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文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霙即許聰仁之繼承人 許邦宇即許聰仁之繼承人 許晉維即許聰仁之繼承人 許哲維即許聰仁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間給付醫療費用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30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7

NHEV-112-湖簡-1611-20250207-4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0號 原 告 陳盈璋 被 告 黃邑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 萬元,惟查被告戶籍地及住所均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7

NHEV-114-湖小-120-202502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被   告 李成炫即李紘璿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5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7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   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 內) 須給付新臺幣   300 元,延滯第2 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3 個月   須給付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計算為限。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7

NHEV-114-湖小-10-202502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兵器戰術圖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文孝 被 告 樊成彬 劉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 息。惟查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均明載被告二人戶籍地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且侵權行為地亦為新北市新店區,惟新北市新 店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非屬本院所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7

NHEV-114-湖簡-174-20250207-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蔡劍明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米榭爾布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4,5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本件 起訴係因給付工資等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 ,500元×1/3=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刀具予 原告,該刀具推估價格為8,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 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是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合計為2,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SLDV-114-勞補-14-20250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如瓊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被   告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34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下午 2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4,000,000 元,及自民國   11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40,6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簡-1634-20250204-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2,9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 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工資等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410 元【計算式:4,230元×1/3=1,4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SLDV-114-勞補-16-202502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林鼎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林尚駿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 年2月 4日下午 3時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71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小-1477-202502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住○○市○區○○路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謝奇軒            住○○市○區○○路00號7樓 被   告 高銘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6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 4日下午2 時4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40元,及其中新臺幣58,370元,   自民國113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3 %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小-1468-20250204-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李政宏 相 對 人 即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與李政宏等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 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詎抗告人於114年1月20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 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本件為移轉管轄案件,惟原告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案件因未繳費而經裁定駁回,係程序上駁回,仍得另行 起訴,若原告仍認有由其他法院管轄審理之必要,自得另行 依法向其他法院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2-湖簡聲-67-202502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