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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 上 訴 人 廖能興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殷 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能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入監執行至今,第一審法院於同年 10月5日審理時,雖依其聲請傳喚本案承辦員警徐嘉旋到庭 作證,然並未寄送傳票至監所,亦未提解其出庭,徐嘉旋開 庭時見其未到庭,卻認其畏罪潛逃,並未就上訴人主張有利 之證據為調查。第一審未待其到庭,逕予判決,致其於上訴 第二審審理時所述,不被法院採信,顯失公平。 ㈡本件係證人崔守中因涉嫌販毒,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員警持搜索票查獲扣案已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崔守中 先稱買到向上訴人購買時即已分裝好,嗣於原審證稱係其自 己分裝的;又稱購毒價金拿到上訴人住處2樓A室,嗣改稱係 在住處樓下付款,證述反覆不一,顯有瑕疵。依承辦員警徐 嘉旋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經員警調閱110年8月2日上午9時 至下午3時所有影像,崔守中僅有在中午12時22分出現,亦 徵崔守中並無交付購毒價金,足見崔守中係為脫罪而嫁禍於 上訴人。本案實情係上訴人向崔守中借用毒品,但因純度問 題退貨,反遭崔守中嫁禍。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崔守中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卷附 監視器畫面及崔守中住處查扣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作 為崔守中證述之補強證據。然該等證據,均無從佐證崔守中 所述不利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乃原判決認崔守中所述與客 觀證據相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㈣崔守中於原審證稱係拿錢請上訴人代為購買毒品後,隔1小時 後上訴人才交付毒品等語。所述如果無誤,上訴人並未販賣 毒品予崔守中,而僅係幫忙代購。崔守中先後證述之瑕疵, 究竟何者為真,仍有疑義,此攸關上訴人是否該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說明,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其於原審主張依崔守中所述,上訴人交付之毒品為白色結晶 ,則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並非上訴人所交付。然原判 決並未就上開上訴人之抗辯予以說明,將該包毒品誤為係上 訴人所交付,一併計算重量,並認崔守中所稱向上訴人購買 半兩毒品之數量大致相符,判決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 面代購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 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 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 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自不得與單純為便利 施用者,始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二者差 別,即在有無營利意圖。而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販毒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購毒者崔守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酌以卷附監視 器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暨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崔守中指 證上訴人有於所載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與事 實相符,並以上訴人本案犯行係屬有償交易,苟無利益可圖 ,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說 明崔守中就如何與上訴人交付之毒品數量、交易價格、時間 、地點等交易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前後指述一致,勾稽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雙方對話紀錄,顯示最早係由崔守中於11 0年8月2日(即交易當日)上午10時15分傳送早安圖片與上 訴人,及其自同日12時許取得本案毒品起至翌(3)日23時3 5分遭警搜索扣押止,所施用之毒品量及扣得之14.5公克與 所稱向上訴人購得半兩(約17.5公克)之數量若符,亦與上 訴人供承曾於所載時、地,交付重量半兩之「物品」予崔守 中之情節相符,堪認崔守中證述上揭對話紀錄內容係聯繫上 訴人購買毒品等旨證詞無悖常情,而據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 ,併記明上訴人所稱係向崔守中借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 交易毒品等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 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崔守 中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 由欠備、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 ,雖對於審判長所提示含上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陳稱:依證人崔守中證述都是白色結晶, 這包棕色結晶應該不是上訴人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惟原判決已敘明採信崔守中指證遭搜扣之棕色透明結 晶1包、白色透明結晶9包共10包,係向上訴人購入後另行分 裝等情之理由,自不得以崔守中有關本案毒品之包裝方式略 有不一致,而遽認其證言為不可信,原判決縱未敘明何以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理 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且對質詰問權為憲法 保障之基本人權,係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詰 問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 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見。是證人於審判中作證,除非當 事人捨棄,否則非經當事人對質詰問,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 。卷查,第一審於112年10月5日審理期日之審理傳票僅送達 至上訴人戶籍地住所,但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已因另案入○ ○○○○○○○○○臺北分監執行,而未提解上訴人到庭,致其該次 審理期日未到庭,改以訊問程序訊問證人徐嘉旋。惟原判決 及第一審判決均未以徐嘉旋於第一審之證述,作為論罪之基 礎。上訴人雖主張依徐嘉旋於第一審所述:當時有調閱崔守 中往來上訴人附近的車辨,但因認為與本次毒品交易連結不 大,上訴人所說在紅綠燈底下交易屬實之可能性不大,且做 完筆錄後上訴人也沒有到案,認為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所 以沒有將資料做分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8頁)。縱承辦 員警認上訴人所辯為不可信,而未對上訴人所指有利證據予 以調查,然上訴人仍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法院調查 對其有利之證據。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或原審之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於法院請其等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或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對上開證人筆錄調查程序 時,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僅爭執徐嘉旋證述證明力之 問題,另就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皆稱「沒 有」或「無」(見第一審卷第137、138、143頁;原審卷第8 5、154、156頁)。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為其他之調查 ,自無違法。又稽之卷內筆錄之記載,第一審於112年11月2 日提解上訴人到庭行審判程序,有該日刑事報到明細、審判 筆錄可按(見第一審卷第133至146頁),上訴意旨謂第一審 未待其到庭,逕予判決,即與卷存資料不符,其直至本院始 爭執第一審調查證人程序有瑕疵,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490-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黃家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9、21245、212 46、25856、25865、26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家璽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記載上訴理由 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63-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邱薡宬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邱薡宬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 112年1月19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二所載,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證人許德正、楊漢森、宋明璣、廖柏 凱、卓松達之證述內容,以及「標準金商有限公司(下稱標 準金商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標準金商公司之承攬商佣金辦法等件,並參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函 復意見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契約雖無保證 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等機制設計,然實質上確實屬於期貨交易 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可,非法經 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所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論處之理由,及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所憑之依據。  ㈡抗告人雖提出如其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聲證1號至 6號,作為新證據,說明以我國合法期貨槓桿交易商,於從 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均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 設計之情形,欲證明系爭契約之設計並無如前開合法期貨槓 桿交易商之機制設計,不能論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云云,然系 爭契約有無新增第12.3條「立約定書人明白當市場價格在預 期或已發生較大波動時,標準金商……公司保留調整買賣價差 的權利,而無需事先通告。立約定書人應自行評估因市場波 動而產生的風險,並制定其買賣策略」等關於透過調整買賣 價差規避市場波動風險,透過契約議定而由投資人承擔,可 視為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進行風險控管之替代方案, 或隱含該等機制功能一節,均無礙其契約性質之認定,自難 僅因系爭契約無明文記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相 關機制,即認非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㈢抗告人另以附件二所檢附之聲證6、附件三所檢附之附件38、 40至48,以及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至三,欲證明抗告人並 非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惟以其所提出之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之「被離任啟 示」、聲證二「離職啟示」均以「行銷部總經理」稱呼抗告 人,再綜合證人張智鈞、施玉涵、蔡燕慧、同案被告廖柏凱 於原審證述內容、同案被告黃炳翔、卓松達於偵查中證述所 稱,均以其實際在標準金商公司內所為之工作內容,包括職 稱、所任職位、佈達事項及公司重要訊息來源、同仁所認知 之經營決策群、出面講授教育訓練課程、面試新進同仁等情 ,輔以扣案之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令、簽呈等件,可見抗告 人曾以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總經理名義,發布標準金商公司 內部相關業務、獎勵等方案,也於相關簽呈會辦單位欄簽名 ,再由同案被告即標準金商公司負責人李智昌決行等節,足 以證明抗告人非僅掛名,而係實際參與標準金商公司業務經 營決策事項。縱有抗告人所指其因遭公司同仁認有詐騙同事 、侵吞公司財物、擅以公司名義從事非公司認許之行為等情 ,而遭公司辭退,亦不能以此反推其於任職期間未參與公司 之決策與經營,無與其他同案被告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事實與證據,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存在並經審酌之既有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 異之評價,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管理學院蔡 蒔銓教授書面鑑定系爭契約是否為期貨交易契約,及向監察 院函調關於原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之調查報告相關資料一節, 因法院仍應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為審理,不受學者見解及監 察院調查報告之拘束,均經核亦無必要,其聲請並非適法,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於原審提出合法之槓桿交易商如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 合法期貨商,就其等所經營之槓桿保證金商品,均有與客戶 間訂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之約定(見附件一聲證1號至6 號新證據),顯與原判決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並不必然有類 同於標準化之期貨契約所具備之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設計 不同。又原判決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 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櫃買 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規定,作為認定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期貨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 約」有別之基礎,然櫃買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第1項及第 25條規定,均明示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均須有保證金追繳 或強制平倉等保證金控管之機制。而原審法院未就上開證據 ,給予抗告人辯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未能就上開實質證據加以判斷,進而導致原判決誤解 實質證據價值,得出本件屬期貨交易之結論,認定事實有誤 ,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規性之新事證,自有開啟 再審之事由。乃原裁定竟對上開具新規性及嶄新性的新證據 置之不論,未審查該等新證據單獨或與卷內既有之其他證據 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稱本案系 爭契約是否為槓桿保證金一節,終須回歸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4款文義及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以為判斷,自有理由不備。 ㈡其提出附件二聲證6「標準金商公司董事長李智昌催告鄭柳媚 之汐止建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0存證信函」及附件五聲證 一至三之電子郵件、離職啟示等新證據,與卷內舊有證據綜 合評價,已足證明抗告人於103年2月至同年9月間,即未任 職於標準金商公司,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凱、卓 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非屬標 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更無 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3年2月間起,至10 4年4月間任職於標準金商公司,並為該公司總經理之事實認 定,自屬新事證,已達開啟再審之門檻。又原判決既認定抗 告人所犯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 裁定竟謂「犯罪期間之長短,乃屬單純、同一事實認定問題 ,要非裁判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處理範疇,辯護人以之 為再審事由,應有違誤」等語,無視上開證據足以動搖之事 實,非僅涉及犯罪時間之長短,而足以抗告人該段期間應受 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於法 有違。 ㈢監察院之調查具有法定程序,該院可以辦理諮詢會議邀請專 家學者,亦可洽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則該院之調查報告及 受詢人員於調查過程表示之意見,自屬再審程序中可主張之 新證據。而依該院之調查報告,受詢之專家學者提出質疑期 貨交易法第3條所定「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 規則或實務」要件定義不明確,金管會業管人員亦表示期貨 契約不等於期貨交易契約等語,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為嶄新 性之新證據,足以認定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自可開啟本件 再審。 ㈣原裁定以附件六所示之聲證四、五、六,均屬文獻意見,僅 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及附件五之附件,附件六之聲證七、 八及附件,皆係與本案證據無關之他案法院判決、大法官會 議解釋等資料,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 據。然原判決亦引用學者邵之雋之文章及本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78號刑事判決,作為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之證據。倘學 術文獻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他案判決與本案無關,不得 作為證據,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認定事實自有錯誤,當足以動搖原判決。另原 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王志誠於第一審證述及抗告人所提出 王志誠、郭土木、林蒼祥、劉連煜之相關法律意見及著述重 複,因認無調查必要等語。足見王志誠等人之相關法律意見 及著述等「新證據」已經原判決於審理中調查,但未就實質 之證據價值加以評價;況上述聲證六乃係專家學者對本案出 具之法律意見書,性質相當於鑑定意見(報告)書,非屬一 般學術文獻意見,該項證據並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均具有嶄 新性,具有開啟再審程序之證據適格。 ㈤原判決僅檢具「標準金商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金商有 限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貴金屬興業 公司承攬約定書」、「標準金商分期定額購契約書」、「買 賣合約書」等資料,函詢主管機關證期局就上述契約所約定 之投資標定是否具期貨之性質,並未將引為判決基礎之承攬 商傭金辦法及相關證人之陳述一併移送證期局參考。而證期 局籠統函復「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所載之交易標的 具有期貨交易之特性,且交易方式與期貨市場實務相同,已 具期貨交易契約性質,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未說明本件 究屬何種期貨交易契約,原審未再函詢證期局或鑑定,即認 抗告人成立犯罪,似嫌速斷。