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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廖洪玉娟 相 對 人 陳麗淑 陳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述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應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 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3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836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因聲請人所有土地位在臺 南市,而囑託本院協助辦理該等土地查封事宜,嗣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486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已辦理查封該等土地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閱無誤。觀諸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狀,係主張其已向彰化地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則依上述說明,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之聲請,依法應向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受訴法院即彰化地院 聲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23

TNEV-113-南簡聲-67-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陳萬吉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傑盛 被 告 何慈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秦麒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213元 ,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3%,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請求:㈠被告連邦生技股份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 )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連邦公司及被告何 慈芸(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5 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傑盛、劉漢章、秦麒瑞(下稱逕稱其 名,與連邦公司、何慈芸合稱被告)應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186萬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如任一 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額度內同免其責任 。嗣於起訴後,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因連邦公司自行遷 離系爭房屋,原告遂具狀撤回前開第㈠項聲明,並將前開第㈡ 、㈢項聲明請求給付金額變更為257萬123元,及於民國113年 10月1日當庭將利息減縮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1頁),另於113年11月12日 當庭撤回對劉漢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49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且劉漢章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撤回 之效力。 二、連邦公司、張傑盛、秦麒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4月17日出租系爭房屋予連邦公司,雙方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並經公證在案。雙方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25日至115年4月24日止,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須於25日以前繳納租金8萬8,0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何慈芸須與連邦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詎連邦公司自111年1月起即未遵期給付租金,計算至112年6月止,尚積欠11個月租金96萬8,000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12年7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連邦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何慈芸,須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上開積欠租金,連邦公司及何慈芸已分別於112年7月6日及112年7月12日收受,惟連邦公司及何慈芸於上開催告限屆滿後仍未支付欠租,原告即委託律師代理寄發存證信函向連邦公司及何慈芸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其等須於函到後二週內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連邦公司及何慈芸於112年7月24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而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24日終止,連邦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113年4月25日始遷讓交還,屬無權占用,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連邦公司每月應支付按租金2倍即17萬元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該9個月之違約金合計158萬4,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使用期間之水電費應由連邦公司自行負擔,連邦公司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水電費而由原告墊付,墊付金額合計2萬2,03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連邦公司返還。為此,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連邦公司給付257萬123元《應為誤寫或誤算為257萬123元》【計算式:<積欠之租金>968,000元+<違約金>1,584,000元+<墊付之水電費>22,039元-<110年12月溢付租金 >3,826元=2,570,213元】。而何慈云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應就上開金額與連邦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㈡再連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傑盛及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秦麒瑞於系爭房屋內非法堆置廢棄物,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對連邦公司及張傑盛起訴,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判刑,是張傑盛、秦麒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張傑盛、秦麒瑞應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257萬123元予原告等語。其聲明為: ⒈連邦公司及何慈芸應連帶給付原告257萬12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張傑盛及秦麒瑞應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57萬12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額度內同免其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何慈云辯稱: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 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查觀諸系爭租約之 當事人欄記載:承租人(乙方)為連邦公司,連帶保證人兼 法定代理人(丙方)為何慈芸,及系爭租約之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亦記載何慈芸係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 人,復參以原告之子陳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6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到庭證稱:原告授權其代為處 理系爭租約簽約與履約相關之一切事宜,其有跟被告何慈芸 說負責任要變更,要提供相關公司文件,在公證人處做取消 及更新,即取消原本的租賃合約,重新簽新的,提供新的法 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被證2),核與被告何慈芸 與陳健樺間於110年6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何慈芸先 詢問:「公司負責人本次會更名,連帶保證人是否能為更名 後負責人」,陳健樺則表示:「公證律師告知,當初簽的合 約,是由你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和連帶保證人,我們可以先照 原本現在這一份先簽」、「除非後續你們公司負責人有異動 有出示經濟部新的函,可以再做修改」等語相符(見被證3 ),足見何慈芸係基於連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擔任連 帶保證人。