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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88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GENODIA LILAN GARDOSE (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7

TCTA-113-續收-4882-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芬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1、7251、7 253、12016、12030、120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9、28049、28050、28051、28052、2805 3、28054、28055、486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2085、243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7705、57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珮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珮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以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妨礙檢警 查緝,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 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亦即用戶代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亨利」之成年人使用,而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亨利」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附表一所示約定轉 帳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 2銀行帳戶內後,隨即分別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 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芳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陳○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涂○晴、羅○杏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黃○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 閔、柯○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鄭○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陶○娟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黃○鳳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謝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蕭○均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吳○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羅○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程序部分: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 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 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 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 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 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 ,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珮芬(下 稱被告)前曾因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致告訴人柳○文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24日11時2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 偵22085卷二第3至5頁)。嗣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 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該案告訴人柳○文所使用之工具部分,而未就本案告訴人蘇○ 陵、陳○芳、林○樺、陳○珠、涂○晴、羅○杏、黃○玲部分之犯 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 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 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依此,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蘇○陵、陳○芳、林○樺、 陳○珠、涂○晴、羅○杏、黃○玲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此外 ,告訴人柳○文部分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既就 告訴人蘇○陵、陳○芳、林○樺、陳○珠、涂○晴、羅○杏、黃○ 玲部分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柳○文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柳 ○文部分,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柳○文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⒉至被告另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致該案告訴人許○程遭詐騙而 於110年8月23日11時1分許,匯款9萬4222元至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内,並旋遭轉出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係於本案於111年6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始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既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 者,揆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文義,即無判決不受理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經由 網路交友平臺「探探」認識網友「亨利」,他說他有透過1 個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我該網站網址,說可以一 起賺錢,我一開始擔心這是詐騙,但因為「亨利」說在該網 址買賣虛擬貨幣需要綁定真實資料,做實名認證,我才會相 信他,並依他教我的方式去操作;我是綁定本案2銀行帳戶 作為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易帳戶,並沒有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 資料給「亨利」或其他人,也沒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 設定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我只是正常在網路上操作 買賣虛擬貨幣,就演變成現在這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 、137頁,原審卷二第231、236頁,本院卷第377頁)。然查 :  ㈠本案2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本案中信帳戶於申辦時即辦 理網路銀行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則於 110年8月4日補發存摺時辦理網路銀行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 ,而分別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嗣本案2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為不詳之人取得後,先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再於附表 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 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2銀行帳戶後,隨 即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 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14969卷第59至65頁) ,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2銀行帳戶等情明確(證據出處詳如 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79至83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3145號函 暨檢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 定明細查詢(見偵6091卷第255至2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6926 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語音/網銀轉出入帳號、網路銀行 轉帳流程(見偵6091卷第279至2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8588 號函(見偵7587卷第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70號函覆本案中信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223號函覆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號設定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 ),暨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詳見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本案案發時間 確為某不詳之人取得,並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附 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再以本案2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等情,堪以認定。又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銀 行帳戶,隨即分別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至13、1 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網址為https://www.b itwellex.com/的「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因為需要 實名認證,我才玩;這個網站上的交易我都是綁定本案2銀 行帳戶,不過我只有玩3天,從11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 ,然後我的銀行帳戶就被警示了;我會先購買投資網站上面 賣家所售出的虛擬貨幣,然後我再自己掛上我想要賣出的金 額,自然就會有人來跟我買,買低賣高,只要USDT1顆是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28元以下的我都會買 進來,再以1顆28元掛賣。本案2銀行帳戶內於110年8月23日 起至同年月25日止,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的款項,都是我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Bitwell」上掛賣 的收入;匯出的款項,則是我買進虚擬貨幣所匯出,我只需 要在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的價格,網站會幫我和其他買 家或賣家媒合成交,帳戶的錢就會自動匯入或匯出;我目前 (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為110年10月15日)查看我的虛擬貨幣 買賣都有正常交易,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警示,而且現 在因為帳戶被警示,我也不能操作,帳戶內還有4萬5000顆U SDT尚未賣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7253卷第13至15頁 ,偵6091卷第23至25頁,偵14969卷第59至65頁,偵48648卷 第25至30頁,偵7251卷第15至17頁,偵12016卷第19至21頁 ,偵12030卷第21至25頁,偵12052卷第19至24頁),並曾就 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林○樺於110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匯入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3萬元、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陳○珠 於110年8月23日11時2分許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15萬 元、告訴附表二編號20之人陳○瓴於110年8月23日9時59分許 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11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7之告 訴人黃○玲於110年8月25日9時58分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中之 43萬1630元,及於110年8月23日10時41分許,自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中以電子轉出39萬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00 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帳帳戶、於110年8月25日10時 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中匯款55萬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帳帳戶等交易紀錄提出其手 機內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供警方採證(見偵72 53卷第17至20頁,偵12016卷第23頁,偵48648卷第31至35頁 ,偵12052卷第25至31頁)。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既係透 過「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則其購買 虛擬貨幣之款項自應匯入該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公司或平臺 專戶,而非匯入預先設定之附表一編號11、7所示約定轉帳 帳戶。