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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 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 刑紋字第1126063546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3-56頁),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柯 澧及通訊軟體暱稱「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王立宏」署押、「霖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圑成員分工偽造「霖園投資市場部顧 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 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近年已有多次因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已嚴重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且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日薪1500元,與父親及二伯同住,其為家中經濟來源 (見本院卷第55-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未扣案之本案112年9月5日柯灃育交付之付款單據1張,非屬 被告甲○○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上開文件上偽造 之「王立宏」署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偵二卷第33-41頁),為避免 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依指示列印付款單據,一個 月可以賺20000元,惟其工作未滿一個月,尚未拿到薪水( 見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 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 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柯灃育(所涉詐欺等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金利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霖園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之報酬,負責列印付款單 據等收款證明後,將之輾轉交付予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柯灃育、「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霖園官方客服」自112年 8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操作 霖園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 9月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準備交 付現金200萬元;另由甲○○於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 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悅城大樓」,先將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付款單據 電子檔列印成紙本(下稱本案付款單據,上有「王立宏」、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再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 予柯灃育持以向丙○○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由柯灃育依 「金利興」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向丙○○出示核屬 偽造特種文書之「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 ,以表彰其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再收受丙○○ 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繼而在本案付款單據上偽簽「王立宏 」署押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立宏及丙○○,柯灃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丙○○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因而產生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丙 ○○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將在本案付款單據上所採集之 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 認與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月薪2萬之報酬,負責列印付款單據等收款證明後,將之輾轉交付予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 2、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新悅城大樓」,先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本案付款單據電子檔列印成紙本,再將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育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霖園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向其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交付偽簽「王立宏」署押之本案付款單據予其之同案被告柯灃育之事實。 3 證人同案被告柯灃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柯灃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金利興」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再在本案付款單據偽簽「王立宏」署押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繼而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之事實。 4 告訴人丙○○與「霖園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付款單據翻拍照片、「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因遭「霖園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向其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交付偽簽「王立宏」署押之本案付款單據予其之同案被告柯灃育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鑑定書各1份 本案付款單據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112年8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 ,均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甲○○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 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被告甲○○之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 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列印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 育,同案被告柯灃育依「金利興」之指示,向遭「霖園官方 客服」詐騙之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 」識別證,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再在本案付 款單據偽簽「王立宏」署押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復將告訴 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顯見被告甲○ ○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 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 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有 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王立宏」署押、「王立宏」印文、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霖園投資 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柯灃育、「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付款單據1張 ,雖係被告甲○○列印後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育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 行使,即非屬被告甲○○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付款單據 上偽造之「王立宏」署押、「王立宏」印文、「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1張,並 非被告甲○○所有,而為同案被告柯灃育所有,業據同案被告 柯灃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就本案 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2046-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 44號、第36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第17行及第 30行「自行影印」均更正為「自行至超商列印」;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王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方政文、黃 祥臨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後2次向告訴人黃祥臨收取詐欺 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 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62 90號卷第8、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 憑證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陳益凱」印文及署押, 屬於該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1日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 方投資」印文共2枚、「陳益凱」印文及署押共4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 造之收款收據憑證,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黃祥臨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2,300元、4,600元 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6290號卷第4 、59頁、113年度偵字第37944號卷第7頁反面),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等 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共貳枚、「陳益凱」印文及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90號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300元之報酬。王翊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莉Ann」、「曾經理」帳號與方政文聯繫,向方政文誆稱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進行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方 政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王翊安依「鋼 鐵人」指示,自行影印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於113年2月22日某 時許,前往方政文住所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內,向方政 文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永鑫公司外派專員「陳益凱」名義 ,向方政文收取630萬元現金款項,再於存款憑證收據偽簽 「陳益凱」署名交由方政文收執,以作為向方政文收得投資 款之依據,並依「鋼鐵人」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 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2,3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曹興誠」、「陳茜文」名義與黃祥臨聯繫,向黃祥臨誆稱加 入「領航,曹興誠學會」並下載投資軟體「圓方投資」,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進行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黃祥臨 陷於錯誤,而允以交付投資款。王翊安再依「鋼鐵人」指示 ,自行影印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憑證,分別於113年2月27日12時17分許、 同年3月11日17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 8弄停車場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黃祥臨出示 圓方公司工作證,假冒圓方公司專員「陳益凱」,分別向黃 祥臨收得30萬元、430萬元後,再於收款收據憑證偽簽「陳 益凱」署名交由黃祥臨收執,以作為向黃祥臨收得投資款之 依據,並依「鋼鐵人」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內,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4,600元之報酬。嗣因方 政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在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採鑑得 王翊安指紋後,由警持本署拘票拘提王翊安,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方政文、黃祥臨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土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2,300元之報酬。依「鋼鐵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永鑫公司、圓方公司專員「陳益凱」名義,向告訴人方政文、黃祥臨收取630萬元、30萬元及430萬元現金款項,轉交上游後,因而獲取共計6,9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方政文、黃祥臨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方政文、黃祥臨,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630萬元、30萬元及4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鑫公司、圓方公司外派專員「陳益凱」之人。 3 1、本署拘票、拘提通知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3、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影本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 4 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影本5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 二、核被告王翊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行為,及就犯罪事 實一(二)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具有 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向告訴人方政文、黃祥臨分別收取詐騙款項,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疏,請分論併罰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案未扣得偽 造之永鑫公司憑證、工作證、卷附之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影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 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 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0-31

