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銘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97 號、113年度偵字第5587號、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共捌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丁○○(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利用其妻游致 萱之祖母林月瑜(查無證據顯示知情,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之名義,於蝦皮購物網站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 」(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再使用林月瑜名下手機門號「00 00000000」作為綁定門號。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以其母 王欣怡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連結登入本案會員帳號, 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6時47分許,在乙○於蝦皮購物網站 上所經營之「帕帝珠寶」賣場上,以假名「賴薇甯」訂購5 克黃金條塊,乙○即寄送裝有5克黃金條塊之包裹至丁○○指定 之取貨門市(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號1樓之 統一超商金汲門市),上開包裹於111年10月18日1時17分送 達至金汲門市,丁○○再於同年月18日1時17分至同年月27日2 時50分間某時,至金汲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上 開包裹攜回住所,再以刀片割開包裹,竊取其內之商品,將 包裹膠帶重新黏貼好後,即放回金汲門市原處。嗣丁○○故意 不去領貨,因逾期無人取貨,而於同年月29日3時25分退回 原寄件門市,乙○取貨時發覺上開包裹已遭拆封,上開商品 已遭竊取,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緣少年許○睿(00年0月生,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店 擔任店員,丁○○與許○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起至同年 8月7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購物網站平台上,以假名分別 向不詳賣家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個高價商品,並指定在中 埔店取貨付款,不詳賣家乃分別將裝有商品之包裹寄送至中 埔店,由該店另名店員存放在包裹自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 再由丁○○指示許○睿於112年7月26日、8月1日、8月4日至7日 ,共分六次,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每次約3至5件不 等),乘無人注意之際、未經結帳,逕自交由丁○○攜出店外 ,丁○○返家後,再分別將該次所攜之包裹拆封,竊取其內之 商品後,再將空包裹放回原位,丁○○故意不去領貨,嗣領取 期限屆至,包裹退回原寄件門市後,再由原寄件人前往領取 ,始發現包裹內之商品遭竊,中埔店店長丙○○得知上開舞弊 事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 18時12分許,在己住處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日昇大道 社區)之警衛室,以調閱監視器為由,進入警衛室內,再趁 保全員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在桌面上的錢包 (含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 後,將錢包藏匿在身後褲子夾層,旋即逃逸離去。嗣經甲○○ 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確認為丁○○所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而由臺中第三分局、桃園桃園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 、甲○○、證人王欣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睿於警詢時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 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睿經 訊前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基地台位址、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物流追蹤 、金旺商行(即全家便利店中埔店)從業人員人事彙集表、 EC退貨單、EC盤點憑證、告訴人丙○○提出之遭竊商品清單, 各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 便利商店中埔店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統一發票收據、保單截圖、訂單(事實欄一㈠)已取 消之截圖、告訴人乙○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商品(黃金條 塊)之頁面截圖、包裹(事實欄一㈠)遭拆封之照片2張、蝦 皮訂單明細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 內容物遭竊之包裹退回後之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 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復無偽變造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甲○○、證人王欣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睿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壹二所示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基 地台位址、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物流追蹤、金旺 商行(即全家便利店中埔店)從業人員人事彙集表、EC退貨 單、EC盤點憑證、告訴人丙○○提出之遭竊商品清單,及上開 壹三所示統一發票收據、保單截圖、訂單(事實欄一㈠)已 取消之截圖、告訴人乙○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商品(黃金 條塊)之頁面截圖、包裹(事實欄一㈠)遭拆封之照片2張、 蝦皮訂單明細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丙○○提出 之內容物遭竊之包裹退回後之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號、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少 護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極為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與許○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之共犯許○睿雖未成年,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其未成年之事實,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丁○○指示共犯許○睿於112年7月26日、8月1日、 8月4日至7日共計六日,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每次 約3至5件不等),乘無人注意之際、未經結帳,逕自交由丁 ○○攜出店外,丁○○返家後,再分別將該次所攜之包裹拆封, 竊取其內之商品後,再將空包裹放回原位,此有證人即共犯 許○睿之警詢證詞供錄在卷,亦有各該日之監視器畫面列印 可憑,公訴人就上開6次可截然明確劃分之竊盜犯行認僅構 成一個接續犯,與罪數理論不合,甚至與公平正義原則相違 ,本院不採。被告就所犯上開八罪(即事實欄一㈠、㈢各一罪 、事實欄一㈡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丙○○、甲○○之損失、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其極為年輕,竟不知努力上進,反自110年 以降即犯多件詐欺罪、竊盜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甚且夥同其妻游致萱及其他共犯,屢屢自 行在網上佯裝訂購高價商品(如細軟)再至取貨地點之便利商 品相護掩護偷取商品包裹得逞(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號、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刑 事判決、112年度少護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可稽),對於 店家之財產法益斲害甚大,其素行顯然極為不佳,而亟待矯 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 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六次 犯行,其所竊得之包裹商品難以歸類於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 ,故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沒收欄」之主刑之末統一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以符實際,並用符公平正義之旨,又 許○睿及其法代雖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願賠償該告訴 人,有和解書可稽,然未知許○睿及其法代是否果已賠償, 且本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及共犯許○睿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本於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本旨即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自應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時若共犯許○睿已賠償,則應由被告單獨沒收及追徵 價額,然此乃執行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單編號 廠商名稱 商品價值/ 賠付款(新臺幣) 1. 0000000000 MOMO 17,300元 2. 0000000000 19,800元 3. 0000000000 19,353元 4. 0000000000 19,000元 5. 0000000000 18,000元 6. 0000000000 15,951元 7. 0000000000 15,951元 8. 0000000000 19,500元 9. 0000000000 17,300元 10. 0000000000 17,300元 11. 0000000000 19,800元 12. 0000000000 16,900元 13. 00000000000 蝦皮購物 賠付款17,000元 14. 00000000000 賠付款20,000元 15. 00000000000 賠付款11,460元 16. 00000000000 賠付款19,240元 17. 00000000000 賠付款1,840元 18. 00000000000 賠付款17,000元 19. 00000000000 賠付款17,200元 20. 00000000000 賠付款19,990元 21. 00000000000 賠付款19,700元 22. 0000000000 MOMO 17,500元 23. 0000000000 5,199元 24. 00000000000 蝦皮購物 賠付款1,800元 25. 00000000000 賠付款17,700元 26. 00000000000 賠付款4,500元 27. 00000000000 賠付款17,760元 28. 00000000000 賠付款18,575元 29. 00000000000 賠付款17,73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欄 1 事實欄一㈠ 丁○○ 5克黃金條塊(價值約10,350元)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丁○○、許○睿 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內之商品(價值如附表一「商品價值/賠付款」欄位所示,共計達425,849元) 丁○○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應由丁○○與許○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丁○○ 錢包(含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1,000元)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0

