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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雨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字第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主文撤銷。 郭雨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郭雨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 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 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曼君、李美玉,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至郵局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 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郭雨婷並因此獲得該詐騙集團所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不法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本件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再表明係針對新舊法適 用問題上訴,而僅就罪名及刑度上訴。鑒於沒收為獨立於刑 罰、保安處分之法律效果,且上訴部分所爭執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尚不影響本件之沒收及追徵宣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本件僅罪刑發生上訴效力, 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雨婷、辯護人對於該等 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無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曼 君、李美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卷第21-24、41-45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5559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儲字第1130044606號 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 第113006519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5、26、29 、33、35、47-65頁、交查卷第13-141頁、原審卷第29-51頁 、本院卷第59-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 ,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 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 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 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 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 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 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 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 ,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 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 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第3939號判 決見解同此)。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無從將自白減刑規定移 併納入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及未遂犯, 幫助犯及未遂犯分別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 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 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2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 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 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刑規定可溯 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故亦不 影響新舊法之比較。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罪所處之刑,即 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 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依幫助犯、未遂犯 規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0月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 高為6月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 1月〈實務上有期徒刑以月為單位,故最低為1月〉、2月有期 徒刑,結論並無不同)。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 刑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按:檢察官於原審 審判期日已就洗錢部分更正起訴罪名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見原金訴卷第72頁)。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 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本件之洗錢行為因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人2人 存入或匯入之金錢因而幸未遭提領或轉出,進而經郵局發還 ,而僅蒙受手續費之損失,尚宜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刑。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主文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而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 與修正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 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 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 至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有期徒刑刑之「輕重」,採取最高 度刑之單一標準比較,然此係用於判斷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論罪」標準,與刑法第2條第1項 新舊法比較所稱「有利於行為人」,除「論罪」(構成要件 之變動)外另需包含「量刑」(法定刑、減刑等規定)之規 定,而採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行為人之各項規定不同, 尚不能僅以現行法降低最高刑之單一因素,即認較有利於被 告。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審法院之法律 適用,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後,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對被告進行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屬量刑之限制, 已實際影響處斷刑之框架,原審未將之納入新舊法規定進行 綜合比較,卻將與罪刑輕重無涉之易刑處分可能性納入比較 ,致得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 告之結論,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容有未洽。檢察官所執之上訴理由雖亦未盡周全妥適,然原 判決既有可指摘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第1項主文予 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本院之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2人)與金額(共2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領回款 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本院卷 第91頁),即告訴人李美玉於原審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李曼君則表示無須賠償,請法 官依法處理(原金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於審 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 ,現在外縣市從事人力派遣,每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 1子(1歲4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之罪,告訴人2人因取回款項而損失甚微,並有前揭之意見 表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以使之戒慎其行,預防犯罪,並用啟自新。 因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附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應 履行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 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曼君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為其子,並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2 李美玉 於112年6月18日16時18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裝為其孫子,並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57分許 15萬元

2024-12-19

