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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杰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杰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 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 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款項或曾因提 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宣告。  ㈡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適用。  ㈢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交易時間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洪紹褘 112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52分許 15萬元 2 唐耀慶 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時58分許 5萬元

2025-02-10

HLDM-113-原金訴-264-20250210-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倩雯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3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倩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之補充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 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 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洗錢減 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減刑規定);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行為後減刑規定)。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 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 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 見,適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 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承認犯行,且卷內無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 據,是不論依前述行為時減刑規定、中間時減刑規定、行為 後減刑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尚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在 適用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進行比較等旨,本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應有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0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或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0月,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 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6.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7.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承認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 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告訴人陳 立凡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己過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失業缺錢撫養小 孩,故在上網求職過程中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及高職畢業、 現在家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院 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 執行之必要,並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 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案前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宣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後至本案宣判之日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認 其素行良可,再審酌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堪 信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罪 ,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雖因未能於該緩起訴處 分所命之期限內賠償告訴人,致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惟考 以被告未能遵期賠償告訴人之原因,係因工作不穩定等非可 完全歸責之因素,且於本院承審期間,已全部賠償告訴人完 畢,有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 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 教訓,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暨已完全賠償告訴人,且在上述緩起訴處分期間 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可認法治觀念應有所加強,應可深切 記取教訓,是認本案無另需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 、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楊倩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倩雯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 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 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3月13日13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事 先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為「0000 00」,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立凡並佯 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將其與其他客戶設 定成同一資料,須由陳立凡將指定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始能解 除上開設定云云,使陳立凡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4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立凡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為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立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楊倩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飛飛」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立凡之警詢筆錄、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08

HLDM-113-原金簡-35-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桓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昆桓可預見載運並非熟識之人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行為可能是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取款 行為,且可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一)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4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佯裝為喻文傑之子對喻文傑佯稱:有資金需求需 借貸等語,使喻文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1時2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於113年2月20日2 0時33分許,佯裝為謝秀珠之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 謝秀珠佯稱:有資金需求,須匯款給廠商等語,使謝秀珠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0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再由李昆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男),於同年 月22日10時41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 由A男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12萬元,及於同年月22日11時4 4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由A男 提領3萬元後離去。