況且,附表一編號11、7所示帳戶分別於110年8月19 日、8月23日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倘若被告在該虛擬貨幣 網站之交易模式,係預先設定買進或賣出之價格,由網站自 動與不詳買家或不詳賣家媒合成交,再由本案2帳戶自動將 款項匯入或匯出,則被告實無可能於110年8月19日即已預見 使用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之不詳賣家,將於110年8月23日 經由「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自動媒合而成交買賣虛 擬,進而提前於110年8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設為 約定轉帳帳戶,足徵被告於警詢所提出之其手機內相關之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7253卷第17至20頁,偵1201 6卷第23頁,偵48648卷第31至35頁,偵12052卷第25至31頁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其辯稱只需在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之價格,經網站媒合成交後 ,即會從買家綁定之銀行帳戶自動匯出相對應之款項至賣家 綁定之銀行帳戶云云,亦與常情有違,均難採信。  ⒉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就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時有無投入資金 及有無相關證明等節詢問被告,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 前階段時先供稱:有投入資金,但是我沒有辦法證明,因為 這是我朋友還我的錢,但我沒有我朋友的名字云云,旋改稱 :我實際上沒有投入資金,是我朋友幫我投的,我朋友還錢 是直接轉虛擬貨幣給我,但我沒有辦法證明云云(見偵6091 卷第149至151頁),所述已有前後不一,已難輕信。再依被 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3日存款餘額為5元,迄至 110年8月23日8時44分許,始匯入第1筆款項2500元(見偵60 91卷第243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8月18日存款餘 額為26元,迄至110年8月23日8時44分許,始匯入第1筆款項 2000元(見偵7253卷第25頁),均無其所稱友人匯入之款項 。至於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於「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 中所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9至431頁 ),該等交易紀錄自形式上觀之,其買入及賣出交易款項固 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匯入及匯出金額相合,然細觀該等買 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最早買入虛擬貨幣之時間為110年8月 23日8時45分許,買入金額僅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之後於110年8月23日10時55分許,始再買入金額27萬1000 元之虛擬貨幣(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但其在此之前即已 賣出金額高達367萬8274元之虛擬貨幣(見原審卷一第183、 277至349頁),尚無從說明被告自稱所售出之虛擬貨幣究竟 從何而來?復觀諸本案2銀行帳戶,再比對被告提出之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皆係先有款項存入(即先賣出虛擬 貨幣),再有款項匯出(即再買入虛擬貨幣),此實與一般 虛擬貨幣先買入再賣出之交易情形不符。準此,被告所提出 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是否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 顯屬有疑。   ⒊參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其所買入價格均為2 7.9元,並非被告所稱有27.5或27.8之數(見偵48648卷第28 頁,原審卷二第235至273頁),且賣出之價格亦均為28元( 見原審卷二第277至431頁),其買入及賣出之價格竟均毫無 波動,又交易紀錄中每一筆所買入及賣出之虛擬貨幣數量均 顯示為「0」,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是否確實存在真實交易,即有可疑。況且,真實買賣虛擬貨 幣之金額,經由每日匯率不同並扣除手續費後多有零頭,甚 少有剛好整數之情形,然本案除告訴人黃○伶、黃○鳳、蔡○ 婷匯入之金額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多筆匯入金額,全 係以萬元或千元為單位,毫無任何零頭,有本案2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明顯可見其無法於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中顯示所買入或賣出之虛擬貨幣數量,蓋因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所匯入及嗣後遭匯出之金額,均乃被告所稱賣 出或買入之單價(28元、27.9元)無法除盡之數。是以,被 告於原審提出之「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 幣之交易紀錄截圖既存有前揭諸多疑點,則該等交易紀錄擷 圖是否係事後根據本案2銀行之交易明細中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入及遭匯出至其他帳戶之金額而虛偽製作,即有可疑 ,本院無從僅以被告於原審提出前揭交易紀錄截圖,即認該 等交易紀錄截圖確屬真實交易資料,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⒋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原審針對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所顯示之種種疑義訊問被告,被告已知其既無法提 出買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且對於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諸多疑點無法有合理之說明,竟改稱:我在網路交友平 臺「探探」認識的網友「亨利」,他說他是上海人,他給我 「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跟我說我可以一起賺錢 ,我一開始很擔心這是詐騙,但因他說須要綁定我的真實資 料,做實名認證,我才會相信他,所以我就依他教我的方式 去操作;註冊當時,本案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裡面有存 放1千元的資金,註冊後「亨利」送我20顆或200顆的「試玩 幣」讓我試著操作,先學會怎麼操作,再決定要不要投資金 進去,但我還沒了解泰達幣跟新臺幣如何兌換、價值為何, 我的帳戶就不能使用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原審卷 二第231至233頁)。然被告與「亨利」於交友軟體認識後, 素未謀面,且不知其人之真實性名、年籍資料,亦表示無法 提出其與「亨利」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則 其對於「亨利」之信任基礎何在?其所稱悉依「亨利」所教 方式操作等語是否可採?均非無疑。況若果真如被告所辯, 其仍在試玩階段,僅其原有之1000元資金及「亨利」所給予 之200顆泰達幣(以28元單價計算約價值5600元)外,尚未 投入任何資金,卻如何恰能提出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入及遭匯出之金額相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又為何於警 詢時迭次供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為其賣出 虛擬貨幣所得,並提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憑?被告 所為,更顯可疑。  ⒌綜上,被告歷次所辯,不僅前後歧異,且與相關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而其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更與一般虛擬貨 幣交易情形有違,並非可採,難認被告係投資虛擬貨幣,業 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10年8月19日或 20日連結「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網址辦理實名登 錄時,沒有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其 在該交易網站上買入虛擬貨幣時,亦不需要輸入網路銀行的 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此亦足以排 除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盜用之可能。是如 非被告自己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 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亨利」如何能知悉本案2銀行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又衡情詐欺行為人必先確信帳戶所有 人或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得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始不至於在犯罪過程中途失敗;而此等確信,於 所用帳戶是非經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之情況下,實無可 能確保,惟有帳戶經自願提供使用,才能合理解釋。  ⒍至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認係由被告先於110年8月19日、23日, 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設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等語。然查,本案2銀行帳戶均係 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申請設定如附表 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 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70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 7223號函及附件存戶往來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3、179 頁)。是以,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除由被告本 人申請外,即係由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亨利」透過網路銀行登錄進行,惟被告堅稱其僅有開 通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並未設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等語(見偵14969卷第63頁,偵120 52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231頁),復遍查卷內資料,尚無 從認定如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確由被告申請設定,故此 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亨利」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再就本案2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 帳號,爰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⒎從而,被告確於110年8月19日前某時,將其本案2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亨利」之不詳詐欺行為人,容 任「亨利」登入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就本案2銀行 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並使用本案2銀行 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再將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分別轉至附表一編號1 、2、7、11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 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出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 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 被告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年逾3 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二專肄業之學歷,有從事餐廳店長 、管理顧問公司文字客服人員等工作經歷逾10年(見本院卷 一第135、137頁,本院卷二第239頁),再參酌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有無聽過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有,因 為我之前有把自己的帳戶寄給別人。(是否知道詐欺集團會 使用人頭帳戶洗錢?)我只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 等語(見偵6091卷第150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知道自己銀行存摺、提款卡不可以交付給陌生人,我也沒 有提供給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被告自應 知曉上情,其竟仍將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自稱「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 不詳人士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意旨稱:被告操作 虛擬貨幣網站時,始終認為泰達幣點數為「亨利」所提供, 不知其所有之本案2銀行帳戶有被他人利用而有匯入款,是 為證明被告確實不知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爰聲請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被告自111年8月 19日至111年8月25日間有無登入網路銀行之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上開2家銀行調取 前揭資料後,再依職權調取門號09********號申登人資料、 登入上開2家網路銀行資料所示之IP位址是否為門號09***** ***號使用行動上網方式而登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2899號函 及附件開戶資料、自110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登入網路銀 行之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044168號函及附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臺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台信設字第1 13000262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7月26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1545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9374號函及附件網銀 設定約定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77、181 、191、209、251至257頁)。