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游正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5、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游正延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游正延為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正延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起至同年11月間止,經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子衡」之人
取得「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與密碼後,在不詳處所,利
用手機(未扣案)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賭博方式為俗稱「百家樂」,每人2張牌比大小,若比莊
家大,則游正延贏得下注金額,反之下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
,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
㈡陳冠宇透過游正延的介紹接觸到網路博弈網站,游正延基於
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
,帶領陳冠宇至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子衡」之人另再建立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提供陳冠宇下
注賭博,游正延以此方式幫助陳冠宇賭博。
㈢陳冠宇取得帳號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利用手機(未扣案)連接
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俗稱「百
家樂」,每人2張牌比大小,若比莊家大,則陳冠宇贏得下
注金額,反之下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
。
㈣因上揭賭博網站有每日出金次數之限制,游正延時常將自己
帳號出金次數用完仍不夠,陳冠宇竟基於幫助他人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游正延賭博期間中某日,提供其帳號
,供游正延賭博出金,以此方式幫助游正延賭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宇、游正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賭博網站網頁畫面截圖、匯出對話紀錄等。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游正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核被告游正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陳冠宇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游正延就犯罪事實一㈠於11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
、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一㈢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
月間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於網站上賭博財物之行為,均
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一行為)。
㈢被告游正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一㈢、
㈣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游正延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一㈣幫助
他人犯上開賭博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宇、游正延利用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影響社會
風氣非輕,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並對自身財物損失帶來風險,所
為實非可取。被告陳冠宇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游正延前
有賭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被告游正延竟又再犯相同罪名,且幫助被告陳冠宇
取得賭博網站帳號、被告游正延自己帳號出金次數不敷使用
尚需借用被告陳冠宇帳號,參與賭博程度較深,量刑應較重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其等參與賭博之
時間非極長,暨被告游正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冠宇於警詢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游正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被告陳冠宇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蘋果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SONY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其等
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並未扣案,且手機並非違禁物,尚可
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而去估算、追徵手機的價值,對於犯罪
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記載「扣案之手機2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
收」,然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案物係「手機電磁紀錄2份
」,而非手機2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且此非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為本
院所不採。另被告2人供稱迄今未獲利等語(見偵5375卷第1
18、11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ULDM-113-六簡-263-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