參以原告之子陳健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到庭 證稱:原告授權其代為處理系爭租約簽約與履約相關之一切 事宜,其有跟何慈芸說負責人要變更,要提供相關公司文件 ,在公證人處做取消及更新,即取消原本的租賃合約,重新 簽新的,提供新的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核與何慈 芸與陳健樺間於110年6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可見兩造於訂定系爭租約當時對於保證人係基於法人之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保證,已達成意思合致。   又何慈芸於110年6月即向連邦公司辭任董事長,110年6月24 日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張傑盛,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 對連邦公司之債權,均係111年1月以後所生,是依民法第75 3條之1規定,何慈芸就前開債務均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何慈云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 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自無理由。又何慈芸依民法第753條 之1規定主張就連邦公司自110年6月24日起基於系爭租約所 生之債務,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乃合法行使其權利,尚 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背公共利益,自無背於誠 信原則之可言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連邦公司、張傑盛、秦麒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連邦公 司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墊付之水電費合計257萬123元 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與連邦公司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自110年4月25日至115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8萬8,000 元,連邦公司自111年1月起未遵期給付租金,計算至112年6 月止,尚積欠11個月租金96萬8,000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12 年7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連邦公司,須於函到後 7日內給付上開積欠租金,連邦公司於112年7月6日收受後, 於上開催告期限屆滿仍未支付欠租,原告即委託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向連邦公司表示終止系爭租約,連邦公司已於112年7 月24日收受,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24日終止,詎連邦公 司迄113年4月底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是依系爭租約第8條 約定,該期間連邦公司應支付按租金2倍即17萬元6,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合計9個月之違約金共158萬4,000元。又連邦 公司自111年1月起未依系爭租約定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而 由原告墊付,墊付金額合計2萬2,039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系爭租約暨公證書、系爭租約租金給付帳號之存 摺明細、台北郭南郵局112年7月4日第559號存證信函暨其回 執、台北郭南郵局112年7月204日第559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 、工廠點交協議書暨其附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 85頁、第105至109頁),連邦公司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連邦公司給付積欠租金96萬8,000元、違約金158萬4,000元 、代墊水電費之不當得利2萬2,039元,核屬有據。惟依系爭 租約第3條第2項記載,連邦公司於承租時有給付押租金45萬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並當庭表示請求之金額 尚未扣除押租金(見本院卷第232頁),而按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意旨可參。則經扣除連邦公司所支付之押租金45萬元及原 告自承連邦公司110年2月溢付租金3,826元後,原告得向連 邦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12萬213元【計算式:<積欠之租 金>968,000元+<違約金>1,584,000元+<墊付之水電費>22,03 9元-<押租金>450,000元-<110年12月溢付租金 >3,826元=2, 120,213】,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及連帶保證規定請求何慈芸應與連邦 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墊付之水電費部分 :  ⒈何慈芸固不否認有於系爭租約「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 證人」欄上簽名,但以其於110年6月即向連邦公司辭任董事 長,110年6月24日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張傑盛,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主張對連邦公司之債權,均係111年1月以後所生 ,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何慈芸就前開債務無庸負連帶保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⒉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上開規定與連帶保證之性質並無扞格,於連帶保證自有其適用。查:系爭租約簽訂時,何慈芸為連邦公司之董事長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連邦公司設立登記表附於限閱卷可稽。而觀諸系爭租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在除末頁當事人簽名欄記載為:「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外,於首頁亦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兼法定代理人」,復參佐何慈芸所提其與原告之子陳健樺間之Line對話記錄,何慈芸於110年6月23日詢問:「公司負責人本次會更名,連帶保證人是否能為更名後負責人」,陳健樺於110年6月24日即回覆:「所以更名為誰?」,並於110年6月25日表示:「公證律師告知,當初簽的合約,是由你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和連帶保證人,我們可以先照原本現在這一份先簽」、「除非後續你們公司負責人有異動有出示經濟部新的函,可以再做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頁,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原告並不爭執),堪認何慈芸係因擔任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而為該公司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對於由何慈芸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係基於何慈芸乃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身份為考量,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何慈芸應僅就其任職期間連邦公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連邦公司業於110年6月24日將董事長自何慈芸變更為張傑盛,有何慈芸所提其向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9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調閱之連邦公司登記案卷(見本院訴卷第149至158頁)及本院依職調取之連邦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在卷可憑,原告本件請求連邦公司給付之積欠租金、違約金、墊付水電費等債務,既係自111年1月起陸續發生,顯非何慈芸任職期間所生之債務,自無從令何慈芸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慈芸連帶給付連邦公司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墊付之水電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傑盛、秦麒瑞應與連邦 公司連帶給付257萬123元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 2項固有明文。惟須以公司本身違反法令且已有侵權行為 之情形,方可對公司負責人主張依該規定連帶負責,是倘若 對他人並無侵害行為,而僅為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公司負責 人即無須連帶負責。查原告固主張張傑盛為連邦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秦麒瑞為連邦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因於 系爭房屋內非法堆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257萬123元云云,惟原 告本件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乃連邦公司所積欠之租金、違約 金及墊付之水電費,核與張傑盛、秦麒瑞有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無關,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 傑盛、秦麒瑞連帶給付,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邦公司給付原告212萬213元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9、1 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20

