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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林安迪明知其無IPHONE 11手機可提供,並無買賣該物品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透過電 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Lin Andy」之臉書帳號( 下稱系爭臉書帳號)及其向不知情友人江佳惠(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處分)所 借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 先後以臉書上公開貼文(有「地球」圖案,表示不特定人均 可瀏覽)、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門號撥打電 話方式,向徐其芳佯稱:有意出售IPHONE 11手機云云,致 徐其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22時2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林安迪所指定之邱詠仁(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不起訴處 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然徐其芳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其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臉書暱稱為「Lin Andy」,且附件所示出 售IPHONE 11 貼文之大頭照為被告本人的照片,系爭門號係 江佳惠申辦後交與被告實際使用等情(本院卷第49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使用的系爭門號預付卡 不見了,我沒有在網路上張貼販賣IPHONE 11 的訊息,也有 可能是我的臉書帳號被盜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使用臉書,瀏覽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後,告 訴人詢問臉書暱稱「Lin Andy」有關買賣IPHONE 11事宜, 臉書暱稱「Lin Andy」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 門號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出售IPHONE 11手機,告訴人 匯款6,000元至臉書暱稱「Lin Andy」所指定之邱詠仁郵局 帳戶,告訴人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且有告訴人所提出附件所示 系爭臉書帳號出售IPHONE 11 貼文(警卷第37頁)、告訴人 與系爭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43 頁)、告訴人與系爭門號之通話紀錄(111年7月4日22時09 分)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5頁)、系爭臉書帳號指定 用來收取手機價金之帳戶為邱詠仁郵局帳戶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頁)、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至警局報 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係其所為云云。然 被告供承其臉書暱稱為「Lin Andy」,且附件所示出售IPHO NE 11 貼文之大頭照為被告本人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又依告訴人與系爭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 訴人詢問如何與系爭臉書帳號聯繫之電話號碼,系爭臉書帳 號旋即回覆「0000000000(系爭門號)」(警卷第39頁), 且被告亦供承系爭門號係江佳惠申辦後交與被告實際使用等 情(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江佳惠證述相符,且有系爭 門號申辦資料(警卷第15頁)可參;則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之臉書帳號暱稱既為被告自承其本人使用之「Lin Andy」,該則貼文之臉書暱稱大頭照又係被告本人,且系爭 臉書帳號出售IPHONE 11所留之聯絡電話亦即被告實際使用 之系爭門號,足認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係被告所為 ,且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 方式,向告訴人出售IPHONE 11手機。  ㈢被告雖稱其所使用系爭門號預付卡不見了,且系爭臉書帳號 也有可能被盜用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系爭門號預付卡遺 失之相關佐證,反而係證人江佳惠即系爭門號申辦人因本件 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證人江佳惠向被告 詢問系爭門號預付卡之去向,被告才向證人江佳惠稱「卡片 不見」,江佳惠對被告稱「你害我現在被告」等情,有證人 江佳惠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1520卷第25至67頁) 附卷可憑,且江佳惠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同於111年7月間, 以「Lin Andy」之名義,在其臉書個人首頁上刊登販售iPho ne行動電話之訊息,嗣楊竣凱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餘許 瀏覽網頁,向被告表達購買意願,並依照被告之指示,於11 1年7月13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洪華隆申設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竣凱事後未收到 商品,始悉受騙,被告坦承此部分事實,經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他案」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偵字1520號卷第101至103頁)可憑 ,則本案告訴人瀏覽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之時間( 111年7月4日)既早於「他案」(111年7月13日)約9天,且 本案與被告所坦承之「他案」臉書暱稱均為「Lin Andy」, 苟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臉書暱稱遭盜用,何以被告卻未於 「他案」抗辯相同之臉書暱稱「Lin Andy」遭盜用?益見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我不認識邱詠仁(上開郵局帳戶申辦人),告 訴人把錢匯入邱詠仁郵局帳戶,所以本案與我無關云云。然 查,證人邱詠仁先前曾向臉書暱稱「LIN ANDY」之人借款6, 000元,「LIN ANDY」就請邱詠仁提供帳號,陳稱會請友人 將款項匯給邱詠仁,邱詠仁因而以為上開收得款項係「LIN ANDY」所匯款項,不知是詐騙款項,邱詠仁並未將自己的帳 戶或提款卡提供他人,嗣邱詠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與邱詠仁 既為網路上未曾謀面之網友,被告自然不認識邱詠仁,參以 被告所自承之「他案」詐欺手法,被告亦指定「他案」被害 人將價金匯至被告以外之人帳戶,故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同條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 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 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 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 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 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 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為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有「地球」圖案 ,表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已屬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嗣告訴人受該則貼文引誘而來,被告續以臉書mess 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 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52頁),業已 保障其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 無可取,惟念及本案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損害為6000 元,尚非鉅額,兼衡被告類似情節之「他案」、被告自陳學 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案告訴人之匯款6000元,並未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何種利益,故本院不予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易-1979-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2 號、113年度偵字第24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榮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個(內含項鍊壹條)、工業用電纜線(黑色貳 捆,白色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然被告係持掃帚手柄自窗戶伸入竊取屋內手提包,   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明,且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此舉   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罪,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所   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亦當庭告知被告,已無   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卷第80頁);其就附件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所犯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5 月7 日,於112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 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踰越窗戶竊 取他人財物,又持兇器竊取他人電纜線,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含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內含項 鍊1條)、工業用電纜線(黑色2捆,白色1捆),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存簿、印章、互助會 收據,專屬個人所用、所需,並無財產價值,故本院認無沒 收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63號   被   告 謝榮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高 雄○○○○○○○○)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外,見林 美虹放置於住家客廳之手提包1個(內含存簿2本、印章2個 、互助會收據4張、項鍊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無人看管,竟在上開住家外,徒手持掃帚手柄自窗戶 伸入並將該手提包取出,以此方式竊取手提包得手。