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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張義昌 被 告 黃家源即棋峰工程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 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清除廢棄物並將土地恢復可 耕種稻穀之狀態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0,000元。㈣被告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0元。本件原告主張係以租賃關係終 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鄰近系爭土 地、相同地段及公告現值之1154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3 年8月7日之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3,627元,本院認為以此 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並依原 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記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755 .84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金 額為17,249,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另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起訴前所生之租金、違約金、律師費用共350,000 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0,000 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起訴前按日計算10,000元之違約金 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7,996,0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 號 訴之聲明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日前一日) 給付 基數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於清除廢棄物並將土地恢復可耕種稻穀之狀態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17,249,432元 (計算式:3,627元×系爭土地面積4,755.84平方公尺=17,249,432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50,000元 3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1月23日 34/31 56,667元 (計算式:50,000元×34/30=56,667元) 4 被告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1月23日 共34日 340,000元 (計算式:10,000元×34日=340,000元) 合計 17,996,099元

2025-03-06

TCDV-114-補-330-2025030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蘇佳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蘇佳伶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 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 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 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 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所示,翊信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而其負責 人姓名已變更為楊翊信而非蘇佳伶,自不應由其負發票之責 。故聲請人對翊信工程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CTDV-114-司票-214-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吸塵器壹台、抽水馬達壹個、工 具箱壹個(內含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壹個)、平底鍋壹個 、鷹架層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摺疊桌1個( 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100元)」補充更正為「摺疊桌1個,及祥 雋工程行負責人李美治所有之鷹架層板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 2萬600元)」;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又聲請意旨漏載被告竊得之李美治所有之鷹架層板2 個,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行為竊取告訴人翁誠佑、被 害人李美治之財物得手,同時侵害翁誠佑、李美治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此節,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翁誠佑、李美治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已返還其中 部分竊得物品(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 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吸塵器1台、戶外座椅2張、抽水馬達1個、 工具箱1個(內含矽利康槍、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1 個)、平底鍋2個、摺疊桌1個、鷹架層板2個,核均屬其犯罪 所得,其中戶外座椅2張、矽利康槍1個、平底鍋2個、摺疊 桌1個等物,被告竊得後放置於行竊工地之後門,由告訴人 翁誠佑取回而合法發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翁誠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翁誠佑第3次警詢筆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吸塵器1台 、抽水馬達1個、工具箱1個(內含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 套各1個)、平底鍋1個、鷹架層板2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 認定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扣案吸塵器1台,並非告訴人翁誠佑遭竊之二手D YSON吸塵器,業據證人翁誠佑證述在卷,核予被告本件犯行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42號   被   告 李正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0時50分許起至1時55分許止,至翁誠佑所施工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施工中,無證據證明 有人居住,下稱本案房屋),徒手接續竊取本案房屋內翁誠 佑所管領之吸塵器1台、戶外座椅2張、抽水馬達1個、工具 箱1個(內含矽利康槍、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1個)、 平底鍋2個、摺疊桌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1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翁誠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吸塵器1台。 二、案經翁誠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誠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5

