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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 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民國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以105年11月2日黨 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1號處分),認定上 訴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 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 全部股權為國民黨不當取得財產,並命國民黨移轉其所持有 之上訴人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嗣上訴人以106年9月8 日(106)央投直字第106000205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公 開標售其名下100%控股之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華 公司),所持有100%股權之孫公司Central Investment Hol ding(B.V.I)Co., Ltd(下稱中投BVI),所持有之日本臺 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爭 股權),系爭股權於110年3月2日已移轉為欣光華公司所有 ,而臺貿公司之主要資產為位於日本東京都港區之東京貿易 大樓。經被上訴人106年10月31日第28次委員會議決議延長 審查期間,並進行至日本東京實地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後,於 106年12月26日第32次委員會議作成駁回申請之決議,並以1 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 (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 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以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 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 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則由原審另為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欣光華公司為系爭 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有獨立法人格,不因上訴人代為行 使欣光華公司股東職權,即率予否認欣光華公司之法人格, 更不得在未認定欣光華公司為政黨「附隨組織」前禁止處分 財產。原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欣光華公司依公司法為實際 營業公司,原處分不當限制合法公司處分財產等情,且未說 明具體理由,顯有謬誤,迺原判決遽以相關證物非於前審程 序提出,不符再審補充性云云駁回再審,亦有謬誤。又原判 決未審酌、適用黨產條例,釐清黨產條例、第105001號處分 規制對象、效力範圍均不及於欣光華公司,復無視各公司為 相互獨立法人,不得任意否定公司法人格之法律原則,遽重 複原審原確定判決邏輯,毫無憑證卻否定欣光華公司之法人 格,指欣光華公司為上訴人之「現有財產」,致原處分效力 擴及欣光華公司,顯屬未斟酌重要證物,適用法規亦顯有違 誤。㈡第105001號處分、被上訴人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 07007號處分書均在認定國民黨與相關公司是否具有實質控 制關係,並均有禁止處分財產之規制效果,被上訴人另以處 分認定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為政黨附隨組織,卻於本件辯稱無 庸另行認定欣光華公司、中投BVI及臺貿公司是否為政黨附 隨組織,已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 實信用原則,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 法律錯誤,迺原判決無視於此,亦有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 決以依其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 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 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3-上-424-2025030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 11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再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本 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人之母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持 股100%)因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聲請人所持有之日本 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經相對 人以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函( 下稱106年12月28日處分)否准,中投公司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 行政訴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月17日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 獨立參加該訴訟後,嗣於111年9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2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非 原判決之當事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 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應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16條等規定, 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後,方得例外認定法人、機構或團體為 政黨「附隨組織」,惟相對人未就聲請人踐行聽證等調查程 序,遽以106年12月28日處分擴張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 05001號處分書之效力範圍,致聲請人及臺貿公司均禁止處 分財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 ,復未辨明中投公司「現有財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 人格」之區別,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中影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聲請人、Central Investme nt Holding(B.V.I)Co., Ltd、臺貿公司同為被控制公司 ,然相對人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年10月9日 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顯違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黨產條例規定。況聲請人等公司係藉 合法盈餘轉增資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 動,迺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未就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 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訴狀內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非對於不服原判決而為之指摘,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以其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其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3-聲再-345-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66號 原 告 莊永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IME4019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33分,在新北市泰山區新 北大道4段與泰林路2段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 並於同年3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除有上開 違規外,另有「汽車駕駛人於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服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執照註銷之部分,依據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被告107 年5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 分),原告因於104年12月22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 定,其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7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舉發員警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查 詢原告身分資料,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原告應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其並無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2月22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 定,經被告以前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於107年7月1日 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迄今原告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 情,有前處分(本院卷第87頁)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93頁)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33分, 在系爭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不勝酒力跌倒在路中,經員警施 以酒測,並查明原告駕駛執照為註銷狀態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職務報告及現場錄影譯文(本院 卷第63至80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具狀表示未收到被告 之答辯狀,惟被告已於114年2月7日將答辯狀及附件以掛號 方式寄送予原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3頁) 及郵件掛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可憑,應認被告之 答辯狀確已送達原告。