TTDM-113-原金簡上-5-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育諭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翁靜珊 黃芳怡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公審決字第10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任職○○○○○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所屬○○市立仁愛之 家(下稱仁愛之家),經仁愛之家同意其商調至改制前交通 部○○○○○○局(下稱○○局,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局以112年8月9日○人一字第 1120027682號令(下稱○○局112年8月9日令),核派其任該 局企劃處專員,載明暫支高級業務員十九級460薪點,該令 說明二並記載:「杜員……並敘定高級業務員24級385薪點有 案,渠曾任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分局(下稱高公局○○分 局)科員等職務,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 定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採其107年至111年年 終考績年資,共計5年,予以提敘5級。」嗣原告於112年12 月2日任○○局高級業務員資位專員,經被告以112年12月21日 部特四字第1125648315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以事 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薪點,原處分說 明一之(九)備註載明:「1、採其110年1月至111年12月計 2年曾任年資提敘2級。2、107年2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曾 任年資與擬任職務資位等級不相當,107年1月1日至107年2 月11日係屬畸零月數,不予採計提敘。」嗣113年1月1日○○ 公司成立後,即以113年1月11日○人管字第1130000052B號令 (下稱○○公司113年1月11日令),核派原告自公司成立日仍 任高級業務員資位專員,載明暫支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 薪點。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99年至112年之年資依法應皆予採計:   原告自99年起迄今歷任職務為交通事業人員業務員至高級業 務員、高級業務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務,其中交 通資位制業務員至高級業務員職務(例如課員、科員、服務 站主任等)、高級業務員職務(例如專員、高級管理師等) 薪點最高皆為630薪點,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 ○○○○○○局專用)(下稱薪給表)屬同一資位職務,職系共通 且性質相近,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 11之1條第4項、第5項、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 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自100年至今(目前為112 年)之考成、考績應皆予採計。 ㈡、原處分違法,原告信賴○○局原審定薪級應予保護:     依○○局112年8月9日令,原告調任暫支高級業務員十九級460 薪點。惟原處分審定原告薪級為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薪 點,以107年2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曾任年資(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組員)與擬任職務(○○局專員、○○公 司高級管理師)資位等級不相當,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1 1日係屬畸零月數,不予採計提敘為由,僅採計原告110年1 月至111年12月計2年曾任年資提敘2級。惟依薪給表,原告 所任最高皆為630薪點,屬同一資位職務,且原告112年擬任 職務為○○局企劃處專員,屬交通資位制,認定職務職等是否 相當,自應以擬任職務所列資位為判斷標準,被告係錯誤認 定,原處分違法,原告善意信賴○○局112年8月9日令屬正當 合理之信賴。 ㈢、原處分係對同一資位職務認定為職等不相當,並無正當理由 ,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認定職務職等是否相當,應以擬任職務所列資位為判斷標準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錯誤認定原告為職等不相當,增加法規 所無之解釋,對同一資位高員級職務之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 而無正當理由,損害原告法律上之財產權、俸給權,違反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關於審定原告薪級為二十二級415薪點部分 及其復審決定撤銷。⒉被告就前開部分應為原告薪級十九級4 60薪點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組)員職務,相當高員級資 位,惟因原告107年2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經被告銓敘審 定薦任第六職等,與其申請提敘時之現任職務資位薪級高級 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相當薦任第七職等),顯不相當 ,無法採計,僅能採其110年1月至111年12月計2年曾任經銓 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 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2級。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11日 雖係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惟係屬畸零月數, 無法採計提敘。又其係於112年12月2日任現職,因112年年 終考績結果係自113年1月1日起執行,其112年1月1日至同年 12月1日曾任經審定薦任第七職等年資,雖符合資位等級相 當及性質相近之要件,惟任職當時尚未辦理年終考績,仍不 符服務成績優良要件,自無法於112年12月2日當日採計提敘 。 ㈡、原告調任現職(高級業務員專員)之任用敘薪,應以被告銓 敘審定之結果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 書理由參照),而非以○○局112年8月9日令所載之暫支薪級 薪點為據。原處分已載明原告任職之適用法規條款、審查結 果及審定資位薪級,並備註不予採計其107年至109年年資之 原因等,原告主張被告審定結果與機關派令所載不同而認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洵屬誤解。 ㈢、原告調任現職之任用敘薪,應以被告之銓敘審定結果為準, 且被告係依任用條例及俸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無違,原告就不同任用制 度轉換時提敘曾任年資之要件,僅以擬任職務所列資位作為 是否資位等級相當之判斷標準,屬對相關法規之誤解,核不 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任用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 定如左: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第7條第1項 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左:……二、高級業務員 ……所任職務,由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先行令派,報請交 通部核轉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第11條之1第4項、第5 項規定:「(第4項)經敘定資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或不 同資位之職務者,其薪級之核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 規定辦理。(第5項)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 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 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 級為止。」準此,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 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採計 於所任現職按年核計加級。又所稱「資位等級相當」,應指 資位及薪級高低均相當而言,而是否相當,應以當事人提出 申請時之資位薪級為認定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1181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 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第14條規定:「…… 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 敘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 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 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 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 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第4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 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 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 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 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認定辦法係依俸給法第17條 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 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 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第6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 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年資 ,其考績(成)列乙等或七十分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第7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 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 ……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第3條第1項附表「各類人員與行 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以下 簡稱年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29頁),行政機關公務人員 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年資,與經審定核敘交通事業人員 高員級二十一級430薪點至二十五級370薪點(包括二十四級 385薪點)者,始屬相當,經核上開認定辦法及年資對照表 之規定未逾越俸給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俸給法所 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社會局109年3月6日○○社人字第10 90027814號令(下稱社會局109年3月6日令)(本院卷第51 至52頁)、被告110年4月19日部銓三字第1105342037號函( 下稱被告110年4月19日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11 0年7月6日部銓三字第1105364426號函(下稱被告110年7月6 日函)(原處分卷二第23至24頁,復審卷第67至68、110至1 11頁,本院卷第57至58、98至99頁)、○○局112年7月26日○ 人一字第1120025967號函(原處分卷二第39頁,復審卷第83 、126頁,本院卷第61、115頁)、社會局112年8月7日○○社 人字第1120110971號函(原處分卷二第40頁,復審卷第84、 127頁,本院卷第63、117頁)、○○局112年8月9日令(原處 分卷一第78至79頁,原處分卷二第33至34頁,復審卷第45至 46、77至78、120至121頁,本院卷第65至66、109至110頁) 、○○局112年12月6日○人服字第1120000137號服務證明書( 下稱○○局服務證明書)(原處分卷一第81頁)、原處分(原 處分卷二第30頁,復審卷第50、74、117頁,本院卷第67、1 05頁)、○○公司113年1月11日令(原處分卷二第31至32頁, 復審卷第47至49、75至76、118至119頁,本院卷第69至71、 107至108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3月26日11 3公審決字第108號復審決定書(原處分卷二第42至49頁,復 審卷第4至10頁,本院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原告原任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處業務員至高 級業務員課員,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106年年 終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107年2月12日任 高公局○○分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科員, 前經被告銓敘審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475俸點,1 09年3月18日調任仁愛之家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 