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浚賓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479號、112年度偵字第4400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
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浚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
二所示向羅林美英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羅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被告呂浚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
①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
規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
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
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
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
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
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
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⒌另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
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
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
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以「本案中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
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綽號「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及「張赫宣」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1、2、3、5所示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雖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並與告訴人羅林美英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陳春蘭
、葉婉宜、紀麗津、彭陳寶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
被告無法賠償渠4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衡酌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
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羅
林美英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
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
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
使告訴人羅林美英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
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羅林美英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
,而失其效力,且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
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
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因該帳
戶遭凍結而未經扣案,惟仍在被告帳戶內而屬被告事實上所
支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春蘭)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葉婉宜)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紀麗津)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羅林美英)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彭陳寶玉)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呂浚賓應給付羅林美英新台幣1,000,000元整。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 1本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存摺 1本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金融卡 1張 4 呂浚賓印鑑章 1個 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6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美金 美金 22,852.76元 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港幣 港幣 501,111.50 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4001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76號
被 告 呂浚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4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浚賓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在網
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張赫宣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渠等告知
有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合作可申請貸款,如
欲貸款需至該行申辦帳戶,並提供帳戶製造金流現象,即將
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以此製造資金流動以便申辦貸款,而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依「台灣信
銀貸款-小劉」指示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同行000-0000000000號
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張赫宣」,並設定約定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呂浚賓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將前
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嗣呂浚賓明知本案外幣帳戶
內不明款項,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竟承續先前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加入「台灣信銀貸款-小劉
」及「張赫宣」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依「張赫
宣」之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4時30分,至桃園市○○區○○○00
0號之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欲將本案外幣帳戶內美金22,845.37
元及港幣501,050.27元,轉入本案臺幣帳戶內並提領,並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張赫宣」指定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嗣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呂浚賓並扣得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致未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春蘭、羅林美英、葉婉宜、紀麗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彭陳寶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浚賓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依「台灣信銀貸款-小劉」之指示申辦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並於申辦本案臺幣帳戶後,隨即開通本案外幣帳戶,並將本案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台灣信銀貸款-小劉」之主管「張赫宣」,亦依其指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設定成本案外幣帳戶之約定帳戶,且有於上開時地,依「張赫宣」之指示提領本案外幣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才會提供,我是遭欺騙等語。 (二)坦承是要向「台灣信銀貸款-小劉」申辦貸款,但不知道「台灣信銀貸款-小劉」之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也沒有查證過他的身分,也不知道他是否是銀行人員,更不知道「台灣信銀貸款-小劉」所稱要用P2P的方式去貸款是何意。 (三)坦承因「張赫宣」稱本案外幣帳戶內之金錢為渠等公司之金錢,因而於112年3月14日,依「張赫宣」之指示,欲提領本案外幣帳戶內之金錢,並轉成臺幣還予「張赫宣」,「張赫宣」並稱此舉可美化帳戶,較易申辦貸款。 (四)坦承有貸款經驗,曾向第一銀行、中租、和潤等處申辦過貸款,然不知道這次要向哪間銀行申辦貸款,且依其先前貸款經驗,並不會有要求申辦帳戶、設定約定帳戶或領錢等行為。 (五)坦承為萬能工商畢業,已擔任職業軍人12年。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蘭、羅林美英、葉婉宜、紀麗津及彭陳寶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彭陳寶玉所提供:匯款資料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被告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及「張赫宣」之對話紀錄1份 6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證明告訴人鐵沛丞因提供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 7 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㈡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㈢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一)證明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二)證明告訴人陳春蘭、羅林美英、葉婉宜、紀麗津及彭陳寶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前開款項復遭轉匯至附表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8712號函及其附件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及「張赫宣」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
告所為各次詐欺(附表編號1至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存取款憑條及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害人鐵沛丞
以所申辦之土銀帳戶遭列為警示為由,稱被害人鐵沛丞亦為
本案被告詐欺、洗錢之被害人,然被害人之帳戶縱使因涉詐
欺、洗錢案件而遭凍結,使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內原有之存
款,惟此僅保全犯罪所得之暫時性措施,致一時未能提領,
被害人之總體財產實際上並未直接因提供帳號並遭列為警示
帳戶而減少,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應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彼此
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春蘭 假冒外甥,並向其佯稱欠貨款而需借錢云云。 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2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4時53分;200,000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美金)(112年3月13日14時58分;22,871.16元) 海外投資公司VINSAI TRADE LTD(下稱系爭公司)(112年3月13日15時;22,870.78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美金)(112年3月13日16時26分;22,844.65元) 2 葉婉宜 假冒姪子,並向其佯稱欠貨款而需借錢云云。 112年3月13日13時25分;2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3時27分;199,500元) 3 紀麗津 假冒姪子,並向其佯稱欠款而需借錢云云。 112年3月13日13時28分;3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3時29分;300,000元) 4 羅林美英 佯稱證件遭盜用,且涉及刑案,嗣冒充檢察官稱需要清償公證云云 112年3月13日10時31分;1,0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0時33分;999,815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港幣)(112年3月13日10時37分;254,131元) 系爭公司(112年3月13日10時40分;254,134.10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港幣)(112年3月13日16時26分及16時27分;247,120元及253,928.97元) 5 彭陳寶玉 猜猜我是誰 112年3月13日11時29分;3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1時34分;300,000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港幣)(112年3月13日12時7分;247,325.52元) 系爭公司(112年3月13日12時9分;247,325.22元)
TYDM-113-審金訴-1525-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