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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2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星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星雨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3045號(起訴書誤載為109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是其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 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個人資料提供給不明人 士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拍照 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虛擬 貨幣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李星雨之個人資料後,該 集團所屬成員即以李星雨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開 設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使用,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投資泰達幣為由詐騙楊嘉琳,使楊嘉琳致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木新二店 ,以掃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帳戶之泰達 幣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騙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楊嘉琳發覺遭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星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嘉琳證述相符,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相關報案紀 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帳戶資料、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45號 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 提供身分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 件所為,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辯護 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⒌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自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依法減輕其刑。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③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 自拍照片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及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個人隱 私,詳卷)、具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供稱其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無證 據顯示歸由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 隱匿之財物、利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繳費金額 1 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24分 1萬9,980元 2 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25分 1萬9,980元 3 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28分 9,980元 4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6分 1萬9,980元 註:告訴人因繳納上開款項而收取「出金」新臺幣9,980元。

2024-11-21

KSDM-113-簡-2229-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琮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琮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琮揚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銘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與內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內惟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應 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並與同向、同車道並行之車 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車道內向左偏駛,適有黃木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謝琮揚後方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黃木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撕裂傷(4.5×0.5 ×1公分)、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擦傷、頭部外 傷併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 左肘擦傷等傷害。嗣謝琮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琮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木己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盛中醫醫 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片 光碟在案可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亦適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轉 彎之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被告行駛於告訴人 前方而預備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仍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 在其車道內欲左轉而偏駛前,應可輕易發現後方尚有同向行 駛之車輛,其卻於未注意與後方之告訴人保持適當間隔即貿 然偏駛,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如被告遵守前揭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 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行駛於被告後方,其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向左偏駛時,因不及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 疏失。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 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同向 、同車道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 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 該。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 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是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DM-113-交簡-1227-20241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儀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儀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竟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翌(9日)日11時10分前某時許,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儀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 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3號   被   告 盧儀衿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儀衿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仁愛公 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 分另行偵辦),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 之翌日(9日)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永泰路與華興街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1包,並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儀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39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4080ng/m L、57920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2024-11-19

KSDM-113-交簡-1840-202411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國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帳戶資料」補 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維國(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 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 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時並無此 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 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 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至 於減刑部份則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吳文盛(下稱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告訴 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3至95、101至103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告 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其鼓勵自新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 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   被   告 李維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國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在其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號酒吧 店內,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吳 文盛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再遭轉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因吳文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文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被告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吳文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恆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高瑋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 9時44分 25,000元 被告兆豐帳戶 111年11月7日 10時26分 81,000元

