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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SAI CHAKK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SAI CHAKK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KAEWSAI CHAKK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為第1次酒後 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 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酒 後騎駛電動二輪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8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惟本案酒後騎駛電動二輪車 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另審酌被告係合法居留外籍移工(見偵卷第20頁),且無犯 罪前科,本案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惟本案酒後騎駛電動二輪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犯後坦 承犯行等情,認尚無將被告驅離逐出本國國境之必要,一併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KAEWSAI CHAKKIT             (中文姓名:甲吉,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WSAI CHAKKIT(中文姓名:甲吉,下稱甲吉)於民國114 年1月11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宿舍 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 2)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路0巷00號前,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甲吉 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7時3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赤水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10

NTDM-114-投交簡-40-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GHIA(阮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GHIA(阮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NGUYEN VAN NGHIA(阮文義)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NGUYEN VAN NGHIA (○○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GHIA於民國113年12月1日9、10時許起至同日1 2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6時40分測 得每公升0.55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VAN NGHIA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NDM-114-交簡-327-2025021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釗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釗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釗彥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麵店 飲用啤酒3至4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搭載廖啟億沿苗栗縣竹南鎮迎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22時32分許,途經該路與守法街交岔路口,與黃志凱(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經有 檢察官許可後,於同日22時59分許委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對陳釗彥施以抽血檢驗,而驗 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57.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0.1573%,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釗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志凱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廖啟億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檢察 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  ㈦為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㈧現場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㈩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精尚未完全退去 之情況下,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於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後騎車 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0.1573%,且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並 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見本院交 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MLDM-114-苗交簡-25-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據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3行指明在案,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 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 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行為經法院 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他人 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車鑰匙未拔即竊走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葉柏良,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張文堂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 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4日上午8時24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子,見葉柏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含外掛式置物箱1個)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 動二輪車後,供己代步之用,用畢後即棄置在桃園市平鎮區 南平路24巷與中豐路南勢1段口。嗣經葉柏良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堂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柏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 上開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4-壢簡-186-20250210-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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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另案在法務部○○○○○○○、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00 號、113年度偵字第37187號、113年度偵字第37188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 被告陳世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各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煙火1袋及 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事  實 1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煙火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88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凌晨5時3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青田   街2號前路邊,徒手竊取內可停放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得手後發動機車電門騎乘 離開。(113年度偵字第37187號)  ㈡於113年2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JC PARK」食尚廣場前停車格,徒手竊取蔣堪輿放置於機車前置 物架空間價值2,800元之煙火1袋,得手後即徒步逃逸。(113 年度偵字第36700號)  ㈢於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16巷 口,徒手竊取黃美雲所有價值2萬4,000元電動輔助自行車1 部,得手後騎乘離開。(113年度偵字第31788號)嗣警獲報後 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堪輿、內可、黃美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竊盜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蔣堪輿、內可、黃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指述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物遭竊。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4-審簡-139-20250208-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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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萬能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家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蔡 永清借電動車,車牌號碼我不清楚,騎沒多久就遭警攔查, 警察說是贓車,就把我移送,但我沒偷該車。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永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6至147頁、第163頁至第183 頁),觀察前開監視器影像照片,可知證人蔡永清騎乘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被告蕭家偉行經本件案發地點 時,特地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下手行竊,由被告蕭家偉負責 把風,蔡永清徒手竊取系爭電動二輪車,是被告主觀上具有 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前揭空言否認,顯 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兼衡被告於偵訊中未能如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主 動將其所竊取之物返還被害人等情節;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犯罪工具萬能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證人蔡永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系爭電動二輪車,固為 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由告訴人取回,經 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 之系爭車牌,可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原車牌即喪失效 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8號   被   告 蕭家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偉與蔡永清為朋友。蕭家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約 10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冠成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後,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 許,由蔡永清(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53652號案件偵辦中)騎乘A機車搭載蕭家偉,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江載忠所有、停放在該處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系爭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下稱系爭電動二輪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無人 看管,蕭家偉、蔡永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改由蕭家偉騎乘A機車,停等在附近把風 ,並推由蔡永清下車步行至系爭電動二輪車旁,徒手將該車 牽行至蕭家偉旁,由蕭家偉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把,發動A機 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蕭家偉即騎乘竊得之系爭電動二 輪車離去,蔡永清則騎乘A機車離去。嗣蕭家偉將系爭車牌 拆下,另將印有「電動自行車」文字之車牌懸掛在系爭電動 二輪車上,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系爭電動二輪 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崙坪三路66巷口時,為警攔查,扣得 系爭電動二輪車及萬能鑰匙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家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於113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 族路雙連1段附近,碰巧遇到蔡永清,我問蔡永清有沒有車 可出借,蔡永清說有,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附近馬 路邊將系爭電動二輪車借給我,當時系爭電動二輪車就已經 插著鑰匙,我不清楚系爭車牌在何處等語。然查,證人即另 案被告蔡永清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9月25日晚間11 時許,騎乘A機車搭載蕭家偉,物色行竊目標,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蕭家偉看到系爭電動二輪車,就示 意我停車,叫我去竊取該車,我徒手將該車牽到旁邊,蕭家 偉就拿出鑰匙插進鑰匙孔內,轉一轉就發動了,之後蕭家偉 騎乘系爭電動二輪車,我則騎乘A機車,分別逃離現場等語 ,復觀諸卷附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於113年9月25日晚間11 時7分許,另案被告蔡永清騎乘A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案發地 點時即停下,改由被告騎乘A機車,停等在附近把風,另案 被告蔡永清則下車靠近系爭電動二輪車,於同日晚間11時11 分許,將該車牽行至被告把風處等情,有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53652號影卷第107頁至第113頁附卷可證,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蔡永清前揭證述情節一致,堪認另案被告蔡永清之供 詞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載忠、證人 陳冠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652 號影卷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存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蔡永清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萬能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 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系爭車牌,僅屬表彰車輛資料之用 ,且可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原車牌即失其效用,且車 牌並非側重享用其財產價值,與刑法之新法貫徹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以免被告享用之目的無涉,是以未扣案之系爭車牌, 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桃簡-290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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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日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日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日青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5號   被   告 江日青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日青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四季香藥燉排骨食用含有酒精成 份之料理,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 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分 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日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壢交簡-141-202502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DUNG(中文名:黎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 於「2時22分」應更正為「22時22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LE VAN D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勇)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6室             工作地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DUNG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6室居處內飲酒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於同日22時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D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LE VAN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2-07

PCDM-114-交簡-64-202502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IEU(中文名:阮文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IEU(中文姓名:阮文紹,越           南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月00日生)             住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IEU(中文姓名:阮文紹)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18時30分許,於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餐廳飲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中正路與三龍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IEU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07

PCDM-113-交簡-1589-2025020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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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 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某處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啤 酒等酒類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 同日17、1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過程中發現吳志強身上帶有 酒容、酒味,乃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吳志強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吳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44頁,本院卷第44至45、47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而檢察官亦具體 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 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 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 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 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⒉本案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 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被告於 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均有遵期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 酒精戒癮治療處分,此經本院核閱上開緩起訴案件執行卷宗 屬實;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 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 可挽回之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之前從事鐵 工廠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未婚無子、 平常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7

CHDM-113-交易-78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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