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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烜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113年度偵字第128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烜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烜嘉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 ○區○○○路0號中央飯店旁圓環,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案2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廖苡竹、蔡明智(下稱廖苡竹等2人),致廖苡竹等2人陷 於錯誤,廖苡竹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何泰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何泰安中信帳戶】);蔡明智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李祖明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祖明中信帳戶】 ),層轉至第二層帳戶(葉順和【聲請書誤載為蔡順和,應 予更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順和中信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黃建舜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建舜中信帳戶】);上開款項後續各復層轉至本案2帳戶( 轉匯情形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嗣廖苡竹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被告許烜嘉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保管,但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要申辦貸款,對 方說要幫我做薪資美化帳戶,我才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 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均坦認屬實(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4至6頁,偵 一卷第19至20、33至35頁);又廖苡竹等2人分別經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廖苡竹等2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層轉至 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亦經告訴 人廖苡竹、蔡明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至9頁、警二卷第54頁 )、何泰安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 至11頁)、李祖明中信帳戶、葉順和中信帳戶、黃建舜中信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7至65頁)、廖苡 竹等2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資料(見附表 一、二證據出處所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復審諸 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復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 至45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文,並未明確提及辦理貸 款需交付帳戶等節,則被告是否果真為辦理貸款方交付帳戶 資料,已屬有疑。況縱有被告所稱其為求貸款而交付帳戶之 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 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 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 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 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 供資金予該人。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 款資訊,沒辦法提供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都 透過LINE跟Telegram與對方聯絡等語(警二卷第5頁),其 與該不詳人士之對話記錄中,復曾質疑:「什麼資料,有這 種事情!該不是騙人的吧」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 告於交付帳戶前,亦曾懷疑該不詳人士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 ,卻仍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 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 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 ,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 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率爾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 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 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稱其有報警等語,然觀諸其報案時間為111年12月20 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係在其交付本案2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廖苡竹等2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至本案2帳戶,又 遭轉匯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 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止損害發生 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 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廖苡竹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廖苡竹等2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廖苡竹等2 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廖苡竹 等2人遭詐騙層轉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被告迄今尚 未與廖苡竹等2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廖苡竹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證據出處 1 廖苡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9時許,以LINE暱稱「王世倫Allen」、「Coinhoist客服專員」與廖苡竹聯絡,佯稱:可透過「Coinhoist」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苡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許/10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256元 何泰安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12分許/83萬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警一卷第5至6、8至11、17至2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偵查案號/證據出處 1 蔡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與蔡明智聯絡,佯稱:可透過「摩根士丹利E卷」平台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100萬元 李祖明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50分許/108萬9700元 葉順和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5日11時1分許/58萬9500元 黃建舜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5日11時18分許/58萬9352元 本案將來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851號/警二卷第39至42、54、57至65、124、151至190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0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 偵一卷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41954號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51號卷 偵二卷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1802150號 警二卷

