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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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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貽男(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訴人及其子女與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等人間之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損害賠償 上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就相關醫療糾紛事項,以民 國107年6月25日院彥民唐106年度醫上更㈠1字第1070012510 號函(下稱107年6月25日函)囑託被上訴人所屬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上訴人本於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 並為其子女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107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 (所屬醫審會)申請下列事項:1.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及提供 意見。2.鑑定審議會會議時到場表示意見。3.提供鑑定委員 名單。4.閱覽及複印卷宗相關文件資料(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740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 以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經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就原審前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 供鑑定委員名單,並准許上訴人閱覽、複印卷宗及相關文件 資料之行政處分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更正聲明為:⒈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下列事項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107年8月20日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上訴人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25日函囑託鑑定及作成鑑定的全卷卷宗 關於鑑定委員選任行政作業流程、委員名單(下稱系爭資料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及司法院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既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則與此民事訴訟「審判核心」範圍中 之資訊請求,諸如調查事證、拒卻鑑定人事由等,當事人自 應依循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而非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 求。被上訴人已有提供與鑑定報告相關之目錄供上訴人參考 ,並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給上訴人當庭檢視,上訴人亦自承 系爭民事訴訟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其倘若對於鑑定人有相 關迴避之疑義,欲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資料,仍屬於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審判核心範圍,應依 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向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請求調取,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拒卻鑑定人,不得依照政府資 訊公開法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自無違法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 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 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同法 第1條參照)。該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 記載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如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規定等,是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的公開另有規 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立法理由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就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定有 明文,並授權司法院訂定閱卷規則,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及司法院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 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故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事件,就受 法院委託鑑定之相關鑑定資料如已成為民事訴訟卷證資料者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其子法民事閱卷規則等相 關規定,向民事法院請求辦理閱覽、抄錄或攝影(影印)等 事宜,若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直接向受委 託鑑定機關請求提供,受委託鑑定機關並無核准之權限。至 於未成為訴訟卷證內之資料者,性質上若屬於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自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㈡經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就相關醫療糾 紛事項,以107年6月25日函囑託被上訴人所屬醫審會鑑定, 系爭民事訴訟事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繫屬於最高法院 審理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9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之系 爭資料,是否已成為系爭民事訴訟卷證內之資料,攸關本件 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自待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即已指明,且上訴人亦於原審主張:其請求的資料在民事 訴訟卷證內都沒有,故才提出本件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9 頁)。然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向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請求調取系爭資料,不得依照 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容有適用法 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 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 判。又本件發回調查後,系爭資料若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 用,則該資料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有無該條第2項分離原則之適 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2-上-124-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郭英三(被選定人) 毛文亮(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辦理臺南市「第三期○○區客運轉運中心市地重劃 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先後於民國100年4月 12日、104年5月19日報經內政部同意准予辦理臺南市「第三 期○○區客運轉運中心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其第1次修 訂版後,即分別於100年6月24日、104年8月19日予以公告。 繼於105年10月21日以府地徵字第1051053030A號公告(下稱 105年10月21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5年10 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並以同日府地徵字第10510 53030B號函(下稱105年10月21日函)知系爭重劃區土地所 有權人。上訴人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遞經被上訴人 查處、調處等程序,仍維持原分配公告結果,並經內政部並 就被上訴人之函報裁決,函復調處結果於法尚無不符。被上 訴人乃據以107年1月24日府地徵字第1070064421號函(下稱 107年1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仍維持105年10月21日公告 期滿之土地分配結果辦理。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105年1 0月21日公告、105年10月21日函及107年1月24日函(下合稱 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81號事件 卷二第231至235頁甲表一所示上訴人及選定人等21人各該金 額欄所示金額。前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前 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分算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時,將原於59 年臺南縣○○農地重劃前,由農民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於農地 重劃後登記為臺灣嘉南水利會(112年8月1日更名為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下稱水利會)所有坐落臺南市○○段 000地號、○○○段000-0等地號共59筆面積9,956㎡之土地,抵 充為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部分,經水利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另案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認屬違法而撤銷關 於上開水利會土地違法抵充部分確定。雖被上訴人依上開判 決結果,就錯誤抵充部分以分配後剩餘之抵價地補配予水利 會,並更正公告,惟本件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計算負擔總計表 ,仍將水利會所有之上揭水路土地面積列入曾參加農地重劃 之土地抵充面積,致減輕曾參加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其據此分別計算「曾農地重劃者」(下稱曾農)及「非 農地重劃者」(下稱非農)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 ,因此有所不同,已增加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 無之限制為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關於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重劃工程延宕完工受有特別犧牲,請求金錢補 償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部分,則以無理由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對前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即前判決主文第1 項)提起上訴(上訴人未對前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前判決主 文第2項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經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240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以曾否參與59年臺南縣○○農地重 劃為基準,分別作成「曾農」及「非農」之計算負擔總表, 雖「曾農」計算負擔總表將登記於水利會所有之9,956㎡之土 地作為抵充公共設施用地之扣除項目計算其公共設施負擔, 惟前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曾農」之用地計算,不會造 成「非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損害一節,有未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乃將前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被上訴人應以經核定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就系爭重劃 區實施測量、調查各宗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以土地 登記簿面積及依樁位成果圖辦理地籍分割,並依市地重劃作 業手冊之作業程序辦理逕為分割測量及土地登記後,執行重 劃範圍分割及臨街地面積計算與重劃負擔,始稱適法。