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慧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龍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 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7號   被   告 龍永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1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永承自民國113年6月10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與明湖路1075 巷口時自摔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龍永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SCDM-113-竹交簡-543-20241113-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恩 具 保 人 廖梓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2506、1135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   主 文 廖梓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偉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命被 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具保,具保人廖梓伃於當 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偵訊筆錄、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查(他字第203號卷第220至226頁)。然被告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傳喚應到庭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 無著,且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 未到庭亦未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刑事報到 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 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 111年11月10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查,而其現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通緝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1-13

SCDM-112-原金訴-33-202411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仕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39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仕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5時1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持不明工具損壞告訴人林梓楦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輪及後輪,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之撤 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 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非字第9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簡卷第23頁),該狀紙雖誤遞至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經同署於同年10月29日函轉本院,揆諸上開意旨 ,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1-13

SCDM-113-易-1263-202411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家常豬肉韭菜水餃壹包、及第瓜仔雞水餃 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邱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犯罪之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義美家常豬肉韭菜水餃1包、及第瓜仔雞水餃1包, 為被告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PEM-113-竹北簡-462-20241112-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富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胡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號   被   告 胡富峰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富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 0號6樓之居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 復東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於同日22時35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富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CPEM-113-竹北交簡-161-20241112-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李柏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出手傷 害告訴人之身體,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 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 部分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   被   告 李柏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里              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3時31分許 ,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微醺餐酒館」,徒手毆打歐 湘萮,致歐湘萮受有左前胸、右眼及右眼眶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 二、案經歐湘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歐湘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 照片3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柏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CPEM-113-竹北原簡-12-202411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泓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0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佳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佳泓係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號之成家立業公寓大 廈(下稱本案公寓)住戶,與同為本案公寓住戶之鍾沛慈、 林洋名、邱誌強、戴國棋、張堂俊、吳舒維、黃煥彰及陳建 凱等人因社區問題屢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9時許,於本案公寓 1樓前,以腳踹本案公寓入口處之鋁門2下,致鋁門變形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本案公寓住戶。 (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1時30許,在鄭佳 泓位於本案公寓2樓之住處前,因上揭毀壞公寓鋁門一事與 前來理論之住戶鍾沛慈、林洋名、邱誌強、戴國棋、張堂俊 、吳舒維、黃煥彰及陳建凱等人發生糾紛,即徒手以拳頭毆 打住戶林洋名之胸口,致林洋名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經 其他住戶上前阻止,鄭佳泓旋即回到住處並持菜刀1支返回 門口處欲與住戶鍾沛慈、林洋名、邱誌強、戴國棋、張堂俊 、吳舒維、黃煥彰及陳建凱等人理論,而以上開加害於他人 生命、身體之持刀行為,致現場住戶鍾沛慈、林洋名、邱誌 強、戴國棋、張堂俊、吳舒維、黃煥彰等人心生畏懼,並致 生危害於安全。 (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0時30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 期間,於本案公寓內,持酒瓶砸向本案公寓內樓梯磁磚地板 及住戶邱誌強於本案公寓住處之鋁門,致該樓梯地板之磁磚 剝落及邱誌強住處前鋁門烤漆受有刮損後,復接續將住戶林 洋名及邱誌強等人停放於本案公寓旁之車號000-0000號及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並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推行至路邊馬路旁,致住戶林洋名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油門、煞車手把損壞及右側車殼受有刮痕 ,住戶邱誌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殼及 腳踏墊則受有刮痕等損壞,足生損害於住戶林洋名及邱誌強 等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佳泓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沛慈、林洋名、邱誌強、戴國棋、張堂俊、 吳舒維、陳建凱、黃煥彰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三)警員之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銓興鋁門窗出具之鋁門維修估價單、崇承工程行出具之樓梯修復估價單、告訴人林洋名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維修估價單、車號000-0000、MDC-0293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函檢附告訴人林洋名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 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侵害數 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處斷。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 以相似之毀損手段,先後毀損本案磁磚地板、鋁門、機車, 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又被告就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本案公寓住戶間 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本案方式毀損或傷害住 戶,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及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被 告業已將部分受損之磁磚、鋁門修繕完畢,有被告所提之估 價單、照片在卷可佐,已降低部分損害,而被告雖有意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然終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調解,且被 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中亦受有不 輕之傷勢,是就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認定;兼衡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之菜刀1支,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 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1