經銓敘審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505俸點,110年1 月1日考績升等任用為薦任第七職等,歷至111年年終考績結 果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550俸點,有被告106年9月6 日部特四字第1064259098號函(原處分卷二第20至21頁,復 審卷第64至65、107至108頁,本院卷第45至46、95至96頁) 、高公局○○分局107年2月12日○人字第1072160142號令(原 處分卷一第65頁,原處分卷二第22頁,復審卷第66、109頁 ,本院卷第47、97頁)、被告108年10月8日部銓一字第1084 860674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0月8日函)(本院卷第48至49 頁)、上開社會局109年3月6日令、被告110年3月18日部銓 一字第1105333782號函(下稱被告110年3月18日函)(本院 卷第53至54頁)、上開被告110年4月19日函、被告110年7月 6日函、高公局○○分局107年4月26日○人字第1072160307號考 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80頁)、高公局○○分局原告107 年年終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81頁)、高公局○○分局 原告108年年終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82頁)、仁愛 之家110年6月15日市家人字第1100002199號考績(成)通知 書(本院卷第83頁)、仁愛之家111年4月8日市家人字第111 0001486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仁愛之家111年4月8日考 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84頁)、仁愛之家112年3月29 日市家人字第112000116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仁愛之 家112年3月29日考績(成)通知書)(原處分卷二第25頁, 復審卷第69、112頁,本院卷第85、100頁)在卷可佐,堪以 認定。  ⒉原告前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106年年終考成晉敘 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於112年12月2日任○○局專員 ,再任交通事業人員,依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及俸給法 第11條、第14條之規定,自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起 敘。依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及年資對照表之規定,前開起敘 之資位薪級相當於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原告110年及111 年計2年曾任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之年資,與前開起敘 之資位薪級相當;原告於仁愛之家的職務屬綜合行政職系, 原告於○○局之職務工作內容為辦理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事 務管理、採購及企劃管制等80%,企研科年度預算編列10%, 其他交辦案件10%,核屬綜合行政職系性質,兩者間性質相 近;原告上開2年度考績列甲等,服務成績優良,有上開社 會局109年3月6日令、被告110年7月6日函、仁愛之家111年4 月8日考績(成)通知書、仁愛之家112年3月29日考績(成 )通知書、○○局112年8月9日令、○○局服務證明書(原處分 卷一第8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110年及111年計2年曾任經 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之年資,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是被告採計上開計2年曾任年資 提敘2級,銓敘審定其112年12月2日任○○局專員核敘高級業 務員二十二級415俸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原告107年2 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曾任經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有 上開被告108年10月8日函、被告110年3月18日函、被告110 年4月19日函、被告110年7月6日函存卷可佐,前開年資與其 現任職務資位等級不相當,不符合提敘要件;原告107年1月 1日至同年2月11日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有高 公局○○分局服務證明書存卷可佐(原處分卷一第69頁),屬 畸零月數,被告不予採計提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按年 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112年年終考績結果列為甲等 ,有仁愛之家113年4月12日市家人字第1130001418號考績( 成)通知書(本院卷第59、86頁),其112年1月1日至112年 12月1日曾任經審定薦任第七職等年資,雖符合資位等級相 當及性質相近之要件,惟上開112年年終考績結果係自113年 1月1日起執行,原告於112年12月2日任○○局高級業務員當時 尚未辦理年終考績,不符服務成績優良要件,自無從於112 年12月2日採計提敘,被告不予採計提敘,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以,原處分僅採原告上開110年及111年公務人員年資 按年核計加2級,銓敘審定其112年12月2日任○○局專員核敘 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薪點,經核於法相合,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參加○○局專員面試時人事人員之說明及○○局112 年8月9日令之記載,均使其確信擔任該專員職務得支高級業 務員十九級460薪點之薪水,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按交通事業高級業務員所任職務,由事業總機構或該事 業機構先行令派,報請交通部核轉被告核定後任用之,任用 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交通事業高級業務 員之銓敘審定,由○○局先行令派,報請交通部核轉被告核定 ,審查結果依被告銓敍審定結果為準,○○局之派代擬任職務 所擬任之資位薪級及其薪點,不具銓敍審定之效力。又原告 簽署之111年6月16日改敘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制薪資比較參考 表(下稱111年6月16日參考表)記載略以:「……4.表列俸( 薪)點依杜員填送資料提敘,轉任後薪級薪點應以銓敘審定 函為準,本表僅供參考。」等語,○○局112年8月9日令主旨 三記載:「新職:……高級業務員(M42),暫支高級業務員1 9級,460薪點。」等語,有111年6月16日參考表(本院卷第 191頁)、上開○○局112年8月9日令存卷可稽,足見111年6月 16日參考表已註明薪級薪點以銓敘審定函為準,該表僅供參 考、○○局112年8月9日令已註記派代為暫支性質,原告接受 派代理應知悉派代為暫支性質,資位薪級及其薪點以被告銓 敘審定結果為準,是原告尚無因信賴無銓敘審定權限之人或 機關所作成111年6月16日參考表及○○局112年8月9日令具有 審定效力而有受保護之信賴事實基礎,自不生嗣後審定結果 為不同資位薪級及其薪點,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 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核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同一資位高員級職務認定為職等不相當 ,無正當理由損害其財產權、俸給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惟按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 )、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 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 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及第605號解釋理由參照)。因此, 有關俸級提敘此等酌予合計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 制人民之財產權,而相關規範更有賴與公務人員之考績晉敘 間作衡平之設計,方符合得予提敘之本旨。觀諸公務人員係 以考試用人方式,依法銓敘取得官職等資格,核與交通事業 人員之任用方式有別,故其任用、敘薪、考成,應與公務人 員之任用、俸給及考績等規定作整體衡平之規劃與考量(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前 開任用條例、俸給法、認定辦法、年資對照表等規定,交通 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資位等級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採計提敘薪級,乃考量整體 立法目的、規定之關聯及二類人員間敘俸規定之差異所作衡 平性之設計。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曾任公務人員經銓 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年資,與經審定核敘交通事業人員高員 級二十四級385薪點,資位等級相當;原告曾任公務人員經 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年資,與經審定核敘交通事業人員高 員級二十六級360薪點至三十級320薪點,始為資位等級相當 ,與經審定核敘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二十四級385薪點,資 位等級不相當,原處分採認原告上開110年及111年經銓敘審 定薦任第七職等年資按年核計加2級,未採認其經銓敘審定 薦任第六職等年資,核與前開基於公務人員、交通事業人員 二類人員間敘俸差異所為本於衡平性之換敘規定相符。原告 主張原處分對同一資位高員級職務認定為職等不相當,無正 當理由損害其財產權、俸給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採認原告110年 及111年公務人員年資按年核計加2級,銓敘審定其於112年1 2月2日任○○局專員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薪點,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19

TPBA-113-訴-635-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珮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 ),嗣本院簡易庭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原金簡 字第9號),而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珮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 民字第一三三號調解筆錄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 之「三人以上共同」,均予以刪除。 (二)增列證據:被告顏珮紋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119、1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與刑法體系之紊亂或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但如有 死刑者,仍須考量是否有減刑規定),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 度刑。