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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服務中之兒童保護案件 ,先前已有多次通報獨留之況,案弟於民國113年1月4日亦 因成人家暴事件波及並影響人身安全由聲請人進行緊急安置 中,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上午接獲通報A再度遭母親B留 置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進行照顧,社工會同網絡單位前往家 中訪視,但B聲稱已將A帶至身邊照顧並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 ,然社工請B讓A接聽電話以確認A人身安全,B不斷推拖表述 A在睡覺不讓本讓聲請人社工跟A對話,且經社工與高雄長庚 醫院確認B今日未有就診紀錄,最近一次就醫紀錄是今年6月 。而當聲請人社工於案家等待時,B於下午1時45分左右返家 並自案家3樓將A帶至1樓,顯見B說詞不一致有規避兒少保護 調查之況。本次B將A留置家中且於社工調查過程中規避A留 置家中情事並未給予A妥適照顧,聲請人評估B行為已嚴重影 響兒少人身安全,且案家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為維護A安 全及權益,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進行緊急安置, 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6日。處遇期間A有多筆獨 留紀錄及網絡單位告知A有獨自留置家中之況,聲請人亦於5 月與B擬定安全計劃,並提醒B若因事外出必須安排其他照顧 人力A,然B仍是將A留置家中且未有合適照顧之人協助照料A ,連基本餐食亦未提供予A,常處於飢餓狀態而置之不理, 據A述B有多次夜歸及單獨留置家中之況,亦據社區民眾指出 A經常是一人在家的狀態,針對B將A留置家中狀態,社工先 前與B確認,多以工作、就醫為由,然實際聲請人社工並未 能掌握B生活狀況及無客觀正取可採信B說詞,發現B有說法 不一致之狀況。A安置後,聲請人於10月安排一次A與B、案 弟親子會面,當日A約遲到10分鐘,聲請人社工觀察A當日情 緒狀態較為焦慮,經關心A焦慮原因,乃A誤以為當日要返家 ,經安撫後A情緒有較為緩和,又觀察A會面當日多將重心放 在案弟身上,A會面過程多是拿著手機完遊戲及與親友視訊 ,與B互動相當有限。聲請人針對B部分媒合心理諮商資源, 以協助提升B親職能力及梳理自身親密關係議題,於10月安 排首次晤談,於12月心理諮商結束,B雖積極完成諮商,表 現配合聲請人處遇,然經本府社觀察B多將重心放於案弟身 上,A事務消極,甚至表達若聲請人愛養就交由聲請繼續照 顧等語,對於接返A一事並不重視,B雖已經完成親職教育及 心理諮商,然親職能力未見提升及有正向教養認知,亦未能 認知自身行為不當影響兒少權益,又於113年11月安排A漸進 式返家時,B將A放於友人家,原預計晚間10點前接返A,後 延宕至接近午夜12點才將A接回家中休息。聲請人評估B先前 將A留置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協助照顧,已讓A陷於危險情境 且未有穩定的生活照顧,已危害A身心健康,且A年幼無自我 保護能力,聲請人為保護A之安全故評估案主暫不適宜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 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 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審酌B過 去曾多次單獨將A留置於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協助照顧,已 致A生活狀況陷於危險,有損A身心健康,是B無法提供A穩定 的生活照顧,亦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經專業社工評估A尚 不宜返家,是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 為維護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本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且A、B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5號) A  乙○○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張乃心          (送達處所保密) B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留證號碼:TB0000000號

