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7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1,704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7時09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蘇育誼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2
75元(零件2萬6,283元、工資1萬7,203元及烤漆1萬4,789元
)等語。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
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2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有爭執,當時我們兩車都在迴車的狀態
,原告也有過失,且原告虛報修繕項目,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照、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7至93頁),惟被告否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不法過失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
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
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
。
⒉依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前
方及後面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之結果(本院卷第177至183
頁),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8時17時8分51秒自高雄市三
民區建德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於建工路461巷5弄前向左
迴轉至建德路南向北快車道,行駛至建德路南向北快車道
,系爭車輛行使方向可見對向(即建德路北向南)車道之
A車左轉方向燈亮起,自路旁欲向左迴轉,系爭車輛持續
「往前」行駛,A車亦持續左轉朝對向車道行駛,於同日1
7時9分3秒,系爭車輛有碰撞聲響,本車搖晃,隨後往前
往滑行4秒後,系爭車輛停止。此時依後面行車紀錄器顯
示「A車車頭已越過分向線,車身停於建德路北向南快車
道上。被告停車,搖下車窗,被告持續往前行駛至建德路
南向北快車道上,於本車車後停車」。
⒊由前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見,17:08:59系爭車輛已自建
德路北向南車道迴轉至建德路南向北快車道,並已於建德
路南向北快車道順向往前行駛,並非如被告所辯,雙方均
處於迴車狀態,至17:09:03被告自建德路北向南快車道
越過分向線,足認該時被告顯可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
,而應與對向來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減速煞車,然被告於
迴轉過程並未依規定暫停,或注意來、往車輛而擅自迴轉
,而肇致系爭事故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
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1,704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8,275元(零件2萬6,283元、工資及烤
漆共計3萬1,992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
主,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
主張維修項目多有浮報,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
,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車
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
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且經證人
即車廠人員乙○○、甲○○證述內容可知,乙○○經手本院卷第
103至105頁之維修項目,甲○○經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之
維修項目,本院第111至115頁之維修項目則是乙○○與甲○○
經手項目之加總,而被告抗辯維修項目部分(即本院卷第
101至115頁所示紅圈部分),均實際受有損害,且與警方
所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再參以參照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左側車
身、左後車門等處有擦撞痕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至93頁)堪認與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維修部分大致相符。復被告就
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
情,非可採信。
⒊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8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712元【計算方式:⒈取
得成本26,283÷(耐用年數5+1)≒殘價4,381;⒉(取得成本71
,480-殘價4,381)×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6/12)≒
折舊額6,571;⒊新品取得成本26,283-折舊額6,571=扣除
折舊後價值19,71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1萬7,203元、烤漆1萬4,789元,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51,704元【計算式:19,712+17,203+14,789=5
1,70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小-196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