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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0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凱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蘇信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蘇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自身情緒 及行為,即率爾以強制手段阻礙告訴人廖皇奇通行,妨害告 訴人正常駕車前進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6 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珠寶買賣 、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附條件 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廖皇奇 蘇信凱應給付廖皇奇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壹拾壹日前匯入廖皇奇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7號   被   告 蘇信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凱於民國113年5月13日9時39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左轉開封街1段 後沿開封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因不滿自館前路左轉 開封街1段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沿其 左後方同向行駛之廖皇奇對其疑有逼車之舉,竟當場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廖皇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其左側超越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廖皇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右側加速併行緊隨,並於行經開封街1段29號附近,以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切斜擋在廖皇奇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之方式,妨害廖 皇奇繼續往前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廖皇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因上開行車糾紛,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左切斜擋在告訴人廖皇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被告訴人惡意逼車而感到非常害怕才想要加速離開,後來伊駕車左切到告訴人車輛前方後,是剛好遇到前方紅燈才停車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另伊患有躁鬱及憂鬱綜合症,故不能用一般人的思維標準來檢視伊的行為云云。 (二) 告訴人廖皇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暨函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云云。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觀諸被告上開言 行內容,並未具體告知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等法益施以何種惡害,自難謂此為不法惡害通知, 自難僅憑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即遽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 全罪責。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被告所涉強制 罪嫌部分顯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審簡-2346-2024111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敏恒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 玥如、潘○晴(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已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5號   被   告 王敏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恒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3段往桂山路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 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偏左行駛,適有陳玥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女潘○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前 揭路段對向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玥 如受有右手腕拉傷等傷害、潘○晴受有右臉頰挫傷、右下顎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玥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敏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玥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之肇事原因;並告訴人尚未發現肇因等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潘○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GOOGLE地圖列印頁面1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TPDM-113-審交易-542-2024111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忠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賀忠彬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 慧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2號   被   告 賀忠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忠彬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第一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11分許,行駛至公 園路與同市區○○○路0巷○○○○號誌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其 智識程度及當時精神狀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羅慧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山南路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致羅慧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賀忠彬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羅慧萍因之受有第十二胸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羅慧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忠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羅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件、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2紙、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件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TPDM-113-審交易-523-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淇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4至6所示「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雯 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許雯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將 起訴書所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0 615號卷第25至26頁、第69頁,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 78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 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一 般品管人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暨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 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第91至 9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1、4至6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 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 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承在卷(見偵字第20615號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由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帳戶之款項,既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已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被告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吳庭羽 ①113年3月6日  17時04分58秒  /10萬元 ②113年3月7日  08時39分38秒  /4萬元 ③113年3月8日  15時08分04秒  /10萬元 ④113年3月12日  11時00分13秒  /1萬1,120元 許雯淇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11至19頁) ①113年3月6日  17時58分38秒  /6萬元  17時59分52秒  /4萬元 ②113年3月7日  08時53分06秒  /2萬0,005元  08時59分58秒  /2萬0,005元  09時01分16秒  /1萬0,005元  ③113年3月8日  15時34分08秒  /7萬元 ④113年3月9日  00時05分26秒  /2萬0,005元  00時06分16秒  /1萬0,005元 ⑤113年3月12日  11時23分13秒  /1萬1,005元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吳庭羽11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2 