KSDM-113-簡-5155-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偽 簽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美怡(陳信宏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無業缺錢, 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 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 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 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老舅」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 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 向林綉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綉華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25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307,941元, 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9時4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 路之工作地點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聯繫許美怡,並偽造 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蓋有偽造之「金曜投資 」印文1枚之收據1紙,在左營高鐵站某處交予許美怡,由許 美怡於收據外務經理欄偽簽「許佳詩」之署名1枚、填載繳 款項目、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綉華收取上 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綉華出示前開 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許佳詩」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 。嗣許美怡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超商 門市廁所內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許美怡則獲取5,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林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美怡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67、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綉華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收 據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 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與通話紀錄(見警卷第7至1 1頁、第32至45頁、第61頁、第65至82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許佳詩」為假名,亦不知悉受僱之公司名稱,仍為事 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 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許佳詩」及「金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 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經由網路上 認識之友人介紹我這份工作,我知道我的工作證上為假名, 我有問過對方為何要用假名及公司名稱為何,但對方都很含 糊帶過,薪水的計算方式也沒有說清楚,之後就把資料放在 高鐵廁所叫我去拿,我收到錢之後也把錢放在超商的廁所等 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67頁),足徵依被告之日 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更不會 刻意隱匿公司名稱,對工作條件與薪資待遇同不會含糊帶過 ,遑論以將重要文件放在廁所之方式交接,應能認知此恐非 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 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合法業務之情形下, 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 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 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 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 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 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 :我有加入1個群組,群組內有5至6人,「老舅」會在裡面 發號施令等語(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 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 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 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同未賠償予 被害人,但於上訴審仍有機會繳交或賠償而符合上開減刑要 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各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老舅」及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 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 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 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 害人,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67頁、第87至97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 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老舅」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 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 業缺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逾30萬元款項,自己則獲 取5千元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佳詩」等人之 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 非極微,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獲得原諒,亦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有彌補之誠 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 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復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審理 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 詐者為低,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工程行,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84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偽簽署名各1 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 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證則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照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取得5千或6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3 頁),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收取之報酬數額若干, 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實際獲取5,000元之報酬,為其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07,941元,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及 其他共犯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 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 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 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 存在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 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同須賠償, 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 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 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貼有許美怡真實相片、印有「外務經理許佳詩」等文字。 全部。 2 收款收據1紙 在備註欄處蓋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枚,在外務經理欄有偽簽之「許佳詩」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5-03-05