被上 訴人認定上訴人應以臨路5公尺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違反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第19條及 第29條第1項、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之規定。原審未詳述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6月27日測籍字第1121555417號函附鑑 定圖製作過程有無違背測量規則、法令,即認應以系爭重劃 區之地籍圖為準,理由不備。㈡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84條第1、2項及行為時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 抵費地之處理方式,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採之「補配」予水利 會之情形,原審疏未詳查,違背法令。原處分之計算負擔總 計表,仍將水利會所有土地面積違法列入抵充,致「曾農」 與「非農」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不同,增加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㈠○ ○路(000線)為區內主要聯外幹道,計畫寬度30公尺,道路 現況寬度20公尺,其中20公尺已開闢公有道路部分,依實施 辦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不需扣計負擔,惟仍須拓寬10公尺 ,系爭重劃區範圍僅涵蓋000線道路北側,故系爭重劃案000 線道路為向北側拓寬5公尺。上訴人臨000線北側有受配土地 ,000線拓寬後道路寬度為25公尺,被上訴人依實施辦法第2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者」,就新 拓寬5公尺部分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並無違誤。000線道 路北側○○段市地重劃區係屬公告數值區,而系爭重劃區外南 側之地籍圖則係圖解法區域,系爭重劃區南側邊線正是分屬 不同施測法之數值區與圖解法區交界處,自有誤差情形,圖 解地籍圖會隨時間逐漸破損、變形,數值區之地籍線比圖解 法精準。系爭重劃區在數值區內,應依公告重劃區之地籍圖 為準,並未占用市地重劃區以外所有人之土地。㈡登記為水 利會所有之9,956㎡土地遭違法抵充部分,係使「曾農」者減 少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非農」者無關,又被上訴人就水 利會上開土地錯誤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嗣後係以被上 訴人所有之抵費地分配予水利會,故「曾農」減少用地負擔 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吸收,並未增加「曾農」與「非農」之負 擔。被上訴人於公告分配結果並點交土地完畢後,發現有作 業錯誤將水利會土地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情形,而以不影響 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方式,用抵費地補配予水利會,無違平 均地權條例意旨等語甚詳,並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56-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王倫安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 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以伊之父母即訴外人王灥生、王白碧 雲(下合稱王灥生2人)於83年間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390萬元、700萬元未清償,伊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5792號、第5793號支付命 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依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計獲償500萬1,015元(下稱系爭執 行款)。  ㈡伊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彰化 地院撤銷該部分確定證明書確定。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復訴 請伊給付借款、票款本金計2,874萬5,785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案)。則被上訴人獲償系爭 執行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其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係親自或授權王灥生2人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蓋用 其印鑑章,應負清償責任,前案就此已有認定,上訴人不得 為相反抗辯,伊獲償系爭執行款,非屬不當得利。況上訴人 知悉無給付義務,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時,未聲明異議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且就所受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遲至王灥生死亡後,始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其 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復於前案否認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有違誠信原則。另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終結後逾2 0年,始起訴請求,亦罹於15年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4萬9,256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請求給付365萬1,759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前 案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同 ,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如附表三「債權所憑」欄所示之約定書 、借據、本票(下合稱系爭文書)及上訴人於81年1月20日 至戶政事務所臨櫃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印鑑證明)原本,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回覆 比對資料或參對資料不足,拒絕受理鑑定,彰化地院即以其 無法證明系爭文書上訴人之署押、印文為真正,而駁回其請 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票款之訴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  ㈢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系爭文書及印鑑證明,經以肉眼 比對,具有高度相似性,再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 重疊比對法與細部特徵比對法進行分析鑑定結果,系爭文書 與印鑑證明上之上訴人印文,具同一性。此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該判斷對本件訴訟自無 拘束力。  ㈣系爭文書上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其復未證明印鑑章有 遭王灥生盜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王灥生係經上訴人 授權蓋用其印鑑章,簽立系爭文書,堪可採取,上訴人應對 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執行款,即非無 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0萬1,01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 ,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 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 、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 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 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 效)。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債權為 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經前案確定判決否認各該法律 關係存在而駁回其訴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雖與前案確定裁判之法律關 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非同一事件。惟前案既經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確定,即就兩造間並無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法律 關係存在一節,已發生既判力,依上說明,本件自應據此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 用。準此,上訴人以上開既判事項為先決法律關係,主張兩 造間無被上訴人抗辯之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債權存在,被 上訴人不具有受領系爭執行款之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不得復以上開債 權存在為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與既判事項相反之裁判。 ㈢原審見未及此,認上開既判事項於本件無既判力,且因有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既判事項之基礎事實,而就為本件先決 法律關係之既判事項為重複並相反之裁判,於法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因於 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 系爭執行款及其數額若干,未經原審調查認定,本院尚無從 就此為法律上判斷,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2270-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丞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彥 良 訴訟代理人 張 志 全律師 李 冠 亨律師 上 訴 人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範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黃 三 榮律師 李 維 中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 景 琨 訴訟代理人 吳 雨 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和範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茂丞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茂丞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茂丞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0日簽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 擴增建置案(下稱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伊承攬對造上訴人和範公司向參加人得標之建置案工程,伊 已依約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包含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指 紋比對硬體伺服器、指紋比對軟體授權書、通關紀錄貼紙列 印設備等(下稱第一階段項目),交付和範公司受領,且參 加人已正式啟用,和範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給付第一階段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69萬4,232元 (下稱第一期款)。  ㈡和範公司通知參加人不再履行建置案,參加人拒絕配合驗收 ,係和範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 成就。又和範公司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伊得請求賠償已支出 之第二期工程備料款322萬6,514元(下稱備料款)。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求為命和範公司給付2,292萬0,746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㈣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伊支付訴外人凌網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閘門系統軟體服務費150萬元(下稱服務費),依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和範公司亦應賠償,求為命和範公司如 數給付,及自附帶上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和範公司抗辯: ㈠伊於106年10月27日向參加人提報第一階段項目之驗收,惟參 加人配合檢廉機關調查,暫停驗收作業,伊未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茂丞公司不 得請求第一期款。 ㈡茂丞公司交付建置案之軟體及硬體元件,來源均為大陸地區 ,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附件二及建置案建議書徵求文件( 下稱徵求文件)六㈡2⑺之約定,經伊催告改善仍未改正,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4項約定,於108年4月 1日終止該契約,無須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茂丞公司不得 請求賠償備料款及服務費。 ㈢伊與參加人簽訂建置案契約書(下稱定作契約),參加人因 伊交付建置案之軟硬體設備來源為大陸地區而終止契約,沒 收履約保證金490萬元,拒付第一期款2,073萬0,770元、第 二期款248萬7,693元,另訴請(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904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下稱另案)伊賠償重 新發包採購第三代自動查驗通關系統閘門(下稱第三代系統 )、額外支出人力費用、現有設備修繕費、額外支出維護費 共3,647萬2,928元之損害,伊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 ;另茂丞公司遲延第一階段履約期限逾490日,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伊得請求違約金931萬元,並以各該債權抵銷 。 三、參加人陳述: ㈠和範公司完成第一階段項目,伊於辦理驗收期間,發現履約 標的來源是否為大陸地區有疑義,要求其提供文件、說明, 惟和範公司未能補正,迄今未驗收通過。 ㈡和範公司轉包建置案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伊 於107年5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定作契 約第8條第6款第1目、第18條第1款第4、9、10、12目約定, 終止定作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90萬元。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和範公司給付逾1,664萬1,626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茂丞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 所為其餘部分之判決,駁回和範公司其餘上訴及茂丞公司附 帶上訴;另駁回茂丞公司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徵求文件六㈡2⑺之約定,茂丞公司交付之 建置案設施或設備,其建構機械、電子電路及儀表等基本構 件、所使用達成特定功能或目的之電腦程式,來源均不得為 大陸地區,未限定該硬體或軟體元件須為核心技術。惟茂丞 公司交付建置案之第一階段項目,確有部分硬體與相關開發 包SDK及底層控制程式等軟體,係由大陸地區公司購置、施 作、裝設,其來源為大陸地區,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 形。參加人要求和範公司就交付之軟硬體設備補正資料,和 範公司於限期茂丞公司改善未果後,於108年4月1日以履約 經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茂丞公司未於催告期限內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 、第14條第1、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㈡參加人就第一階段項目進行功能檢測合格後,相關設備自107 年2月11日起開始實機測試,至108年12月15日累計使用達40 9萬6,159人次,且持續測試使用至109年1月,堪認茂丞公司 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階段項目,於和範公司終 止系爭契約前,由參加人繼續使用於出入境,確對和範公司 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雖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驗收合格 始給付報酬,然工作完成時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即產生,和範 公司就其受領第一階段項目,有給付報酬1,969萬4,232元之 義務。 ㈢和範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無須 賠償因此所生損失,茂丞公司不得請求備料款。茂丞公司未 完成第二階段項目,和範公司未使用該項目,無須支付第二 階段項目之服務費,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亦無 須賠償該服務費損失。茂丞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 1條但書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㈣茂丞公司因驗收有瑕疵,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逾期336日 ,扣除提前完工26日,應計算310日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按每日依各階段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違約 金為610萬5,212元,占該階段價金比例31%,且和範公司無 具體損害,該違約金尚屬過高,酌減依該階段契約價金總額 0.5‰計罰逾期違約金為305萬2,606元。和範公司得以之與茂 丞公司債權抵銷,茂丞公司尚得請求工程款1,664萬1,626元 。 ㈤和範公司就其餘債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求償而以之為抵銷:  1.履約保證金部分:和範公司轉包建置案工程,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65條規定及定作契約第8條第6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 4款約定,參加人於107年5月29日終止定作契約,不予發還 履約保證金,乃可歸責於和範公司之事由,與茂丞公司履約 無涉。  2.第一、二階段工程款未獲付款部分:參加人已受領第一階段 項目,有給付和範公司該項目報酬2,073萬0,770元之義務; 參加人與和範公司召開協商會議,盤點、結算第二階段項目 為248萬7,693元,就此亦有給付義務,和範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存在,未受損害。 3.參加人另案對和範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參加人係因建置 案不符合使用需求,改以第三代系統設備代替,此部分支出 與茂丞公司交付設備瑕疵無因果關係。縱和範公司遭參加人 求償,難認係茂丞公司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另參加人未 因防範國安疑慮特別支出人力費用,而得向和範公司求償。 而參加人提出之相關修繕單據,無法認定支出原因與第一階 段項目瑕疵有關聯,難認屬茂丞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致。又 茂丞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僅須於保固期滿(109年12月31日 )前負責維護相關軟硬體設備,第一階段項目自交付裝設時 起,已逾保固期間,和範公司未能證明額外支出維護費,亦 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㈥從而,茂丞公司原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和範公司給付1,664萬1,626元本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第490條規定,請求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和範公司對第一審命其給付1,664 萬1,626元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 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2.和範公司承攬建置案工程後,將之交由茂丞公司承攬,茂丞 公司完成之第一階段項目部分軟硬體設備來源為大陸地區, 閘門系統確有資訊安全疑慮,經參加人催告和範公司改善未 果,迄未給付和範公司工程款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則 和範公司依定作契約之約定,於建置案工程完成時,原可取 得第一、二階段工程款之利益,似因茂丞公司所為給付不完 全而未能取得。倘若如此,能否謂其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和範公司據此而為抵銷抗辯,是否全然不足取?攸關茂丞 公司之請求數額,自有研求之必要。  3.原審未說明和範公司上開抵銷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以 參加人就上開工程款有給付義務,和範公司即未受損害,進 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和範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和範公司已依定作 契約,完成第一階段項目交付參加人,該等設備得供出入境 之使用,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則參加人是否因其給付而受 有利益?案經發回,併請闡明兩造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廢棄改判駁回茂丞公司請求和範公司給 付305萬2,606元本息之訴;駁回其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 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茂丞公司因驗收有瑕疵,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逾期 計罰違約金以305萬2,606元為適當,和範公司得以之與茂丞 公司之債權抵銷,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和範公司給付逾1, 664萬1,626元(即305萬2,60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 回茂丞公司該部分之訴;另茂丞公司未完成第二階段項目, 和範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4項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無須賠償因此所生損失,茂丞公司不得請求備 料款、服務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茂丞公司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和範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茂丞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2-台上-987-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林正皓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勇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四十九萬零六 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伊弟,先後向伊借貸下列款項:   1.伊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信用貸   款(下稱台銀信貸)並撥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自行陸續提領共計76萬5, 000元,被上訴人事後僅清償35萬7,975元,尚欠40萬7,025 元借款未還。2.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50萬 元信用貸款(下稱台新信貸),扣除手續費後之49萬6,470 元撥入被上訴人向伊借用之附表編號2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 ,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償還上開信用貸款。惟被上訴人嗣 無力清償貸款,乃向伊借款8萬3,037元以清償上開貸款,並 由伊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轉帳8萬3,037元至附 表編號10之信貸還款帳戶。3.被上訴人約自80年間起陸續向 伊借款,嗣兩造對帳結算積欠款項為200萬元,故被上訴人 於97年間以其所有○○市○○區○○段2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 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還款 擔保。系爭房地嗣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0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受償200萬元分配款。因被上訴人再向伊借款200萬元, 伊乃於101年4月26日授權被上訴人提領上開200萬元分配款 。4.被上訴人因生活費不足向伊借款5萬元,伊乃於105年10 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被上訴人總計積欠伊25 4萬0,062元,或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㈡伊於103年6 月30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縣○○鎮○○路147號、149號房 屋(下分稱147號、149號房屋)出租事宜,並收取押金,惟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並未返還押金,而由伊代為返還押金 合計3萬9,503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257萬9,565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在父母生病須專人照顧期間之分工,係 由上訴人出錢、伊出力照料父母之食衣住行,是有關台銀信 貸、台新信貸等款項,實為上訴人用以支付父母生活醫藥等 費用,而為其與父母之往來,期間上訴人並收取伊父親林月 山所有之147號、149號房屋租金。