2025-02-19

PTDV-114-護-35-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之非婚生子女,由案母B 單獨監護。兒童A於民國108年4月前曾領有發展遲緩輕度身 心障礙者證明,嗣因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而取消資格,於 111學年經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 為學習障礙;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進行校訪,兒童A自述 於112年9月初於潮州超商結識性侵害嫌疑人(下稱嫌疑人) ,嫌疑人會以餐食、寶可夢卡匣或陪同兒童A至公園玩耍等 利誘兒童A,曾於113年1月偕同兒童A至公園玩耍時,趁機以 右手隔著褲子撫摸兒童A之生殖器官,亦曾邀約兒童A至其家 中過夜,一次案母B不知悉,另一次獲得案母B同意後前往, 兩次均受到嫌疑人以相同方式性侵,嫌疑人均趁兒童A熟睡 時退去其內外褲,以手撫摸兒童A之生殖器官,兒童A驚醒拒 絕並說不要,嫌疑人仍持續以手撫摸並以舌頭舔兒童A生殖 器官,案母B知悉嫌疑人對兒童A提供物資並邀約其過夜之行 為,經社工多次提醒仍未在意也未積極處理,明顯疏忽照顧 ,針對兒童A受性侵害之情事亦表示無力保護及管教,聲請 人乃於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36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 13年度護字第52號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05號、11 3年度護字第203號及113年度護字第28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 4年2月25日止。案母B對於親子會面意願低落,經常須經聲 請人社工提醒與協助始願意安排,並認為兒童A現獲得寄養 家庭良好生活照顧和管教,期待兒童A繼續安置,面對兒童A 返家態度消極、未規劃,另親子會面亦僅案外祖母前來,案 母B均未探視,惟案外祖母會面期間均滿足兒童A無限制使用 手機,缺乏互動,無親職教養成效。故聲請人評估案家尚無 法提供保護功能與親職管教及必要監督責任,兒童A若返家 仍有遭受嫌疑人性侵害之高度危險,評估A暫不適合返家,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4年度屏東縣兒少保 護個案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含自立生活)安置評 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 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9號裁定等件為證。審酌兒童A年 幼,自我照護及思考能力不足,生母B無法提供適當之照顧 及保護,對於兒童A受侵害之危險無察覺及應變之意識,兒 童A仍有遭受性侵害之虞,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 護兒童A,為確保兒童A之安全,並提供其完善身心照護及教 育協助,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2年5月13日        住屏東縣萬丹鄉後村村後庄路188巷18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5年6月4日        住屏東縣萬丹鄉後村村後庄路188巷18號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2025-02-18

PTDV-114-護-44-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B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6 月7 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B 與其○○0 人皆為聲請人處遇中兒 童保護個案,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10日接獲通報,A  、B 與其○○遭母親C 持○○責打,A 、B 與其○○手臂及臀部有 多處挫瘀傷,嗣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再度接獲通報,家 訪後發現A 、B 均有遭C 責打成傷。考量A 、B 之父親D 從 事○○,長期留守○○○○,無其他親友可協助提供照顧,C 長時 間單獨照顧0 名兒童,且現有身孕,照顧壓力極大,身心俱 疲,評估C 、D 均需接受強制親職教育,及重新修復與A 、 B 之親子關係,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B ,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 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3 月7 日。C 於00 0 年00月0 日生產,A 、B 在000 年0 月00日的會面過程中 情緒起伏較大,出現暴力行為及不當言語,經社工釐清,A 、B 係因會面時想起以往遭C 不當對待的經歷而恐懼不安, 目前已安排心理諮商協助A 、B ,C 則在會面期間表達對A 、B 遭聲請人安置的不滿,未能與A 、B 進行親子互動,為 提升C 、D 親職照顧功能,聲請人安排14小時的強制親職教 育課程,然C 於000 年0 月00日將A 、B ○○獨留家中,其親 職照顧功能仍需提升。綜上,A 、B 於寄養家庭生活適應狀 況穩定,與C 、D 親子互動尚未穩定,且家庭照顧功能薄弱 ,無法提供A 、B 適切照顧所需,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 照顧,目前尚未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仍無法提供C 、D 親 職能力是否提升,聲請人為維護A 、B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裁定、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兒 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A 、B 遭C 不當管教,C 、D 未能提供A 、B 適當 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親職能力有待提升,是為確保兒童 A 、B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0號) A 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街00巷0號 B 乙○○  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街00巷0號 C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街00巷0號 D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街00巷0號