嗣林美 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謝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1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見 宋惠萍放置於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黑色2捆,白色1捆)無 人看管,竟持油壓剪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嗣宋惠萍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美虹、宋惠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榮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惠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5張【113偵15812號警卷第21至2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113偵15812號警卷第17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5812號警卷第31頁】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行為之事實。 5 現場照片5張【113偵24363號警卷第19至2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9張【113偵24363號警卷第25至43頁】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且於犯案過程中攜帶油壓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凶器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宋惠萍指述失竊之電纜線共有2捆黑色電纜線、1捆 白色電纜線,然因被告僅坦承竊取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 電纜線,且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均已 裁切分離,尚難認定被告所竊電纜線捆數究竟為何,於無其 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宋惠萍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宋惠萍 及被告之陳述僅就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電纜線之部分所 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為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電纜線,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易-209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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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陳玉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惠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228號欲做迴轉時,本應注意廻轉時看清往來 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迴轉,適有陳宜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後方,二車發生碰撞,造成陳宜振受有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股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又陳玉惠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宜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玉惠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宜振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8張、監視畫面截圖6張。  ㈤台南市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NDM-113-交易-1315-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255ng/mL、1034 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附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2號   被   告 曾柏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1時許,在臺南市○○路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警另案偵 辦),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濃度達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6日3時許 ,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於11 3年8月16日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車 輛停放在路中間為警攔檢盤查,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 檢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255ng/mL及10 ,34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NDM-113-交簡-2728-20241127-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舜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7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 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扣案白色 結晶1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為0.4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單聲沒-309-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 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供稱其獲利新臺幣1萬5千元,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 注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 繫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蘇郁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 ,在其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不詳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以 「拉霸」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 若螢幕上顯示縱向或橫向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可獲 得對應之賭金,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 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追查上開賭 博網站出金匯款賭金資料,發覺上開賭博網站出金用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申設人劉維軒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偵辦),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田文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合庫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共獲取1萬5,000 元之利益,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 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NDM-113-簡-3941-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營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條文   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   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   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又被告   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公布修   正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   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   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關係,被告不思應與告訴人和睦相 處,維繫家庭和諧,僅因細故即至告訴人工作場所大聲叫囂 ,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考量 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2人間具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00、918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 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地址:○○市○○區○○路00號)及 工作場所(地址:○○市○○區○○路000○0號)均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0年12月14日14時55分許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而 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1 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市○○區○○路000○0號甲○○工作場所,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 ,並以對甲○○大聲叫囂之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900、9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110年12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各乙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惟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 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被告以同一犯意為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 仍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叫囂時 ,有對告訴人恫稱:「不公平,要給你不好過,看子彈能不 能打穿你」等語,同時亦涉犯恐嚇罪嫌,經查,此部分固據 告訴人指訴歷歷,然被告否認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證 人即在場之被告與告訴人○○丙○○則證稱:我沒有仔細聽被告 說什麼,我有聽到被告說要給甲○○不好過,被告有沒有說到 子彈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是從證人所述,並無法佐證被 告是否曾說「看子彈能不能打穿你」乙節;至於被告雖稱要 讓告訴人不好過,然此尚非具體之惡害通知,與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容屬有間,綜上,自無從以恐嚇罪嫌繩諸被告。