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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錦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陳錦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0、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 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台積電新廠區工地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涉他案遭通緝,而於同年月18日23時許,在屏 東縣新埤鄉屏114鄉道某工寮內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5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1-22

PTDM-113-簡-1185-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建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 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8、399、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 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398、399、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10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 日1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同日7時50分許,在其 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25)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1-22

PTDM-113-簡-1274-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垚煇 張雅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8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上偽造「沈雅婷」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 沈雅婷於本案案發時為配偶,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見112偵緝895卷第32頁),是被告甲○○與 告訴人沈雅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甲○○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 與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乙○○本案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說明被告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 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 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乙○○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明知未獲告訴人沈雅婷之同意或授權 ,竟推由被告乙○○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瑪吉PAY交機確認切 結書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瑪吉PAY交機確 認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上偽簽「沈雅婷」之署押1枚, 係屬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至被告2人偽造之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已 因交付李國彰而行使之,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沈雅婷前為夫妻(嗣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離婚),而甲 ○○於與沈雅婷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結識乙○○,雙方情誼甚篤。 乙○○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32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前開案件復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9月 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 與乙○○均明知其等未經沈雅婷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偕同前 往李國彰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國達電信行內 ,推由乙○○於「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 」欄內,偽簽「沈雅婷」之署名1枚,以此表示其係沈雅婷 本人並收受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之意思 ,而偽造前開私文書,甲○○與乙○○復旋提出交付與不知情之 李國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雅婷。   二、案經沈雅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李國彰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瑪吉PAY交機確認切 結書」之照片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乙○○於「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上偽簽 「沈雅婷」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乙○○於「瑪吉PA Y交機確認切結書」上偽造「沈雅婷」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22

PTDM-113-簡-1299-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炎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炎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   被   告 謝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炎君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21時35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 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0000000U0444)、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22

PTDM-113-簡-130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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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中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中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邵中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邵中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中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13年4月 12日17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 縣屏東市光復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 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和生路二段542巷口,為警盤查,經警查悉其為毒品調驗 人口,於同日17時41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中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1-22

PTDM-113-簡-120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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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忠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當由專業人員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其是否完成各階段 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應認已完 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序而執行完畢,方屬允當(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9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1 0年2月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自110年2月9日起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 治並自110年2月5日起算);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 布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 稱新評估標準),依新評估標準再次評估計分總分為47分( 未達60分),且被告執行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 ,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 必要,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聲 字第78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10年 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781號裁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乃因戒治期間持續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評估 標準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 行,實質上核與一般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滿之 情形無異,是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5 月28日)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 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 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偵查報告〔警卷內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 告表與之不符,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卷可稽,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均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嗣後符合自首規定並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 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 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郭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29日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 鄉某水稻田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30)日13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在前 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 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0000000U0716)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R00-0000-000)各2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22

PTDM-113-簡-117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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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宗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 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蘇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20時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持鑑定許可書 對蘇宗賢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宗賢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13X012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7)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1-22