嗣經喻文傑及謝秀珠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喻文傑及謝秀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昆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搭載A男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及彰化縣彰化市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前一日接到朋友「家豪」用飛機軟體打 給我說要用5千元包車去載他朋友A男,我先去臺中市大坑載 A男,之後A男指示我載他去南投縣名間鄉跟彰化縣彰化市, 叫我停在路邊,我不知道他是去領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A男於南投縣名間鄉、彰化縣彰化市之下車地點及領 款位置均相距約步行4分鐘之距離,被告無從知悉A男下車後 之行為,被告係因與「家豪」有一定信任才依其要求搭載A 男,因此未防範而留存對話紀錄,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經 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5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佯裝為告訴人喻文傑之子對告訴人喻文傑佯稱:有資金 需求需借貸等語,使告訴人喻文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 22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復於113年2月20日20時33分許,佯裝為告 訴人謝秀珠之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謝秀珠 佯稱:有資金需求,須匯款給廠商等語,使告訴人謝秀珠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A男,於113年2月22日10時41分許,前往南投 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由A男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 12萬元,及於113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市 ○○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由A男提領3萬元後離去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喻文 傑、告訴人謝秀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喻文傑、告訴人謝秀珠報案 資料、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影像(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113年2月21日「家豪」以飛機軟 體打電話給我問我22日7時至8時許是否有空,「家豪」說 要包車,叫我載他朋友A男,車資跟「家豪」拿,車資5千 元,之後我到台中大坑祥東街博愛公園附近載A男,A男先 叫我載他去草屯,再去南投,之後又到彰化,彰化結束我 就載他到某個交流道下車,哪裡的交流道我忘記,A男是 客人,他叫我開去哪裡,我就開去哪裡,我只知道他每次 要下車時,都會要我等他,草屯我等大約快1個小時,南 投大約等15分鐘,彰化大約等20分鐘,車上大約聊到他賭 博輸錢,問我有沒有賭博,A男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後面, 我不知道A男身分,不知道A男是車手,這是第一次做包車 ,我自己有載客的LINE群組,但「家豪」是用飛機軟體跟 我聯絡等語(偵卷第11至16頁、第113至114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有一個LI NE叫車群組,很多司機在裡面,老闆會直接在叫車群組裡 面說什麼地點有客人,司機會在群組裡面說要不要接,「 家豪」知道我在做白牌,所以他直接用飛機軟體聯繫我, 我是在當舖認識「家豪」,我們兩人當時是當舖的員工, 都是使用綽號稱呼,本案是我第一次接包車,談好一天50 00元,「家豪」只有說包車一天,沒有講從幾點包到幾點 ,也沒有講包車用途,「家豪」只有講一開始去哪裡載A 男上車,我從臺中接A男上車時,有看到他有帶一個包包 ,大小約法庭電腦螢幕的四分之一,他中途下車我沒有注 意他有無攜帶包包帶下車,但我記得他上車時是空手,A 男固定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接到A男後是由A男說載他去彰 化市、名間鄉,A男沒有說特定地點,我開到彰化市、名 間鄉的某處,由A男指導我要往哪裡開,然後開到他說的 路邊叫我停車,我就停車讓他下車,A男只有說等他一下 馬上回來,沒有跟我說等多久,也沒有留電話或聯繫方式 ,如果A男沒有回來,我只能找「家豪」聯繫A男,我沒有 注意A男下車前有無做何事,我當日大約早上七、八點載A 男,開到名間大概一個小時多,去名間之前有先去草屯, A男在草屯也有下車,在草屯A男叫我等他約半個鐘頭,之 後去名間、彰化,A男是當天四、五點左右在一個交流附 近下車,好像是草屯交流道,他下車後我有自己去大里、 豐原、潭子,A男當天在車上都在用手機打字,「家豪」 的真實資料及對話記錄我都沒有留存,LINE叫車群組還留 著,但是因為我LINE刪掉重新下載,已經看不到對話紀錄 ,我不知道包車行情,如果不是缺錢,我不會答應「家豪 」做包車等語(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130至138頁)。   2.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本件係由「家豪」委託被告包車 搭載A男,然未言明包車時間起迄點、路線範圍、包車用 途,且A男上車後不直接講明要搭載之實際地點,僅要求 被告開車至某處路邊停車後自行步行前往目的地,且A男 亦不願留下聯絡資訊,於車上又不停以手機打字,被告與 A男之間僅得透過「家豪」以飛機軟體聯繫,足徵本案從 一開始包車之經過乃至搭載A男之過程中,A男均以迂迴方 式避免留下其真實身分資訊,亦避免一目了然其包車之目 的及前往地點,上開狀況均與一般客人包車進行旅遊玩樂 或公務商談之情狀顯然有異;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為 避免留下己身車行紀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以搭乘計 程車之方式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以製造 金流斷點,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 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學歷為高中 肄業,曾從事當鋪職業、車伕,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且其前於103年間亦有擔任詐欺集團監控車 手之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 決存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時有搭高鐵轉計程車前往面交取款之經驗(本院卷第61 頁),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車手前述犯罪手法及態樣顯然 知之甚明,被告當可察覺A男包車之目的及行為,自可知 悉其所應「家豪」要求載運之A男可能係詐欺集團所派遣 之車手;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與「家豪」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審酌被告自稱其尚未向「家豪」取得報酬,理應更會 保留該等對話紀錄或單據以避免「家豪」嗣後拒不付款, 然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資本院審認,是否確有 被告所述單純因「家豪」之委託而為上開載運行為,亦有 所可疑,而縱然被告2次載運A男之下車地點離A男實際提 款地點相距約4分鐘路程,然被告以A男不言明下車地點, 反以指揮方式要求其於路邊停車,又分別於草屯、名間、 彰化市數度上下車之情狀,依其前開社會智識及自身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經驗,已可察覺異狀,則此部分亦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當下係缺 錢才會答應「家豪」包車,可徵被告當下確因需款孔急, 而於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方為上開載運A男之行為,被告 顯然具有已預見其所載運之A男可能為詐騙集團車手、其 所為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猶仍 進行之不確定故意。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受「家豪」委託載運A男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款 ,已預見A男為詐欺集團正犯從事車手之工作,仍為上開 載運行為,其所為已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過程中施予助 力,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之斷點,惟依卷內事證,被 告僅係協助載運車手,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或經手後續詐欺所得 贓款之提領、收水等洗錢行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自 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或有與「家豪」、A男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應係客觀上提供詐欺正犯實施詐騙 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則本於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家豪」、A男 、向告訴人2人施行詐騙之不詳成員等人,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此亦應係被告所得預見,是被告本案所為,應該 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無疑。