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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 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赤東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霆 」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4帳戶之密碼,以 此方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 使用。嗣蕭羽廷、鄭琨儒、黃佳欣、周詩晴、林雅玲、蘇紘 慧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4帳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4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0月4日於FB結識「偉 霆」,互有好感成為網路上的男女朋友,對方稱是從事香港 房地產工作,並有海外投資客方案,要求其配合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其是受感情詐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使用乙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5 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8頁),並有上開4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與「偉霆」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 統一超商交貨便證明聯及貨態追蹤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5頁)。而證人蕭羽廷、黃佳欣、周 詩晴、林雅玲、蘇紘慧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4帳戶 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 、第187頁至第201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且有證人蕭羽 廷提供之蕭羽廷、報案資料;證人鄭琨儒提供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報案資料;證人黃佳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 錄、報案資料;證人周詩晴提出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 林雅玲提供之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蘇紘 慧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上開4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5頁、第65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3 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41頁、第143 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欲投資而應「偉霆」要提供上開4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明確(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35頁至第41頁;偵卷第19 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我知道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名下帳戶任意匯入、 匯出不明款項是不合法,也知道如果有不法款項或犯罪所得 以我名下帳戶作為洗錢管道無法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0頁) ,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是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4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一情,至知甚明,依上開立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 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 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意思,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 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卡的用途是提款, 對方有請我拿錢出來投資,但我說沒辦法,他說他先拿,他 也沒有說投資報酬如何分配,他只有說投資的錢不能給公司 知道,我不知道他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職畢業,我 之前有投資經驗,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 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已為25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 練及投資經驗,亦知悉提款卡之用途,其應當知悉對方要求 其提供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投資之用,顯悖於常情。 況被告亦非無投資經驗之人,並自陳曾遭投資詐騙,則其理 應知悉投資需先付出成本,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更 應該向對方確認投資之標的、相關細節及獲利分配,以防止 再次受騙,然被告未付出任何投資成本,亦無向「偉霆」為 任何投資有關之確認行為,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難認其提 供上開4帳戶提款及密碼之理由為正當及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 3、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偉霆」是在FB認識的他的 口音聽起來像是香港人,但我沒有他任何資料等語(見偵卷 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對方認識1、2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與「偉霆」認識之時間 甚短,且雙方從未見面,僅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交談,實難 認被告與「偉霆」間,有任何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存在。 4、而被告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提供 密碼,並其對於自己交付、提供之物品為提款卡及密碼也有 所認識,且無該規定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業如前述, 則被告之行為已成立該罪無誤。至於被告是否是因遭感情詐 欺而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此係僅涉及被告是 否為詐騙之被害者,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無涉。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4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4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月收入約3萬 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2025-01-22

CTDM-113-審金易-512-2025012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6號、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8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犯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2時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周金燕所經營之二姐妹小吃部,趁無人看顧之際 ,先以腳踹開該小吃部大門後,入內將監視器撥開,再徒手 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周金燕發現小吃部內物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9時2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哈囉哈市場鐵皮屋A11攤位,先扳 開該處電動門鎖頭,再越過該電動門後,進入該攤位內,竊 取李正義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車離去。嗣李正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拾獲許韶育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並將之侵占 入己。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城隍廟前,趁王念筠拜拜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王念筠置放在機車手機架上之小米廠牌手機1 支(型號10T、銀色),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念筠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時,於高雄市鹽 埕區五福四路某處,因不詳原因取得謝志男之汽車駕駛執照 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汽車駕照之照片貼上陳信之大頭照 ,以此方式變造謝志男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謝志男 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正確性。 三、案經周金燕、李正義、王念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信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金燕、李正義、王念筠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查獲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扣 案之許韶育身分證、健保卡、謝志男遭變造之駕駛執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經被告提出抗告、再抗告後,最終經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於110年12月1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第620號卷第206頁至第219頁 ),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 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 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二)、(四) 、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 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其罪質相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 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就事實欄一、(一)、(二)、(四)及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當知不得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及文書之真正性,仍無視立法者欲保護法益 ,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 ,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 告變造他人駕照,亦損害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正確性,被 告上開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周金燕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周金燕,且被告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等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日薪800至1,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 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及三星廠牌 手機1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及就事 實欄一、(四)犯行所竊得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分別均屬被 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周金燕、李正義及王念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許韶育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固為被告就事實欄 一、(三)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等證件為個 人專屬物品,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且告訴人   許韶育亦陳明已重辦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 1359000號現偵查卷宗第57頁),可認為該等證件是否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變造「謝志男」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遭變造 之汽車駕駛執照本身,則為被害人謝志男所有,亦非屬違禁 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告訴人謝志男亦陳明已重辦乙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佐(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59000號偵查卷宗第5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黃永泰志工證、許韶育機車行名片各1張) ,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原案號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陳信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陳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謝志男」汽車駕駛 執照上所換貼之陳信照片壹張沒收。