辯護人則再為被告辯護稱: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分別在臺南市東區、香港九龍、 南投縣埔里、臺北市中山區、高雄市前鎮區,其中於110年8 月19日、8月23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約定轉帳帳戶 時之IP位址分布在臺南市東區、南投縣埔里、高雄市前鎮區 等地;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分別在臺東縣臺東 市、南投縣埔里、臺北市中山區、高雄市前鎮區、臺南市東 區,其中於110年8月19日、8月23日及8月24日設定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9號所示約定轉帳帳戶時之IP位址分布在臺南市東 區、高雄市前鎮區、臺東縣臺東市,該等地區均非被告居住 地,足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均非由被告登 入,且非由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公訴人並無其餘證明被告係 在知悉遭綁定帳戶將會被本案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387至395頁)。然本案係由被告於110年8月19 日前某時,將其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亨利」,容任「亨利」登入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再就本案2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等 情,均如前述,縱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提供予「亨利」後,並未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或電腦等設 備登入網路銀行,且未親自將其本案2帳戶與附表一所示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仍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亨利」時,主觀上並未存在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本 案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收受被告所交 付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2銀行帳戶內,並隨 即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 帳戶,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 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對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且以一幫助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亦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49、2805 0、28051、28052、28053、28054、28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關於附表二編號11至17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8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8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5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9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64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20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705、57 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2、5、7、9、15、 17、21至23部分(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雖均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⒉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本 案中銀帳戶,嗣再分別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被 告此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且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始移送併 辦此部分犯罪事實而請求法院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應予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仍詞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受騙人數甚眾,金額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及其犯後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於原審及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另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原審未及審酌關於 附表二編號21至23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未予 以論究,是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且認定之 犯罪情節已較原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 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之刑罰法條 ,實質上即有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 情形。此外,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倘若本案仍為有罪判 決,則本院判決範圍可能擴張及於移送併辦部分,並量處較 原審為重之刑」(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而盡照料義務 及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說明之機會,雖本案係由被告上訴 ,然本院既認原判決有上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 情形,自應依法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 突襲性裁判,併此敘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 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 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債務,如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宗鳴、吳錦 龍、游明慧、葉耀群、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設定時間 約定轉帳帳號 1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1時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1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1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1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3日21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7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3日21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3日21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4日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蘇○陵(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0000)傳送不實之比特幣投資訊息予蘇○陵,致蘇○陵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9時41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91卷第27至35頁) ⑵告訴人蘇○陵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091卷第51至5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091卷第77頁) ③告訴人蘇○陵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6091卷第85至9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6091卷第107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091卷第115至129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2 陳○芳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芝商所」、「1004專屬客服」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陳○芳,致陳○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3時40分許,將9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51卷第19至25頁) ⑵告訴人陳○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51卷第41至4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51卷第51、97至99頁) ③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偵7251卷第59頁) ④告訴人陳○芳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7251卷第63至7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截圖(見偵7251卷第75至93、101至10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1頁)  3 林○樺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林○樺,致林○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25日10時24分許,應予更正),將3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53卷第37至46頁) ⑵告訴人林○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53卷第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53卷第47至48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253卷第51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253卷第53至105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4 陳○珠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陳○珠,致陳○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1時2分許,將15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16卷第43至48頁) ⑵告訴人陳○珠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16卷第49至5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016卷第57至83頁) ③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12016卷第97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5 涂○晴(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嵐」傳送不實之摩根大通JPMorgan投資訊息予涂○晴,致涂○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3時32分許,將10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30卷第27至34頁) ⑵告訴人涂○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30卷第43至4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30卷第53、63、85至87頁) ③告訴人涂○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030卷第67至7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030卷第75至80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1頁)  6 羅○杏(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鵬輝」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羅○杏,致羅○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1時57分許、12時1分許,各將5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30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羅○杏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30卷第97至98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30卷第103、111、131至135頁) ③告訴人羅○杏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2030卷第121至125頁) ④轉帳明細(見偵12030卷第145至146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截圖(見偵12030卷第154至159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7 黃○玲(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5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志強」傳送不實之博弈投資訊息予黃○玲,致黃○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9時58分許,將43萬163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52卷第67至77頁) ⑵告訴人黃○玲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2052卷第79頁) ②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2052卷第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052卷第89至91、10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52卷第9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8 