而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然原審法院 僅以抗告人之主張為該院所不採,而無調查之必要,並未具 體說明如何不足採,而有理由不備。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確實性」,係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 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反面言之,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形成之有罪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又具 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不論是否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身 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充 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固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時 之參考,但特定社會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判 斷,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本屬法院 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人代為判斷 、決定,自屬當然。復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即證據價值 )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原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 ,若係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嚴格證明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事項,因不屬於原判 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聲請再審關 於限定於須發現新事證之規定。 四、經查:  ㈠上揭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原判 決認定抗告人有罪所依憑之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 凱、卓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 非屬標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 ,更無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情,然所提上開新證據業經原裁定敘明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之理由 綦詳。又原裁定雖未說明抗告人上開所提之存證信函、電子 郵件等不予採納之理由,然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僅以許德正、楊漢森、 宋明璣、廖柏凱、卓松達等人之證詞為唯一或主要依據,並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翔、廖柏凱於偵查或第一審證稱其等 進入標準金商公司是由抗告人面試,當時抗告人為總經理, 而黃炳翔於103年3月間、廖柏凱於103年9月1日任職於該公 司等為認定抗告人係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並有參與該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見原判決第2、3、24頁),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㈡原判決係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及學者邵之 雋之文章,作為論述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之 依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犯罪 事實之情形。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文獻資料及他案法院 判決、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資料,並非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至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依憲法所定權力分立原 則,對於法院之見解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  ㈢原判決係綜合上揭證據,並審酌證期局復函,認定系爭契約 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 可,非法經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規定論處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未再 依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並無不合。而 抗告人所謂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殊與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 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別,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  ㈣原裁定綜以前旨,已記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 實與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 ,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裁酌理由,抗告意旨置原 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續事爭論,其抗告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345-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 抗 告 人 曾鴻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6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曾鴻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刑事判 決(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附表〈下稱附件1〉 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即附件1編號2至4)判 決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即附件1編號 5至6)判決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再前述各罪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件1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再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 22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主張就附件1之各罪 應拆解為,附件1編號1為一組,另將附件1編號2至6為另一 組,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覆予以 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原審法院聲 明異議。然查附件1編號2至4,定應執行刑10年、附件1編號 5至6定應執行刑22年6月,此種組合方式之內部界限為22年6 月,外部界限為32年6月,加計附件1編號1之罪為10月,其 接續執行應為23年4月至33年4月,而附件1編號2至4本身之 總刑期為61年8月,定應執行刑10年,其得到之總和刑度寬 免折合率約為0.162(10年/61年8月);附件1編號5至6本身 之總刑期為263年6月,定應執行刑22年6月,其得到之總和 刑度寬免折合率約為0.085(22年6月/263年6月),若以此 基準計算最有利抗告人之刑期,附件1編號2至6應執行刑為 約27年8月(325年2月*0.085),加計附件1編號1之接續執 行刑10月後應為接續執行28年6月,其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聲 字第244號裁定之刑度差異亦僅有1年6月,客觀上難認有何 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更何 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附件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裁 定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 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抗 告人指摘檢察官否准更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 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置原裁定明白 說理不顧,猶執陳詞漫指原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過重,違反 恤刑目的,請求重新量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 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4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 上 訴 人 謝清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2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害人朱新福部分之無罪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清榮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新 福證述與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卷內相關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申請書、提領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如何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 據。