KSDM-113-審金訴-2007-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羅婉君即大聖工程行(獨資) 陳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398,000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80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8日 1,758,000元 398,000元 114年1月13日

2025-03-05

TNDV-114-司票-805-202503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池正智 訴訟代理人 池秉儒 池秉霖 被 告 周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周媛婷 蔡易偉 被 告 宋淑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周陳春梅、宋春美各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1之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3之4 號、1之4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加蓋砸損其所有之1樓車庫,乃 起訴請求被告周陳春梅、宋春美賠償修復貲費;惟1之4號房 屋實乃宋春美、宋淑卿2人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宋春 美、宋淑卿2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宋淑卿為本 件被告(參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與旨揭規定相合而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並均係其上「地上5層」建物(下稱系爭公 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乃原告所有,而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3之4號5樓、1 之4號5樓),則各係被告周陳春梅、被告宋春美、宋淑卿所 有(按:系爭3之4號5樓乃周陳春梅單獨所有;系爭1之4號5 樓乃宋春美、宋淑卿2人共有)。因被告並未妥適維護彼等 於系爭公寓頂樓所搭建之鐵皮加蓋(下稱系爭鐵皮加蓋), 導致系爭鐵皮加蓋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遭康芮颱風掀翻, 從而墜落砸毀系爭1樓之車庫屋頂(下稱系爭車庫屋頂), 而系爭車庫屋頂修復貲費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故原告乃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不僅定期檢修、補強系爭鐵皮加蓋,尤曾於112年鳩工 加強修繕其鐵皮骨架,故被告已然採取符合建築規範之防護 措施,系爭鐵皮加蓋遭颱風掀翻墜落,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 ,況被告於颱風過後(翌日),亦曾積極協助通知相關人員 進行清理,故可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系爭 車庫乃原告占用「防火巷」所私設之「違建」,若非原告占 用「防火巷」私設車庫,系爭鐵皮加蓋原不至於砸毀其車庫 屋頂,故原告違建卻未使其具備相當之「結構強度」,自應 就其所受損害負主要責任;此外,原告就系爭車庫屋頂之修 繕報價(100,000元),遠逾市場行情而不合理,再加上四 散於系爭車庫屋頂之掉落物,並非僅止系爭鐵皮加蓋(尚有 來自於四鄰之其他散落物),故系爭鐵皮加蓋應「非」原告 損害之唯一原因。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均係其上坐落系爭公寓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中,系爭1樓乃原告所有,而系爭3之4號5樓 、1之4號5樓,各係被告周陳春梅、被告宋春美、宋淑卿所 有(按:系爭3之4號5樓乃周陳春梅單獨所有;系爭1之4號5 樓乃宋春美、宋淑卿2人共有)。此首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稽,並係兩造之所不爭。其次,原告主張系爭鐵皮 加蓋乃系爭3之4號5樓、1之4號5樓屋主共同斥資興建乙情, 亦據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至3頁);而系爭鐵皮加蓋於113年10月31日遭康芮颱風掀翻 ,以及系爭車庫屋頂於113年10月31日遭鐵皮鋼梁砸損乙節 ,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 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即其例示。承前㈠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加蓋, 於113年10月31日遭康芮颱風掀翻墜落砸損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庫屋頂。而被告雖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風速報告、基隆市 災害統計資料、媒體風災報導、四鄰照片、112年鳩工修繕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抗辯:系 爭鐵皮加蓋業經定期檢修、補強,乃符合建築規範之防護措 施,故系爭鐵皮加蓋遭颱風掀翻墜落,實係不可抗力之天災 所致云云;然查,台灣位處西太平洋之板塊交界,每年均有 颱風侵襲,是以戮力「防颱」尚屬台灣民眾之普遍共識,建 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免其建物或工作物損害他人,亦 應確保其建物、工作物足堪「抵禦風雨」,是被告不僅於設 置系爭鐵皮加蓋之初,即應選用「耐受風雨吹襲」之材料與 工法,即令鐵皮加蓋完成迄其拆除以前,被告均不能免其「 確保系爭鐵皮加蓋不致於損害他人」之法律義務,且若遇颱 風來襲,被告尤應確實檢查加固,以免強風吹落系爭鐵皮加 蓋從而損及他人,故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LINE對話 截圖,僅憑其於112年間「偶發性」之一次鳩工修補,原不 足以佐證「被告業已善盡『確保系爭鐵皮加蓋足堪抵禦風雨』 之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遑論系爭鐵皮加蓋究否合乎建築 規範,亦與「所有人理應承擔之設置、管理與維護責任」不 相妨礙。再者,被告固又抗辯:系爭車庫乃原告占用「防火 巷」所私設之「違建」,並且未備相當之「結構強度」,故 原告應就其損害負主要責任云云;惟系爭車庫縱屬「違建」 ,於權責單位依法拆除以前,仍係私有財產而應受法律之保 障,且就令其「結構強度」不足,亦不代表「被告可以恣意 侵害」,蓋系爭車庫若因「結構缺陷」以致損及他人,尚屬 「原告應否就該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事,故被告攀扯 「違建」以及「結構強度」,推稱原告應就「系爭鐵皮加蓋 砸損系爭車庫屋頂」乙事自負其責云云,尚屬混淆視聽以圖 轉嫁而非可採。本件被告既未合理說明「系爭鐵皮加蓋究竟 具備如何足相適應之耐風能力」,亦不能舉證以明「其於康 芮颱風來襲期間,究竟已為如何相當且必要之防颱措施(例 如,額外加固以防範鐵皮解體崩塌等)」,則回歸民法第19 1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被告就「系爭鐵皮加蓋砸毀系爭車庫 屋頂」所造成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固又推稱「四散於系爭車庫屋頂之掉落 物」,並非僅止系爭鐵皮加蓋(尚有來自於四鄰之其他散落 物),故系爭鐵皮加蓋應「非」原告損害之唯一原因云云;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承如前述,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系爭鐵皮加蓋縱「非」原告損 害之唯一原因,被告仍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本於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其中部 分)請求全部賠償,當然適法而有根據。從而,被告抗辯之 「四鄰散落物」,要不妨礙原告之本件請求。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庫 屋頂回復原狀貲費共100,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欣達工 程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而比對系爭估價單所 示「品項」,亦未脫逸系爭車庫屋頂之修繕範圍,而可認關 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尤以原告本「無」屈就被告減省支出 之法律義務,其間所須之鐵皮更新,亦與住居安寧(避免漏 水)息息相關,是被告祇因不滿原告報價,旋推稱「其詢問 得知修繕僅須25,000元」云云,藉此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 用主張,本院自係難以憑採。