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朱○男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陳○旭(原名陳○忠)
陳○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航應將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3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政應將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
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
起、另貳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配偶林○治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陳○忠、
陳○航、陳○政應於被繼承人林○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最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
就被繼承人林○治所遺之遺產,請准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
比例分割。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中,迭次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依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侵害繼承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陳○航、陳○政應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連帶給
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與變賣遺產侵害繼承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陳○航應就民事準備㈧狀附表7
-3(參、被繼承人林○治之婚前財產編號2、4)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陳○政應就民事準備㈧狀附表7-3(參
、被繼承人林○治之婚前財產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10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㈢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連帶給付原告593萬9,7
36元及其中482萬8,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111
萬1,040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47、1159頁反面)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與林○治於83年12月25日結婚,並於84年8月6日在本院公
證處中壢分處公證。被告陳○旭、陳○航、陳○政為林○治與前
婚配偶所生之子女,林○治於111年4月10日死亡,被告陳○航
於111年9月30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將桃園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自己名
下,被告陳○政於111年10月13日亦擅自將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自己名下。林○治雖立有代筆遺囑,
惟因原告既為林○治之繼承人、又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依
民法第1198條規定,原告應不具遺囑見證人之資格,則扣除
原告後,因該遺囑並無三人以上見證人,應屬無效。被告陳
○航、陳○政擅自將林○治所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行為,妨
害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不動產權利,依民法第1151條、第11
46條、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等規定,被
告陳○航、陳○政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㈡原告於林○治死亡後,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對被告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林○治死亡時,原告名下僅有1,830元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林○治則遺有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
(附表三之不動產為婚前財產,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
算),其價值為965萬9,222元,扣除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82萬8,696元。
又被告陳○旭、陳○航、陳○政已將林○治動產部分之遺產變價
分割,該當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以侵權行為發生當下之價值即927萬2,855元計
算(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扣除前揭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再
按兩造應繼分4分之1計算,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連
帶賠償原告111萬1,040元。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航、陳○旭(下稱陳○航2人)則以:不爭執原告為林○
治之配偶,惟原告係於被告辦畢喪事協議分配遺產後,突然
表示其具配偶身分享有繼承權,又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再提出
結婚公證書,故被告無可能於協議分割遺產時慮及原告權益
,況依原告提出林○治之遺囑內容,原告並無遺產可繼承。
又林○治之遺產如附表二、三所示(見本院卷㈡第67至68頁)
,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現金721萬7,911元、黃金及股票
等動產,而被告陳○旭、陳○航、陳○政協議分割時,將黃金
變現50萬元、股票變現143萬6,850元,與現金合計共915萬4
,761元,並協議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被告陳○航、陳○政單獨取
得。被告陳○政雖稱其就遺產分配所得約為120萬元,惟被告
陳○航為部分遺產分配時,曾於111年8月11日、同年10月19
日分別匯款50萬1,000元、61萬9,697元予陳○政,而陳○政之
前曾向陳○航借款7萬3,000元、向陳○旭借款2萬6,000元,此
在分配遺產時協議預先扣除,又因被告陳○政同意將遺產獲
分配之120萬元給被告陳○旭,故被告陳○政獲分配之遺產為2
41萬9,697元(計算式:501000+619697+73000+26000+00000
00=0000000),被告陳○航、陳○旭則各獲分配247萬9,697元
、400萬8,720元。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屬林○治之遺產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得請求
被告陳○旭、陳○航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範圍內償還,故
原告主張被告陳○旭、陳○航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無理由。又被告陳○旭、陳○航分配林○治之遺產時,不知原
告與林○治有合法夫妻關係,並無侵害原告對遺產相關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亦未於本件訴訟否認原告身為林○治配
偶地位之繼承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政則以:伊取得岡山房子及土地,還有被告陳○航匯