2024-11-19

KSDM-113-金簡-382-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聖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2034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聖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聖敏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 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 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許釋晨等5人( 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各編 號所示財物,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高聖敏(下稱被告)犯有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其所稱與「許翊軒」之LINE對話截圖( 見偵卷第79至87頁、警一卷第11至17頁),用以證明其亦係 受「許翊軒」或「劉家康」之詐騙。惟觀之該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與該群組內之「劉家康」通聯時,係在民國111年7月 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 ,及同年8月13日、26日,「劉家康」則於同年9月5日離開 該聊天室,該時間點明顯係在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5位被害人受騙後報警製作筆錄之時點之後 (按被害人許釋晨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1年6月26日,被 害人王柱勝、陳逸軒、羅婉吟、李雪鈴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 則為同月27日),有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可稽(依序見警一 卷第31至41頁,警二卷第41至43頁、第61至63頁、第115至1 21頁,併警二卷第1至4頁),則該等對話是否確實與本案有 關,尚非無疑。況且,如被告確係受「許翊軒」或「劉家康 」之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或其子周○軒(確實姓名詳卷)之 帳戶,而對「許翊軒」或「劉家康」利用該等帳戶實行詐欺 行為毫無預見,則其於見「劉家康」於111年9月5日逕自離 開前揭聊天室而無法聯繫時,何以從無報警追究之意,遲至 111年9月14日始被動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被告11 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可憑,見警一卷第1至9頁),此誠與常 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遽信。  ㈡被告又辯稱:為解除名下遭通報之所有金融帳戶,因而依「 許翊軒」之指示,將其子周○軒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之金融帳戶之款項陸續匯入「許翊軒」指定之帳戶 ,共計15萬8000元。如被告有心協助詐騙他人,豈有可能依 「許翊軒」之指示,將周○軒之存款無故匯予他人等語;並 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偵卷 第73至77頁)。惟觀之前開交易明細表,固可見上揭帳戶確 有轉出金錢之紀錄,然該等款項是否確係「許翊軒」或「劉 家康」所轉出,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酌以依前開被告 與「劉家康」之LINE對話內容,亦從未見被告曾向「許翊軒 」或「劉家康」反應此事,是尚難憑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 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 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處斷。  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就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5⑴至⑶移送併辦,及該編號被害人李雪鈴另受有⑷至⑺之 財產上損害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又 被害人陳逸瑄另受有編號3⑶至⑷、⑻所示財產損害部分,亦與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 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合議 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8年2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 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確定裁判 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參諸公訴 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未記取教訓,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 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同 屬詐欺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與本件相同,行為 態樣及犯罪手段亦屬相似,且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後,僅3年餘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如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難謂妥 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犯罪風氣,造成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 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歷次於警偵及法院審理中 ,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足見其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難認 有何悔悟之意;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法益侵害程度 及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高達6個、非實際施詐或 洗錢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5至2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敏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8、20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聖敏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6個 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許釋晨等人致陷 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財物,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許釋晨等人察覺有異,始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李雪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 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高聖敏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4 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為申辦 貸款,「許翊軒」說要幫伊做金流,提供越多帳戶越好,伊 遂於111年6月24日在統一超商新舍東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寄交「許翊軒」,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不 知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等語。辯護人 則以:附表一編號2之B帳戶曾於110年間有保險金匯付紀錄 ,於111年5月底,亦有租金補貼匯入編號3之C帳戶,足見均 為被告賴以為生之金融帳戶,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 應無可能於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本案帳戶將用以協助詐欺犯 罪之情況下,仍予提供,且被告配偶目前在監執行,3名子 女均有身心症狀須回診治療,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龐大,應 無法以一般人之條件衡量被告接收前開集團之貸款訊息時, 能對前開集團話術有所知悉或查證,況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 示後,仍依前開集團指示提供其子周宇軒名下帳戶,並轉出 該帳戶內款項,故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前開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許釋晨等人依指示交付 各編號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許釋晨 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一卷第31至41頁,警二卷第41 至42、61至67、115至121頁,併警二卷第1至11頁),並有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C帳戶整批終止帳戶存 簿變更資料、D帳戶開戶資料、E帳戶Combo卡磁條密碼補發 、E、F帳戶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警一卷第61至75頁,警二卷 第151至159、163至165、169至171頁,金訴卷第39、51至57 、119頁)、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5至7頁,金訴卷第164至165 、24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陳逸瑄除該編號⑴至⑵、⑸至⑺、⑼至⑿所示 遭前開集團施詐而交付款項外,又交付編號⑶至⑷、⑻之款項 而受財產上損害,編號5之被害人李雪鈴除該編號⑴至⑶所示 遭前開集團施詐而交付款項外,復受有編號⑷至⑺之財產上損 害等情,業據證人陳逸瑄、李雪鈴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且 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憑證及交易明細為憑,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分別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另依附表二編號 2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起訴書有該編號所示誤 載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被告係於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依被告所辯認定被告係於111年6月24 日,在高雄市梓官區統一超商新舍東門市寄出本案帳戶資料 予「許翊軒」,然本件未據被告提出寄貨單據及與「許翊軒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相關事證,實難盡信。又觀E帳戶 於111年6月24日仍有與周○軒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一卡通帳戶 交易紀錄,且E、F帳戶於111年6月24日尚有使用網路銀行進 行轉帳交易(警二卷第187至189頁),而卷內事證既無從積 極證明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分別交予不同 收取對象,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爰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 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 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 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行動)銀 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 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 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被告於案發時年滿53歲且有工作經驗(金訴卷第255 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其前因提供帳 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業由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其上訴,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偵卷第41至47頁),則其 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自身金融帳戶 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猶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 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復參以被告自 承提供本案帳戶時,該等帳戶餘額沒剩多少在卷(金訴卷第 253頁),且本案帳戶於被害人交付款項轉入及不明款項存 入前之餘額,各僅新臺幣(下同)0元、72元、15元、154元 、57元、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核與一般幫助詐 欺(洗錢)行為人提供餘額無幾而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之犯罪 型態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 戶資料,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轉出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 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關於所辯向「許翊軒」申辦貸款之歷程,自始未曾提出 任何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或其他洽詢資料供本院調 查,已難採信。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 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 ),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 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 銀行帳號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之必要, 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 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人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衡情申 貸人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依被告自承其不知「許翊 軒」之真實姓名、工作地址、聯絡電話及住處,亦未查證在 卷(金訴卷第165至166、252頁),且針對貸款金額、利息 計算方式、攤還期數等還款條件,於本院112年9月13日準備 程序供稱:伊要借款400,000元,分60期,1期繳4,000多元 (審金訴卷第72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對方向伊說 貸款600,000元,伊只要貸400,000元,伊忘記對方說60期或 48期攤還,1期好像5,000多元,當時尚未確定可否借到錢, 相關利息亦未具體約定等語(金訴卷第251至252頁),不僅 所述各期攤還金額顯然遠低於需清償之本金而難遽信,且依 其歷次陳述可知,其並未適度查證究明「許翊軒」之姓名、 工作處所、所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與需用帳戶真實原因,復 對於重要貸款條件全然未經確認,卻逕予率爾提供複數之本 案帳戶資料,實與事理未合。