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 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 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 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 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 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 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 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 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 ,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 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 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庫 屋頂因本件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 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車庫屋頂之整體效用」, 而非在圖提高車庫屋頂修繕後之市場價值,且系爭車庫屋頂 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 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鐵皮」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 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100,000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基小-299-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許晉盛 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戴伯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水順 被 告 王台生 王藝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佑 被 告 蔡瑞坤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法 院投標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法拍屋(下稱系 爭房屋),因無資金整修系爭房屋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90萬元作為裝修系爭房屋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90萬元。嗣於第1次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0月11日具狀追 加民法第811、816條添附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向莊智翔購 買材料及勞務以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材料及勞務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使洪素珠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上開追加 之原因事實雖與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難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惟原告係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後即為追加,尚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委任、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及其追加主張之原因事實,因未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添附 之法律關係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晉億工程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自 106年間即受僱於晉億工程行擔任油漆工,原告居住於臺中 地區,洪素珠居住在屏東縣萬巒鄉,其等因工作之故長期往 返高雄、臺中及屏東。109年5月間洪素珠欲向法院投標購買 系爭房屋,惟無資金整修系爭房屋,洪素珠乃向原告借貸款 項作為裝修系爭房屋之用,並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可供原告 及其員工居住使用,洪素珠再請原告尋覓裝修工人以進行整 修,110年4月間原告尋得訴外人莊智翔可就系爭房屋進行整 修,原告即與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工程款130萬元,洪素珠出資40萬元,另90萬元則向原告借 貸。洪素珠於111年3月31日死亡,被告均為洪素珠之繼承人 ,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原 告係以130萬元價額依系爭工程契約委託莊智翔進行整修工 程,可認原告向莊智翔購買材料及勞務以完成系爭房屋之裝 修,材料及勞務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使洪素珠取得 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16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素珠於110年4月4日亦與莊智翔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其中工程款項中之120萬元係由洪素珠以其設於華南 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莊智翔,並無原告借款90萬元予洪素珠之 情。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洪素珠間曾有9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 亦無法證明曾交付90萬元予洪素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㈠原告經營晉億工程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受僱於晉億工 程行,洪素珠於111年3月31日在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廠區進行油漆工程時不慎墜落死亡,被告均為洪素珠之繼承 人,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洪素珠除戶謄本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 、67、189至190頁)。  ㈡系爭房屋為洪素珠所有,系爭房屋因有整修裝潢之必要,原 告於110年4月4日與莊智翔簽訂工程契約,洪素珠亦有在工 程契約最末頁簽名按押指印,整修工程費用總共130萬元, 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  ㈢洪素珠自系爭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予莊智翔,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萬元中,是否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 給洪素珠?  ㈡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還90萬元價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萬元中,是否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 給洪素珠?  1.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主張因洪素珠要向原告借款,所以才由原告與莊智翔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由原告直接付款給莊智翔等語,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莊智翔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契約是洪素珠約我 去她們家簽的,洪素珠說她不會寫字,因為洪素珠跟原告一 起出入,所以原告跟我簽的,工程款都是洪素珠匯到我的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是依莊智翔之證述,系 爭工程契約由原告與莊智翔簽約之原因,係因洪素珠不會寫 字之故,原告主張係洪素珠要向原告借款,方由原告與莊智 翔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等語,與莊智翔之證述不符,尚難採取 。