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具體表示不服之 理由及提出相關事證,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7日路監交字第1130062780號函( 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略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 1條之1第3項所定…,其『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為駕駛執照吊銷 後未重新考領者均適用之。」交通部法制處113年4月2日法 發字第1135004203號書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略以:「 就修法沿革觀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 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參照李昆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 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一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 第29366號)所增訂,按其修正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 對『因酒後駕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 車駕駛人,復按提案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 言紀錄,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歷年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 數逾八千人,而有加重處罰俾杜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 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委員會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 欲加重處罰者,毋寧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 駛執照而仍無照駕駛之行為,至若『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 是否屆滿,則非所問。職此,系爭規定所稱『吊銷駕駛執照 期間』,應係泛指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重新考領前之無照駕駛 狀態,始符立法旨趣。苟將『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則已得考領卻仍無照駕駛者將逸脫加 重處罰,實非立法目的所期。」本院認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及 交通部法制處就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執 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 ,應得予以援用。準此,本件縱使原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 間已屆滿,惟其於本件違規時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應 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始符合立法目的 。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加重處罰, 並無違誤。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4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處罰 者,應處罰鍰18,000元(本件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3年4月 23日前到案,被告於113年7月31日逕行裁決,並依道交條例 第21條第3項規定加罰12,000元,共3萬元),上開裁罰基準 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 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 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 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

2025-03-06

TPTA-113-交-2466-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34號 原 告 蔡林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F20020號、113年3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9QF20021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下午5時11分,在桃園市龍潭區中 豐路與大昌路1段口(下稱系爭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5日、12月1 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除有上開違規外,另有「汽 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罰鍰24,0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此路段機車兩段式左轉警示牌未設置在紅綠燈警示旁,設置 位置不當,且原告視線內完全不清楚及明確機車待轉區位置 。又其他路口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均採用懸掛式方式架設在 紅綠燈位置附近,該標誌設置位置是否需標準化統一設置或 清楚明確標示。又本路段為五叉路口複雜且危險,若禁止機 車左轉,左轉車道上應該標示紅色禁止機車。 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來函未提到兩段式機車待轉區離號誌路口 的距離及大小是否能清楚辨識。原告被取締時間為傍晚下班 巔峰時間,依標誌設置之高度,貨、拖車頭或客運車高度有 遮擋之可能性,不能認標誌設置位置皆能清楚辨識。 ⒊原告測量機車等待區與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距離有62公尺 ,現場實地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線號誌與機車等待區明 顯高地落差,造成無法清楚識別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位置 。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函及114年1月22日函 所述待轉區測量結果不同,且前揭函文對於系爭路口待轉區 是否能清楚辨識均未說明,系爭路口號誌箭頭綠燈狀態時無 禁止機車左轉。 ⒋原告無照行駛機車代步去工作,也是為生活不可為之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照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日函,系爭路口相關兩段 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皆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尚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1 至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2月6日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及員警拍攝照片(本 院卷第79至83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日函(本 院卷第91頁)、113年11月4日函(本院卷第143頁)、114年 1月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1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當時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中豐路左轉大昌路1段時,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 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1至23頁)、 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及員警於申訴後拍攝之照片(本院 卷第79至83頁),明顯可見系爭路口停止線外側車道路旁設 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在行人穿越道之後設有機車待轉區。 又該兩段式左轉標誌距離路面約1.78公尺,機慢車待轉區線 寬為0.15公尺,長寬約為2.7公尺及4.7公尺,距離行人穿越 線約1.7公尺,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4日函(本院 卷第143頁)、114年1月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 89至191頁)可憑,堪認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設置均 符合標誌設置規則規定,並無標示不清之情事,用路人行經 系爭路口時,應可清楚辨識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待轉 區,然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逕行左轉,足認其對 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 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至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第163頁)及114年1月 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所述之機慢 車待轉區線寬雖有不同,然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係經本院電詢 之後(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發現113年12月19日函所述 有誤,於是再度實地測量並提出佐證照片,而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上開量測有誤,自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所稱依標誌設置之高度,貨、拖車頭或客運車高度有遮 擋之可能性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確實遭到車 輛阻擋,致無法看到外側車道路旁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標誌, 故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且,觀諸系爭路口照片(本院 卷第23至25頁),該處路段有三線車道,內側車道與中間車 道以雙白實線分隔,中間及外側車道於路口處地面分別繪有 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及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分岔箭頭,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前段、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等規定,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僅得行駛於最 外側二車道或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直行或右轉,而不得行 駛於最內側車道左轉至明。