2024-10-18

KSDM-113-金簡-530-202410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更正為如後附表一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子賢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訊息,竟 即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 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黃柔榛、蘇宛玲(聲請 意旨誤載為「蘇琬玲」,應予更正)、郭咨男、陳麒勝、張 立駿、劉永坤、方韻淑、被害人李玄旻(下稱黃柔榛等8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黃柔榛等8人遭詐 騙之金額(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且被告事後已與蘇宛 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劉永坤、方韻淑達成和解, 並當場支付告訴人郭咨男新臺幣(下同)2萬元、方韻淑10, 138元,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蘇宛玲、陳麒勝 、張立駿、劉永坤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第79至80頁),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 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提供3個帳戶的犯 罪手段、情節;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蘇宛玲、郭咨男、陳麒 勝、張立駿、劉永坤、方韻淑達成調解,顯有悔意,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 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 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蘇宛玲、 陳麒勝、張立駿、劉永坤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所示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柔榛 112/10/11 21:30 詐騙集團假藉駭客入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36 3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 2 告訴人 蘇宛玲(聲請意旨誤載為「 蘇琬玲」,應予更正) 112/10/11 19:41 詐騙集團假藉購物作業疏失,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57 2萬9,989 國泰世華銀行 112/10/11 21:02 2萬9,989 3 告訴人 郭咨男 112/10/11 17時許 詐騙集團假藉商品無法下單,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38 1萬9,998 郵局 4 告訴人 陳麒勝 112/10/11 20時許 詐騙集團假藉出售商品須簽署交易認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25 4萬9,986 郵局 112/10/11 20:27 4萬9,983 郵局 112/10/11 20:41 1萬1,123 郵局 5 告訴人 張立駿 112/10/11 19:50 詐騙集團假藉訂購旅宿系統出現問題,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55 5萬5,123 台新銀行 6 被害人 李玄旻 112/10/11 14:06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假藉交易無法成功,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25 9,989 台新銀行 112/10/11 21:25 9,998 台新銀行 7 告訴人 劉永坤 112/10/11 18:00 詐騙集團假藉販售物品需認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44 4萬9,983 台新銀行 8 告訴人 方韻淑 112/10/11 19:44 詐騙集團假藉駭客入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38 1萬0,138 台新銀行 附表二: 履行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3、124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宛玲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 (一)當場給付現金貳萬元。 (二)餘款肆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麒勝壹拾壹萬壹仟元。給付方式: (一)當場給付現金貳萬壹仟元。 (二)餘款玖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立駿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給付方式: (一)當場給付現金陸仟伍佰元。 (二)餘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最末期為捌仟陸佰貳拾參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永坤伍萬元。給付方式: (一)當場給付現金陸仟伍佰元。 (二)餘款肆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最末期為參仟伍佰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0號   被   告 莊子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賢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鎮○○○○○號 」,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黃柔榛、蘇 琬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李玄旻、劉永坤、方韻淑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 帳戶內。 二、案經黃柔榛、蘇琬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李玄旻、 劉永坤、方韻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子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郵局等3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陌生人涉犯洗錢罪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柔榛、蘇琬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李玄旻、劉永坤、方韻淑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3.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匯款資料 4.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警卷頁20、21之提款卡照片及寄送單據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郵局等3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本身亦遭詐騙而匯款1萬3456元, 並前往報案,此有轉帳結果及報案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 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一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柔榛 112/10/11 21:36 詐騙集團假藉駭客入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36 3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 2 蘇琬玲 112/10/11 19:41 詐騙集團假藉購物作業疏失,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57 2萬9,989 國泰世華銀行 112/10/11 21:02 2萬9,989 3 郭咨男 112/10/11 20:38 詐騙集團假藉商品無法下單,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38 1萬9,998 郵局 4 陳麒勝 112/10/11 20:25 詐騙集團假藉出售商品須簽署交易認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25 4萬9,986 郵局 112/10/11 20:27 4萬9,983 郵局 112/10/11 20:41 1萬1,123 郵局 5 張立駿 112/10/11 20:55 詐騙集團假藉訂購旅宿系統出現問題,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55 5萬5,123 台新銀行 6 李玄旻 112/10/11 21:25 詐騙集團假藉交易無法成功,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25 9,989 台新銀行 112/10/11 21:25 9,998 台新銀行 7 劉永坤 112/10/11 20:44 詐騙集團假藉販售物品需認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44 4萬9,983 台新銀行 8 方韻淑 112/10/11 21:38 詐騙集團假藉駭客入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38 1萬0,138 台新銀行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2024-10-18

KSDM-113-金簡-550-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關於被告 陳傳儒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傳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經抽驗確含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49頁),且 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亦據其於警詢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1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   被   告 陳傳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1879、2639、27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3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朋友家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3月29日 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上,見陳傳儒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遂攔停盤查,發見其為 通緝犯身分,並當場扣得其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檢驗前淨重0.201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支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又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8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2 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傳儒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持有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01公克),因純質淨重未超過20 公克,且為被告自己施用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案 ,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16

