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玉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7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將被告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下稱新店戒治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
分、臨床評估32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2分,綜合判斷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
、法務部○○○○○○○○113年9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90
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
可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
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
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
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聲請強
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毒聲字第185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又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95號裁定(被告誤植為113聲戒字第17號,應予更正)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
處所評定總分為62分,惟前開評分細項令被告十分不服且不
能理解。於前開評分細項之一,即家庭支持度部分,每位觀
勒人之環境、家庭皆不同,並非每位觀勒人之一等親都有辦
法辦理接見,應考量家庭成員真正的支持度,而非以會客來
衡量,此扣分項有失公允。被告之一等親因行動不能自如而
無法前來,惟其胞弟陳玉濱於勒戒期間(即9/10)經常辦理接
見及通信,然此卻未列入評分內,未免有失公正。又於社會
穩定度部分,被告於111年出獄後,即由孟偉重機械有限公
司聘用並於隔月入職,亦於每月向觀護人報到,及自行主動
提供每月勞動所得薪資明細表,由此可證被告社會穩定度應
合乎評分標準。另據我國律法明確指出一罪不二罰,被告既
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法院何以又依前開案件再次裁定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是就上開理由及原因提出抗告。懇請鈞長
逐一衡量分數表細項等,重新裁定,並准予被告停止戒治,
早日復歸照顧,回歸家庭等語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
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
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
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
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之113年9月5日,經新店戒治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
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
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計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
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
評估部分合計為32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
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
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輕度
」,計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③社會穩定度部
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挖隧道工程」,計0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
因子共計7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此有法務部○○○○○○○○113年9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
0679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
、65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
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
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
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
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雖稱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一等親之家人因
行動不便未前往探視,惟有胞弟曾來探視,新店戒治所醫療
人員於評定被告於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之「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時,未採計胞弟之接見紀錄,逕認
其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並計予5分,此評估標準有失公允云云
。惟查:經本院電詢新店戒治所,該所答覆前開「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項目之「家人」限於配偶、直系血親或經核許
辦理接見之未婚夫/妻,此有新店戒治所傳真予本院之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3月19日法矯署醫字第11306000070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則被告與其胞弟係旁系血親,非
屬前開規定之「家人」,所內醫療人員於評估此項目時,自
未採計其胞弟之接見紀錄。而前揭評估紀錄表將「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一項列為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主要係考量施
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至家人未
訪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
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
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
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是被告既自陳其一等親之家人
因行動不便未去探視,亦未說明除胞弟以外,有何符合前開
「家人」規定之人曾去探視,則新店戒治所評定被告入所後
無家人訪視並計予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稱其於111年出監後即有穩定工作,且每月均有向
觀護人報到等情,以此證明其社會穩定度合乎評分標準。惟
查:前開評估紀錄表已就抗告意旨所指其有穩定工作等節評
估「工作:全職工作,挖隧道工程」,並計予0分,分數之
彙算無錯漏,惟被告之總分為62分,仍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
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而有持續收容
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故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抗告意旨固稱其已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院又依前開案件再次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違一
罪不二罰原則。惟查: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經專
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係為達戒除施
用毒品者毒癮之二階段保安處分措施,並非對其施用行為再
次追究之處遇。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被告指摘原裁
定有違一罪不二罰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PHM-113-毒抗-433-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