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提領或
轉匯」更正為「提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張家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昀婕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及告訴人沈元捷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內
,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各對同一告
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被害人楊雅馨、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沈元捷
等5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國泰、中
信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國泰、中信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被害人楊雅
馨、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沈元捷等5人受有金
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已與到庭之被害
人楊雅馨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履
行完畢,獲其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0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3-34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
受損害金額、現從事遊藝場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與
被害人楊雅馨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惟本
案之犯行尚損及其餘告訴人4人,所造成之損害達30餘萬元
,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
過低,且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08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
之警惕,又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
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得
新臺幣6萬元,然尚未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6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楊雅馨、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沈元捷
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1萬7,123元、9萬9,986
元、2萬9,989元、4萬1,122元(計算式:4,113元+3萬7,009
元=4萬1,122元)及告訴人陳昀婕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內共13萬6,133元(計算式:2萬9,985元+1萬6,123元+2萬
3,989元+6萬6,036元=13萬6,133元)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雖屬其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
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國泰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9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張家豪並可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嗣取得前揭
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
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謀報酬而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2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2帳戶內之事實。 4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遭詐欺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 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雅馨(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購物商店後台誤設為高級會員而將遭扣款,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等語。 111年11月14日 20時45分 1萬7,123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倪停雅(提告) 111年11月14日 20時28分 9萬9,986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陳艾妮(提告) 111年11月14日 20時39分 2萬9,989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昀婕(提告) 111年11月14日 21時57分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 22時1分 1萬6,123元 111年11月14日 22時3分 2萬3,989元 111年11月15日 0時1分 6萬6,036元 5 沈元捷(提告) 111年11月14日21時8分 4,113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21時12分 3萬7,009
TYDM-113-審金簡-54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