劉靜君 113年3月6日 23時40分51秒 /5萬元 23時41分54秒 /5萬元 (共計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7日 ①00時20分55秒  /2萬0,005元 ②00時21分41秒  /2萬0,005元 ③00時22分26秒  /2萬0,005元 ④00時24分46秒  /2萬0,005元 ⑤00時25分21秒  /2萬0,005元 未和解 3 唐愛萍 113年3月8日 12時27分36秒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8日 ①12時42分35秒  /6萬元 ②12時43分36秒  /2萬元 未和解 4 陳歆甯 113年3月11日 10時20分39秒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1日 ①10時59分53秒  /2萬0,005元 ②11時00分34秒  /2萬0,005元 ③11時01分20秒  /1萬0,005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陳歆甯2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5 林志鴻 113年3月12日 ①08時49分37秒  /5萬元 ②08時50分55秒  /5萬元 (共計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2日 ①09時35分34秒  /2萬0,005元 ②09時36分06秒  /2萬0,005元 ③09時36分38秒  /2萬0,005元 ④09時38分01秒  /2萬0,005元 ⑤09時35分42秒  /2萬0,005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林志鴻5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6 林慧娟 113年3月18日 14時27分04秒 /12萬8,000元 許雯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21至25頁) ①113年3月18日  15時13分30秒  /3萬元 ②113年3月18日  15時28分40秒  /3萬元  ③113年3月19日  00時26分14秒  /2萬元 ④113年3月19日  00時27分04秒  /1萬元 ⑤113年3月19日  00時28分58秒  /3萬元 ⑥113年3月20日  00時01分01秒  /8,000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林慧娟5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5號   被  告 許雯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雯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竟因貪圖使用Line帳號「怡」之詐欺、洗錢犯 罪組織成員所稱提供1金融機構帳戶每個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5萬元且可連續領取3個月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晚間及同 年3月12日中午,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平埔門市 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庫門市,將其使用之臺灣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寄送至「怡」指定之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及統一超商仁愛門市 ,交由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贓款及洗 錢之工具,該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 資訊後,即由該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吳 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於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以假投資之詐術 ,誤導吳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於附 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 (下同)11,120元至12萬元不等之款項至上述臺灣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 為同詐欺、洗錢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案經吳庭羽、劉靜君、 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雯淇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吳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 慧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立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內容 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  (三)被告所使用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轉帳(匯款)存入帳戶 1 吳庭羽 113.03.06 17:04∕10萬元 113.03.07 08:39∕4萬元 113.03.08 15:08∕10萬元 113.03.12 11:00∕11,120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 劉靜君 113.03.06 23:40∕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3 唐愛萍 113.03.08 12:27∕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4 陳歆甯 113.03.11 10:20∕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5 林志鴻 113.03.12 08:49∕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6 林慧娟 113.03.18 14:27∕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024-11-18

TPDM-113-審簡-234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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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義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7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戰義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臺伍休閒館」,應予更正 為「壹伍休閒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竊取蔣齊菊」,應予補充 為「徒手竊取蔣齊菊」。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戰義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蔣齊菊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頁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字卷第11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復考量本案取得財 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萬1,000元,乃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被   告 戰義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汐止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戰義川為計程車司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晚間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7樓之7(臺伍休閒館)內,乘蔣齊菊不注意之際 ,竊取蔣齊菊放置該館內櫃檯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1千 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蔣齊菊查覺後報警,經調閱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蔣齊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戰義川坦承上情無訛,核與告訴人蔣齊菊於警詢及 本署訊問時之指證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戰義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 被告竊得之6萬1千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若被告於貴 院審理期間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第1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77-202411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鵬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鵬翼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建翔 、婁宏遠、姜冠宏、李勁毅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81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4號   被   告 張鵬翼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鵬翼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時40分許,因酒後喧嘩遭民眾 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王建翔、婁宏遠、 姜冠宏、李勁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人行道旁察看 並勸導,詎張鵬翼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場對王建翔、婁宏遠、姜冠宏、李勁毅辱稱「Fuck my fa ce」,並對其等比中指,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王建翔、婁宏遠 、姜冠宏、李勁毅,嗣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建翔、婁宏遠、姜冠宏、李勁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王建翔、婁宏遠、姜冠宏、李勁毅之職務報告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現場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張鵬翼雖有酒醉,但仍能表達其意思之能力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 公務員罪嫌。