PCDM-113-審金訴-2457-20241031-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 37號、110年度偵字第15305號、第222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2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庚○○、甲○○(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17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09年6月23日前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 成年人),庚○○負責依指示收集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該集團 成員收受、提領款項。嗣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甲○○於109年6月25 日10時許,向己○○(原名:黃筱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05號、第22 27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佯稱:因友人要匯代理費用,需商 借帳戶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甲○○、庚○○,復由庚○○將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甲○○依指示前往提領後交予庚○○或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告訴人丁○○、黃明瀚(原名:戊○○) 、被害人己○○、證人乙○○(下均以姓名稱之)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 為被告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 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272卷第15-20、23 9-242頁、偵37137卷第76-80頁、偵25832卷一第123-131、4 29-431頁、金訴緝卷第232-243頁)、己○○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7137卷第5-7、9-10、51-63、73-80 頁、偵15305卷第9-15、93-95頁、偵22272卷第9-13頁、偵2 5832卷一第137-153、435-437頁、金訴緝9卷第120-130頁)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05卷第41-43頁)、黃明瀚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22272卷第31-41頁)、乙○○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偵25832卷一第59-65頁、金訴緝卷第130-14 1頁)相符,並有訊息記錄翻拍照片(偵37137卷第68-6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偵15305卷第25-37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存卷可 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亦係由甲○○提領等語, 然依甲○○於警詢中證述:我依指示拿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 領6萬元,領完之後我將錢及提款卡帶去桃園市○○區○○街000 號洗車廠給被告。我是到統一超商勇伯門市提領,我只有提 領過1次等語(偵22272卷第17-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沒有印象有拿提款卡去統一超商有家門市領款3萬元 。我記得只有領款1次6萬元,我提領款項的超商是統一超商 勇伯門市,領款完我騎機車到洗車廠把提款卡交付給被告, 騎機車不用5分鐘就到洗車廠等語(金訴緝卷第532-534頁) 。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6萬元款項係遭人於109年6月26日15時 16分在統一超商勇伯門市提領、編號2所示之3萬元款項則係 遭人於109年6月26日19時18分在統一超商有家門市提領,此 2家門市之距離約為6.1公里,車程約為20分鐘,有本案中信 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Google查詢頁面、提款機台所在位置、Google地圖等件足參 (偵15305卷第37頁、金訴緝卷第479-491頁),又統一超商 勇伯門市與桃園市○○區○○街000號洗車廠距離約為550公尺, 步行僅需8分鐘,亦有Google地圖可參(金訴緝卷第525頁) ,足見甲○○所述其僅有依被告指示於統一超商勇伯門市提領 1筆6萬元,提領完隨即騎車至前開洗車廠將提款卡交還予被 告乙節,堪認屬實。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交付本案中信帳戶 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得 款項,然而依被告於警詢所稱:乙○○說需要帳戶看我身邊有 沒有朋友需要賺錢,我有介紹甲○○等語(偵22272卷第22頁 、偵25832卷一第79-80頁),核與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有介紹甲○○給我擔任車手提款,甲○○是使用本案 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作為車 手提款用途等語(偵25832卷一第61-62頁、金訴緝卷第135- 139頁)相符。足見,被告與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為達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 斷點之目的,由被告依乙○○指示負責收集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而彼 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聲請 傳喚證人古郁芬到庭作證(金訴緝卷第97頁),然被告並未 陳明或提供其年籍或地址,且被告有為本案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調查並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爰依前揭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 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 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⒋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本案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規定 。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 洗錢犯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 得,是如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符合 減刑要件;然如依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以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均不合 於減刑要件。是以,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前固有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詐欺集團跟前案詐欺集團 應該不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金訴緝卷第551頁),又被 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 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共同 詐取己○○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尚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共同詐騙 己○○,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及載明黃明瀚、丁○○遭詐之款項有經提領之事實,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就事實欄一己○○部分亦有可能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 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金訴緝卷第554-5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甲○○、 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 號2所為,與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提領詐得款項,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 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共同詐取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提款卡提 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款項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且與黃明瀚達成和解並 給付3萬元完畢,暨其雖有意願與丁○○洽談調解,然因丁○○ 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而未與丁○○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等件在卷可稽(金訴緝卷第311、323、348之1-348之2、3 73、38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案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金 訴緝卷第555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 錢之財物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如認本件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賴心怡、詹佳佩、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提領人 1 黃明瀚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6日14時3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Ruby」、「樊斌」向黃明瀚佯稱:若欲小額投資需先至Transcend全盛交易中心網路平台申辦帳號後,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明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6月26日14時33分 3萬元 黃筱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6日15時16分 6萬元(甲○○提領,逾3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2 丁○○(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6日18時33分前某時許,以網路名稱「wen gun」、客服人員「柯宇」向丁○○佯稱:可投資網路MSCI全方位市場投資,欲取回投資金額時需匯款相關費用至其指定帳戶才能取回投資金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6月26日18時33分 3萬元 109年6月26日19時18分 3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戊○○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272卷第69-75、99、125頁)  ⒉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22272卷第135頁)  ⒊戊○○提供之全盛網址畫面擷圖照片(偵22272卷第149頁)  ⒋戊○○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272卷第157頁)  ⒌戊○○提供之訊息記錄擷圖照片(偵22272卷第163-172頁)   ㈡告訴人丁○○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305卷第49、61-65頁)   ⒉丁○○提出之台幣轉帳憑證(偵15305卷第5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0-31

TYDM-111-金訴緝-9-2024103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炳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24日雄檢信峰113執聲 他1469字第11390524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 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 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 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先予敘明。 三、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 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 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 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 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 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 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 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 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 ,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 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 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 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炳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3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上開兩案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依法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17年1月,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組合一 );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4所 示之罪(組合二),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1469 字第1139052493號函覆受刑人所請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裁 定、函文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以上開函文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意思表示,顯有不當等情,向本院聲明異議,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認為受刑人主張之組合一與組 合二之定刑方式,均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 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並無所謂「有更定 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而認為檢察 官以上開雄檢信峰113執聲他1469字第1139052493號函復礙 難照准受刑人請求之函文,即屬有據,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 異議,受刑人並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有上 開各裁定附卷可佐。  ㈢受刑人本次再以檢察官上開雄檢信峰113執聲他1469字第1139 052493號函文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意 思表示,顯有不當等情,向本院聲明異議,細稽受刑人本次 聲明異議係對同一函文而為,且理由與其先前所持理由相同 ,應為前開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聲請 人對業經前開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實體事項,重複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自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有期徒刑2月 103年4月27日19時45分回溯120小時內 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40號 103年10月13日 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40號 103年11月12日 2 槍砲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103年4月9日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0、441號 104年8月19日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104年9月8日 編號2、3所示二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月 3 毒品 有期徒刑3年 102年10月20日、103年4月9日 4 毒品 有期徒刑7年2月 100年9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104年9月17日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104年10月13日 編號4至6所示三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5 毒品 有期徒刑7年2月 100年9月17日 6 毒品 有期徒刑7年2月 100年9月27日     附表二: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104年1月2日 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45號 104年6月25日 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45號 104年7月14日 2 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拾月 103年8月間前不久某日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8號 105年3月31日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8號 105年4月26日 編號2、3所示二罪,於判決時曾定執行刑4 年6 月 3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3年8月、9月間某日 4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103年12月31日

2024-10-30

KSDM-113-聲-1980-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884號、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偉誌已預見倘任意依來路不明人士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 ,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 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 背其本意,而與林志傑、黃崇溢等人(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作為收取 被害人款項之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月30日透 過線上投資推薦股票,加入投資群組之詐術,詐欺許婉宜,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2年3月20日9時28 分許、12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6萬元、300 萬元至賴秋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 其所負責之鑫新國際開發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復於 同日12時34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85萬元轉匯 至鐘偉誌所申辦之中銀帳戶,鐘偉誌再依林志傑指示,於同 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0號之1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提領84 1,500元後,同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不詳巷內路口 ,將該筆款項交付給黃崇溢,剩餘之8,500元即作為其為詐 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報酬,即指示不知情之鐘婉瑜(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884號、113年度 偵字第782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20日13時44分許提 領其中之8,000元後交付鐘偉誌,鐘偉誌另於同日15時45分 許,自行提領所剩之500元入己。