SCDM-113-竹簡-972-202411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高聲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高聲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文於酒後欲至新竹市○○區○○路00號訪友未果,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32分許,在上址前,徒 手敲擊高聲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 身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聲鈺。嗣高聲 鈺下車與王志文理論後,王志文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高聲鈺,致高聲鈺受有頭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 擦傷、腹部挫擦傷等傷害。高聲鈺亦心有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自上開車輛內持自備之西瓜刀1支(未扣案)揮砍王 志文,致王志文受有左臉、頸、頭皮大且深撕裂傷20公分長 及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志文、高聲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或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人周錦堂、劉美廷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診斷證明書、車輛及毀損照片、傷勢照片、監視器 影像紀錄截圖照片。 (四)被告高聲鈺於警詢中雖辯稱:我當是被王志文還有其他人壓 在地上,我找到機會就回車上拿西瓜刀,我是為了要自衛, 之後王志文自己衝上來才造成本案傷勢云云,然查,觀之王 志文之傷勢照片,其所受傷勢部位係在左臉頰,衡情如被告 高聲鈺僅持刀自衛,當難以想見高聲鈺自衛之結果竟係在人 體重要之臉部產生嚴重之傷勢,且王志文上開傷勢照片及診 斷證明書,均可證王志文當場係受到左臉、頸、頭皮大且深 撕裂傷、20公分長,更有造成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等情,可以 想見當時造成傷勢之力度甚強,如非被告高聲鈺持刀揮砍, 殊難以造成王志文受有如此強度之傷勢,可見被告高聲鈺所 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高聲鈺之女友即證人劉美廷於警 詢中證稱:我知道高聲鈺當時被人壓制在地上後有回擊幾拳 ,之後他翻起身來回到車上拿西瓜刀作勢揮舞一下等語,證 人周錦堂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有看到王志文與高聲鈺有肢 體衝突,雙方有扭打在一起,也都沒有拿武器,我就先進家 裡上廁所,但之後就看到王志文跑回我家說被砍傷等語,綜 合上開證述,顯然當時被告2人因發生衝突而扭打,被告高 聲鈺更持刀揮砍,造成王志文本案傷勢一節而無訛,被告高 聲鈺辯稱係為自衛云云,均不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判決。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二)核被告高聲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王志文貿然毀損他 人財物,更傷害他人,所為實不足取,且其事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是就此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被告高聲鈺僅 因與王志文發生衝突,竟率爾持刀傷害王志文,更造成王志 文甚為嚴重之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劣,不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暨分別考量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 志文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高聲鈺持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西瓜刀1支,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 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1

SCDM-113-竹簡-194-202411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徐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 財物價值,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87號   被   告 徐晨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50之1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 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 7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11年4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思悛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在位於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陳柏宇所管領,而陳列於商品貨架上販售之如附表所示商品 ,並將附表所示商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隨 即步出超商店門口而欲離去,陳柏宇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 警處理,經到場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晨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翻拍照片5張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9張及扣案商品明細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徐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 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竟又 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 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 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為被告所竊得 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柏宇,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愛之味土豆麵筋罐頭 1罐 50元 2 愛之味脆心菜心罐頭 1罐 50元 3 綠巨人珍珠玉米醬罐頭 1罐 75元 4 爭鮮黃金甜玉米粒罐頭 1罐 57元 5 茶裏王白毫烏龍茶 1瓶 32元

2024-11-08

SCDM-113-竹簡-4-20241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9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徐志強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徐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物內,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入建築物之時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21號   被   告 徐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基於侵入建 築物之犯意,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之同意,無故騎乘腳踏車侵入該公司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力行 三路、由新桃供電區營運處處長楊銘德管領之台電電纜工程 涵洞(竹園161KV E涵洞)內,嗣經新桃供電區營運處領班 姜維茂發覺涵洞內監視器移動警示警報通知,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楊銘德委由姜維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姜維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照片7張 、涵洞內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勘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告訴代理人姜維茂明確指訴涵洞內無人居住,主要供 作放置高壓電纜線使用等語,自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建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入台電電纜工程涵洞(竹園161K V E涵洞)內,係為物色可供竊取之電纜線,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查,告 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竊取電纜線須使用砂輪機或大剪刀 切斷接地線部分之電纜線等語,惟被告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時,尚未竊得任何物品,而其身上亦未扣得砂輪機或大剪刀 等可供竊得電纜線之工具,自難認被告以達著手之階段,而 以竊盜未遂罪嫌相繩,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法 益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 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 自須加重處罰,因而限縮於「有人居住」建築物,而涵洞平 時無人居住,已如前述,自不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惟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SCDM-112-竹簡-1170-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