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如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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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麟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各諭知拘役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 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為係竊盜、贓物罪行, 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及112年1月下旬間,並 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 態度(見各判決書記載),暨上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另附 表編號1該罪已執行部分(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執行 案件資料表所示),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 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155-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士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士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士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含既遂、未遂),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案行為時間亦 係於民國112年5至7月間、復參以受刑人於各案中顯現之犯 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肇生危害 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以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表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聲字卷),酌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20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淑華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淑華(下稱聲請人)因受刑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金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候傳,本案現已判 決確定,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懇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 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 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 ,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 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 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 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之具 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 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業經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 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 查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羈字第27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255號審理),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人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110刑保工字第109號國庫 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拘提被告無著。另該署 檢察官亦依聲請人之住居所,郵寄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經通知(寄存送 達)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故本院業於113 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將聲請人原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8萬元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執他字第2789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 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009-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思妤(原名明玫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864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毛重零點壹柒肆柒公 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以:被告曾思妤前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2時 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4樓「i網棧」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6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聲 觀字第111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聲請書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9號 裁定駁回確定後,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 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該案扣得之吸食器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 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至毒品本身附著其內之包裝袋等器具,因毒品 殘留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當不待言。 三、查被告曾思妤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聲觀字第111號、109年 度毒偵緝字第40號聲請書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號: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7號) ,本院審查後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駁回確定,再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 偵查案卷附之本院各該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 山派出所105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單及扣案物照片等全部事證無誤。 四、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毛重0.1747 公克),係檢驗機關經以乙醇沖洗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6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應整體視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至聲請所指扣得吸食器1個,遍查全案卷證,均無證據可認 含有毒品成分,而上開扣押物,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4月21日新北檢德愛字第13059號命令處分銷毀之,有該 命令1件存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卷 第55-2頁)。據上,聲請人就上開吸食器1個請求沒收銷燬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2

PCDM-113-單禁沒-103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中編號1及2各罪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案所處之刑,經通知受 刑人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並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 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竊盜罪 行,各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又犯編號 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並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 罪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2年2月及同年8月間、各案犯後 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及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 體評價,暨受刑人表明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10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112年 度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共3罪) ,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確 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 受宣告為拘役刑暨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日,刑度尚屬輕微 ,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均 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行,各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1年6至8月 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記載),暨上揭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15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妤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妤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妤靜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或正本各1份 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 書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 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宣告 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日3時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112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113年2月2日 2 洗錢防制法等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8日至15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 113年8月16日

2024-11-11

PCDM-113-聲-4222-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柏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柏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柏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罰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前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 ,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13年9 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含罰金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 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依 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5月5日13時5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109年12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110年1月1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7月11日13時許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3號 110年2月24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3號 110年4月13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9月10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111年5月11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111年8月23日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113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 113年9月4日 備註 1.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2.編號3部分之宣告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  3.編號4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112/12/27」。

2024-11-11

PCDM-113-聲-4201-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告訴人姓名「吳鍾霖」之記 載應更正為「吳鐘霖」。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門」之記載 應補充為「後門(鐵門)」。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現場照 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滅火器照片3張」 。 二、核被告謝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 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為之,竟因與告訴人吳鐘霖所經營之診所有醫療糾紛,即以 毀損物品之非法方式宣洩情緒,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亦使告訴人及診所員工受到驚嚇,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 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左膝關節軟骨損傷、 睡眠障礙症、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等疾病,長期身心不適, 係因一時情緒衝動而犯案,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 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就賠償之金額無法 達成合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49號   被   告 謝承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佑因與吳鍾霖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漢唐 中醫診所有醫療糾紛,謝承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22時23分許,在漢唐中醫診所後門處,以腳踹及 持鐵鎚、滅火器、石塊丟砸之方式,破壞漢唐中醫診所之後 門、鋁門、玻璃窗及內部和室門,致使後門、鋁門、玻璃窗 及內部和室門破裂、脫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鍾霖。 二、案經吳鍾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鍾霖及證人賴姿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破壞之 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毀損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槌1把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1

PCDM-112-簡-5077-20241111-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吳鐘霖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77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PCDM-113-簡附民-12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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