TYDM-113-審易-2210-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宥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3、12818、14286、15754 、17999、19153、21034、29584、31400、32876、39037、40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宥榛所諭知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宥榛各處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劉芢杰之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被告劉芢杰、鄭宥榛係犯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2年6月。被告2人均提起上 訴,被告劉芢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就全6罪的量刑含 定應執行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罪名不爭執,都 承認。(見本院卷第177、214頁);被告鄭宥榛則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認罪,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並請律師回答(按 即六個罪都上訴,六個罪都認罪,就六罪之量刑(含定應執 行刑)上訴),亦表明同意律師所回答之上訴範圍等語(見 本院卷第216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劉芢杰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迫於生計,一時失慮接受詐 欺集團安排作金流、共犯斷點之邊緣角色,固有提領詐欺款 項,全交付予「陳宗煜」,然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實際支配詐 欺款項,顯無實際不法所得,又其無任何前科,始終坦承犯 行,並配合檢查偵查,犯後態度良好,應認定符合自白情形 。目前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依其應有適用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從 輕量刑等語。   被告鄭宥榛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本件所有犯行均已認罪,應 符合自白情況,請予以減刑。其未取得報酬,當初因先生無 正當工作,由被告鄭宥榛負擔家計,又有2個小孩,一時失 慮而為本件犯行,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⒈被告劉芢杰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承認洗錢(偵12818卷第37頁) ,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否認 加重詐欺罪(見原審審金卷第54頁、金卷二第34頁、本院卷 第214、228頁),其未於偵查中承認任何詐欺行為,且於法 院審理中未就加重詐欺行為認罪,尚與上開規定不符。  ⒉被告鄭宥榛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均未坦承加重詐 欺及洗錢行為(見偵40076卷18、21至23頁、偵21034卷19-2 2頁、原審審金54頁、金卷一第236頁及卷二第35頁),其雖 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16頁及22 8頁),亦與上揭規定不合。 ⒊是以,被告2人均難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㈡被告2人想像競合罪之一般洗錢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劉芢杰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被告鄭宥榛於本院就洗錢犯行認罪,已如前述, 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被告鄭宥榛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鄭宥榛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後之有利量刑審酌事由,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 告鄭宥榛部分,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鄭 宥榛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鄭宥榛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遂行 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財物損害之程度,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告洗錢犯 行符合自白減刑;其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撫養2名就讀國 小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促使被告再社會化, 避免再犯,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被告所犯 各罪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五、駁回上訴(被告劉芢杰)之說明   ㈠被告劉芢杰上訴意旨略以:因為迫於生計,一時失慮接受詐 欺集團安排作金流、共犯斷點之邊緣角色,固有提領詐欺款 項,全交付予「陳宗煜」,然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實際支配詐 欺款項,顯無實際不法所得,又其無任何前科,始終坦承犯 行,並配合檢查偵查,犯後態度良好,應認定符合自白情形 。目前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依其應有適用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從 輕量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使所屬詐欺 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情節、 犯後態度含其自白之情形、品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 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論 述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而定其應執行刑,亦均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 告劉芢杰因未於偵查承認詐欺犯行,亦未於審判中承認加重 詐欺犯行,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俱詳 前述。被告劉芢杰上訴認量刑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張語嫣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張映蓉 (未提告)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蔡佩君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陳俐安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蔡宜倫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林依靜 (未提告)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鄭宥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 43、12818、14286、15754、17999、19153、21034、29584、314 00、32876、39037、4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芢杰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 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鄭宥榛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 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犯罪事實 劉芢杰、鄭宥榛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鄭宥榛依暱 稱「高國仁」之人指示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宥榛彰銀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 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劉芢杰則依「邱靖凱 」指示,提供所申辦之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芢杰)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焰山玉山帳戶) 、自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芢 杰彰銀帳戶)、自己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芢杰玉山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收受 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第三層洗錢帳戶,鄭宥榛、劉芢杰同時 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劉芢杰及鄭宥榛均已預見匯入之 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且提領可能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等2人之本意,劉芢杰、鄭宥榛與「邱靖 凱」、「陳宗煜」、「高國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時間,對 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為該等編號所示詐欺行為,致該等編號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 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程嘉銘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自前開程嘉銘中小企 銀帳戶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至該編號1至6所示之 鄭宥榛彰銀帳戶、至編號5所示劉芢杰彰銀帳戶、至編號6所示劉 芢杰玉山帳戶及大焰山玉山帳戶,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第二層提領時間,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該等編號所示鄭宥 榛彰銀帳戶,提領該等編號所示第二層提領金額、劉芢杰則於附 表編號6所示第二層提領時間,自該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 提領該編號所示第二層提領金額,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第三層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 玉山帳戶,末由劉芢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層提領時間,在 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 領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提領金額後,在桃園市○○區○○路、○○路附 近之橋下停車場,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陳宗煜」,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㈠被告劉芢杰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罪,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辯稱:我只有接觸「陳宗煜」等語。