎君詢問,居間傳達鄭志慶擬購買 毒品種類及數量之訊息,據此,當可推認被告即是此2次毒 品交易有決定權之人,且能擔當賣家角色,並非其他毒品賣 家之助手或中間聯絡人。易言之,上開2次與鄭志慶進行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確為被告無訛,被告上揭辯詞及證人 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要向綽號「蓮霧」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均非屬實,自難信採。  ⒋又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被告間有 金錢糾紛,欲陷害被告,方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附表三編號B1-1至B1-5所示之電話通訊內容,是其要向 被告購買螃蟹之對話(原審卷第326、327頁),附表三編號 B2-1至B2-7所示之電話通訊內容,係其與被告約見面吃飯湯 云云(原審卷第329頁)。惟查:  ⑴證人鄭志慶於警詢時,警方共提示了三份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分別為「B1-1至B1-5」、「B2-1至B2-7」、「B3」)供鄭 志慶辨識,經鄭志慶閱覽後,其僅就前兩者證述係有關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間的對話;就「B3」該次,則澄清 並無交易毒品,只有聊天等情(警卷第42頁)。故倘若證人 鄭志慶有意誣陷被告,大可指證全部譯文皆為其與被告接洽 販賣毒品之對話,何需只就「B3」部分作不同區分?再者, 被告及鄭志慶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彼此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 紛(警卷第5、43頁),是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係挾怨誣陷被告,方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云 云,並非無疑。  ⑵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三編號B1-1 至B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是其要向被告「買螃蟹 」云云,然此不但與被告之辯詞無法吻合,且證人鄭志慶於 原審該次審理程序中又再度改口坦稱其所言向被告「買螃蟹 」乙節實乃謊言(原審卷第339頁),益足徵證人鄭志慶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反覆不一、前後矛盾,難以遽信,自無足 憑採。   ⑶又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三編號B2-1 至B2-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係其與被告約見面吃飯 湯「吃飯湯」一節,亦與被告辯詞差異甚鉅,且由編號B2-7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鄭志慶與被告通話之際,鄭志 慶已正在某處吃飯湯,之後該2人又相約在海邊見面,而非 相約在某處見面吃飯湯甚明,是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 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亦顯不可採。  ⑷再者,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B2-1中之 女聲(即「叫他進來,你有喝了」一語)為其太太許誌容在 講話等語(原審卷第336頁)。針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證人許誌容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跟鄭志慶在我朋友 的家裡,鄭志慶用我朋友家裡的電話打給『婆仔』(即被告) ,鄭志慶要向『婆仔』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在B2-1的通話時 ,我有在旁邊跟鄭志慶說,因為他有喝酒,叫他不要騎車出 門」等語(他字卷第70頁),實已明確說明關於附表三編號 B2-1至B2-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鄭志慶撥打電話 給被告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亦即鄭志慶於當時並非與被告 相約一起吃飯湯,足徵證人鄭志慶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詞較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則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可採信。  ⒌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其只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沒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以不可能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志慶云云。然而 ,無論被告平日係施用何種毒品成癮,均屬其個人偏好,與 其是否有取得他種毒品之管道,或是否販賣他種毒品,並無 必然關聯性。換言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未必與其販賣 之種類相同,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⒍綜上,足見被告所辯俱屬卸責飾詞,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慶各1次之事實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㊁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韋廷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鄭韋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 述內容及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並有如附表三 編號D2-1至D2-2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69頁); 另關於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鄭韋廷2人所言及「 泰國蝦」一詞,業據證人鄭韋廷證稱此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稱暗語(他字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44頁),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所謂之「泰國蝦」指的就是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本院卷第211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足徵鄭韋廷 於111年5月6日12時33分許致電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後,被告嗣於同日12時39分30秒後不久,在屏東縣林邊鄉林 邊國小後門,以5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鄭韋廷,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111年5月6日當天並沒有與鄭 韋廷見面,鄭韋廷在電話中是要向謝炎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其並不知道後來鄭韋廷有沒有拿到毒品云云(本院卷第21 1、212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初期均先否認前揭與證人鄭韋廷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嗣於偵查即將結束之際卻改稱 :「我只有施用海洛因,我沒有用安非他命,用安非他命都 是找蓮霧(即謝炎君)」、「我真的都是幫忙蓮霧轉達的, 因為我也怕被監聽了,所以我都是見面才跟他們說蓮霧在那 裡。且蓮霧的藥腳都知道我是跟蓮霧住在一起,他們找不到 蓮霧,就會找我」等語(他字卷第239至241頁),表示其並 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韋廷。