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上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茂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 市牛挑灣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牛挑灣129-65號 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自防汛道路駛出,未注意車道上有無行進中車輛,即駛入路 口,適有告訴人馬栩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相互閃避不及,致被告 所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人車倒地,受右大拇指壓砸傷併姆指基底關節骨折脫位 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30

CYDM-113-交訴-88-2024103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慶峯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0-30

CYDM-113-交易-466-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 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 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 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 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時間亦屬有別,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 經上開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聲 請所定之刑度,已屬定刑後之最輕刑度,依據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 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1.6 113.1.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6號

2024-10-30

CYDM-113-聲-952-20241030-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 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44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憲偉與張志偉(另由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時50分許 ,駕駛不知情友人江羽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新竹縣○○鄉○○○街00號,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剪刀(未扣案),以開孔器撬開人孔蓋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而由梁姝柔管領之電纜線( 共144米,價值約新臺幣2萬4,048元),得手後即搬至上開 自小客車內,駕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CDM-112-原易-71-2024102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 2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49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憲偉、張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楊憲偉、張志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楊憲偉、張志偉分別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 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楊憲偉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張 志偉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等本案所犯加重竊盜案件 ,其間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均屬相 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永盛電氣工 程有限公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張志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憲偉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 行、所竊財物業經發還,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暨被告楊憲 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 張志偉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82條電纜線,為其等犯罪所得,業經發 還證人何丰騰,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被告2人所持以行竊之鐵鉤、油壓剪各1支,均為被告2人所有 ,然因壞掉已經丟棄等語,業據被告楊憲偉、張志偉分別於 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6、48頁),既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認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22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志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楊憲偉、張志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5日3時11分許,由張志 偉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楊憲偉 ,共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及青溪三路口之工地,由張 志偉負責把風,由楊憲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鉤、油 壓剪打開人行道孔蓋並進入地下水溝,剪斷台灣電力公司發 包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並所有、由王鈞偉所管領之電 纜線1批共計82條(計79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2, 346元),2人得手後,先將該批電纜線載回桃園市○○區○○街 00號住處,嗣張志偉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搭載楊憲偉,欲再將該批贓物運往他處進行剝皮時,為警於 同日5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與延壽街口查 獲,並扣得上開所竊得之82條電纜線。 二、案經王鈞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之供 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之供 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邱漢哲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警方於111年6月25日5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與延壽街口查獲被告2人時,當場在2人所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扣得贓物即上開82條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李俊德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李俊德目睹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鈞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該批遭竊電纜線為證人即告訴人王鈞偉所任職之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並有之事實。  6 證人何丰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該批遭竊電纜線為台灣電公司發包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鋪設,但尚未驗收即遭竊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8 現場即蒐證照片10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張志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楊憲偉、張志偉2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楊憲偉、張志偉2人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有渠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為憑,被告 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 薄,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罰逾其罪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原簡-76-202410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傳宗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常○○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0-28

CYDM-113-交易-463-202410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秉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秉毅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0-28