辯護人 主張同上。 ㈡被告鄭宥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高國仁」說要找我 說要一起做生意,扣除成本後獲利均分,「高國仁」說有金 主要投資,我就提供我彰銀帳戶為他收取180萬元款項,並 將135萬元匯給海鮮老闆劉芢杰,我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 主張:「高國仁」及劉芢杰以投資名義誆騙鄭宥榛,鄭宥榛 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也沒有獲利等語。 二、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時間,對該等編 號所示被害人為該等編號所示詐欺行為,致該等編號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該等 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自前開 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至 該編號1至6所示之鄭宥榛彰銀帳戶、至編號5所示劉芢杰彰 銀帳戶、至編號6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及大焰山玉山帳戶, 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層提領時間,在彰化銀行 北中壢分行,自該等編號所示鄭宥榛彰銀帳戶,提領該等編 號所示第二層提領金額、劉芢杰則於附表編號6所示第二層 提領時間,自該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提領該編號所示 第二層提領金額,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層匯款 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 戶,末由劉芢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層提領時間,在玉 山銀行桃鶯分行,自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 提領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提領金額後,在桃園市○○區○○路、 ○○路附近之橋下停車場,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 宗煜」等情,業據劉芢杰及鄭宥榛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及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 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負責 提款之人(俗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會將該款項交 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再由收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人員,以此逐層轉交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傳遞至 集團主導者手中,並以每次轉交作為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款 人員、司機等人輾轉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透過各種方式進行反詐騙之宣導。 劉芢杰及鄭宥榛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應可懷疑劉芢杰以其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大焰山玉山帳戶 、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均涉及不 法,其等2人預見所收取及提領款項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 關,仍分別依「邱靖凱」及「高國仁」之指示為之,顯已容 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均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雖劉芢杰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而: ⒈現今詐欺犯罪手法細膩,往往需仰賴多人分工合作,以集團 方式進行,並透過多人取款轉交之方式輾轉取得詐欺贓款。 劉芢杰偵訊供稱:「邱靖凱」說他在做網路博奕,要打賭資 到我帳戶,我再幫他領出來,「陳宗煜」會先打給我說有多 少錢到我戶頭,之後再要我領出來交給他,我在○○路和○○路 陸橋下的停車場交錢給「陳宗煜」,其中有一次「陳宗煜」 帶女生來我家跟我拿錢,我在上次桃園開庭有看過那女生等 語(偵12818卷33-35頁),可見劉芢杰經「邱靖凱」介紹而 從事本案收款、領款工作,先由詐欺端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劉芢杰之帳戶,劉芢杰再依「陳 宗煜」指示取款並轉交予「陳宗煜」,劉芢杰應知悉連同自 己在內,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故劉芢杰與「 邱靖凱」、「陳宗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可 認定。  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意亦無 不可。又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參與具有相當 程度分工之犯罪,縱使與其他成員並無直接聯繫、接觸,其 各自分工完成本案詐欺行為,仍屬共同犯罪。本案劉芢杰應 知其與「邱靖凱」、「陳宗煜」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已如前述,縱其僅與「陳宗煜」有直接聯繫,然詐 欺被害人須仰賴多人分工始能完成,劉芢杰既自願分擔收款 、領款及交款等行為,當可認其有與對被害人實行詐欺之人 有犯意聯絡,縱僅有間接聯絡,仍無礙於認定為合為整體之 共同正犯,故劉芢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主張,無足採信。    ㈣雖鄭宥榛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而: ⒈劉芢杰於偵訊證稱:我有提供銀行帳戶給別人使用,「邱靖 凱」說他在做網路博奕,要打賭資到我帳戶,我再幫他領出 來,「陳宗煜」會先打給我說有多少錢到我戶頭,之後再要 我領出來交給他,我在○○路和○○路陸橋下的停車場交錢給「 陳宗煜」,其中有一次「陳宗煜」帶女生來我家跟我拿錢, 我在上次桃園開庭有看過那女生,那個女生跟檢察官說要拿 錢投資我,但事實上是她跟「陳宗煜」來跟我收錢,她說的 不是事實等語(偵12818卷33-35頁)。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在110年7月30日在我的帳戶有收到1筆135萬元款項,我之前 借簿子給「陳宗煜」,他是說要匯賭資,所以我知道進來的 錢是賭資,匯進來之後,「陳宗煜」叫我去領出來,我有把 這筆135萬元款項交給「陳宗煜」,「陳宗煜」跟我收的錢 都投資我或海鮮買賣或網路直播無關等語(金訴卷一249-25 4頁),足見劉芢杰已一致證述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 6分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與鄭宥榛所辯 稱之投資、海鮮買賣均無關係。  ⒉蔡廷詳即鄭宥榛前夫於審理時具結證述:「高國仁」有把一 筆錢匯進來我前妻帳戶,偵40076卷30頁我跟「高國仁」的 對話紀錄中我說「她也會慌」意思是我們不知道這錢是誰的 ,無緣無故匯到鄭宥榛,「高國仁」在對話紀錄中回答我「 至少這台車走完」,我不懂他的意思,我只是順著他回答, 我那時候以為車子是指帳戶,因為我們的帳戶已經不想給他 用,正常邏輯是不該給他用的等語(金訴卷一243、245-246 頁)。此外,觀之蔡廷詳與「高國仁」之對話紀錄中,蔡廷 詳稱「她不想用了,因為她認為我們還有小孩如果有什麼萬 一,我們擔不起這個責任,我老婆剛剛表達給我要我跟你說 抱歉,而且她也會慌」,「高國仁」回稱「至少這台車走完 」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40076卷30頁)。自 蔡廷詳上開證述內容及其與「高國仁」之對話紀錄,均未提 及本案匯入鄭宥榛彰銀帳戶之款項係與投資、海鮮買賣、網 路直播有關,反而均提及鄭宥榛彰銀帳戶因收到款項而感到 慌張、害怕、不知所措,不想再出借彰銀帳戶予「高國仁」 使用,以免背負相關責任,倘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之 本案款項確係合法投資或批貨款項,何以鄭宥榛及其前夫竟 會如此惶惶不安,此外,「高國仁」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更以 「這台車走完」代稱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 ,也與一般談及投資時之用語有所不符,反與詐欺集團談及 以人頭帳戶收取贓款時之用語更為相合,可見鄭宥榛以其彰 銀帳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與其所辯稱之投資、海鮮買賣並無 關係。  ⒊鄭宥榛警詢自承:一開始我覺得金額龐大很奇怪,我就拒絕 高先生的要求,他就說這麼大的錢在我這邊他不放心,就說 我再不處理就要來我家找我,所以我就於107年7月30日12時 34分將匯款至我帳戶内的款項轉匯出去等語(偵40076卷18 頁)。於偵訊時供稱:「高國仁」要匯180萬元給我以前, 我覺得很奇怪,我有說不想做了,但「高國仁」還是匯款過 來等語(見偵21274卷第26頁),足見鄭宥榛對於其彰銀帳 戶所收取本案款項亦深感不安,倘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 取之本案款項確係合法投資或批貨款項,何以鄭宥榛竟會如 此不安,更可見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與其 所辯稱之投資、海鮮買賣並無關係。故鄭宥榛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及主張均無足採信。  三、綜上,劉芢杰及鄭宥榛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後,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向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劉芢 杰及鄭宥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然因劉芢 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 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該條項之適用,鄭宥榛則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故本案經 上開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劉芢杰及鄭宥榛,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核劉芢杰及鄭宥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劉芢杰、鄭宥榛與「邱靖凱」、「陳宗煜」、「高國仁」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非均屬直接聯絡,就上開犯行,仍 屬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並為劉芢杰 、鄭宥榛多次提領、轉匯而出,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 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亦生相同掩飾、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結果,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劉芢杰、鄭宥榛就附 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 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 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劉芢杰、鄭宥榛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劉芢杰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 