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林安迪明知其無IPHONE 11手機可提供,並無買賣該物品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透過電
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Lin Andy」之臉書帳號(
下稱系爭臉書帳號)及其向不知情友人江佳惠(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處分)所
借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
先後以臉書上公開貼文(有「地球」圖案,表示不特定人均
可瀏覽)、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門號撥打電
話方式,向徐其芳佯稱:有意出售IPHONE 11手機云云,致
徐其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22時2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林安迪所指定之邱詠仁(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不起訴處
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然徐其芳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其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臉書暱稱為「Lin Andy」,且附件所示出
售IPHONE 11 貼文之大頭照為被告本人的照片,系爭門號係
江佳惠申辦後交與被告實際使用等情(本院卷第49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使用的系爭門號預付卡
不見了,我沒有在網路上張貼販賣IPHONE 11 的訊息,也有
可能是我的臉書帳號被盜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使用臉書,瀏覽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後,告
訴人詢問臉書暱稱「Lin Andy」有關買賣IPHONE 11事宜,
臉書暱稱「Lin Andy」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
門號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出售IPHONE 11手機,告訴人
匯款6,000元至臉書暱稱「Lin Andy」所指定之邱詠仁郵局
帳戶,告訴人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且有告訴人所提出附件所示
系爭臉書帳號出售IPHONE 11 貼文(警卷第37頁)、告訴人
與系爭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43
頁)、告訴人與系爭門號之通話紀錄(111年7月4日22時09
分)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5頁)、系爭臉書帳號指定
用來收取手機價金之帳戶為邱詠仁郵局帳戶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頁)、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至警局報
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係其所為云云。然
被告供承其臉書暱稱為「Lin Andy」,且附件所示出售IPHO
NE 11 貼文之大頭照為被告本人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又依告訴人與系爭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
訴人詢問如何與系爭臉書帳號聯繫之電話號碼,系爭臉書帳
號旋即回覆「0000000000(系爭門號)」(警卷第39頁),
且被告亦供承系爭門號係江佳惠申辦後交與被告實際使用等
情(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江佳惠證述相符,且有系爭
門號申辦資料(警卷第15頁)可參;則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之臉書帳號暱稱既為被告自承其本人使用之「Lin
Andy」,該則貼文之臉書暱稱大頭照又係被告本人,且系爭
臉書帳號出售IPHONE 11所留之聯絡電話亦即被告實際使用
之系爭門號,足認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係被告所為
,且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
方式,向告訴人出售IPHONE 11手機。
㈢被告雖稱其所使用系爭門號預付卡不見了,且系爭臉書帳號
也有可能被盜用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系爭門號預付卡遺
失之相關佐證,反而係證人江佳惠即系爭門號申辦人因本件
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證人江佳惠向被告
詢問系爭門號預付卡之去向,被告才向證人江佳惠稱「卡片
不見」,江佳惠對被告稱「你害我現在被告」等情,有證人
江佳惠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1520卷第25至67頁)
附卷可憑,且江佳惠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同於111年7月間,
以「Lin Andy」之名義,在其臉書個人首頁上刊登販售iPho
ne行動電話之訊息,嗣楊竣凱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餘許
瀏覽網頁,向被告表達購買意願,並依照被告之指示,於11
1年7月13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洪華隆申設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竣凱事後未收到
商品,始悉受騙,被告坦承此部分事實,經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他案」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偵字1520號卷第101至103頁)可憑
,則本案告訴人瀏覽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之時間(
111年7月4日)既早於「他案」(111年7月13日)約9天,且
本案與被告所坦承之「他案」臉書暱稱均為「Lin Andy」,
苟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臉書暱稱遭盜用,何以被告卻未於
「他案」抗辯相同之臉書暱稱「Lin Andy」遭盜用?益見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我不認識邱詠仁(上開郵局帳戶申辦人),告
訴人把錢匯入邱詠仁郵局帳戶,所以本案與我無關云云。然
查,證人邱詠仁先前曾向臉書暱稱「LIN ANDY」之人借款6,
000元,「LIN ANDY」就請邱詠仁提供帳號,陳稱會請友人
將款項匯給邱詠仁,邱詠仁因而以為上開收得款項係「LIN
ANDY」所匯款項,不知是詐騙款項,邱詠仁並未將自己的帳
戶或提款卡提供他人,嗣邱詠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與邱詠仁
既為網路上未曾謀面之網友,被告自然不認識邱詠仁,參以
被告所自承之「他案」詐欺手法,被告亦指定「他案」被害
人將價金匯至被告以外之人帳戶,故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同條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
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
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
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
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
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
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為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有「地球」圖案
,表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已屬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嗣告訴人受該則貼文引誘而來,被告續以臉書mess
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
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52頁),業已
保障其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
無可取,惟念及本案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損害為6000
元,尚非鉅額,兼衡被告類似情節之「他案」、被告自陳學
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案告訴人之匯款6000元,並未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何種利益,故本院不予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197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