伊未向上訴人借用台銀信 貸、台新信貸之款項,自無積欠其貸款餘額40萬7,025元、8 萬3,037元。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伊於97年間因恐 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拍賣,乃請上訴人幫忙,虛偽將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為200萬元借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 ,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日後參與強制執 行分配時,須將分配款返還伊。上訴人始會於系爭房地遭強 制執行後授權伊提領附表編號2帳戶內之200萬元分配款。又 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給伊,係清償借款,而非 另借款予伊。另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押金,為伊母林黃環 收取,且147號房屋店面之押金係付給伊父林月山,而均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兩造為兄弟,其父母林月山、林黃環分別於102年 8月20日、103年7月19日死亡。1.上訴人雖主張伊辦理80萬 元台銀信貸並撥入附表編號1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金融卡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共計76萬5, 000元,嗣被上訴人僅清償35萬7,975元貸款,尚欠40萬7,02 5元未還云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所提起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此借 款43萬4,186元,而非40萬7,025元,其先後主張已有歧異, 自難遽認所述借款之情屬實。兩造為手足,於日常生活、經 濟及家族事務上應有高度信賴合作關係。且依上訴人之陳述 及證人林靜宜、林麗芳之證詞,被上訴人提領台銀信貸之款 項,係基於手足間分工照顧雙親共識下,上訴人授權被上訴 人提領,供作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而非借款予被上訴人花 用。且上訴人陳明兩造父母有○○縣○○鎮○○○街14號房地(下 稱14號房地)、147號房屋之出租收益,則上訴人先行貸款 供作父母醫藥費等需用後,由照顧父母之被上訴人以租金收 益或其他財源,陸續清償台銀信貸相當期數金額,以分攤上 訴人養護父母之貸款負擔,此應為家族財務共通合作互惠行 為,尚不得以此還款作為,推認被上訴人個人有向上訴人借 用台銀信貸。被上訴人提領前開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有 法律上正當原因。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無力還清台新 信貸之貸款,向伊借款8萬3,037元以清償上開信用貸款,並 由伊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轉帳8萬3,037元至附 表編號10之信貸還款帳戶等語,惟依上訴人之陳述、證人林 靜宜、林麗芳之證詞,尚難認被上訴人提領台新信貸之款項 係供私用。至於97年3月31日及同年10月9日存款憑條,雖可 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前開日期各存款1萬元、2萬元至附表編號 2帳戶以供台新信貸還款,然此應係基於分攤養護父母費用 之家族財務共通合作互惠行為,尚不得以此存款作為,推認 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台銀信貸,其自無可能與上訴人合 意承擔台新信貸之還款責任。是上訴人嗣轉帳8萬3,037元清 償台新信貸,應係償還自身之借款,而非另借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利益。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200萬元,伊乃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 爭執行事件之200萬元分配款,作為借款之交付云云。惟上 訴人為智慮成熟之人,若被上訴人自80至97年間長期向其借 款並積欠高達200萬元,且被上訴人債信不佳,上訴人乃取 得前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至101年4月26日始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則上訴人豈會在未立借據、亦未取得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將200萬元分配款全數再貸予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悖於常理,顯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係虛偽設定抵押以規避強制執行,堪認屬實,是上訴人 非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取得200萬元分配款有權利 基礎。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生活費不足向伊借款5萬 元,伊乃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云云 ,惟依兩造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基於訴訟中所涉生活費等 法律關係之糾葛,要求上訴人給付95萬元,惟上訴人僅願先 匯付被上訴人5萬元,顯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符,亦難認 被上訴人取得該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5.綜上,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40 萬7,025元、8萬3,037元、200萬元、5萬元,均為無理由。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伊代為返還押租金3萬9,503元 ,惟147號、149號房屋為林月山所遺財產,林月山所立遺囑 亦載明含147號房屋在內之不動產,未出售前之出租收益屬 林黃環所有,被上訴人辯稱147號、149號房屋押金係由父母 取得乙節,應堪採信,且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出租委託書、退 還押金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取 得2筆押金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筆押金合計3萬9,503元,亦屬無據。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7,025元、8 萬3,037元各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 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附表編號1帳戶於100年6月27 日取得80萬元信用貸款,於同年6月28日至7月20日間曾提領 26萬5,000元,於同年6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附表編號2帳戶 ,於100年10月27日至103年10月29日間計有35萬7,975元現 金存入;而附表編號1帳戶之100年7月20日23萬元取款憑條 、附表編號2帳戶之97年2月21日48萬5,000元及100年6月30 日50萬元取款憑條,係被上訴人親筆填寫,均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自上開帳戶為提、存款及轉帳 之行為,僅抗辯上開提領之款項,係用於雙親生活、醫療等 費用等語,惟兩造父母每月所需生活、醫藥等費用若干?該 費用支出與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款、轉帳之日期、款項金 額有何關聯?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領金 錢,是否盡為養贍兩造父母之判斷,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兩 造父母有14號房地、147號房屋之租金收益,不須動用台銀 信貸、台新信貸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4至345頁、卷㈡ 第44頁、第98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加調 查審認,並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謂逕台銀 信貸、台新信貸等款項,係供作兩造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 ,非借款予被上訴人個人花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 免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7,025元、8萬3,037 元各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200萬元 、5萬元,及不當得利3萬9,503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937-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吳羽傑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黃啓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 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同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上訴;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萬五千九百二 十五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第一審共同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直營店經紀人員居間仲介,與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增補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買受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 基地同區○○段0小段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於同年5月間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交屋完畢。 嗣發現系爭房屋頂板樑柱有多處混凝土掉落、鋼筋裸露斷裂及 嚴重鏽蝕,且有多處滲漏水及頂板大範圍修補痕跡,經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屋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超出現行國家標準值及系爭契約約定標準值甚多。 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竟未據實告知,致伊受有財 產上損害,經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 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同時,給付225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上訴人給付2萬5925元及自11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屋詳細檢查,永慶房 屋亦主動告知系爭房屋有疑似傾斜、外牆滲漏水、浴室外牆壁 癌等情,兩造為此簽訂增補契約,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修復並 負擔費用,免除伊瑕疵擔保責任。上開瑕疵位於室內裝潢頂板 內部,肉眼不易查知,伊無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該危險於交屋後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且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表示該瑕疵未影響結 構安全。兩造前已共同指定土木技師公會負責鑑定氯離子含量 檢測,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未超過標準值,被上 訴人嗣自行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不 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倘被上訴人執意解除,須將系爭房屋回 復至交屋前之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2250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 所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以被上訴人應同時為回復系爭房 屋原狀之對待給付條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2萬5925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金2250萬 元,於同年5月19日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交屋完畢;兩造合意 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氯離子含量標準,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0 日再將系爭房屋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氯離子含量標準,鑑定 費用由永慶房屋支付;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契約,並因購買系爭房地支付規費2萬5925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房屋經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後 ,試體平均值為1.0748㎏/m³,以該屋建造完成日為67年12月20 日,明顯高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數值0.6㎏/m³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行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違反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已由兩造協議指定土木技師公會負責 鑑定氯離子含量之約定等詞置辯。