然而,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陳稱:「他(指證人鄭韋廷)時間對調了,5月4日 我有去,我朋友在旁邊,我當時出500元,鄭韋廷也出500元 ,這樣跟朋友合資買比較多一點,因為當時朋友跟他不熟, 不想讓他看到,第二次5月6日我確實沒有過去,因為我在工 作」等語(原審卷第350頁);惟觀諸附表三編號D2-1(即5 月4日10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鄭韋廷於該通電 話中係向被告表示要購買500元的「泰國蝦」,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所謂之「泰國蝦」,指的就是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本院卷第211頁),從而,被告已自陳其與鄭韋廷是 在5月4日當天是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辯稱其只 有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原審審判程 序中再次改稱:「上次來法院作證的鄭韋廷是我表外甥,11 0年5月6日當天鄭韋廷說他出500元,我出500元,藥頭在旁 邊,然我主動過去跟藥頭拿藥並給他錢,拿到之後我跟鄭韋 廷一人一半」等語(原審卷第401頁),故被告此次陳述又 表示其與鄭韋廷在5月6日曾見面,二人合資各出500元購買 毒品,得見被告此次所述又與其之前陳述情節不合,益足徵 被告辯詞反覆不定,且前後矛盾,難認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鄭韋廷當時係要透過被告尋找蓮霧(即謝炎君 )購買毒品云云,然此節為謝炎君嚴詞否認(他字卷第244 頁至第249頁),且卷內並無被告與證人謝炎君間聯絡之電 話通聯紀錄,亦無鄭韋廷試圖與謝炎君聯繫購毒事宜但聯絡 不著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觀 諸被告與鄭韋廷間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2-2 之 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雖曾於通話中提及欲介紹鄭韋廷與另名 友人認識,惟遭鄭韋廷否決(被告:「叫你跟他認識,你又 不要」,見譯文編號D2-1),得見被告固於通話中表示要請 其友人前去交易,然通話當天實係被告親自前往進行毒品交 易,證人鄭韋廷自始至終不知其友人為何人乙情,業據證人 鄭韋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字卷第123頁),況且被告於1 13年2月22日原審審判時亦承認其於110年5月6日當天曾與證 人鄭韋廷見面,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鄭韋廷當天係要透過 被告向謝炎君購買毒品之辯詞,顯非屬實,洵無足採。  ⒊就被告上揭所述,鄭韋廷確實曾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後 不久,即出資500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顯與鄭韋廷 之上開證述內容相合,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鄭韋廷是 其之表外甥(原審卷第401頁),並於警詢時否認其與鄭韋 廷間有何仇恨或金錢糾紛(警卷第13頁),足見證人鄭韋廷 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其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 述內容,確屬實在。   ⒋綜上,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屬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韋廷1次之事實,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不論以何形式包裝販賣,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 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再者,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許彥彬為何要於電話中向你 稱:『你要請我嗎?』)因為我們關係很好,所以都會問我要 不要請他施用海洛因毒品」及「有時我會請他施用,他也會 請我施用」等語(他字卷第214、215 頁),表示其與許彥 彬間有特殊情誼,彼此有無償轉讓毒品的可能性。然其對證 人鄭志慶、鄭韋廷二人則未曾有如此表示,可見被告與鄭志 慶、鄭韋廷二人並無特殊情誼關係,是依常情判斷,被告自 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耗費自己之時間、勞力、油資, 特地前去約定地點,無償交付毒品予鄭志慶、鄭韋廷二人, 或僅收取毒品成本價之理,是足認上揭被告販賣毒品予鄭志 慶、鄭韋廷之犯行,主觀上均應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附表一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許彥彬部分   關於許彥彬於111年4月26日18時17分許在電話通話中向被告 索取海洛因毒品,被告嗣於當日18時37分許,在屏東縣林邊 鄉崎峰村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不能 證明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 包予許彥彬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78、449 頁,本院卷第100、210頁),經核與證人許彥彬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三編號C2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上開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及所在卷頁詳 見附表二編號4所載),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上開事證皆屬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意 圖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 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107年間因施用、轉 讓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 確定,嗣再經該法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6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8年7月10日確定在案 。然於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前,上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確定部分,已於108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2至65、77頁 )。故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罪,揆諸上開法律見解,依法均應成立累犯。 