然憲法法庭業已於113年5月24日公告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該判決意旨指摘「系爭規定(即指刑法 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 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 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 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 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 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 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等語。惟查 ,本件被告僅對警員辱罵及比中指後,即遭員警壓制、逮捕 ,尚難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自與侮 辱公務員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實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PDM-113-審易-1749-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瑞瑤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06號、第104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葛瑞瑤犯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末 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葛瑞 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葛瑞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犯行,均係出於恐嚇 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度恐嚇告訴人和德 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至3、編號4、編號5至6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因精神疾病致現實感 混亂,案發當時被告處於辨識能力薄弱、現實感不足之情況 ,且被告平常深居簡出,因罹患憂鬱症難以尋得穩定工作, 平時仰賴胞妹協助支出生活所需,案發後被告已按時服藥, 並出具道歉信予告訴人收受,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考量上 述情形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考慮免除其刑云云。   1、惟查,觀諸被告之病歷表,可知被告係於民國110年8月12 日就診時即主訴患有躁鬱症、先前於慈濟醫院就診並於桃 園治療(見他字卷第37頁);復觀諸被告於111年2月25日 之病歷表亦記載「長期躁鬱症病史,之前在桃園的醫院治 療,後來在新店區醫院就診」(見他字卷第41頁),益徵 被告確患上開精神疾病。惟查,被告本案自警詢、偵查迄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意識清楚,就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 暨其涉案時地、手法,甚至關於係透過iPhone手機的safa ri瀏覽器到麥當勞官網留言恐嚇,並為了隱匿自己台灣人 的身分,所以刻意使用簡體字留言,且認為街口支付比較 不容易被警方查獲,所以特意去變更密碼進行恐嚇等情節 之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足徵被告行為時仍具相當認 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應無因上揭精神疾病 之生理原因,致辨識能力薄弱之情形。   2、又被告既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一段時日,當知悉其病情,卻 不按時服藥,放任自己向告訴人以於產品中下毒之事,恐 嚇勒索錢財,不僅置大眾生命安全於不顧,且消息一旦披 露,不僅嚴重影響告訴人產品之銷售量,更可能造成消費 者人心惶惶,被告嗣亦未有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具體表現 ,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狀,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既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與刑法第61條第1款免 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至辯護人所舉被告提供道歉信、犯後 已按時服藥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非得執為適 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辯護人為其利益 主張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或考慮免除其刑云云,乃屬無據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恫嚇告訴人欲取得財物 ,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告訴代理人温惠美表示:我們是食品行業,對於以消費 者食品安全為威脅的恐嚇行為是零容忍的,這是我們對於公 共安全、企業的社會責任所應該要做的,對於這件事情我們 希望依法判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9頁、第80頁);檢察官亦表示:請參酌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 ;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雙親已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4「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9頁、第87頁)。惟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亦表示不 同意給被告緩刑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 係揚言欲加害於全國麥當勞之消費者生命安全,所為已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衡酌其犯罪情狀及影響,難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時以safari瀏覽器至麥當勞官網留言恐嚇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0499號偵 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1臺,固為被 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第10499號卷第6頁),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勘察分析結果,研判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段內(113 年3至9日至同年月13日)並未使用該電腦,此有該局現場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706號卷第9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葛瑞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 葛瑞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葛瑞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 葛瑞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牌SE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Lenovo牌,機型ideapad S130-11IG,型號81J1筆記型電腦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9號 第13706號   被   告 葛瑞瑤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瑞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和德 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所經營麥當勞官方網站 之客服留言頁面上,刊登如附表所示宣稱將隨機於餐點下毒 之恐嚇訊息,並要求和德昌公司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 入其所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欲以此方式向和德昌公司索討金錢 ,致和德昌公司管理階層因懼怕蒙受商譽及財務損失,立即 調整該品牌外送平台之食品銷售作業流程,惟並未按葛瑞瑤 之要求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和德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瑞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利用其所持用iPhone手機及safari瀏覽器,在麥當勞官網刊登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留言訊息。 2 告訴代理人溫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和德昌公司所營麥當勞網站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留言,並因此而調整該品牌外送平台食品銷售作業流程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客戶留言資料1份 告訴人網站有收到如附表所示6則客戶留言訊息之事實。 4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截圖畫面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1、被告曾多次使用該支手機所安裝safari瀏覽器進入麥當勞官網,及向新聞媒體業者傳送不實爆料簡訊之事實。 2、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進入麥當勞官網之事實。 3、被告有使用街口支付、將來銀行帳號之事實。 5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上開將來銀行致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刊登時間 留言內容 1 113年3月9日 07時20分許 3/11早上九点转帐$30万进000-000000000倘若报警,将有随机选出的顾客中毒身亡 2 113年3月11日 10時43分許 最後通牒:3/11正午十二時前轉帳三十萬至以下帳戶:000-000000000 若報警,全台含外島門市隨機選人.不限人數及地點下毒 3 113年3月11日 14時05分許 快超越我的底線了,最後機會,三點半前,轉$30萬進這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要是報警,我們會讓麥當勞被下毒的漢堡.到處跑;被下毒的飲料也是全台灣趴趴走。讓顧客當場看到死人口吐白沫的樣子,30萬對你們來說是小錢,還是你們要讓麥當勞退出台灣?!記住,是15:30! 4 113年3月12日 07時20分許 am10:00前30萬入以下帳戶,報警將會死人000-000000000昨天輕微中毒,只是一個小警告 5 113年3月13日 05時44分許 今早八点$30万进帐戶,只允许对外表示并无此事.否则将造成更大恐慌, 6 113年3月13日 12時30分許 已增加宣传至晚报 14:30〜$30万进帐戶 000-000000000只允许对外或警方表示并无此事,否则将造成更大恐慌,

2024-11-18