給伊120萬元及富邦銀行60萬元,被告陳○航說處理媽媽遺產
獲得800多萬元,伊與陳○航說要給原告200萬元,剩下600萬
元分給伊180萬元。伊三兄弟有跟原告說媽媽過世,要給原
告200萬元讓其養老,但最後被告陳○航不給原告,伊也沒辦
法等語置辯。
丙、本院之判斷:
壹、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
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
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
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前開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準此,生存配偶欲
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時,自應向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主
張。經查,原告與林○治於83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林○治於111年4月10日死
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配偶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
無違誤。
二、查原告與林○治之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111年4月10
日林○治死亡時為認定之基準日,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
產為存款1,830元(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有關林○治婚後財產項目,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扣除不
動產部分之其餘動產部分(如:存款、股票、保管箱、悠遊
卡儲值金等)為林○治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財產價值欄所示),被告不否認附表二為林○治婚後
財產項目,惟陳○航2人僅爭執其中編號20至41之價值,主張
應如附表二被告陳○航2人主張之財產價值欄所示。茲認定如
下:
⑴附表二編號20至2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陳○航2人以書狀主張附表二編號20至22之存款價值,應同
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106萬5,668元,惟依據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基準日之存款金額為9,156元、100萬
元、1萬1,371元,合計價值應為102萬527元,是陳○航2人
上開計算金額應有錯誤,應以102萬527元為準。
⑵附表二編號23至32、34至37、39至40等之基金、股票投資
:
陳○航2人主張上開基金、股票投資應以實際贖回之金額為
準(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之財產價值欄所示),並提出贖回
或出售股票後匯入存摺之交易明細、信託產品贖回交易確
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0至73頁),然其實際回贖
及出售時點介於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間,均非
基準日時之財產交易價值,自無從以基準日後變動之價值
做為計算之依據。此部分應依據基準日時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之金額為準。
⑶附表二編號33(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陳○航2人主張該公司於基準日時股票已下市,股票價值應
為0元,並提出陳○航拋棄有價證券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75頁)。本院依職權查得該公司股票已於105年3月30
日下櫃,且該公司於108年7月1日已被經濟部廢止公司登
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
63、164頁),其股票於基準日時應無市場之交易價值,
其金額應以0元計算。
⑷附表二編號38(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陳○航2人主張該公司於基準日時股票已下市,價值應為0
元,並提出陳○航通知該公司願拋棄股票之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76頁)。本院依職權查得該公司股票已於9
3年12月16日下市,且該公司於97年10月6日已遭經濟部廢
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163、165頁),其股票於基準日時應無市場之交
易價值,其金額應以0元計算。
⑸附表二編號41(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保管箱):
陳○航2人主張該保管箱內保管之物為黃金,變現後之價值
為50萬元,提出黃金出售後買受人陳婌妝價款匯入存摺之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8頁),然該黃金變現之時
間為112年3月7日,並非基準日時點之交易價值,且另據
陳○航2人代理人所述,此保箱內物品價值乃經由國稅局人
員開箱後發現是黃金而估算為61萬8,094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33頁),且國稅局人員對於財產價值之估算具有相
當經驗,經其估算後填載之價值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
併為遺產稅之填載申報,應屬可信,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之價值為依據。
⑹綜上,林○治婚後財產之價值,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財產
價值欄所示,共計953萬6,222元。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830元,林○治之婚後財產價值為953萬6,222元,是林○治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兩人財產差額為953萬4,392元(953萬6,222元-1,830元=953萬4,392元),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原告與林○治剩餘財產之半數即476萬7,196元(953萬4,392元÷2=476萬7,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即無不合。又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乃林○治對於原告所應負之債務,林○治於死亡後其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治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始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治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且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476萬7,196元,是其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其中20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航之翌日
即111年12月1日(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陳○航,見本院卷㈠
第59頁)起;另276萬7,196元自112年3月7日起(準備一狀
追加請求金額繕本於112年3月6日送達陳○航,見本院卷㈠第8
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關於侵害繼承權之繼承回復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林○治死亡後,進行協議分割遺產,並將
附表三編號1、3之遺產分配予陳○政、附表三編號2、4之遺