復審酌被告自107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入監執行,應知毒品害人甚深,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 記取教訓,變本加厲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殘害他 人身心,足見惡性重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認如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4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不諱,但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何 轉讓毒品予許彥彬之情事,而以合資購買為辯,是以尚難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  ㊀被告既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猶不思警惕,竟因 貪圖小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慶2次,販 賣予鄭韋廷1次,各次交易價額不高,均為當面交易,且未 透過大眾傳播工具散布販賣訊息,僅屬零售型販賣;另又無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許彥彬施用;其行為不僅戕害他 人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甚至欲將罪責推諉他人,毫 無悔意,兼衡其曾有多次施用及轉讓毒品之犯罪前科(上開 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55頁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㊁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 定日期不一,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 、1,000元、500元,屬其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 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之SIM卡)為供 被告用以與鄭志慶、鄭韋廷、許彥彬聯絡販賣或轉讓毒品事 宜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455頁),雖未扣 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依法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並主張附表一 編號4部分之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關於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 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使用電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上方 )  鄭志慶 &ZZZZ;0000000000 00-0000000 &ZZZZ;0000000000 111年4月23日15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 號水利國小後方堤防邊 鄭志慶於111年4月23日12時15分許致電廖焜煌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於左列時、地,廖焜煌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志慶,當場銀貨兩訖。  2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 下方) 鄭志慶 &ZZZZ;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 111年4月23日 18時1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 號水利國小後方堤防邊 鄭志慶於111年4月23日16時6分許致電廖焜煌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於左列時、地,廖焜煌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志慶,當場銀貨兩訖。  3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2 ) 鄭韋廷 &ZZZZ;0000000000 111年5月6日 12時49分 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國小後門 鄭韋廷於111年5月6日12時33分許致電廖焜煌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於左列時、地,廖焜煌以5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韋廷,當場銀貨兩訖。  4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 ) 許彥彬 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 18時37分 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 許彥彬於111年4月26日18時17分電話通話中向廖焜煌索取海洛因毒品,廖焜煌嗣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不能證明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 包予許彥彬。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原判決)主文 1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1 所示 ①證人鄭志慶警詢時證述:「我於111 年4 月23日15時許,在水利國小(屏東縣○○鄉○○路000號)後門的堤防邊與廖焜煌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廖焜煌購買新臺幣1,000 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警卷第39頁)。 ②證人鄭志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1-1至B1-5,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1 支就是指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定在水利國小交易毒品,講完電話就出發交易毒品,交易時間約是111 年4 月23日下午3 點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邊」(他字卷第6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5(警卷第51頁) 廖焜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2 所示 ①證人鄭志慶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 年4 月23日18時10分左右,在水利國小(屏東縣○○鄉○○路000 號)後門的堤防邊與廖焜煌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廖焜煌購買新臺幣1,000 元的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警卷第41頁) ②證人鄭志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2-1至2-7 並告以要旨,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交易毒品,B2-3 是許誌容的聲音,當時我在廟會,請她幫我聯繫,問廖焜煌人在那裡,我請許誌容跟廖焜煌說,我在火車站這裡,這次也是要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B2-6廖焜煌說他人在村裡的發電廠,但是我不知道那在那裡,最後也是約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邊,交易時間是111 年4 月23日晚上6 點10分左右」(他字卷第6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至B2-7(警卷第51至52頁) 廖焜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3 所示 ①證人鄭韋廷警詢時證述:「111 年5 月6 日12時49分左右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國小後門交易,當時我是跟廖焜煌購買新臺幣500元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警卷第59至60頁)。 ②證人鄭韋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D2-2並告以要旨,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廖焜煌說我要泰國蝦是指安非他命,我跟他說跟昨天一樣,是指我5 月4 日有跟他約過買5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放我鴿子,所以5 月6 日我打電話給他,說要跟他買跟5 月4 日一樣價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通我說你跟他說我到了,因為廖焜煌原本是要叫他的朋友出來,但是後來是廖焜煌親自來的。