況被告縱因申貸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然其既供稱:本件案發前,曾由伊以兒子名義用車 子向融資公司申辦貸款,當時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本件伊 想說只寄出提款卡,應無前案任意交付帳戶遭判刑之風險, 對方後來向伊要密碼做交易紀錄,伊才給密碼,因為經濟壓 力大,貸款可以減輕生活壓力等語(金訴卷第250至254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貸款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授信 流程中,審核放貸實無需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理,更無由因申貸所需而提交複數金融帳戶,實可區辨「 許翊軒」所述申貸手法顯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加以被告前 案同以申辦貸款為由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 經判處罪刑確定,更當知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猶 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既已餘額無幾,要不因B 、C帳戶先前曾用以收取保險理賠款或租金補貼而生影響; 至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仍依前開集團指示提供周宇軒 名下帳戶,並轉出該帳戶內款項部分,核屬被告所為是否另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問題,均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提領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領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 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㈦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 ,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 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 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 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 關依第2、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 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 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 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 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 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 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 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尚 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 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 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 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 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 ,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二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就附表二編號5⑴ 至⑶移送併辦,及該編號被害人李雪鈴另受有⑷至⑺之財產上 損害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被害人陳逸瑄另受有編號3⑶至⑷、⑻所示財產損害部分, 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因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確定裁判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又參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記取教訓,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件同屬詐欺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 與本件相同,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亦屬相似,且被告於108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後3年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 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 具特別惡性,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 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歷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飾 詞否認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難認有何悔 悟之意,不宜輕縱。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法益侵害 程度及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高達6個、非實際施 詐或洗錢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一再涉犯財產 犯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前 科素行,益見其素行不良、品德非佳,應予相當之刑罰;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未工作,在家照顧生病之女兒,月 收入仰賴兒子之身障津貼及薪水,經濟狀況貧寒,患有高血 壓,需扶養婆婆(偵卷第69頁,併警一卷第111頁,金訴卷 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本案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 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本案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另以被告就112年度偵字第1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1 261號案件(以下合稱併案),提供周○軒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軒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周○軒帳戶資料)所涉犯 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辦意旨 書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然查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供承其因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26日起遭警示後,才 提供周○軒帳戶予LINE暱稱「劉家康」,並依指示轉出該帳 戶內款項,且其於111年7月6日提領周○軒帳戶內之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理賠款時,周○軒 帳戶資料仍由其持有,尚未提供予他人在卷(金訴卷第228 至229頁),復有周○軒帳戶交易明細及台灣人壽公司113年2 月17日台壽字第113000280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併警一卷 第25頁,金訴卷第189至19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 、周○軒帳戶之交付時點並非同時,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併案之犯罪型態為正犯,與本案係幫助犯有所不同,併 案之被害人為黎淑君、林國鈞,亦與本案被告被訴有罪部分 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故併案既與本案被告被訴 有罪部分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高聖敏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高聖敏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 3 高聖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4 高聖敏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 5 高聖敏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 6 高聖敏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F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許釋晨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8時47分許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釋晨佯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錯誤設定為由,致許釋晨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F帳戶。 ⑴111年6月26日19時53分許轉帳31,019元 ⑵111年6月26日20時18分許轉帳35,698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⑶111年6月26日20時21分許轉帳25,698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頁) ⑵F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1至53頁) 2 王柱勝 (起訴書誤載為王柱聖)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1時40分許起,偽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柱勝佯以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錯誤設定為由,致王柱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A帳戶。 111年6月26日22時16分許轉帳29,987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3頁) ⑵A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3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5頁) 3 陳逸瑄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1時5分前某時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人員、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陳逸瑄佯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錯誤設定為由,致陳逸瑄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A、B、C、D帳戶。 ⑴111年6月26日21時5分許轉帳29,989元至A帳戶 ⑵111年6月26日2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6分)許轉帳29,989元至A帳戶 ⑶111年6月26日21時33分許轉帳9,985元至A帳戶(起訴書漏載) ⑷111年6月26日21時44分許轉帳19,985元至A帳戶(起訴書漏載) ⑸111年6月26日22時49分許轉帳49,998元至B帳戶 ⑹111年6月26日22時51分許轉帳49,990元至B帳戶 ⑺111年6月26日22時52分許轉帳49,991元至B帳戶 ⑻111年6月26日22時16分許轉帳10,985元至C帳戶(起訴書漏載) ⑼111年6月26日22時26分許轉帳49,996元至C帳戶 ⑽111年6月26日22時27分許轉帳49,997元至C帳戶 ⑾111年6月27日22時54分許轉帳44,002元至D帳戶 ⑿111年6月27日凌晨0時28分許轉帳149,99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D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69至78、82至84頁) ⑵A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3頁) ⑶B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5至159頁) ⑷C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5頁) ⑸D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1頁) ⑹通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8至82頁) 4 羅婉吟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0時30分許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羅婉吟佯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錯誤設定為由,致羅婉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E帳戶。 111年6月26日21時33分許轉帳15,051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3頁) ⑵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頁) ⑶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警二卷第131頁) 5 李雪鈴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6時53分許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雪鈴佯以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致李雪鈴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⑴至⑷時間轉帳至E、F帳戶,並提供元大銀行金融卡號(詳卷)及驗證碼,再經前開集團成員各於右列⑸至⑺時間,以元大銀行金融卡轉帳至C、E帳戶。 ⑴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許轉帳29,985元至F帳戶 ⑵111年6月26日19時8分許轉帳30,000元至F帳戶 ⑶111年6月26日19時11分許轉帳30,000元至E帳戶 ⑷111年6月26日19時19分許轉帳25,985元至E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⑸111年6月26日20時49分許轉帳49,985元至E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⑹111年6月26日20時51分許轉帳49,985元至E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⑺111年6月27日凌晨0時4分許轉帳24,236元至C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47至53頁) ⑵C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5頁) ⑶E帳戶交易明細(併他一卷第22頁) ⑷F帳戶交易明細(併他一卷第19頁) ⑸通話紀錄截圖、金融卡照片(併警二卷第44至4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574800號(警一卷) 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808900號(警二卷) 3.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434600號(併警一卷) 4.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46752號(併警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620號(併他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偵卷) 7.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第262號(審金訴卷) 8.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金訴卷)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11-2024111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志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577,483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 新臺幣554,791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㈢ 新臺幣31,994元,及其中新臺幣29,895元自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8