曾○閔(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阿慶」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曾○閔,致曾○閔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54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69卷第67至69頁) ⑵告訴人曾○閔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69卷第169至17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69卷第17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資料、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4969卷第219、223至237、241頁) ④告訴人曾○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4969卷第239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9 徐○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2日起,以交友軟體toki暱稱「獨孤求敗」及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徐○伶,致徐○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10時13分許,將2萬8000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69卷第79至80頁) ⑵被害人徐○伶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69卷第195至19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69卷第197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969卷第203至217頁) ④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969卷第211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10 柯○嬋(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偉煜」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柯○嬋,致柯○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2時23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69卷第71至77頁) ⑵告訴人柯○嬋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69卷第18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69卷第183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969卷第244至293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11 鄭○華(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鄭○華,致鄭○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16分許,將10萬70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736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鄭○華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736卷第223至227、233、2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736卷第229至230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736卷第235至249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34736卷第251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4頁)  12 陶○娟(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來」傳送不實之「新濠天地」投資平臺訊息予陶○娟,致陶○娟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38分許,將5萬元存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陶○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卷第7至10頁) ⑵告訴人陶○娟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363卷第25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臺頁面(見偵363卷第31至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3卷第61至6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3卷第67、89、93至95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13 黃○鳳(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偉」(ID:000000000)傳送不實之香港房地產 投資訊息予黃○鳳,致黃○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10時25分許,各將10萬元、6萬9189元(另15元為手續費,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6萬9204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587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黃○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587卷第25至2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587卷第27至29、57至59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587卷第35頁) ④「劉家偉」名片、匯款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587卷第43至44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2至43頁)  14 陳○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國華」、「黃小軒」傳送不實之彩金石投資訊息予陳○鈴,致陳○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3時31分許,將72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84卷第49至51頁) ⑵被害人陳○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384卷第53至5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384卷第71至75頁) 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7384卷第121頁) ④手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384卷第123至125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15 謝○珮(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PAIRS暱稱「阿振」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期貨投資訊息予謝○珮,致謝○珮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23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588卷第11至19頁) ⑵告訴人謝○珮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手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88卷第47至71、79至89頁) ②告訴人謝○珮麻豆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偵7588卷第73至78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1頁)  16 蕭○均(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鵬」傳送不實之香港大樂透投資訊息予蕭○均,致蕭○均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48分許,將17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148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蕭○均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148卷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148卷第15至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148卷第1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148卷第21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17 蔡○婷(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3日起,以交友軟體「BEEBAR」、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帆」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蔡○婷,致蔡○婷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各將5萬元、1萬75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158卷第5至8頁) ⑵告訴人蔡○婷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158卷第9至1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158卷第11至13、33至35頁) ③告訴人蔡○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3158卷第15、23至2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3158卷第19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158卷第29至31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18 吳○翰(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沈婉丽」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吳○翰,致吳○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3時24分許,將2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085卷一第1至7頁) ⑵告訴人吳○翰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085卷一第9至10、21至25頁) ②網路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2085卷一第11至14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085卷一第14至16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2085卷一第26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4頁)  19 羅○柔(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20日14時1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明」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羅○柔,致羅○柔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48分許,將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357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羅○柔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357卷第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357卷第33、39至4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JP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357卷第43至47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20 陳○瓴(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1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ROY ROY」及電話告知不實之房地產投資訊息予陳○瓴,致陳○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辦理,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9時59分許,將11萬9000元 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648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陳○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告訴人陳○瓴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8648卷第75至77頁) ②通聯記錄截圖(見偵48648卷第79至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648卷第85至8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648卷第87至89、119至123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2頁)  21 