2025-02-18

PTDV-114-護-40-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案父B因兒童A 不斷嘔吐無法喝奶,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1日帶至屏東基 督教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兒童A相關檢查無異常 ,亦無食慾不振或嘔吐等現象,兒童A入院體重為2990公克 ,入院3天經醫院護理師餵食後體重達3500公克,醫師評估 明顯有營養不良、脫水之虞,評估案父母B、C之照顧知能無 法滿足兒童A之營養需求,因而影響兒童A健康,故聲請人於 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 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4年3月1日。聲 請人於處遇過程中發現案父母B、C態度持續消極,雖於113 年8月28日召開家屬決策會議,決議案父母B、C應配合親情 維繫、改善居家環境及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以強化親職功能 ,然實際執行成效有限。親子會面安排多由案祖父主動與社 工討論,並與案父B輪流探視兒童A;相較之下,案母C多以 個人事務為由,較少參與會面。此外,案父母B、C雖已完成 14小時親職教育課程,惟受限於個人認知能力與固著的照顧 觀念,對兒童A照顧技巧與幼兒發展知識理解不足,親職教 育社工評估於114年1月將進行消極結案。關於兒童A返家規 劃,社工雖持續與案家討論,但案父B的規劃僅侷限於滿足 兒童A基本生理需求,難以建立全面的照顧計畫,且因認知 能力受限,與社工討論時無法達成共識,案母C則對兒童A被 緊急安置的原因缺乏理解,當討論方向不符其期待時,常直 接表示不願讓兒童A返家,導致溝通困難,進一步阻礙返家 規劃的推動。考量案父母B、C皆領有智能身障手冊,其親職 知能的提升需較長時間的溝通與協助,聲請人將繼續提供6 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服務,以強化案父母B、C的親職教育功 能,期望能逐步提升其照顧兒童A之能力。綜上,考量兒童A 為早產兒,其生理狀況需高度照顧需求,經醫療專業診斷有 腦性麻痺的生理發展趨勢,評估案父母B、C現階段親職照顧 能力尚難以滿足兒童A照護需求,教養知能尚需時間強化及 提升,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合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 童A,以維護其權益與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 報告、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 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案父母B、C雖不同意兒童A延長 安置,並表示感謝寄養家庭的照顧,希望讓兒童A返家認祖 先與祖父母與其他家人等語。惟本院審酌案父母B、C均領有 智能或肢體障礙手冊,工作收入有限,不足支應家庭生活所 需,目前經濟仍需仰賴案祖父協助,案父母B、C對於兒少管 教方式多以斥責居多,目前由聲請人轉介賦能方案服務,尚 需時日學習適切教育方式與養育知能,現兒童A之胞兄、胞 姊由案祖父照顧居多,與兒童A親子會面亦由案祖父主動申 請,案父母B、C會面狀況則較不穩定,親職功能有限,現階 段照顧量能尚難以滿足兒童A照顧需求,且案家無其他親友 可提供照顧支持,審酌兒童A為早產兒,需多項醫療及早療 協助,案父母B、C雖有意願接返兒童A,然實際執行狀況消 極,為維護兒童A之照顧、就學、早療需求及人身安全,自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9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處所詳卷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2025-02-18

PTDV-114-護-39-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0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P00000000-0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P○○二五六○四二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延 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CP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尿布疹久未痊癒,傷勢日趨嚴重 ,其父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0、CP00000000-0(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均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且家中環境擁擠、 受安置人活動空間有限,難以提供適當養育之功能;評估受 安置人年幼,其傷勢須長時間照護,家庭環境亦須徹底清潔 與改善,為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 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2年度護字第80號、113年度護字第8 號、第38號、第69號、第103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 。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受安置人目前持續 進行早期療育復健課程,為避免療育課程中斷,暫以親子會 面維繫親情。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 年2月1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03號裁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 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關係人二 人亦到庭陳稱:同意聲請事項等語(見114年2月11日調查筆 錄,本院卷第27頁)明確,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 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父母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又 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2-18

