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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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樊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上午8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廖佳芬 所經營之店鋪外,以徒手方式竊取廖佳芬所有之寶島甘露梨 子及火龍果各3顆(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其中梨 子3顆及火龍果2顆經廖佳芬取回)得手。嗣經廖佳芬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美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廖佳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 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41頁), 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所 竊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於本院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寶島甘露梨子及火龍果各3顆,為其犯罪所 得,然其中梨子3顆及火龍果2顆經被害人取回,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 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DM-113-簡-3775-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27號、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祥」、 「小虎」、「小胖」、「蕭俊修」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交付以真柏園園藝社(負責人 丙○○)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 取款車手,復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詐欺方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 該編號「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該欄所示 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即合庫帳戶),再由丙○○分別於各該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復將款 項交予「阿祥」、「小虎」、「小胖」等人,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 1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曹興國、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明和、徐靖淳、鄭予晴 、吳珮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訴卷第142頁、審金易卷第140頁),經檢察官及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56、98、118、142、154、167頁 、審金易卷第104、140、152、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曹興國、甲○○、吳明和、吳珮瑜、徐靖淳、鄭予晴、證人即 被害人丁○○、楊鐘輝、周耀宗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8至42頁 、第77至83頁、第136至137頁、追加警卷第79至85頁、第17 9至181頁、第193至20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興國、甲 ○○、吳明和、吳珮瑜、徐靖淳、鄭予晴、證人即被害人丁○○ 、楊鐘輝、周耀宗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假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被害人周耀宗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小虎」間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12年11月24日財高國稅旗營銷字第1 122703017號函暨資料、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1 12年度聲搜字第91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3至31 頁、第36至37頁、第43頁、第66頁、第70至72頁、第99頁、 第133至134頁、第140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65頁、 第169至175頁、警二卷第185至187頁、追加警卷第15至49頁 、第121頁、第131至133頁、第173頁、第171至177頁、第19 0頁、第221至225頁、第245至254頁、第257至269頁、第284 至289頁、審金訴卷第61至63頁、第87至89頁、審金易卷第8 3至9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56、98、118、142、154、167頁 、審金易卷第104、140、152、165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 運作模式可知,被告分別依照「阿祥」、「小虎」、「小胖 」、「蕭俊修」之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 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 ,堪認該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 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 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 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 之成員即有4人,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此外,被告供稱:前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4月3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案件)我提供名下郵局、農會 帳戶給朋友陳奕丞代收博弈賭金,我於111年1月13日提領後 全數交給陳奕丞,遭等語,可見前案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不同;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所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數詐欺取財案件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案件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檢察官亦當庭表示 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審訴卷第141 頁),自應以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9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辯稱:「阿祥」、「小虎」、「小胖 」、「蕭俊修」仲介買家跟我買園藝作物,匯入合庫帳戶的 錢是買家的定金,後來「阿祥」、「小虎」、「小胖」、「蕭 俊修」跟我說買家不買要退款,所以我才將款項領出交還等語 ,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提供「阿祥」、 「小虎」、「小胖」、「蕭俊修」等人資料,惟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該分局表示查無該等人犯行事 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回函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61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又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款項工作,被害人及告 訴人眾多且其等受害金額數十萬、百萬,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又被告並無自首,亦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本案詐欺集團,其僅於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洗錢罪,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適用上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詐騙集團 之車手,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成員而言,屬下層參 與者;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金額、對各該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 處斷之罪名包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 減刑事由,另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包含洗錢罪,亦具有前述減刑事由;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5、7之告訴人吳 珮瑜、鄭予晴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 經告訴人吳珮瑜、鄭予晴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而附表 一編號1至4、6、8、9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或因無意調解、 或因與被告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迄未 填補附表一編號1至4、6、8、9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39、1138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吳珮瑜、鄭予晴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1 3年8月1日、5日、同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可查;另酌以被告 