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更正為如後附表一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子賢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訊息,竟
即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
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黃柔榛、蘇宛玲(聲請
意旨誤載為「蘇琬玲」,應予更正)、郭咨男、陳麒勝、張
立駿、劉永坤、方韻淑、被害人李玄旻(下稱黃柔榛等8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黃柔榛等8人遭詐
騙之金額(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且被告事後已與蘇宛
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劉永坤、方韻淑達成和解,
並當場支付告訴人郭咨男新臺幣(下同)2萬元、方韻淑10,
138元,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蘇宛玲、陳麒勝
、張立駿、劉永坤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第79至80頁),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
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提供3個帳戶的犯
罪手段、情節;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蘇宛玲、郭咨男、陳麒
勝、張立駿、劉永坤、方韻淑達成調解,顯有悔意,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
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
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蘇宛玲、
陳麒勝、張立駿、劉永坤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所示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柔榛 112/10/11 21:30 詐騙集團假藉駭客入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36 3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 2 告訴人 蘇宛玲(聲請意旨誤載為「 蘇琬玲」,應予更正) 112/10/11 19:41 詐騙集團假藉購物作業疏失,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57 2萬9,989 國泰世華銀行 112/10/11 21:02 2萬9,989 3 告訴人 郭咨男 112/10/11 17時許 詐騙集團假藉商品無法下單,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38 1萬9,998 郵局 4 告訴人 陳麒勝 112/10/11 20時許 詐騙集團假藉出售商品須簽署交易認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25 4萬9,986 郵局 112/10/11 20:27 4萬9,983 郵局 112/10/11 20:41 1萬1,123 郵局 5 告訴人 張立駿 112/10/11 19:50 詐騙集團假藉訂購旅宿系統出現問題,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55 5萬5,123 台新銀行 6 被害人 李玄旻 112/10/11 14:06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假藉交易無法成功,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25 9,989 台新銀行 112/10/11 21:25 9,998 台新銀行 7 告訴人 劉永坤 112/10/11 18:00 詐騙集團假藉販售物品需認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44 4萬9,983 台新銀行 8 告訴人 方韻淑 112/10/11 19:44 詐騙集團假藉駭客入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38 1萬0,138 台新銀行
附表二:
履行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3、124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宛玲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 (一)當場給付現金貳萬元。 (二)餘款肆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麒勝壹拾壹萬壹仟元。給付方式: (一)當場給付現金貳萬壹仟元。 (二)餘款玖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立駿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給付方式: (一)當場給付現金陸仟伍佰元。 (二)餘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最末期為捌仟陸佰貳拾參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永坤伍萬元。給付方式: (一)當場給付現金陸仟伍佰元。 (二)餘款肆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最末期為參仟伍佰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0號
被 告 莊子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賢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鎮○○○○○號
」,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黃柔榛、蘇
琬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李玄旻、劉永坤、方韻淑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
帳戶內。
二、案經黃柔榛、蘇琬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李玄旻、
劉永坤、方韻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子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郵局等3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陌生人涉犯洗錢罪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柔榛、蘇琬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李玄旻、劉永坤、方韻淑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3.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匯款資料 4.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警卷頁20、21之提款卡照片及寄送單據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郵局等3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本身亦遭詐騙而匯款1萬3456元,
並前往報案,此有轉帳結果及報案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
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一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柔榛 112/10/11 21:36 詐騙集團假藉駭客入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36 3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 2 蘇琬玲 112/10/11 19:41 詐騙集團假藉購物作業疏失,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57 2萬9,989 國泰世華銀行 112/10/11 21:02 2萬9,989 3 郭咨男 112/10/11 20:38 詐騙集團假藉商品無法下單,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38 1萬9,998 郵局 4 陳麒勝 112/10/11 20:25 詐騙集團假藉出售商品須簽署交易認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25 4萬9,986 郵局 112/10/11 20:27 4萬9,983 郵局 112/10/11 20:41 1萬1,123 郵局 5 張立駿 112/10/11 20:55 詐騙集團假藉訂購旅宿系統出現問題,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55 5萬5,123 台新銀行 6 李玄旻 112/10/11 21:25 詐騙集團假藉交易無法成功,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25 9,989 台新銀行 112/10/11 21:25 9,998 台新銀行 7 劉永坤 112/10/11 20:44 詐騙集團假藉販售物品需認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44 4萬9,983 台新銀行 8 方韻淑 112/10/11 21:38 詐騙集團假藉駭客入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38 1萬0,138 台新銀行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KSDM-113-金簡-55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