因為只有這一次交易成功,所以我記得,我是叫他找朋友,但我不曉得他朋友是誰。且都是廖焜煌直接交毒品給我。」(他字卷第123 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D2-2(警卷第69頁) 廖焜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4 所示 ①證人許彥彬於警詢時證述:「(問:婆仔﹝按指被告﹞於何時、何地無償請你施用海洛因毒品?)大約是他該次打電話(按指編號C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電話通聯)給我的時間約20分鐘後,也就是約111 年4 月26日18時37分左右,在屏東縣林邊崎峰村社區活動中心旁的停車場無償請我施用海洛因毒品」(警卷第77頁)。 ②證人許彥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廖焜煌只是叫我載他去他朋友家。我在電話問廖焜煌說你要請我嗎,他原本在電話中是拒絕我的,但是因為我當天有開車載他,所以後來我們抵達屏東縣林邊鄉的社區活動中心停車場後,廖焜煌找完朋友上車後,有無償給我一包海洛因,我就當場施用。」(他字卷第202頁筆錄) ③證人許彥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4 月26日通訊譯文C2是你與何人的對話?)我與被告。他問我有沒有車,我說有,他叫我出來。(問:你載被告之後有無在車上做什麼?)注射海洛因。車子停在崎峰。(問:這次是被告請你的嗎?)是。」(原審卷第353 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警卷第87頁)。 廖焜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A) 方向 通話號碼/對象(B) 譯 文/簡 訊/基 地 台 B1-1 2022/04/23 12:15:43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 李華陽(鄭志慶友人)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喂。B:喂婆仔,慶仔。A:怎樣?B:從我村莊進來,1支。A:1喔?B:對。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1-2 2022/04/23 12:27:18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 李華陽(鄭志慶友人)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慶仔有在那裡嗎?B:誰?A:慶仔。B:沒有。A:喔。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B1-3 2022/04/23 12:28:00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鄭志慶 B:喂。A:我在文仔(音譯)這裡。B:海邊?A:對。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B1-4 2022/04/23 14:05:27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喂。B:在哪?A:誰?B:慶仔。A:我等一下叫人載我進去。B:好,你再打給我。A:嗯。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1-5 2022/04/23 14:46:02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你要在哪裡等我?B:海邊。A:文仔(音譯)那邊的海邊嗎?B:對。A:剛才那裡,好。B:對,在那。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B2-1 2022/04/23 16:06:15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 李華陽(鄭志慶友人)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怎樣?B:婆仔,慶仔。A:怎樣?B:你在哪?A:屋主這。B:屋主那裡嗎?A:嗯。B:你要進來還是我過去?B(女):叫他進來,你有喝了。B:不過我有喝,1。A:對啦,你要什麼?飯叫好了。B:1。A:好,我這裡沒有。B:啥?A:我先找一下別人。B:嗯。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2-2 2022/04/23 16:07:16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 李華陽(鄭志慶友人)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我馬上上去。B:啥?A:我…(模糊)好了。B:好。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2-3 2022/04/23 16:22:43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B(女):喂。A:喂,慶仔。B(女):我在火車站這裡。A:你現在在那裡?B(女):嗯。A:等我一下好嗎?B(女):會很久嗎?多久?A:我等一下過去火車站,再跟你說。B(女):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B2-4 2022/04/23 16:27:10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模糊不清),我跟你說你先等我20分鐘。B:嗯。A:我先去竹仔腳,回來我再過去找你。B:喔,我在火車站這裡而已,你到火車站再打給我。A:好我…(模糊不清),我再打給你,好嗎?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B2-5 2022/04/23 17:08:35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B:喂。A:你來你們放索。B:我在火車站這邊。A:沒有啦,你可不可以進來你們村莊?B:等一下,我再打一下。A:喔。B:好。A:不然我在你們村莊…。 【基地台:3G屏東縣○○鎮○○里○○路00000號】 B2-6 2022/04/23 17:51:39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鄭志慶 B:喂。A:我在你們村莊發電廠這邊,你知道嗎?B:哪裡?發電廠?A:我機車在這邊啦,發不動啦。B:哪裡?A:發電廠這邊,華城這邊,海邊。B:華仔城是進村莊這邊嗎?A:嗯。B:進村莊這邊還是華城?你說清楚。A:在你的村莊要騎往這邊啦。B:要騎往那邊。A:發電廠這邊。B:發電廠?A:海埤邊。B:偉仔(音譯),我們村莊發電廠在哪邊?我真的不知道。A:堤防邊。B:發電廠?A:不是發電廠,就是…(模糊)去琉球那邊。B:抽水站,你是在。A:對啦,抽水站。B:林邊進來這邊嗎?A:要往雞仔頭(音譯)這邊。B:喔這個我知道。A:你村莊要往雞仔頭(音譯),反正你就走堤防邊就會看到我了。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2-7 2022/04/23 18:01:39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B:喂。A:你在哪裡?B:我在…(模糊)吃飯湯,你在哪?A:你在哪裡吃飯湯?B:不然你海邊等我,我馬上到。A:我先去買火。B:知道,我知道了。A:我先去買打火機。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C1 2022/04/23 13:56:28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許彥彬 A:你今天沒做?B:嗯…(模糊),你要請我嗎?A:請你,現在?B:對。A:來啊。B:你在哪?A:我在屋主這裡。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C2 2022/04/23 18:17:15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許彥彬 B:喂。A:喂,你有開車嗎?B:有,怎樣?A:走,我們跟他後面。B:要去哪裡?A:跟著坤河後面啊。B:嗯。A:我叫他馬上出來。B:嗯,你要請我嗎?A:沒有,我還請你,我明天要工作,我要留著工作的。B:他騎進去了?A:嗯。B:那你有帶工具嗎?A:有。B:有,那請我,很好,好啦,你走出來。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D1-1 2022/05/04 10:54:08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鄭韋廷 A:喂。B:你在幹嘛?A:哪有幹嘛?B:你有跟你朋友在一起嗎?A:沒有,要幹嘛?B:找的到人嗎?A:可以,找的到人,要幹嘛?B:我要買500塊的泰國蝦。