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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鈞郁 被 告 洪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又兩造間簽訂之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第7條固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惟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且該約定書外觀 上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本 院管轄,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6

KSEV-114-雄小-259-20250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中之「張浩銘」更正為「張浩銘(未提 告)」。  2.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中之「2萬,005元、3,00 5元」,更正為「2萬元、3,000元」。  3.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中之「2萬,005元、2萬, 005元、9,005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9,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被 告於警詢時雖否認主觀犯意,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 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應從寬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雖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 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 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如前所述,其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 ,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已自白犯 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張浩銘、告訴人賴文弘所匯 入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本案犯行除了我跟潘 偉銘之外還有其他成員,潘偉銘叫我加入詐騙集團時沒有叫 我做什麼工作,只有跟我說我領完錢之後交給他,他會再交 給其他人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 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潘偉銘及前來向潘偉銘收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本案從寬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 本院審判時,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外送工作、月入3萬餘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交由潘偉銘上繳詐欺集 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 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在各次提款當天均有拿到薪水5 ,000元等語,而其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潘偉銘(另囑警追查)於民國113年7月7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 宇軒擔任「提款車手」、潘偉銘擔任「收水」之工作(共乘 陳宇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陳宇軒與潘偉銘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浩銘、賴文弘,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 戶」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宇軒於113年7月7日、17日,駕 駛A車搭載潘偉銘,由陳宇軒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張浩銘、賴文弘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詳附表)。待陳宇軒提款完畢後,將所提款項轉交 潘偉銘(收水),由潘偉銘將贓款轉交給他人,其等共同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張浩銘、賴文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浩銘、賴文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軒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張浩銘、賴文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後,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113年7月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5 113年7月1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中華郵政ATM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6 113年7月7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其配偶陳又慈所有。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潘偉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 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浩銘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5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鍾銘壕」之人張貼貼文,佯稱要販賣三星手機S23云云。 113年7月7日 15時21分許 14,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宇軒於113年7月7日15時45分至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鎮天門市)提領2萬,005元、3,005元  2 賴文弘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林以恩」,佯稱:可加入7-11賣貨便以販售音樂季門票,嗣由自稱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先匯款以驗證云云。 113年7月17日 18時14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宇軒於113年7月17日18時23分至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汐止龍安郵局)提領2萬,005元、2萬,005元、9,005元

2025-02-04

SLDM-113-審訴-217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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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鮑慈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聲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 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命其若就第一審判 決不利部分上訴,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項裁定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雖於114年1月2日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 ,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 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4

KSEV-113-雄小-2135-2025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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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於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 高雄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 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4

KSEV-113-雄小-1037-2025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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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志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3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雖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實為伊女兒即 第三人吳雨涵所有,業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雄補字第15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系爭股票係登記於聲 請人名下,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集保查詢報表可稽,縱 本件如聲請人所主張系爭股票為吳雨涵所有等情,亦僅吳雨 涵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股票或聲請停 止執行程序,聲請人既仍為系爭股票登記所有權人,難認聲 請人就系爭股票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或有何權利 可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至聲 請人另稱債務金額與強制執行之標的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非 就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有所爭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異議之訴所定要件不符。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3

KSEV-114-雄簡聲-8-202502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吳志忠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36號 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本於其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4,373元(按:參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6836號執行卷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利息計算至 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萬5,603元 1 利息 8萬5,603元 89年10月9日 104年8月31日 (14+327/365) 17.5% 22萬3,148.26元 2 利息 8萬5,603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月7日 (9+129/365) 15% 12萬102.18元 3 違約金 8萬5,603元 89年1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15+223/365) 1.75% 2萬3,386.04元 4 違約金 8萬5,603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月7日 (9+129/365) 1.5% 1萬2,010.22元 5 程序費用 123元 - 123元 小計 37萬8,769.7元 合計 46萬4,373元