又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 上限即足,否則等同忽略行為人所具備的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 ,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 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 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 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但「得減 」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 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 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 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 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 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 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 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 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 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鑒於新舊法比較的過程 ,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 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適用法律之處斷刑界限,而得出 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 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 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 期之例),亦有背於新舊法比較係於個案中比較孰輕孰重之 精神。此外,該實務見解增加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為新舊法比較所必要,恐有商 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 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之結果進行比較 。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蓋此項雖影響受刑 人易刑處分的選擇權,然一則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二來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 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 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 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 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 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 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 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 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 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 ,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 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而連動影響得否易刑 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 亦不該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舊法 或現行法,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 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 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溯及適用 新法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故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 、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 述見解,依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 4年11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 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 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按:本案實際處斷刑下限 分別為1月、3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故其之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 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詐 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罪名同此),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匯至指定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惠 顯達成調解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照顧服務員,因擔任他人 車貸的保證人,需幫忙清償債務,每月收入剩約新臺幣3萬7 千元,須扶養1名兒子(12歲,無身體健康狀況),自身有糖 尿病,持續吃藥及定期追蹤病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是其該 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 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向告 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 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 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 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 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 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 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 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有轉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金額,然此等款項並未查扣,依上開說明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帳戶,被告否認獲得報酬,本院調查 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顏珮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珮紋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 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 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 行為,此舉足以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申辦之中國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阿豪」使用。嗣「阿豪」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惠顯聯絡,佯稱:可以透過網 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惠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12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 ,顏珮紋即按照「阿豪」之指示,於112年8月13日21時36分 許,在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住所處,以本案帳戶行 動網銀轉匯2萬元至「阿豪」指定之帳戶內,而據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黃惠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珮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吳政原 、李沂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7481號函暨所附OTP 門號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阿豪」之詐騙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   被   告 顏珮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東原金簡字第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珮紋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 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 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 行為,此舉足以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 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阿豪」使用。嗣 「阿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惠顯聯絡,佯稱:可 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惠顯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8月12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 案帳戶,顏珮紋再依「阿豪」之指示,於112年8月13日21時 3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本案帳戶轉匯2萬 元至「阿豪」指定之帳戶內,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嗣黃惠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惠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顏珮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吳政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轉帳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豪」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 五、移送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信股)以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9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各1份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洗錢罪嫌,與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TDM-113-原金訴-153-20241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98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羿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9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如附表1至3所示時間、地點、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分局、內湖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對原告分 別掣開第A01R1C456、A00S1D559、A00S4Y67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 3款及第53條2項之規定,以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分別裁 處原告如附表1至3所示之裁罰內容。