至道路主管機關設置兩段式左轉 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僅係善意提醒及引導用路人遵行, 縱使系爭路口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或劃設機車待轉區標線 ,原告仍應依前開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行駛。  ⒊原告前因酒駕行為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期間自112年3月 6日至114年3月5日,且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可參。原告既知其因酒 駕行為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且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均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駕駛機車者違反道交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本件原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加罰12, 000元,合計24,000元),本院認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 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 區分駕駛機車及駕駛小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8條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 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 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 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第2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 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 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 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 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 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 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 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 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 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 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 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規定: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五、標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 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 行駛。視需要設於交岔路口,並得於待轉區內標寫待轉區標 字。」第2項規定:「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 分。劃設於第170條停止線前端,設有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線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方。」第3項規定 :「本標線設置原則如下:一、待轉區前緣不超出橫交道路 路面邊緣。二、待轉區後緣應與行人穿越道線間隔50公分以 上。但不影響行人穿越安全時,得依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三 、在丁字路口不影響行人通行時,得削減人行道設置機慢車 左(右)轉待轉區,或以不妨礙機慢車待轉動線之原則於待 轉區上游劃設第171條槽化線;其號誌管制得配合實施待轉 機慢車綠燈早開。」 六、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 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 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1 款、第3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 、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 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2025-03-06

TPTA-113-交-834-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李又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0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7時23分,在桃園市中壢區自 立新村平交道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 月7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7,5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業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平交道有連續2次響鈴及顯示閃光號誌,第1次響鈴及顯示 閃光號誌時,原告有停下停看聽,但遮斷器升起後間隔2至3 秒,響鈴又響,閃光號誌又顯示,兩側遮斷器並未放下,此 時原告在停止線附近已催油門並已騎入網狀線,根本來不及 反應,若突然煞車,怕後方汽機車追撞發生重大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及他人傷亡,故欠缺期待可能性。  ⒉被告裁處罰鍰67,500元,不符合比例原則,因為原告並未影 響到火車行駛延誤或其他車輛通過平交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第一輛列車通過後平交道號誌停止運作,之後 閃光燈再次顯示、警鈴亦再次響起,此時系爭機車尚未駛至 停止線,嗣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 、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本件原告若於閃光號誌已顯 示之情形下,來不及於停止線前停車而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 ,則其違規無期待可能性而有阻卻責任事由,惟本件原告於 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未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卻仍闖越 平交道以致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8 0號著有解釋文可參。另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 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 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 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 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汽車 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時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 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11月 26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本院卷第51至59頁)、 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於07:23: 15時平交道號誌已閃,有列車通過該平交道,於07:23:24時 平交道號誌作用停止,於07:23:26時平交道號誌作用停止, 遮斷器升起,用路人開始起步,於07:23:27時平交道號誌再 次閃爍,系爭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於07:23:31時平交道 號誌已閃爍4秒,系爭機車超越平交道停止線進入網狀線區 域,於07:23:34平交道號誌持續閃爍,系爭機車進入平交道 範圍,於07:23:36時系爭機車繼續通過平交道等情。準此, 系爭機車於平交道號誌顯示之後,約4秒始超越停止線並繼 續通過平交道,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於07:23:27時平交道號誌再次閃爍時 ,系爭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直到07:23:31時平交道號誌 已閃爍4秒,系爭機車始超越平交道停止線進入網狀線區域 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在平交道號誌再次閃爍時,無論遮 斷器是否放下,即應在平交道之前減速暫停,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充裕之時間在平交道前暫停,況且依道 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 後,即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並隨時準備停車,然 原告仍加速逕行通過平交道,足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 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並無其所謂欠缺 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 4條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7,5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 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4條各款之不同行為類 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 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4條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 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 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 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 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 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 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 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 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 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 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2025-03-06

