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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昌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4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5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昌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書漏引上開法條,應予補充) 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4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4月14日起至11 3年8月13日,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卷第53頁、第57頁), 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卷第32頁、第86頁),是聲請人前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單禁沒-546-2024101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67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雅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民國113年6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367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6月6日確定,並 於113年6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係仿冒商標商品,有如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係專科沒收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 沒收。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證據資料 備註 ⒈ 仿冒/盜版服飾 (Adidas商標衣服) 120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偵卷第45-47頁) ⒉ 仿冒/盜版服飾 (Champion商標衣服) 2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聲明書、鑑定報告暨照片、委託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偵卷第51-56頁) ⒊ 仿冒/盜版服飾 (Fila商標衣服) 9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偵卷第48-50頁) ⒋ 仿冒/盜版服飾 (Nike商標衣服) 7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4日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二隊查獲楊雅馨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偵卷第57-60頁) ⒌ 仿冒/盜版服飾 (Doraemon) 1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61-68頁) ⒍ 仿冒/盜版服飾 (Fila商標衣服) 1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蝦皮拍賣網頁之訂單成立及貨態畫面截圖、照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被告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代號「cusie0208」會員資料列表(第69-75頁,第88-92頁) 警方購證 ⒎ 仿冒/盜版服飾 (Doraemon商標衣服) 1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蝦皮拍賣網頁之訂單成立及貨態畫面截圖、照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代號「cusie0208」會員資料列表(偵卷第69-87頁,第92頁) 警方購證

2024-10-18

TCDM-113-單聲沒-182-202410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浤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浤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浤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 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 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 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04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更當知悉上情,小心謹慎,卻 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良好,並參以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 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勉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1號   被   告 李浤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浤彰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1、12罐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5日上午9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時,因騎 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檢,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浤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5

TCDM-113-中交簡-142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凱元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及同日2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對面,持細針刺破告訴人林芫弘之配偶 陳品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胎及告 訴人林孟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胎 ,致上開機車後輪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品 妤及告訴人林孟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陳品妤、告訴人林孟承業經調解 成立,而告訴人林芫弘、林孟承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易-3073-202410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林佰昌,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緝卷第23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 (上有數字型手表、運動型手表、雨衣、雨傘及數字鎖等物 )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 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堪 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   被   告 陳昌波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0時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居仁街與民權路85巷 口人行道,竊取林佰昌所有腳踏車(上有數字型手表、運動 型手表、雨衣、雨傘及數字鎖等物)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林佰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並 於同年月20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南區正義街與信義街口之長春公園內尋獲前開腳 踏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佰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佰昌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失竊腳踏車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涉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5