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5頁至145頁),可知永吉路 交通號誌燈右側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系爭標誌 圖樣清晰可辨,原告未先至機車待轉區,而係直接由永吉路 左轉至忠孝東路六段,顯然原告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則 原告構成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而左轉 彎之違規,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前面第1個路口原告有轉,雖有法規規定沒有強制 ,只要沒有車就可以,因原告係臺中市人,有類似狀況   不知臺北規定等語,然永吉路交通號誌燈右側設有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遵20』,無其他物體或設施阻礙視距,客觀上原 告應能注意,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先至機車 待轉區待轉,惟原告疏未注意自從氷吉路左轉忠孝東路六段 ,亦屬原告疏於注意路況及交通標誌所致,如非故意,亦有 過失,自無從解免其處罰。  ⒊原告又主張白天也有人這樣轉,也有警察在路口,沒有攔等 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 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 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 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 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縱如原告所述其他車輛有違規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㈡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47頁至152頁),可知內湖路 一段與內湖路一段737巷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 影片時間24:56系爭機車跨越停止線,顯示右方向燈並向右 偏移後停下,影片時間25:04-05員警鳴按喇叭攔查,則系 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向前行駛,且其前輪先跨越 停止線,隨後完全超越停止線,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則原告主張因看到3台警車 在後面,以為他們要執行勤務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㈢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53頁至157頁),可知影片時 間38:56系爭機車自康寧路三段26巷越過停止線、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並向右轉,停在康寧路三段30號前(即台灣中油康 寧站),此時康寧路三段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影片時間10 :39:00-09員警鳴按喇叭向前攔查系爭機車,顯然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行車康寧路三段26巷方向管制號誌為紅燈亮啟 時後,逾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進入康寧路三段,嗣被員警 攔停,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 右轉行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係因為7-11員工說外面在抓 違規停車,趕快把車子牽到該處,且天氣很熱在穿防曬,沒 有要騎車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中市裁字第68-A01R1C456號 113年7月30日 113年5月11日0時21分 忠孝東路六段與氷吉路口 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處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中市裁字第68-A00S1D559號 113年7月30日 113年6月17日22時29分 內湖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737巷 紅燈越線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3 中市裁字第68-A00S4Y678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11日10時39分 康寧路三段26巷與康寧路三段口 紅燈右轉 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處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4-12-18

TCTA-113-交-798-20241218-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啓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莊能杰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 李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 日113年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累犯假釋規 定之爭議,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認定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移入被告監獄服刑,被告辦理原 告新收調查時,即透過刑案系統查詢原告前科紀錄,調查其 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累犯假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 頁,受刑人身分簿中「犯次」欄位註記為「累犯異罪」), 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 否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 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其他自 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及監獄依法對受刑人 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之辦理假釋相關措施,尚難認其侵害顯 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又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 施,亦有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 之管理措施,此由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後 段規定,即可得知。從而,被告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1項 累犯假釋之作業流程,有關受刑人身分簿「犯次」欄註記「 累犯」部分,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 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尚非顯屬輕微,自應許受刑人透過 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 字第94號裁定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 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五年內 分別再犯槍砲、殺人、妨害自由及槍砲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皆認定為累犯,原告依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二字第78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 揮書)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2月15日,執行期滿 日為125年8月3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已執畢有期 徒刑6月,尚應執行徒刑21年,另原告自104年9月2日至106 年2月14日止計532日羈押期間應折抵刑期。嗣原告請求被告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重 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與累進處遇分數,經 被告以113年3月27日南監教字第11300016700號書函否准在 案(下稱系爭管理措施),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 113年5月3日以113年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不 受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刑法第77條第1項「累犯逾三分之二」之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 分之一仍應有假釋請求權,並應依此核算得報假釋之最低應 執行期間;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亦應依刑法第77條有期徒 刑執行逾二分之一得報請假釋之規定,重新核算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對原告駁回重新合計累進處遇分數部分之決定應 除去之。⒉被告應依刑法77條規定,重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 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累進處遇分數。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查,原 告為累犯收容人,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其徒刑應執 行逾三分之二,且辦理假釋時最近3個月各項成績分數在3分 以上,由機關提報假釋審查會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由監 獄將假釋審查會決議提報法務部審查為之,原告請求依徒刑 執行二分之一之標準重新核算累進處遇分數,於法不合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⒈刑法   ⑴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 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⑵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 ,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前項 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第2項)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 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 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 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 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 之。」  ㈡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受 刑人洪啓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3、74頁)、 系爭指揮書(見本院卷第70頁)、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見本 院卷第25、27至28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 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 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獄對於受 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 務部審查。」、「(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 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 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 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亦有明文。