2025-02-03

KSEV-114-雄補-153-20250203-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祐瑋 相 對 人 林鴻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1萬57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65 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3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70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96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係遭被告脅迫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且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乃係被告違法填載,伊自得撤 銷上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系爭本票欠缺填載發票日,本為無效票據,伊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雄 簡字第13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 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 程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聲請人提 出系爭本票裁定、本案事件起訴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 本案訴訟、系爭本票裁定及本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 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由本院調查審認,若逕 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 ,應為延後取得票款本息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546萬307元(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前1 日止,計算式如附表二)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參以本案訴 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當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 月,共計5年2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1萬579元【計算式:5, 460,307×(5+2/12)×5%=1,410,579,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 額,應以141萬579元為適當。 四、爰依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3月1日 120萬元 113年3月4日 0000000 2 113年3月1日 210萬元 113年3月4日 0000000 3 113年3月1日 200萬元 113年3月4日 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30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3年3月4日 113年9月3日 (184/365) 6% 3萬6,295.89元 2 利息 210萬元 113年3月4日 113年9月3日 (184/365) 6% 6萬3,517.81元 3 利息 200萬元 113年3月4日 113年9月3日 (184/365) 6% 6萬493.15元 小計 16萬306.85元 合計 546萬307元

2025-02-03

KSEV-114-雄簡聲-2-202502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7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1,704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7時09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蘇育誼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2 75元(零件2萬6,283元、工資1萬7,203元及烤漆1萬4,789元 )等語。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 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2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有爭執,當時我們兩車都在迴車的狀態 ,原告也有過失,且原告虛報修繕項目,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照、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7至93頁),惟被告否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不法過失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 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 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 。   ⒉依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前 方及後面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之結果(本院卷第177至183 頁),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8時17時8分51秒自高雄市三 民區建德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於建工路461巷5弄前向左 迴轉至建德路南向北快車道,行駛至建德路南向北快車道 ,系爭車輛行使方向可見對向(即建德路北向南)車道之 A車左轉方向燈亮起,自路旁欲向左迴轉,系爭車輛持續 「往前」行駛,A車亦持續左轉朝對向車道行駛,於同日1 7時9分3秒,系爭車輛有碰撞聲響,本車搖晃,隨後往前 往滑行4秒後,系爭車輛停止。此時依後面行車紀錄器顯 示「A車車頭已越過分向線,車身停於建德路北向南快車 道上。被告停車,搖下車窗,被告持續往前行駛至建德路 南向北快車道上,於本車車後停車」。   ⒊由前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見,17:08:59系爭車輛已自建 德路北向南車道迴轉至建德路南向北快車道,並已於建德 路南向北快車道順向往前行駛,並非如被告所辯,雙方均 處於迴車狀態,至17:09:03被告自建德路北向南快車道 越過分向線,足認該時被告顯可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 ,而應與對向來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減速煞車,然被告於 迴轉過程並未依規定暫停,或注意來、往車輛而擅自迴轉 ,而肇致系爭事故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 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1,704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8,275元(零件2萬6,283元、工資及烤 漆共計3萬1,992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 主,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 主張維修項目多有浮報,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 ,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車 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 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且經證人 即車廠人員乙○○、甲○○證述內容可知,乙○○經手本院卷第 103至105頁之維修項目,甲○○經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之 維修項目,本院第111至115頁之維修項目則是乙○○與甲○○ 經手項目之加總,而被告抗辯維修項目部分(即本院卷第 101至115頁所示紅圈部分),均實際受有損害,且與警方 所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再參以參照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左側車 身、左後車門等處有擦撞痕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至93頁)堪認與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維修部分大致相符。復被告就 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 情,非可採信。   ⒊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8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712元【計算方式:⒈取 得成本26,283÷(耐用年數5+1)≒殘價4,381;⒉(取得成本71 ,480-殘價4,381)×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6/12)≒ 折舊額6,571;⒊新品取得成本26,283-折舊額6,571=扣除 折舊後價值19,71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1萬7,203元、烤漆1萬4,789元,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51,704元【計算式:19,712+17,203+14,789=5 1,70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4

KSEV-113-雄小-1961-202501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7號 原 告 羅柏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正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9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4

KSEV-114-雄補-147-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洪素娟 被 告 江軒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軒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不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提 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於111年3月 間之不詳時點,以LINE向原告洪素娟佯稱至「Alls-coin」 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5月19日12時3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無摺匯出證明影本 乙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本院卷第35頁、第9至1 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13年7月3日一西壢字第 000053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第45至5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 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 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本件被告輕率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 ,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 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 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其系爭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 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 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單獨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3-雄簡-127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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