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惟被告客觀上所為非屬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詐欺、一般洗錢 之犯意,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且被告對於上開行為雖 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 故意,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詩蘋,證明被告有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的經歷,且係透過證人黃詩蘋的帳戶匯款回帳給載客群組之老闆,惟本案被告並非透過白牌計程車司機的載客群組派案,且被告是否確有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與其是否得預見A男係從事車手不法犯行亦無直接關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 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想像競合    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一載客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 本院,經檢察官更正)以111年度訴字第1693號(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度訴字第1613,經檢察官更正)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於112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審 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故意犯下本案,足認被告前案執行無效,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手段、目的 均不相同,是否能以此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 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 有規定。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竟為獲取載送車資,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各地銀 行、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前有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 非嘉;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 前受僱做水電,月薪約3萬多元,目前與現任女友同住於 租屋處,租金約1萬2千元,本案的車輛已經賣給前女友, 目前沒有車貸,債務只有欠姑姑22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幫助犯 行,認宣告如主文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 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並未經手任何洗錢財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2頁),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A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後離去。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得預見所搭載A男係詐欺集團成員,A男所為 涉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即 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公訴意旨所舉及卷內 相關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基於幫助A男所屬詐欺集團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係基於予以「助力」之 犯意,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A男所 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從而,依本案卷內事 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 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謝秀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20時33分許,佯裝為謝秀珠之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謝秀珠佯稱:有資金需求,須匯款給廠商等語,使謝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於113年2月22日10時41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由A男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12萬元 1.告訴人謝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7至29頁) 2.謝秀珠匯款資料(偵卷第53頁) 3.謝秀珠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至25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 6.職務報告(偵卷第133頁) 7.被告手機上網歷程(偵卷第123至129頁)   2 喻文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5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喻文傑之子對喻文傑佯稱:有資金需求需借貸等語,使喻文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於113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由A男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3萬元 1.告訴人喻文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7至19頁) 2.喻文傑匯款資料(偵卷第51頁) 3.喻文傑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49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5.監視器影像(偵卷第58至6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 7.被告手機上網歷程(偵卷第123至1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08

CHDM-113-訴-968-20250208-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唐勝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 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唐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唐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 並應按該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向被害人吳昕倩賠償13萬 元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僅向被害人賠償7萬元,即未 再依上開判決緩刑條件履行,而未履行完成前開緩刑條件,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 2年,並應按該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依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受刑 人本應自112年6月30日至113年2月10日間向被害人賠償共13 萬元,然受刑人僅向被害人賠償7萬元完畢後,即未向被害 人再給付等情,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 )以113年3月25日東檢汾丙112執他附29字第1139004889號 函促請受刑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其已全部賠償被害人完畢 之證明後,受刑人對被害人仍未為任何給付或向臺東地檢署 提出已賠償完畢之證明等情,此有被害人之陳報狀、上開函 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 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 (三)又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上開詐欺等案件自白犯幫助洗錢罪, 並表示願意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給予緩刑等 情,本院為求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 為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前述緩刑條件既屬受刑人考量 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然其於上開判決確 定,獲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僅按該判決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 7萬元後,更經臺東地檢署於113年3月25日發函促請其應於 文到7日內提出賠償證明後,受刑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明或再 向被害人為任何給付,而有長時間遲延給付之情形,顯見其 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被害人之 權益甚鉅,且倘被害人未獲清償,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 益,亦與社會一般大眾之法律情感不合。