綜觀 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要件包含「悛悔實據」,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75條、第76條及施行細則就有關合於法定假釋要件等 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可知,報請假釋之要件除刑法第77條 規定之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須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 分之二之「形式條件」外,仍須有「悛悔實據」、「適於社 會生活」等「實質要件」始足當之;至已執行徒刑期間之長 短,係涉相關規定立法政策之整體性考量,本院自應予尊重 。經查,原告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經法院認定為累犯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始 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核得否假釋出獄。是被告否准原告「 以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重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之最低應 執行期間與累進處遇分數」之請求,核與刑法第77條第1項 相符,難認違法。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惟所謂平等原則,是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累犯之受刑人與非累犯之受刑人,其等犯罪型態、惡性情節等本即有所差異,故法律就此訂定不同之假釋標準,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況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參照),經衡量後,就累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不同之假釋標準,應認無違反平等原則。另侵害人身自由固然應以較嚴苛之標準檢視,惟受刑人係因犯罪依法剝奪人身自由,故已與一般情形不同。且在受刑人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前,本即以服刑為原則,假釋或特赦等情形為例外,故在本即已無人身自由的情況下,不得假釋是否尚有空間得以造成侵害人身自由,實有疑問。況且,刑罰之目的主要有應報理論、一般預防理論和特殊預防理論。簡而言之,阻隔或監控、嚇阻再犯及嚇阻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者與撫慰、補償受損者及其相關人事物,都是刑罰之目的,對於多次犯罪、重刑之受刑人給予較少之假釋機會,應有符合嚇阻再犯及嚇阻欲仿傚者之目的,而屬適當且合目的性原則,且方法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承上所述,受刑人本即以服刑為原則,對於依法未能享有人身自由之受刑人,經斟酌個別受刑人犯罪情節、再犯率高低等具體事項,於假釋聲請條件給予限制,並未額外剝奪受刑人之權利,是無違損害最少原則。再參以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前既已受刑罰,卻仍成為累犯,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較無效益,是為社會之安全此重要之目的,系爭規定限制累犯之受刑人聲請假釋,應認符合狹義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原告前科與後來犯罪行為罪質不一,不應僵化適用系爭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係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易言之,上開裁定意旨係闡釋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此與原告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累犯,且系爭規定就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方得准予假釋等情,核屬兩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納。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管理措施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刑 法77條規定,重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累 進處遇分數」不符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要件,而否准原告之 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理由雖與本院判決理由不同 ,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管理 措施及申訴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8

KSTA-113-監簡-36-202412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第一銀行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 用之(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業已 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 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 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②中間法: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 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③裁判時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④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暨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土銀帳戶,此有土銀帳戶明細在卷可考,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土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   被   告 黃明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約定以港幣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至香港地區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3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趙中榮,向其推薦可經營拍賣 網站,致趙中榮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路威塞爾國際有 限公司」聯繫及簽約,詐騙集團成員再冒充不詳網友向趙中 榮下訂,趙中榮遂轉向「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下訂並被 要求繳交保證金,致使趙中榮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9時23分 許,轉帳新臺幣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趙中榮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中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明耀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中榮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黃明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4-12-17

CTDM-113-金簡-598-20241217-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明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 至17行提領情形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證據新 增「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寄件 )、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郵局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廖俊瑋蒙受4萬9,987 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 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 洗錢標的除經郵局圈存之977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郵局帳戶,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約 定以收取5,000元之代價,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 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 ,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 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6號   被   告 陳明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 日9時12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統一超商三福門市,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5, 000元為代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0日16時 許,自稱為瓦斯通客服,撥打電話予廖俊瑋,佯稱:因公司 系統出錯導致訂單錯誤,需要配合驗證身分及銀行帳戶云云 ,致廖俊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9月10日16時 4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陳明光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廖俊瑋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光固坦承寄交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看臉書有人要租提款 卡,對方說是要做娛樂城的匯款帳戶,我不知道會被作為詐 騙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俊瑋遭到詐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內,並旋經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畫面,及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繼 而為洗錢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 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 且近年臺灣社會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取得詐財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 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因 此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追緝,幾乎已 成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一般人本於其通常之認知 能力均易於瞭解。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自稱高中肄業之學 歷,是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且,觀 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當時係以每日5,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即可輕易獲得5,000元之報 酬,則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 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 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 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者,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 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前揭 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 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租上開帳戶每日即可獲 取5,000元之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交予不詳身份人,足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 於上開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使用,當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其上開帳戶,其主觀上具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2-17