嗣經許婉宜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婉宜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鐘偉誌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鐘偉 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鐘偉誌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88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 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 部分),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8、88、133頁);核與告訴 人許婉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0884 號卷〈下稱偵60884卷〉191-197頁;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卷〈 下稱偵7824卷〉○000-000、303-309頁;偵7824卷二75-81、2 85-291頁;偵7824卷○000-000;本院卷119-121頁)、同案 被告鐘婉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60884卷133-134、135- 139、309-311頁;偵7824卷二13-14、15-19頁)相符(惟上 開警詢供述均不適用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之認定);並有告訴人許婉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偵60884卷271-289頁;偵7824卷○000-000、381-401頁 ;偵7824卷○000-000、365-383頁;偵7824卷○000-000頁) 、告訴人許婉宜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0884 卷241-269頁;偵7824卷○000-000、353-381頁;偵7824卷○0 00-000、335-363頁;偵7824卷○000-000頁)、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2年6月26日函暨附件中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60884卷121、123-129頁;偵7824卷一257、259- 2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函 暨附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60884卷107、109-120頁;偵7824卷一243、245- 2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案蒐證 影像(偵60884卷153-159頁;偵7824卷一77-84、267-273頁 ;偵7824卷○000-000、249-255頁;偵7824卷○000-00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鐘 偉誌臨櫃提款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60884卷161 -188頁;偵7824卷一85-112、275-302頁;偵7824卷二47-74 、257-284頁;偵7824卷○000-00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 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 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項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 ,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7年有期 徒刑,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為7年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鐘偉誌與林志傑、黃崇溢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 告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鐘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又被告與林志傑、黃崇溢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院卷133頁),就洗錢罪部 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等 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 罪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133頁),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提供中銀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 示提領贓款交付詐欺集團,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 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 ,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 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 、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遭受詐騙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陳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偵6088 4卷83-89頁、偵7824卷一2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提領贓款獲得8,5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金訴-494-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富 潘婷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淇 朱洺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 蘇育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淯洤 李宛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小平 陳冠文 吳國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浩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6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 年12月14日、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95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50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曾勝富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潘婷臻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陳冠淇犯附表一編號3至166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陸 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林淯洤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六、李宛靜犯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七、朱洺忠犯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鄒小平犯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玖拾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蘇育德犯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玖拾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陳冠文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李承浩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 零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二、吳國瑋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 零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浩、吳國瑋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7月中旬某日起, 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以實施使用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機房);由李承浩向不知情 之柯芳華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旅棧」民 宿作為本案機房據點,吳國瑋則提供資金,購置如附表二編 號1至30所示之物等設備供該機房人員詐欺取財之用,並由 李承浩及吳國瑋共同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曾勝 富、林彥宏、邱議德、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林彥宏以 下5人由原審另行審結)、鄒小平、蘇育德、黃澤正、孫培 皓(前開2人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宛靜、朱洺忠、 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陳冠文(即陳冠淇胞弟,其於11 0年8月12日年滿18歲前所涉即附表一編號1至166之犯行,另 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戴○廷及高○凱(前開2人分別 為95年4月、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 證明其他共犯知悉此2人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駐「○○旅棧」民宿加入本 案機房(本案機房各成員之加入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予以補充)。 李承浩、吳國瑋復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機房,對外與 不詳之販賣個人資料集團、電信系統集團、水房、車手集團 等其他犯罪組織成員聯繫合作,對內綜理本案機房各類事務 ,控管「○○旅棧」民宿內各機房成員之日常活動,指揮其等 從事詐欺犯罪,並擬定獲利分配之方式。 二、本案機房成立後,李承浩、吳國瑋即與曾勝富、林彥宏、邱 議德、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鄒小平、蘇育德、黃澤正 、孫培皓、李宛靜、朱洺忠、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陳 冠文、戴○廷、高○凱及其他不詳之本案機房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國瑋與李承浩向上開販賣個 人資料集團購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並透過上開電信 系統集團提供之電腦程式,散布詐欺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 區人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依訊息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日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 記載此部分日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予以補充)致電本案機 房據點,再分由擔任一線話務手之曾勝富、林彥宏、鄒小平 、蘇育德、孫培皓、邱議德、黃澤正、劉祐銘、李宛靜、朱 洺忠、劉軒鴻、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張皓鈞、陳冠文 、戴○廷、高○凱或其他不詳之人接聽,並依吳國瑋與李承浩 提供之詐術講稿,假冒被害人所在省市之公安人員,向被害 人佯稱:其等涉及洗錢案件且個人資料遭外洩,將協助其等 報案云云,將電話轉接由擔任二線話務手之李承浩、吳國瑋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高階警官透過電話訊 問被害人,並誆稱:其等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俾利後續調 查及設置保護措施云云,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 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上開水 房及車手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惟尚未實際詐 得款項而不遂。李承浩、吳國瑋於上開過程,負責管理本案 機房據點之運作,並於每日晚間開會召集該機房成員檢討當 日詐欺失敗之案例,並逐次製作「死因檢討表」記載各詐欺 未遂案例之被害人姓名與電話號碼、詐欺日期、接聽話務手 代號及未能得手之原因(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本案機房人員 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 官予以補充)。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於110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至「○○旅棧」民宿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依法具結之陳述,均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 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 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 洺忠、蘇育德、李承浩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㈠ 第423至430頁);被告陳冠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被 告曾勝富、鄒小平、吳國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勝富、鄒小平、林淯洤、吳國瑋經合法通知,雖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案被告等人分別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警卷2第139至 144頁、第197至206頁、第304至308頁,警卷3第464至469頁 、第509至520頁、第594至598頁、第640至645頁,警卷4第7 47至752頁、第799至808頁,警卷5第1003至1013頁,第1066 至1076頁。偵卷1第9至22頁、第471至481頁、第509至524頁 ;偵卷2第189至207頁、第259至263頁;偵卷3第161至177頁 ,第267至271頁;偵卷4第165至183頁;偵卷5第353至355頁 ;偵卷7第133至138頁、第207至211頁;偵卷9第185至191頁 、第263至266頁、第269至270頁;偵卷10第249至253頁、第 313至327頁;偵卷12第161至165頁、第243至247頁、第251 頁;偵卷13第163至168頁、第229至234頁;偵卷14第161至1 69頁、第309至327頁;偵卷15第215至219頁;偵卷16第230 至268頁、第313至319頁。原審卷1第189至197頁、第201至2 09頁、第215至223頁、第227至236頁;原審卷2第32至38頁 、第69至76頁、第183至195頁;原審卷3第59至68頁、第179 至187頁、第191至215頁;原審卷4第11至17頁、第40頁、第 49頁、第59至68頁、第118頁、第127頁、第146頁、第305頁 、第310頁、第326頁、第373至392頁;原審卷5第76頁、第8 2頁、第95頁、第150頁、第161頁。本院卷一㈠第421頁、本 院卷一㈡第202至207頁),核之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且經 證人即共犯劉軒鴻、邱議德、林彥宏、劉祐銘、張皓鈞、戴 ○廷、高○凱於偵查中、證人柯芳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 1第307至317頁、第345至367、371至377、471至481頁,偵 卷4第157至161、231至235頁,偵卷6第167至174頁,偵卷8 第249至253頁,偵卷11第313至316頁,偵卷16第225至228、 295至300、313至319頁),並有偵查報告、詐欺機房架構簡 易圖、詐欺機房人員一覽表、記載各詐欺失敗案例之「死因 檢討表」、被害人清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 分布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 場初勘報告、扣案行動電話及電腦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 ○○旅棧」民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2 1至33頁、第57至85頁、第90至130頁,警卷2第150至155頁 、第173至174頁、第212至217頁、第234至237頁、第266至2 71頁、第313至318頁、第381至386頁,警卷3第431至436頁 、第476至481頁、第529至534頁、第567至576頁、第602至6 07頁、第649至654頁,警卷4第705至710頁、第755至760頁 、第814至819頁、第874至879頁,警卷5第985至990頁、第1 014至1019頁、第1082至1087頁、第1112至1119頁,偵緝卷 第67至77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國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除被告吳國瑋之供 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吳國瑋為實際出資者等語 。惟本案機房設置資金,確係由被告吳國瑋所提供之情,業 經被告吳國瑋自承明確(見警卷2第132至138頁),而衡之 常情,如本案機房非由被告吳國瑋提供資金設立,吳國瑋斷 無可能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況證人即被告李承浩於原審亦 供陳:我是在110年7月中旬某日與吳國瑋謀議發起本案詐欺 集團,吳國瑋也是二線機手,資金也是他籌措的等語(見原 審615號卷第163頁),而與被告吳國瑋前開自白核屬相符, 是堪認被告吳國瑋此部分之自白,應屬事實而可採信。故而 ,被告吳國瑋之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該法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 ,原第2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則經刪除,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人各自發 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等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⑵被告吳國瑋、李承浩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吳國瑋、李承 浩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詐欺犯行,應從一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前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經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較之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為輕。另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增加須「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為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就被告吳國瑋、李承浩 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 較為有利。  ⒉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此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 ㈡核被告吳國瑋、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國瑋 、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吳國瑋、李承浩發起 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 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2人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目的,在發 起犯罪組織之過程中所為,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 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二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 、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分別就其等附表一所示首次所為 (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為附表一編號3; 被告李宛靜、朱洺忠為附表一編號8;被告鄒小平、蘇育德 為附表一編號15;被告陳冠文為附表一編號167),除被告 陳冠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外,其餘被告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上開被告就其等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為,除被告陳冠淇就附 表一編號4至166之詐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開被告(不包含被告陳冠淇) 就其等前述附表一所示首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冠淇從一重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就被告陳冠淇附表一編號3至166所犯, 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已述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 。