PTDM-113-簡-1277-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浚誠 羅益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浚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益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浚誠、羅益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浚誠、羅益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朱浚誠與羅益倫,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朱浚誠、羅益倫僅 因一時糾紛,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即率爾共同以附件所 載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使用管理手機之權利、使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所取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 述之智識程度(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   被   告 朱浚誠          羅益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浚誠曾借款給洪偉堯,迄至民國113年6月,洪偉堯尚欠新 臺幣(下同)16000元未償還。洪偉堯於113年6月6日以網路社 群媒體臉書(FACEBOOK)傳訊息給朱浚誠,表示要先償還2000 元,雙方約妥以轉帳方式轉入朱浚誠指示的帳戶,洪偉堯因 此於同日約20時30分許,先到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等待朱浚誠告知轉帳帳戶,但朱浚誠未告知洪偉堯 轉帳帳戶,而是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友人羅益倫於同日20時39 分許,駛至上述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路邊停車(距全家便利商 店約20公尺),朱浚誠、羅益倫再下車一起走入上述全家便 利商店,邀已在店內的洪偉堯到全家便利商店旁邊巷子的巷 口討論償還債務問題,朱浚誠、羅益倫2人為讓洪偉堯償還 更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羅益倫直接伸手入洪偉堯褲 子口袋內強行取走洪偉堯所有IPHONE12手機後,交給朱浚誠 ,並向洪偉堯表示,要再拿5000元到東港鎮東隆宮廟前還給 朱浚誠,才會把手機還給洪偉堯,羅益倫接續以手觸碰洪偉 堯褲子後,發現洪偉堯褲子後口袋有皮夾,要求洪偉堯拿出 來,洪偉堯拿出皮夾後又被羅益倫強行自洪偉堯手中取走, 羅益倫又轉交給朱浚誠,朱浚誠發現皮夾裡尚有現金3000元 後,未經洪偉堯同意,直接從中拿走3000元,再把皮夾還給 洪偉堯,朱浚誠、羅益倫即以上述強暴手段,妨害洪偉堯使 用其手機之權利及使洪偉堯行無義務之事(強取手機作為質 物及強取皮夾內現金償債)。朱浚誠、羅益倫隨即於同日9時 5分許,駕駛停在路邊的自小貨車離去前往東隆宮。洪偉堯 返家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前往警局作筆錄說明案情,朱浚 誠、羅益倫在東隆宮未見到洪偉堯前來贖回手機,因此當晚 即駕車前往洪偉堯住處,將洪偉堯手機交給洪偉堯的母親轉 交洪偉堯,洪偉堯在警局作完筆錄返家後,又聯絡朱浚誠告 知已經向警方報案了,要求朱浚誠返還從皮夾內拿走的3000 元,朱浚誠知悉洪偉堯已經報案後,表示願意將3000元還給 洪偉堯,雙方因而約好再去警局說明案情,朱浚誠、洪偉堯 2人於次日(7日)0時20分到警局後,朱浚誠即將3000元交由 警方扣押並由警方發還給洪偉堯(按已交還的手機由洪偉堯 再交給警方作為證據扣押後再一併發還給洪偉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浚誠、羅益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偉堯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洪偉 堯所有手機1支、現金3000元、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復有承辦警員於113年6月8日所作偵查報告、案 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案發地點之GOOGLE地球 街景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5-01-21

PTDM-113-簡-1283-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谷隆 吳柳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谷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柳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谷隆、吳柳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113年6月 12日22時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11日22時40分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徒手相互毆打彼此之行為,就各被告而言均係於密接之時地 內,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 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 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徒手互相拉 扯等,致被告2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之傷勢(其中被告即告訴人陳谷隆所受傷勢明顯比另 一被告吳柳毅為重),侵害他方身體健康法益,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迄今未能互相達成和解、各自所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0號   被   告 陳谷隆          吳柳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柳毅與陳谷隆之前妻及兒子陳耀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2 時40分許,一同前往陳谷隆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陳谷隆遂與吳柳毅發生口角,雙方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均 以徒手毆打之方式發生扭打、拉扯及將彼此壓制在地面等, 過程中吳柳毅另以頭部撞擊陳谷隆之面部,造成陳谷隆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頭皮血腫、前額3.5公分撕裂傷、單顆左 上臼齒脫落及右手肘、左手、右膝擦傷之傷害;吳柳毅則受 有左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柳毅、陳谷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柳毅、陳谷隆坦承不諱,並有現場 照片、告訴人吳柳毅與陳谷隆的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柳毅、陳谷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5-01-21

PTDM-113-簡-1305-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46號、113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 訴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行為時雖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 猶下手行竊,故此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 乙○○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 第1138005376 號案卷第23頁),該次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於其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 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200元 所有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2 黑色側背包 1個 所有人: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96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 )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04分許,徒步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廣 濟路21巷時,見未成年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所有之錢包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格內,遂徒手竊取該錢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 李○○返回機車回家後發覺遭竊,遂返回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而查知甲○○及上情。(二)113年6月30 日10時03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前由乙○○所經 營的攤位,徒手竊取乙○○所有掛在攤位支架上的黑色側背包 得逞;然隨即為乙○○發覺而大喊「小偷」並將之逮捕及報警 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李○○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 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一)告訴人李 ○○證述前述200元現金遭竊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 前述黑色側背包遭竊之情節相符,(二)被告在屏東縣內埔 鄉廣濟路21巷竊取告訴人李○○200元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6張及被告警詢時身穿與行竊相同服裝的照片1張、 被告在屏東縣○○市○○街000號竊取乙○○黑色側背包之現場照 片3張及被告遭逮捕時之照片1張,(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張立明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徐靜堯、所長張智榮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 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亦不同,是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5-01-21

PTDM-113-簡-125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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