NTDV-113-司促-7329-202411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子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項 ,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全息人生」之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 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王子威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嗣「全息人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LINE向林佾 勳佯稱:可透過「EGS international」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王子威再依「全息人生 」指示,將4萬9,000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入「全息人生」 指定電子錢包中,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子威並從中獲取1 ,000元之報酬。嗣林佾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佾勳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 辦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全息人生」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 圖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與暱稱「全息人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後增加被告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應仍得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查被告就 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全息 人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他人,又依「全 息人生」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予以層轉,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 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渠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次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取1,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 每購買5萬元泰達幣,即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61頁,院卷第39頁)。然觀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僅取款4萬9,000元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剩餘之1,000元則未經提領,核與被告 警詢時供稱每次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語相 符,應以其警詢所述較屬可採。是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 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不含被 告之報酬),然該等款項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經轉 至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中,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KSDM-113-金簡-462-20241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昀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昀軒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且知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駕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7號   被   告 鍾昀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軒於民國113年5月1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處前巷口,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復興二路口,因未繫安 全帶為警攔查,遂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復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2130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值3362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昀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緩衝時間,所以我開車時意識清醒云云。 2 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9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為警查獲,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 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 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 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 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去甲基愷他命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均為100ng/mL,是查本 案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2130ng/mL、3362ng/mL, 已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1-15

