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呂倉木圓圓
被 告 楊添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8時27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號亞洲餐旅學校餐一甲教室內,因細故而
與原告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鼻部挫傷併瘀腫、雙肩挫傷及右前
臂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號亞洲餐旅學校餐一甲教室內,因細故而與原告
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
16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
3年4月29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亞洲餐
旅學校餐一甲教室內,因細故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
鼻部挫傷併瘀腫、雙肩挫傷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國中
畢業;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附於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係故意傷害原
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
償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