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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甦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甦元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甦元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 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 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 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 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同時參酌被告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末之刑事庭定應 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1

SCDM-113-聲-913-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靖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靖峰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靖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一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明文。另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 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 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與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此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 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對此未有任何表示乙情,有本院刑事庭定應 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其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是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1

SCDM-113-聲-910-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盛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盛炫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盛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一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據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 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對此表示無意見乙情,有本院刑事庭定應執 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其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是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1

SCDM-113-聲-912-20241011-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亮功 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亮功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至18時 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附近之某餐廳內,飲用酒 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 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 確定)。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由西往東 方向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行駛,行經北興路1段與大明 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 意力、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 人余佳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明路 旁起駛,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北興路1段,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下肢脛骨骨折、左下肢腓骨骨折、 左手肘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1

SCDM-113-原交易-26-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鉦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鉦翔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鉦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分別有所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 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 易科罰金,因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 金之規定,亦有適用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執 行之部分予以扣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 北簡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 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以及附件編號1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 。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 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對此未有任何表示乙情,有本院刑事庭定應 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其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是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1

SCDM-113-聲-914-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帆 楊文邵 葉治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逸帆、楊文邵、葉治鈞(下合稱被告 3人)於民國112年9月9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號旁之籃球場,因打球發生糾紛而對告訴人黃寗謙心生不滿 ,詎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3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乙情,有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則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1

SCDM-113-易-235-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進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 鄉勝利路前,與告訴人林明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在新竹縣湖口鄉鐵騎 路之路旁某處,下車理論;詎被告於理論過程中,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周圍區域鈍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1