李○富(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7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景慧馨」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李○富,致李○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1時2分,將15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富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9810卷三第673至681頁) ⑵告訴人李○富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9810卷三第69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810卷三第671至67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810卷三第717、721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3489卷第51頁) 22 郭○安(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3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Liyueming」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郭○安,致郭○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9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5分),將3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489卷第127至137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3489卷第57頁) 23 柳○文(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3起,向柳○文佯稱在WBF資本此平台投資可以獲利,致柳○文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1時28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5分),將10萬2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柳○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489卷第71至73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3489卷第57頁)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101-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進松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傷 害之犯意,未經張景登同意,無故侵入張景登位在彰化縣○○ 鄉○○巷00號之住處內,接續徒手掐張景登脖子2次、徒手搥 打張景登脖子1次,致其受有脊椎外傷、頸椎脊髓損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景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進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5、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 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120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衛生部彰化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113年3月 21日14時12分許侵入告訴人住處,隨即於同日14時13分許對 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被告自陳本 案會去告訴人住處的起因即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足認被告 侵入住宅之目的即係為傷害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 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 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 上開前案有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 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遠房兄弟關 係,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未經同 意侵入住宅後,徒手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其原本頸椎就有舊傷,有裝人工關節,原先恢復狀 況良好,現在卻須要靠柺杖行走等語(本院卷第91頁),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瓦斯罐2罐、打火機2個及美工刀1支,依卷內事證,無 從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CHDM-113-易-1225-20241106-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54、11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051、3493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5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 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等不 法款項之去向,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 用名稱「小花」之人(下稱「小花」,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 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 地告知欲以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內容向其借用金融 帳戶一事,而預見「小花」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 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得財物之去向等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下午4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其居所內,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三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因而容任「小 花」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 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個別犯意,分別向壬○○、庚○○、鄭淑敏、甲 ○○、乙○○、辛○○、丁○○、戊○○、丙○○、林耀基等人(下合稱 壬○○等十人)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 壬○○等十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 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5,927,141元)至本案 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均遭不詳人 士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移轉,進而掩飾該等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壬○○等十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庚○○、鄭淑 敏、乙○○、辛○○、丁○○、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報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林耀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金訴卷第9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壬○○等十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小花」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及文字記錄、壬○○等十人之 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 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等資料。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詢時之供述內容為據,主張被告係分 別於112年5月19日、同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一編號2、3號」等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惟查,被告於112年6 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同一則文字訊 息一併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乙節,有前揭被告所 提出其與「小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及文字記 錄附卷為憑(偵9554號卷第20頁、偵1051號卷第22頁、偵34 93號卷一第33頁),是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內容之憑採性, 顯有可疑;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二個金融帳戶 (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開戶日期均為11 2年6月5日,此有該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存卷可稽(偵105 1號卷第31、39頁),則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6 月15日申辦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我也是在申辦當天, 在桃園的租屋處拍照以LINE傳送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參偵 9554號卷第101頁),正確性自有疑義。綜此,依卷內事證 ,本院僅足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一併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小花」,而無從率認被告係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同 年6月15日傳送「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一編號2、3號」 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故上 開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內容,委難憑採,本院爰予以更正。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三「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三「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 ,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 「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 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 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 「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瘖啞人等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 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在「中間洗錢法」及「現行洗錢法」均僅有幫助犯、瘖 啞人等「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 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 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中間洗 錢法」及「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 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 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 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 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花 」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壬○○等十人詐取金錢 ,以及掩飾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6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號),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至9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另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主張「被告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乙情,然依卷內 事證,本院僅足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而無從 率認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日期傳送「附表一編號1號」、「附 表一編號2、3號」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小花」等節,業如前述,是前揭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 有兩次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當屬無據,委難憑採。