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犯行已因想像競合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其自白之情形,即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將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六、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5、6中「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3時10 分至同日13時12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 帳戶內,ATM提領共10萬元」,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 號5、6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遭鄭宥榛提領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劉芢杰、鄭宥榛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使「邱靖凱」 、「陳宗煜」、「高國仁」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兼衡劉芢杰、鄭宥榛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被告劉芢杰部分,包含其自白之情形)、品 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分別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劉芢杰、鄭宥榛就本 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其等2人實 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二、另劉芢杰、鄭宥榛本案收取、提領款項固均為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未經檢警查獲,且查無該等款項尚在劉芢杰、 鄭宥榛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等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鄭宥榛有110年7月30日12 時36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玉 山帳戶,且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 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亦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等語。然細繹劉芢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上開 鄭宥榛所匯入及劉芢杰所提領之135萬元均不包含該編號之 被害人林依靜遭詐欺而輾轉匯入鄭宥榛彰銀帳戶之40萬元, 有該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故鄭宥榛及劉芢杰 此部分所為並無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附表編號6之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金融帳戶 第二層提領時間、提領金融帳戶、提領金額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金融帳戶 第三層提領時間、提領金融帳戶、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 主文 1 張語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以臉書暱稱「李蒨」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資深指導』-小偲-Ivy」、「『亞太區域執行長』Adolf」向告訴人張語嫣佯稱可至「鋒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語嫣於110年7月28日20時44分,匯款3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②劉芢杰於110年8月2日10時27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 ①張語嫣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15-17頁) ②張語嫣所提之存摺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37-39、43-89頁)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33-35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2 張映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MOLLY」結識被害人張映蓉,佯稱可至「鋒匯Amun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張映蓉於110年7月28日21時36分,匯款4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②張映蓉於110年7月28日21時38分,匯款4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張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臺中第五分局警卷9-11頁) ②匯款單據2紙(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臺中第五分局警卷13頁)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臺中第五分局警卷29-33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3 蔡佩君(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以LINE暱稱「zoe-策劃」結識告訴人蔡佩君,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佩君於110年7月29日13時27分,匯款3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蔡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27-29頁) ②蔡佩君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37-69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8月31日小港字第1108102730號檢附【程嘉銘】(帳號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15-21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4 陳俐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以LINE暱稱「玉婷」、「zoe-策劃」結識告訴人陳俐安,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俐安於110年7月29日14時4分,匯款65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3時48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陳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桃園平鎮分局警卷25-30頁) ②匯款單據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桃園平鎮分局警卷51、59-84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8月31日小港字第1108102730號檢附【程嘉銘】(帳號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桃園平鎮分局警卷13-19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 5 蔡宜倫(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以臉書暱稱「陳美鳳」及LINE暱稱「芯瑜」結識告訴人蔡宜倫,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請其男友林永斌代為匯款 蔡宜倫於110年7月29日14時33分,匯款66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0分,轉匯5萬元,至劉芢杰彰銀帳戶 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1分,轉匯5萬元,至劉芢杰彰銀帳戶 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5分,轉匯4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其中19萬元為蔡宜倫匯入款項) ①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②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3時10分至同日13時12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ATM提領共10萬元(起訴書漏載)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蔡宜倫、林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新北土城分局警卷5-9、11-13頁) ②匯款單據1紙、【林永斌】所提之存摺暨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新北土城分局警卷23、28-29、37-52頁)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新北土城分局警卷33-36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 6 林依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投放假徵才廣告,吸引被害人林依靜點閱後,於110年7月10日將其加入LINE群組,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依靜於110年7月29日18時53分,匯款70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5分,轉匯4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其中21萬元為林依靜匯入款項)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00時25分,轉匯30萬元,至劉芢杰玉山帳戶 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0時27分,轉匯19萬元,至劉芢杰大焰山玉山帳戶 ①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②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3時10分至同日13時12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ATM提領共10萬元(起訴書漏載) ③劉芢杰於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27分,自劉芢杰玉山帳戶提領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層提領) ①林依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高雄鳳山分局警卷5-6頁 ) ②林依靜所提之匯款單據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高雄鳳山分局警卷21-23頁 )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高雄鳳山分局警卷7-10頁 )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

2024-12-10