PCDV-113-訴-1536-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中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中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也表示無意見。是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為竊盜罪(9罪)、侵占罪(1罪),各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 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時無具體意 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 拘役25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100日) 112/09/30 112/10/04 112/10/08 112/10/09 112/10/09 112/10/10 112/10/10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41、8723、8983、9053、9054、9257、9359號 南投地院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113/01/05 南投地院 113(誤載為112)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113/04/23 是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4號 編號1、2經南投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行拘役120日 2     侵占竊盜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112/09/29 112/11/16 南投地檢112年偵字第9360號、113年度偵字第245、799、803、828、1230號 南投地院 113(誤載為112)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 113/03/11 南投地院 113(誤載為112)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誤載為112) 112/04/26 是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7號 3 竊盜 拘役50日(漏載2次) 113/04/01 113/04/02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22、8553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113/08/09 彰化地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113/11/07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39號

2024-12-19

CHDM-113-聲-1419-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0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葉至恩 林炬穎 林旻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至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炬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旻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貳元 由被告葉至恩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林炬穎負擔 、餘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林旻怡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葉至恩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 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林炬穎如以新臺幣伍萬元、本判決第三項 被告林旻怡如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之侵 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至恩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 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26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内,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葉至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小田」之成年男子使用,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自稱「貸款專員-小田」之人 並聲稱會給付被告葉至恩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對價。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葉至恩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 於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被告葉至恩 帳戶。 ㈡、被告林炬穎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 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周,以供詐騙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5月10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炬穎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林炬穎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3日20時10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 開被告林炬穎帳戶。 ㈢、被告林旻怡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 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 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被告林旻怡帳戶)及密碼傳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 「信貸專員孟為」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信貸專員孟 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 之郵局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 騙之人提供助力。嗣「信貸專員孟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112年5月7日,原告 於通訊軟體FACEBOOK察見投資廣告而將通訊軟體LINE自稱「 林慧玲」之投資助理加為好友後,「林慧玲」再介紹通訊軟 體LINE自稱「AD-楊世光」之投資老師與之聯繫,「AD-楊世 光」即向原告詐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 「AD-楊世光」之指示同年6月5日11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 上開被告林旻怡帳戶。嗣該筆款項旋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 領。 ㈣、原告受有上開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葉至恩應給付原告36萬元、被告林 炬穎應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林旻怡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葉至恩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判 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葉至恩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10,000元確定;被告林炬穎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23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林炬穎上開犯罪事實部 分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被告林旻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林 旻怡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將其所有 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 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所 匯金額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 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至恩、林炬穎、林 旻怡各賠償原告36萬元、5萬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葉至恩自113年7月1日起、被告林炬穎自113年 7月1日、被告林旻怡自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至恩負擔3,882元(360,000/460,000×4,96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林炬穎負擔539元(50,000/460, 000×4,960)、被告林旻怡負擔539元(4,960-3,882-539)。

2024-12-18

TPEV-113-北簡-6309-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宏因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建宏因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0/10/20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113/05/27 同左 113/07/09 彰化地檢113年執字第3603號(已執行)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1/03/11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 113/08/27 同左 113/10/15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8827號

