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麟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各諭知拘役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
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為係竊盜、贓物罪行,
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及112年1月下旬間,並
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
態度(見各判決書記載),暨上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另附
表編號1該罪已執行部分(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執行
案件資料表所示),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
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PCDM-113-聲-415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