TPHM-113-上訴-5285-202412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韋程 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韋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㈠告訴人邱薰霈之轉帳時間、金額分別應更 正為16時21分許、20,123元;附表編號㈢告訴人胡聖毅之轉 帳時間應更正為16時56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  ⑴被告徐韋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700號調解筆錄。  ⑵補充論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 罪,然被告竟將悠關財產入出之提款卡放在公共場所置物櫃 內之方式以交付不詳之人,此顯然係刻意製造上下游間之斷 點,任何人均可知此為犯罪集團之伎倆,被告無從推諉罪責 。又依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不詳之對方已 明言「就是用卡片去黑賭博平台的錢,我有專業的渠道」, 是可知被告明顯係欲串通對方以詐欺方式詐騙賭博犯罪集團 所賺取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不但具有詐欺惡意,更係欲聯 手對方黑吃黑,即使對方最後不是以被告之提款卡詐騙賭博 平台而係詐騙如本案被害人之無辜社會大眾,被告仍具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近直接故意明甚。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後,繼 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訊砌詞否認犯罪, 其僅於審判最後階段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扣 除告訴人胡聖毅、陳思翰所匯款項)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31,085元、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矢 口否認犯罪,然終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胡聖毅、陳思翰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付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00號調解筆錄可憑),至告訴人邱薰霈 、蔡建銘、鍾秋蓮、被害人李彥霖之部分,本院雖為其等安 排調解,然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再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矢口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理 最後階段,經本院詳予分析利害後始坦承犯行,其之自省能 力有落後、被動之情形,自應諭知較長期間之緩刑,以觀後 效。又本件為財產犯罪,仍有上開複數之被害人未能到庭調 解,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自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至本案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3號   被   告 徐韋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韋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某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 以密碼,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對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李彥霖 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各該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 鍾秋蓮、陳思翰、李彥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A、B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邱薰霈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薰霈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蔡建銘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建銘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㈡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胡聖毅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胡聖毅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㈢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鍾秋蓮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鍾秋蓮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㈣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思翰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㈤之事實。 ㈦ 1.證人即被害人李彥霖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李彥霖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㈥之事實。 ㈧ A、B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被害人李彥霖有如附表所示轉帳至A、B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㈨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與LINE暱稱「天鵝」之人於113年1月27日加為好友後,對方表示工作內容係「用卡片去黑賭博平台的錢」,被告曾稱:「真的超怕貪一點錢被鎖」、「老實說,詐騙集團也是這樣說的哈哈哈」、「都踏出去了,有問題我這邊直接掛失」、還有一個疑問,如果我的帳戶是後面洗的,那前面的帳戶應該更危險,怎麼會用小弟的帳戶」等語 ㈩ 照片2張 被告放置A、B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置物櫃之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A、B 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邱薰霈(告訴人) 113年1月24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邱薰霈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15分許 2萬138元 A帳戶 ㈡ 蔡建銘(告訴人) 113年1月27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蔡建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網購賣場認證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28分許 4萬9,986元 B帳戶 ㈢ 胡聖毅(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0時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胡聖毅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55分許 8,985元 B帳戶 ㈣ 鍾秋蓮(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1時22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鍾秋蓮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網購賣場認證等語 113年1月28日15時56分許 4萬9,983元 A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58分許 4萬9,981元 A帳戶 113年1月28日16時37分許 4萬1,012元 B帳戶 ㈤ 陳思翰(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4時47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思翰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10分許 2萬8,123元 A帳戶 ㈥ 李彥霖(被害人) 113年1月28日16時26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李彥霖佯稱:有電腦可販售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B帳戶

2024-12-09

TYDM-113-審金簡-551-202412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IET ANH(中文名:黃越英) 男 ( 越南 外籍留學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02 號、第193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IET ANH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VIETANH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辯稱伊看到機台 上有一個紅色的板子,板子上面有刮刮樂,伊以為刮到號碼 ,可以拿機台上的公仔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被 告在該店內從頭到尾只投幣二次,即僅花費20元,且根本沒 有夾中任何東西,依本國夾娃娃機運營實務,根本不可能獲 得額外機會而可有刮刮樂之額外中獎機會之權利。且證人即 告訴人廖祥村亦於本院證稱其將紅色的板子放在機台上就是 其當時根本沒有在做活動等語,故即使被告果有夾到公仔, 當然也不可以去拿機台上面的公仔,此屬至明之理。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辯稱伊看到機台上有貼 標籤,只要來玩7次,就可以帶走公仔,伊當時已經來玩第7 次云云,然此顯與本國娃娃機店營運實務不符,一般運營實 務均須不但單次來店投幣消費,而且必須夾中商品,才有額 外的福利,即可以透過刮刮樂獲取刮中號碼後拿取擺在機台 上對應號碼的公仔,且證人黃子騰亦向檢察事務官證稱其在 機台上有貼標籤沒錯,但是必須夾中7個(商品),才會送一 個,且公仔外盒也有貼寫有夾中7送1之標籤之規則,被告說 他玩7次,代表只有投70元,被告帶走的公仔價值7000元, 不可能只來玩7次,就可以把公仔帶走,公仔的外盒也有貼 夾中7送1的標籤等語明確。綜此,被告竊盜犯行極為明確, 其之警詢辯詞均與事實不合,顯無足採,自以其審理自白始 為可採。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 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雖有經警返還公仔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廖祥村於本 院陳稱公仔外包裝已經開拆損壞,已無任何價值,是其仍受 有損害、被告係越南在台之留學生,本應奮發求學,反於本 件密集之時間至選物販賣機店竊取財物之品行不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係外國人,竟不知謹守我國法律,案發後於 警調查時尚且矢口否認犯行,本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 諭知驅逐出境,然諒其拘提到案後,在本院坦承犯行,乃於 本件暫不諭知驅逐出境,以觀後效。末以,扣案之公仔2個 ,業據告訴人廖祥村、黃子騰立據領回(見偵19378卷第33 頁、偵11802卷第39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   被   告 HOANG VIET ANH (中文姓名:黃越英)             (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IET A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廖祥村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 機上方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廖祥村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  ㈡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子騰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上方 之魯夫公仔1個(價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子騰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80 2號)。 二、案經廖祥村、黃子騰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IET ANH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HOANG VIET ANH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時、地,拿走放置在該處販賣機上方之公仔各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祥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公仔2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 祥村、黃子騰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略)

