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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律師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蔡文斌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慈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歐炳焜 訴訟代理人 何秀卿 歐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與國防 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因軍品採購案涉訟,分別委 任上訴人擔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政府採 購法事件(下稱系爭行政事件),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723號、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給付違約金等事 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處理訴訟事宜, 並各給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8萬元予上訴人。詎料 ,上訴人竟未親自出席系爭行政事件之準備程序及系爭民事 事件之調解、言詞辯論程序,反而係指派經驗不足之許依涵 律師出庭,然許依涵律師完全疏忽法官交辦事項,經被上訴 人要求改善,許依涵律師卻置之不理且態度不屑,並對被上 訴人聲稱可更換律師,其能力不足等語。其後,被上訴人多 次向上訴人反映,惟上訴人均未加置理,怠忽職守,致其最 終僅能向法院具狀終止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關係(以 下合稱系爭委任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律師費,然 遭上訴人拒絕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給付之律師費15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5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曾向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 下稱台南律師公會)申訴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經台南律師 公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決議不予處置,被上訴人不服再請 求覆審,嗣經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維持 原處置,可見伊並無違反委任義務或律師倫理之處。又伊就 受委任之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均提出書狀及指派律師出庭 ,實已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嗣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明終 止系爭委任關係,伊自無從繼續代理出庭執行職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依律師法第32條反面解釋,系爭委任關係乃委任 人即被上訴人任意終止,伊並無返還報酬之義務。又伊於系 爭行政事件已提出6份書狀,包含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提出之 起訴狀,且參酌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之計算標準, 討論案情、閱卷均有相對應之報酬,出庭及撰狀之報酬數額 亦不相同,惟原審就伊於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遭被上訴人終 止委任前,所得請求之報酬,僅計算律師出庭及撰狀部分, 並以一次8,000元為計算,顯不合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 充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係委任上訴人處理, 並未委任許依涵律師,惟上訴人不但未親自出庭,甚至將資 料蒐集、法律意見分析、撰狀及開庭均交由資淺律師或實習 律師處理,可認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義務而有違契約之本旨 。又被上訴人正式委任上訴人前,上訴人並未告知有上述第 三人代為處理事務之情事,亦違反律師法第34條所定之律師 倫理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口頭成立委任關係,由被 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訴訟事務,並約定律師費各為7萬元 及8萬元,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就系爭行政事 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 ,就系爭民事事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陳 報終止委任關係等事實,有收據、民事委任書及110年12月2 3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補卷第17頁、原審卷 第39、45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行政及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自堪認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其 已處理之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報酬,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3日就系爭行政及民 事事件具狀終止委任關係,並通知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之 110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 至50頁),且兩造未以特約排除被上訴人之任意終止權,則 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 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於受任人得否依民法第54 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與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係屬二事, 不可混為一談。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委任關係乃被上訴人任 意終止為由,主張其並無返還報酬之義務,於法顯屬無據。  2.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處理事務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 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委任關係縱於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終止,但受任人仍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則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 程度或所佔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方符前開 法律規定之意旨。則本件如非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保留已受領之報酬。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受任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由受任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3.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99至125頁),主張本件係因許依涵律師疏忽法官交辦事 項,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許依涵律師卻置之不理,被上訴 人復向上訴人反應未果,方才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云云。惟上 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述其訴訟 策略與許依涵律師不一致之處,且本院核閱系爭行政事件及 系爭民事事件卷宗,並無許依涵律師對法院要求辦理事項不 予處理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此外,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委任關係之終止,有何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關係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4.關於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 (1)系爭行政事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提起訴訟,並 於110年8月17日提出委任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冠廷律師、許依 涵律師之行政訴訟委任狀,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4日提出行 政變更暨聲請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11至150、423、449 至450頁)。其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 、110年11月10日、111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11年5 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中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10 日準備程序係由許依涵律師出庭,有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3、85頁),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13日提出行政準備 狀、110年10月27日提出行政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 10年11月1日提出行政更正聲明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二第19 至29頁、第33至40頁、第51至54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30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再於110年12月1日提 出行政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撰狀時間為110年11月30 日,於110年12月1日送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其後,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再於111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於111年5月24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最終於111年6月21日宣示判決(見系爭 行政事件卷二第125至134頁、第137至142頁、第235至246頁 、第293至303頁)。 (2)系爭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提出委任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亭宇律師、林冠廷律師、許依涵律師之委任狀,上 訴人則於110年8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系爭民事事件審 訴字卷第75至8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110年9月1 3日及110年11月23日行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由許依 涵律師代理到庭(見系爭民事事件審訴字卷第107至109頁), 期間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提出民事答辯狀( 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19至36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 23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79至8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16日 、111年4月19日及111年6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最終於111 年12月23日宣示判決(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97至101頁、第 217至222頁、第241至246頁、卷三第17至24頁、卷四第69至 73頁)。  5.是由上開訴訟過程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前 ,就系爭行政事件,其已處理事務之部分,包括由許依涵律 師代理到庭2次及提出5份書狀;就系爭民事事件,其已處理 事務之部分,包括由許依涵律師代理到庭2次及提出2份書狀 。上訴人為律師,並為台南律師公會之會員,則原審參酌台 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計算標準,並考量區域物價、律 師執業成本及已處理事務難易、所占比例,酌定上訴人就系 爭行政及民事事件所得請求之勞務報酬,各為56,000元【80 00×(2+5)=56000】及32,000元【8000×(2+2)=32000】,尚屬 合理,自無違誤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行政事件尚有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提出起訴狀,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僅委任上 訴人處理訴訟事務,並未委任許依涵律師云云,惟觀諸系爭 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423頁及系 爭民事事件審訴字卷第79頁),可知被上訴人有委任許依涵 律師為該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 非可取。   6.上訴人雖主張依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之計算標準, 討論案情、閱卷均有相對應之報酬,出庭及撰狀之報酬數額 亦不相同,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報酬,應一併考量其討論案情 及閱卷部分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內容觀之( 見原審補卷第17頁),兩造乃依各審級約定收受酬金總額, 並未再區分各項事務之委任費,且如採分收酬金制,上訴人 應分次向被上訴人請領各次之酬金,而非一次領取全部之酬 金,可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採計費方式係採「總收酬金」 之計費方式,而非「分收酬金」或「按時計算酬金」,上訴 人得請求之委任報酬自應以「總收酬金」之方式酌定之。何 況,衡諸常情,律師於該審級受委任者,本須就該審級與當 事人討論案情、閱覽卷宗及撰寫書狀,此為完成委任行為所 必須之階段行為,已約定總收酬金者自不得再收取討論案情 及閱卷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台南律師公會章程 第30條第1項「分收酬金」之規定,逐項計收討論案情、閱 卷、撰狀及出庭費用等語,顯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報酬,是否於法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以,委 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經委託人終止者,若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就受任人已處理部分,本得依民法第548條 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其已預先收取之報酬,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至尚未處理部分,既無報酬請求權,則該部分已預先 收取之報酬,即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 得利。  2.經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關 係,上訴人仍可就已處理事務獲得報酬共為88,000元(56000 +32000=88000),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給付15萬元,兩 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既經終止而消滅,上訴人繼續持有其餘 62,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被上訴人構成不 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溢領之6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許依涵律師, 以證明其未委任許依涵律師辦理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訴訟 事宜,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有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 任狀可證(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423頁及系爭民事事件審訴 字卷第79頁),尚難認有訊問許依涵律師之必要。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鄭伊汝