再佐以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提供其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確定,亦有上訴人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上訴 人應能輕易發覺其被要求提供帳戶及所受任之提款工作絕非 一般合法之工作,而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情,詳加論述。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案犯行之所辯, 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 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 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 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誤信對方稱要美化金流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對 方指定之人,另原審就其申請電支帳號部分認為無參與犯意 ,為何在本件認為有參與犯意,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 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未取得犯罪所 得,但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亦無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60-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8號 抗 告 人 邱靖皓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靖皓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 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6 、8、9)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9月、7年、1年 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 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類型(部分罪名相同)、犯 罪時間尚屬密切(在民國109年6月至110年8月間)、所反應 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尚犯多罪,因係在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判決確定後所犯,致無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保障抗 告人權益,請准予拆開上開附表編號1、2之罪,另行定應其 執行刑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 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 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其中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為編號1所示之罪(110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 ,其餘各罪則在上揭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且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檢察官乃依 抗告人之請求,聲請與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機會,因抗告 人回復不定刑後,為確認其真意,復於113年8月16日(遠距 視訊)訊問抗告人,由抗告人詳予考量並確定要定刑(見原 審卷第259、271、277頁),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裁定其應執行上揭之執行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徒憑己見,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審已依法給予抗告人以言詞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 無再訊問抗告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98-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4號 抗 告 人 唐榮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唐榮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確定 後,如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7所示5罪,及編號 5至6、8至15所示10罪,先後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A裁定),及以102年 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下稱B裁 定)。上開二裁定及原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判決判處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部分,三者接續執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31 年3月10日。嗣抗告人以前揭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 而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將A裁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 重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函 復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 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 表編號1之罪(即95年6月5日),而B裁定所示各罪(即附表 編號5至6、8至15)之犯罪日期,均為上揭編號1之最早判決 確定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 合,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2群組,先後向法 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定刑要件,於法無違。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原法院各以 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 年,並於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 A裁定、B裁定既均經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 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至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其接續 執行之效果,為立法者對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者,刑罰 執行方法所為之立法保留,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無責罰顯 不相當可言。  ㈢綜上,抗告人就A裁定、B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云云,經檢察官以原定刑裁定並 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日期係在B裁定所示各 罪中最早確定判決(即同附表編號5至6所示96年4月23日) 前犯者,且其判決日期亦在該編號5至6所示判決之後,既然 上開編號5至6部分可納入B裁定,何以同附表編號7部分無法 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其刑期相差10年 之久,況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於同附表編號7判決時 ,既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自應就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7部分 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始為合理。又檢察官向抗告人 調查是否同意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抗告人因 資訊不明,不清楚自己簽署的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 導致其他後續確定之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另擇 對其有利之定刑方式。檢察官採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 期為基準,令抗告人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合計有期徒刑31 年之刑期,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自屬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 揭示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 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 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 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 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 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審本諸前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 法、不當之結論,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畢,仍無礙於與 A裁定其餘尚未執畢之他罪合併定刑。