TPTA-114-交-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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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濂 (英文名:HUANG ALVIN )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執行刑部分,黃定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即各罪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定濂(英文名:HUANG ALVIN,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更一卷第130、213及214 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罪數及沒收(含銷燬)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11次購買毒品之目 的僅單純供己施用,並未散播他人,施用目的係為緩解身心 不適症狀(○○○○○○○○○○);且本件犯罪情節,與集團性運輸毒 品顯有差異,也無從以供出上游協助檢警破獲毒品上游獲得 減刑,被告基於自己施用毒品動機,選擇向外國網路訂購、 跨國寄送本案毒品,與國內一般面交大麻,只構成持有或施 用第二級毒品,二者法定刑度有天壤之別,因此從罪數、法 益侵害、分工角色、犯罪情節等來看,被告所犯11罪,除原 審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外,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並從輕量刑,另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機 會。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 之要件。其立法理由並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 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 項所稱之「情節輕微」,原則上應自客觀面觀察,針對一時 性、少量之運輸毒品犯行,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微小 者而言,至於其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則非所論,是於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時,縱然其個別犯行之成立,應各自以嚴 格證明逐一評價,惟關於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自該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歷時之久暫、整體數量之多寡等,綜合判 斷是否確屬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不得分別檢視,各自賦 予減刑利益,致違背立法者為求個案罪刑均衡,始授予法院 特別裁量之美意(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期間,係自 民國108年9月至111年5月間,已逾2年8月,總計多達11次, 且查獲經過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先發現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不明郵包疑有毒品,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驗,因驗得毒品成分予以查扣 ,嗣經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調查站循線於111年6月23日至被 告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毒品 之國際郵包,始悉上情(原判決第1、2頁)。可知被告運輸 之毒品除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尚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C-B等,其中附表二編號7及8、10、12所示之 MDMA、編號13之大麻膏均逾30公克,被告顯係於多次所運輸 之毒品遭海關查扣後,仍未知警惕,執意利用國際聯郵小包 無須收件人簽領之隱匿特性,持續向國外訂購毒品來臺,動 機已非良善單純;且經搜索查獲上開種類各異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數量種類繁多,經整體觀察,已無從謂係一 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況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 並非得為上開減刑規定所指「情節輕微」之判斷依據,縱使 其長期受身心症狀困擾,亦應向醫療專業尋求協助,並遵從 醫囑謹慎用藥,而非擅自運輸上開毒品進入國內。  ⒊審酌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5月間止,陸續自國外訂購毒 品輸入臺灣共計11次,且本案查獲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數量、重量非少,種類繁多,顯非「零星」、「少 量」,自難認情節輕微,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有間 ,尚難依該規定再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宣告刑之裁量應屬適當:      原判決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判決第9頁),諸如: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收受包裹,且 為規避查緝而以國際聯郵小包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犯罪動機 不良,且其係為療癮及濫用而輸入毒品,並非單純用於治病 ,不但次數多,且數量、重量不少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運 輸第二級毒品10罪,運輸第三級毒品1罪,均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個宣告刑, 於各罪量刑之裁量上均屬適洽妥當,並無偏重。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偏重之情形,應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雖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且犯 罪時間密集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固非無見。  ⒉按:  ⑴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2點第2項定 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因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其所感受之痛苦往往日趨增加。然有期徒刑之刑期越 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 益增。此外,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 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 程度,即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從而,刑 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國家實施刑罰 權既不應脫離刑罰之目的,而抽象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 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形。  ⑵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量刑要點第24點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 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 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 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⑶查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罪時間、空間尚稱密接,侵害之法 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且被告係為一己施用 而輸入,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面並無不同,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11罪,合 併定執行刑7年7月,似疏未審酌上開關於定執行刑相關規定 及立法意旨,未與其他犯罪態樣對應區隔,尚難認為允洽,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並依上述量刑要點 規定及立法理由,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按數罪併罰案件,宣告多數2年以下有期徒刑時,除須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得逾2年有期徒刑,且須所定執行刑亦不逾越2 年有期徒刑,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11罪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 告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HLHM-113-上更一-7-20250306-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雪樺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雪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鄒雪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本院金訴卷第47、97 頁、第91至92頁、第103至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處斷刑及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洗 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 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願到庭之告訴人王淑婷、黃盈怡 及被害人林雅玲和解,且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有上開卷附之 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可佐,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為4次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 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 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願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全部和解條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與被害人亦同意本院 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 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 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號   