惟依證人邱瑞文(永慶房屋 法務人員)、邱輝煌(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江之柔(上 訴人受僱人)所為證述,及被上訴人與永慶房屋簽署之協議書 、結構技師公會所提記載「經現場協調增加兩處S-6、S-7之頂 板樣本,其增加費用由永慶房屋仲介支付」之三方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與檢測點、原審當庭比對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 欄位與系爭同意書「江之柔」手寫筆跡相符等件,相互以察, 堪認兩造已重新合意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 由江之柔代表上訴人到場參與系爭房屋檢測採樣,江之柔知悉 採樣點增至7處而無異議,並在會勘紀錄表及系爭同意書上簽 名確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 約定云云,自無可取。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上 訴人仍不能免其瑕疵擔保之責。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物,應返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又損害賠償 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當事人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系爭契 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且與上訴人所負返還價金2250萬元之義務,互為對 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義務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所應回復原狀者,並非上訴 人於110年5月19日交屋時原有之狀態,而是系爭房屋現有狀態 。另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地之印花、契稅計2萬5925元,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稅費。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250萬 元本息,另附以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對待 給付條件;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5925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 主文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交還上訴人。惟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進行拆除整修, 則該屋之原狀,究係指何狀態?原判決雖謂非110年5月19日之 交屋現況,而是系爭房屋現有狀態,然就何謂系爭房屋之「現 有狀態」,並未具體指明,致對待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當事 人之履行即有困難,自有可議。又按當事人一方如於裁判上援 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 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二者具 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回 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對待給付既屬無可維持,被上訴人本案請求 買賣價金2250萬元及與該買賣具有關連之稅費2萬5925元各本 息之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相關事實尚待釐 清,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933-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 碧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翰 今律師 邱 俊 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弘 元 訴訟代理人 侯 雪 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總瑩公司、 楊碧玲依序簽訂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各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800萬元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 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伊業給付全部價金,上訴 人已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然迄未交付占有,迭經限期催告履 行,仍未置理,伊乃於109年8月24日解除買賣契約。縱認系 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受領價金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總瑩公司 、楊碧玲依序給付600萬元、800萬元本息之判決(其中民法 第179條規定係於原審追加;另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出賣予訴外人林俊魁,被上訴人為 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縱認買賣契約有效,伊已將 房屋鑰匙交與林俊魁,林俊魁復交付由訴外人呂松柏占有, 被上訴人締約時,知悉系爭房地由呂松柏占有,伊已履行點 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 土地價金分別為805萬元、1,20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該契約已成立。林俊魁係總瑩公司委託代銷系爭房地之訴 外人久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呂松柏,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嗣再使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藉此向 呂松柏詐取金錢。  ㈡總瑩公司於呂松柏對其及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訴訟 ,抗辯不知呂松柏與林俊魁間之買賣契約,亦未參與,伊係 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房地所有權等語,自難謂 其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效。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林俊 魁以被上訴人為出名人之借名契約,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 ,亦無可取。  ㈢系爭房地為呂松柏占有,迄未點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上訴人違反賣方應擔保標的物無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10日受催告點交,迄 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總瑩 公司、楊碧玲依序返還已受領價金600萬元本息、800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另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即毋庸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又借名登記 契約,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 ㈡林俊魁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呂松柏,並簽訂買賣契約,嗣再 使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 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佐以被上訴人於刑事 案件自陳:因林俊魁欠伊債務,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 同時以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伊未購買系爭房地;林俊魁 證稱:系爭房地係伊購買,請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伊前已 將房地賣給呂松柏各等語(分見一審卷231、235頁、原審前 審卷139至143頁),參互以觀,似見林俊魁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為出名人,林俊魁則為系爭 房地之借名人。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抗辯:總瑩公司已將房 屋鑰匙交與林俊魁,林俊魁再交付由呂松柏占有,被上訴人 於締約時知悉房地占有情形,伊已盡點交義務等語(見原審 卷34頁),是否全無可取?倘林俊魁已受領房屋鑰匙,是否 屬其管理使用權限?攸關上訴人有無履行點交義務,自應審 認判斷。原審遽以系爭房地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即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不能 為法律上判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24-20250219-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7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289553號裁處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41號),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簡字第24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興富發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 程分包予佑啟發企業社,佑啟發企業社再將系爭工程A、B棟 鋼筋綁紮工程委由訴外人康譽耀、陳蕙美承攬施作。嗣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11年8月8日在 系爭工程工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查獲工作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HOPHUOCTRONG、NGUYEN VANLONG、PHAMTHIHUE等人(下稱H君等3人)從事鋼筋綁紮 工作,經被告審認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 府勞跨國字第11102895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以11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3899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41號),因112年8月1 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 第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認定「受處分 人如為法人,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 件」之法律上見解,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參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解釋上,就服法 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而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 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予以裁罰 。 ⒉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再謂:「然所謂『原 告疏未注意審查進入工地之人之身分』,其具體情節諸如上 訴人係由其公司內部人員或委由他人執行查核身分之工作、 該等執行身分查核者如何疏未注意審查等事實,則均未據原 審認定),而合致就服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並 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處,尚待原審調查審認,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⒊準此,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認定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法人」 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應適用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亦即限於該法人其代 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並經被告就前 述法人之從業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時,始得裁處該法人罰緩。 ⒋是以,被告稱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未完 全排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如設定可裁罰法人時,法 人違章即得依法裁罰」云云,顯係刻意曲解鈞院l12年度簡 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要無可採。  ㈡原告已委由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境保全公司)執 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之工作,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實際上並 未執行門禁管制工作,故胡振維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且被告並未就胡振維作成裁罰處分,是依鈞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顯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依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ll1年8月15日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調查 筆錄及ll1年9月19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可知,原告已委由御 境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出管制並嚴格禁止非法外籍勞工進 入系爭工地。 ⒉原告已委由御境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並嚴格禁 止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亦即原告就承攬商一般編制 下之人員會事先要求承攬商提供領班之身分文件以利出入管 制,至於臨時工之部分則交由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進行24 小時管制,故被告係刻意混淆承攬商對於一般編制人員、領 班,以及臨時工門禁管制方式之差異,誆稱原告未落實「新 進廠商需於前一周提送人員資料而有工地管理上之疏失」云 云,洵無可採。  ⒊是以,原告暨工地主任胡振維主觀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 4條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非執行系爭工地門禁管制之行 為人,故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甚明。 ⒋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然被告並未作成認定胡振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之之裁罰處分,是依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 旨,本件顯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 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係委由御境公司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之工作,姑不論 御境公司於稽查當日111年8月8日之工地門禁管制有無疏失 ,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均非原告之從業人員,且被告亦未 就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是依鈞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自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關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 」之定義,臺灣高等法院l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確定判 決已明揭「限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其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人, 故解釋上自不包括執行業務時不受定作人及委任人指揮監督 之承攬人及受任人。 ⒉關於門禁管制部分,原告係透過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之「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將系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工作分包予承 攬人御境公司,並於「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明確約定原告對 於駐衛保全服務之需求內容,由御境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 ,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現場,並落實職 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承攬人御境公司提供勞務乃在為原 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其契約之標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如何提供勞務不受原告之指揮監 督。因此,原告對於承攬人御境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是 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承攬人御境公司及其所屬人員, 均非原告之從業人員甚明。  ⒊況且,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定作人地位,就御境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即御境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提供之勞務,係以債權 人身分受領其勞務之給付,姑不論御境公司暨其履行輔助人 對於門禁管制工作是否有疏失,御境公司並非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2項規定之原告從業人員,且被告亦未就御境公司暨 其保全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故原處分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處罰要件之情形下裁罰原告30萬元罰鍰,顯有違法 ,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依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被告於本件應適 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被告所稱其享有自 由選擇是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 ,被告前述抗辯顯然違背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本 原則: ⒈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揭「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而法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予 以裁罰」,已如前述,核無被告所稱其享有自由選擇適用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且與被告所 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無涉。 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行政責任係來自於該法人未善盡 監督其從業人員之責任,與該從業人員本身是否涉犯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或同法第44條所負之責任要屬二事 。況查,被告目前同時裁罰下包商「非法僱傭外籍勞工」(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具工地管理權責之法人「非法 容留外籍勞工」(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作法,反而才是真 正使人民產生一行為數罰之印象。 ⒊被告已自承其「不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就工地負 有管理權責之廠商(法人)」,故在本件被告未就原告任何 從業人員作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 44條裁罰處分之情形下,鈞院宜參照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判決發回意旨,認定本件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 處罰要件,鈞院實不宜如被告所稱,代替身為行政機關之被 告逕認定具體之原告從業人員有無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 定,以符合權力分立原則。 ⒋是以,被告稱其享有自由選擇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云云,顯然違反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 78號判決發回意旨,亦違背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 本原則,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未予糾正亦屬 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相關實務見解,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僅處罰故意容留之行 為人,且事業單位應盡義務查證、控管出入工作場所之人員 ,以免違法。H君等3人確有於原告承攬工程之工地內非法工 作事實,且原告有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之權責卻未盡義務,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且原告縱與佑啟發企業社以契約約定不得 聘僱非法外籍勞工工作,或由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 處進出管制事務,亦不脫免其工地管理之義務,其與他人間 私權爭議與本件違章行為無涉,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法人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2款或第44條之違章行為 時,實務上行政機關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法人時 ,通常就沒有另對實際行為之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併予裁罰。倘認法人同時構成依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裁罰要件時,乃屬「法條競合」, 對該法人依法從一重處斷即可。由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裁罰效果相同,故行政機關究竟依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裁罰法人,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 應屬「判斷餘地」之範疇。  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認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自當解釋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在 內,始符合行政罰之基本法理。    ㈣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理由雖認「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裁罰自然人後,始依第63條第2項裁罰法人」,但 「並未完全排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如設定可裁罰 法人時,法人違章即得依法裁罰」: ⒈本件原告身為法人,雖於法律上具有擬制之獨立人格,但其 本身並無法如同自然人般得以自力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 故其實際運作乃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之自然人為之。原告工 地主任胡振維就工地管理之行為,本即屬原告之行為,故系 爭工地上所涉之非法容留事件,即非單純為原告工地主任胡 振維之個人違章行為,而係原告之違章行為。 ⒉誠如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提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及第2項之法律架構,被告依法雖非不可「先以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再以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但並不代表被告不得「 逕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因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並非設定僅得裁罰自然人),此尚非立法 體例上之唯一解釋,已有許多行政法院之判決先例均曾已肯 認行政機關得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法人之確 定案例可參。 ㈤被告就「工地查獲非法移工」之非法容留案件,一向均依法 直接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就工地負有管理權責之 廠商(法人),而不會先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 商派駐於工地之管理人員,再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裁 罰廠商。