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 、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㈣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 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無礙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機房人員係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在被告吳國瑋與李承浩之發起及指揮下,利 用機房提供之共同資源,由一線話務手接聽不特定被害人之 來電,並依據相同之詐術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將電話轉接至二線話務手以進一步詐 取被害人之款項,且約定機房人員得自詐得款項中取得報酬 ,可見被告吳國瑋與李承浩自發起本案機房時以及其他機房 人員自加入該機房時起,均至該機房遭查獲時止,就其等參 與該機房期間內之各次詐欺犯行,均是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其他機房成員事前同謀而形成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 ,各自分擔一線、二線話務手等工作,以共同完成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參與各次詐欺 犯行之機房人員,就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國瑋、李承 浩就發起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國瑋、李承浩就附表一所示207次犯行;被告曾勝富、 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就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205次犯 行;被告李宛靜、朱洺忠就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200次犯 行;被告鄒小平、蘇育德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193次犯 行;被告陳冠文就附表一編號167至207頁所示41次犯行,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被 告潘婷臻雖辯稱其所為應論以一罪等語,然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縱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實行 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殊,自屬數罪(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潘婷臻此部 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陳冠淇係被告陳冠文之胞兄,自無不知陳冠文年紀之理 ,且其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竟與當時未滿18 歲之胞弟即被告陳冠文加入本案機房,共犯本案(指附表一 編號3至166部分),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陳冠淇供稱本案機房成員,其僅認識邱議德 、蘇育德與陳冠文等語(見警卷3第458至463頁),而被告 陳冠文加入本案機房不久後即滿18歲,少年高○凱加入時亦 已逾17歲,另觀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附少年戴○廷照 片(見警卷2第154至155頁),可見少年戴○廷身高近180公 分,是僅憑外貌應難辨別上開少年是否年滿18歲,又考量被 告陳冠淇與曾勝富、潘婷臻、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 小平、蘇育德均僅是本案機房基層成員,應未查知上開陳冠 文、高○凱、戴○廷之真實年齡(被告陳冠淇部分係指高○凱 、戴○廷部分,下同),且依卷內其他證據,亦難證明其等 與被告吳國瑋、李承浩案發時對於陳冠文、戴○廷及高○凱未 滿18歲之事有所認識,是除被告陳冠淇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外,其所犯其餘部分及其餘被告均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㈡累犯:   被告李承浩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冠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朱洺忠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 105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李承浩、陳冠淇與朱洺忠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本院審 酌被告李承浩上開前案係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冠淇係犯傷 害罪、被告朱洺忠則係犯肇事逃逸罪,皆與本案犯行之罪質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 其等此部分素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㈢被告等人均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吳國 瑋、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亦為未遂犯, 該次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 量刑時一併評價)。  ㈣被告吳國瑋、李承浩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犯 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吳國瑋、李承浩就除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其餘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 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 平、蘇育德、陳冠文分別就其等如附表一各自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冠 淇就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均於 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另被告吳國瑋、李承 浩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仍得就之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㈥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於犯後 雖均坦認犯行,然被告吳國瑋、李承浩所成立之本案機房, 係由眾多成員分別擔任一線及二線話務手,依據相同之詐術 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施用詐術,並配置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等大量設備供 該機房成員詐欺取財之用,可見該機房規模龐大且具有專業 之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性甚 鉅。又被告吳國瑋、李承浩統籌本案機房之運作,乃實行本 案各次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惡性甚重,其餘被告亦均明知 現今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即加入本 案機房,惡性亦非輕,客觀上實未見其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是以,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 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 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㈦被告陳冠淇就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被告陳冠淇其餘所犯,及被告曾勝富、潘婷臻、林 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吳國瑋 、李承浩所犯各罪,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爰分別依法先加 重後遞減輕之(被告陳冠淇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遞減 輕之。 四、原審認上揭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上揭被告犯後,關於詐欺及被告吳國瑋、李承浩發起 詐 欺犯罪組織部分有如上所述之法律增修情形,原審未及為此 部分是否為新舊法比較之審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等人之刑(不含被告吳國瑋、李 承浩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未合。㈡被告陳冠淇僅附表一 編號3至166部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之刑 ,乃原判決就被告陳冠淇所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之罪,亦 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同有未洽。被告潘婷臻上訴主張其 所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朱洺忠、潘婷臻、蘇育德、陳冠淇 、吳國瑋、李承浩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有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未及審酌是 否比較新舊法,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各該被告之刑(不含被告吳國瑋、李承浩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或於量刑時一併評價之瑕疵,復有如上揭㈡所示之 可議之處,則各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無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為青壯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吳國瑋、李承浩竟 共同發起規模龐大之本案機房,並招募眾多成員加入該機房 ;而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 忠、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亦為一己私利,加入該詐欺集 團,而在被告吳國瑋、李承浩2人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與 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 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之分工下,以前開方式,向大陸地 區人民施用詐術,所為不僅有嚴重危及他人財產法益之虞, 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致陷於「詐騙王國」之惡名,並傷及兩 岸人民感情至深,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恕;惟念及被告等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告係自始坦認犯行,或嗣始坦 認犯行,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之斟酌仍有程度之不同), 並考量被告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被告李承浩、陳冠淇、朱洺忠有前開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集團之犯罪時間 、於集團之分工情形,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暨造成之危害程 度,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供述證 據部分見原審卷4第69頁、第147頁、第523頁,本院卷一㈡第 215至216頁,非供述證據部分見原審卷4第163頁;本院卷一 ㈠第65至74頁、第125頁、第127頁第439頁,本院卷一㈡第139 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至十二項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等人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 各次犯罪之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所造成之危 害性,暨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 六、緩刑:   被告曾勝富、潘婷臻、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平、 蘇育德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惟其等本案所犯之 執行刑既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 為被告吳國瑋所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曾勝富、鄒小平、林淯洤、吳國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日期 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機房人員(機房內代號)及其加入機房之日期 被害人(按詐欺時間之先後排序) 1 110年7月19日 吳國瑋(橘)、李承浩(H、阿浩),以及110年7月19日加入之林彥宏(53)、邱議德(虎)、劉軒鴻(6)、陳冠文(文,尚未滿18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胡硯停 2 刘颖 3 110年7月20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0日加入之曾勝富(順利)、潘婷臻(香菜)、陳冠淇(淇)、林淯洤(寶) 陳素梅 4 陳連軍 5 吳春玲 6 鄧成波 7 亚四因•阿合满 8 110年7月21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1日加入之李宛靜(巧達)、朱洺忠(秋) 宋輝麗 9 崔美竹 10 黃改芬 11 彭南萍 12 张静瑞 13 喻平珍 14 曼則熱木•艾尼 15 110年7月2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2日加入之鄒小平(杜)、蘇育德(sky) 張雪梅 16 常迎雪 17 田素英 18 李艳尊 19 張耐紅 20 鞠翠華 21 陈友兰 22 侯晓宁 23 110年7月23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3日加入之劉祐銘(明) 劉靜 24 張嬌 25 劉利芳 26 侯敏 27 蓋翠平 28 黃愛英 29 110年7月24日 趙圓圓 30 張麗麗 31 陳余華 32 姜曉飞 33 李淑英 34 张小利 35 曹海霞 36 樊燕燕 37 袁美芳 38 劉延娟 39 牛方晴 40 110年7月25日 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起訴書誤載為申雪娜,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41 郗玉紅 42 曹豔雙 43 劉麗曉 44 武俊芳 45 宋運霞 46 孫紅娟 47 睢梅青 48 姚環環 49 崔輝輝 50 武校燕 51 刘文慧 52 張豔秋 53 王盼盼 54 张毛艳 55 馬朝娟 56 110年7月26日 任閏平 57 閏銀芬 58 谭女 59 鄧翠柳 60 刘影 61 韩保霞 62 王月姣 63 魯紅枝 64 王明明 65 段豔霞 66 王萍萍 67 李红霞 68 110年7月27日 於曉淨 69 李蕊 70 張彥 71 张春爱 72 蘇新改 73 何瑜峰 74 110年7月28日 劉芳麗 75 翟福英 76 蔡玉珍 77 薛芳芳 78 劉穎 79 罗义 80 劉小琴 81 华爱琴 82 陈静静 83 许改花 84 110年7月29日 馮小霞 85 110年7月30日 徐婉云 86 王獻梅 87 王秀娟 88 曹婷 89 黃進樂 90 110年7月31日 劉二慧 91 王衛 92 游勝蘭 93 刘淑媛 94 張瑞蘭 95 赵寸萍 96 趙從從 97 110年8月1日 趙潔 98 张玲 99 羅楊飛 100 張祿俄 101 常盼紅 102 110年8月2日 徐芳 103 殷桂春 104 元雷珍(起訴書誤載為陳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105 呂瑞芬 106 唐配配 107 陈瑶 108 張薇 109 邢瓊香 110 110年8月3日 薛延玲 111 王妹女 112 蒋燕 113 張志妃 114 黃瓊燕 115 110年8月6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6日加入之黃澤正(坤) 杨书影 116 王慧 117 鐘霓靜 118 曾令春 119 李曉玉 120 110年8月7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7日加入之高○凱(凱) 李京霞 121 文麗華 122 胡遠芝 123 孙培 124 王小燕 125 倪俊花 126 施祥麗 127 陳文蓮 128 110年8月8日 腾耀英 129 范倩南 130 李桂 131 薛微微 132 封曉慧 133 吕明月 134 王馥荔 135 110年8月9日 田珍珍 136 孫燕紅 137 李麗麗 138 张晶晶 139 吳燦飛 140 丁建委 141 马翠 142 李建红 143 張小敏 144 110年8月10日 李廷廷 145 張麗 146 李超男 147 宋新芬 148 李自芬 149 段新青 150 張亞 151 李培方 152 陈燕敏 153 崔爱红 154 石瑾 155 李利翠 156 曹利嬡 157 110年8月11日 趙慧慧 158 範宏豔 159 李靜 160 王俊莉 161 张津津 162 李敬敏 163 董鳳娟 164 楊小芳 165 范俊丽 166 高亞敏 167 110年8月1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2日加入之戴○廷(維尼)(陳冠文自此年滿18歲) 蔡小娜 168 李彦红 169 王曉涵 170 許國培 171 110年8月13日 張麗君 172 金婧 173 司鑫焱 174 南雨晨 175 劉雪焜 176 李变平 177 於洋 178 張豔 179 110年8月14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4日加入之孫培皓(楊) 王楚枝 180 逯海花 181 陳楚如 182 张彩霞 183 張元宵 184 姜燕 185 刘华 186 110年8月15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5日加入之張皓鈞 付永芹 187 王培絲 188 张亚利 189 韓軍軍 190 劉金燕 191 李京京 192 籍曉盼 193 李琪 194 許錦鳳 195 代月芝 196 何衛衛 197 董小英 198 110年8月16日 李俊霞 199 張小傑 200 張學飛 201 徐華英 202 張苗苗 203 鄒菊花 204 牛麗麗 205 馮曉微 206 劉豔敏 207 李麗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5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7 筆電HP(銀色) 1台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Redmi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4 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5 USB隨身碟(銀色,含線) 1個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6 筆記型電腦(Lenovo牌) 1台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8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0 詐騙用網卡(無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吳國瑋所有,與本案無關。 32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張皓鈞所有,與本案無關。 