2024-12-31

TNDV-113-簡上-3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李政忠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1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18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就股票差額 損失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300元,及自民 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卷 【下稱嘉卷】第97頁),並再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主張重 新計算股票差額損失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300元,及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57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間起訴請求原告與訴外人魏建彰給付和解金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697號判決原告與魏建彰應給付被告40萬元,並宣告 得假執行(下稱前案一審),原告不服並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聲明廢棄前案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嗣經嘉義地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於 前案一審之訴(下稱前案二審,並合稱前案),且因不得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然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就原告 名下股票及對國立中正大學之薪資債權聲請為假執行之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而前案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 之宣告既經前案二審判決廢棄確定,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假執行所為給付 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因系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包含被告假執行原告名下 之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下稱系爭股票), 其中1000股以每股51元賣出、其中2000股以每股51.1元賣 出,合計15萬3,200元;系爭股票於起訴時即113年6月13 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1.4元,被告就系爭股票其中1000股以 每股51元、其中2000股以每股51.1元之單價為假執行拍賣 ,差額合計3萬1,000元;系爭股票於113年8月29日之股價 為每股122.5元,如系爭股票未經被告假執行拍賣,加上 原告本有長期持有之計畫,而當時獲利已甚高,原告應得 以每股122.5元之單價出售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於113年8 月29日與起訴時即113年6月13日之股價差額18萬3,300元 (即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又嘉義地院於112年9月5日核 發之112年司執月字第19277號執行命令移轉原告對國立中 正大學之薪資債權共6萬9,040元,及原告為廢棄前案一審 之假執行宣告,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及前案第二審訴訟費 用6,450元,且就律師費用部分,不問被告聲請系爭假執 行之時點,係在原告對前案一審提起上訴之前或之後,但 凡與假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所生損害均屬之。 (三)又前案係因被告於111年1月間與魏建彰存在保險契約解約 之糾紛,被告不僅於111年7月12日以魏建彰於網路上破壞 被告名譽為由提起告訴外,亦同對與魏建彰同居之原告提 起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 被告之再議確定,而上開不起訴處分中被告所提及之妨害 名譽言論,均與原告無涉,可見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妨害被 告名譽之事實,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顯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及信用權,且縱使被告不具誣告原告之故意,以無關 之事實對原告率予提起刑事告訴,亦須負擔過失侵權責任 ,並使原告因此須奔波應訊,花費相當之費用及時間,並 擔心日後須面臨歷時冗長、程序嚴謹之刑事偵審程序,身 心飽受煎熬,甚至可能因此遭人非議,指摘為犯罪嫌疑人 ,影響原告之聲譽、信用等社會評價甚為重大,加以原告 身為國立中正大學教授,於社會上及專業領域素有聲望,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應屬有據。 (四)再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所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前案一審判決經廢棄之法定 事由而發生,並非因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之行為不法,且 不以被告之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與侵權行為以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有別,被告抗辯聲請假執行原告財產, 係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自始不當,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應非可採。至系爭股票遭拍賣而得之價金及已 移轉予被告之原告對國立中正大學薪資債權,被告均已得 領取,原告並無領取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假執行係被告以前案一審判決依法所聲請之假執行, 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系爭股票之出售乃民事執行處依法 所為,系爭股票之漲跌亦非兩造得以掌控、操作或預期, 並非被告蓄意造成之損失,且原告亦得提供反擔保金以停 止系爭假執行,故系爭股票之買賣價差額應非屬系爭假執 行所造成之損失。 (二)又原告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時點,係於被告聲請系 爭假執行前,可見原告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並非為了廢棄前案一審之假執行宣告所支出,不應 認為係因系爭假執行所造成損失之範圍,且兩造與魏建彰 於111年7月14日所書立之和解書亦無約定律師費之分擔, 加上前案一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簡易訴訟程序及其 上訴並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 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廢棄前案一 審之假執行宣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0萬元,應屬無據。 (三)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並非基於虛構之 事實,係因魏建彰於網路毀謗被告時,有提及原告之網路 暱稱,並表示係原告請魏建彰毀謗被告,被告才基於合理 之推斷,認為係原告教唆魏建彰對被告為毀謗行為,被告 因此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於提出刑事告訴之同時, 有提出截圖2張為證,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自 無須賠償原告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系爭股票遭拍賣而得之價金15萬3,200元、已移 轉予被告之原告對國立中正大學薪資債權6萬9,040元及為 廢棄前案一審判決所支出之前案二審訴訟費用6,450元, 被告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間起訴請求原告與魏建彰給付和解金,經嘉 義地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判決原告與魏建彰應給付 被告40萬元,並宣告得假執行,原告不服並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聲明廢棄前案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嗣經嘉義地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 於前案一審之訴而告確定,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就 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及對國立中正大學之薪資債權聲請為 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股票部分,賣出價格為15萬3,200元 、薪資部分扣得6萬1,532元等情,有前案一審判決、聲請 假執行狀、前案二審判決、股票交割資料、嘉義地院執行 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給付前案二審律師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案二審 裁判費)等在卷可參(嘉卷第19至57、61至67頁),並經 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77號假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時,原 告所執行者,即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 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 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而保護被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 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 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 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 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 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 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 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項損害賠償之債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原 告即應賠償(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第1項),以回復被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廢棄或變 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含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且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準。經查 :   ⒈就原告請求系爭股票賣出價金15萬3,200元、遭國立中正大 學扣薪6萬1,532元及支出前案二審裁判費6,450元部分, 業經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1頁、145、147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1,182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股票差額3萬1,000元、18萬3,300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 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 ,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 ,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⑵原告因系爭假執行為嘉義地院拍賣系爭股票,其中1000股 以每股51元賣出、其中2000股以每股51.1元賣出,合計15 萬3,200元等情,有股票交割資料1份在卷可參(嘉卷第57 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13日起訴,系爭股票於11 3年6月12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1.4元,亦有股市即時行情資 料附卷可參(同上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 起訴前之每股61.4元計算差額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差額合計3萬1,000元【(61.4-51)×1000+(6 1.4-51.1)×2000】,應屬有據。