因被告必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於以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就已能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 會先以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工地管理人員,再以第63條第2 項裁罰廠商,而可能涉及違反比例原則(且很可能會造成人 民產生受到「一行為兩罰」之感受及誤解)。 ㈥被告認為,本件究竟應直接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 商,或應先以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工地管理人員,再以第6 3條第2項裁罰廠商,乃涉行政機關決定如何採取適當之行政 行為之判斷餘地.並非單純適法上之爭議。敬鈞鈞院依「權 力分立」原則,給予被告基於憲政體制下,行政機關應有的 裁量空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發回判決已闡述:「按就服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規定:『(第1項)違 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任 何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依第63條規定處罰。稽諸就服法 第63條規定,乃係該法於91年間修正時(即行政罰法於95年 公布施行前。就服法第63條自91年間修正後,迄未經修正) ,參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1條規定(此條規定係 勞基法於73年間制定時,參考農藥管理法第47條及藥物藥商 管理法【已更名為藥事法】第77條等規定),由原第58條規 定予以移列並修正,依就服法第63條之規定體例,其第2項 既明定對於法人處以行政罰鍰之要件(即法人之代表人、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第44條等 規定),則解釋上,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 而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 第63條第2項予以裁罰。」  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有桃園專勤隊111年8月23日移署北桃 勤字第1118045211號函、胡振維(原告工地主任)、劉清發 (佑啟發企業社負責人)、康譽耀111年8月15日桃園專勤隊 調查筆錄、現場查察照片、H君、N君與P君111年8月8日桃園 專勤隊詢問筆錄及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資料、111年8月8日原告危害告知暨勤前教育 訓練會議簽到單、桃園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111年9月19日胡振維、劉清發、康譽耀之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談話紀錄表等(原處分影印卷第169至258頁)在卷足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程分包予佑啟發企 業社,佑啟發企業社再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程委由 訴外人康譽耀等人承攬施作,並由御境保全公司管理門禁, 對佑啟發企業社及其下包廠商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事 前毫無所悉,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服法第44條之情 事云云;惟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 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原告係 法人並為工程承攬人與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屬 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對進出系爭工地的作業人員 ,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工作場所 也有巡查的責任,不因工程分包而有差異。依原告與佑啟發 企業社所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管理約定:「…(二 )工程開工乙方需提報工地主任(工作場所負責人)一員統 籌負責工程進度、安全衛生、品質等遵行合約予法令事項, 以及與甲方及工班協調溝通等事項,休假亦需指派代理人員 ,如未符合統籌執行能力,經甲方告知乙方,乙方需即刻更 換,指派符合要求人員進駐接續執行。」(見桃園卷第57頁 );又,原告與御境保全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御境保全公司)應依甲方(即原告)之 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包含人員進出身分查明並辦理 登記,非有許可文件及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嚴禁非法 外籍勞工進入標的物或於標的物周界逗留徘迴;如發現有非 法外籍勞工進入標的物,應即驅離並通知甲方,並妥為記錄 存證相關時間地點。」(見桃園卷第84頁)足見原告對於分 包廠商之工作具有監督與管理權限,對於系爭工地工程統籌 管理,保全公司係依原告之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為查核確 認,進出工地之勞工,無論是否為原告直接僱用,均負有管 制責任,原告主張已將場所管領權能授與佑啟發企業社及訴 外人康譽耀等人承攬施作,並由御境保全公司管理門禁,無 實質管領支配權能,或以保全契約、開會宣導等方式認其確 已善盡場所管領責任等語,均不足採。茲就原告提出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6點、切結書、安全衛生管理罰款標準表及合 約單價明細表等文件觀之,其內容雖就查獲非法外籍勞工時 ,原告與該下包廠商間之損害賠償或罰款數額為約定,惟此 並無卸於原告對系爭工地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查本件原告 之工地主任胡振維乃系爭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法本應 對工地負有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另依原告所提111年6月、111年7月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 議內容:「…新進廠商須於前一周提送人員資料(身分證影 本、勞保證明、安衛6小時教育訓練、體檢表)給勞安人員 留存備查。」等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35至151頁),以及 原告所訂工地駐衛保全執勤作業原則第二條(二)規定:「如 有外籍勞工意欲進入工地,應檢查其有無有效之居留證或學 生工作許可證正本並留存紀錄,並通知工地管理人員獲准後 ,始得放行進入」等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20頁),足徵 原告確有相關身分文件繳交查核規定,並得要求欲進入原告 系爭工地之外籍人士出示證明身分文件並進行確認,惟據H 君、N君及P君於111年8月8日桃園專勤隊詢問筆錄均稱:我 跟其他越南人一起從大門走進去,我7時以前抵達工地時, 沒有看到警衛,只有看到門口有1名穿著便服的臺灣人詢問 我們是做甚麼工項。我不知道是否有管制措施;早上跟朋友 一起上車,從工地大門下車再走進去工地,沒有警衛或其他 人看我們的身分年籍,這個工地沒有警衛,也沒有任何出入 口人員管制措施。我自行搭計程車進入工地內,沒有警衛或 其他人查看我的身分資料。沒有任何出入口人員管制措施等 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95頁、第206頁、第215頁),顯見 桃園專勤隊查獲H君等3人非法工作時,原告系爭工地之工地 主任胡振維及所僱用之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對當日的門禁管理 確實有疏失,審酌H君等3人於前揭調查筆錄陳述從早上7時 起工作,而原告之工地主任或所僱用之保全只需對於進入工 地現場人員加以盤查身分或確實巡視工區,即可輕易發現未 經許可之H君等人於工地從事勞務工作,原告工地人員就身 分查核規定未詳加落實,其違反規定的行為雖欠缺積極證據 可以認定是出於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遵守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而不注意,在主觀上應屬無 認識過失,並推定為原告作為法人之過失,也查無證據可以 否定此項推定,自無法推翻原告的過失責任,足見原告及其 工地主任、保全均未善盡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 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就原告部分,應合致就服 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並應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 處。原告主張必須先為裁罰自然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或其 僱用之保全)始得裁罰原告等節,恐有誤解,不足為取。原 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前開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胡振維及所僱用 之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應負有管制責任,對系爭場所亦有巡 查責任並執行身分查核工作,而該等人員,並未落實系爭工 地人員簽到管理及場內查核機制,依前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認就原告部分,應依就服法第6 3條第2項並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處。而被告所為原處 分引用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之部分 ,雖有未洽,惟對於駁回其訴之結論並無影響,仍應維持。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簡更一-2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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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19號、家抗字第3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00(下稱子女),嗣於107年11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兩造於基準日(105年12月29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 A02主張」欄所示,加計 附表三之上訴人隱匿財產,再扣除兩造結婚時之財產,伊得 請求分配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㈡上訴人辯以: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 A01主張」欄所 示,加計附表四之被上訴人隱匿財產,扣除結婚時兩造之財 產,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依序為285萬2,016元、 609萬4,702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較高,且對婚後資產 累積無實質幫助,不得請求分配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酌定扶養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每月教養費4萬餘元, 求為命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6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1萬6,500元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辯以: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8,000元,伊與上訴人資 力不同,應按2:3之比例負擔。伊已依第一審法院106年12 月29日裁定暫時處分(下稱暫時處分),給付之扶養費及健 保費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將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9萬9,067元本息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 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第一審命其給付494萬4,727 元本息部分);就酌定扶養費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逾附件所示之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債務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 號11至13「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合計各為109萬2,718 元、124萬6,121元,價值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被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華南銀行,及編號2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5 年9月至12月間,除有提款行為外,亦有多筆款項存入,與 過往交易狀況無顯著異常,難認其提領、處分款項,係出於 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⒉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債務依序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編號 14至17「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合計各為2,520萬7,074 元、1,145萬3,397元,其剩餘財產為1,375萬3,677元,再扣 除上訴人結婚時尚存財產366萬6,089元,其婚後剩餘財產為 1,008萬7,588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購買○○市○○區○○○路000號00樓房地(下稱明誠 二路房地)向證人乙00借款360萬元,及乙00借名登記○○市○ ○區○○路000號0樓之2房地(下稱孟子路房地)之出售款,尚 有298萬5,572元債務未償(下合稱借款借名)。