TTDV-114-護-13-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0024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24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5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24(下稱案主)之二 姑姑對於案主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說謊、偷竊等行為議 題及對家人態度不佳,在累積的情緒及無力管教情況下,失 控大聲吼叫謾罵,並趕案主出家門。而案主身上有多處陳舊 性挫傷為其二姑姑及祖母責打所致,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遂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啟動緊急安置,並延長安 置迄今。查訪親屬資源,代號甲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 母,下稱案母)另組家庭,經討論由案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 者,聲請人積極安排案主交付返家,與案外祖母、案母及其 家人增加親子間互動,惟目前同住親屬尚未預備好及無法接 受案主返家同住。案主個人行為議題方面,持續透過團體體 驗教育及個別諮商輔導,協助案主行為改變。案主目前返家 照顧狀況及安全維護需再評估及確認,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10271 032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 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另以電話 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因案母未接電話, 而無法得知案母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 事證,案主為年僅11歲餘之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 ,案母因另組家庭,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D因在監服刑, 均無法保護照顧案主,案家現亦無適當親屬得以提供案主妥 適之保護與照顧,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7

NTDV-114-護-24-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B及兒童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 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 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 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 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接獲A、B、C三 人長期遭案父E(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及性猥褻, 經評估案家同住大人無法有效保護兒少,故於113年8月20日 23時緊急安置於庇護所,又於同年8月23日14時安置到寄養 家庭,經本院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護字第271號裁定延長 安置在案。本案父母已於113年11月18日於本院進行調解, 案父E同意A、B、C監護權改由案母D擔任。113年11月至12月 間,D及案祖母每月穩定申請到場實體會面,E則採用視訊方 式進行會面,A、B、C與E視訊未有排斥情況,D之同居人於 同年12月7日參與實體會面,經觀察與A、B、C間較少互動關 係,但與案弟(同母異父)相處關係佳。於114年1月4日至1 月5日安排首次返家團聚,A、B、C返家後與家人間相處皆可 ,未有衝突狀況,據E陳述,A、B會願意與E聊天,C對E較排 斥。案父E須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共計24小時,目前僅執行2 小時,故尚無成效顯現。目前A、B、C僅返家團聚一次,D與 同居人需外出做生意,首次返家團聚時D將A、B帶在身邊照 顧,C送至案叔家過夜至翌日再接回,D坦言經濟上負擔基本 開銷尚可,但整體經濟負擔仍重,有意願申請社會福利補助 (低收入戶),目前尚未申辦。A於安置期間與其他寄養少 年有身體界線越界及親密關係議題,是為A因上述家內性侵 害事件而影響A身心發展,需透過專業諮商資源協助導正案 主兩性關係、身體界線概念,目前尚執行中。D與其同居人 需養育A、B、C及案弟等四名子女,於整體經濟上較感負荷 ,D有意申請社會福利資格及補助,目前尚未進行申請,故 暫無法確認A、B、C未來生活、就學之經濟上得以保障。綜 上,考量D現雖為單獨監護,但A、B、C於返家團聚時,仍會 與E一家有密切來往,而E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成效尚 無法顯現,又評估A身心受到影響,導致於兩性關係及身體 議題上有諮商輔導需求,尚在進行中,另外D與其同居人需 養育4名未成年子女,D有意但尚未申請社會福利資格及補助 ,使A、B、C生活經濟無法有明確保障,故評估案家目前仍 不適合將A、B、C接回照顧,有聲請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屏東 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 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本件疑涉 家內性侵,案母D雖有照顧意願且A、B、C已改由其單獨監護 ,惟其家庭經濟、照顧能力仍待提升,又A因前開事件身心 受影響,致其於兩性關係及身體議題上有諮商輔導需求尚在 進行,為維護其等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4號)  A 甲○○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街0號           (現安置中)  B 乙○○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戊○○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E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5-02-17

