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萱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0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6行「中國商業」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
。
2.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存摺帳號、網銀密碼及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翻拍照片」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3.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至5行「致黃月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更正為「致黃月霞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號設定網路
銀行轉入帳號為本件中信商銀帳戶,不詳之人嗣於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
4.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5,434萬0,150元」更正為「5,
434萬元(不含手續費)」。
5.附表編號4「交易金額」欄「1,350,015」更正為「1,350,
000」。
6.附表編號5「交易金額」欄「1,450,015」更正為「1,450,
000」。
7.附表編號6「交易金額」欄「1,350,015」更正為「1,350,
000」。
8.附表編號12「交易金額」欄「1,460,015」更正為「1,460
,000」。
9.附表編號13「交易金額」欄「1,550,015」更正為「1,550
,000」。
10.附表編號14「交易金額」欄「1,450,015」更正為「1,45
0,000」。
11.附表編號15「交易金額」欄「1,550,015」更正為「1,55
0,000」。
12.附表編號16「交易金額」欄「1,250,015」更正為「1,25
0,000」。
13.附表編號17「交易金額」欄「1,500,015」更正為「1,50
0,000」。
14.附表編號18「交易金額」欄「1,300,015」更正為「1,30
0,000」。
15.附表編號32「交易時間」欄第2行「09分」更正為「06分
」。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黃雅萱民國113年9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認罪
請求簡易判決處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願意調解,被告
於113年10月11日補簽名)。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
述),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月霞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
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
,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30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
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經診斷出有環境適應障礙伴隨焦
慮及憂鬱情緒、強迫症(見卷附明功堂精神科診所診斷書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卷附被告112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至審判中終於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30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
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
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
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自
新。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所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3萬元之情,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128頁),為其犯罪
所得,業經其向本院全數繳交而扣案(見卷附本院113年
贓款字第121號收據),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簡-77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