2024-12-18

TNDM-113-聲-2168-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萬元,乙○○、己○○、甲○○、藍毓程及 「林冠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 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經藍毓程(另由檢警偵辦中 )詢問是否有意參與對詐欺集團車手奪取財物之「黑吃黑」計畫 ,乙○○允諾並邀約友人己○○及甲○○共同參與,旋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林冠佑」成年男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告知不詳 詐欺集團將於同日下午,指派取款車手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訊息,乙○○、己○○ 、甲○○、藍毓程及「林冠佑」即謀議以假冒警察「黑吃黑」方式 強取車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林冠佑」於T elegram中彙報車手之動向,待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詐 欺款項後,乙○○、己○○即下手強取款項,甲○○則負責駕駛車輛接 應乙○○及己○○,謀議分工既定,甲○○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駕 駛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乙○○及己○○自新北市○○區○○路00號光明國小地下停車場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埋伏等候,適車手丙○○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皓」指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詐騙款項100 萬元,再步行往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方向欲交付該款項,乙○○經 「林冠佑」告知丙○○之特徵及穿著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 見丙○○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乙○○即命甲○○將本案車 輛迴轉停駛於丙○○前方,乙○○及己○○旋自本案車輛下車,乙○○假 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為金屬材質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指向丙○○,並向丙○○大聲喝斥「不要動、不要動」,乙○○ 及己○○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丙○○不敢妄動而至使不能抗拒, 任由己○○將丙○○手持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強行取走,得手後 旋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及己○○駛離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丙○○之證述:  ㈠告訴人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警詢證述係被告乙○○、己○○、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3人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偵訊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 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告訴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得 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乙○○3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乙○○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 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己○○及甲○○之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訊據乙○○、己○○固坦承乙○○經「藍毓程」告知車手丙○○將取 款100萬元一事,而起意「黑吃黑」,乙○○再邀集己○○及甲○ ○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等候,見丙○○經過龍興路時,乙○○命 甲○○駕車迴轉並在丙○○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 著防彈背心並持某物指向丙○○,喝令丙○○不要動,己○○將丙 ○○手上紙袋取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與己○○離去現場事 實。甲○○固坦承有駕車搭載乙○○及己○○前往本案龍興路等候 ,見丙○○走近即依乙○○指示迴轉並停駛在丙○○前方讓乙○○及 己○○下車,再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等事實,然均否認犯 行:  ㈠乙○○辯稱:我當時要假扮警察讓他看到會怕,我沒有拿空氣 槍下去,我是拿灰黑色眼鏡盒,當時丙○○是呆在那邊,尚未 到達無法抗拒程度,且袋子內是裝磚頭而不是錢等語。辯護 人主張:從客觀事證無法去證明這裏面裝的是100萬,再來 乙○○是要做行搶的,時間很短暫,到底是否猝不及防,或已 經足夠壓制丙○○,我們認為要往對乙○○做有利的解釋,即是 一個單純的搶奪。另請參考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181號刑事 判決,此案被告也是假冒警察,也有短暫的持槍,在這樣的 過程中被害人交付錢的時候,時長也不到一分鐘,最後法院 的評價為搶奪。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2360號判決,針對該 案被告的行為到底是明知道被害人無法抗拒的程度去做論述 等語。  ㈡己○○辯稱:我拿到的那包東西裡面是磚頭,我們也沒有拿空 氣槍,只是單純要去黑吃黑車手款項等語。辯護人主張:有 無搶到100萬元只有丙○○單方指述,別無其他物證,雖乙○○ 曾承認有搶到100萬元,然乙○○一開始警詢時是否認的,故 不足作為不利的證據。本案發生的時間是下午4點多,當時 天都還很亮,而且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都還有人、有店家 、有行人,其實人來人往的地方,被告等人也都一致的證述 他們在路上其實沒有去商討如何拿到這100 萬現金,就是到 了之後,乙○○突然下車,己○○也跟著下車,甲○○就留在車上 ,今天是因為丙○○就自己把100萬元的紙袋抱在胸口,如果 今天丙○○是收在背包裡,這三位被告在車裡看到這樣的情況 ,他們是否還會下車行動,因為他們要思考萬一丙○○極力的 反抗,他們有無辦法壓制丙○○,他們完全沒有討論這件事, 而且乙○○是穿防彈背心,而且拿了一個假裝是武器的東西, 可以看得出來乙○○就是要讓丙○○措手不及,趕快拿完就跑, 被告等人完全沒有想要用任何強制力,他們如果要確保能搶 到、拿到這100萬的話,他們應該要挑一個人少的地方,直 接把丙○○拉到車上,帶到人煙稀少的山上,拿到錢再把丙○○ 丟在路邊才對,但是他們都沒有這樣做,他們其實是選了一 個非常不保險的方式,在光天化日大馬路下,穿防彈背心, 而且還要賭剛好看到丙○○身上拿著100萬元的紙袋,所以被 告等人當時的想法應該不會是強盜的犯罪計畫,而是一個賭 賭看的搶奪,又剛好有搶到東西等語。  ㈢甲○○辯稱:乙○○只有跟我說要去中壢找人拿錢,乙○○有說要 穿防彈衣扮警察嚇人,車上沒有空氣槍,且從丙○○拿到的紙 袋內裝磚頭等語。辯護人主張:甲○○自始僅有駕駛車輛行為 ,並沒有參與其共同被告下車後拿取錢財的部分,甲○○也無 法去控制下車時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拿取究竟是否為槍械的 物品,依照我們之前勘驗的光碟過程可知,本件的案發時間 大約僅有短短的3至4秒,在這3至4秒鐘,其餘的共同被告是 沒有直接碰觸到丙○○的,也就是說到底是否可以這樣的情況 就足以認定丙○○在案發當下的身體或精神上有達不能抗拒之 情形,我們認為是有空間的,方才丙○○自己也證述說,他是 被嚇到,但後來丙○○又說是時間太短暫,所以到底是太短暫 還是被嚇到,其實丙○○自己應該也搞不太清楚,因為方才辯 護人在問丙○○非常多問題時,丙○○其實是只回答他想回答的 ,並無確切回答辯護人的問題,顯然我們認為說到底事實上 是如何的情況,丙○○所說的顯然是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丙○○被搶之後,雖然丙○○不斷強調說上手有告訴他不要報 警,可是我們剛剛很明顯看到,上手其實是很謹慎的,上手 如果要讓丙○○做什麼,一定會用很明顯的文字寫在上面,包 括要收好、要怎麼講,不要報警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上手 卻沒有寫在LINE對話上,只有語音跟丙○○說不要報警,我們 認為是否有其他事實存在,也是非常有疑慮的,我們認為丙 ○○在案發之後,沒有向其他人求救,反而是調頭折返,這與 一般遭到別人搶到東西會向人求救的情況完全不符,甚至是 到了7至8 個小時候,才去自首、報警,我們認為這些情況 都與常情有違,均可顯示出現場到底是否有100萬元被搶, 這是有疑慮的,基於罪疑惟輕,應該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等 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犯罪事實中關於乙○○經藍毓程邀約、經「林冠佑」告知而知 悉丙○○將向被害人丁○○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乙○○邀同己○ ○及甲○○,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 等候丙○○;丙○○確有向丁○○收取遭詐欺所交付款項100萬元 ;乙○○見丙○○步行經過即命甲○○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乙 ○○與己○○共同下車而由乙○○假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不 詳物品指向丙○○並喝令不要動,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 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乙 ○○、己○○及甲○○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丙○○偵訊證述、被 害人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三重停車場 、長慎醫院及龍興路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丙○○與「人力派遣-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丙○○遭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丙○○遭己○○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 有現金100萬元?