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花」,容任「小花」使 本案帳戶用於收受、轉出不明款項,進而涉犯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罪等情,雖未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但業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輕微,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三)又被告領有鑑定日期為71年3月19日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 期限至115年2月26日,ICD診斷為【換13】,障礙等級為極 重度乙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偵11330號卷第2 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從小就聽不 到,也不會說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5頁),且被告於本案警 詢及偵詢時,亦皆有手語翻譯員在旁協助進行訊(詢)問程 序,綜此,足認被告為瘖啞人,茲審酌被告因瘖啞之感官障 礙,較一般人不易與他人互動溝通、參與社會活動,顯屬社 會生活之弱勢者,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本 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前 揭自白、幫助犯等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本案 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花」此一 不詳人士,容任「小花」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轉出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壬○○等十人詐欺取財 、掩飾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 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 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暨被告為瘖啞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 ),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就本案科刑(填具意見表)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壬○○等十人因遭不詳人 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 本案帳戶所掩飾去向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 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 人士,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轉出而未經 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 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 ,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 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 雖有向壬○○等十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 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 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壬○○等十人遭騙取之金 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黃薇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壬○○ 自112年2月某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23萬元 附表一編號2號 2 庚○○ 自112年4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透過於某網站架設網路商行、向另一網站購買筆記型電腦等方式來出售筆電獲利云云。 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307,578元 3 鄭淑敏 自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鄭淑敏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20萬元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19分許、20萬元 4 甲○○ 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15萬元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15萬元 5 乙○○ 自112年6月16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欲領取先前投資股票之資金,須先匯款給付利潤分成之部分價金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196,813元 6 辛○○ 自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伊欲透過辛○○之名義參加香港地區藥業集團之員工認股來投資獲利;因該人遭香港廉政公署查獲,須支付開庭費用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154萬元 7 丁○○ 自112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茶餅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152,750元 附表一編號2號 8 戊○○ 自112年5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科興疫苗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45萬元 附表一編號3號 9 丙○○ 自112年4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黃金、石油等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200萬元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6號移送併辦 10 林耀基 自112年3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耀基佯稱:可註冊虛擬貨幣錢包來操作「挖礦」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10萬元 附表三: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6

ULDM-113-金簡-91-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容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容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容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 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蕭容泰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不久之不詳某時,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蕭容泰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取詐騙錢款工 具並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其依上揭情節,已預見此可 能係詐欺犯罪者要求其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 提領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同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而與該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員於112年8月28日不久 前之某時,透過Facebook李楠楠粉絲專頁,發布販售美妝保 養品之貼文。迨李岢蓓於112年8月28日瀏覽上開貼文並私訊 聯繫,表明欲購買保養品後,該員即私訊並傳送抽獎網址予 李岢蓓,佯稱:抽中獎項,然須先購買商品才有資格;有抽 中現金、手機可折現,然須先繳所得稅等語,致李岢蓓陷於 錯誤,於112年8月28日18時12分、18時23分、18時38分、18 時38分、19時9分,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 00元、1,500元、6,000元、6,000元、1萬2,000元至上開帳 戶內,復由蕭容泰依該員指示,於同日18時33分、18時46分 、19時31分22秒,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6,400元、1萬2,000 元、1萬3,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提領超逾李岢蓓轉入 部分,與本案無關)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該員,而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岢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蕭容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岢蓓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李岢蓓 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陳報單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4 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若再為後續之提領贓款,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其提 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 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 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 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雖 當庭補充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條件,惟依卷附事證,尚難認本案確屬「三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 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顯已 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為之,然被告依指示配合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 開普通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向告訴人李岢蓓接續詐騙,致 告訴人李岢蓓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上開帳戶內,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同一告訴人李岢蓓為數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確定; 嗣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因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罪質顯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具 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並彌補損害 ,綜觀全案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 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 ,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 訴人李岢蓓合計受有27,500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 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失之情形,業如前述,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核,是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 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存摺 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同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 ,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又被告 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依卷 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 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 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後交予上 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3-訴-843-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鳳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5595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轄(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承翰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與」,更補 為「發送予」;第13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附表 一、二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7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 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 人7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等語明 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報告機關尚未報告偵辦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許壹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元大操盤特訓」及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服」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2 蕭寶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吳艷青」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9時47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3 蔡金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戴安琪」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天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0分許 3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4 張家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明傑老師」及LINE群組「元大-操作特訓營83」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高橋」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5 鄭羽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Lazy Wallet」、「謝曉涵」及LINE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76」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 ①10時26分許 ②13時許 ①5萬元 ②7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6 林彥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9時許,於Instagram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阿格力」及「唐筱淇」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3時51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7 林家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於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陳嘉怡」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59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第5595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之鳳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鳳室租屋處 ,以出租1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 宣瑜」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林宣瑜」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許壹傑、蕭寶 瑩、蔡金敏、張家齊、鄭羽芩、林彥辰、林家堃(下稱許壹 傑等人),致許壹傑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許壹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壹傑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 2.