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
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44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憲偉與張志偉(另由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時50分許
,駕駛不知情友人江羽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新竹縣○○鄉○○○街00號,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剪刀(未扣案),以開孔器撬開人孔蓋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而由梁姝柔管領之電纜線(
共144米,價值約新臺幣2萬4,048元),得手後即搬至上開
自小客車內,駕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2-原易-7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