33 iphone手機(黑色,內有身分證)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蘇育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34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滑鼠) 1組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旅棧民宿業者柯芳華所有,與本案無關。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1 原審卷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2 原審卷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3 原審卷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4 原審卷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5 原審卷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5 原審615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吳國瑋) 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2(鄒小平) 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3(蘇育德) 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4(林彥宏) 偵卷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5(孫培皓) 偵卷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6(邱議德) 偵卷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7(黃澤正) 偵卷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8(劉祐銘) 偵卷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9(李宛靜) 偵卷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0(朱洺忠) 偵卷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1(劉軒鴻) 偵卷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2(曾勝富) 偵卷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3(潘婷臻) 偵卷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4(陳冠淇) 偵卷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5(林淯洤) 偵卷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6(張皓鈞) 偵卷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7(吳國瑋之卷2) 偵卷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1 警卷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2 警卷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3 警卷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4 警卷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5 警卷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 追加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 追加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 追加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卷 追加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 追加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21號卷 追加他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卷㈠、㈡ 本院卷一㈠、㈡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28

KSHM-113-上訴-440-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富 潘婷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淇 朱洺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 蘇育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淯洤 李宛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小平 陳冠文 吳國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浩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6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 年12月14日、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95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50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庚○○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壬○○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己○○犯附表一編號3至166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陸拾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 附表一編號167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丁○○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六、丙○○犯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七、甲○○犯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辛○○犯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玖拾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癸○○犯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玖拾參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戊○○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李承浩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 零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二、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 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浩、乙○○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7月中旬某日起,共 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以實施使用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機房);由李承浩向不知情之 柯芳華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田園旅棧」民 宿作為本案機房據點,乙○○則提供資金,購置如附表二編號 1至30所示之物等設備供該機房人員詐欺取財之用,並由李 承浩及乙○○共同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庚○○、林 彥宏、邱議德、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林彥宏以下5人 由原審另行審結)、辛○○、癸○○、黃澤正、孫培皓(前開2 人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丙○○、甲○○、壬○○、己○○、丁 ○○、戊○○(即己○○胞弟,其於110年8月12日年滿18歲前所涉 即附表一編號1至166之犯行,另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少 年戴○廷及高○凱(前開2人分別為95年4月、00年0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其他共犯知悉此2人行 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進駐「田園旅棧」民宿加入本案機房(本案機房各成員 之加入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予以補充)。李承浩、乙○○復共同主持 、操縱及指揮本案機房,對外與不詳之販賣個人資料集團、 電信系統集團、水房、車手集團等其他犯罪組織成員聯繫合 作,對內綜理本案機房各類事務,控管「田園旅棧」民宿內 各機房成員之日常活動,指揮其等從事詐欺犯罪,並擬定獲 利分配之方式。 二、本案機房成立後,李承浩、乙○○即與庚○○、林彥宏、邱議德 、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辛○○、癸○○、黃澤正、孫培皓 、丙○○、甲○○、壬○○、己○○、丁○○、戊○○、戴○廷、高○凱及 其他不詳之本案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乙○○與李承浩向上開販賣個人資料集團購得大陸地區 人民之個人資料,並透過上開電信系統集團提供之電腦程式 ,散布詐欺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依訊息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日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日期,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予以補充)致電本案機房據點,再分由擔任一線 話務手之庚○○、林彥宏、辛○○、癸○○、孫培皓、邱議德、黃 澤正、劉祐銘、丙○○、甲○○、劉軒鴻、壬○○、己○○、丁○○、 張皓鈞、戊○○、戴○廷、高○凱或其他不詳之人接聽,並依乙 ○○與李承浩提供之詐術講稿,假冒被害人所在省市之公安人 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等涉及洗錢案件且個人資料遭外洩, 將協助其等報案云云,將電話轉接由擔任二線話務手之李承 浩、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高階警官透 過電話訊問被害人,並誆稱:其等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俾 利後續調查及設置保護措施云云,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 至上開水房及車手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惟尚 未實際詐得款項而不遂。李承浩、乙○○於上開過程,負責管 理本案機房據點之運作,並於每日晚間開會召集該機房成員 檢討當日詐欺失敗之案例,並逐次製作「死因檢討表」記載 各詐欺未遂案例之被害人姓名與電話號碼、詐欺日期、接聽 話務手代號及未能得手之原因(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本案機 房人員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 經檢察官予以補充)。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至「田園旅棧」民宿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依法具結之陳述,均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 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 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己○○、丁○○、丙○○、甲○○、癸○○ 、李承浩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 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㈠第423至430頁 );被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被告庚○○、辛○○、 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 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辛○○、丁○○、乙○○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理期日 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案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警卷2第139至144頁、 第197至206頁、第304至308頁,警卷3第464至469頁、第509 至520頁、第594至598頁、第640至645頁,警卷4第747至752 頁、第799至808頁,警卷5第1003至1013頁,第1066至1076 頁。偵卷1第9至22頁、第471至481頁、第509至524頁;偵卷 2第189至207頁、第259至263頁;偵卷3第161至177頁,第26 7至271頁;偵卷4第165至183頁;偵卷5第353至355頁;偵卷 7第133至138頁、第207至211頁;偵卷9第185至191頁、第26 3至266頁、第269至270頁;偵卷10第249至253頁、第313至3 27頁;偵卷12第161至165頁、第243至247頁、第251頁;偵 卷13第163至168頁、第229至234頁;偵卷14第161至169頁、 第309至327頁;偵卷15第215至219頁;偵卷16第230至268頁 、第313至319頁。原審卷1第189至197頁、第201至209頁、 第215至223頁、第227至236頁;原審卷2第32至38頁、第69 至76頁、第183至195頁;原審卷3第59至68頁、第179至187 頁、第191至215頁;原審卷4第11至17頁、第40頁、第49頁 、第59至68頁、第118頁、第127頁、第146頁、第305頁、第 310頁、第326頁、第373至392頁;原審卷5第76頁、第82頁 、第95頁、第150頁、第161頁。本院卷一㈠第421頁、本院卷 一㈡第202至207頁),核之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即共犯劉軒鴻、邱議德、林彥宏、劉祐銘、張皓鈞、戴○廷 、高○凱於偵查中、證人柯芳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1第 307至317頁、第345至367、371至377、471至481頁,偵卷4 第157至161、231至235頁,偵卷6第167至174頁,偵卷8第24 9至253頁,偵卷11第313至316頁,偵卷16第225至228、295 至300、313至319頁),並有偵查報告、詐欺機房架構簡易 圖、詐欺機房人員一覽表、記載各詐欺失敗案例之「死因檢 討表」、被害人清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分 布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 初勘報告、扣案行動電話及電腦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田 園旅棧」民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2 1至33頁、第57至85頁、第90至130頁,警卷2第150至155頁 、第173至174頁、第212至217頁、第234至237頁、第266至2 71頁、第313至318頁、第381至386頁,警卷3第431至436頁 、第476至481頁、第529至534頁、第567至576頁、第602至6 07頁、第649至654頁,警卷4第705至710頁、第755至760頁 、第814至819頁、第874至879頁,警卷5第985至990頁、第1 014至1019頁、第1082至1087頁、第1112至1119頁,偵緝卷 第67至77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除被告乙○○之供述外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乙○○為實際出資者等語。惟本 案機房設置資金,確係由被告乙○○所提供之情,業經被告乙 ○○自承明確(見警卷2第132至138頁),而衡之常情,如本 案機房非由被告乙○○提供資金設立,乙○○斷無可能為此不利 於己之陳述;況證人即被告李承浩於原審亦供陳:我是在11 0年7月中旬某日與乙○○謀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乙○○也是二 線機手,資金也是他籌措的等語(見原審615號卷第163頁) ,而與被告乙○○前開自白核屬相符,是堪認被告乙○○此部分 之自白,應屬事實而可採信。故而,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 分所陳,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該法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 ,原第2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則經刪除,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人各自發 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等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⑵被告乙○○、李承浩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乙○○、李承浩就 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詐欺犯行,應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之前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經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較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為輕。另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增加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就被告乙○○、李承浩附表一 編號1之犯行,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較為有 利。  ⒉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此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 ㈡核被告乙○○、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李承 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李承浩發起犯罪組織後 ,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 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2人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係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目的,在發起犯罪組織 之過程中所為,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發起犯罪 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二者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庚○○、壬○○、己○○、丁○○、丙○○、甲○○、辛○○、癸○○ 、戊○○分別就其等附表一所示首次所為(被告庚○○、壬○○、 己○○、丁○○為附表一編號3;被告丙○○、甲○○為附表一編號8 ;被告辛○○、癸○○為附表一編號15;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 167),除被告己○○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被告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被告就其等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為, 除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至166之詐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開被告(不包含 被告己○○)就其等前述附表一所示首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己○○從 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至166 所犯,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已述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 有未洽。