TPDM-113-審簡-1954-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婷婷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許玉峯 呂彥儒 簡士軒 謝偉鑫 陳宣齊 吳宥謙 邱晏真 呂采珈 張茹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因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曾婷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玉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呂彥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簡士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謝偉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宣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吳宥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邱晏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呂采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張茹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1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附表二,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簡 士軒、謝偉鑫、陳宣齊、吳宥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2至186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簡士軒、謝偉鑫、陳宣齊、吳宥謙、邱晏真、呂 采珈、張茹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自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時起至 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違反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為營 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偉鑫有賭博、妨害自 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 佳;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簡士軒、陳宣齊、吳宥 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則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均素行良好。被告曾婷婷、許玉峯 、呂彥儒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被告簡士軒、謝偉鑫、陳宣 齊、吳宥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各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均屬不該;惟被告10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婷婷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 ;被告許玉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母親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被告呂彥儒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 ;被告簡士軒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187頁);被告謝偉鑫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沒有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 7頁);被告陳宣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 87頁);被告吳宥謙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現在沒有工作, 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被告邱晏 真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現在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被告呂采珈自述目前大學在 學中,現在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87至188頁);被告張茹蘋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現在沒 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8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被告10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至11、15至16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曾婷婷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見本判決末附 表備註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被告許玉峯於 警詢中供稱:賭資中5,140元其中1,900元係賭客謝偉鑫向 櫃臺兌換籌碼的錢,其餘是店家預備金應付店內開銷等語 (見偵字卷第46頁、第47頁),則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 號2所示現金3,240元部分(計算式:5,140元-1,900元=3, 240元),屬飛馬休閒會館供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如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1,900元部分(計算式:5,140元- 3,240元=1,900元),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至1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4、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行動電話3支,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 曾婷婷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曾婷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抽頭金4,000元是我的,算是服務費的清潔費,每 位賭客玩一將需繳交抽頭金100元,飛馬休閒會館是藉此營 利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第70頁、第530頁),核與被告 許玉峯、呂彥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4,000元是曾婷 婷的,賭客賭玩1將需繳交100元的抽頭金,算是清潔費,飛 馬休閒會館是藉此營利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第50頁、第 92至93頁、532頁、第536頁),互核相符。是上開扣案物品 屬被告曾婷婷於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抽頭金 4,000元 曾婷婷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且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均供稱係向客人收取每將新臺幣100元之清潔費用,飛馬休閒會館藉此營利(見偵字卷第46頁、第50頁、第66頁、第70頁、92至93頁、第530頁、第532頁、第536頁) 2 賭資 3,240元 被告許玉峯供稱係飛馬休閒會館之店家預備金,以應付店內開銷(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 3 1,900元 被告許玉峯供稱係賭客即被告謝偉鑫向櫃臺兌換籌碼的錢(見偵字卷第46頁) 4 統一發票 1批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客人支付清潔費要開給客人的(見偵字卷第46頁) 5 點數卡 1批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客人使用(見偵字卷第46頁、第536頁) 6 日報表(2/4、2/5、2/6) 3張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店內營收記帳使用(見偵字卷第46頁) 7 記帳本 2本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8 電話本(攬客用) 1本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9 賭資記帳單 1份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登記客人名稱及兌換的點數金額(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 10 借款單(1/22-2/6) 1份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客人以現金兌換點數的紀錄(見偵字卷第47頁) 11 三星牌Galaxy A9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作為與客人聯繫之用(見偵字卷第47頁) ③IMEI: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2 麻將(含搬風骰子) 4副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客人使用(見偵字卷第47頁) 13 電動麻將桌IC板 4個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客人使用(見偵字卷第47頁) 14 牌尺 16支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客人打牌使用(見偵字卷第47頁) 15 監視器主機 1臺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16 監視器鏡頭 9顆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17 Redmi牌MIUI Global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許玉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8 三星牌A525行動電話 1支 呂彥儒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9 三星牌Galaxy A53行動電話 1支 曾婷婷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曾婷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玉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4樓(B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彥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士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偉鑫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宣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宥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晏真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采珈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茹蘋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婷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飛馬休閒會館 」擔任現場負責人,與許玉峯、呂彥儒等現場工作人員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12月上旬某時起至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及 點數卡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 為臺灣麻將(16張),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向 前來把玩之賭客收取每將(按指東南西北風為一將)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抽頭金,另發放每人1500點(1底100元、1 台20元)或100點(1底50元、1台20元)之點數卡或撲克牌 ,由賭客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 數,與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現金。 