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5

TNDM-113-簡-3857-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 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 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4號   被   告 卓明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典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2日凌晨5時許, 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 行經安平區永華九街與建平七街口時,因騎車吸菸而為警攔 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凌晨5時3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明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 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5

TNDM-113-交簡-2675-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奕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奕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件 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願意繳交2000元給國庫 等語(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 並有被告繳交2000元之本院收據1紙(本院卷第75頁)可憑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之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乃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 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 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8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素行【曾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42、84 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施行,未適用同條例第47條減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施行,未適用同條例第47條減刑)】、犯罪情 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報酬2000元,業已自動繳 交國庫,業如上述,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詐得之款項 (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6號   被   告 丁奕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奕烜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和布」、「ㄑ一ㄢ」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丁奕烜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丁奕 烜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陸續以投資虛 擬貨幣之方式對胥傳龍施用詐術,使胥傳龍陷於錯誤,於11 3年6月18日14時5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丁奕烜,丁奕烜再於同 日將20萬元放置在板橋高鐵站內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胥傳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奕烜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胥傳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丁奕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金訴-2189-2024112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奕瑋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二年度軍侵上訴字第二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 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 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 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 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遵守一 定事項或服從執行者相關命令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 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 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確定,緩刑期 間自112年10月11日至117年10月10日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受有 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飭警送達,並命受刑人應遵期至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報到,受刑人於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8日、113 年5月2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2日、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22日,共計8 次未依規定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均未提出請假事由,均經該署發函 告誡,並於113年8月29日、113年8月30日函請警局協尋、訪 視均未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各次告誡函(稿)及送達 證書、協尋函(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訪視報告表、本院詢問觀護人有關受刑人於113年10月22 日有無遵期報到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㈢又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發函惠請受刑人說明受刑人未遵期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之原因,迄今未予函覆;而受刑人 無任何在監或在押紀錄、亦未服役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兵役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準此,受刑 人既經合法通知,未前往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 ,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致檢察官或 觀護人無從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 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  ㈣況受刑人因所犯上開強制性交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 1條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5 條、第6條規定,應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辦理身分、就學、 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自登記日起每6個月 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 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業於113年7月1日以南市警營 防字第1130417013號書函通知性侵害加害人甲○○應於113年8 月16日上午10時至本分局辦理報到,並於113年7月5日由周 民親收並於送達證書簽名,周民並未依規定日期報到,亦無 申請改定期日;另本分局業於113年7月17日以查訪通知書通 知周民於113年8月25日接受查訪,由周民親於查訪通知書簽 名,周民未依規定接受查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函請 裁處等情,有該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營防字第113055426 0號函可憑,顯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 開判決所考量其得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惕勵自新之效果, 現已無從達成,本院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撤緩-25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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