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130萬元,而洪素珠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匯款附表所示共120萬元予 莊智翔,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另 10萬元則由洪素珠以給付現金方式支付,此據莊智翔證稱10 萬元應該是現金,尾款點交,正常應該是由洪素珠付給我, 因為他們2人都一起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9頁),準此 ,原告主張裝修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其付款予莊智翔等語, 與上開證據資料及莊智翔之證述不符,顯非可採。 2.原告再主張洪素珠之系爭帳戶係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廠商工 程款之用,洪素珠以系爭帳戶內款項匯款予莊智翔,足認原 告與洪素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系爭帳戶固 有原告主張支付工程款之廠商即呈光企業有限公司、尚昇科 技有限公司、巨展工程行、曾天才、于天華、華浩工業有限 公司、辰冀工業有限公司、舜昕工程行、黃淑燕、巧貹機械 有限公司、晟業油漆工程行、立仲工程有限公司、三風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興鐵工程有限公司、天利船舶工程行 、正昱工程行(下稱呈光公司等廠商)匯入之款項,有系爭 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310頁),被 告亦不否認洪素珠之系爭帳戶曾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廠商工 程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83頁),惟自系爭帳戶資金往來明 細之資金往來紀錄觀之,系爭帳戶非僅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 廠商工程款之用,洪素珠及洪素珠之女即被告王藝穎亦曾將 現金存入或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88至292、294 、298、300至301頁),系爭帳戶亦作為洪素珠領取勞保傷 病給付、壽險理賠之用(見本院卷第283、285、289、295、 299、301、310頁),足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全為呈光 公司等廠商所支付之工程款,系爭帳戶亦有洪素珠所得運用 之資金在內;況呈光公司等廠商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後, 隨即會以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以現金提款之方式領出,佐以 原告於本院陳稱:工程行如果有將錢匯到系爭帳戶,就要領 出來給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益證呈光公司等廠 商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後,洪素珠即會以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款項領出交由原告使用,準此,呈光公司等廠商縱將工程 款匯入系爭帳戶內,亦難認洪素珠向莊智翔支付之工程款均 為原告所有,而屬洪素珠向原告之借款。 3.原告雖再聲請其聘僱之員工施寶鴻、孫國仁到庭為證,施寶 鴻證稱:我有聽洪素珠說系爭房屋裝潢的錢不夠,我老闆借 錢給洪素珠裝潢,我只知道洪素珠說裝潢錢不夠,接下來怎 麼借款我就不知道,不清楚最後到底洪素珠有無跟原告借錢 ,我只知道洪素珠有這樣想,但有沒有借款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322至323頁),依施寶鴻之證述,其無法肯認洪素 珠究竟有無向原告借款。另孫國仁則證稱:我有聽說系爭房 屋整修的工程款是洪素珠不夠錢,向老闆借,金額多少不知 道,我在客廳聽到的,洪素珠跟原告都有講,我有親眼看到 原告將錢交給洪素珠,匯工程款的錢到原告的存款簿,不夠 錢的話,從原告的存款簿拿出來,原告借款給洪素珠的方式 是從原告的帳戶領錢出來交給洪素珠,但原告怎麼領我不知 道,有沒有真的借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洪素珠說要跟老闆 借錢,且老闆在場,到底有沒有拿錢出來給洪素珠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依孫國仁之證述,顯與系 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款係由系爭帳戶匯款予莊智翔之客觀情狀 不符,且孫國仁亦無法肯認洪素珠有無向原告借款,是依施 寶鴻、孫國仁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 萬元中,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給洪素珠。 4.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洪素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 萬元,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還90萬元價額是否有據?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因此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可。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資整修系爭房 屋,裝潢之各項材料及勞務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喪失所有權 ,受有90萬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 原告證明其有前述之給付而使洪素珠受有利益,並致自己受 有損害之事實。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全為呈光 公司等廠商支付工程款之所得,亦無法證明洪素珠支付予莊 智翔之工程款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 張其出資裝潢系爭房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尚非有據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1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4.14 10萬元 2 110.4.28 50萬元 3 110.5.17 40萬元 4 110.6.9 20萬元

2025-03-05

PTDV-113-訴-471-2025030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曾健强 曾瑞琦 梁馨予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枝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健强新臺幣522萬2,912元,及自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瑞琦新臺幣552萬4,548元,及自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梁馨予新臺幣488萬1,616元,其中482萬3 ,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7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74萬元、184萬元 及1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522萬 2,912元、552萬4,548元及488萬1,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梁 馨予新臺幣(下同)488萬1,61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 111年8月26日減縮金額為482萬3,000元,復於112年6月15日 擴張金額為488萬1,61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健强、曾瑞琦、梁馨予於106年6月29日分 別以每戶500萬元,向被告購買「新美夢成家」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中之A6、A10及A11等3戶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與訴外人許吉生約定,以訴外人陳玉琴(即原告曾健 强之配偶)對被告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年公司)之借 款債權,及代被告新年公司給付系爭建案之工程款、銀行借 款利息及塗銷地上權之程序費用,抵償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 。原告業已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惟被告除 遲延完工外,系爭房地更於109年9月3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本院查封,且A6房屋於113年3月27日為他人拍定,A10及A11 房屋亦於113年6月26日拍定,被告已給付不能,原告得依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 金。