CTDM-113-原金簡-17-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26號 原 告 林逸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408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重安街70號前(下稱重安街70號前),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6月20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 4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9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408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當時行經重安街70號前,前方有7至8輛車,我跟隨 前車向前行進,時速約30公里,前方車輛均未停車,且因跟 車,並未注意是否有路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又以當時行進 速度來看,緊急煞車也來不及讓行人先行通過。路面整個凹 進去,枕木紋從裡面再劃出來。車道只有3米5,法律規定要 距離行人3米,人站上去、路人走到紅線位置也是3米。如果 每個人經過都是違法的,是否法規有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汽車直行於重安街70號前,前方 行人穿越道右側正有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在第二個枕木 紋線,原告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 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系爭汽車 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 以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N3408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 1133740396號函、歸責相關資料(本件經車主林育慎歸責原 告)、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53936 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採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 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53-54、55-59、65-71、73-75、88-89、91-103頁),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當時員警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 高架橋下左轉,往三重區重安街70號方向行進,相對位置見 圖1、2。畫面時間08:58:10-08:58:24,可看見有位行人站 在三重區重安街70號(即YAMAHA機車店)前行人穿越道上, 第1條枕木紋前。此時,有6輛汽車及1輛機車陸續通過該行 人穿越道(見圖3、4、5、6、7),且與行人間之距離均不 及3組枕木紋之寬度(1條枕木紋+1個間隔為1組)。畫面時 間08:58:24-08:58:27,前揭數輛車經過後,行人開始向前 行走,於此同時,尚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 稱系爭汽車)緊接著通過該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距離(見圖8、9) 。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通過馬路(見圖10、11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8 9、91-10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 ,原站在第1條枕木紋前之行人已開始向前行走(見本院卷 第99-101頁圖7-9),系爭汽車仍繼續直行,且通過行人穿 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見本院卷第101頁 圖9)。  2.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汽車跟著前面7至8輛車向前行進,因 為跟車,並未注意是否有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且依當時 車速,不及煞車讓行人先行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上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非以前車駕駛人之判斷 為據,原告主張當時因跟著前方車輛通過,故未注意是否有 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難認可採。再依道安規則第103 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見本院卷第93頁圖2),本應減速慢行,且 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 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始合於 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 安全之旨,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 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重安街70號前,系爭汽車與前方行人穿越道及其上行人間 ,並無其他車輛與障礙物(見本院卷第99頁圖8),原告應 清楚可見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右側有行人站在其上,並應 減速慢行達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原告主張依當時 車速不及煞車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又主張:重安街70號前路面整個凹進去,枕木紋從裡面 再劃出來;車道只有3米5,法律規定要距離行人3米,人站 上去、路人走到紅線位置也是3米等語。然依勘驗內容,重 安街70號前路面平整,並無原告所指路面凹陷之情形,系爭 汽車駕駛應可清楚看見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99 頁圖8)。又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參酌 被告答辯內容,係以距離3公尺(約3個枕木紋)為車輛是否 停讓行人之認定基準(見本院卷第33、35頁)。而重安街70 號前紅線設置位置與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位置,距離3 個枕木紋以上(見本院卷第101頁圖9),原告稱路人走到紅 線位置也是3米等語,無從採憑。  4.至原告主張:如果每個人經過都是違法的,是否法規有問題 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 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 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 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 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主張前車亦違規屬實,並不影 響其本件違規事實。再倘原告認法規有問題、重安街70號前 標線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 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規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 ,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法規、標線之義務(道交條例第4條 第2項參照),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規定有問題、該處標線設置 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 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6

TPTA-113-交-2926-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1號 原 告 王順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111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間6時4分,在國道3號南向30.8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而於同年7月1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 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由相片可看出系爭車輛是由最外側車道打方向燈,變換到中 間車道,後車明顯加速,不讓原告,因此原告停止變換車道 ,比對相片資料及檢舉影片,明顯是後車跟著原告由中間車 道一起變換到內側車道,並不讓前車,並不存在前車驟然變 換車道,不讓前車。原告要求提供變換車道前1分鐘之影片 ,不然無法判定事實真相。  ⒉檢舉人自始至終均在原告後方,由原告方向燈明顯知道原告 變換車道之動作,且檢舉人車速略為提升,意圖不讓原告變 換車道事證明確。  ⒊被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是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46條,未依法提供原告影片。  ⒋在塞車狀況下不可能保持車距,前方大概300到500公尺有從 安坑交流道上來的車流,所以有變換車道之需求,原告都有 打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就看後方車輛是否願意讓車,如果 不讓的話就有可能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原告變換車道也是慢 慢行駛,也隨時看後方車輛,故在第一段影片內,從中間車 道變換到內側車道拍攝者不讓,所以就沒有變換成功。因被 告認定理由是沒有保持安全車距,如勘驗內容所示,不可能 保持安全距離,如因此而裁罰,拍攝者亦未保持安全車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違規影像,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未判明交通狀況達 安全距離之狀態下,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於車輛跨越車道 線時,距離檢舉人車輛顯不足1輛車身寬度,致檢舉人為避 免發生事故而緊急向左偏移,明顯已製造交通事故風險,違 規行為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AK43Q ⑴18:04:40: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在中間車道,車速15k m/h,外側車道有一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⑵18:04:42:拍攝者車輛在中間車道,速度14km/h。系爭 車輛撥打左轉方向燈,此時與拍攝者車輛距離不足一組 白虛線。 ⑶18:05:45:系爭車輛往左偏進入中間車道。此時拍攝者 車輛時速12km/h。 ⑷18:04:49:系爭車輛完全進入中間車道,拍攝者車輛往 左偏,此時時速6km/h。 ⑸18:04:53:拍攝者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速16km/h, 系爭車輛仍在中間車道,拍攝者車輛距離系爭車輛約一 組車道線。 ⑹18:04:54:拍攝者車輛時速18km/h,系爭車輛在中間車 道撥打左側方向燈,此時距離拍攝者車輛不足一組車道 線。 ⑺18:04:58:系爭車輛左偏,左前輪跨越車道線欲進入內 側車道,此時拍攝者車輛(時速19km/h)與同車道前車 距離約一個自小客車車身長度。拍攝者車輛略往左偏閃 避。 ⑻18:04:59:系爭車輛與拍攝者車輛(時速17km/h)非常 接近。 ⑼18:05:02:系爭車輛未能進入內側車道,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N7DMs ⑴18:04:40: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在中間車道,拍攝者 車輛與後車之距離大約1個車道線的間隔加上不足1個車 道線長度。 ⑵18:04:50:拍攝者車輛與內側車道銀色車輛距離約為1 個車道線間隔加上3分之1個車道線。 ⑶18:04:53:拍攝者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拍攝者車輛與 內側車道銀色車輛距離約為1個車道線間隔加上3分之2 個車道線。 ⑷18:04:57拍攝者車輛往左(即畫面右邊) 偏駛,拍攝者 車輛與內側車道銀色車輛距離約為2分之1個車道線間隔 加上1個車道線。 ⑸18:05:00:畫面左方(即拍攝者車輛右方) 出現白色小 客車(即系爭車輛) 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中間,與拍 攝者車輛非常接近。 ⑹18:05:03: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第129 至13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 徵檢舉人車輛於18:04:53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仍 在中間車道,嗣系爭車輛於18:04:58跨越車道線向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時,此時後方檢舉人車輛時速為19公里,依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 定,應保持9.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之距離僅約1台自小客車車身長度,顯然不足前開行車 安全距離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截圖,可見檢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約在1 0幾公里,顯然當時有車流壅塞之情形,又檢舉人車輛於18: 04:54以時速18公里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在中間車道 開啟左方向燈行駛,此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已不足一組 車道線,嗣檢舉人車輛於18:04:58以時速19公里行駛在內側 車道,系爭車輛左前輪開始跨越車道線,此時距離檢舉人車 輛僅約1台自小客車車身長度,明顯不足行車安全距離9.5公 尺。綜觀上情,檢舉人車輛先變換至內側車道且無明顯加速 之情形,雖當時該路段車流壅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至 內側車道時,仍應確保與後方檢舉人車輛具有足夠之安全距 離,以避免發生與後方行駛車輛發生碰撞之意外事故,應認 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   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 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7 月18日提出申訴,並申請調閱影像,要求將影像上傳網路並 提供連結,有申訴書(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參,被告則 以112年7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65頁)回覆略以:「本案交 通違規影像紀錄係為案件調查證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 規定列管保密,本所礙難複製提供;倘欲檢視採證資料,請 逕與本所或舉發機關承辦人聯繫,申請閱覽、收聽,或於進 入司法審查時,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等語,是被告業以前 開函文通知原告申請閱覽採證資料之方式,已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46條之規定。  ⒊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業如前所 認定,縱使當時檢舉人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亦有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 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 二、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 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 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 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2024-12-16

TPTA-112-交-2721-20241216-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2年12月23日15時許」更正為 「112年12月26日15時14分許」;同欄倒數第3行所載「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3匯 款部分,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 未達既遂,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邱佩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王宜家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 5時14分將其女兒邱佩甄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所以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LINE暱稱為「張妍熙」(下稱「張妍熙」) 之人,供「張妍熙」美化本案帳戶,我以為「張妍熙」是正 規的銀行等語。惟查:  ㈠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 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 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上情實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因需款孔急,就「張妍 熙」之身分未多加查證,亦無視「張妍熙」所稱美化帳戶申 辦貸款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其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與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  ㈡再者,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涉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提款,而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3529、2583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衡情,被告前既已曾因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經檢警偵 辦,自當謹慎保管其帳戶資料,避免交付具專屬性之帳戶資 料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惟被告竟 仍甘冒前開風險而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足認被 告為獲取貸款而任意交付前開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 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崇耀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嗣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款項 未及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該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家庭經濟狀況;暨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郵局圈存之410,574元(扣除 被告原留存於本案帳戶之金額90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 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 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 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 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 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4號   被   告 王宜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 時許,將其女兒邱佩甄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楊雅琳、林怡汝、蘇崇耀,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詐騙方 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雅琳、林怡汝、蘇崇耀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琳、林怡汝、蘇崇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宜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宜家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見貸款廣告,對方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的網銀帳密,幫我做金流資料,我就將銀行帳戶資料傳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楊雅琳、林怡汝、蘇崇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雅琳、林怡汝、蘇崇耀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楊雅琳、林怡汝、蘇崇耀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雅琳、林怡汝、蘇崇耀遭詐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259、25837號、111年度偵字第39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應知悉交付帳戶風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楊雅琳 (告訴人) 於不詳時間,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楊雅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9時26分許 10萬元 2 林怡汝 (告訴人) 於不詳時間,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林怡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8時47、50、56、59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3 蘇崇耀 (告訴人) 於112年11、12月間,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蘇崇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9時13分許 1萬元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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