丙○○遭己○○取走手上紙袋時,是否已達於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 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丙○○遭己○○等人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有現金100萬元 ?  ⒈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 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 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之經過,業據丁○○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143-152頁),並有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 截圖(偵卷385-386頁)在卷可稽。  ⒉①丙○○偵訊具結證稱:113年5月24日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蔡宇皓」的人,蔡宇皓加入我的Line,他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是幫他找人收錢就可以抽2000元作為我的報酬,之後他就傳工作證、收據的檔案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我當時有察覺工作證、收據都是投資公司的名義,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沒有問蔡宇皓。我從113年5月24日就開始陸續跟不同的被害人面交了4次,每次金額都是100萬元,總共向不同的被害人拿了400萬元。113年5月27日4時18分,我也是依照蔡宇皓的指示去向被害人丁○○收100萬元,我有給她看我的工作證,並交付她偽造的收據,依照蔡宇皓的指示,我原本要走去中壢區某條路的特定車輛,將100萬元放在車子底下,但我在走去找那台車的路上就被搶了,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的穿著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台語)」,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依上游指示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18分左右,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現金100 萬元,且我在收款時現場有清點確認100萬元數額,因為袋子打開來就是一本為10萬,且有銀行印章,剛好10本,我收完100萬元後要把錢拿去停車場放,當時蔡宇皓會報告我說該往哪邊走,可能車就會停在那邊,但我往那邊走時就被搶了,我過馬路才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搶走之後我就恍神了,我就慌在那邊,後來我就想著怎麼辦怎麼辦,他搶走了,結果蔡宇皓就說沒關係你不要急,你先冷靜一下,我就一直很慌張。我拿到錢的過程中沒有遇到其他人跟我收款,我也沒有在中途進去便利商店等其他地方,我手上的紙袋被搶的時候,紙袋裡面裝的是錢,我沒有看提示照片上的磚頭。我當天沒把收到的錢放入背包,是因為蔡宇皓急著要,所以我就直接拿在手上。我回到家之後就去照顧我母親,但我很害怕,我又一直抖,後來覺得說我一定要報警才對,我才在當天晚上9點去中路派出所自首,但是中路派出所要我去普仁派出所自首,因為我覺得錢被搶了應該要報警才對,為什麼叫我不要報警,而且我覺得做錯事情就是要認錯。我在前幾次配合蔡宇皓去收款及交款的過程中,蔡宇皓沒有要求我做收款及交款以外之事。我與蔡宇皓對話紀錄右邊有個「空趟給你1000元」是說我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但有發生事情了,蔡宇皓叫我不要報警,後來我在想這是算空趟,蔡宇皓說空趟就是這個意思,如果成功的話蔡宇皓會給我2000元,空趟只給我1000元等語(院卷二81-86、89-91、96-97、99頁)。③關於丙○○向遭詐騙之丁○○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款,行經龍興路時突遭人駕車攔阻,並遭人穿著警用背心及持槍喝令不准動,再遭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核心情節,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且均經具結後證述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加以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業經認定如前,亦與丙○○上開證述取款情節相符,故丙○○上開證述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步行前往交款途中遭乙○○等人取走等節,已有相當可信性。  ⒊細繹丙○○與所配合詐欺集團上手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之 LINE對話截圖內容,丙○○於當日向丁○○取款前,均有持續與 上手通話聯繫、並隨時回報位置、依上手指示列印及填寫偽 造收據,使上手得隨時知悉取款情況及位置,且丙○○於取款 前、後確有持續不間斷與上手視訊通話14分12秒(見偵2714 7卷205頁反面),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167-20 8頁),均與同日稍早丙○○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前,與該詐欺 集團上手聯繫準備情形(見偵卷189-205頁)大致相同,足 見丙○○向丁○○取款未有任何異常之處。此外,待丙○○於向丁 ○○取款後、遭乙○○等人奪取款項後,集團上手僅對丙○○提及 先回家、注意安全、不要緊張等語(見偵卷206頁),與丙○ ○上開證述取款後情節大致相符,可見丙○○取款款項遭奪取 後之反應也未見有何異常。又集團上手與丙○○於結算本案當 日報酬係以成功收款2單共4000元、空趟1趟1000元計算(見 偵卷206頁反面),也與該對話紀錄顯示當日丙○○成功在臺 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某處、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處向其他 兩位被害人取款並交付上手(見偵卷189-191頁)、未能將 向丁○○收取款項交予上手之情相符,並與丙○○上開審理時證 述空趟係指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等語相符,足見丙○○當日結 算取、交款報酬與實際情形相合,並無異常之情。另外,丙 ○○確有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取款後,步行前往龍興路, 步行過程中未見其有何明顯停留之情,有其步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43 5-442頁,本院卷二43-45、100頁),也與丙○○上開證述其 取款後依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等節相符。故丙○○前開 證述關於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於依集團上手指示 步行前往龍興路交款,路途中遭乙○○等人取走該100萬元現 金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乙○○初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們有搶到100萬,但藍毓程及 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356頁 )。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當時確實有從丙○○拿到錢,會說 是拿到磚頭是因為藍毓程、林冠佑有跟我說被抓到要說是磚 頭,我也有向甲○○及己○○說過被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 307-311頁),已明確坦承自丙○○所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 ,並供稱如遭查獲則應辯稱沒拿到現金等為事後辯解策略, 且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尚有律師在場辯護,則乙○○自當已 明白本案涉犯之罪刑及相關法律規定,對於本案罪名及法律 效果應有確切之瞭解,是其上開部分自白應無任何違反其意 願及真意所為,更可見丙○○遭乙○○等人取走100萬元現金一 情,應屬實情。  ⒌雖乙○○、己○○及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自丙○○所奪取之紙袋 內僅有磚頭,沒有100萬元現金等語。然本院前已說明丙○○ 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具可信性。此 外,丙○○甫任車手僅有5月24日及5月27日共2日,業據丙○○ 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7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足見其擔任車手之經驗非久,而車手於取款後將現 金替換為磚頭以設置陷阱誘捕黑吃黑之人,此計畫複雜且具 相當風險,極度仰賴設置陷阱者之默契與應變能力,殊難想 像甫任車手不久之丙○○能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完成此計畫, 加以丙○○以於審理時證述:我在配合集團上手收款及取款過 程中,上手沒有要求我做收、交款以外的事等語(院卷二97 頁),丙○○也已明確否認有從事收、交款以外之置換磚頭一 事。又丙○○於同日晚間即主動至警局自首其擔任車手取款且 款項遭奪取一事,並交付取款所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警所扣 押,業據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0-91、95頁),並 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379- 383頁),倘丙○○有將取得之100萬元現金置換成磚頭,雖遭 呂弘毅等人奪取,因無任何財產損害,衡情丙○○並無主動前 往警局自首其從事違法詐欺車手且收取款項遭奪取之動機, 否則將自陷其於詐欺及誣告犯罪之雙輸局面,更可見丙○○遭 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確屬實情。