被   告 鄒雪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雪樺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 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作為他人進行詐欺犯罪後之洗錢工具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博」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哥,小文哥」(下簡稱「博」)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9月間,由鄒雪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 予「博」使用,約定待款項匯入後,由鄒雪樺轉匯款項至其 申辯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產生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將款項轉成 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將該泰達幣(USDT)透過鄒雪樺之幣安 (Binance)帳戶轉入「博」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博」及所屬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鄒雪樺上開郵局帳戶,鄒雪樺復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以上開程序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婷、黃盈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雪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王淑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臨櫃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王淑婷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林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林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林雅玲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盈怡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黃盈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證明告訴人黃盈怡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網路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提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郵局帳戶當作人頭帳戶3週後始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 1 蔡宜萍 (未提告) 於112年9月間日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宜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uindweb.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宜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7分許 4,000元 112年9月25日 15時12分許 4,012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2 王淑婷 (提告) 於112年8月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婷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Bitcor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王淑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8日 13時0分許 5萬5,012元 112年9月28日12時55分許 2萬5,000元 3 林雅玲 (未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雅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幣安」、「VAN S」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8日 19時25分許 1萬12元 112年9月30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30日 21時7分許 2萬12元 4 黃盈怡 (提告) 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黃盈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盈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18分許 14萬12元(含黃盈怡匯入之1萬元)

2025-03-06

SCDM-114-金簡-40-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228號判決以及本院112年11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依民國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以105年11月2日黨 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1號處分),認定再 審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並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第105 005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全部股權為國民黨不當取得財 產,並命國民黨移轉其所持有之再審原告全部股權為中華民 國所有。嗣再審原告以106年9月8日(106)央投直字第106000 205號函(下稱系爭申請許可函),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公 開標售其名下100%控股之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華 公司),所持有100%股權之孫公司Central Investment Hol ding(B.V.I)Co., Ltd(下稱中投BVI),所持有之日本臺 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爭 股權),系爭股權於110年3月2日已移轉為欣光華公司所有 ,而臺貿公司之主要資產為位於日本東京都港區之東京貿易 大樓。經再審被告106年10月31日第28次委員會議決議延長 審查期間,並進行至日本東京實地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後,於 106年12月26日第32次委員會議作成駁回申請之決議,並以1 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⒉備位聲明 :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欣 光華公司所持有系爭股權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 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84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欣光華公司所持有系爭股權 之行政處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應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第16條等規定,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後,方得例外認定法人 、機構或團體為政黨「附隨組織」,惟再審被告未就中投BV I、欣光華公司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遽以原處分擴張第105 001號處分之效力範圍,致中投BVI、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 均禁止處分財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 ,復未辨明再審原告「現有財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 人格」之區別,顯然違反公司法、民法、黨產條例第4條第2 款、第5條、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㈡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欣光 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同為被控制公司,然再審被告 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 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卻稱無庸認定欣光華公司 、中投BVI、臺貿公司為附隨組織,即可禁止中投BVI(欣光 華公司)處分財產,顯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黨產條例規定,迺原確定判決未就 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 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欣光華等公司係藉合法盈餘轉增資 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動,自不能率謂 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等子、孫公司「全然無獨 立於上訴人之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而為再審原告完全控制 公司,進而推論再審原告得代位處分上開公司所持有財產, 抹煞各該子、孫公司之法人格,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述違法情 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且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顯然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然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 、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 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 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 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 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 ,即政黨、附隨組織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 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 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由政黨、附隨組織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 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 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 