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附卷可稽,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打零工之經濟狀況、扶養雙 親(審金訴卷第168頁、審金易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9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 相同、犯罪時間密集、地點均在高雄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 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分別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及個人使用之手機,均有用來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警一卷第4頁、審金訴卷第54 頁),亦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於該等手機內,有前揭被告與 「小虎」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該等手機均為供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帳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 犯行有關連性,自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或 告訴人受騙轉帳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上繳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 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 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四)此外,被告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齡慧、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被害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與丁○○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佩雯」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2分匯款36萬元至許哲豪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豪華南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52分匯款86萬元至蕭俊修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蕭俊修陽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12時18分匯款186萬元至合庫帳號 112年5月29日13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提領256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告訴人曹興國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透過網路廣告與曹興國結識,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微」、「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分別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興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38分匯款80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51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4日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與甲○○結識,並以LINE暱稱「吳淡如」、「羅安琪」、「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分別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9時7分匯款10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②112年5月29日9時11分匯款15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③112年5月29日11時匯款25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9時51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②112年5月29日11時52分匯款86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5月29日12時18分匯款186萬元至合庫帳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告訴人吳明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0日前,以LINE暱稱「陳佳欣」與吳明和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吳明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40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興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0時11分匯款7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②112年5月24日11時25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0時31分匯款70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5月24日12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5月24日13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3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告訴人吳珮瑜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以LINE暱稱「林宏傑」與吳珮瑜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22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一銀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告訴人徐靖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日,以LINE暱稱「林宏傑」與徐靖淳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徐靖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34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一銀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告訴人鄭予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與鄭予晴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鄭予晴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9分匯款30萬元至樊冠宏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冠宏合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10分匯款101萬2,000元至蕭俊修陽信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34分匯款174萬5,000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5月26日14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74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被害人楊鐘輝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以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與楊鐘輝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楊鐘輝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55分匯款70萬元至樊冠宏合庫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9 被害人周耀宗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以LINE暱稱「謝慧美」與周耀宗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周耀宗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9時51分匯款110萬元至陳奕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廷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1時53分匯款14萬元至陳奕廷合庫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27分匯款109萬9,000元至蕭俊修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俊修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2時56分匯款44萬元至蕭俊修合庫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46分匯款109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6月5日13時47分匯款44萬5,000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6月5日14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5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真柏園園藝社)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丙○○) 5 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6 彰化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7 高雄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8 真柏園園藝社公司統一編號章1顆 9 真柏園園藝社公司章1顆 10 公司商業登記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669600,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卷,稱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追加起訴): 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140號卷,稱追加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卷,稱追加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卷,稱追加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1-12