PTDV-114-護-24-20250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3 受安置人 CP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母(下稱案母)曾遭受安置人之父 (下稱案父)毆打,因受安置人年幼,需長時間照顧,而案 母無能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4 日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為繼續安置迄今。考量案父母 均因刑案遭羈押中,案祖父無意願照顧案主,案祖母則需照 顧案姑姑與案兄,照顧壓力沉重無法分身照顧案主,案家親 屬資源薄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停止案父母之親權,並經 本院裁定停止案父母親權確定,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2號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現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案父案母均因案執行中,又 沒有其他適合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若無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14

TTDV-113-護-131-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繼續安置 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前與母親及姨丈等人同住期間,受 安置人之姨丈自民國111年起,在受安置人住處房間等處, 陸續對受安置人為性交及猥褻,故自113年4月15日起由聲請 人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後,並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 續安置及延長繼續安置在案。經評估受安置人及案母心理諮 商尚在進行中,目前案母搬入新房,已有合理且舒適之獨立 空間可供受安置人生活,待未來安排漸進式返家追蹤案家互 動情形後再行評估結束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18日 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裁定及保護個 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受安置 人及母親之心理諮商尚未完成,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14

TTDV-114-護-8-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接獲案妹死亡通報,通報內容為 母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一人在家照顧A與 案妹,三人皆在房間,母親C及案妹在睡覺,案妹睡嬰兒床 ,因A平時很好動,大約上午10時30分許,母親C未聽見A的 聲音,且已接近案妹喝奶時間卻未聽見案妹哭鬧,母親C是 起床查看,接近喝奶時間,C起床查看,見兒童A拿枕頭棉被 蓋住其妹臉部,C趕緊抱起A之妹,但A之妹已無呼吸心跳,A 之父親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當時於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報到,接獲C之電話要C將A之妹送醫,但仍宣 告不治,醫師診斷A之妹身體無外傷,聲請人評估C、D親職 功能不彰,親屬照顧資源有限,兒童A未獲適當照顧,遂於1 08年11月14日17時40分緊急安置A,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  ㈡兒童A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寄養服務概況如下:⒈生活適應 :A在寄養家培養規律的生活作息時間,與寄媽關係緊密, 下課後有放電及運動時間,睡前會與寄並談心,如:聊當天 學校發生的事,寄媽也會說床前故事,並給予A足夠的安全 感,A能在晚間九點前入睡。⒉身心狀況:每週一次在諮商所 進行遊戲治療,治療前10至15分鐘心理師會先與寄媽會談, 以了解A在寄家和學校的狀況,A遊戲治療時間約40分鐘,心 理師表示A較無法體會及察覺他人的感受,故常有攻擊行為 ,持續配合諮商療程協助A學習辨識他人感受。A每月穩定於 屏基身心科回診,學校老師會提供A在校的人際互動、情緒 及行為表現紀錄,供身心科醫師和心理師參考,醫生診斷A 除了有過動外似有亞斯伯格症的特徵。⒊就學狀況:A就讀小 一,行為易失控,在校常與人有衝突,會出現動手推人打人 行為,造成同學或學長姐受傷,學小已連結資源班、每週一 次輔導諮商、助理員資源,以協助A適應學習生活,目前A學 習漸趨穩定。學校於114年1月8日召開IEP,A之班導及資源 班老師皆反應A課業表現佳,但老師要求A訂正作業時,A會 表現不耐煩及不願意配合,但在經過安撫後A就會自動將錯 誤訂正。寄媽在課後也會耐心教導A,陪同A複習注音以增強 A語言能力,A在課業表現上逐漸進步。  ㈢A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A之家庭處 遇服務近5年,A之祖父B表達已無能力及照顧意願,經評估 目前無合適的親屬照顧資源,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召開重 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B之親權及改定監護。  ㈣綜上評估,A由B監護,B現況尚無足夠能力照顧A,且支持系 統薄弱,沒有其他替代照顧者,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1 號裁定影本、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含 親屬安置)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 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祖父B現況尚無足夠 能力照顧A,且支持系統薄弱,沒有其他替代照顧者,經專 業社工評估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 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祖父B亦 同意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2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保密 B 丁○○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D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2025-02-13

PTDV-114-護-3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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