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 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 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又再審被 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 下稱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 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 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 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 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 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 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 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 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 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 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 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 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 處分之必要。」因此,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政黨或附隨組織須符合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2條、第3條各款所定要件, 始得例外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而是否具備該等 事由,則須由再審被告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並經決議為之 。  ㈢經查,原審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是否為 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因而以 第105001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另以第 105005號處分,認定國民黨所持有之再審原告股權,屬黨產 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遂命國民黨應於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再審原告之全部股權為中 華民國所有,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係黨產條例所指之附隨組織 ,再審原告公司股權屬不當取得財產,並經再審被告命國民 黨移轉其持有再審原告之全部股權為國有。是以,凡附隨組 織所有而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除書所定之「財產權」, 原則依法禁止處分,除非該附隨組織得證明其財產之處分行 為,合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始有例外,已將 禁止處分之列,涵蓋「財產權」範疇,公司股權自包括在內 。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就原審原確定判決所論述,再審原告不 僅於法律上因100%持有股份而控制欣光華公司,實際運作上 亦以其董事會執行欣光華公司業務,是再審原告於法律及實 際運作上,確實因欣光華公司資產處分、收益而直接獲有財 產上利益,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全然無獨立於再審原告之 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為再審原告完全控制公司。欣光華公 司持有臺貿公司之系爭股權,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即再審原 告,於黨產條例公布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又非屬黨產條例 第5條第1項除書所定「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情形,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 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故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許可 函,以其子公司欣光華公司所設臺貿公司系爭股權為處分標 的,屬於再審原告財產權範疇,為再審原告不當取得財產等 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再審原告主 張欣光華公司係獨立存在之公司,在法律上具有人格獨立性 ,未經再審被告認定為附隨組織,應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 項推定為再審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不受同條例第9條規 制;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實 信用原則云云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論 明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 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從而以再審原告申請出售系爭股 權之目的,係出於自身之投資經營計畫,改善公司財務結構 、增進投資效益之需求,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 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不符,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 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 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詳為論述。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 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就中投BVI、欣光華公司踐行聽證等調查 程序,遽以原處分擴張第105001號處分之效力範圍,致中投 BVI、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均禁止處分財產,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復未辨明再審原告「現有財 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人格」之區別,顯然違反公司 法、民法、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5條、第9條第1項規定 ,又中影公司、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同為被控 制公司,然再審被告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 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卻 稱無庸認定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為附隨組織, 即可禁止中投BVI(欣光華公司)處分財產,顯違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黨產條例 規定,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又黨 產條例第9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第1款所定情形,應於處 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本件原處分係否准 再審原告之申請許可處分被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原確定判 決維持原處分,並無涉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 審原告援引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係誤解,並無足採。  ㈣再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前提,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 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 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欣光華等公司係藉 合法盈餘轉增資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 動,自不能率謂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等子、孫 公司「全然無獨立於再審原告之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而為 再審原告完全控制公司,進而推論再審原告得代位處分上開 公司所持有財產,抹煞各該子、孫公司之法人格,原確定判 決未就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 理由,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 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及為理由不 備之指摘,核係再審原告以與原確定判決所據事實相異之事 實,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3-再-27-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8號 原 告 吳明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86395、48-ZFC2863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18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102.8公里時,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 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3月30日(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附違規採證資料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 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警員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 年5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86395、Z FC2863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7日 前。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 為屬實,於113年7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C286395、4 8-ZFC286396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 3年10月2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84811號函,將新北裁催 字第48-ZFC286395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予以刪除。