嗣曾婷婷等人於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 詳時間,聚集具賭博犯意之簡士軒、謝偉鑫、陳宣齊、吳宥 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等人在「飛馬休閒會館」內相 互湊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桌次,以前述賭博方式對賭財物, 並向簡士軒等人個別收取前揭抽頭金牟利。嗣經警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飛馬休閒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簡士軒等人及扣得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2年11月底起接手經營「飛馬休閒會館」,為實際負責人,同年12月初起會到店內收帳,包含場地出租費、清潔費100元,與其員工即被告許玉峯、呂彥儒共同在「飛馬休閒會館」提供麻將供不特定客人賭玩,並向每名客人收取100元之事實。 2.「飛馬休閒會館」現場無門禁管制,無會員制,惟在場之人須繳交100元場地費方能玩牌,每日營業額約2,000元至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許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飛馬休閒會館」晚班員工,被告呂彥儒為早班員工,負責清潔打掃、租借場地、向客人收取每將100元的服務費用,被告曾婷婷為支付其月薪之人。 2.「飛馬休閒會館」現場無門禁管制,無會員制,惟在場之人須繳交100元場地費方能玩牌,每日營業額約2,000元至1萬元,在櫃台查獲4,000元是向每名客人收取每將100元的清潔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賭資5,140元(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有1,900元為被告謝偉鑫向櫃台換取籌碼玩麻將用,剩下的是店內預備金應付店內開銷之事實。 3 被告呂彥儒(第1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飛馬休閒會館」員工,負責清潔打掃、租借場地、向客人收取每將100元的服務費用及提供撲克牌或點數卡供客人使用,被告曾婷婷為老闆及支付其月薪之人。 2.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謝偉鑫、簡士軒、陳宣齊以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5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4 被告簡士軒(第1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謝偉鑫、呂彥儒、陳宣齊以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5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但其只有帶1,000元,所以叫被告呂彥儒只給其1000點,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計算完不玩了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1將並支付100元抽頭金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5 被告謝偉鑫(第1桌)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簡士軒、呂彥儒、陳宣齊以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5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算完了不玩了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輸了760元之事實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許玉峯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6 被告陳宣齊(第1桌)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簡士軒、呂彥儒、謝偉鑫以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5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計算完不玩了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贏了460元之事實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7 被告吳宥謙(第3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以一底5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由被告呂彥儒收取,並取得100點之撲克牌作為籌碼,撲克牌點數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計算完不玩了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贏了27點折計為270元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8 被告邱晏真(第3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吳宥謙、呂采珈、張茹蘋以一底5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由被告呂彥儒收取,並取得100點之撲克牌作為籌碼,撲克牌點數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自行結算輸贏,結算完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贏了48點折計為480元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還有一位女性為大家泡泡麵之事實。 9 被告呂采珈(第3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吳宥謙、邱晏真、張茹蘋以一底5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由被告呂彥儒收取,並取得100點之撲克牌作為籌碼,撲克牌點數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兌換完現金後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輸了45點折計為450元之事實。 3.被告曾婷婷、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被告曾婷婷負責泡泡麵,被告呂彥儒收取入場台費之事實。 10 被告張茹蘋(第3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吳宥謙、邱晏真、呂采珈以一底5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由被告呂彥儒收取,並取得100點之撲克牌作為籌碼,撲克牌點數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自行結算輸贏,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輸了30點折計為300元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婷婷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飛馬休閒會館」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佐證「飛馬休閒會館」提供麻將、點數卡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玩牌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所為,均係犯刑法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簡士 軒、謝偉鑫、陳宣齊、吳宥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等 7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及呂彥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自112年12月上旬某時 起至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 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 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集合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至9、15、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玉峯等所有或管理之 物,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乃被告曾婷婷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 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同桌桌次 備考 1 簡士軒 第1桌 2 謝偉鑫 3 陳宣齊 4 呂彥儒 5 陳泯諭 第2桌 陳泯諭、韓孟學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王○羽、彭○妮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6 韓孟學 7 少年王○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8 少年彭○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9 吳宥謙 第3桌 10 邱晏真 11 呂采珈 12 張茹蘋 13 少年陳○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第4桌 少年陳○宏、張○緯、康○瑞、薛○廷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14 少年張○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5 少年康○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6 少年薛○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抽頭金 元 4,000 許玉峯 2 賭資 元 5,140 3 統一發票 批 1 4 點數卡 批 1 5 日報表(2/4、2/5、2/6) 張 3 6 記帳本 本 2 7 電話本 本 1 攬客用 8 賭資記帳單 份 1 9 借款單(1/22-2/6) 份 1 10 三星手機(三星Galaxy A9) 支 1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 智慧型手機Redmi 支 1 IMEI: 000000000000000 12 麻將 副 4 13 電動麻將桌IC板 個 4 14 牌尺 支 16 15 監視器主機 台 1 16 監視器鏡頭 顆 9 17 智慧型手機(三星Galaxy A525 5G) 支 1 呂彥儒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8 智慧型手機(三星Galaxy A53 5G) 支 1 曾婷婷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點數卡 張 8 簡士軒 100*6張 20*2張 2 點數卡 張 17 謝偉鑫 100*5張 20*12張 3 點數卡 張 30 陳宣齊 100*17張 20*13張 4 點數卡 張 7 呂彥儒 100*1張 20*4張 500*2張 5 賭資 元 1,000 簡士軒 6 賭資 元 200 謝偉鑫 7 賭資 元 80 陳宣齊 8 賭資 元 2,000 呂彥儒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撲克牌籌碼 張 19 吳宥謙 共127點 2 撲克牌籌碼 張 20 邱晏真 共148點 3 撲克牌籌碼 張 6 呂采珈 共55點 4 撲克牌籌碼 張 7 張茹蘋 共70點 5 賭資 元 1,000 吳宥謙 6 賭資 元 100 邱晏真 7 賭資 元 200 呂采珈 8 賭資 元 1,000 張茹蘋