CTDM-113-審金訴-63-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 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林威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林威廷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之原本之理由中已詳述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年之 理由,然正本之主文漏未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DM-113-簡-2480-20241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熠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熠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熠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超商○○門市,自商品陳 列櫃上竊取該店店長蘇珠環所管領之「岡本001衛生套2入」 保險套1盒(標價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未付款離去 。嗣經蘇珠環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報警查獲。 二、案經蘇珠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熠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珠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8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 可稽(警卷第9-1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惟已賠償告訴人299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乙節,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 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簡-368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463號、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 罪(113年度訴字第8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靖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起,因擔任娛樂公司經紀工作借款予旗 下應召女子丙○○,與丙○○就上開借款債務發生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Line暱稱「服務中心」之帳號,分別向丙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上開「服務中心」帳號,在個人頁面公開 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奧特曼」、「奶茶」之應召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持用、其不知情之母王美 雀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636號帳戶)予本案應召集團,作為收取性交易所得 之工具,並由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利用「台北外送茶應召站」 之網站張貼性交易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再由「奶茶」指示 應召女子陳億庭前往指定旅館與上述男客進行性交易,由陳 億庭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2,000元不 等之性交易費用,待性交易結束後,陳億庭依本案應召集團 成員指示將性交易費用之半數金額透過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 款存入636號帳戶,復由乙○○將上開性交易所得轉匯其所持 用、其不知情之父徐來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9號帳戶),並由乙○○提領後 ,交付本案應召集團,以此方式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 介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 而查悉前揭攬客網站,喬裝為男客與本案應召集團聯繫後, 約定以1萬2,000元之對價,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見潭璞旅飯店801號房內與陳億 庭為性交易,陳億庭到場後經警查獲其之前性交易上繳款項 所留存之現金存款憑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50、114頁),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告訴人 丙○○所指述之恐嚇經過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3733號卷【下稱新甲○偵23733卷,下列偵查卷宗均 以此方式簡稱】第9頁背面、甲○偵39463卷第32、33頁), 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暱稱為「服務 中心」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服務中心」之Line公開貼文 擷圖附卷可稽(甲○偵39463卷第41、115、125頁、新甲○偵2 3733卷第13頁背面)。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陳億庭、 陳億庭之夫張瑋倫之證述大致相符(甲○偵39838卷第27至34 、37至42、161至163頁),並有Line暱稱「傳說」之群組對 話擷圖、台新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636號帳戶與009號帳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甲○偵39838卷第45、49、51、 97、156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 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億庭前往性交易處所後 ,雖因喬裝為男客之員警拒絕而未進行性交行為,然揆諸前 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 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張貼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開貼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恐嚇犯 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1年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如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之罪均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觀諸被告雖甫因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為犯罪,然因被 告前案並非入監執行,且其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質、犯 罪方式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借錢不還, 不思正常訴訟等合法救濟管道,而心生怨懟,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善良風俗 及法令禁止,而與本案應召集團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 謀取利益,所為實對社會善良風俗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均值 非難;再衡酌其犯罪情節、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 危害之程度、犯罪事實㈡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情, 其責任刑之範圍前者屬低度刑之範圍,而後者則屬中間偏低 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毀損、洗錢、妨害 風化等犯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不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直播主招募、經營,月收入約 4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犯罪時間 亦相隔一年餘等定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陳億庭所存入636號帳戶之5,000元款項,為其回流本案應召 集團之性交易所得,因存入被告所持用之帳戶,故為被告如 犯罪事時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2月26日 晚間9時44分許 「我沒差啊」、 「反正我去也是直接撞翻你家」、 「不要以為警察在我不敢動手」 2 111年2月28日 凌晨0時57分許 「之前有人委託 我討債 欠錢的傻B跟你一樣約派出所」、 「講到我不愛聽的 一樣一巴掌下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1年2月28日 晚間9時36分許 保祐別出門 不然一定抓來揍 不懂社會事 是吧 沒關係 一定好好教妳 2 111年3月1日 下午2時37分許 希望小孩 會平安 3 111年3月6日 上午8時19分許 果然厚臉皮.... 不顧鄰居感受 沒關係 會越來越激烈 出庭時 要保祐不會被揍!

