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97
號、113年度偵字第5587號、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共捌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丁○○(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利用其妻游致
萱之祖母林月瑜(查無證據顯示知情,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之名義,於蝦皮購物網站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
」(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再使用林月瑜名下手機門號「00
00000000」作為綁定門號。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以其母
王欣怡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連結登入本案會員帳號,
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6時47分許,在乙○於蝦皮購物網站
上所經營之「帕帝珠寶」賣場上,以假名「賴薇甯」訂購5
克黃金條塊,乙○即寄送裝有5克黃金條塊之包裹至丁○○指定
之取貨門市(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號1樓之
統一超商金汲門市),上開包裹於111年10月18日1時17分送
達至金汲門市,丁○○再於同年月18日1時17分至同年月27日2
時50分間某時,至金汲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上
開包裹攜回住所,再以刀片割開包裹,竊取其內之商品,將
包裹膠帶重新黏貼好後,即放回金汲門市原處。嗣丁○○故意
不去領貨,因逾期無人取貨,而於同年月29日3時25分退回
原寄件門市,乙○取貨時發覺上開包裹已遭拆封,上開商品
已遭竊取,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緣少年許○睿(00年0月生,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店
擔任店員,丁○○與許○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起至同年
8月7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購物網站平台上,以假名分別
向不詳賣家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個高價商品,並指定在中
埔店取貨付款,不詳賣家乃分別將裝有商品之包裹寄送至中
埔店,由該店另名店員存放在包裹自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
再由丁○○指示許○睿於112年7月26日、8月1日、8月4日至7日
,共分六次,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每次約3至5件不
等),乘無人注意之際、未經結帳,逕自交由丁○○攜出店外
,丁○○返家後,再分別將該次所攜之包裹拆封,竊取其內之
商品後,再將空包裹放回原位,丁○○故意不去領貨,嗣領取
期限屆至,包裹退回原寄件門市後,再由原寄件人前往領取
,始發現包裹內之商品遭竊,中埔店店長丙○○得知上開舞弊
事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
18時12分許,在己住處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日昇大道
社區)之警衛室,以調閱監視器為由,進入警衛室內,再趁
保全員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在桌面上的錢包
(含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
後,將錢包藏匿在身後褲子夾層,旋即逃逸離去。嗣經甲○○
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確認為丁○○所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而由臺中第三分局、桃園桃園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
、甲○○、證人王欣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睿於警詢時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
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睿經
訊前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基地台位址、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物流追蹤
、金旺商行(即全家便利店中埔店)從業人員人事彙集表、
EC退貨單、EC盤點憑證、告訴人丙○○提出之遭竊商品清單,
各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
便利商店中埔店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統一發票收據、保單截圖、訂單(事實欄一㈠)已取
消之截圖、告訴人乙○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商品(黃金條
塊)之頁面截圖、包裹(事實欄一㈠)遭拆封之照片2張、蝦
皮訂單明細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
內容物遭竊之包裹退回後之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
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復無偽變造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甲○○、證人王欣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睿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壹二所示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基
地台位址、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物流追蹤、金旺
商行(即全家便利店中埔店)從業人員人事彙集表、EC退貨
單、EC盤點憑證、告訴人丙○○提出之遭竊商品清單,及上開
壹三所示統一發票收據、保單截圖、訂單(事實欄一㈠)已
取消之截圖、告訴人乙○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商品(黃金
條塊)之頁面截圖、包裹(事實欄一㈠)遭拆封之照片2張、
蝦皮訂單明細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丙○○提出
之內容物遭竊之包裹退回後之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號、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少
護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極為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與許○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之共犯許○睿雖未成年,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其未成年之事實,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丁○○指示共犯許○睿於112年7月26日、8月1日、
8月4日至7日共計六日,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每次
約3至5件不等),乘無人注意之際、未經結帳,逕自交由丁
○○攜出店外,丁○○返家後,再分別將該次所攜之包裹拆封,
竊取其內之商品後,再將空包裹放回原位,此有證人即共犯
許○睿之警詢證詞供錄在卷,亦有各該日之監視器畫面列印
可憑,公訴人就上開6次可截然明確劃分之竊盜犯行認僅構
成一個接續犯,與罪數理論不合,甚至與公平正義原則相違
,本院不採。被告就所犯上開八罪(即事實欄一㈠、㈢各一罪
、事實欄一㈡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丙○○、甲○○之損失、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其極為年輕,竟不知努力上進,反自110年
以降即犯多件詐欺罪、竊盜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甚且夥同其妻游致萱及其他共犯,屢屢自
行在網上佯裝訂購高價商品(如細軟)再至取貨地點之便利商
品相護掩護偷取商品包裹得逞(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號、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刑
事判決、112年度少護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可稽),對於
店家之財產法益斲害甚大,其素行顯然極為不佳,而亟待矯
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
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六次
犯行,其所竊得之包裹商品難以歸類於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
,故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沒收欄」之主刑之末統一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以符實際,並用符公平正義之旨,又
許○睿及其法代雖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願賠償該告訴
人,有和解書可稽,然未知許○睿及其法代是否果已賠償,
且本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及共犯許○睿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本於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本旨即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自應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時若共犯許○睿已賠償,則應由被告單獨沒收及追徵
價額,然此乃執行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單編號 廠商名稱 商品價值/ 賠付款(新臺幣) 1. 0000000000 MOMO 17,300元 2. 0000000000 19,800元 3. 0000000000 19,353元 4. 0000000000 19,000元 5. 0000000000 18,000元 6. 0000000000 15,951元 7. 0000000000 15,951元 8. 0000000000 19,500元 9. 0000000000 17,300元 10. 0000000000 17,300元 11. 0000000000 19,800元 12. 0000000000 16,900元 13. 00000000000 蝦皮購物 賠付款17,000元 14. 00000000000 賠付款20,000元 15. 00000000000 賠付款11,460元 16. 00000000000 賠付款19,240元 17. 00000000000 賠付款1,840元 18. 00000000000 賠付款17,000元 19. 00000000000 賠付款17,200元 20. 00000000000 賠付款19,990元 21. 00000000000 賠付款19,700元 22. 0000000000 MOMO 17,500元 23. 0000000000 5,199元 24. 00000000000 蝦皮購物 賠付款1,800元 25. 00000000000 賠付款17,700元 26. 00000000000 賠付款4,500元 27. 00000000000 賠付款17,760元 28. 00000000000 賠付款18,575元 29. 00000000000 賠付款17,73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欄 1 事實欄一㈠ 丁○○ 5克黃金條塊(價值約10,350元)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丁○○、許○睿 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內之商品(價值如附表一「商品價值/賠付款」欄位所示,共計達425,849元) 丁○○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應由丁○○與許○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丁○○ 錢包(含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1,000元)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YDM-113-審易-221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