A:…(模糊),瘋子喔。B:不會啦,快點,幫我買一下。A:那怎樣?B:我過去學校等你。A:喔。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D1-2 2022/05/04 11:14:56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鄭韋廷 A:要過去了。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D2-1 2022/05/06 12:33:35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鄭韋廷 A:喂怎樣?B:你朋友有在家嗎?A:誰?我朋友?沒有,怎樣?B:不在家喔?A:要什麼你說啊,你要泰國蝦嗎?B:嗯。A:你要找他?B:嗯。A:叫你跟他認識,你又不要。B:啥?A:我再叫他跟你認識,看他要不要。B:沒有,你過去就好了啊。A:我過去?B:嗯。A:我過去要幹嘛?B:跟昨天一樣。A:昨天你哪有找我,你想到喔。B:啥?A:昨天你有找我嗎?B:我過去學校那裡等你。A:好,你過去,我叫他過去。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D2-2 2022/05/06 12:39:30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鄭韋廷 A:喂怎樣?B:你跟他說我到了。A:跟他說你到了。B:嗯。A:好啦。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4-12-26

KSHM-113-上訴-718-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44號 原 告 黃清萬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 潮州鎮新生路與民治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於 同年4月22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 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故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本院卷第25頁),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 內容,「罰鍰2,700元」(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人行經該路口時是黃燈,故需快速通過,所舉 發之照片,本人不服,因為紅燈亮起時,該車已通過停止線   ,故該車並無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及舉發機關查復意見:旨揭號牌 BNK-7010抵達停止線前,路口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惟該 車於紅燈狀態時仍穿越停止線通過交岔路口範圍,原告之行 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小型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裁罰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暨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5月20日潮警交 字第11331165400號函、113年6月27日潮警交字第000000000   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7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   2801號公告暨屏東縣科技執法設備功能及設置地點明細表、 113年8月27日潮警交字第1139004091號函暨採證照片、採證 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7、51-53、57-66頁),洵 堪認定為真。    ㈢至原告雖以情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59-61頁)可知,於畫面時間10:29:06系爭路口交通號 誌已轉為紅燈,於10:29:07第一輛汽車逕自越過白色停止 線、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原告隨後駕駛 系爭車輛跟著第一輛汽車越過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 入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參以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 第1095008804號函關於闖紅燈認定標準,在劃有停止線之路 口,「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或「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均屬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 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是本件原告確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可 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無誤,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屬實。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3-交-744-202412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維哲明知其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也無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K菸、毒品咖啡包,復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21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Twitter,以暱稱「老婆一大堆」,發布「高雄營(飲料 )(菸)(糖果)(哈密瓜)」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虛偽貼 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本案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前開貼文時,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謝維哲有意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遂偽裝為購毒者與之攀談,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交易20包毒品咖啡包,雙方於113年3月4 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7-11超商翁園門 市),由謝維哲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袋子丟於 警察所駕駛之車上,警察於交付6,000元現金時隨即表明身 分,並當場逮捕謝維哲,謝維哲因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警方嗣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以快速篩檢 試劑檢驗及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第 三級毒品陰性反應,始悉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現場勘察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現場勘驗照片 (被告於通訊軟體Twitter所po之貼文)、刑案照片(通訊軟體 Twitter對話)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本案被告為警當場查獲,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 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 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 止於詐欺未遂;兼衡本案詐取財物之金額尚非甚鉅,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據 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伯朗咖啡包裝之咖啡包3包 2 茶包2包 3 腸胃藥包裝之物1包 4 IPHONE(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024-12-24