至原告嗣後另主張於起 訴後之113年8月29日之股價為每股122.5元,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18萬3,300元,並提出聚財網資料1份為證(本院卷 第65頁),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⒊律師費10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前案一審部分敗訴後,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 及假執行而委任律師上訴,支出律師費10萬元,並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嘉卷第65頁),惟原告係112 年3月30日委任律師,被告則係於112年4月27日聲請假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上開假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可見原告委任律師係於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前所發生 ,與系爭假執行應無關聯,且原告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亦認定「惟其中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280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 前所發生,與系爭假執行應無關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不合。」,可見仍需先有假執行之因在前,委任律師 之果在後,始能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律師費10萬元,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⑴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 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所謂抵銷之對待請求經裁判者,係就此對待 請求調查有無此項權利及是否合於抵銷之要件,並對之加 以裁判,調查之結果,如認上訴人有此對待請求,並具備 法定抵銷要件者,在其主張抵銷額之限度內,以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自生確定之效力,又如認上訴人無此對待 請求,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因係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不成立之裁判,應認 亦有確定力,惟如係因不合於抵銷之要件,而為不許抵銷 之判斷,則不生確定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前案一審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被 告、魏建彰間之保險解約糾紛無關,竟毫無根據得將原告 、魏建彰併同提起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之名譽權顯 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損,其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經前案一審認定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 權而認無抵銷之債權存在,上訴後,前案二審之判決理由 亦記載其認定與前案一審相同(嘉卷第53頁第9至10行) ,故原告主張名譽權受被告侵害部分,業經前案調查、裁 判認無抵銷之債權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得再 行主張。   ⑵就原告主張信用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損部分,惟所謂信用 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 ,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的區別在於前者係經 濟上的評價,後者為社會上的評價。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亦係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致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然被告所提上開刑事告訴,並不會使原告之經濟給付能 力受信賴程度貶損,故原告主張其信用權受損,實屬無據 。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萬2,182元(計算式 :221,182+31,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5萬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1日(嘉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3-訴-1987-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涉訟輔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14號 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瑞美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鏇伊 彭伊萱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9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祕書,自民國99年2月5日至101年8月14日代理 被告所屬行政處處長,嗣經數次調任,於110年7月16日屆齡 退休。原告於代理行政處處長期間,因辦理2012臺灣燈會「 龍騰彰化-福運台灣」環保袋採購案(下稱系爭環保袋採購 案)涉犯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貪汙治罪條 例等罪嫌,向被告申請輔助偵查階段、第一審及第二審等程 序延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各7萬元,經被告於102年6 月4日、同年11月13日及103年12月8日同意核發,總計21萬 元。嗣原告所涉全部刑案,歷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無罪 ,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召開因公涉訟 輔助案件審查會議,決議追繳已發給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 爰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訴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0月20日府人考字第1100371391號函 (下稱原處分),限期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共21萬元。 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9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起復審,惟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職務自體,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涉訟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性者而言。原告於99年2月5日至101年8月14日擔任 被告祕書代理行政處長職務,被告籌辦「2012臺灣燈會」, 因工作任務編組,於行政處擔任後勤補給。又因被告基於環 保理念,以企業捐款採購環保袋發送給賞燈民眾,行政處受 指派負責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是原告因行政處承辦系爭環保 袋採購案涉訟,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甚明;另被告雖主張原 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 項判斷原告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必要,惟被告 自始至終並無受到被告懲處或懲戒,反而因辦理系爭環保袋 採購案相關活動而經被告評價為圓滿達成任務而獲記一大功 ,被告空言指摘係因懲處權已逾行使期間而未予追究原告, 顯屬無據。  ⒉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明知驗收時有不符合契約規格之環保袋 ,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 與廠商完成變更契約程序或裁量減價收受,而具有行政疏失 」之情事:  ⑴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有關新增2色需求及字體變更均係由被告於 決標後由被告之設計者呂振維提供予廠商而納入契約履約, 其程序既經被告機關通知,並經廠商確認同意,廠商依契約 履約供貨,非屬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所規定「廠商要求變更 採購標的」之情形,而無從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 另所新增2色及字體變更均為呂振維之原意,呂振維未於選 定字體及詩句後,立即通知採購單位李耀全更正或公告契約 ,乃2人溝通上疏失而已,故李耀全於確認所為變更均為設 計者呂振維原意仍在縣府採購計畫內並加以驗收應無不可。 再者,於報價單上即載有5種顏色,而契約規格上僅有3種顏 色,自係另有2種顏色可供選擇,並未違反契約本旨,況依 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1 項第5款約定,契約包括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是李耀全於101年2月1日第1份簽呈中載明主旨為新增LOGO字 體樣式,並增加側面藍、銀二色,並於同日18時30分再上第 2份簽呈,補加「為求時效,本案字體業已提供得標廠商敞 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並口頭通知先行印製使用」並附上新的 兩首詩句、超明體字體為附件,依照前述系爭採購契約約款 ,於新增之LOGO字體樣式、側邊藍、銀二色,均屬原契約之 範圍,而無與廠商完成變更契約程序之必要。  ⑵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係因採購單位與設計者溝通不良致驗收人 員初始誤以為交貨與契約有所不合,嗣經確認完備程序而予 以驗收合格,故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並無所謂驗收不符之情事 ,且為刑事判決肯認,則既無所謂驗收不合格,更無政府採 購法第72條第2項減價收受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本件既係設計者呂振維於廠商得標後,自行提供環保 袋之相關資訊予廠商而未告知採購單位負責人李耀全,基於 分層負責及權責相符之法理,原告自無行政疏失可言。  ⒊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是否辦理採購標的,於本案二審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中已認定為採購單位李耀全之 權責,並於判決中所稱「行政疏失」及「便宜行事」均係指 李耀全;而原告於101年2月1日簽呈中亦已敘明依契約規定 辦理等語,自是李耀全應依契約約定辦理相關程序,則基於 責任分工及信任專業,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履約過程之聯繫 及文書處理等細節,皆屬履約管理之細項,應由各業務分層 負責,嗣李耀全未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絕非原告於核批第 2份簽呈時所能預見,自無所謂重大違失。況原告當時因燈 會舉辦在即,而將行政處有關環保袋驗收程序乙節交由副處 長劉益彰代為決行,有被告行政處內簽可佐,且於驗收紀錄 上亦無原告之核章,足認原告確實未經手、亦未參與驗收程 序,遑論有何重大違失。 ⒋原告因公經起訴多達11罪,且刑度非輕,而現有爭議之驗收 程序僅為11罪之其中一項,其餘部分並未被認定有何疏失, 此部分依法自得申請輔助,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全部涉 訴輔助費用,於法自有未洽。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 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涉訟輔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 執行其職務。」、第7條(現為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 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故公務人員涉訟而獲判無罪,其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 務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 涉訟輔助,而無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判斷其涉 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必要,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109年3月20日公地保字第1090002673號函釋在案 。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98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 ,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未辦理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改正 ,及變更契約應作成書面紀錄而經簽名或蓋章等程序,卻採 用李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 表示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 收之依據,致生違反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之違失,顯未落實 督導,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依 法令及切實執行職務之服務義務有違,故原告非屬依法執行 職務,而無須再判斷其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⒉原告雖稱藍色、銀色及超明體之環保袋係由設計者呂振維通 知廠商並經廠商確認同意,廠商依契約履約供貨,即非屬採 購契約要項第21條所規定「廠商要求變更採購標的」之情形 ,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惟呂振維非為採購主辦單位,本不 應代替採購單位決定顏色及字體,行政處於得知後卻包仍其 逕行通知廠商之行為,係屬便宜行事、不當,核有行政疏失 。縱依原告所述可由呂振維代替採購單位通知廠商新增契約 所無之藍色、銀色及超明體之環保袋規格,仍屬機關通知廠 商變更契約之情形,仍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規定,經雙 方同意並作成書面紀錄。  ⒊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主驗人於辦理驗收時發現交貨廠商有不符 契約規格之顏色及字體,本應將驗收所見情形詳實記載於驗 收紀錄,並依政府採購法驗收章節規定辦理,惟主驗人卻依 原告於101年2月1日所批准之簽呈補做驗收紀錄,並予以驗 收合格,該驗收紀錄既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驗收程 序,其驗收程序顯有瑕疵,原告以驗收紀錄記載檢驗合格為 由據以主張無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洵無足採。  ⒋原告時任行政處代理處長,雖非驗收人員,惟其身為環保袋 採購案之業務單位主管,明知驗收有契約書所無規格之環保 袋,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系爭採購契約規定與廠商 完成變更契約程序或裁量減價收受,採用李耀全事後以補做 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表示同意)之方式, 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收之依據,致生違反 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之違失,即有未切實督辦該採購案依採 購契約事項辦理,自難認無重大違失。  ⒌被告係認原告涉案情節輕微,並審酌原告無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之情形,而未核予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 亦不移付懲戒。