2024-12-09

TYDM-113-審簡-1600-2024120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紹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紹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謝孟高律師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金額,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11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34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款項匯入之用,嗣又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如 起訴書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之帳戶,其所為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 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林彩雲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非輕、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審 金訴卷第34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提領轉交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轉款角色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查無其實 際獲有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 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固屬其犯罪工 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5號   被   告 陳紹文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與不認識之人,可能係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匯出,可能係 轉出贓款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林彩雲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280 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紹文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 轉匯67萬元至暉偕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林彩雲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紹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紹文有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60萬28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60萬28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67萬元轉出之事實。 4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 告訴人匯款60萬28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詐騙來電翻拍照片 證明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林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假冒「李文欽大隊長」、「檢察官方宗聖」致電告訴人林彩雲,佯稱其涉嫌洗錢,須匯款至指定之監管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14時55分、60萬280元 陳紹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3分、67萬元 暉偕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簡佑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20-2024120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3、1264、1265號、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32、9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應更正為本判決之 「附表」。  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均應更正為「於民國 112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住宅」。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均應更正為「提供予身分 不詳自稱『莊承浩』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遭提領一空」,均應更正為「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殆盡」。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品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⒈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⑵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 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 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  ⒉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可知被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依修正後規定,本案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可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莊承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而其能預見銀行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雖有意願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惟經濟能力有限,而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見金訴字卷第35、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莊承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獲 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偵字第1263號卷第47頁),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本案被害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羿如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王品閎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備註 ⒈ 陳秀月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結識陳秀月,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15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陳秀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陳雅婷」、「沈春華」之LINE對話紀錄、APP介面、「陳雅婷」、「沈春華」LINE個人介面、出金記錄)。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112偵50350、113偵緝1265) ⒉ 張清華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張清華,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3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張清華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賴憲政」LINE個人介面、該證人與「賴憲政」、「鼎盛官方客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112偵51844、113偵緝1264) ⒊ 邱玲瑛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邱玲瑛,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30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邱玲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對話紀錄(文字)(含該證人與「雯雯」、「百聯官方客服」)、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雯雯」、「百聯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陳雯雯」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112偵54579、113偵緝1263) ⒋ 彭俊螢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彭俊螢,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2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彭俊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彭俊螢提供之聯邦銀行收執聯影本、擷取照片(含APP介面、該證人與「鼎盛客服帳號」對話紀錄)。 