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錦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陳錦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0、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
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台積電新廠區工地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涉他案遭通緝,而於同年月18日23時許,在屏
東縣新埤鄉屏114鄉道某工寮內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5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PTDM-113-簡-118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