是受刑人違背誠信 ,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從而,本院認 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TDM-114-撤緩-13-2025020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堯萱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堯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堯萱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與中信帳戶、花蓮二信 帳戶、凱基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人則察覺有異(起訴書誤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孫堯萱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孫堯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2頁、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 戶資料係遺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所有帳戶密碼均相同 ,密碼係以其生日排列組合設定,有時是民國、有時是西元 ,其照顧母親會忘東忘西,因此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 之卡夾中,其同時遺失公司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自中信帳戶提款3,000元 恐係測試本案帳戶得否使用,果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當有取得報酬或其它動機,甚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對 話,惟公訴人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舉證;況被告為保險業務員 ,若因此涉案將使其失去工作;且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 之帳戶並作為薪轉帳戶使用,被告實無甘冒薪資遭提領之風 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者,被告身兼數職且須照顧母親, 被告為避免遺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 置於卡夾內應屬合理;此外,被告於113年5月19日發現其所 有郵局帳戶無法提領即致電銀行詢問,經銀行告知遭列為警 示帳戶後即報警處理,益徵被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確係遺失 而非被告自行交付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則察覺有 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 資料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見新警刑字第 1130007857號卷〈下稱警卷1〉第21頁至第25頁)、庚○○(見 警卷1第47頁至第53頁)、甲○○(見警卷1第77頁至第80頁) 、辛○○(見警卷1第107頁至第110頁)、己○○(見警卷1第13 1頁至第132頁)、乙○○(見警卷1第151頁至第161頁)、丙○ ○(見警卷1第185頁至第190頁)、壬○○(見新警刑字第1130 014291號卷〈下稱警卷2〉第17頁至第2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戊○○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 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臉書帳號及 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 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庚○○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55頁至第61頁、第67 頁)、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 1第65頁)、告訴人甲○○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 1第81頁至第87頁、第9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影本、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見警卷1第91頁至第97頁)、告訴人辛○○報案之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3頁)、 告訴人辛○○提出之租屋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117頁至第119頁)、告訴人 己○○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 卷1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43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 第141頁至第142頁)、告訴人乙○○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63頁至第171頁、 第177頁)、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警卷1第175頁)、告訴人丙○○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91頁至第195 頁、第20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平台商品頁面及對 話紀錄擷圖、LINE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 卷1第199頁至第203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1第235頁至第237頁)、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1第239頁至第243頁)、凱基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45頁至第247頁)、國泰世華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49頁至第251頁)、被告 提出之攤販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253頁 至第283頁)、告訴人壬○○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2第27頁至第35頁、第61頁) 、告訴人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2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201634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紀 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41231號函暨函附之交 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547780號函暨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7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2月26日 花二信發字第1130932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 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2頁至第186頁) ,先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 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 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 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 ,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 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 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 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其他不明人士輾轉匯入 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 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 取詐欺款項所用。次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於1小時內遭人提領殆盡等節,亦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37頁、第243頁、第247頁、第25 1頁)可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 戶資料,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並確信被告不會將本案帳 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 信被告確於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自中信帳戶提款3,000元恐 係測試帳戶得否使用,果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當有取 得報酬或其它之動機或與詐欺集團接觸之紀錄,且被告為保 險業務員,若因此涉案將使其失去工作云云,已難遽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 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 上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 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 ,身心狀況健全,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及兼職 教保員工作(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46號卷〈下稱偵卷 1〉第26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83頁、第189頁),足見被 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從事金融保險 相關產業而應對上情知之甚詳。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以其出生年月日設定,其所有10個 金融帳戶密碼均相同,本案帳戶係其經常使用之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5頁),則被告顯無遺忘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可能,而無刻意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 共同存放以防遺忘之必要,反徒增洩漏密碼遭他人盜領存款 之風險,被告所辯已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其有時用西元有 時用民國並以不同方式排列組合,有一次搞混被鎖卡云云。 然被告縱以出生年月日排列組合,密碼可能性亦屬有限,且 縱密碼錯誤提款卡遭鎖卡,考量被告所從事之教保員、保險 業務員均屬兼職工作,被告本可自由安排時間臨櫃解鎖,亦 無冒存款遭盜領之風險將密碼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必要;況 被告既陳稱其於113年5月19日持郵局提款卡欲提款時始發現 遭警示帳戶,則被告顯然熟記與郵局提款卡密碼相同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益徵被告所辯自相矛盾而無足採。