被告庚○○、壬○○、己○○、丁○○、丙○○、甲○○、辛○○ 、癸○○、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㈣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 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無礙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機房人員係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在被告乙○○與李承浩之發起及指揮下,利用 機房提供之共同資源,由一線話務手接聽不特定被害人之來 電,並依據相同之詐術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將電話轉接至二線話務手以進一步詐取 被害人之款項,且約定機房人員得自詐得款項中取得報酬, 可見被告乙○○與李承浩自發起本案機房時以及其他機房人員 自加入該機房時起,均至該機房遭查獲時止,就其等參與該 機房期間內之各次詐欺犯行,均是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其他機房成員事前同謀而形成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各 自分擔一線、二線話務手等工作,以共同完成犯罪行為,自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參與各次詐欺犯行 之機房人員,就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李承浩就發 起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李承浩就附表一所示207次犯行;被告庚○○、壬○○ 、己○○、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205次犯行;被告丙○ ○、甲○○就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200次犯行;被告辛○○、癸 ○○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193次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 編號167至207頁所示41次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壬○○雖辯稱其所為應論 以一罪等語,然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行為人縱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 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殊,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壬○○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己○○係被告戊○○之胞兄,自無不知戊○○年紀之理,且其 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竟與當時未滿18歲之胞 弟即被告戊○○加入本案機房,共犯本案(指附表一編號3至1 66部分),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均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己○○供稱本案機房成員,其僅認識邱議德、癸○○與戊 ○○等語(見警卷3第458至463頁),而被告戊○○加入本案機 房不久後即滿18歲,少年高○凱加入時亦已逾17歲,另觀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附少年戴○廷照片(見警卷2第154 至155頁),可見少年戴○廷身高近180公分,是僅憑外貌應 難辨別上開少年是否年滿18歲,又考量被告己○○與庚○○、壬 ○○、丁○○、丙○○、甲○○、辛○○、癸○○均僅是本案機房基層成 員,應未查知上開戊○○、高○凱、戴○廷之真實年齡(被告己 ○○部分係指高○凱、戴○廷部分,下同),且依卷內其他證據 ,亦難證明其等與被告乙○○、李承浩案發時對於戊○○、戴○ 廷及高○凱未滿18歲之事有所認識,是除被告己○○附表一編 號3至166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外,其所犯其餘部分及其餘被告均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等之刑。  ㈡累犯:   被告李承浩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105年8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李承浩、己○○與甲○○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李 承浩上開前案係犯過失傷害罪、被告己○○係犯傷害罪、被告 甲○○則係犯肇事逃逸罪,皆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其等此部分素 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㈢被告等人均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乙○○ 、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亦為未遂犯,該 次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惟 就上開未遂情形,仍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 刑時一併評價)。  ㈣被告乙○○、李承浩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乙○○、李承浩就除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其餘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庚 ○○、壬○○、己○○、丁○○、丙○○、甲○○、辛○○、癸○○、戊○○分 別就其等如附表一各自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 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均於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 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等之刑。另被告乙○○、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仍得就 之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㈥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於犯後 雖均坦認犯行,然被告乙○○、李承浩所成立之本案機房,係 由眾多成員分別擔任一線及二線話務手,依據相同之詐術講 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 用詐術,並配置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等大量設備供該 機房成員詐欺取財之用,可見該機房規模龐大且具有專業之 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性甚鉅 。又被告乙○○、李承浩統籌本案機房之運作,乃實行本案各 次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惡性甚重,其餘被告亦均明知現今 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即加入本案機 房,惡性亦非輕,客觀上實未見其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是以,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 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㈦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被告己○○其餘所犯,及被告庚○○、壬○○、丁○○、丙○○ 、甲○○、辛○○、癸○○、戊○○、乙○○、李承浩所犯各罪,有上 開刑之減輕事由,爰分別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己○○ 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遞減輕之。 四、原審認上揭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上揭被告犯後,關於詐欺及被告乙○○、李承浩發起 詐欺 犯罪組織部分有如上所述之法律增修情形,原審未及為此部 分是否為新舊法比較之審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等人之刑(不含被告乙○○、李承浩 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未合。㈡被告己○○僅附表一編號3 至166部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之刑,乃 原判決就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之罪,亦認應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同有未洽。被告壬○○上訴主張其所為應僅 論以一罪;被告甲○○、壬○○、癸○○、己○○、乙○○、李承浩主 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不當,雖均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未及審酌是否比較新舊法,及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各該被告之刑( 不含被告乙○○、李承浩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於量刑時一 併評價之瑕疵,復有如上揭㈡所示之可議之處,則各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為青壯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乙○○、李承浩竟共 同發起規模龐大之本案機房,並招募眾多成員加入該機房; 而被告庚○○、壬○○、己○○、丁○○、丙○○、甲○○、辛○○、癸○○ 、戊○○亦為一己私利,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在被告乙○○、李 承浩2人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與被告庚○○、壬○○、己○○、 丁○○、丙○○、甲○○、辛○○、癸○○、戊○○之分工下,以前開方 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所為不僅有嚴重危及他人財 產法益之虞,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致陷於「詐騙王國」之惡 名,並傷及兩岸人民感情至深,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恕; 惟念及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告係自始坦認犯 行,或嗣始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之斟酌仍有程 度之不同),並考量被告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被告李承浩、己○○、甲○○有前開應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集團之 犯罪時間、於集團之分工情形,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暨造成 之危害程度,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供述證據部分見原審卷4第69頁、第147頁、第523頁,本院 卷一㈡第215至216頁,非供述證據部分見原審卷4第163頁; 本院卷一㈠第65至74頁、第125頁、第127頁第439頁,本院卷 一㈡第139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至十 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等人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所 造成之危害性,暨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 六、緩刑:   被告庚○○、壬○○、丁○○、丙○○、甲○○、辛○○、癸○○雖請求本 院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惟其等本案所犯之執行刑既均已逾 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 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 為被告乙○○所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庚○○、辛○○、丁○○、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日期 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機房人員(機房內代號)及其加入機房之日期 被害人(按詐欺時間之先後排序) 1 110年7月19日 乙○○(橘)、李承浩(H、阿浩),以及110年7月19日加入之林彥宏(53)、邱議德(虎)、劉軒鴻(6)、戊○○(文,尚未滿18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胡硯停 2 刘颖 3 110年7月20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0日加入之庚○○(順利)、壬○○(香菜)、己○○(淇)、丁○○(寶) 陳素梅 4 陳連軍 5 吳春玲 6 鄧成波 7 亚四因•阿合满 8 110年7月21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1日加入之丙○○(巧達)、甲○○(秋) 宋輝麗 9 崔美竹 10 黃改芬 11 彭南萍 12 张静瑞 13 喻平珍 14 曼則熱木•艾尼 15 110年7月2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2日加入之辛○○(杜)、癸○○(sky) 張雪梅 16 常迎雪 17 田素英 18 李艳尊 19 張耐紅 20 鞠翠華 21 陈友兰 22 侯晓宁 23 110年7月23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3日加入之劉祐銘(明) 劉靜 24 張嬌 25 劉利芳 26 侯敏 27 蓋翠平 28 黃愛英 29 110年7月24日 趙圓圓 30 張麗麗 31 陳余華 32 姜曉飞 33 李淑英 34 张小利 35 曹海霞 36 樊燕燕 37 袁美芳 38 劉延娟 39 牛方晴 40 110年7月25日 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起訴書誤載為申雪娜,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41 郗玉紅 42 曹豔雙 43 劉麗曉 44 武俊芳 45 宋運霞 46 孫紅娟 47 睢梅青 48 姚環環 49 崔輝輝 50 武校燕 51 刘文慧 52 張豔秋 53 王盼盼 54 张毛艳 55 馬朝娟 56 110年7月26日 任閏平 57 閏銀芬 58 谭女 59 鄧翠柳 60 刘影 61 韩保霞 62 王月姣 63 魯紅枝 64 王明明 65 段豔霞 66 王萍萍 67 李红霞 68 110年7月27日 於曉淨 69 李蕊 70 張彥 71 张春爱 72 蘇新改 73 何瑜峰 74 110年7月28日 劉芳麗 75 翟福英 76 蔡玉珍 77 薛芳芳 78 劉穎 79 罗义 80 劉小琴 81 华爱琴 82 陈静静 83 许改花 84 110年7月29日 馮小霞 85 110年7月30日 徐婉云 86 王獻梅 87 王秀娟 88 曹婷 89 黃進樂 90 110年7月31日 劉二慧 91 王衛 92 游勝蘭 93 刘淑媛 94 張瑞蘭 95 赵寸萍 96 趙從從 97 110年8月1日 趙潔 98 张玲 99 羅楊飛 100 張祿俄 101 常盼紅 102 110年8月2日 徐芳 103 殷桂春 104 元雷珍(起訴書誤載為陳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105 呂瑞芬 106 唐配配 107 陈瑶 108 張薇 109 邢瓊香 110 110年8月3日 薛延玲 111 王妹女 112 蒋燕 113 張志妃 114 黃瓊燕 115 110年8月6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6日加入之黃澤正(坤) 杨书影 116 王慧 117 鐘霓靜 118 曾令春 119 李曉玉 120 110年8月7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7日加入之高○凱(凱) 李京霞 121 文麗華 122 胡遠芝 123 孙培 124 王小燕 125 倪俊花 126 施祥麗 127 陳文蓮 128 110年8月8日 腾耀英 129 范倩南 130 李桂 131 薛微微 132 封曉慧 133 吕明月 134 王馥荔 135 110年8月9日 田珍珍 136 孫燕紅 137 李麗麗 138 张晶晶 139 吳燦飛 140 丁建委 141 马翠 142 李建红 143 張小敏 144 110年8月10日 李廷廷 145 張麗 146 李超男 147 宋新芬 148 李自芬 149 段新青 150 張亞 151 李培方 152 陈燕敏 153 崔爱红 154 石瑾 155 李利翠 156 曹利嬡 157 110年8月11日 趙慧慧 158 範宏豔 159 李靜 160 王俊莉 161 张津津 162 李敬敏 163 董鳳娟 164 楊小芳 165 范俊丽 166 高亞敏 167 110年8月1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2日加入之戴○廷(維尼)(戊○○自此年滿18歲) 蔡小娜 168 李彦红 169 王曉涵 170 許國培 171 110年8月13日 張麗君 172 金婧 173 司鑫焱 174 南雨晨 175 劉雪焜 176 李变平 177 於洋 178 張豔 179 110年8月14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4日加入之孫培皓(楊) 王楚枝 180 逯海花 181 陳楚如 182 张彩霞 183 張元宵 184 姜燕 185 刘华 186 110年8月15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5日加入之張皓鈞 付永芹 187 王培絲 188 张亚利 189 韓軍軍 190 劉金燕 191 李京京 192 籍曉盼 193 李琪 194 許錦鳳 195 代月芝 196 何衛衛 197 董小英 198 110年8月16日 李俊霞 199 張小傑 200 張學飛 201 徐華英 202 張苗苗 203 鄒菊花 204 牛麗麗 205 馮曉微 206 劉豔敏 207 李麗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5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7 筆電HP(銀色) 1台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Redmi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4 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5 USB隨身碟(銀色,含線) 1個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6 筆記型電腦(Lenovo牌) 1台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8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0 詐騙用網卡(無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32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張皓鈞所有,與本案無關。 33 iphone手機(黑色,內有身分證)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癸○○所有,與本案無關。 34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滑鼠) 1組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田園旅棧民宿業者柯芳華所有,與本案無關。