惟乙00對於 借款360萬元之交付,前後證言矛盾。且依其與上訴人無近 親或深厚故舊關係,借款借名均未締結書面;聲明書、借據 、協議書乃事後簽立;上訴人先後匯款至乙00或其子丙00之 帳戶,但原因不明各節觀之,堪認上訴人未證明借款借名事 實存在。  ⒋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與共同生活之經營,並非毫無貢獻 ,雖頻繁投資股票及期貨,難認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4萬3,794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上訴人為子女之實際照顧者,付出相當勞力、時間,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應以2: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認子女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以2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為1萬3,200元。依兩造收入及經濟能力,難認子女 每月支出須達4萬2,484元之必要性。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3,200元,核屬有據,惟應 扣除被上訴已依暫時處分按月給付7,200元及另給付健保費2 萬3,463元之部分,逾此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4萬3,794元 本息)部分:  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證言之證 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 ,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 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倘該證人確係親身經歷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 定憑信性,自不能僅因證人就時隔久遠,或前相關事實陳述 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  ⒉上訴人曾先後匯款至乙00或丙00帳戶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而乙00就其親身經歷之借款借名事實,既於原審具結而為詳 細陳述,並出具聲明書、協議書。佐以乙00之資產情狀與社 經地位;上訴人購買明誠二路、孟子路房地時之財務支付能 力;乙00與上訴人之交誼關係各節,並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 ,參互以察,是否能否定乙00證言之憑信性?攸關借款借名 存在與否事實之判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有進一步 研求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僅以鍾仁部分證言不一及未締 結書面,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附表四所示各時間,自華南銀行、 玉山銀行提領合計385萬9,300元;另出售婚後購入之○○市○○ 區○○路000號00樓之2房地,扣除相關款項後,價金餘額197 萬8,360元,亦遭提領一空,顯與其日常支出情形不符,涉 及隱匿財產乙節(原審卷㈡517至523頁),影響被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應為若干,自應調查審認。原判決未敘明上開防禦 方法何以不足採,僅以該帳戶以往即有頻繁交易狀況,即謂 被上訴人提領、處分前開款項,非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兩造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 額若干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依2:3之比例,由被上訴人負擔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1萬3,200元,並應扣除已給付之部分等情,因 而變更第一審酌定之扶養費金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給付15萬6,537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暨自 113年7月1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 女扶養費6,000元、1萬3,200元。

2025-02-19

TPSV-113-台上-2175-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吳萬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康育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丞嫣(原名張桂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8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訴   外人即伊父張俊堯(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未經伊同意, 擅以系爭土地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分別設定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成立,系爭抵押權亦無從 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張俊堯分別於103年11月14日、同年月24日、 同年12月8日及104年6月24日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75萬5,89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88萬元,共46 3萬5,893元,約定月息1分,伊已依張俊堯指示將借款匯入 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嗣於106年、109年間張俊堯代理被上 訴人再度向伊借款,伊考量前揭借款尚未償還,且已累積鉅 額利息,遂約定各將利息債務100萬元、200萬元轉作借款本 金,張俊堯乃以自己名義及代理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 (下稱系爭100萬元、200萬元本票)交付伊,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況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 司)時,伊曾告以須給付600萬元始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經 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並同意如數清償 ,核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前經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單 4紙、以被上訴人及張俊堯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100萬元、20 0萬元本票及其他本票36紙,固可認上訴人先後於103年11月 14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8日及104年6月24日匯款75萬5 ,89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8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高雄第 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帳戶,然匯款之可能原因多端,不足 推論張俊堯曾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雖不否 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100萬元、200萬元本票之印文為真正, 惟該本票係由張俊堯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無從憑此 推論張俊堯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或表明以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至被上訴人與開遠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系爭抵押權旁以手寫註記 「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但未記載清償之原因,亦不足 認張俊堯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借款契 約。又觀之上訴人110年11月16日答辯狀、111年2月15日答 辯狀、上訴理由狀,以及被上訴人友人詹金信、張俊堯之友 人蔡天保、康進益律師與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協商錄音及 譯文,可見張俊堯並非代理被上訴人,而係以自己名義向上 訴人借款,借款契約當事人應為張俊堯與上訴人,上訴人所 辯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借款契約,難信為真。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約定將103、104年之 借款利息轉作本金,無從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是被 上訴人與開遠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註記「應償金額60 0萬元正」,縱成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亦不能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查上訴人先後於103年   11月14日、同年月24日 、同年12月8日、104年6月24日依序 匯款75萬5,893元、100萬元、100萬元、188萬元至被上訴人 之帳戶,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100萬元、   200萬元本票及其他本票36紙,並由被上訴人之父張俊堯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一審主張:張俊堯未經伊同 意,擅以伊所有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等語(見一審審訴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開遠公司與上訴 人間另案訴訟中亦陳稱:系爭土地出賣予開遠公司簽約時, 伊與張俊堯均在場,伊不確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的數額,所以 由永慶房屋的王建雄先生打電話向上訴人確認數額,是上訴 人說出60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二第92至93頁)。似見被上 訴人於張俊堯生前,對於張俊堯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無異詞。果 爾,能否謂借款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張俊堯之間而非兩造 間,洵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張俊堯係自己向上訴 人借款,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按契約書 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 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及系爭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所蓋之被上訴人印文,與各該登記所附之被 上訴人105年10月17日、108年11月20日之印鑑證明(下稱系 爭印鑑證明)相符,而系爭印鑑證明係由被上訴人親向○○市 ○○戶政事務所申辦(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張俊堯盜用其印鑑章簽發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以抵押借款,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 認應由上訴人就張俊堯經被上訴人授權為舉證,亦有適用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 訴人明知張俊堯長期以其名義向伊借款而未反對,由伊將借 款匯入其帳戶,且被上訴人將其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交予張俊堯保管,俾利張俊堯持以抵押借款,並配合親自申 辦系爭印鑑證明,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見一審 卷二第176至179頁、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攸關被上訴人 是否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負清償責任,係屬重要防禦 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以上 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張俊堯代理其借款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10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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