TCDM-113-中簡-254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58 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伍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31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且前案包含與本案所犯相同之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被 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法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義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然其表示願意調解,又未於調解程序到 庭之情形,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鋼筋500公斤(價值1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8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 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旁工地,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義力公司)所有而置於該工地內之鋼筋共500公斤(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 義力公司員工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義力公司委託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簡-175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25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4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男為告訴人乙女之前 男友,雙方交往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同居,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因認被告與RU MLAH(印尼籍;中文名:阿拉)有曖昧,因而對阿拉不滿。 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前往阿拉居住○○○ 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係被告出租予阿拉),欲找阿拉 談感情紛爭之事,惟因阿拉不在場,告訴人即破壞該處屬於 阿拉所有之電風扇等物(告訴人所涉毀損等犯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6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法院審理中)。嗣在場之被告見狀,為阻止告訴人上開不 法行為,隨即將告訴人壓倒在沙發上。然被告此舉本已足防 衛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惟被告仍心生不滿,於壓制告訴人 後,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全身多處,致其受有 頭皮、頸、雙肩、胸、腹、背、臀、雙手上臂及前臂等處挫 傷、左側臉部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該罪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13頁),依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易-3589-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 原 告 李秀雅 被 告 邱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CDM-112-附民-1127-2024100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5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 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5-6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第6-7行「至該路段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更正為「至該 路段與高鐵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第8-9行 「沿高鐵二路往高鐵一路方向而來時」更正為「沿高鐵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高鐵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第9 行「2車發生碰撞」更正為「乙○○駕駛上開汽車左前車頭與 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第15行「右側足 部中間楔骨之開放性骨折」更正為「右側足部中間楔骨移位 開放性骨折」、第15-16行「右側髕股粉所移位閉鎖性骨折 」更正為「右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第19-20行「 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下肢功能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更正為「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下肢功能無法恢 復,已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民國113年4月25日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1130030271號函暨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13年7月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384號 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重傷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同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 第8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上開情節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告訴人 丙○○受有前開傷害,嗣經治療後,告訴人右下肢功能仍無法 恢復,右腳踝多處韌帶斷裂並缺損、右腳踝關節骨缺損,而 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明知上情, 竟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率然逃逸,所為應予非 難;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並未達 成共識,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並無過失因素之情形,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修 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6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889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該路段 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見前方紅燈,貿然往前行駛,致見前 方丙○○騎乘車牌號碼000─JLE號重型機車,沿高鐵二路往高 鐵一路方向而來時,欲煞避已嫌不及,2車發生碰撞,丙○○ 因而人車倒地,適張坤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沿高鐵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丙○○ 之機車滑行碰撞張坤銘之客車,丙○○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下端 其他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其他第1 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 側足部中間楔骨之開放性骨折、右側髕股粉所移位閉鎖性骨 折、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穩定型破裂、右側肱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 明之意識喪失、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 意識喪失、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下肢功能無法恢 復之重傷害;詎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 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 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 逕自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 二、案經丙○○委由陳昭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明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逃逸等情。 二 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詞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證人張坤銘於警詢之證詞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 車禍發生地之現場狀況、車損及員警查獲經過情形 五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0004號函、診斷證明書 (第119頁、第133頁) 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及同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 罪與過失傷害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3

TCDM-112-交訴-404-202410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4 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 電磁紀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14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報案中心110受理刑事案件備案三聯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請求暫緩執行公證申請書』照片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公務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並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 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上開 條例施行前,本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另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固新增:「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 應適用現時有效之法律。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 被告尚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 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係偽造前揭準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簡其龍」、「蔡銘揚」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一般洗錢 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犯罪,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被 害人丙○○損失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 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 核心人物,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 且就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前從事大夜班、外送工作、月收入6萬餘元、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5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係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 紀錄既已全部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附表編號1-3所示 之公印文、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㈣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簡其龍」 、「蔡銘揚」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 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 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追加起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內政部警政署報案中心110受理刑事案件備案三聯單 無 「警王建成」、「朱英英」、「主官胡志」各1枚 偵卷第49頁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1枚 「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吳文正」各1枚 偵卷第50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1枚 「主官胡志」1枚 偵卷第6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80號   被   告 邱楷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同一被告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勲自民國111年10月初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冒名為「簡其龍」、「蔡銘揚」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約定由邱楷勲擔任取簿、取款之車手,報酬為取款所得之1% 。邱楷勲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9時起,陸續假冒警察(暱稱勤 務中心)、警局科長林正一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予丙○○聯 絡,佯稱因身分證件遭盜用而涉犯毒品案件,需提供銀行款 項,交給指派取款之專員以辦理財產公證云云,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報案中心110受理刑事案 件備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公證申請書」照片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務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並指示丙○○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永安郵 局自動提款機或其他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予「專員」,致丙○○ 信以為真而提款。上開詐欺集團另指派邱楷勲擔任車手(專 員),令邱楷勲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 0000號,假冒專員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 丙○○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開款項,邱楷勲收款後再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楷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有加入「簡其龍」所屬詐欺集團,但對於本案沒有印象等語。 ㈡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㈢ 被害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內含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報案中心110受理刑事案件備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公證申請書」照片)、提款明細擷圖 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檢警,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自個人帳戶中陸續提領40萬元之事實。 ㈣ 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⑵高鐵站內、周邊及車廂監視器畫面、被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61號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穿著與另案相同服飾(帽子、衣褲、背包),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經過。 ㈤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70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均以假冒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 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 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 帳戶之人,或係製作假公文,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邱楷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被告與「簡其龍」、「蔡銘揚」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嫌。本件上開偽造準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5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尚未分案),有起 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前開案 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2

TCDM-112-金訴-1540-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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