2024-11-18

TPDM-113-審簡-1657-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00號、第1601號、第16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名埕犯以下各罪: 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2至4「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長沙街」,應予更正為「 貴陽街」。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名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5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5至10行所為, 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 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侵占、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更持所侵占告訴人廖堉橙所 遺失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與告訴人 廖堉橙、臺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董力源以新臺幣(下同) 8,800元、3萬3,000元、2,000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至108頁);併考量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 約3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 利益、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2至4「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被告固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 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一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是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至其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②至⑧「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 值非高,倘告訴人廖堉橙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 原證件、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5行 廖堉橙 ①皮夾1個 ②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③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④學生證2張 ⑤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⑥郵局金融卡1張 ⑦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⑧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10行 現金8,8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臺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GUCCI紅色腰包1個(價值1萬6,5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董力源 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統一超商前,拾獲廖堉橙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2張及台新銀行、郵局、台北富邦銀行、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號自動櫃員機,持廖堉橙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出生年月 日),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8,800元得手。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nd STREET TAIWAN 忠孝復興店」,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所陳列之GUCCI紅色腰包1個(價值16,50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晚間9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董力源擺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廖堉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郭育銓、董力 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埕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堉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育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董力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廖堉橙提供之交易明細、廖堉橙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堉橙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以ATM提領8,800元之事實。 6 112年10月5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廖堉橙台新銀行金融卡提領8,800元之事實。 7 112年10月17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告訴人郭育銓提出之遭竊商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8 113年3月30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同法第339之2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06-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4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毀棄他人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仍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仍基於毀棄他人文書之犯意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 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改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 言。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將公告撕下丟垃圾桶等 語(見偵字卷第50頁),足徵被告撕毀丟棄敦南花園別墅社 區(下稱本案社區)所張貼之紙本公告,該當於上開「毀棄 」之要件無疑。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 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3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棄本案社區所管 領、製作之紙本公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之 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第34頁);併審酌被告自述 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8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敦南花園別墅(下稱本案 社區)住戶,明知本案社區管理室旁之公告欄上張貼之紙本 公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移除公告,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未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 會同意或授權,即徒手撕毀張貼在上開地點之公告,致該等 公告喪失供人閱覽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包括平思 遠在內之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嗣經平思遠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平思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撕毀公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當時本案社區沒有管委會,該公告是管委會過期的公告,把這些公告撕掉只是為了維護環境整潔,且其他地方也貼有公告,不會損害本案社區住戶權益云云,惟查,細觀遭被告撕毀之公告,並非全然均為被告所稱之本案社區管委會公告,亦有公共安全、廢棄物堆置等攸關本案社區安全、整潔等宣導公告,如撕毀該等公告,必然會使在該處丟棄垃圾之本案社區住戶無從參閱公告,因而致生損害於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本案社區住戶,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毀棄損壞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平思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公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撕毀本案社區公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撕毀之公告內容載有公共安全、廢棄物堆置等攸關本案社區安全、整潔內容之事實。 4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告訴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9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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