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所以包包其他東西都沒有 掉,只掉了那4張提款卡?)是」(見偵卷1第124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稱:除本案提款卡遺失外,其尚遺失公司所有 約A4大小之客戶資料,當天有去拜訪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則被告所述「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尚遺 失公司客戶資料」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當日既係拜訪客戶 ,保險客戶資料應至關重要,衡情被告應即時發覺上開資料 與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並報警處理,惟被告捨此不為,反遲 至113年5月19日即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報警時復未 提及遺失公司客戶資料等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 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警卷1第285頁),被 告所辯自相矛盾且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  ⒊又國泰世華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固為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縣私立吳甦樂幼兒園任職之薪資轉帳帳戶 ,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健保櫃台個人投保紀錄、花蓮 二信帳戶存摺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5頁至 第147頁),固堪信實。惟查,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縣私立吳甦樂幼兒園之薪資於113年5月13日、 113年4月30日匯入後旋提領殆盡,並於113年5月10日將凱基 帳戶提領一空,於113年5月17日國泰世華帳戶、花蓮二信帳 戶餘額復僅718元、367元等節,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花蓮二信帳戶存摺列印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77頁、第89頁、第147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 餘額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帳 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並作為薪轉 帳戶使用,被告實無甘冒薪資遭提領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云云,亦無足採。次查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存入中信帳戶 之5,200元遭提領3,000元乙情,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第9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上開款項係欲繳納其子保險費,該保險係按月扣款,扣款日 期為每月16日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6頁),則 被告於存入上開款項時既認保險公司將於113年5月16日即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前扣款,亦難以被告所存入款項於 113年5月17日遭提領3,000元遽認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被告雖於113年5月19日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 所報案,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可稽(見警卷1第285頁)。惟被告自承其係知悉本案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7 頁),則被告既係確知本案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 處理,亦無以其案發後有報案之舉推認被告未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113年5月19 日提款紀錄及被告之兄通聯記錄,用以證明被告係於113年5 月19日持郵局提款卡提款失敗經詢銀行始知本案帳戶遭警示 帳戶部分,惟上情縱係屬實亦無從推認本案帳戶資料究係遺 失或被告主動交付,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受相當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之人 ,業如前述,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 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 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則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提款卡 經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即可作為提領、轉出款項之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 則一旦遭對方提領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且知悉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 稱並未預見。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他人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致生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 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所有帳戶資料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無 資金往來部分,然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匯款以躲避追緝 ,縱調閱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從區辨款項來源;況詐欺集團除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外,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亦如前述,是提供人頭帳戶未必有對價關係,辯護人 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則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8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花蓮地 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 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 數8人及所受損失32萬7,137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拒絕 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 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已婚,須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約3萬元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壬○○、甲○○、己○○對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⒋又花蓮二信帳戶尚有87元未及提領(已扣除被告原有餘額) 等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為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被告仍得管理處分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⒌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資訊,嗣戊○○於113年5月16日22時許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戊○○佯稱:押金如係年租可折抵、房租為季繳、看房後如不滿意會退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9分 7,000元 中信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2時30分許佯裝為都蘭國中主任,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學校欲辦餐敘需訂位、另須請庚○○代訂並代墊佛跳牆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13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3 甲○○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以臉書通訊軟體私訊甲○○,向甲○○佯稱:信用如有瑕疵可協助申辦信用卡、需抽取核卡後之信用卡額度百分之十當佣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39分 4萬5,070元 花蓮二信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8分 4萬5,070元 113年5月17日16時9分 1萬15元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資訊,嗣辛○○於113年5月17日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辛○○佯稱:須先匯款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辛○○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11分 5元 中信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嗣己○○於113年5月17日13時許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己○○佯稱:匯款後才能給予取票的序號及號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7分 1萬2000元 凱基帳戶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許佯裝板橋高級中學主任,以LINE向乙○○佯稱:有裝修需求及學校有床架需求、須請乙○○出面代購床架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27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分 1萬8,000元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許佯裝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平台帳戶認證、開通平台需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1分 4萬9,977元 花蓮二信帳戶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向壬○○佯稱:可匯款購買539明牌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19分 1萬元 凱基帳戶