KSDM-113-審訴-209-20241224-2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2號 原 告 林昭旭 住屏東縣○○鎮鎮○里鎮○路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楊欽喬所有之9385-PW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08分許,行經 屏東縣屏112線2.5K東向西車道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之違 規情事,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訴外人楊欽喬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於113年2月7日提出「逕行舉發案件 汽 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15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依法視 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伊往返此路段已數十年,路旁雖有提示限制時速,但無 明確標誌提醒用路人,此路段有拍攝超速之可能。當日 被偷拍超速,警方並無明確於可拍攝超速之距離前,給 予明確告示。被取締日並無看到任何明確警示,惟警方 於伊申訴後所提供之照片所表明之路旁測速標誌,亦非 伊此案之順向方之標誌提醒!超速取締之警示牌立於逆 向道路,由此可證,警方此次違規取締並不符合正常程 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 現場示意圖、「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照片、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採證光碟(如證5、證6 )等資料可知,本案警方於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 該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於執勤完後收回)後方13 4.6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該移動式測速儀器於 執勤完後收回),並於移動式測速儀器之後方35公尺處 測得原告車輛超速44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 正常放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該路段樹叢、樹葉並未 遮蓋警52告示牌,且該警52告示牌未刻意設置於樹木、 樹葉後方、未有隱藏之情形)及「速限50」告示牌可清 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 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 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 之甚明,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 ,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 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 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 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 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自應遵守 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又原告主張「超速取締之警示牌 設立於逆向道路…」等一節,經檢視警方提供之資料( 如證6)可知舉發單位確係於該路段東向西之路旁設置警 52告示牌,非如原告所述於逆向道路設置警52告示牌, 故原告以設置不符而質疑非固定式照相機的合法性,實 屬誤解。另原告主張此路段路旁無明顯標誌、號誌告知 提醒用路人此路段有拍攝超速之可能等語,依系爭標誌 設置位置照片觀之,其上顯示拍攝時間為執勤前「2023 /9/11 15:22:13」及執勤後「2023/9/11 17:48:11」, 亦可確認系爭標誌係員警於前揭違規當日,於原告為系 爭違規行為時間點前所設置,於該次勤務執行完畢後即 予收回(且收回時亦拍攝照片佐證),故原告於違規當 日之前或之後至現場未看見系爭標誌,乃屬當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 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 5項第3款第1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該第63條第 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 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 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 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以上36,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 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送達證書、入案日期表、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 籍資料查詢表、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 人申報書、訴外人楊欽喬112年11月2日陳述單(含照片 一幀)、舉發機關112年11月29日潮警交字第1123270540 0號函暨檢附之「警 52」標誌照片及速限告示牌照片3 幀、採證照片1幀、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潮警交字第1 1330687400號函影本暨員警職務報告書、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現場示意圖、光碟1片(含採證照片電子檔 、現場圖及測量影片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79頁; 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當日係被偷拍超速,警方並無明確於 可拍攝超速之距離前,於順向道路設置明顯之「警 52 」標誌,故未予明顯之警示,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查:    1.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可知,取締測速照相儀器 之設置,可分為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前者應定 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位置,但非固定式測速儀器之設置 則無需於網站公布設置位置,只要遵從上開設置地點之 距離要求,以明顯之方式設置即可。本件測速取締「警 52」標誌設置於屏東縣屏112線東向西車道2.5公里處, 而員警於「警52」標誌後方之134.6公尺處,擺放測速 機箱,且測速機箱位置與實際拍攝系爭車輛距離為35公 尺,故本件上開「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 約為169.6公尺(計算式:134.6公尺+35公尺),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原告雖主張上開 標誌係設於逆向車道,未達明顯警示標準,然此乃係因 原處分書於違規地點欄關於「東向西車道處」之記載, 明顯漏列「西」字而為「東向車道處」之記載,致遭原 告誤會,以上漏列部分,被告已於113年4月15日發函補 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有效之 補正。