KSDM-113-簡-2779-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第1824號、113年度偵字第20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原始編號:林偵11362 3」更正為「原始編號:林偵113263」、「代碼:林偵113623 」更正為「代碼:林偵113263」,並補充「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李權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 、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觀諸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查獲經過,被告係因車牌污穢而為警盤 查,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 查扣,且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已 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 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頁、偵二卷第7至8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昌」之人購買等語 ,然因被告均未提供「阿昌」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 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 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等語,惟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甚短,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3.402公克 ,檢驗後淨重3.39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79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41號   被   告 李權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展前因交通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91號裁判、111年度簡字第544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112年聲字第36號裁 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4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3年3月22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 ○○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李權展於113年3月24日15時,騎 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大寮區仁德路與大寮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於113年3月24日16時至17時間,在高雄市五甲享溫馨旁 之川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 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98公克、 淨重3.40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李權展於同(24)日 17時,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因車牌汙穢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 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方查扣,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權展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 1.證明被告前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2.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6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623)、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1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47) 被告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其尿液經二次檢驗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字第84815號)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事實。 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權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3.3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15

KSDM-113-簡-2937-20241015-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惠美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以及犯罪事實欄第20、21行補充為「…上開郵局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若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 或求得愛情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指明。  ㈡被告雖辯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 借款之用云云,而辯護人亦具狀主張被告有先以APPLE STOR E禮品卡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對方,故被告確實 係為借款而交付前開帳戶等語。然本院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 ,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 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決意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又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亦係受騙上當,主觀上認知係為借 款而提供帳戶云云,然被告是否兼具被害人身分,與其提供 帳戶是否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法 律上實無互斥關係,業如前述,是其等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 ,亦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 案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 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 之情形。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函調被告持用門號 之簡訊內容及通聯記錄、送被告手機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還 原內容、函詢美商蘋果公司關於被告所交付APPLE STORE禮 品卡之金額、相對人等事項,欲證明被告確實係為貸款而交 付前開帳戶等語。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縱使係為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使用,然被告容任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對外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 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已昭昭甚明,是 本案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業經審認如前。依照前揭 規定,本院乃認前揭聲請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徐彩雲、徐 美霞、吳秀琴、林怡君(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調解而徵得原諒,經本案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再 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於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本 案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 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與本案告訴人間調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 期間課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 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緩刑之負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各編號所示條件給付,得 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1 陳惠美應給付徐彩雲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徐彩雲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陳惠美應給付徐美霞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徐美霞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陳惠美應給付吳秀琴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秀琴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陳惠美應給付林怡君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怡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7號   被   告 陳相淋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郵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徐彩雲等人施詐,致徐彩雲等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 二、案經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相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惟辯稱:寄送上開帳戶係為借款之用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嗣交付帳戶後,仍未就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再查,被告事後未貸得相關款項,竟反將對話紀錄、簡訊都刪除等語置辯,尚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前揭辯稱顯不可採,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2 告訴人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係基於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彩雲 113年1月12日15時34分 假冒徐彩雲姐姐以電話與徐彩雲聯絡,佯以要借錢,致徐彩雲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4分 5萬元 2 徐美霞 113年1月12日15時28分 假冒徐美霞妹妹以電話與徐美霞聯絡,佯以要借錢,致徐美霞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28分 5萬元 3 吳秀琴 113年1月12日15時36分 以LINE向吳秀琴佯稱:貸款帳號數字有誤,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6分 6萬元 4 林怡君 113年1月12日15時33分 以通訊軟體向林怡君佯稱:可出售保養品,須先付款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3分 3萬5000元