又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5、6、8至15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 ,A裁定既早已確定,檢察官自無從拆解後,另行聲請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 ,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34-20241009-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子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1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 10、14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者』、『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亦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3、14條對故 意犯與過失犯之構成要件皆有其定義,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 則,法院為判決時自應有所遵循。二、經查,被告蘇子秦固 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及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惟否 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原判 決審理後認定被告辯解不可採,而判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6 條第1項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原判決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曾以刑事答辯狀陳明其係遭『林郁屏 及昱翔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詐欺』,並陳明支付4500元歐元取 得本案商標之使用權,另外,為了取得本案瓶裝飲品能在通 路販售,跟數家銀行貸款數百萬元,如其辯解為真,則其是 否具犯罪之故意,顯值商榷,又被告辯稱『我是真的被詐欺 才拿到這些東西,而且我沒有銷售,我沒有騙任何人,如果 有人下標我就會跟人家說沒有貨,因為商品剛開始賣,不會 有人買,要經過3至5個月,才會有人看到來買,我想說這段 時間我再找工廠等語。』如被告確已向數家銀行資款數百萬 元,於尚未取得產品前即在網路通路上預做行銷,是否確實 因要經過3至5個月才會有人看到來買,有預做行銷之需要, 如此作法是否符合網路通路行銷慣例,此與有無詐欺故意顯 然有關。被告之陳明及辯解非不可能傳喚林郁屏及昱翔食品 有限公司查證,亦可調查該數家銀行貸款情形以及追查4500 元歐元現金之外幣兌換經過,此均與被告是否確係被詐欺絕 對相關,惟原判決未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如被告確係被詐欺 ,則被告反是被害人,能否認定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如被告對本案無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縱使認有過失責任,然原判決所論各罪,均無處罰 過失犯,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即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而有關傳喚林郁屏及昱 翔食品有限公司查證,調查該數家銀行貸款情形以及追查45 00元歐元現金之外幣兌換經過,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原判決未予調查,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三、案經確 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 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至於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 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 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是非常上訴審,應受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僅能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 其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遽指 為違法。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 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 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 礎者,且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之 。因此,該確定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之 違背法令情形,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 辨認該確定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否則自 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再者,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 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 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確,而有釐清之必要,且 有調查之可能時,始負調查之義務,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 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是倘事實已明,當事 人也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及證據之證明力 等事項,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即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可言。 ㈡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蘇子秦係盈熹全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盈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無添加驗證標章」之圖樣 設計為告訴人「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荷蘭總會」,所設 計繪製,亦明知註冊審定號02084361號之證明標章,係告訴 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下稱「無添 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之證明標章,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未得證明標章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 標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詳工 廠,在「TEPACHE鳳梨酵素蘇打」之樣品瓶身上,重製上開 美術著作及使用近似於證明標章之標章,及尚無可供販售之 本案商品之際,即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等網站平台 刊登銷售商品之網頁,致瀏覽該等網頁之消費者易混淆誤認 係經告訴人2人品質認證而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簡易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被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相關沒收判決。  ㈢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不利於己供述 ,佐以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等 購物網刊登之廣告文宣及介紹、臉書專頁、Instagram社群 帳號刊登宣傳貼文、盈熹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美術著作設計及授權文件等 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 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被告除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我承 認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語外,並於民國110年8月3 日1時12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 」,詢問申請產品認證之作業流程,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 臉書專頁刊登商品之宣傳貼文,此有電子郵件及臉書附卷可 參,顯見被告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使用近似於註冊證 明標章之標章之犯意與犯行。