SCDM-113-易-701-202410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峯旻 蔡承諭 翁林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8 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貳萬肆仟肆 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 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前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三鴻國際商行(下稱本 案商行)之負責人,丙○○為其所僱用之助理,甲○○與乙○○則 為朋友關係。詎其等竟有以下行為:  ⒈乙○○、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詹峰旻並同時基於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某日丙○○離職止,由 乙○○以本案商行作為掩護,提供本案商行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包含黃明鎮(業據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在內之不特定多數賭客到場下注或以LINE訊息 下注;丙○○則負責收取賭金,並彙整賭客之下注資料,將之 輸入地下賭博網站「金鈦金」,使賭客及乙○○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賭博財物。  ⒉乙○○接續上述⒈之犯意,而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其等2人並各自基於以電子 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於112年4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24 日為警查獲時止,續由乙○○提供本案商行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包含甲○○在內之不特定多數賭客 到場下注或以LINE訊息下注;甲○○亦同時聚集自己之朋友一 起參與乙○○上述地下簽賭站,並由甲○○以每注抽成新臺幣( 下同)8元之代價,出面代為下注,使乙○○上述地下簽賭站 得以擴大經營;乙○○於收取賭客下注之賭金後,即彙整下注 資料,將之輸入地下賭博網站「85vvip」,使自己、甲○○, 以及賭客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10月2 4日搜索本案商行及甲○○之住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丙○○、甲○○(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黃明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乙○○及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2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  ㈣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  ㈤被告甲○○手機內之簽賭訊息截圖。  ㈥被告乙○○所使用之地下賭博網站「85vvip」網頁截圖、下注 明細。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刑法第266條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乙○○涉犯以電子通訊賭博之部 分,其行為時間係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又被告乙○○ 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行為(詳 後述);該一行為終了既在刑法第266條規定之修法後,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惟細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被告丙○○其實並未親自下注參與本案地下簽賭,而僅有受 僱於被告乙○○,為其收取賭金、彙整下注資料;因此,可認 檢察官就上述涉犯法條屬於贅載,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並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 ),爰予刪除之。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乙○○與其所僱用之被告丙○○,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被告乙○○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賭財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因 此,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  ⒉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乙○○亦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與其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賭財物;而被告甲○○ 透過招攬親友一同下注,並藉機抽成之方式,使被告乙○○經 營之地下簽賭站因此壯大,本質上也都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是以,於刑法評價上,同樣可認為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 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⒈、⒉之中,與其一同經營地下簽賭站 之共犯雖有不同,所使用之地下簽賭網站也有異,惟其始終 以本案商行作為據點,聚集賭客並與之對賭的手法更始終如 一。如此觀之,被告乙○○於犯罪事實⒈、⒉所為,可認係基於 單一的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 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亦難強行分開。從而,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 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3人各係以上述實質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不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乙○○、被告丙○○就意圖營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乙○○則係與被告甲○○,就意圖 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此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就被告乙○○、被告甲○○親身投入本案地下簽賭,從而涉犯 以電子通訊賭博之部分,其等彼此之間,以及其等與其他賭 客之間,乃對賭關係,各自行為各有其目的,屬於對向犯而 無所為犯意聯絡可言,並不適用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乙○○ 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乙○ ○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 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提供本案商行或LIN E對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自己進 行賭博,被告丙○○並為被告乙○○一同經營上述地下簽賭事業 ,被告甲○○則除下注賭博財物,亦聚集親友投如而擴大被告 乙○○上述地下簽賭站的規模,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其等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各自涉及本案賭博犯行之動 機與規模、所扮演之角色、參與時間長短、獲取之不法利益 等情;復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暨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 、目前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丙○○、被告甲○○之緩刑宣告:  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 ○先前雖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已於7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 ,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2人經本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 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丙○○、被告甲○○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 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 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被告甲○○ 則為6,000元,以啟自新。2人並均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經警方整理被告乙○○為經營本案地下簽賭事業而使用之賭博 網站明細資料,其獲利即犯罪所得,應為賭客下注之總金額 ,扣除賭客中獎而應給付之彩金,再扣除被告乙○○作為組頭 額外返還給賭客之退水金;惟因賭客下注資料龐雜繁多,殊 難一一加總、扣除而精準計算,因此由警方經上述計算方式 估算後,本案犯罪所得約為42萬4,426元(見偵字第1848號 卷第3頁),被告乙○○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而上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估算而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則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自陳於犯罪事實⒈之中,受僱於被告乙○○,每月薪水 為3萬元;然而,被告丙○○受僱期間,所從事者尚包含整理 辦公室、擔任被告乙○○其他業務之私人助理(見本院訴字卷 第137頁),顯見其薪水並非單純經營本案地下簽賭事業之 對價,自不能謂其薪水全部屬於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丙 ○○年紀尚輕,受僱於被告乙○○,面對老闆之指示吩咐,為保 住工作未必能夠輕易拒絕,倘猶堅持計算其所領薪水哪些屬 於犯罪所得、哪些單純屬於合法勞力付出報酬,不僅事實上 有所困難,在情理上亦未免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被告丙○○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惟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固然自陳每次代親友向被告乙○○下注,每 注會抽成8元。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因其自己 也有參與賭博,所以實際上最終是虧損狀態,也因此早在警 方搜索之前,即未再下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本院考量被告甲○○代為出面投注之人數、次數已難 回溯估算,且其每次抽成金額可謂低微,更已因為親身投入 賭博輸錢而獲致相當教訓,因此如仍強求計算其犯罪所得並 宣告沒收,不免過苛,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就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亦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乙○○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物,被告乙○○自陳係 經營本案商行(即殯葬業)所用,與賭博並無關聯;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6與7所示之現金、合約、本票,則分別係標 會與投資款項,亦與賭博無涉(見本院訴字卷第134業至 第135頁)。而遍覽卷內證據,的確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 為被告乙○○本案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被告乙○○於警詢中表 示就是以該手機接收賭客下注之訊息(見偵字第19078卷 一第23頁),而該手機又屬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沒收之。  ⒉被告甲○○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與2所示之物,固屬於被告甲○○,且與 其本案賭博犯行有關,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細演繹 編號1所示之濟公六合手冊1本,無非係被告甲○○基於個人 迷信,而供己下注所用;而編號2所示之下注計算單,則 係被告甲○○過去代人投注所留下之個人筆記,該等計算單 於賭博結果揭曉之際,即已失其效用。準此觀之,上述物 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甚為明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與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本案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甲○○,經警實施 通訊監察,確認其係以該手機聯絡被告乙○○而討論本案地 下簽賭經營事宜,且其亦使用該手機招攬、聚集親友下注 (見偵字第19078號卷第17頁至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賭博方式 賭博方式 ⒈由賭客任意圈選號碼下注,每簽1注,須支付70元至80元之下注金。而賭客每注可選擇下注「二星」(即一次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一次簽注3個號碼),或「四星」(即一次簽注4個號碼)。 ⒉嗣待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當期號碼開獎,核對賭客所圈選下注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 乙○○之營利方式 賭客若未簽中,下注金均歸乙○○所有。 附表二:被告乙○○之扣案物 (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編號 項目/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商業本票簿3本 否 2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2本 否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 否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否 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否 6 現金11萬5,200元 否 7 投資理財合約書 暨其擔保本票1份 否 8 監視器主機1台 否 9 電腦主機1台 否 10 Iphone 12 mini 1支 門號:0000000000 是 附表三:被告甲○○之扣案物 (見偵字第1848號卷一第192頁、第196頁) 編號 項目/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濟公六合手冊1本 否 2 下注計算單13張 否 3 紅色筆記本1本 否 4 本票4張 否 5 藍色Sony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是

2024-10-07

SCDM-113-竹簡-813-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柳聖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第5975號、第6595號、第6596號、 第7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聖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柳聖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訊問後,命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由其本人繳納等情,有 偵查筆錄、新竹地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附 卷可憑,顯見被告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CDM-113-訴-286-20241004-2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卓采葳 被 告 陳春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 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春華所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是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SCDM-113-交附民-3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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