2024-10-11

KSDM-113-原金簡-14-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為警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補充更正為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0 分許、113年3月26日6時55分許,郭季偉分別因交通違規、 行跡可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 出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揭悉上情。」;證據部分「J112243」均更正為「J-112243 」,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另補充不採被告郭季 偉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不爭執其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乙節,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分別辯稱:去年10月於我住處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云云;我民國111年初(詳細時間不詳)於高雄市仁武 區文青街的租屋處,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113年3月26日7時1分 許為警採集尿液,分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49 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05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35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54ng/ml乙節,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 號、A11312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 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高雄 市○○○○○○○○○路○○○○○○○○號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3122 號)、臺灣地方橋頭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 願接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 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分 別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均已超過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 命閾值≧100)等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且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 ,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可資憑佐,足認被告應曾於上揭採 尿時間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各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 ,非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 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 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郭季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113年3月26日7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 12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113年3月26日6時55分許,郭郭 季偉因交通違規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季偉經按址傳喚未到,且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000年 0月間、000年00月間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4時40 分許、113年3月26日7時1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中心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10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43號、A113122號)、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J112243號)、高雄市○○○○○○○○○路○○○○○○○○號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3122號)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11

KSDM-113-簡-2642-2024101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486號、第7877號、第8851號、第9117號、第10171號、第109 15號、第11310號、第14184號、第14518號、第14940號、113年 度偵字第817號、第818號、第1638號、第3813號、第6842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第16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4048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五檢察官併 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三附表編號5金額(新臺幣)欄「62萬元(不含匯費3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6萬2,000元(不含匯費30元)」、編 號9付款時間欄「112年3月2日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 年3月2日12時13分許」。  ㈡附件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一)、(二)及附 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有關「告訴人乙○○○」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被害人乙○○○」;附表編號1告訴人(或被害人)欄 有關「乙○○○【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乙○○○【被害人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2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三、四、五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 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 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 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承認犯行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卷第55頁 之112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 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③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 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二、三、四、五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 行均自白不諱,且無不法所得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受害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暨遭詐騙之金額 均甚多,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告訴人卯○○、己○○、庚○○、亥○○、被害人甲○○○、寅○○、丑○ ○均表示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告訴人午○○、戊○○、亥○○、 辰○○、丁○○、乙○○○、告訴代理人林詠育、被害人未○○均表 示依法處理即可,不用向被告求償;至其餘告訴人巳○○、申 ○○、癸○○、辛○○、子○○、被害人丙○○等人則經本院多次聯繫 未果而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22 份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卯○○、己○○、庚○○、被害人甲○○○、 寅○○、丑○○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486號偵查卷第1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件一、二 、三、四、五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 行及彰化銀行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 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 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謝雯璣、蘇恒毅、 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9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43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0時3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37萬元至上開台新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台新帳戶之約定帳戶,遮 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甲○○○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台新帳戶予對方,以供匯入錢而使帳戶額度比較好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為美化台新帳戶,因而以郵寄方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供對方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號,之後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報遺失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依對方指示申辦不認識之4家約定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被告坦承當時為申辦貸款,而不管提供台新帳戶、申辦約定帳戶是否會讓對方做非法的事。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台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約定帳戶之事實。 5 台新帳戶之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戶及4家約定帳戶 證明被告臨櫃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 APP網路銀行轉帳之4家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酉 ○ ○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18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2              樓(嘉義○○○○○○○○)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夢瑤」聯繫寅○○,對其佯稱加 入永特投資網站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3月6日8時43分、45分及9時55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27萬元(合計47萬元)至上開台新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遮 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壬○○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實質上) 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787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               街00號2樓(嘉義○○○○○○               ○○)             居嘉義巿西區民族路541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 案件(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日、2日 ,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男)指示,就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後,旋即 前往臺中巿某處,將載有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紙張交給甲男(無證據證明壬○○知悉甲 男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供甲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以彰化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甲男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 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案經卯○○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巳○○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戌○○委託其子林詠育訴 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 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癸○○訴由臺北巿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己○○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戊○○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辛○○訴 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子○○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庚○○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 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網銀/行動/數位約定轉入帳號設定表、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 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 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  ㈢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投 資網站頁面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 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 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 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 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77號)。  ㈣告訴代理人林詠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交易 明細結果、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 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 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 第8851號)。  ㈤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3月11日彰東嘉字第11 30038號函附數位存款客戶資料查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 表、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表(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 。  ㈥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 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 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0171號)。  ㈦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照片 、LINE聊天紀錄照片、投資APP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 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 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 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  ㈧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 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 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  ㈨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 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 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 字第14184號)。  ㈩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 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影本;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3月11日彰東嘉字第113003 8號函附數位存款客戶資料查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表(112年度偵字第14940號)。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 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 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17號 )。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合 作協議草案截圖、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台新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 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 請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18號)。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 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 字第3813號)。  被害人許顯譯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影本、投資AP P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交付彰化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行為,同時幫助甲 男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卯○○等人、被害人未○○ 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 起公訴後,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審理 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由被告同時交付甲男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本案與 上開案件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屬1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付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3月7日11時26分許 告訴人 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琪涵」,慫恿告訴人卯○○加入BR-TX網站、下載「柏瑞投資-Pine Bridge」APP,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27分許 台中逢甲郵局 臨櫃匯款 14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9分許 臺中巿烏日區九德里24鄰自立街35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1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 告訴人 巳○○ 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之Scottrade投資平臺廣告,待告訴人巳○○點選連結並加入該投資網站後,分別以LINE暱稱「陳芳婷」、「Scottrade- 張專員」,向告訴人巳○○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7日8時38分許 玉山銀行 ATM ATM轉帳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112年2月4日起 告訴人 戌○○ (委託其 子林詠育 提出告 訴) 邀約告訴人戌○○加入LINE投資群組「領航」、「永特投資」,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8日8時35分許 加拿大某處 網路轉帳 24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4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49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111年12月間某日起 告訴人 申○○ 以不詳LINE股票投資群組,向告訴人申○○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2日9時54分許 滿州郵局 臨櫃匯款 20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112年1月間某日起 告訴人 午○○ 以LINE暱稱「陳曉燕」,慫恿告訴人午○○下載BR-TX投資APP,謊稱:依「柏瑞投信客服」指示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0日14時19分許 合作金庫銀 行竹山分行 臨櫃匯款 62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112年2月21日起 被害人 未○○ 以不詳LINE暱稱,慫恿被害人未○○加入柏瑞投信網站、下載柏瑞投信APP,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9日12時16分許 中國信託銀 行雙和分行 臨櫃匯款 8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112年2月16日起 告訴人 癸○○ 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癸○○謊稱:有內線,並可提供庫藏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0日15時40分許 華南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 臨櫃匯款 29萬1,450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 告訴人 己○○ 以LINE暱稱「陳曉燕」,將告訴人己○○加入LINE群組「股中尋樂交流群16」,並慫恿告訴人己○○下載BR-BULK投資APP,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18分許 觀音工業區郵局 臨櫃匯款 15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112年2月13日起 告訴人 戊○○ 以LINE暱稱「王琪琪」,慫恿告訴人戊○○加入不詳投資網站,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2日9時許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臨櫃匯款 100萬元 (不含手續 費3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112年1月10日起 告訴人 辛○○ 以LINE暱稱「張瑩瑩」,邀約告訴人辛○○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並慫恿告訴人辛○○下載BR-TX投資APP,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0日9時41分許 高雄巿三民區十全二路2號6樓之2 網路轉帳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9時4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7萬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111年12月7日起 告訴人 子○○ 以LINE暱稱「王傑民」,邀約告訴人子○○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並慫恿告訴人子○○下載巴克萊投資APP,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0日15時6分許 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臨櫃匯款 35萬元 (不含匯費 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 告訴人 庚○○ 以LINE暱稱「林菀語」,邀約告訴人庚○○加入不詳LINE股票群組,並慫恿告訴人庚○○加入指定投資網站,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8日11時45分許 桃園巿龜山區中興路171巷2號2樓 網路轉帳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112年3月初某日起 被害人 丙○○ 以LINE暱稱「尹夢瑤」,慫恿被害人丙○○加入永特投資網站,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6日14時14分許 屏東勝利路郵局 臨櫃匯款 15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112年2月 7日起 被害人 丑○○ 以LINE暱稱「蔡欣妍」,慫恿被害人丑○○加入BR-X柏瑞證券網站,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9日9時32分許 永康郵局 臨櫃匯款 5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 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之前某日,在臺中巿北屯區某處 ,將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後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亥○○、辰○○,使亥○○、 辰○○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亥○○、辰○○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亥○○、辰○○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壬○○之之供述。  ㈡告訴人亥○○、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亥○○之臨櫃存款憑條、告訴人辰○○之匯款交易明細、台 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第202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 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 付他人之金融帳戶,與其在前開案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亥○○ 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之配偶誆稱:下載APP「BR-TX」並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及其配偶均陷於錯誤,告訴人遂臨櫃匯款至詐騙份子指定之帳戶。 112年1月間某日 112年3月10日 10時53分許 19萬4,300元 2 辰○○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網站「永特投資」加入會員,依網站推薦內容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17日 112年3月8日 12時20分許 15萬元 112年3月8日 12時22分許 15萬元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86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6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021號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本人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Ri chart APP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 ○○、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丁○○發覺遭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丁○○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乙○○○、丁○○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三)被告壬○○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 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 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 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下載Firstrade 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2 丁○○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40486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下載BR-TX 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10時40分許 1萬8100元