然係因於110年8月5日原告經最高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時即已罹於裁處權時效,被告才未予以追究,此並 非於實體上認定原告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至原告稱其因系 爭環保袋採購案而獲記一大功部分,與原告於辦理系爭環保 袋採購案過程中有行政疏失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⒍綜上,原告違反相關採購法規,業如前述,是原告涉訟核屬 因重大過失所致,自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被告所屬行政處109年11月5日便簽(檢附原告102年至109 年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統計表、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之招標文 件、系爭採購契約稿)(見原處分㈠卷第1至52頁)、臺中高 分院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見復審決定㈡卷第537至775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14號起訴書、被告所 屬行政處102年5月19日核銷原告因案委請律師費簽(檢附簽 稿會核單、原告之申請書、原告律師收受原告律師費之收據 及刑事委任狀、被告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律師收受被告 律師費之收據)、被告所屬行政處102年10月31日核銷原告 因案委請律師費簽(檢附簽稿會核單、被告之支出憑證黏存 單)、被告所屬行政處103年11月19日核銷原告請領第二審 委任律師費簽(檢附簽奉一層核准流程表及刑事委任狀)、 原告因公涉訟輔助費統計表、被告所屬人事處110年10月6日 重新審查原告因公涉訟輔助案簽、被告因公涉訟輔助案件審 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256、286至305 、313至323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因系爭環保袋採購案驗收等情事,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14號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法律圖利等罪嫌提起公訴部分(即該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九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即該判決書「伍、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㈨」部分)均判處無罪;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即該判決書「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㈤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亦均判處無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另原告其餘被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脅迫罪及其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最終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不涉及本案事實,不贅引之),此有原告之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彰化地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57至256頁、復審決定㈠卷第206至359、360至401頁、復審決定㈡卷第402至522頁),亦堪認定。  ㈢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 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 上之協助。」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 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 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次按同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 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 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 ,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4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253條之1 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 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第2項)前項 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 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重行審 查,經審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 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再按「公務人員 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如非 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至修正前後公務人員保 障法該條第2項,則是關於公務人員雖係依法執行職務,然 其訴訟之發生,於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歸責事由時 ,其服務機關尚有求償權之規範;並非謂公務人員不論是否 依法執行職務,只要其對涉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應准 予涉訟輔助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79號判決 、95年度裁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依法執行職 務』,乃指公務人員執行依法令屬其職務者而言,至其因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執行該職務涉訟,乃屬於是否該當同條第 2項,其服務機關可否對之求償之問題。……又依據85年10月1 6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2項及92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涉訟受輔助,如涉訟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 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此項求償,依87年3月17日輔助 辦法第8條及92年12月19日之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係指請 求返(繳)還輔助費用(律師費)。關於上訴人88年及89年間輔 助,被上訴人之涉訟如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上訴人 本於上開法令規定,即有輔助費用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給 予公務人員涉訟輔助,須審酌其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而已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因服務機關已認定係依法 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輔助,於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 、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經涉訟輔助機關重行審查後,須 認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才能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此觀上開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審認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要件甚明。  ㈣查原告因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涉犯上開刑事罪嫌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被告身分進行調查,原告於102年5月6日向被告申 請偵查階段涉訟輔助費用7萬元(延聘律師費用),經服務 機關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給予涉訟輔助,由被告於102 年6月4日同意核發;嗣該案於102年5月21日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向被告申請第一審程序(彰化地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號)涉訟輔助費用7萬元(延聘律師費用), 經服務機關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給予涉訟輔助,由被告 於102年11月13日同意核發;又彰化地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 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後,檢察官及原告均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向被告申請第二審程序(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 上訴字第695、696號)涉訟輔助費用(延聘律師費用),經 服務機關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給予涉訟輔助,由被告於 103年12月8日同意核發第二審程序延聘律師費用7萬元等情 ,有被告所屬行政處102年5月19日核銷原告因案委請律師費 簽(檢附簽稿會核單、原告之申請書、原告律師收受原告律 師費之收據及刑事委任狀、被告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律 師收受被告律師費之收據)、被告所屬行政處102年10月31 日核銷原告因案委請律師費簽(檢附簽稿會核單、被告之支 出憑證黏存單)、被告所屬行政處103年11月19日核銷原告 請領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簽(檢附簽奉一層核准流程表及刑事 委任狀)、原告因公涉訟輔助費統計表等件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286至305頁),則被告既認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給 予涉訟輔助,事後依照涉訟輔助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即須先審認原告就涉訟具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始能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被告雖執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3月20日公地保字第10900026 73號函釋,認原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須再判斷其涉訟 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惟細觀上開函釋內容:「……公 務人員涉訟而獲判無罪,惟有行政責任而受懲處者,得否予 以涉訟輔助,服務機關仍應依前揭與依法(令)執行職務相 關之函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該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 行職務為斷……又公務人員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務確有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涉訟輔 助,而無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判斷其涉訟是否 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必要。」係就是否給予涉訟輔助而 為闡述,未涉及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對已給予涉訟輔 助之公務人員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情形,被告援引作為 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解釋,尚非可採。至被告以原 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8 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就 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未辦理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改正,及 變更契約應作成書面紀錄而經簽名或蓋章等程序,卻採用李 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表示 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收之 依據,致生違反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之違失,顯未落實督導 ,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現為第8條)規定,公 務人員應依法令及切實執行職務之服務義務有違,認原告非 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須再判斷其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 失所致;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前已認原告係「依法 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輔助,被告現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 第2項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尚須以原告具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始得為之;況本件被告所執認原告違反上開法律 、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即原告同意李耀全以補做內部簽方式 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一節,業經彰化地院於103年1月17日以 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見復審決定㈠卷第3 41至344頁),惟被告於同年12月8日仍認原告係「依法執行 職務」同意核發涉訟輔助費用,現被告以相同事實卻認為原 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其前後認定顯有矛盾,是被告認本件 原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須再判斷原告涉訟是否為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有違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 非可採。  ㈤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情形;如係 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為具體輕過失,而違 反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則為抽象輕過失」(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⒈系爭環保袋採購案契約規格書,環保袋袋體側面顏色共有紅 、黃、綠3種,且「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字體為毛楷體 ,嗣經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承辦人李耀全得知敞盛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敞盛公司)製作之環保袋有不符契約規格之藍 色、銀色及超明體係由被告之設計者呂振維逕行通知敞盛公 司後,即於101年2月1日補作簽呈新增藍色、銀色及超明體 之環保袋規格,經原告批准後,據以辦理驗收等情,此有系 爭環保袋採購案規格書、101年2月1日簽呈在卷足憑(見原 處分㈠卷第41至51、52頁、本院卷第43、45頁),且為上開 彰化地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 上訴字第695號判決所認定。而被告認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以 內部簽方式增加採購契約所無規格一事,依彰化地方法院10 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記載:「頂多就是便宜行事,未達圖 利或偽造文書之犯罪程度」、「縱然沒有先完成契約條文修 改程序,也頂多是行政疏失而已,與違法圖利實有相當差距 」等語,已指出行政處辦理驗收程序有便宜行事及行政疏失 ;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98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 規定,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未辦理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 改正,及變更契約應作成書面紀錄而經簽名或蓋章等程序, 卻採用李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 核章表示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 予驗收之依據;認原告身為環保袋採購案之業務單位主管, 對於徵詢他人所提出之處理意見,未確認是否合於相關採購 法令及採購契約,即有未切實督辦該採購案依採購契約事項 辦理,自難認無重大違失;且以原告為公務員既應依法執行 職務,自負有知法之義務,倘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其他專 業法令之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重大違失等語。  ⒉經查,彰化地院102年度矚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彰化地院 一審判決)略以:「……雖然呂振維不是採購的主辦單位,不 宜代替採購主辦單位決定顏色或字體,但呂振維確實是縣府 公務員,行政處基於尊重專業設計的角度而包容呂振維先前 逕自通知之行為,頂多就是便宜行事,未達圖利或偽造文書 之犯罪程度。」、「而被告李耀全於偵訊中已陳稱:我有向 楊瑞美報告字體不符的事,之後就請教林中財科長於採購法 上如何處理,經我與林中財科長討論後,認為這只是程序問 題,內部只要補一個簽呈,程序就可以完備。超明體規格及 藍色、銀色,都是呂振維提供的,呂振維來縣府一樓樓下, 我有拿超明體環保袋問過他,他說他那可以接受等語……。又 經比對卷內資料,超明體確實是呂振維設計的……所以超明體 及藍色、銀色環保袋,都是設計者呂振維的原意,並非敞盛 公司作錯環保袋。至於呂振維自己變更字體及選定詩句後, 沒有立即通知李耀全更正公告或契約,乃呂振維與李耀全溝 通上疏失而已。李耀全確認超明體及銀色、藍色都是設計者 的原意後,仍在縣府採購之計畫內,加以驗收應無不可。」 、「101年2月1日既已上簽呈變更顏色、字體,雖然沒有與 廠商敞盛公司完成更換契約之程序,但實質上雙方對於採購 內容的認知,已經不能僅拘泥於正式契約文字內容。被告李 耀全101年2月9日又驗收黑藍色及超明體LOGO之環保袋,亦 僅是依據先前簽呈所許內容行事而已。縱然沒有先完成契約 條文修改程序,也頂多是行政疏失而已,與違法圖利實有相 當差距,不至於到違法圖利之程度」、「楊瑞美不負責驗收 工作,在形式完備的101年2月1日二份簽呈上蓋章同意,亦 應無違法之犯意。」(見復審決定㈠卷第342至344頁)  ⒊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 分院二審判決)略以:「呂振維係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1時 至16時之間,向行政處負責之驗收人員說明黑藍色、黑銀色 環保袋及超明體字體均係其所設計。而被告李耀全原本不敢 驗收,於確認是呂振維之設計原意後,始於101年2月1日上 簽增加超明體及藍、銀袋體側面顏色。」、「經被告李耀全 於偵訊中陳稱:我有向楊瑞美報告字體不符的事,之後就請 教林中財科長於採購法上如何處理,經我與林中財科長討論 後,認為這只是程序問題,內部只要補一個簽呈,程序就可 以完備。超明體規格及藍色、銀色,都是呂振維提供的,呂 振維來縣府一樓樓下,我有拿超明體環保袋問過他,他說他 那可以接受等語……又經比對卷內資料,超明體確係被告呂振 維所設計……雖被告呂振維為掩飾其洩密之犯行,而於101年1 月16日19時58分49秒與李耀全之通話中,向李耀全佯稱其係 在得標之後才提供給敞盛公司,致李耀全基於尊重設計者之 角度而包容呂振維逕自通知之行為,如此便宜行事縱有不當 ,然尚難因此即認李耀全有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犯意。另由敞 盛公司投標單上載明『袋體側面分五種顏色,數量均分。』及 投標文件依合約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同契約得一部份等 情可知,敞盛公司依照呂振維提供之詩句、做出同樣布料但 不同顏色的環保袋,在契約上並非全無依據。」、「李耀全 於101年2月1日上簽奉核變更顏色、字體後,並未與敞盛公 司完成更換契約程序,其嗣於101年2月9日驗收黑藍色及超 明體LOGO之環保袋,亦係依據先前簽呈所許內容行事。李耀 全未完成契約條文修改程序,雖有行政疏失,然其依照101 年2月1日簽呈驗收,並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其有圖利敞盛 公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文書之犯行。而楊瑞美既未負責驗 收工作,其在形式完備之101年2月1日二份簽呈上蓋章同意 ,及於101年2月2日、2月10日在動用經費簽辦用紙予以簽核 ,亦難認有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見 復審決定㈡卷第509至511頁)  ⒋依上開彰化地院一審判決及臺中高分院二審判決所認定之內 容可知,本件因被告之設計者呂振維逕行通知敞盛公司系爭 環保袋採購案增加藍色、銀色及超明體之環保袋規格,經李 耀全向呂振維確認藍色、銀色及超明體都是設計者呂振維的 原意後,即於101年2月1日補作簽呈新增藍色、銀色及超明 體之環保袋規格,並依據先前簽呈所許內容驗收,而認李耀 全基於尊重設計者之角度而包容呂振維逕自通知之行為,係 便宜行事,且未完成契約條文修改程序而有行政疏失;另原 告未負責驗收工作,其在形式完備之101年2月1日二份簽呈 上蓋章同意,應無違法之犯意,堪認上開彰化地院一審判決 及臺中高分院二審判決所認定有行政疏失者係指李耀全,並 非原告。被告雖以原告時任行政處代理處長,雖非驗收人員 ,惟其身為環保袋採購案之業務單位主管,明知驗收有契約 書所無規格之環保袋,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系爭採 購契約規定與廠商完成變更契約程序或裁量減價收受,採用 李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表 示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收 之依據,致生違反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之違失,即有未切實 督辦該採購案依採購契約事項辦理,而認原告就系爭環保袋 採購案涉訟有重大過失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可知,重大過失 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情形;如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者,為具體輕過失,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應有 之注意者,則為抽象輕過失,本件原告非驗收人員,其雖身 為環保袋採購案之業務單位主管,但其係在經李耀全徵詢具 有採購經驗之林中財科長所提出之處理意見(認為這只是程 序問題,內部只要補一個簽呈,程序就可以完備)而提出形 式完備之101年2月1日二份簽呈上蓋章同意,堪認已盡普通 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認原告具有重大過失。至被告認原告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8條 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就系 爭環保袋採購案未辦理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改正,及變 更契約應作成書面紀錄而經簽名或蓋章等程序之疏失,係要 求原告要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認原告有抽象輕過 失,惟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系爭環保 袋採購案涉訟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才能命其繳還涉訟 輔助費用,是本件依被告所述原告具有行政疏失之情節,衡 情僅為抽象輕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原告就系爭環 保袋採購案涉訟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符合涉訟輔助辦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依該規定命原告繳還 涉訟輔助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已認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輔助,被告現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即須以原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為之;又依被告所述原告具有行政疏失之情節,衡情僅係原告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抽象輕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原告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涉訟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未符合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共21萬元,自有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0

TCTA-112-簡-14-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育伶 選任辯護人 王 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育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焦育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 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 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志展(爺爺)」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 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律師」,向告訴人隋忞 緣謊稱:伊可以幫你寫訴狀以及出庭,一份訴狀是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出庭一次是5萬元,另外伊最近胃癌要開刀想 要先跟你借錢云云,使隋忞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焦育伶上揭金融帳戶, 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育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林育維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焦育伶之 供述、告訴人隋忞緣之指訴、被告帳戶資料、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為其全部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 認本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志展(爺爺)」,然就其行 為是否構成本罪,則委由本院判斷。辯護人則辯以:本案是 被告因為於網路上尋找律師而遭自稱「林志展」之男子詐騙 ,因信任其身為法律專業人士的權威且稱是為了避稅使用, 方提供自己的一個帳戶予「林志展」,此有偵查卷內被告提 出之對話記錄及「林志展」撰擬之書狀封面及鈞院卷內被告 另案對「林佳盈」、「劉巧紋」、「莊宇傑」等人提告之資 料可稽,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罪故意甚明。經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志 展(爺爺)」、「律師.志展」(下稱「志展(爺爺)」)間自111 年10月間至112年4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志展(爺 爺)」顯然在此段期間密集就在網路上涉嫌詆譭被告之多人 討論提告及訴訟之策略,且「志展(爺爺)」明顯居於指導者 之角色,「志展(爺爺)」甚且請被告在桃園及雙北地區擔任 兼職跑單(訴訟相關文書)之工作,「志展(爺爺)」亦顯然多 次向被告催討費用(律師費),「志展(爺爺)」亦多次傳送WO RD檔之民事損害賠償狀予被告(業據被告打開檔案一併提出 予檢察官附卷),該等對話截圖中尚有包括對造向被告求和 之對話轉傳、「志展(爺爺)」教導被告之回應、被告提告後 台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其他地方檢察署之通知函,亦有「志展 (爺爺)」以「鑫展法務顧問公司」名義出具之「恐嚇-本案 當事人焦育伶係告訴人」之文件、對陳琬喻、莊宇傑、陸小 凡提告之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通知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 命令在卷可憑,迄112年4月17日被告於某司法機關開庭時, 對造之律師質疑被告遇到假律師,被告始質疑「志展(爺爺) 」為何無法提供名牌(律師證書),「志展(爺爺)」答以「因 為一開始我們就約定好只幫妳撰寫訴狀而已」,被告稱「那 你的名片可以給我嗎」,「志展(爺爺)」稱「對方律師一個 話術妳就要把矛頭指向我,我真不知道為什麼妳這麼不堪一 擊,好意幫妳找賺錢的門路(按指透過訴訟對涉譭謗之對造 要求賠償)妳也拒絕了,這樣對我公平嗎」。由此等過程可 知,被告因欲對多人提告而經臉書徵求之途徑委由顯然以律 師自居之「志展(爺爺)」出謀畫策,並委由「志展(爺爺)」 提供各類訴狀,期間「志展(爺爺)」並因此向被告催繳相關 費用,「志展(爺爺)」並假意委任被告在北部地區擔任送達 訴訟文書之助理,本院審理庭後,本件辯護人尚提供被證四 -「林志展律師」提出其受黃霦委任為選任辯護人之機密文 件一紙可憑。按法律訴訟及法律職業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性 ,以一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言之,其以普通一般人之智識 ,尚難透析「志展(爺爺)」係一冒牌律師。又查,「志展( 爺爺)」交予被告一聯絡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經警方查 證結果,申登人為曹南展之母曹洪美英,而曹洪美英之長女 曹惠蘭表示曹洪美英已生病癱瘓多年,無法使用電話,上開 門號應為其弟曹南展所使用,有警方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而 本院依職權查察結果,發現曹南展確因屢冒充檢察官、律師 而經全省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案件之判決附卷可佐,而本件告訴人隋忞緣亦指稱 其係遭臉書上自稱曹合一之律師所詐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帳戶,該律師本名叫「曹楠展」,該「曹楠展」顯即曹南 展,亦即以「志展(爺爺)」、「律師.志展」名義而與被告 聯繫之人。