復載敘被告明知本案商品並未 經過告訴人「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品質認證,其實際 上亦無可供販售之商品卻於蝦皮購物等網站刊登販售,復以 臉書等社群網站宣傳,足以致瀏覽該等網頁之公眾誤信,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逐一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斷 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 :我一開始有請助理去向「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荷蘭總 會」申請本案美術著作的授權,但一直沒有申請下來,因此 沒有得到授權;我沒有向「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取得 本案證明標章之授權,因為我未曾跟這個社團法人聯繫過; 我在蝦皮購物、東森購物網、森森購物網上刊登的本案商品 ,是工廠的人製作的,我有拿到10瓶,但是我自己拿來測試 的,還沒有大量生產,我沒有本案商品可以銷售;我承認有 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語(見原判決書第5頁),原判決 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證,就 其否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辯詞 ,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非常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明支付4500歐元取得本案商標之使 用,原判決未調查云云,顯然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再稽之 原審筆錄所載,檢察官、被告就被告於原審刑事答辯狀所謂 遭「林郁屏及昱翔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詐欺」及為取得本案瓶 裝飲品能在通路販售,向數家銀行貸款數百萬元云云,俱未 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歷次筆錄),顯認無調 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非常 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非常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認有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 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非-145-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 再 抗告 人 林廷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駁 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廷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其中8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下稱A裁定),另4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再抗告人以前揭2裁定 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B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 ,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新北 地檢署函復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 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一所示數罪中 ,最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一編號1、2之罪(即民國96 年3月14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為上揭B裁定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 犯前開數罪分為2群組,先後向法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又 上開A、B裁定既均經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 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綜上,再抗告人就A裁定、B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均已 定刑完畢,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因認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 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詐欺罪係在A裁定附表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前開各 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採該有利再抗告人方式聲 請定刑,與上揭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至少差距2年7 月,已有未當,亦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有選 擇權之意旨相違,且因總刑期加長,累進處遇增加,提高假 釋困難度,致再抗告人承受雙重處罰等語。 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 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 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   原審本諸前旨,維持第一審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 處分無何違法、不當之結論,並就再抗告人指摘各點詳敘論 駁之依據及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抗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再抗告人既先已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 表所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後,自不許其事後翻異, 任憑己意,另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較有利之定刑方式再向法 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至假釋事項乃屬監獄矯正事務,不在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關於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 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依行政爭訟途徑 謀求救濟,非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再抗告 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 論述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629-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 上 訴 人 張弘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66、 30404、32996、35867、380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張弘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5、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同案被告林孟炫(業經原審論處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家健、張珈宬分 別於偵查及第一審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佐以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所為各次犯行時,主觀上如何 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謀取利潤,何以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所辯,如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 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 保證人林孟炫、張家健及張珈宬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 憑其等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人上訴意 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原判 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毒品來源係向葉詩怡購買等語,然 檢警偵辦本案後,縱認案外人葉詩怡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上手,且因之供述而查獲,惟仍與上 訴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欠缺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於本案仍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函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0號等起 訴書附卷可稽等情,從而上訴人本案2次犯行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而均無從適用 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指駁,核其論斷,及 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 值判斷,衡諸經驗、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情形,亦無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 等違失,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林孟炫 、張家健及張珈宬之指證,及卷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又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 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轉讓偽藥、禁藥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 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關於轉讓偽藥、禁藥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 二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聲明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86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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