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1 原審卷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2 原審卷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3 原審卷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4 原審卷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5 原審卷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5 原審615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乙○○) 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2(辛○○) 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3(癸○○) 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4(林彥宏) 偵卷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5(孫培皓) 偵卷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6(邱議德) 偵卷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7(黃澤正) 偵卷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8(劉祐銘) 偵卷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9(丙○○) 偵卷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0(甲○○) 偵卷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1(劉軒鴻) 偵卷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2(庚○○) 偵卷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3(壬○○) 偵卷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4(己○○) 偵卷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5(丁○○) 偵卷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6(張皓鈞) 偵卷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7(乙○○之卷2) 偵卷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1 警卷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2 警卷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3 警卷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4 警卷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5 警卷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 追加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 追加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 追加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卷 追加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 追加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21號卷 追加他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卷㈠、㈡ 本院卷一㈠、㈡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28

KSHM-113-上訴-439-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浚賓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479號、112年度偵字第4400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 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浚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 二所示向羅林美英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羅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被告呂浚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   ①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 規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 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 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 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 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 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 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⒌另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 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 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 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以「本案中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 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綽號「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及「張赫宣」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1、2、3、5所示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雖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並與告訴人羅林美英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陳春蘭 、葉婉宜、紀麗津、彭陳寶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 被告無法賠償渠4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衡酌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 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羅 林美英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 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 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 使告訴人羅林美英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 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羅林美英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 ,而失其效力,且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 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 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因該帳 戶遭凍結而未經扣案,惟仍在被告帳戶內而屬被告事實上所 支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春蘭)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葉婉宜)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紀麗津)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羅林美英)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彭陳寶玉)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呂浚賓應給付羅林美英新台幣1,000,000元整。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 1本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存摺 1本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金融卡 1張 4 呂浚賓印鑑章 1個 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6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美金 美金 22,852.76元 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港幣 港幣 501,111.50 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4001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76號   被   告 呂浚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4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浚賓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在網 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張赫宣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渠等告知 有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合作可申請貸款,如 欲貸款需至該行申辦帳戶,並提供帳戶製造金流現象,即將 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以此製造資金流動以便申辦貸款,而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依「台灣信 銀貸款-小劉」指示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同行000-0000000000號 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張赫宣」,並設定約定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呂浚賓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將前 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嗣呂浚賓明知本案外幣帳戶 內不明款項,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竟承續先前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加入「台灣信銀貸款-小劉 」及「張赫宣」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依「張赫 宣」之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4時30分,至桃園市○○區○○○00 0號之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欲將本案外幣帳戶內美金22,845.37 元及港幣501,050.27元,轉入本案臺幣帳戶內並提領,並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張赫宣」指定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嗣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呂浚賓並扣得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致未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春蘭、羅林美英、葉婉宜、紀麗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彭陳寶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浚賓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依「台灣信銀貸款-小劉」之指示申辦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並於申辦本案臺幣帳戶後,隨即開通本案外幣帳戶,並將本案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台灣信銀貸款-小劉」之主管「張赫宣」,亦依其指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設定成本案外幣帳戶之約定帳戶,且有於上開時地,依「張赫宣」之指示提領本案外幣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才會提供,我是遭欺騙等語。 (二)坦承是要向「台灣信銀貸款-小劉」申辦貸款,但不知道「台灣信銀貸款-小劉」之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也沒有查證過他的身分,也不知道他是否是銀行人員,更不知道「台灣信銀貸款-小劉」所稱要用P2P的方式去貸款是何意。 (三)坦承因「張赫宣」稱本案外幣帳戶內之金錢為渠等公司之金錢,因而於112年3月14日,依「張赫宣」之指示,欲提領本案外幣帳戶內之金錢,並轉成臺幣還予「張赫宣」,「張赫宣」並稱此舉可美化帳戶,較易申辦貸款。 (四)坦承有貸款經驗,曾向第一銀行、中租、和潤等處申辦過貸款,然不知道這次要向哪間銀行申辦貸款,且依其先前貸款經驗,並不會有要求申辦帳戶、設定約定帳戶或領錢等行為。 (五)坦承為萬能工商畢業,已擔任職業軍人12年。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蘭、羅林美英、葉婉宜、紀麗津及彭陳寶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彭陳寶玉所提供:匯款資料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被告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及「張赫宣」之對話紀錄1份 6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證明告訴人鐵沛丞因提供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 7 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㈡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㈢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一)證明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二)證明告訴人陳春蘭、羅林美英、葉婉宜、紀麗津及彭陳寶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前開款項復遭轉匯至附表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8712號函及其附件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及「張赫宣」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 告所為各次詐欺(附表編號1至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存取款憑條及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害人鐵沛丞 以所申辦之土銀帳戶遭列為警示為由,稱被害人鐵沛丞亦為 本案被告詐欺、洗錢之被害人,然被害人之帳戶縱使因涉詐 欺、洗錢案件而遭凍結,使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內原有之存 款,惟此僅保全犯罪所得之暫時性措施,致一時未能提領, 被害人之總體財產實際上並未直接因提供帳號並遭列為警示 帳戶而減少,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應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彼此 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春蘭 假冒外甥,並向其佯稱欠貨款而需借錢云云。 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2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4時53分;200,000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美金)(112年3月13日14時58分;22,871.16元) 海外投資公司VINSAI TRADE LTD(下稱系爭公司)(112年3月13日15時;22,870.78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美金)(112年3月13日16時26分;22,844.65元) 2 葉婉宜 假冒姪子,並向其佯稱欠貨款而需借錢云云。 112年3月13日13時25分;2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3時27分;199,500元) 3 紀麗津 假冒姪子,並向其佯稱欠款而需借錢云云。 112年3月13日13時28分;3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3時29分;300,000元) 4 羅林美英 佯稱證件遭盜用,且涉及刑案,嗣冒充檢察官稱需要清償公證云云 112年3月13日10時31分;1,0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0時33分;999,815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港幣)(112年3月13日10時37分;254,131元) 系爭公司(112年3月13日10時40分;254,134.10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港幣)(112年3月13日16時26分及16時27分;247,120元及253,928.97元) 5 彭陳寶玉 猜猜我是誰 112年3月13日11時29分;3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1時34分;300,000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港幣)(112年3月13日12時7分;247,325.52元) 系爭公司(112年3月13日12時9分;247,325.22元)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525-20241025-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 字第344號裁定羈押,迄112年6月17日停止羈押釋放,共計 受羈押32日,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 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補償,請准予為補償 決定等語。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 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 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 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 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 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 可歸責」之規定。經查:本件請求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 羈押執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於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而1 12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其請求,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先此說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 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 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 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 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 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 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181、18120 、2564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11月 2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請求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公眾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 理。