起訴書 附表編號4 (113偵17048) ⒌ 黃逸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黃逸菊,向其佯稱:可在鼎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35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逸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黃逸菊提供之照片(含物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文、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李兆華」、「李惜芸Hedy」、「鼎盛官方克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通聯記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移送併辦 (113偵9143) 附表編號1 ⒍ 陳錐良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陳錐良,向其佯稱:買賣股票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30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錐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陳錐良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移送併辦 (113偵6232) 附表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 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 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秀月、張清華、邱玲瑛、彭俊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莊承浩」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報案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間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前,帳戶內餘額為11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品閎否認上述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我的帳 戶一直都在我這裡,我沒有把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且我 的帳號已經一年多沒有使用也沒有去在意,是警察告知帳戶 凍結我才知道,我也沒有曾經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等語 。惟又改稱:「是我打麻將認識的友人『莊承浩』說他沒有帳 戶請我借他存摺,他想要將他上班的前領出來,但他的帳戶 有問題我才將提款卡密碼借他,我們是用口頭講,沒有紀錄 ,我已沒有查證過他的匯款來源」等語,是可證被告前後供 述不一,且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莊承浩』為84年次、住花蓮 、桃園等情,然經查詢未有相符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洗錢所用 已為常識,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莊承浩」僅為打麻將之關係 ,並無特殊信任關係,卻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款項, 被告有幫助詐欺等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故其所辯不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品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陳秀月 於112年4月間,對陳秀月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原112年度偵字第503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 2 張清華 於112年4月間,對張清華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原112年度偵字第518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3 邱玲瑛 於112年4月間,對邱玲瑛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2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原112年度偵字第545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 4 彭俊螢 於112年4月間,對彭俊螢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品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 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現有證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1264、1263號、113 年度偵字第1704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 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提供同一 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本案被害人與前案之告訴人部分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移 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逸菊(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被害人黃逸菊佯稱可在鼎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逸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4月21日9時34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弘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品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錐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王品閎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5、1264、126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弘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陳錐良 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錐良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9時58分許 30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06

TYDM-113-金簡-325-2024120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32號、第881號、第1067號、第125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永誠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二「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高永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254、255、25 6、2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2年12月4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住處,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5日12時許,警方因偵辦毒品 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 扣得吸食器、電子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金等物, 未能證明為高永誠所有),查獲在場之高永誠,高永誠顯可 疑涉有毒品相關罪嫌,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 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  ㈡於113年1月5日22時45分許前之該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分別 以將海洛因混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北埔路17巷與大華八街口前為警盤查,經查證發現高 永誠為毒品人口,高永誠配合警方交付身上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針頭1支,其並主動交待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㈢於113年1月14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1月 14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混水置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查證發現有毒品前 科,警方於現場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因發現其褲子口袋有 異,遂請其配合拿出,因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針筒1 支,其並主動交待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  ㈣於113年1月26日8、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因另案毒品案件發布通緝,而經警方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緝獲,經警將其帶回派出所後 實施附帶搜索,於其褲子小腿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 年度毒偵字第88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32號卷第29頁、毒偵 字第1067號卷第39頁、毒偵字第1254號卷第53頁、毒偵字第 881號卷第41頁),更況警方扣得顯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而 逮捕被告後,本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違反 被告意願而採尿,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 有證據能力。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㈣之部分,被告因通緝身 分遭警查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憑,是警方自得逕 行附帶搜索,因之,警方搜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 包,具有證據力。至被告主動配合警方交出之扣案物品,既 出諸自願,該等扣案物品亦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自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再予列印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永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 0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即扣案針筒)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即係與被 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 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與累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異 ,此部分自無從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不得加重 其刑。再就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被告均係於警方盤查時, 主動配合警方交出各該欄之扣案物品,並主動交待其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此二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 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事實欄 一㈠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5649ng/ml、嗎啡高達65127ng/ml 、事實欄一㈡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5449ng/ml、嗎啡高達000 000ng/ml、事實欄一㈢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9464ng/ml、嗎 啡高達67220ng/ml、事實欄一㈣之嗎啡高達39296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完畢後第七、八、九、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 七、八、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服刑中或待 服刑,已無須就本案不同次犯行而逐次累加刑期之必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 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針筒各1支,前者經初步鑑驗含海洛因 ,後者未據鑑驗,然後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不得在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乃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犯罪事實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已施用過且含海洛因成份之針筒 (事實欄一㈡) 1支 海洛因 經警方以試紙初驗 2 針筒 (事實欄一㈢) 1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未經檢驗 3 白色結塊粉末 (事實欄一㈣) 1包 (驗前毛重0.73公克,淨重0.448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44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72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高永誠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4