上開2份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係檢舉人超車後切換至內側車道後放慢速度,原告在 此情形被迫只能變換至中間車道,豈料當原告變換至中間 車道後,檢舉人亦變換至中間車道,原告又被迫只能變換 至內側車道進行超車,待原告超越檢舉人後,檢舉人又加 速超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放慢速度擋車。原告盡可能閃躲檢 舉人,且變換車道均有使用方向燈,原告係為了自保而變 換車道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從檢舉人所剪輯的影像無法 還原檢舉人於當時有惡意擋車之情,原告變換車道閃躲係 為避難措施。且原告收到罰單的時間約為5月中,舉發日 期為3月26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已覆蓋無法 查閱。被告未調查事實完整經過而作出裁決有失公平。且 本件舉發對於原告之財產權、日常生活嚴重影響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95號判決、109年度交上字第390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檢舉影片(附件一「ZFC000000-00.mp4」)及採證照 片,可證系爭車輛於該時、該路段蛇行行駛於道路中,期 間未注意與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是行為人於車道 間連續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類似「之」字型之方式行駛 於車道上,並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此行為足以影響交通 往來秩序與安全,核其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 危險駕駛態樣,行為人沿途任意於車道上穿梭行駛該當屬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蛇行 」無誤。 (三)參酌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行駛總距離約500公尺之間 ,連續變換車道約四次,且每次變換車道之情況皆足認為 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駛路線之行為,過程中不時亮起剎車燈 ,該行為串連起來繪製於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被證6) 上,形成相似於「之/S」自狀之行駛路線,且變換車道之 過程皆未與檢舉人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足認為該 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顯 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該車有「車道上蛇行」之 違規行為明確。又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 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 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 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據此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 罰處分,亦無違誤。 (四)原告固以「…因檢舉人惡意擋車,而緊急變換車道云云」 主張撤銷處分,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 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 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等 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蛇行」,非指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 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 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 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 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本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 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條文之 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 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 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 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雖係「危險駕車方式」之 例示,惟駕駛人是否構成「蛇行」,自應審酌車輛是否有 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為認定依據。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略 以:「檔案名稱:ZFC000000-00,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 3/26 18:17:59,片長13秒。當時天色偏暗、路面乾燥 。可見為連續畫面,且系爭車輛車號、車型、周遭影像等 均自然呈現。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1) 影片第1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行駛於第2車道 、並開啟左側方向燈;(2)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跨越車 道線變換至第1車道,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段白色車 道線、畫面顯示時速為120KM/H;(3)影片第3秒時,檢舉 人車輛從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車輛隨即開起右側 方向燈,亦從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4)影片第4秒時, 系爭車輛上於兩車道中間,而檢舉人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 至第2車道行駛、畫面顯示時速為132KM/H;(5)影片第5秒 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自第2車道變 換至第3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38KM/H;(6)影片第6秒時 ,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從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 畫面顯示時速為140KM/H;(7)影片第7秒時,檢舉人車輛 從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自第 3車道跨越至第2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43KM/H;(8)影片 第8秒,檢舉人車輛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系爭車輛 仍行駛於第2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47KM/H;(9)影片第9 秒,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10 )影片第10秒,檢舉人車輛於第1車道上往前超越行駛於第 2車道之系爭車輛。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卷附翻拍照片 內容(本院卷第95-99頁)大致相符。 (四)原告主張係檢舉人先阻擋系爭車輛,使得伊被迫只能不斷 變換車道進行超車,且影片經過檢舉人剪輯云云。惟查, 自上開採證影片內容可知,該影像為連續畫面紀錄,並無 中斷、跳接之情事。另觀諸原告上開行車過程,當時該路 段僅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影片播放 時間第1秒至第10秒間,系爭車輛均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 方,當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隨即跟著變換車 道,欲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又依上開採證影片, 計算原告此變換車道行為約為4次,難認無阻擋其他車輛 之意,且在不斷驟然變換車道過程中,亦未與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原告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 、任意變換車道,自當屬在道路上蛇行之態樣。其駕駛之 行為有造成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疑慮,應足堪認定其違 規事實明確。 (五)而縱認本件檢舉人確如原告所述,亦有同樣駕駛行為,惟 此為交通違規監理機關應否另行裁罰檢舉人與否,顯與本 件原告有無違規行為無涉。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 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 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 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法免除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原告以此主張撤銷 原處分,洵屬無據。 (六)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其生活云云。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車輛牌 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 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違規行 為即應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其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 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 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 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 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之比例原則牴觸。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5

TPTA-113-交-2298-2025030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9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等規定、第 273 條 、第 277 條及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 原則、法律優位或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3-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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