2025-01-22

CTDM-113-審易-860-20250122-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志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1

CTDM-113-審訴-242-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9號 原 告 曾獻儀 被 告 許瓈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瓈方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判決不受理在 案,原告曾獻儀未聲請將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 ,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1-20

CTDM-113-審附民-999-2025012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第503號、第10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傅偉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傅偉志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路段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身 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6日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加 水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6日19時14分許,經警持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5月15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15日17時許,經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偉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038、00 00000U002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038、0000000U0021、0000000U003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雜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傅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傅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傅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20

CTDM-113-審易-1231-2025012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榮 王訓傑 上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吉榮、王訓傑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0

CTDM-113-審訴-207-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瓈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瓈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經 王宏恩介紹,加入王宏恩、王威翔Telegram暱稱「鋼手」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面 交金額之2%。嗣許瓈方、王宏恩、王威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 LINE暱稱「吳淡如」、「雯雯Vevi」等人向告訴人曾獻儀佯 稱:可下載富昱投資APP,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曾 獻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而被告則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之「許欣凌」 印章,再自行列印蓋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昱公司)」偽造印文之偽造「富昱公司」收款憑證收據, 並配戴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富昱公司」工作證 (姓名:許欣凌),假冒為該公司專員「許欣凌」,而於11 3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與曾獻儀會合後,即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 並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復於該收據 「經辦人簽名」欄偽造「許欣凌」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昱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被告於面交完成後,即將上述贓款攜至高雄市楠梓區家樂福 內之殘障廁所,交由王威翔收受,再由王威翔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 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 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 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 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經王宏恩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 ○德(00年0月間出生)、TELEGRAM暱稱「鋼手」、「仙度瑞 拉」、「奧特曼」、「^_^」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王宏恩遂依楊○德之 指示,將IPHONES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許欣凌」之印章1個等物品交予被告,並協助其上傳照 片製作「許欣凌」之工作證等前置作業。渠等分工方式為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被害人,由被告自 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假冒專員「許欣 凌」依「鋼手」之指示前往取款。被告與王宏恩、李建樺、 王威翔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以投資為由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旋由被 告依「鋼手」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專員「許欣凌」,於 113年7月29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持偽造之「許欣凌」工作證,並交付自行列印偽造之取 款收據而行使之,告訴人因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再由王威 翔擔任收水或監控手,將所收取之款項上交予王宏恩或楊○ 德,再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42933號提起公訴,及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48676號、第56690號追加起訴,並分別於113年9月5 日、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復經新北地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 8號、第2123號判決(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 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加入之犯 罪組織亦相同,又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均為曾獻儀。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遭詐騙而面交金錢給詐欺集團成員 共7次,第7次是113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將50萬元交付給被告,我有他們的員工證照片等語 (見警卷第14頁),並有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 35頁至第38頁),顯見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機會詐騙告訴人 ,且告訴人遭詐騙後,由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出 示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詐欺手法,以及告訴人因而交 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與前案相同,足認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顯然前案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而 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光113偵18480字第113905675 6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自不得重複裁判,爰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1-20

CTDM-113-審金訴-260-20250120-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00號 原 告 陳婉琳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婉琳對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9號,被告林耕緯詐欺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17

CTDM-113-審附民-800-20250117-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王高秋夜 訴訟代理人 王學成 王淑美 被 告 紀元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紀元棹之雇主 不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王高秋夜對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被告紀元 棹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17

CTDM-113-審交附民-326-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0號 原 告 陳素娟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素娟對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9號,被告林俊達詐欺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17

CTDM-113-審附民-92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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