2024-11-07

TPDM-113-簡-3878-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徐靖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徐靖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十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徐靖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 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 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 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25 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 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 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 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 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復經臺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 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 告有期徒刑之總和(4月+5月=9月)。而併科罰金部分, 則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線,即應重於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不得逾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10萬+2萬=12萬)之範圍內定應執 行刑。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案件, 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者 ,雖分別為幫助犯及共犯之犯罪態樣,然侵害法益相同, 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等 情,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要陳述(見前揭刑事執行意見狀第三欄),且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表示:請依法將受刑人所犯三罪之有期徒刑 重新做一適(符)法之裁定等意見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7

HLDM-113-聲-528-202411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瀚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3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喬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之意見後( 院卷第103至110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下 述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交付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交付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並補充說明:上開交付金 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之過程,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供稱明確(院卷第106頁、第125頁),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在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附件一、二所示告 訴人等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然本案究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 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 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件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105頁、第114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示之各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 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應予嚴厲非難,不宜輕縱。惟 姑念被告其於本院承審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和解程 序,並與有到場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即曾桂花、羅素卿、 蕭惠娟,院卷第169至192頁),可認其已具悔意,兼衡其係 因手指前遭公安意外而遭切除,又急需辦理貸款致罹刑章之 犯罪動機,及需撫養多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為家中唯一經 濟來源等情狀(院卷第126頁),再參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因亦包含其等未出席本 院調解程序、部分告訴人或到庭(即徐靖宜);或透過意見 調查表表示之意見(即蕭惠娟、蔡朝明,院卷第129頁、第1 65頁),及前述本案尚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綜合上 述一切情狀,本院認依被告本案所彰顯之惡性及非難性,應 無需強令入監執行之必要,以免造成所屬家庭經濟困頓,進 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是本案宜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 為量刑考量,並衡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動機,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觀諸本條修正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本次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 已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各告訴人所匯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 上開匯款亦經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有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名稱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號   被   告 鄭喬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街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之資料,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貝爾」之人使用,並依「貝爾」指示申辦本案土銀 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號。嗣「貝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 ,款項旋遭該人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靖宜、蔡奉倚、陳皇毓、林鈴紅、張楊秀妹告訴及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喬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包裝帳戶資金明細,需要我的網銀帳密並綁約2個帳戶,因為當時急著要用錢,才會把帳戶交給他云云。 2 被告與LINE暱稱「貝爾」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LINE暱稱「貝爾」之人指示被告申辦網路銀行並綁約2個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以及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LINE暱稱「貝爾」之人,並依「貝爾」之指示找朋友幫忙欺騙土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綁約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徐靖宜之警詢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款項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徐靖宜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奉倚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告訴人蔡奉倚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皇毓之警詢筆錄、正曄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告訴人陳皇毓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鈴紅之警詢筆錄 告訴人林鈴紅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楊秀妹之警詢筆錄、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水里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楊秀妹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8 上開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覧表、存款往來及交易明細表(活存)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兒子鄭○翔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此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兒子郵局帳戶為警查獲,被告遭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情節亦為辦理貸款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土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靖宜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 60萬元 (臨櫃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2 蔡奉倚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14時32分許 20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土銀帳戶 3 陳皇毓 (提告)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50分許 26萬元 (臨櫃匯款) 4 林鈴紅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10時31分許 77萬元 (臨櫃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5 張楊秀妹 (提告)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代客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7日9時35分許 26萬元 (臨櫃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鄭喬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街00號             居花蓮縣○里鎮○○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己股)併案審理,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喬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曾桂花、羅素卿、蔡朝明、蕭惠娟及林 芳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喬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桂花、羅素卿、蔡朝明、蕭惠娟及林芳伃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曾桂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及溢華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姓名:羅素卿)。 (五)告訴人蔡朝明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六)告訴人蕭惠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 (七)告訴人林芳伃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八)本案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 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4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 號案件(己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桂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向其佯稱:至華準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2 羅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向其佯稱:至泰賀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3 蔡朝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向其佯稱:至三菱、正曄 、泰賀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8分許 20萬元 4 蕭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向其佯稱:至泰賀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12分許 150萬元 5 林芳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向其佯稱:至華準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58分許 60萬元