2025-02-07

HLDM-113-金訴-24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5號 原 告 謝玉慧 被 告 諶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生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梓怡」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嗣「林梓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中獎金額過高,需先支付2%之境外匯款保證 金等語,原告遂於同年6月10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741,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741,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伊 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借款度日之需求,又因與金融機構成 立債務協商而無法申辦貸款,而伊僅高職畢業,先前均從事 基層作業員工作,對於社會上詐欺案件手法及警示帳戶等資 訊亦明顯不足,加上「線上客服-王姵緹」、「林梓怡(經理 )」以精巧設計之訛詐話術,向伊申明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貸款還款、擔保之事,伊亦匯款1萬元 至系爭帳戶,足見伊確實無利可圖,並係為貸款而配合其等 之指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再伊經濟窘迫,經此事件更 失去工作及收入,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遠超出伊所能負擔 ,且致生計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218條,請求減輕賠償 金額。又倘認伊因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有過失甚至未必故意之主觀可非難性,惟原告亦同樣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匯款,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原 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網路銀行帳戶 帳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又原告因詐騙集團詐騙匯款74 1,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去向等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 、匯款憑條及對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15卷第15至22頁、第25至50頁;本院 卷第21頁),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至第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上 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 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 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 的決定其標準。查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12日,在交友軟體認 識暱稱「為凱」,並於同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為凱」 告知可以預先知道彩券號碼並提供網址核對後匯錢給對方, 後來發現遭騙,遂於同年月27日至派出所報案,之後對方解 釋並告知原告中獎彩金金額太高需支付稅金、淨外匯款保金 需10萬美金等而匯入遭詐騙款項等語,衡諸網路不明網友以 中獎需支付稅金、保金,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存 有高度風險,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且已經向警方報案高度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其理解事理 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理應知悉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 斷無此類不合理獲利之存在,更悖於獲利愈好,風險愈高之 交易常識,如非圖求高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投入投資 行列之理,衡情當能判斷上開中獎詐騙之風險,非無防範之 義務及可能,原告竟毫無防備,僅因獲利之動機驅使,即匯 出高額款項,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無疏懈。原告 就其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據此,本院酌量上開情形, 認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併揆諸上開說明,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592,800元(計算式: 原告受損害金額741,000元×80%=592,800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 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 第21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 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 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 言(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057號、33年上字第551號民 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 金額者,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甚明。本 件被告雖另抗辯:伊就原告所受損害,僅有過失侵權行為, 故若命伊負擔本件原告全部請求金額,實已對被告「生計造 成嚴重影響」,而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即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依 上開說明,亦自不得求為減免賠償金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 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592,800元,併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 39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以寄存方式送達 ,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19日發生效力)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 2,8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07

PCDV-113-金-39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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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廖珮雯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 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圍等犯罪人士當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領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批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l日前某不詳時間,將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新光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0月20日起,適伊於社群平台Facebook社 團詢問兼職工作,先由「張婷瑋」轉介認識通訊軟體LINE名 稱「秘書-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秘書-姿涵」與伊接 洽介紹工作內容並誘引伊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復經通訊軟 體LINE名稱為「亞太區域執行長-Vic」之詐欺集團成員,佯 稱教導伊成為兼職操盤手,使用其所提供之「MT4」交易系 統,不僅保本並可獲得高額報酬等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 誤,於110年11月1日11時7分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匯至系爭新光帳戶內,致伊受有1,000,000元之損失。