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0條及民法第259條、第2 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年 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曾健强522萬2,9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何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㈡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曾瑞琦552萬4,54 8元(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552萬4,548元,原告未曾減縮此 部分之聲明,因本院自111年8月26日第一次筆錄起即誤載為 522萬4,548元,致原告嗣後之聲明均誤引),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 任何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梁馨予488萬1,616元 (含違約金244萬808元),及其中48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何被告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告起訴狀主張 被告新年公司或吳枝蓮應給付原告...等聲明,惟起訴狀聲 明中已明示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並於理由中表示被告2人對於原告3人負擔不 真正連帶責任,顯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足認原聲明一、二、三項被告新年公司「或」吳枝蓮應 給付原告...,係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 ..之誤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健强、曾瑞琦、梁馨予趁被告有資金缺口 ,周轉不靈,處於急迫之情形下,各以500萬元之低價購入 系爭房地,並於106年6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原告應按系爭房地施工進度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對原告所 支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給付新年公司部分並不爭執,惟 兩造就買賣價金並未約定得以陳玉琴對被告新年公司之借款 債權,或以其代被告新年公司之代墊款為抵償。是以原告所 支出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除給付予被告新年公司 外,其餘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原告未按期繳納買賣 價金,亦未繳足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於法無據 。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其請求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均為106年6月29日所簽訂。  ㈡系爭買買契約之賣方為被告新年公司及吳枝蓮,代理人為許 吉生。  ㈢系爭房地已於109年9月3日經執行法院查封,A6房屋於113年3 月27日拍定,A10及A11房屋於113年6月26日拍定,已給付不 能。  ㈣110年4月19日(發照日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  ㈤110年12月1日原告第一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履行契約 。  ㈥以111年6月15日作為起訴狀送達及解除契約之通知。  ㈦其餘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一、二、三「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欄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價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1萬1, 456元、276萬2,274元及244萬808元,有無理由?㈢被告間是 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價金,有 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系爭房地款項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除提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請款單、發票及支票等件為證外(卷證頁數如附表一、 二、三證物欄所示),復有下列證人到庭之證述:   ⑴證人即吉展工程行陳文成到庭證稱「…我有向許吉生請款, 但請不到款,中間狀況我不知道,但最後是由建聖營造有 限公司匯款」、「許吉生說請我就新年公司應給付之工程 款,向曾健強請款,所以我每層灌漿完畢後,口頭向曾健 強請款,就收到健聖營造有限公司及曾瑞琦的匯款」等語 (本院卷二第184-187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2、5、8 、10匯至吉展工程行之匯款是作為原告曾瑞琦支付A10房 地之價金等事實,尚可採信。   ⑵證人即承包板模工程之陳文同到庭證稱「我只記得許吉生 叫我去潮州向陳玉琴請款…」、「我在外地工作,是許吉 生叫我去陳玉琴那裡請款」、「是許吉生叫我跟鄭永章說 ,叫他晚上去潮州向陳玉琴請款,但鄭永章沒有空,所以 鄭永章叫我直接去跟陳玉琴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192頁),核與其函復本院之說明書相符(本院卷二第149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9之請款單(50萬元)是作為原告 曾瑞琦支付A10房地之價金之事實,應可採信。   ⑶證人即添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泰郎到庭證稱「問:這 請款單、地磅單、施工驗收單及統一發票是否為添榮企業 有限公司的請款資料?答:是添榮企業有限公司的請款資 料。問:上開單據是否添榮企業有限公司寄給曾健強的? 答:是添榮企業有限公司送到被告公司工地的,不是送給 曾健強。」等語(本院卷二第193-196頁),足認附表一 編號2之匯款申請書、請款單、發票及附表三編號1、3、4 之匯款申請書,分別是作為原告曾健强、梁馨予支付A6及 A11房地之價金等事實,勘可採信。   ⑷證人即盈竹水電工程行陳文烈到庭證稱「我承作新年公司 枋寮14戶建案水電工程,我是跟許吉生聯繫,他是負責人 ,我要請領工程款一定先向新年公司請款,但我有送發票 到曾健強家中去請款,因為新年公司付不出工程款,我知 道新年公司有與建聖營造有限公司協調,協調之後,曾健 強有跟我說以後新年公司的工程款由建聖營造有限公司來 付款,叫我以後去跟曾健強請款,106年5月25日這筆32萬 5,500元是枋寮14戶建案水電工程的第一期款,我向新年 公司請款,許吉生拿他客戶林海泉的支票給我,我拿這張 支票於106年10月31日向陳玉琴調現,陳玉琴給我面額的 一半現金即16萬2,750元,而請款單上106年10月31日是該 張支票兌現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197-203頁),足 認附表二編號11之請款單及附表三編號2之匯款申請書, 分別是作為原告曾瑞琦、梁馨予支付A10及A11房地之價金 等事實,尚可採信。。   ⑸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存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請款單、發票、支票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勘認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直接匯款至新年公司外,另以借 款債權及代墊款作為支付等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買賣 契約因系爭房地被查封而給付不能,經原告於111年6月15 日解除,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價款,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兩造就買賣價金 並未約定得以借款債權或代墊款為抵償等語,尚不足採。 另被告雖主張以111年7月5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一狀 (本院卷一第181頁)催告原告於收受書狀翌日起7日內, 支付買賣價金之餘款,並以111年10月26日之民事答辯二 狀(本院卷一第295頁)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等 情。