2024-10-11

PCDM-113-審金簡-137-202410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其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其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施其輔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1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0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街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 氣,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1 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其輔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經公訴人當庭提出上開判決書可佐;被 告對於上開判決、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135、139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98年間起至106年間亦 多次犯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具工具極 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 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兼衡本件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39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9

KSDM-113-審交易-634-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亭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第2017號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為友人「陳柏維」之男 子等語(見偵卷第80頁),然因未提供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以佐證,故未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雄 檢信暑息113毒偵147字第113907848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 5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 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黃亭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7、1632號(下 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2樓房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8日12時50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各1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黃亭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09

KSDM-113-簡-1420-202410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鉉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鉉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鉉泓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及年籍、綽號「菲菲」之成 年女子,供該不詳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馮子龍、 陳怡誠、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下稱馮子龍等5人), 致馮子龍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嗣經 馮子龍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邵鉉泓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差不多112年7月中旬,我將本案帳 戶面交給自稱「菲菲」之人,她說是她朋友欠她錢,要匯還 給她,她說把錢領出來後就會還存摺、提款卡給我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馮子龍、陳怡誠、 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 子龍、陳怡誠、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於警詢中陳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馮子龍等5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交易明 細(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見警卷第27至3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 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菲菲」真實姓名、聯 絡地址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知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 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竟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 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 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上情,委不 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馮子龍等5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馮子龍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馮子龍 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本案馮子龍等5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馮子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神準贏家」、「楊少凱」、「股市分析師 楊運凱」與馮子龍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馮子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9時59分許 43萬6211元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51至53頁) 2 陳怡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運凱」、「KNNEX-夢琪」、「KNNEX-李銘澤」、「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與陳怡誠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陳怡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46分許 61萬7584元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83至87頁) 3 林谷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黃秉姍」、「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林正平」、「語琴」與林谷發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林谷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9時29分許 93萬310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3、125至133頁) 4 吳錫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運凱」、「陳慧珍」、「KNNEX客戶經理-洪銘源」、「幣勝科技」、「文雅」、「安幣網」與吳錫達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吳錫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0時20分許 88萬84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3、178至231頁) 5 李素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胡睿涵」、「楊鴻遠」、「樂瑤」、「KNNEX APP平台客戶經理-張敬峰」、「崔騰妍」與李素馨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李素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52時許 10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7、255至262頁)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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