伊於1 10年11月l日受投資詐騙1,000,000元,旋即於同年月4日報 警處理,過程伊雖多次向花蓮玉里偵查隊詢問偵辦進度,惟 均僅獲得被告尚未到案說明,請伊耐心等待通知之結果,時 至113年3月,再向玉里偵查隊詢問偵辦進度,仍獲悉因被告 一直未到案說明,故此案件已於111年3月14日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處理,伊再向新北地檢署探 詢,始驚覺本件業已於111年10月結案,然伊從未接獲警局 或新北地檢署關於本案之相關通知,新北地檢署方於113年4 月1日始送達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經伊閱讀不起訴處分書之 內容後,驚覺疑點重重且被告顯有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行為,無奈因已逾聲請再議之期間,故伊僅能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擇一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1日遭受投資詐騙,故原 告早於110年11月即知悉遭詐騙且知悉詐騙之人為何,然原 告卻晚於113年5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之時效。 又伊發覺系爭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金 融資料遺失,即於110年11月2日辦理掛失,且於掛失後不久 之110年11月5日即以網路完成報案程序,此亦為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理由。是以,伊已遺失提款卡及存摺, 自無可能與原告遭詐騙集團為詐術行使而受有損害有所關聯 ,既伊與原告遭受之損害無關聯,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是因為其與詐騙集團間之法律關係 (原告與詐騙集團間成立投資契約,且原告亦未就詐騙集團 行使詐術撤銷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詐騙集團間之投資契約仍 存在),是原告之給付款項原因與伊無任何關聯與原因,亦 即與原告給付有關者是詐騙集團而非伊。正因為原告並沒有 撤銷他與詐騙集團間的契約關係,所以原告給付款項的原因 是該投資契約的法律關係,詐騙集團收取原告款項的原因也 是本於該未被撤銷之法律關係,然伊與原告給付款項這件事 情並沒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無依不當得利請求伊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 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 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11月1日11時7分匯 款1,000,000元至系爭新光帳戶,並於110年11月4日向警報 案遭詐騙一節,固有不起訴處分書、臉書徵才廣告截圖、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資料、警局報案 資料、系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89 頁、第165至1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該等證據尚 不足以逕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將系爭新光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再被告業已辯稱: 伊發覺系爭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金融 資料遺失,即於110年11月2日辦理掛失,且於掛失後不久之 110年11月5日即以網路完成報案等語,並有被告網路報案截 圖、新光銀行111年7月2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 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卷【下稱 另案偵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卷附 新光銀行113年8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雖稱: 系爭新光帳戶110年11月1日11時10分支出金額1,000,026元 為約定轉帳故無傳送認證訊息等語,惟尚不能排除被告系爭 新光帳戶相關金融資料遺失後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進行設 定之可能,至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0 1至207頁),並未標示時間,尚無從證明確為110年間之狀 況,亦無從排除被告其他個人資料一併遺失遭詐騙集團利用 之可能。是依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亦難認其知悉且同意系爭新光帳戶遭 人使用收受原告匯款,再者衡以含有個人資料之物品遺失或 遭竊所在有多,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有何疏失。綜上 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自難認其就原告遭詐 騙1,000,000元一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11月1日11時7分匯款1,00 0,000元至系爭新光帳戶,並於110年11月4日向警報案遭詐 騙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已知悉係匯款至系爭新光帳戶,依 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至遲於110年11 月4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含系爭新光帳戶申設人 即被告)。原告遲至113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9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 ,則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0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亦難認其知悉且同意系爭新光帳戶遭 人使用收受原告匯款,業如前述,堪認其於受領時既不知無 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匯入之1,000,000元又於同日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存在,有系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本息,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07

PCDV-113-訴-122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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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李冠賢 被 告 蔡易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訴字第66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或去向,竟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及隔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在臺南市某處路旁,將上開 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其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以ATM轉匯 或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偵查時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卷電子卷證第313頁),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 ,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 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5萬元,即屬有 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19日公示送達,於同年9月8日 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亞麗(貝爾德)」將李冠賢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貝爾德APP」、「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2025-02-07

SYEV-113-營簡-840-202502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31號 原 告 鄭美玲 被 告 湯惟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日,以受訴外人林 子涵所託、欲介紹工作及公司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發薪水 為由,叮囑林子涵之兄即訴外人林子翔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 戶、約定轉帳帳號,並於4月19日,駕車搭載林子翔至臺中 市某處後即離去,留林子翔自行住宿一晚,並向林子翔表示 隔天會有人來載他。翌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載林子翔前 往「星河商旅」住宿,途中要求林子翔交出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含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後, 要求林子翔不得離去,被告以此方式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可供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存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0967號、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第330號、第5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以 上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犯行,已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第330號、第517號刑事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 42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再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為自 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以上開方式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華南銀行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 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40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卷可稽)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美玲,佯稱:可加入會員享有優惠及報告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5日9時20分許 30萬元