KSDM-113-交簡-2433-20241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4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提領交予他人,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移轉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尚」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吳尚融知悉或預見有3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由吳尚融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李尚」 使用。嗣「李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向吳 秀娘佯稱請其代收大陸包裹,然需先支付通關費用云云,致 吳秀娘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中,吳尚融再依「李尚」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外之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前往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000○0號之比特幣店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 李尚」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50分,吳尚融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欲再行提款時(無證據顯示為吳秀娘所 匯款項),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扣 得合庫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三星手機1支、郵局帳戶 存摺1本、提款卡1張、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被告身上之現金6,400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尚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秀娘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 其帳戶匯款明細、被告吳尚融與「李尚」對話截圖、合庫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 次匯款至合庫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與「李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供「李尚 」使用詐騙他人,又依「李尚」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予以層轉,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 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失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合庫帳戶存摺1本、提 款卡1張等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該手機有用於與 「李尚」聯繫等語明確,並有被告與「李尚」之對話截圖在 卷可佐;而合庫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均為被告用以收取 並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物,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從事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可獲得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0.5%為報 酬等語,是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884元(計算式:17 萬6,800元×0.5%=884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 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㈣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經轉至詐欺 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中,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現金共計5萬6,400元,及扣案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存摺1本、提款卡1張,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 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1萬2,500元 2 112年12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3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2分許 4萬4,300元 4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5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16分許 2萬元                 共計17萬6,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 3萬元 2 11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 3萬元 3 11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 2,000元 4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元 5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 3萬元 6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 3萬元 7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 2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手機(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吳尚融 2 合庫帳戶存摺1本 吳尚融  3 合庫帳戶提款卡1張 吳尚融

2024-11-14

KSDM-113-金簡-460-2024111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于珊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于珊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 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于珊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等均未上訴等語(金簡上 院卷第16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 全額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求職訊息,竟率 爾提供4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 常理,情節匪淺;惟念其本件犯行較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 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 莊○○等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4個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又 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係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就原審量刑當 時觀之,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 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 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於上訴後與本案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告 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 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 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金簡上院卷第17頁、第35 頁、第77至79頁、第91至95頁、第99頁、第107至109頁、第 113至115頁、第175至187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退併辦: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38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1-13

KSDM-113-金簡上-10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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