坦承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並已獲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壹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寶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蔡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家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鄭羽芩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家堃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7之事實。 9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等資料 告訴人等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轉帳如犯罪事實欄之金錢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10 被告與「林宣瑜」對話紀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罪嫌。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被告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報告機關尚未報告偵辦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許壹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元大操盤特訓」及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服」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2 蕭寶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吳艷青」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3 蔡金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戴安琪」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天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0分許 3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4 張家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明傑老師」及LINE群組「元大-操作特訓營83」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高橋」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5 鄭羽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Lazy Wallet」、「謝曉涵」及LINE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76」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 ①10時26分許 ②13時許 ①5萬元 ②7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6 林彥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9時許,於Instagram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阿格力」及「唐筱淇」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3時51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7 林家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於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陳嘉怡」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2468-202411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符志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附近,與訴外人蘇昱榮(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頭 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7分 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下稱酒測),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因認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就上開同一違 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檢察官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疑 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 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而以113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89A1010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是否於實施酒測前因 食用含木醣醇成分之口香糖,致影響其酒測值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9日田警分五字第11200252 97號函暨檢附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 詢意見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8日田警 分五字第1130009509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原告之調查筆錄 )及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 稽(以上見本院卷第71、77至1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彰化地檢署上開偵查案件資料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之口香糖,且員警 未於酒測前提供水讓其漱口,已影響其酒測值等情。惟按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 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 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乃以「漱口後」或 「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之必要程序。是 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 或受測者已漱口,即可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 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舉發員警張信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結證略以:本件 事故是由派出所員警先到場處理,伊到場後先拍攝現場照片 及測繪後,再對原告實施酒測,伊沒有注意原告當時是否有 食用口香糖,也沒有印象原告有食用口香糖,對原告實施酒 測前有先向原告確認沒有飲酒及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但無 詢問原告是否有食用口香糖,也沒有給原告漱口,因原告實 施酒測前一直都在喝水,伊有看到原告拿一大瓶水在喝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且原告亦當庭表示:伊酒測前確 實有喝水,因伊之前有中風及裝支架,醫生叫伊要大量喝水 ,且伊怕車禍時有被安全氣囊撞到頭,會二次中風或血壓升 高暈倒,所以才喝水,大約喝不到一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堪認原告於實施酒測前已有喝水之行為,則員警雖未 另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仍可排除殘留於原告口 腔內之物影響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 2、況且,經本院依原告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6顆含木醣醇之 口香糖,且一邊喝水一邊食用口香糖,於實施酒測前方將口 香糖吐掉等情(見本院卷第187、195頁),請原告當庭依其主 張上情食用口香糖及飲水後,提供新的吹嘴並以同一酒測器 對原告再次實施酒測,所測得之酒測值為零,此有本院當庭 勘驗筆錄及當庭實施酒測之酒測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7、 213頁)。益徵原告縱於本件實施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成 分之口香糖乙節,然其既有飲水之行為,即不會因口腔內殘 留之食物成分而影響其酒測值。故本件酒測結果之合法性應 無疑義,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 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者,本件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 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業據訴外人於調查筆錄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原告對訴外人因本件事故 而受傷乙節亦不爭執(參見原告調查筆錄);又本件交通事故 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為:「符志斌酒精濃度 達法定標準值以上,與規定不符,且行經路口遇有閃黃號誌 ,疏未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充分注意路口內機 車動態,未確認安全即駛入路口續行,致駛入路口與右方由 支線道駛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經鑑定委員會認有過失。 故認蘇昱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致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通行,為肇 事主因;符志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彰化縣區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堪認原告上開酒後 駕車之違規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則原告酒後駕車 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 〈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 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 毫克,原告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及聽候裁決等 情;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道交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454元(裁判費300元、證人 交通費154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4