TYDM-113-審易-1888-202412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明宏前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因7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第1318號、第1386 號、第1470號、第159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7罪)、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 管束規定而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0月又30日,甫於109年7月 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 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第553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 、第121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7時12分許回溯前廿六小 時內某時,在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3月12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另案肇事逃逸案件之通緝犯及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復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7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9日(檢體編 號:0000000U029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 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 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既均係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作為 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 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嗎啡達70,690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YDM-113-審易-2456-2024120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江金財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 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 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 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某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月13 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 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查獲,因其為須尿液定期採驗毒品人口,經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3頁),是採得之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 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 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 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 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 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 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 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 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 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 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 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 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 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 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 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 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 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 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 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金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 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罪 名既僅有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罪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本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無從 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上開裁定意旨,不 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 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15-16頁),應認被告 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查獲採尿,雖於鑑驗前 向警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所供承之施用時間已 過海洛因代謝期間,是其所供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非事實, 不能認為對於犯罪行為自首,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 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7,940ng/ml、嗎啡高達267,6 62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六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YDM-113-審易-2103-20241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宇翔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江宇翔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卓訓棠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裝有油漆 之桶子,朝本案房屋之鐵捲門潑灑油漆,致該鐵捲門及本案 房屋左側之磚牆、排水管、金爐、石獅子、地面沾染油漆, 喪失美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卓訓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宇翔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潑漆毀損之範圍顯然尚包括本案房屋 左側之磚牆、排水管、金爐、石獅子、地面。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然被告僅有潑漆之行為, 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以口頭或以行動表示將不利於告訴 人或其親友之舉之證據,告訴人亦未說明其前與被告間有何 仇隙,被告因而出之以潑漆警告以示將危及告訴人或其親友 之安全。綜此,不能僅以潑漆一端,即謂告訴人或其親友遭 被告惡害之通知,是本件證據不能構成恐嚇安全罪,然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對告訴人住處前方潑漆,而其 所潑之漆之範圍甚大,自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而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被   告 江宇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2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至卓訓棠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朝其 鐵捲門潑灑油漆,致該鐵門沾染油漆,喪失美觀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卓訓棠,並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卓訓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江宇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證人即A車車主黃子欣之男友借用A車 ⒉ 證人即告訴人卓訓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住家門口遭人潑灑油漆,而唯恐遭受不利,深感恐懼。 ⒊ 證人黃子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曾於112年6月19日23時許借用A車,翌(20)日12時許,始返還車輛。 ⑵被告返還A車後,證人黃子欣發現機車腳踏墊沾有乳黃色油漆。 ⒋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A車並潑灑乳黃色汽油至證人卓訓棠之住家大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略)

2024-12-03

TYDM-113-審簡-1539-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