惟查,如上述,因可歸責於被告,系爭房地已因查封 而給付不能,原告業於111年6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及買賣契約第20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是被告抗辯 因原告未支付剩餘價金而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 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1萬1,456元、276萬2,274元及2 44萬808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 2項約定,原告於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 付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賠償即違約金,則原告各得請求之 違約金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違約金,為有理由。   2.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08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之用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至於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綜合 判斷。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被告新年公司債 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查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87頁),顯見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且違約金條款 為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於契約中自由約定,新年公司 係買賣契約中經濟地位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 自得衡酌本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為 公平之約定,其既於契約中訂明不履行契約時,應給付買 方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自應受該違約金條款之拘束。 是其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原告乘其急迫、輕率、 無經驗而低價購入,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語。按法律行 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新年公司係建築公司,設立於102年4月22日, 有其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於本件 買賣契約簽訂時已有4年之建築經驗,顯非無經驗可言。 況建商與一般購屋者,在買賣契約中常居於經濟地位較強 之一方,具有締約優勢,有能力訂立有利於己之契約,衡 情,不可能輕率訂立不利於己之契約。此外,被告就系爭 房地買賣行為係原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之,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依民法第74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即不足採。  ㈢被告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1.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新年公司、吳枝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等 就系爭房地契約之給付,具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之同一目的,且因被告間任一人違約,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即視同全部違約,如有任一人不履約,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 關係。依此,不論從利益之歸屬、危險分配或契約對價之 平衡等因素考量,應擴大出賣人於個別契約上之義務,使 原告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有互相擔保履行之默示保 證義務,使該二契約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生相牽連之法 律效果,任一出賣人違約時,另一出賣人亦視為違約,始 符合誠信原則。故本件雖因新年公司積欠債務,致系爭房 地同遭查封。然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均未塗銷查 封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給原告,仍應視為吳枝蓮同屬違 約,亦應負給付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責任。至於兩者間之 關係,因被告就系爭房地契約之債務,對於原告各負有同 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可認被告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以確保消費者立於與單一預售屋買賣契約相同之地位。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間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價 款及違約金,應有理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健强、曾瑞琦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各522萬2,912元、552萬4,5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曾健强部分);0000000元+0000000=0000000(原告曾瑞琦部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梁馨予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為488萬1,6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48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0條第2項及民 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 息,暨被告於上開給付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原告曾健强主張已繳納A6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6月30日 新年公司 5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53頁) 不爭執 2 106年8月17日 添榮企業 9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53頁) 爭執 請款單(卷一第55頁) 發票(卷一第55頁) 3 106年5月22日 新年公司 10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57頁) 爭執 4 106年5月21日 新年公司 12萬5,456元 支票 (卷一第59頁) 爭執 5 106年10月2日 新年公司 8萬6,000元 支票 (卷一第59頁) 爭執 合計 261萬1,456元                  附表二:原告曾瑞琦主張已繳納A10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5月25日 吉展工程行 29萬9,956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85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2 106年7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26萬1,640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87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3 106年7月20日 新年公司 15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89頁) 不爭執 4 106年7月28日 四方建設 3萬元 匯款申請書 (卷一第91頁) 不爭執 大眾商銀 7萬元 爭執 5 106年8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19萬6,974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93頁) 爭執 6 106年8月30日 新年公司 17萬8,4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95頁) 不爭執 7 106年9月8日 新年公司 5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97頁) 不爭執 8 106年9月8日 吉展工程行 24萬4,156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99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9 106年10月6日 板模 (陳文同) 50萬元 請款單(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88至192頁) 