乙○○等3人及辯護人前 開辯解及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憑取。     ⒍本案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定丙○○遭呂弘毅等人奪取之 物為現金100萬元,故己○○之辯護人聲請將乙○○等3人及丙○○ 均送測謊鑑定、乙○○之辯護人聲請勘驗乙○○扣案IPHONE XS 手機內有無磚頭照片等節,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丙○○遭己○○等人取走現金100萬元時,是否已達於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  ⒈①丙○○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 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穿著 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 ,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 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 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 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 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過馬路才 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 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 ,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 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 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 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 ,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 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 ,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 更衰等語(院卷二83-85、98頁)。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  ①15:59:44甲車往上方緩慢行駛停駛在道路右側紅色邊線右 方,16:26:24畫面上方處道路左側可見一台黑色自小客車 停在道路左側(下稱乙車),16:26:40 畫面上方可見身 穿藍色上衣深綠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 沿道路左側由上往 下走來,畫面上方可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跟黑色長褲戴口罩 之男子步行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走在道路的右側(下稱B男) ,A男則在B男的右側,且雙手拿紅色物品抱於胸前,16:26 :57甲車見A男走近後,即向畫面左方迴轉沿道路由上往下 行駛於A男後方,並於16:27:16消失於畫面中,16:27:2 1乙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沿道路的左側行駛,並於16:2 7:26消失於畫面下方處,16:27:47畫面左方可見A男沿著 道路左側由下往上行走,且低頭看向手上所拿物品並轉頭往 後望去,且疑似在對著手上所拿物品講話,16:28:18 A男 跨越道路往道路右側走去,16:28:41A男消失在畫面中。  ②16:27:15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疑似左手持手機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行走(圖一)。      16:27:18一台白色轎車(下稱甲車)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 急駛並停A男前方,畫面中傳來三聲男子大聲不明話語,甲 車右側前座及右後座車門打開(圖二) 。      16:27:18兩名男子分別於甲車右前座及右後座下車(下稱B 男及C男),C男身著深色背心且右手持不明物品指向A男(圖 三)。      B男及C男共同跑向A男,C男雙手碰觸A男上半身,B男取走A 男抱於前胸之紅色物品,旋即轉身往甲車方向(圖四、圖五) ,此時可見C男身穿疑似黑色防彈背心,且仍以右手指向及 碰觸A男上半身。         16:27:22B男及C 男坐進甲車(圖六)。      6:27:25甲車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方向駛離現場(圖七)。      畫面中可見黑色自小客車沿道路右側由畫面右下往畫面左上 方行駛在甲車的後方,16:27:32 A男手持手機在講話並看 向駛離的甲車,並往畫面右側走去直到16:27:37從畫面消 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院卷○000-000、640- 653、680-693頁)。  ⒊關於丙○○取款後依上手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步行途 中突遭人駕車在前攔阻,且有人穿著防彈背心及持槍喝令不 准動,再任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節,丙○○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 ,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 、前無恩怨,且均經具結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此外,自上開現場 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見乙○○等3人先在本案龍興路附近 埋伏等候,見丙○○步行前來,乙○○等人即駕車迴轉停在丙○○ 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著防彈背心且右手持某 物品指向丙○○並大聲喝令,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走, 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亦與丙○○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丙○○上開偵訊及審理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故丙○○於步行前往交付贓款途中,突遭乙○○等人駕車在前 阻擋,乙○○及己○○下車,乙○○穿著警用背心並持槍指向丙○○ ,且喝令不准動,己○○即取走丙○○手持之100萬元現金等節 ,已可認定。  ⒋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 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 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 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 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 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 ,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查丙○○於向丁○○收取現 金100萬元,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付款項途中,突遭乙○○ 等人駕車在前阻擋,乙○○穿著防彈背心下車,並持槍指向丙 ○○且喝令不准動,斯時丙○○係在交付詐欺贓款過程,情緒緊 張、深怕為人所發現之心不言可喻,突有一車疾速停在前方 ,車上來人之一竟穿著防彈背心、持槍指向其並喝令不准動 ,另一人則在旁伺機而動,客觀來看,一般人見不詳來人突 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准動,對方並挾有人數 優勢,莫不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危而不敢輕舉妄動,何況 ,彼時丙○○正從事違法之交付詐欺贓款行為,其情緒緊張、 深怕為人所知,任何風吹草動皆足使其放大身心感受,其突 見上開場景必會憂慮生命、身體等安危,且丙○○於審理時證 述:對方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 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 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 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等語 ,其已證述確遭乙○○等人持槍喝令舉動所驚嚇而不敢妄動、 抵抗之情,復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觀之,丙○○遭乙○○ 等人持槍喝令起至手持現金遭奪走止,確未有任何反抗、掙 扎舉動,亦與其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故丙○○因乙○○等人所為 上開舉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始任由己○○奪取其手 持現金100萬元,應可認定。  ⒌雖乙○○等3人及辯護人均辯解本案係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取走 財物,僅成立搶奪罪;乙○○另辯稱其係持灰黑色眼鏡盒而非 槍枝指向丙○○等語。然而:  ①本院已說明乙○○等人突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 准動,復挾人數優勢下,從客觀及丙○○之面向觀之,已使丙 ○○因擔心自身安危而不敢妄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 雖乙○○等人下車奪取丙○○手持現金之時間短暫,然其等3人 如僅有搶奪之意,大可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奪取現金,而非 選擇先駕車停在丙○○面前以阻止丙○○前進,再下車穿著防彈 背心、持槍喝令丙○○不准動,顯係以此正面對決之方式壓制 丙○○之意思及行動自由,進而奪取丙○○之財物。  ②雖乙○○辯稱係手持灰黑色眼鏡盒指向丙○○等語,然丙○○已於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均以一致證稱係遭人「持槍」喝令不准動 ,並因此受驚嚇而不敢妄動、抵抗之情。