循此而論,「志展(爺爺)」既向被告佯稱因律師 稅金很高欲借用被告帳戶(被告警、偵辯詞),被告因與「志 展(爺爺)」間因就上開多件訴訟案件有密切合作與實際之互 動(即便未曾實際見面),對「志展(爺爺)」有正當合理之信 賴,據而提供其帳戶予「志展(爺爺)」,即不能仍苛責其對 於「志展(爺爺)」即曹南展對本件告訴人隋忞緣實施之詐欺 及洗錢行為仍具有幫助犯之不確定主觀故意,此與一般提供 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犯罪行為人,僅因不明之第三 者可提供不勞而獲之金錢利益(共謀詐貸、租用帳戶即是)而 遽予提供帳戶,或與第三者間從無正當且實際之互動過程, 僅因盲目信任第三者可提供工作機會,遽予提供帳戶等情形 截然有別。綜上,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使本院建立被告有罪之 無合理懷疑,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既經諭知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113年度調偵字第46459號案件,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827-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乙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完 成公司化登記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 ),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民國112年12月20日函可稽, 臺鐵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正公司)主張:兩造於103 年9月4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 作代辦嘉義市政府番仔溝橋改建工程(縱貫線K297+321,下 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3年10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 日為104年7月16日。臺鐵公司嘉義工務段(下稱嘉義工務段 )於105年3月2日以伊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有系爭契約第21 條及第14條之情形為由終止契約,通知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伊名稱及上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下稱系爭處分),並於106年7月21日通知伊將列為拒絕往來 廠商(下稱停權),刊登期間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 日止。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 下稱第979號判決)確認系爭處分違法。伊因系爭處分,無 法於停權期間投標公共工程,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 275萬953元,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 出申訴、提起行政訴訟,支出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律師費 用12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臺 鐵公司給付伊2,290萬95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三、臺鐵公司則以:伊依法律規定作成系爭處分,並無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乙正公司自由或權利之行為。系爭處分撤銷之法 律效果為註銷刊登,縱經申訴審議判斷指明違法,僅需賠償 乙正公司異議及申訴必要費用,其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乙正公司於申訴程序中未就承攬系爭工程落後進 度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乙節有所主張,致工程 會駁回其申訴,伊須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伊雖非以乙 正公司無故停止履約作為終止系爭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理由,但乙正公司拒絕復工進場施作行為,仍將發生遭停 權之結果。乙正公司主張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所稱停權期間營業損失,並非客觀確 定有取得可能,其主張之律師費亦非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 。縱認乙正公司得請求伊賠償,其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臺鐵公司給付逾617萬3,770元本息之 判決,改判駁回乙正公司此部分之訴,並駁回臺鐵公司其餘 上訴,無非以:  ㈠臺鐵公司於105年3月2日以乙正公司未能履行承攬義務,嚴重 影響工程進度,有系爭契約第21條及第14條之情形為由作成 系爭處分。乙正公司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 106年5月5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駁 回乙正公司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之申訴 ,諭知其餘申訴不受理,臺鐵公司乃自106年7月20日起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乙正公司不服系爭審議判斷,於106年7月18 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第979號判決確認 系爭處分違法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查臺鐵公司於104年9月間已知悉乙正公司因追加工項已有申 請展延工期,系爭工程監造公司並表達應展延65天之意見, 嘉義工務段公務員未加計該免計工期日數,因而誤認乙正公 司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0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規定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之事實,臺鐵公司所屬公務員顯未盡通常調查義 務,其所為系爭處分及後續所為停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行為均有過失。乙正公司因於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 月20日止遭停權而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其營業獲利期待受臺鐵公司所屬公務員過失不法 侵害並生損害,自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得請求賠償範圍。  ㈢乙正公司於100年至105年平均年度得標金額為2億2,918萬1,9 42元,106年度於106年7月20日遭停權前得標金額亦有1億3, 367萬5,749元,100年至105年得標公共工程件數分別為21、 14、7、3、6、6件,其同時期平均年度營業收入為2億5,500 萬4,645元,106年度營業收入為2億12萬7,626元。又乙正公 司自100年至105年間平均年度營業毛利為5,353萬5,808元, 遭停權年度即106年度亦有營業毛利3,802萬4,249元,自100 年至105年間平均年度營業淨利為765萬4,283元,遭停權年 度即106年度亦有營業淨利443萬7,269元,各該年度未曾發 生虧損情形,堪信乙正公司自100年起至遭停權期間,每年 可標取相當數量公共工程,持續穩定創造相當之利潤。乙正 公司遭停權後,於107年採購得標金額減為4,520萬元,營業 收入減為1,961萬3,907元,營業毛利、淨利依序為負273萬2 ,318元、負426萬147元,已呈現虧損,堪信系爭處分及停權 ,確實侵害乙正公司之營業獲利期待。乙正公司101年度至1 08年度財務報表、102年度至106年度之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及 107年度至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所載營 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毛利率、營業費用及營業損 失、營業淨利等資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考量 乙正公司財務報表會計處理依據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收入, 易受其對工程完工程度之會計評估影響,未必反應實際收入 狀況,且乙正公司101年至105年平均年度得標金額2億2,750 萬9,530元,低於100年至105年平均年度得標金額2億2,918 萬1,942元,亦低於100年至105年平均年度營業收入金額2億 5,500萬4,645元、101年至105年平均年度營業收入金額2億6 ,186萬6,943元,有利於臺鐵公司,乙正公司主張以2億2,75 0萬9,530元作為計算停權期間可得營業收入金額,合理可採 。以平均得標金額計算營業利益,尚應扣除營業成本、費用 ,方屬營業利益。有關乙正公司之營業利益計算,應以公司 財務報表為依據。附表二所示財務報表內容所載102年至106 年各年度營業費用金額,均大於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所載,停 權期間營業利益計算應以營業淨利而非以營業毛利為計算標 準較為合理,101年至105年之平均淨利率為3.19%,乙正公 司因停權所受營業損失即營業淨利,其數額應為725萬7,554 元。又營業淨利尚應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106年度以 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為17%,其後調高為20%,停權期間跨越 106年度、107年度,上開營業淨利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率以較低稅率17%計算,乙正公司於上開停權期間之稅後營 業利益應為602萬3,770元,此為乙正公司因停權所失利益, 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查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對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處分提出異議或申訴,機關即應將廠商名稱及 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臺鐵公司作成系爭處分後,乙 正公司提出申訴以救濟,自屬必要。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02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事 涉採購、工程及法律專業,乙正公司對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難期待其具備足夠之法律專業進行申訴程序及訴訟攻防 ,況該行政訴訟勝敗,影響乙正公司權益重大,堪認其支出 審議費用3萬元、支付委任律師報酬12萬元,均係屬伸張權 利所必要,且與臺鐵公司系爭處分直接相關,乙正公司請求 臺鐵公司賠償,洵屬有據。  ㈤系爭工程因嘉義市政府通知而停工,該停工屬不可抗力之事 由所致,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已持續停工逾 3個月,乙正公司於104年11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生終止 效力之情,自無臺鐵公司所稱乙正公司違法終止系爭契約、 違約拒絕復工進場施作、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系爭契約情事 。又乙正公司就系爭處分,既已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以改變 系爭處分,乙正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尚無民 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㈥從而,乙正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鐵公 司賠償停權期間營業損失、支出申訴審議費用及委任律師報 酬之損害合計617萬3,770元,並加計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臺 鐵公司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國家始負賠償責任。人民主張因 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時,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 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政處分違 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即有故意或過失。 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理由通知廠商。廠商經 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 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02條第3項規定自 明。查嘉義工務段所屬公務員認定乙正公司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進而依當事人間之約款終止系爭契約,僅為其本 於私法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機關之利益所為判斷及私法上之 意思表示。至臺鐵公司作成系爭處分,並於乙正公司申訴, 經工程會以系爭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等執行公權力行為,則係依上開規定所應踐行,主管公務員 除就情節是否重大得為審酌外,並無其他裁量空間。果爾, 能否謂嘉義工務段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侵 害乙正公司自由或權利之情事?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此一可得預期之利益,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達 於一定合理之確定程度,始足當之。單純之希望或可能性, 因債務人應負責之事實而喪失機會者,尚不與之。查乙正公 司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而遭停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 月20日止,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而受有不能取得預期利益 之損害,為臺鐵公司所否認,自應命乙正公司就上開期間內 ,其得參與投標之標案為何,及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合理確定倘乙正公司未遭停權, 其將於參與競逐之標案中得標且均能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 之投標機會喪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詳推闡,遽以 乙正公司過去(101年至105年間)之營業數據,推認其於106 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停權期間之所失利益金額為6 02萬3,770元,駁回乙正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進而分別 為不利兩造之論斷,亦有未合。 ㈢再按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被害人之 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侵害事故發生前、後財 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 之數額。因侵害事故發生而無法按已定計畫提供勞務獲取報 酬者,其受有無法獲取預期報酬損害之同時,倘轉向他處提 供勞務而有所得者,應將之計入事故後財產價值狀態,自被 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扣除之。被害人故意怠於取得前述利 益者,應認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查臺鐵公司 於事實審一再辯稱:乙正公司所失利益應指「未被停權狀況 下應該獲得之利益」與「停權狀況下實際獲得之利益」二者 之差額,不得僅以前者認定其損害額(見原審卷三第61頁), 乙正公司是否與有過失並為兩造所合意之爭點(見原審卷一 第192至193頁),原審未遑綜合衡量乙正公司停權前、後財 產價值狀態,審認其於停權期間,有無將原用於公共工程標 案施工之設備、人力,轉向提供於非政府之營造工程項目而 有所得,或怠於取得其他承攬報酬之情,遽駁回臺鐵公司關 於損害額認定及與有過失之抗辯,亦有未洽。  ㈣又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通知,認為違反該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 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審議判斷指明刊登公報通知 違反法令或不實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訴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第85條第 3項規定自明。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刊登 公報處分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 其利益狀態與審議判斷指明刊登公報通知違法或不實之情形 並無不同,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 規定。此一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廠商得逕向機關請求給付 ,倘有爭議,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機關提起給付訴訟, 尚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機關賠償其支出之審議費用 。原審見未及此,逕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判命 臺鐵公司給付乙正公司審議費用3萬元本息,不無違誤。   ㈤按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未採取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制度,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僅得於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之限度內,向敗訴之一方請求賠償。是否為伸張 權利所必要,須依所涉訟爭事件具體情形及當事人之能力為 斷。查乙正公司委任律師陳品鈞、沈昌憲為訴訟代理人,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乙正公司勝訴確定,支出律師酬金合計12萬元(每一律師 各6萬元),有第979號判決、律師費收據可稽(見一審卷一第 117、119頁、第121至142頁)。究上開行政訴訟,法律專業 需求情形為何?是否非委任律師不能勝任?倘確有委任律師 之需,同時委任2位是否必要?俱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並嫌疏略。  ㈥本件臺鐵公司所屬公務員是否有過失、乙正公司有無受損害 及損害額尚待審認,本院無從逕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 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812-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律師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411號 原 告 呂坤豐 被 告 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 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 樓之0 兼 上一人 人法定代理 李明海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2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未繳費)、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6

TCEV-113-中簡-4411-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112年度偵字第4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淑婉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網路遊戲 中認識告訴人柯泳宏,竟與其女兒即共同被告高聖婷(原名 :高羽柔,下仍稱高聖婷;高聖婷所涉對告訴人詐欺罪嫌, 前經本署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60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高聖婷所 有、暱稱為「Kanako(加奈子)」、大頭貼為高聖婷本人照 片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告訴人聊天,互稱老公、老婆, 塑造其等交往之假象,佯稱自己即係高聖婷本人,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桃園地區,向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1日,匯款9萬元至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詐。因認洪淑婉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第26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高聖婷之名義與告 訴人在通訊軟體上聯繫,並且有向其借用9萬元律師費,然 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錢,且我有告知告訴 人該筆款項確實用在律師費,告訴人還催我去跟律師簽約, 故我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109年7月31 日被告用高聖婷的名義向告訴人借款9萬元跑法院之費用, 而109年8月2日高聖婷前往與告訴人見面後於同年月4日被告 已向告訴人坦承其為高聖婷之母親(見他4193卷第83頁至第 85頁),然而告訴人於對於109年7月31借款9萬元律師費一 事,於知悉借款人非高聖婷而係其母親即被告之後仍催促被 告向律師簽約(見他605卷第131頁),可見其借款對象是否 為高聖婷或者被告,告訴人並不認為係借款之必要之點,且 縱使是被告,告訴人仍願意借款予被告。又於110年9月間告 訴人對高聖婷提起多項因感情因素借款未還之詐欺案件告訴 時,明確表示前開9萬元款項雖為被告冒用高聖婷名義借款 ,然該筆款項告訴人不願列入警示帳戶範圍。更甚者,告訴 人於同年10月2日警詢中證稱有寫下內容為「本人柯泳宏願 意為親友洪淑婉支付9萬元律師費用(109.7.31)匯款,於 台新00000000000000李婷綺律師2020.8.7親簽」字據予被告 委託之呈澈律師事務所,且表示當時告訴人匯款之呈澈律師 事務所,有於其匯款後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可以退費,然告 訴人仍以上開字據通知律師事務所願意給付,是本院認被告 本非因借款對象為高聖婷始願意出借9萬元律師費用,被告 願意借款之對象即為與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實際接觸之被告, 且於明知被告冒用高聖婷名義後仍願意借款予被告,俱見告 訴人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係基於感情因素所致,而非因受如附 表所示之互動誤導而為,則其交付款項一事即與被告前揭欺 瞞行為不具因果連鎖,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 。告訴人借款之行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應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 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 48754號),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事實上一罪,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諭 知,業如前述,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1 109年6月21日 洪淑婉於手機遊戲傳訊「你加我吧。這是我現在照片」、「Kanako.0000-000000」 2 109年6月22日10時48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今牛(按,指金牛座)」、「518(按,指生日)」、「還好。我不喜歡搞噯昧的」。 3 109年6月28日15時23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我都不知道你中文名子」、「我是(高羽柔)」。 4 109年7月2日01時19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張貼洪介山等4人在書店內,指稱該照片中身高最高之男子雙碩士在書店進行相親。 5 109年9月5日12時33分 洪淑婉以他人照片,宣稱於TASTY西堤牛排桃園南華店可約會。 6 109年7月6日 洪淑婉稱:「我阿公找我」、「又要安排了」。 7 109年7月17日 洪淑婉以他人住院照片,偽稱於109年7月17日發生車禍,並謊稱因為要幫告訴人準備禮物出門而發生車禍。隔天於下午5點51分傳訊:「剛才換點滴」。 8 109年7月22目 洪淑婉使喚告訴人協助處理傳真(原告有在超商消費),而冒用他人名義向原告申請協助傳真。 9 109年7月24日 洪淑婉傳訊:「老公你醒了嗎?」。 10 109年7月28日 洪淑婉傳訊:「我會安排回日本」、「我妹妹會照顧我,我阿公也會陪我回去」等語。 11 109年7月31日 1.洪淑婉傳訊:「我一生不欠人 的,所以只能以身相許」。 2.洪淑婉以遭詐欺欲委任律師之相關費用為名義。

2024-12-26

TYDM-113-易-42-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蓉妤 送達代收人 蕭春蘭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文亮(局長) 送達代收人 劉玉琳 訴訟代理人 蘇茂智 送達代收人 江敏志 曾文豪 盧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明忠,於訴訟中變更為邱文亮,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31-33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先位聲明:法院 判 處前,應塗銷被告110年11月10日航警人字第1100039050號 懲處令(下稱系爭懲處令)及撤銷被告111年12月9日航警人 字第11100043372號聘僱人員年終考核通知書(下稱系爭考 核通知書)之不予續聘。2、備位聲明:原告之工作權及工 作地點應予回復。」(本院卷一第9-10頁)經數次訴之變更 追加,最後一次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行政訴訟庭準備 狀」變更追加聲明為:「1、被告系爭懲處令及被告系爭考 核通知書應予塗銷(112年10月26日航空警察局對航警人字 第1120039626號函原告涉公共危險案之懲處令另以航警人字 第11000039050號函對記一大過懲處已註銷、被告系爭考核 通知書業已由丙等考績修正為乙等考績)。2、被告對原告 之不予續聘,純屬被告之違法、違序行為,然被告仍未依原 告訴之聲明給予原告回復原職,目前之返回○○派出所上班係 屬『重新招聘』,目前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均採初 任時之俸給,故被告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 約僱契約相同之「接續」雇用契約,其原告之薪資、俸點、 休假日數等應與開始不續聘時之年資薪資、俸點、休假日數 等無縫銜接核給。3、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2萬4,651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 13-15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三第5 1-5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依僱用辦法規定,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 檢查員,僱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 告前經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提列為酗酒習性人員(列違紀傾向 人員),並依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6點第2款規定, 對原告每日執行勤務第一班出勤前施予酒測。嗣原告於110 年8月28日執行勤務前,○○派出所依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 規定第6點規定對原告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酒精濃 度達0.42mg/L,原告承認係騎乘重型機車至○○派出所,因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案經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聘僱人員評核及管理規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第6點及其附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規定,決議 予以原告記一大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1年1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04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另經 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原告年終考核評核結果,予以考列為丙 等,被告乃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聘僱人員評核及管理 規定第5點第1項第3款、第9點第3款規定,自111年起不予續 約,並以系爭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111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254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原告不服系爭懲處令、系爭考核通知書,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判決無罪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遭被告記一大過,考績丙等不予續聘 ,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遂將原告之一大過、考績丙等註 銷及變更為乙等考績,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僱用辦法等規 定,原告於111年、112年及113年間都會與原告簽約,以符 合公法上契約關係及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故原告聲明被 告對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應與不續聘當時相符且 年資等應無採縫銜接計算。但被告採取重新招聘之簽約方式 使得原告之原有年資、俸點、休假日數等回歸到初任約僱人 員之原點,原告自78年起至113年5月31日間之職務年資中斷 ,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所屬之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所致違法 、考績會違背程序等之作為所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 被告應回復原告不予續聘時之原有薪資、俸點等。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 公權力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之工作權、財產 權 受有損害之情形,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 規 定,請求向被告所屬機關擔負賠償之責。另原告遭被告 剝 奪工作權,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合併國 家 賠償。 ㈢、聲明:1、系爭懲處令及系爭考核通知書應予塗銷(112年10 月26日航空警察局對航警人字第1120039626號函原告涉公共 危險案之懲處令另以航警人字第11000039050號函對記一大 過懲處已註銷、被告111年12月9日聘僱人員年終考核通知書 業已由丙等考績修正為乙等考績)。