檢察官及請求人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 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 」無誤。又請求人係於11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 償乙節,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 請求人係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聲 請,自屬合法。   四、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 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刑事補償法第 1條100年7月6日修正理由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87、6 70號等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為 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法,係為補償人民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 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覆字第15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 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 刑。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 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 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 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 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 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 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 第7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 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 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 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 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 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刑事補償 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執行事項 ,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整體受法院確認刑罰權之範圍,衡量 指揮執行之妥適性、必要性等事項,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 政執行指揮,至執行指揮書之換發、執行期間、何時入監執 行、折抵何案之刑期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基於受刑人與 國家之特別權義關係,只要受刑人所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 執行,未逾各級法院所確認之總體刑期,而未損及受刑人之 人身自由權,所為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按依刑事 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 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 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因判 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 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同法第3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請求人因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 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有證人 劉彥宏、洪堅柔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足認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且請求人於案發時先後致電證人劉彥宏、洪堅柔,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聲 羈字第344號裁定准予羈押2月;本院於112年6月17日准予停 止羈押釋放,有本院押票、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予以計算,請求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自112 年5月17日經警逮捕起至113年6月17日,共計32日。  ㈡然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 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 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 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請求人現因所涉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執字第96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入 監服刑中,若檢察官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政執行指揮,於 請求人上開總體刑期內,已換發執行指揮書予以扣除上開32 日羈押期間,則請求人之自由權或人身自由實際上並未因而 受有實際損害。復觀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雖請 求人被訴恐嚇公眾部分均無罪,然請求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由此可知,上開判決符合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2款規定所 稱之「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 有罪之宣告時」之情形,則依該款規定,其羈押期間未逾有 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不得請求補償。從而,本件經請求 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仍認請求人之聲請與刑事補償法之要件 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要另外請求就正在服刑的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5月有期徒刑聲請刑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惟查,上開確定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 而被撤銷,並無改判無罪或改判較輕刑罰等情狀,請求人係 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之執行。從而,此部分並 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請求人之前揭請求, 與刑事補償法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刑補-14-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8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仁豪、陳愛群則依其等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 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 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為 該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 欺犯罪者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且蕭仁豪、陳愛群亦已預見從事此類行為,有 可能同時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詎仍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4月加入由「七七」、「佳佳」、「條哥」及其 他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七七」、「佳佳」、「條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愛群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愛群中信銀帳戶)、蕭仁豪提 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蕭仁豪中信銀帳戶)及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利工程華銀帳戶),作為 匯入款項使用。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匯入金額分別轉匯入「匯入 帳戶欄第二層帳戶」欄及「匯入帳戶欄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其中匯入蕭仁豪中信銀帳戶內之金額,由蕭仁豪於 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該欄所示之金額;而匯入永利工程華銀帳戶內之金額,則由 陳愛群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蕭仁豪、陳愛群提領後,則將提領金 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蕭仁豪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陳愛群所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蕭仁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仁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自白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 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依中間法規定,被告在偵查中未 自白犯行,無從減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有 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依新法規 定,被告因在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從減刑,其處斷刑及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陳愛群、「七七」、「佳佳」、「 條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林聖智於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行為 ,而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 用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後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 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洗錢自白 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因提領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而獲取2萬元 報酬乙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 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林聖智 於111年3月初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之投資群組,下載「MetaTrader5」APP,儲值投資可獲利。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6分/500萬元 陳愛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匯200萬元至陳世杰所申設之峰銘企業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黃恒毅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②黃恒毅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黃恒毅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判決確定。  黃恒毅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0分許、41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郭明龍所申設之鑫傑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300萬元 陳愛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65萬元至蕭仁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50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提領12萬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提領8萬元。 蕭仁豪 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51分/200萬元 陳志銘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01萬2,000元至蕭仁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16萬2,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74萬3,700元 陳愛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1萬2,000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58萬6,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 200萬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3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99萬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提領231萬元。 陳愛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9萬5,000元至黃錦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09萬5,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200萬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200萬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提領223萬元。 陳愛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45號   被   告 蕭仁豪    陳愛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豪、陳愛群(另案通緝中)均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祥」、「條哥」、「水哥」及交友軟體探探 暱稱「七七」、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七七」、「佳佳」 與林聖智聯繫,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層、第三層帳戶,嗣由蕭仁豪或陳愛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蕭仁豪並獲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陳愛群則獲得約6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蕭仁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予被告陳愛群收取詐騙贓款,並負責提領部分詐騙贓款轉交被告陳愛群,而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愛群蒐集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事實。 2 被告陳愛群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愛群蒐集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並獲得60萬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蕭仁豪擔任「假老闆」,提供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聖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聖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銀行櫃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10號函附開戶資料、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1年12月1日通清字第1110044361號函附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中信銀行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8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中信銀行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43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77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2年3月13日一關西字第00008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中信銀行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0550號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華南銀行111年10月24日通清字第1110038740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5張、華南銀行113年2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08028號函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請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仁豪、陳愛群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蕭仁豪、陳愛群與「 阿祥」、「條哥」、「水哥」、「七七」、「佳佳」等人及 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仁豪、陳愛群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蕭仁豪、陳愛群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0-21

SCDM-113-金訴-32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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