此外,眼鏡盒與槍 枝外型差距甚大,一般人一見即可辨明兩者之區別,乙○○既 意在假扮警察奪取財物,更已花費相當成本取得並穿著防彈 背心下車,為完美扮演警察角色,衡情當會選擇與警察角色 相稱而外型與槍枝相似之物,方能達成瞬間震撼丙○○而使之 不敢妄動之目的,否則,以乙○○與丙○○兩人距離相近之程度 ,倘乙○○持外型與槍枝相差甚大之眼鏡盒指向丙○○,將有被 丙○○當場識破之高度風險而功虧一簣,乙○○上開辯解,為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③至辯護人審判中所主張之其他法院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不 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對乙○○等3人有利之認定。乙○○ 等3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主張,均無理由。    ㈣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    ⒉①乙○○偵查時證述:應該是算搶劫,113年5月27日早上飛機軟 體暱稱土地公,本名藍毓程的人用飛機軟體打電話給我,他 問我要不要去做黑吃黑的事,我就問他安不安全,他說安全 ,藍毓程就把我加進飛機軟體群組,裡面還有另一個暱稱淑 芬,本名叫林冠佑之人,都是由林冠佑跟我講地點跟時間, 我們是由林冠佑得知丙○○身上會攜帶詐騙贓款以及出沒之地 點,我問甲○○及己○○要不要一起去的,我說有賺錢、安全的 事,但我是在路上才跟他們說是要去黑吃黑,所以在到丙○○ 處之前就已經知道要黑吃黑。我們有搶到100萬元,但藍毓 程跟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25 6頁)。②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本案是我跟己○○、甲○○一起 前往找被害人拿錢,我們當時前往目的地時先在飛機裡面聯 絡就知道要黑吃黑,我在要下車前穿防彈背心,防彈背心放 在車上後座,當時甲○○有詢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 這樣看起來像警察,我去之前藍毓程跟林冠佑有跟我說如果 被抓到要說是磚頭,我到現場前也有跟甲○○及己○○說如果被 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307-311頁)。  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當時前往快到目的地時乙○○說 要找被害人,要看到被害人時乙○○才說要搶詐騙集團的贓款 ,乙○○好像是快下車時,他才穿防彈背心等語(偵27147卷2 95頁)。偵訊具結證稱:乙○○坐在副駕駛後面的位子,後來 車子開到中壢,乙○○突然說是要去搶人家詐欺的錢,也就是 黑吃黑等語(偵卷361頁)。  ⒋甲○○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搶錢,當時 己○○應該在睡覺,開到犯案地龍興路那等到16時30分時,乙 ○○就說應該就是那個人,就要我趕快去攔下他,但我怕撞到 他,我就離遠一點,乙○○跟己○○就下車,我沒有下車,他們 就去搶東西,3至5秒就上車說趕快走,乙○○在車上穿防彈背 心,他好像說不想給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我是到目 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員工,我們要搶 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偵卷264-265頁)。在高速公路上 的時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 便利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我們 在便利商店等了一兩個小時,我當時有睡著,乙○○突然把我 叫起來指著對面的人說好像是那個人,之後乙○○叫我把車子 迴轉,我就停在告訴人前方,讓乙○○、己○○下車,乙○○好像 是下車前穿防彈背心的等語(偵卷396-397頁)。  ⒌關於乙○○、己○○及甲○○3人於前往中壢龍興路途中,乙○○已在 車上對己○○及王耀霖告知將到場奪取詐欺車手之詐欺款項, 即本案黑吃黑計畫等節,乙○○及己○○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核與甲○○上開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 搶錢;我是到目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 員工,我們要搶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在高速公路上的時 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便利 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等語大致相 符。此外,乙○○等3人所駕駛、乘坐之本案車輛車室空間不 大,其等3人又從三重駕車前往中壢龍興路現場埋伏等候, 路途及在車內等候時間均非短,衡情甲○○當能在狹小、密閉 之本案車室內清楚視得乙○○穿著防彈背心準備下車奪取車手 款項一情,加以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當時甲○○有詢 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這樣看起來像警察等語,核 與甲○○偵訊自承:乙○○在車上穿防彈背心,他好像說不想給 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等語相符,可見甲○○及乙○○確有 在車內討論乙○○穿著防彈背心之目的。又甲○○見丙○○步行前 來時,旋即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使乙○○與己○○下車對丙 ○○奪取財物,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 ,為本院認定之不爭執事實,可見甲○○與乙○○及己○○自事前 等候、事中奪財、事後離去等各節,均配合妥適且極具默契 ,衡以現場奪取車手財物乙事非比尋常,更須面臨現場監視 車手之詐欺集團「照水」人員之防備與可能之反擊,具高度 危險性,如非事前彼此有相互之信任關係,並謀議及約妥分 工,勢必於下手時將漏洞百出、甚而遭受反擊而危及自身安 危,當無從於上開各行為階段均如此配合妥適,故甲○○於駕 車搭載乙○○及王耀霖前往中壢龍興路路途中,已知悉乙○○本 案將以穿著防彈背心假扮警察方式,奪取詐欺車手款項之計 畫,應堪認定。甲○○於知悉乙○○上開奪財計畫後,猶分擔駕 車接應乙○○及己○○之任務,足見甲○○就乙○○及己○○以假扮警 察強取丙○○所持現金款項乙事,於事前謀議、事中實行及事 後離去各節,均有積極參與,顯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以 彼此行為互相利用補充之意,依前開說明,其應與乙○○及己 ○○間就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甲○○及辯護人徒以上詞辯解,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己○○及甲○○之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乙○○、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 ,均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論處、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論乙○○等3人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載明假冒員警「黑吃黑 」等語,且乙○○等3人對此亦有所辯解,復與本院上開論罪 之加重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無礙乙○○等3人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雖公訴意旨認乙○○等3人另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起子、鉗子及扳手均係鐵器頂 端尖銳,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 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 器。查乙○○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然該槍枝並未扣案 ,無證據具有殺傷力,且材質不明,雖有一定長度及硬度, 然究與金屬等有別,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難認為兇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款 項變更,無庸變更法條。   四、乙○○、己○○、甲○○、藍毓程、「林冠佑」間就前開加重強盜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乙○○、己○○、甲○○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強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己○○、甲○○為圖取得 高額之詐欺贓款,與共犯藍毓程、「林冠佑」共同謀議以本 案假扮警察之黑吃黑方式,強盜車手丙○○甫取得之詐欺贓款 現金10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乙○○為聯繫共犯藍毓 程及「林冠佑」、主要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乙○○ 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接應之人等 分工參與情節,所受非難程度應有區別,復參酌其等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強盜財物金額達100萬元等情, 及乙○○、己○○、甲○○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強盜等犯行,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乙 ○○等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品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丙○○及丁○○均向本院表 示無意見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己○○、甲○○、「林冠佑」及藍毓程等5人共同強盜得 款現金100萬元,為其等5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予丁○○,雖乙○○等3人均否認有強盜得款現金100萬元 ,然考量乙○○係主要策畫及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 乙○○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攔阻及 接應之人、「林冠佑」為告知車手丙○○行蹤之人、藍毓程則 為邀約乙○○參與黑吃黑計畫之人,上開5人對本案強盜犯行 均有相當貢獻程度,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5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00萬元有明確內部分配數額,故認 上開5人對本案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萬元,乙○○、己○○、甲○○、「林冠佑」 及藍毓程,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雖乙○○等人強盜所得現金100萬元係以紅色紙袋1只所包裝, 而該紙袋業經查獲扣案,然乙○○等人強盜標的為現金100萬 元,包裝之紙袋對乙○○等人不具重要性,且紙袋價值低微, 經查獲後亦有破損情形(見查獲現場照片),沒收該紙袋對 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乙○○所有用 以使用Telegram聯絡「林冠佑」供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警詢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乙○○持之用以為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之無殺傷力且非兇器之 槍枝1枝、防彈背心1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 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不高、取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 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 四、雖警方於113年5月31日自己○○所扣案現金80萬元,非其本案 強盜犯罪所得,亦與本案無關,而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然依卷內資料已可認此為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 自應由檢警另案扣押之,不宜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訴-692-20241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富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富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富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如附表所載),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 意見,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胡富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09/19 112/09/20 112/10/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71號等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71號等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判決 日 期 113/09/06 113/09/06 113/09/06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確定 日 期 113/10/09 113/10/09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3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3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38號

2024-12-18

CHDM-113-聲-1340-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慶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慶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如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 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 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 第320號 113年度易字 第6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 第320號 113年度易字 第6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6日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5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8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86號

2024-12-18

CHDM-113-聲-1324-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榮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榮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榮興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 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 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偵查中表示已知所悔悟、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執聲卷第3頁),復經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 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未再回覆,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 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0日 111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82、74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易字 第385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3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2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易字 第385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6日 112年8月25日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0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10號(後分113年度執緝字第654號)

2024-12-18

CHDM-113-聲-1336-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呈祥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呈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呈祥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5、7、 8所列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12年7月7日」、「112年8月 28日」、「112年6月26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   基礎、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類型之同質性、行為所彰顯主觀   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本院參 酌受刑人提出聲請書,表明請求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對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意見(附本院聲字卷)等節,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06日 112年07月07日 112年07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9日 備註 編號1至3由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7月7日 112年07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3年09月26日 113年0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04日 113年11月05日 113年11月05日 備 註 編號5-6所示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7 8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臺幣60000元罰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30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25日 備註 編號8所示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2-17

CYDM-113-聲-111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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