2、被告對原告之不予 續聘,純屬被告之違法、違序行為,然被告仍未依原告訴之 聲明給予原告回復原職,目前之返回○○派出所上班係屬「重 新招聘」,目前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均採初任時 之俸給,故被告應依僱用辦法,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約僱 契約相同之「接續」雇用契約,其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 日數等應與開始不續聘時之年資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無 縫銜接核給。3、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4,65 1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前的訴求是撤銷記一大過、考績丙等改核並重新僱用 ,被告均已為處理,原告已於113年5月31日回來上班,且依 原告意願派於臺北分局○○派出所,實已滿足原告要求。原告 所稱僱用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是否與其他約聘僱有別不 再續聘,被告係依據僱用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2項規 定,爰被告約僱人員均依僱用辦法及被告聘僱人員評核及管 理規定辦理僱用、考核及續約事宜。原告之薪資、俸點及慰 勞假部分,被告係依據僱用辦法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 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辦理。   ㈡、被告於本案各階段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及行政處分等,均係 依據當時各主管機關相關函文及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所為 之正當職務行為,未有違反任何行政規定及刑事法令等情事 ,爰不具有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之違法性要件該當。原告不 予續約期間,未有上班工作事實,相關月支報酬、健保費、 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離職儲金等待遇事項,豈能補償支 給;又原告主張律師費、交通費、住宿費等相關訴訟成本, 本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反要求機關賠償,實有違一般社會 通念。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之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原處分可閱卷第21頁)、被告110年3月25日110年3 月份酗酒習性及酒駕紀錄員警名冊(本院卷一第153-155頁 )、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原處分可閱卷第22-23頁 )、110年8月28日酒測單(原處分可閱卷第50頁)、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2月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原處分可閱卷第49頁)、巡官吳家訓111年7月27日職務報告 (本院卷一第213-214頁)、110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譯文紀 錄表(本院卷一第215-229頁)、系爭懲處令(本院卷一第3 5頁)、內政部111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041號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一第77-80頁)、系爭考核通知書(原處分 可閱卷第2頁)、內政部111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25 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81-8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3-4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11-316頁 )、本院112年7月19日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19頁)、被 告112年10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403頁)、被告113年3月13 日通知書(本院卷二第209-211頁)、113年5月31日僱用契 約(本院卷二第269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 件爭點為: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㈢、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國賠,有無理由? ㈠、按僱用辦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 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 ,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 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僱用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 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第2項)約僱人員 僱用期滿,……應即終止契約。」第7條規定:「(第1項)各 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採公開甄選為原則,必要時得委託 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甄選。(第2項)前項各機關或受委託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公開甄選時,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 、所需資格條件及月支報酬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以 上。」第8條之1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 底前辦理約僱人員考核作業。(第2項)前項考核結果得作 為晉薪或續約之依據,並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第3項 )考核之項目、配分基準、考核方式、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 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教人 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可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 機關於僱用約僱人員時,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係依僱用辦法 之規定辦理,其僱用對象係指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 技術工作之人員,各機關是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僱用期間 原則上以1年為限,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應即終止契約,也 應辦理約僱人員之考核,考核結果得作為晉薪或續約之依據 ,並自次年1月1日起執行。機關對約僱人員之懲處處置及年 終考核,並非行政處分。又各機關是依其需求而公開甄選或 必要時委託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甄選約僱人員,進而與適合的 約僱人員成立行政契約,故僱用辦法並未賦予人民對於各機 關有何種請求訂立約僱人員行政契約的公法上請求權。再按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此與辦理事 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係適用僱用辦法並 不相同,但均屬編制外依契約給與報酬之人員。 ㈡、次按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 即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無論提起何類型之訴訟 ,均欠缺訴訟實益,應予判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又 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 上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 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要既屬訴訟要件,原 告起訴後迄終局判決前,均必須賡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系爭懲 處令及系爭年終考核通知書應予塗銷,其中系爭懲處令因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遂以112年10月26日航 警人字第1120039626號函予以註銷,有該函可參(本院卷二 第153頁)。至於系爭考核通知書亦經被告予以註銷,有被 告113年3月13日航警人字第1130009754號函可參(本院卷二 第209頁)。由此可知已全數滿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兩造於110年1月1日訂有系爭契約(原處分可閱卷第21頁) ,被告依僱用辦法,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派出 所檢查員,僱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期滿後如雙方同意續僱,應另訂契約。嗣被告以原告110年8 月28日酒後駕車違失行為予以記大過一次,並通知原告110 年年終考核丙等,自111年起不予續約等情,有系爭懲處令 、系爭考核通知書、被告110年12月20日航警人字第1100044 788號函、送達證書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1-6頁)。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可知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僅至11 0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之後,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並向後 失其效力,無須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時另為意思表示,且被 告於原告系爭契約期限屆滿,亦無續約義務,原告亦無請求 被告續僱之公法上請求權。雖兩造已於113年5月31日另行訂 立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上班地點亦為○○派出所,有上述契約、本院113年7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63-269頁),此係被告 依僱用辦法之規定重新僱用,但僱用辦法並未賦予原告有請 求被告每年都予以續僱之公法上請求權,遑論本件原告並非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適用之對象,本無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而為主張。是原告仍以一般給付訴訟而為請求,主張被告 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僱用辦法,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 契約相同之「接續」僱用契約,其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 日數等應與開始不續僱時之年資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無 縫銜接核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當事人於提起 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倘 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無理由, 則其國家賠償請求之實體要件即難謂有據,亦應併予駁回。 查,本件原告是以系爭懲處令及系爭考核通知書之不予續僱 有違法情形,訴請塗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 家賠償而附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原告113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起訴狀(補正事項)、113年6月5日行政訴訟庭 起訴狀(要求理賠答覆事項)、113年7月16日行政訴訟庭起 訴狀(國家賠償賠償金額一覽表)、113年7月31日行政訴訟 庭起訴狀(國家賠償賠償金額一覽表)、113年10月18日行 政訴訟庭準備狀可參(本院卷二第5-193頁、第225-255頁、 第281-289頁、第303-319頁、卷三第13-37頁)。惟本院就 系爭懲處令及系爭考核通知書之不予續僱認定原告之訴無理 由,依上開法條意旨,其國家賠償請求之實體要件即難謂有 據而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已經全部獲得滿足,已無權 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 無公法上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實體要件難謂有據而無理由,亦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6

TPBA-111-訴-456-20241226-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7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 理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88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 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 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 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使聲請人不得以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支出委任律師費,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法律明確性、權力分立、法律 不溯及既往等原則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就委任律師費用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JCCC-113-審裁-927-202412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6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 理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 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 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 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使聲請人不得以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支出委任律師費,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法律明確性、權力分立、法律 不溯及既往等原則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就委任律師費用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JCCC-113-審裁-926-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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