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本件「警52」標誌正常放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其 圖形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未有其他物體阻擋駕駛 人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顯已符合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地點標示之舉 發要件。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 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本件員 警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3.又本件舉發機關係採用雷達測速儀,廠牌:SUNHOUSE、 型號:RLRDP、器號:18J15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該檢定 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 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11月25日,有效期限:112年 11月30日。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器號」、「檢定 合格單號碼」,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記載之「主機:18 J150」及證號「M0GA0000000A」等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 之資訊相符;且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11日, 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其測速結果 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堪認已符合上開法條所定之合格 標準。又舉發機關於系爭違規地點前方約169.6公尺處 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 ;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 締三角型標誌内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 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内)難以判斷或辨識困 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 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看 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 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原 告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 路段速限5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 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 之速限行駛,而不得恣意忽視限速標誌之指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12,00 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3

KSTA-113-巡交-62-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帆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奕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貼文內容「我在找 你們父女倆啦 盧沁駖 盧俊能」更正為「我在找你們父女倆 啦 盧沁玲 盧俊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周奕帆先後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內容於臉書上張貼含有告訴人盧俊能個人社群帳號、個人照 片、姓名;被害人盧沁駖個人照片、姓名等資訊之文章,自 屬前開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周奕帆因其表弟郭祐謙與被 害人盧沁駖間有債務糾紛,乃將前述資料公開張貼在臉書, 顯與其取得前述資料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以 一張貼「告訴人盧俊能、被害人盧沁駖(貼文誤打為玲)之真 實姓名、渠等合照」之行為,同時洩漏告訴人、被害人2人 之個人資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似之方式,先後 3次張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揭露告訴人及被 害人個人資料,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屬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表弟與被害人間 有債務糾紛,於網路張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其動 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公開前述資料對於告訴人、 被害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影響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承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公開前述資料之電子設備,固為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電子設備 為被告所有,且電子設備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專供本案 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1號   被   告 周奕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奕帆與盧俊能互不認識,盧俊能與盧沁駖為父女,盧沁駖 則為周奕帆表弟郭祐謙之前妻,周奕帆因盧沁駖積欠郭祐謙 債務而對盧俊能、盧沁駖有所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先於盧俊能之社群軟 體FACEBOOK上取得盧俊能自行公開之大頭貼照及盧俊能、盧 沁駖合照各1張後,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 ,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至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 軟體FACEBOOK,未經盧俊能、盧沁駖同意,以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周吉」(下稱「周吉」),在「周吉」之社群軟體 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貼文內散布盧俊能、盧沁駖之姓名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以 此方式將盧俊能、盧沁駖前揭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足以生損害於盧俊能、盧沁駖。