2024-11-07

HLDM-113-原金訴-110-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THI UYEN(段氏淵)女 輔 佐 人 陳吉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THI UYEN(段氏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OAN THI UYEN(越南籍、中文名:段氏淵)與劉家成為鄰 居關係,渠等因故相互存有嫌隙,詎DOAN THI UYEN(段氏 淵)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 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O樓陽台,以鐵管 敲打邱陳金足所有裝設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陽 台遮雨棚(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使該遮雨棚有破洞,致該 物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陳金足。嗣經邱陳金足委任 劉家成報警,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陳金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THI UYEN(段氏淵)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家成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9張等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3-35頁),足認被告上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嫌隙,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率 以鐵管敲打告訴人所有之陽台遮雨棚,所為實非可取,且迄 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賠償告訴人因陽台遮雨棚受損所生之損害 ,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 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鐵管1支,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陽台遮雨棚 所用之物,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TNDM-113-簡-3597-202411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益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24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益霆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9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 西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郡緯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 撞同向由告訴人陳奕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鈍挫傷並左側第五肋 骨骨折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 成立訴訟外和解,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 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DM-113-交易-1205-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宛利 徐靖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宛利、徐靖媗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宛利、徐 靖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 部民國113年7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474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⑴部分,均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如附 表編號1⑵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 如附表編號1⑶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編號2⑴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就如附表編號2⑵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⑶部分,係犯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容有未洽)。而如附表編號1及2,各次刷卡消費, 前後時間相距不遠,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地點相同 ,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以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二人同一日所為, 且其目的均以冒用同一被害人之名義感應刷卡之方式為之 ,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二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竊盜、詐欺取 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亦危及妨害金融秩序之安定,自應予以非難;併 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均與告訴人劉 雅雯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足徵被告二人已具善後彌損之心;兼衡被告二人於準 備程序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以告訴人財 物損失程度,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二人因年 輕識淺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且業與告訴人劉雅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二人尚具有彌補損害之積極態度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二人竊得包包及其內新臺幣(下同)700元,以及 持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及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劉雅雯成立調解,各賠償1萬2 000元,履行完畢,足認被告二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另被告二人竊得之各該信用卡,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然該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 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信用卡客觀財產 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⑴113年2月15日4時28分 ⑵113年2月15日4時29分 ⑶113年2月15日4時31分 臺中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昌進門市) ⑴2030元 ⑵3000元 ⑶1400元 ⑴左岸咖啡館奶茶240ML 1杯、(代銷)MyCard(智冠)點數 ⑵(代銷)D彈性App Store卡 ⑶佳士達(7豪克)10條 2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⑴113年2月15日4時37分 ⑵113年2月15日4時38分 ⑶113年2月15日4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進店) ⑴2000元 ⑵交易失敗 ⑶2586元 ⑴MyCard(智冠)點數 ⑵交易失敗 ⑶七星天藍(7豪克)5條、佳士達(5毫克)7條、佳士達(7豪克)7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61號   被   告 徐宛利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6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靖媗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宛利及徐靖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5日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X-CUBE夜店,見劉雅雯將包包置於該夜店內置物櫃中未 上鎖,由徐靖媗負責把風,徐宛利則竊取劉雅雯包包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7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等物。徐宛利及徐靖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持所竊得之附表所示信用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 ,而接續以該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 表所示之便利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徐宛利及徐 靖媗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 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劉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宛利、徐靖媗於警詢中(偵查中 經傳喚未到)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雅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FamilyMart交易明細、7-ELEVEN電 子發票存根聯、X-CUBE夜店現場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7-EL EVEN商店現場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查,足徵 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是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 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 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 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 認是取得財產上不法的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32號判決)。核被告徐宛利、徐靖媗就犯罪事實一 前段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 ,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⑴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⑵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⑶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而如附表編號1及2,各次刷卡消費 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 接近、地點相距不遠,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所 犯竊盜、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⑴113年2月15日4時28分 ⑵113年2月15日4時29分 ⑶113年2月15日4時31分 臺中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昌進門市) ⑴2030元 ⑵3000元 ⑶1400元 ⑴左岸咖啡館奶茶240ML 1杯、(代銷)MyCard(智冠)點數 ⑵(代銷)D彈性App Store卡 ⑶佳士達(7豪克)10條 2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⑴113年2月15日4時37分 ⑵113年2月15日4時38分 ⑶113年2月15日4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進店) ⑴2000元 ⑵交易失敗 ⑶2586元 ⑴MyCard(智冠)點數 ⑵交易失敗 ⑶七星天藍(7豪克)5條、佳士達(5毫克)7條、佳士達(7豪克)7條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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