CYDM-113-交易-426-20241028-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賴陳綠 賴炎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王○○○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本案刑事訴訟裁定停止審判之緣由:查被告王○○○前經本院 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針對被告目前之身 心狀態是否適合出庭應訊等節進行鑑定,結果略以:「王員 (即被告)之知能篩檢測驗(CASI)顯示其總分為32分,已 落入缺損範圍,與其次子進行評估之臨床失智評量表(CDR )=2,落入中度失智之範圍,故其精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 嚴重等級為中度。王員目前僅具有基本的自我清潔、如廁、 近距離移動能力,家事與日常事務均需人監督與指導,其與 他人溝通僅能理解簡單問話,但對於一些複雜或抽象的問句 則回答困難。王員可用語句表達,但內容的連貫性不佳,且 當需要較高注意力資源的作業時,亦明顯有困難。王員的短 期記憶不佳,對於心理測驗中需要記憶的三項物品無法順利 提取,其會談時陳述案情常前後不一致,或自己也不肯定, 表示過去的事久遠已經忘記了,其記憶提取與現實判斷均因 失智症而受損,表達自我能力有限,因此推論應不適合出庭 應訊,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等語。本院綜合上開鑑定意見 、相關病歷,及先前準備程序之被告狀態,認被告未具備健 全之訴訟能力,就刑事案件部分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裁 定停止審判。此關於被告經裁定停止審判之緣由,先予敘明 。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 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之方式有二,一為 經原告聲請者,一為經法院職權移送者。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 始能適用,此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 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刑事法院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 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刑 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88年度台抗字 第345號裁判意旨足參。然被告如因年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 神喪失,經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審 判。考量失智症係屬目前醫學上不可逆之疾病,難以期待被 告所罹患之失智症將因醫療痊癒而重啟審判。此時,倘如置 附帶民事訴訟於不理,必要俟刑事訴訟重啟,且俟刑事訴訟 部分判決後,始能再行移送民事庭,不僅遙遙無期,亦與附 帶民事訴訟制度冀求便利、迅速、一次解決民刑紛爭之立法 意旨有違。是此一法律爭議,應如何妥適解決,即有加以釐 清探求之必要。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因年 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神喪失,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原告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之規定,認此時刑事訴訟部分雖尚未終結,然經原告聲請時 ,仍應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一)傳統實務見解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應於刑事訴訟判決前移 送民事庭之理由在於:參照同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 ,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雖法院認有第504條 第1項之情形,擬移送民事庭審理者,仍應與刑事訴訟同 時終結,否則,如先為移送,而刑事訴訟有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時,其依職權之移送即與法條規定 發生抵觸。其著眼於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麗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倘如刑事訴訟判決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原告即 不得使用或享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便利。此純係考 量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本旨,固屬有據。然於本案中 被告因年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神喪失經法院裁定停止審 判,衡諸失智症並非加速生命走向盡頭,但卻屬不可逆之 疾病,將導致被告可能長久處於心神喪失無從重啟刑事訴 訟之情形。此時,原告本即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即因 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置於完全凍結而無從行使 之餘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同條項 後段則規定: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是由上開制度設計可知,刑事訴訟如經 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並非因此剝奪原告之民事訴 訟權利,反之,更肯認原告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進行審理。且民事庭對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當然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二者並無不可分割,不 得各自審理之處。而於本案中,依據目前醫學及現存常情 ,期待被告回復心神,具備刑事訴訟就審能力,進而重啟 刑事訴訟,顯屬難以想像。礙於上開法文規定,並無規範 「刑事訴訟諭知停止審判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且另礙於消滅時效規定,本案亦無從命原告撤回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復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如依據現 有法文,本案原告實現民事實體權利之民事訴訟權利,實 質上將無請求民事法院審理、裁判,取得法院裁決之機會 ,進而毫無實現其民事實體權利之可能。  (三)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 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 資填補。又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 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 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 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 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倘立法者並非基於立 法政策,或並非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並因 而違反平等原則,即應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而應予類推 適用。查本案被告因年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神喪失所致 之停止審判,因已無法期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而繼續審 判。此所導致之結果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無從利用附帶 民事訴訟制度之便捷程序,實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所指刑事訴訟因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時,原告 亦無從利用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便捷程序無異。故本案爭 議實與立法者欲規制解決「刑事訴訟業經判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時,附帶民事訴訟應如何處理」,屬於相同之法 律爭議。再者,刑事訴訟業經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 ,原告可能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民事權利之實現遭受 不利之法律判斷(尤其諭知無罪判決之時),然於此時, 立法者仍肯認給予原告經聲請後,得以利用民事法院之機 會。由此觀之,立法者更不至於剝奪因故遙遙無期停滯刑 事訴訟之原告利用民事法院之機會。是此應係立法者於立 法過程中之明顯疏漏,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 (四)是本案所彰顯之法律爭議,導致原欲使用附帶民事訴訟制 度達到便捷、紛爭一次解決目的之原告,反而陷於無法利 用訴訟制度實現其民事實體權利之窘境,應即為現行附帶 民事訴訟制度中所漏未規定之法律漏洞,應探求性質相類 似之規定加以援引適用,進而依據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予 以填補闕漏。承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 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指刑事訴訟因判決無罪 、免訴、不受理,而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之情形無異,即應例外給予開啟民事審判之機會。而本 案爭議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後,准予移送民事庭之裁定 ,解釋上雖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 但基於確保人民憲法所定之訴訟權,在法律未修正增訂前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之規定,經原告聲請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25

CYDM-109-交附民-37-202410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 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二、請檢附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影本。 三、聲請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0-24

TPBA-113-停-72-202410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永村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上6時至6時2 0分許,在其住處嘉義市○區○○街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江永 村途經嘉義市東區市宅街與體育路口,為警攔查,並對江永 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江永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4

CYDM-113-嘉交簡-827-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