爭執 10 106年10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16萬8,578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103頁) 爭執 11 106年10月31日 水電 (陳文烈) 16萬2,750元 請款單 (卷二第135頁) 爭執 合計 276萬2,274元 附表三:原告梁馨予主張已繳納A11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7月3日 添榮企業 70萬元 匯款申請書 (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93至196頁) 爭執 2 106年5月25日 盈竹水電 32萬5,500元 匯款申請書、發票(卷一第131、133頁、卷二第197至199頁) 爭執 3 106年7月19日 添榮企業 7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33頁) 爭執 4 106年9月14日 添榮企業 5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33頁) 爭執 5 106年8月25日 新年公司 4萬8,0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135頁) 不爭執 6 106年8月25日 新年公司 5萬8,0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135頁) 不爭執 7 106年8月2日 吳枝蓮 8萬元(計算式:65705+14295=80000) 放款利息收據、無摺存入憑條(卷一第137頁) 爭執 8 106年10月13日 添榮企業 2萬9,308元 請款單 (卷一第139頁) 爭執 合計 244萬808元

2025-03-05

PTDV-111-重訴-46-20250305-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5號 原 告 李納德(即元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被 告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李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Google互聯網專 案合約,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9,600元予被告;原告 於113年3月18日及113年5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定期履行Googl e商家:6組關鍵字優化24小時曝光首頁、Google商家評論: 增加20則有效評論等契約內容,如未履行即解除契約等事實 ,有專案合約、刷卡明細、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至29頁、本院 卷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具狀答辯略以:被告已履行契約內容等語,惟未聲明 或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而依原告提出網頁截圖, 則顯示被告確未完成上開契約義務。被告雖有著手履行部分 契約義務,惟被告已履行部分既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即非 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給付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洵 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600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5

SLEV-113-士小-2175-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許晉盛 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戴伯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水順 被 告 王台生 王藝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佑 被 告 蔡瑞坤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 ,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營晉億工程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自 民國106年間即受僱於晉億工程行擔任油漆工,原告居住於 臺中地區,洪素珠居住在屏東縣萬巒鄉,其等因工作之故長 期往返高雄、臺中及屏東。109年5月間洪素珠欲向法院投標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法拍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無資金整修系爭房屋,洪素珠乃向原告借貸款項作為 裝修系爭房屋之用,並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可供原告及其員 工居住使用,洪素珠再請原告尋覓裝修工人以進行整修,11 0年4月間原告尋得訴外人莊智翔可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原 告即與之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洪素珠出資40萬元,另90萬元則向原告借貸。洪素珠於 111年3月31日死亡,被告均為洪素珠之繼承人,爰依繼承、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以洪素珠生前提供其設於華南銀行 沙鹿分行之帳戶供晉億工程行使用,晉億工程行向呈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呈光公司)、尚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昇 公司)、巨展工程行承攬油漆工程,呈光公司分別給付工程 款共59萬5,766元,尚昇公司分別給付工程款共27萬80元, 巨展工程行於109年10月12日給付工程款3萬250元至洪素珠 之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為由,主張原告與洪素珠就華南銀 行沙鹿分行帳戶之使用成立委任關係,洪素珠既已死亡,委 任關係即已消滅,為此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洪素珠代為收取之工程款89萬6,096元(計算 式:59萬5,766元+27萬80元+3萬250元=89萬6,096元)。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時係以消費借貸之貸與人身份, 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洪素珠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返還90萬元借款,此部分之爭點為原告與洪素珠間 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款130萬元中,其中90萬元是否由原 告借款給洪素珠。然原告嗣後追加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此部分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洪素珠申設之華南銀行沙 鹿分行帳戶供晉億工程行收取工程款之用,此部分所需審究 之爭點則為:原告與洪素珠就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使用 是否成立委任關係?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屬 晉億工程行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呈光公司、尚昇公司 及巨展工程行匯入之工程款是否有據?由上觀之,原告起訴 及追加之訴兩者主要爭點並無任何共同性,兩者證據資料顯 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期待得以重複利用,揆諸首揭 說明,自難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於113年9月 9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復於113年12月16日第3次言詞辯 論程序就兩造聲請到庭之證人施寶鴻、孫國仁、莊智翔為訊 問,本件於訊問證人完畢後,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始具狀追 加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倘准許原告追加,顯有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383頁),是原告追加前開㈡之原因事實,並追 加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合,自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前開㈡之原因事實及委任、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05

PTDV-113-訴-471-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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