TCTA-113-交-378-2024110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燦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燦亮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 ○○○○○○○○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邱曉雲騎乘腳踏自 行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邱曉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 重傷害程度。楊燦亮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曉雲配偶魏達華獨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燦 亮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62、63頁),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騎乘甲車綠燈後過馬路,我看被害人逆向騎乙 車騎很快,我馬上停駛、停在原地,對方就撞到我,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乘之乙車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相 符(偵卷第95、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 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51至53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5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63頁)、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5份 (偵卷第99至10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 3年5月1日函(本院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復興路由東往西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0至3秒,被害人邱曉 雲騎乘乙車,行駛於復興路由東往西之車道,此時被告騎乘 甲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即復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有開啟車頭 燈;檔案時間4至5秒,乙車往其行向左側偏行,於檔案時間 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甲車仍行駛於復 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持續接近邱車;檔案時間6至7秒,乙 車車身全部進入對向車道來到甲車正前方,乙車逆向向其右 前方行駛並斜穿該路段,甲車持續向其正前方行駛,二車持 續接近;檔案時間8至9秒,乙車進入甲車車燈照射範圍,二 車隨即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此時可見二車均行駛 於車道中央,非駛於路邊或靠近道路邊線;檔案時間10至11 秒,乙車因撞擊彈至路旁後,人車倒地,甲車於撞擊後,車 輛停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 、71至78頁)。  ⒉復興路由西往東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3秒,甲車出現(可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經行人穿越道路進入該路段, 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被害人腳踩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出現在 畫面右上方;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1秒),甲車 持續往前,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乙車前車輪,二車持續靠近 ;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2秒),甲車剎車燈亮起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二車碰撞後,乙車從螢幕上方消失; 檔案時間5至6秒,碰撞後,甲車稍微前行後停下、穩住車身 並未倒地;檔案時間7至13秒,被告下車,將機車往後稍移 ,立停在該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0至61、87至89頁)。  ⒊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是紅燈轉綠燈,我沿復興路由 西往東行駛剛過南北街後,在斑馬線上看到對方在對向車道 騎腳踏車很快,突然逆向到我車道,我就停下來,對方就撞 過來等語(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該路段時 ,已有注意到被害人騎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被 告車道,參以上開勘驗結果⒉部分,二車持續靠近期間,未 見被告騎乘之甲車煞車燈亮起,而甲車剎車燈亮起,二車隨 即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在發生碰撞前並未減速、煞車;再參 酌上開勘驗結果⒈部分,於檔案時間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 分向限制線,至二車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經過時 間約4秒,被告既已於本案事故發生4秒前,已見到被害人騎 乘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前來,卻無剎車減速之舉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辯稱停在原地遭被害人撞到云 云,要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 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 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 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 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 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 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 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 ,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 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 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在夜間 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 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堪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 未開啟頭燈,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他字卷 第27至29頁);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有 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開啟燈光,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經有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139至141頁),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訛,惟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 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 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被害人邱曉雲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其因多處顱內出血,經手術後,目前左側偏癱,已達重大傷病之情形(發生超過半年),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日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5頁);另經本院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患者左側肢體肌力有進步,從受傷時的1分進步至3-4分,但仍較受傷前無力(正常為5分),因神經損傷已超過1年多,難以恢復完全,有該院113年5月10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3至446頁),復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3日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及鑑定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18頁),堪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是以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另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3頁),及告訴人代理人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2-交易-648-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美雪 失 蹤 人 陳榮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榮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榮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 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 弄00號)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榮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陳榮昌之長姐,失蹤人陳榮 昌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失蹤之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 死不明情況迄今已逾7年,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 告失蹤人陳榮昌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 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 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 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 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 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 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 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 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 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失蹤人陳榮昌係於**年**月*日出生,其自100年4月1 4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 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生死不 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二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失蹤人陳榮昌之入出境紀錄、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 料、財產總歸戶資料、前科資料,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協尋結果,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 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 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田中分局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在卷。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 ,堪信為真。 四、本件失蹤人為00年00月0日生,其自100年4月14日失蹤迄今 已逾7年,仍未尋獲,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 15號裁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 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4月3日本院資訊 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站 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司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函等件附卷可稽。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於100年4月14日失蹤 ,計至107年4月14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 推定於107年4月14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 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01

CHDV-113-亡-15-20241101-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蕭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6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6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10日7時1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 縣○○鄉○○巷0號處,因過失撞擊訴外人陳克昌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陳克昌身體受有傷害。 ㈡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辦理理賠 ,原告已賠付陳克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206元 ,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20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等沒有意見,惟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陳克昌調解成立賠償陳克昌14 萬元,且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已無力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 亦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已於111年6月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被 告願賠償陳克昌12萬6,000元,並不包含汽機車強制險乙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11社鄉民刑調 字第104號調解書在卷可憑,是上揭調解成立標的顯未包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得請求之金額部分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並因過 失致陳克昌受傷,被告自應對陳克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陳克昌14萬9,20 6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陳克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本件事故除被 告有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等過失外,陳克昌亦有未 依規定讓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本院認原告 主張其所代位之陳克昌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60%,被告 之肇事責任為40%,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此過失比例減輕 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9,6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682元,及自113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3-斗簡-33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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