嗣因盧俊能瀏覽如附表所 示之貼文,發覺此情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俊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奕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俊能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盧沁駖於警詢之陳 述均相符,並有「周吉」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1 張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擷圖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亦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乙節,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 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 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 指直接以最粗鄙之語言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 照)。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 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 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 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 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 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 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女兒不會教你不要生」、「養不教 父之過」等詞,雖非文雅用語,但在本案中究竟應作 何種解釋,應以被告發表之動機、情境整體觀察後加以 研判,然審酌被告除出言此等言論外,於如附表所示之 貼文內並無出言其他具侮辱性之用語,而被告與被害人 因被害人積欠案外人郭祐謙債務之事有所紛爭,業如前 述,足見雙方嫌隙甚深,則被告因此發表如附表所示之 貼文,實屬一時氣憤所為之情緒性用語,用以對告訴人 表達不滿,為其個人主觀感受,並透過價值判斷提出之 意見或評論,即使該用語並非文雅,然客觀上並非直接 對於告訴人之人格予以羞辱貶抑,此與一般詈罵、嘲笑 他人之言語,尚屬有間,縱使告訴人感到困窘、不悅, 仍尚屬常人口舌相爭、互相賭氣之範疇,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在社會上亦尚屬輕微,實未必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與刑法公 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主觀 感受,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貼文內容 1 113年4月8日某時許 盧董!我們這邊也不惹事 但也不怕事 阿妳女兒不會教你不要生 (檢附告訴人社群軟體FACEBOOK大頭照1張) 2 113年4月9日某時許 沒做錯事到底在封鎖我什麼 我在找你們父女倆啦 盧沁駖 盧俊能 (檢附告訴人與被害人合照1張) 3 113年4月9日某時許 養不教 父之過 你女兒要繼續這樣調皮 沒關係 我們一起調皮 (檢附告訴人社群軟體FACEBOOK大頭照1張)

2024-12-20

CTDM-113-簡-2650-20241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6號 原 告 黃靜雯 被 告 曾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6時1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中 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中正路與延平路口停等紅燈, 於綠燈起步欲左轉延平路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亦沿中正路欲左轉延平路, 詎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A車右後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零件費用19,800元,合計25,8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騎機車騎到原告的左方,伊也要直行,剛好 轉綠燈後,伊就要轉左,伊騎在原告的前面,原告也是要左 轉,可能左彎時就擦撞伊車子右後方,但伊車子沒有倒,伊 就繼續騎,碰撞輕微,伊認為整個過程伊沒有過失,原告車 子受損不應該歸咎於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車損照 片、行車執照、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等資料在卷可參,並有 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7月18日 潮警交字第1139002261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而被告對 於其有騎乘A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 ,其雖以前詞為辯,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可知,原告停等紅燈之中正路,系爭車輛之左側有劃 設分向限制線,又被告自承其係騎乘A車於原告左側,足見 被告已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疏失,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結果:「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 11月17日17:14:17,原告起步並往左轉,剛起步約1 至2 秒 ,被告突然騎機車從原告汽車左方接近並撞擊汽車的左前車 頭,之後被告騎機車離開。」(兩造對於上揭勘驗結果,均 表示無意見),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 系爭車輛左側之疏失,且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 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5,80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辯稱: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13年6月29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 已經4個月餘,原告不知道是去哪裡撞到的等語,原告則陳 稱:伊報警時,警察就有拍照,伊有申請調解,被告都不出 面處理,而且伊生意很忙,所以才在上揭時間去估價等語, 經查,依卷附警方函覆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左前車 頭下方確有擦撞之明顯痕跡,另觀之上揭估價單內容,係就 系爭車輛之前保桿輪弧、前保桿下巴、前保桿烤漆等部位支 出相關之維修費用,此與系爭車輛係左前車頭遭撞擊之部位 大致相符,且被告並未就系爭車輛之上揭部位,事後有發生 其他碰撞事故一節,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開 辯解,自不足採。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 執照所載(本院卷第73頁),係西元2016年4月出廠,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11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9,8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 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30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300元(即 工資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3,300元=9,300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800÷(5+1)=3, 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800-3,300) ×1/5×5=16,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9,800-16,500=3,300。

2024-12-20

CCEV-113-潮簡-74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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