2025-02-07

SYEV-113-營簡-831-202502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綉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賴麗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63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四百五十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麗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44分許,在 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蓮陽門市,將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63號 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42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蘇琇燕」之人(下稱「蘇琇燕」),並將本案中信、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蘇琇燕」 ,而供「蘇琇燕」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賴麗綉所 有之本案中信、華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章冠程、蕭妤倫、李歆翎,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華南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提領(尚有被害款項456元未及提領,仍留存於本案中 信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 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麗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2 982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386398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經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後,從那時候就 知道提供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 使用,也知道交付之後,無法追蹤帳戶內款項金流之合法 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 詳之人使用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出之款 項可能係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有預見本案中信、華南 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 告訴人章冠程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自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5至105頁),竟再為本次犯行,足認素行非佳;2.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章冠程等3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蘇琇燕」之身分證影本、收件人資訊供查緝其他共犯,且與告訴人蕭妤倫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蘇琇燕」之身分證影本、賣貨便交易明細擷圖、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97至198、257頁),惟因故未能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交付之帳戶個數、所生財產損失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因 無法聯繫或不願到庭等原因,致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 ,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 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必全為被告之責, 惟於本案多數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賠償,且逾過半之總損 害額尚未獲得填補之際,本院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中信帳戶尚未經銷戶,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1頁),是本案中信帳戶仍可能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本案華南帳戶則經銷 戶,有前引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 第79頁),自無再為諭知沒收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章冠程所匯入被害款項中,詐騙集團成員僅提 領2萬3000元,尚有456元未及提領等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為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轉匯,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人蕭妤倫、李歆翎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章冠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透過LINE聯繫章冠程,向其佯稱:欲購買Switch,然賣場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協議並提供銀行帳戶個人資料等語,致章冠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40分許,匯款2萬3456元(不含15元手續費)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章冠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6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 ⒊告訴人章冠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至32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5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59至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蕭妤倫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16時02分許假冒香爵SGOOii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妤倫,向其佯稱:先前在購物網所為之交易,因公司遭駭客攻擊而遭公司誤刷,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蕭妤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27分許,匯款2,08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蕭妤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5至36頁) ⒉匯款證明擷圖(見警卷第37至38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7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3至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1月10日17時29分許,匯款9,991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34分許,匯款7,896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37分許,匯款9,992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11月10日17時40分許,匯款9,993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41分許,匯款3,238元 3 李歆翎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18時07分許假冒M0SDRESS網拍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歆翎,向其佯稱:其與另外買家資料重複,將從李歆翎之中國信託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李歆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8時52分許,匯款2萬9989元(不含15元手續費) ⒈告訴人李歆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1至4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5頁) ⒊詐騙網站截圖、告訴人李歆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卷第4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7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1至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HLDM-113-金訴-16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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