產分配予陳○航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排除其為繼承人地位
侵害其繼承權,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航、陳○政應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至4
各自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航2人則辯稱
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協議分配遺產時並不知原告為林○治之
配偶而享有繼承權,渠等無侵害繼承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查,依據原告提出其與林○治拍攝之婚紗照片、與被告3人
於婚姻廣場拍攝之全家福照片(被告3人均著正式西裝
,原告及林○治之衣前均配戴胸花)及林○治死亡時所印製之
訃聞上將原告列為「杖期夫」之名稱(見本院卷㈠第9至14頁
),被告3人於上開事件過程中均有親身經歷,豈有不知原
告為林○治配偶之理,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
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
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
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
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請求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號著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開始時否認原告為繼承人之資格
,並將遺產協議分割,將其中不動產部分分配予陳○政、陳○
航所有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動產部分(除附表二編號4至1
0、12、19項目外,詳下述)則處分殆盡(提領存款、出售
股票、變賣黃金),將所得款項進行分配,此部分為被告所
自認,並有渠提出之贖回或出售股票後匯入存摺之交易明細
、信託產品贖回交易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其侵害原告之
繼承權已甚為明確。
㈠就不動產處分部分:被告協議遺產分割,並同意為所有移轉
登記,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航應將附表三編號
2、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陳○政應將附表三編號1、
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就動產處分部分:被告不否認除附表二編號4至10、12、19
項目外均已變賣或變價處分,致使原告受有繼承遺產減少之
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原告不爭執被告所列處分動產所得之金額,僅
就附表二編號41之保管箱黃金部分爭執,主張以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之金額61萬8,094元為準,
為被告陳○航2人所否認,辯稱黃金出售所得之金額為50萬元
,提出買受人陳婌妝價款匯入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
8頁)。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亦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以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如請
求以金錢賠償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加害人)應為給付時
之市價為準,始能回復其應有狀態。惟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
求或起訴前可獲較高之交換價額,亦得以該較高之價額為計
算損害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因原告未能證明請求時或起訴時系爭黃金之市價
有高於被告侵害時物之應有狀態(50萬元),此部分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以被告陳○航2人主張侵權行為時物之應有狀態50
萬元為準。又被告陳○航2人主張附表二編號4至10、12、19
項目共計1萬1,601元(被告誤為1萬8,545元,應予更正)存
款尚未結清,仍留在帳戶內未領出(見本院卷㈡第94、103頁
反面),對此部分原告未有爭執,是上開項目被告既未處分
即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則有關不法處分動產之侵權行為損害
範圍應排除上開項目,僅能計算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11、
13至18、20至42等項目,經此計算損害之金額共計926萬1,2
54元(如附表二之一,本院認定侵權行為時之價值欄所示)
。
㈢原告以被告將遺產中動產部分已不法處分分配殆盡,侵害其
按應繼分可得分配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
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11萬1,04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
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
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之規定即明。
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
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3人均為林○治之繼承人,
就林○治之遺產未進行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與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既為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單獨就附
表二之動產主張有應繼分四分之一。準此,原告以被告3人
侵害其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應繼分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1萬1,04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3人於繼承林○治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476萬7,196元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146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111萬1,040元及遲
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 目 價 值(新臺幣) 證據頁次 1 土地銀行存款 627元 卷㈠第173頁 2 郵局存款 1,203元 卷㈠178頁 合計 1,830元
附表二:林○治之婚後財產即遺產(動產部分)(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財產價值 被告陳○航2人主張財產價值 本院認定財產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臺灣銀行 292元 292元 292元 卷㈠第49頁 2 存款 臺灣銀行(美金55,155.41元) 1,594,542元 1,594,542元 1,594,542元 卷㈠第49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卷㈠第49頁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310元 1,310元 1,310元 卷㈠第49頁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65元 165元 165元 卷㈠第49頁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502元 502元 502元 卷㈠第49頁 7 存款 第一銀行 1,331元 1,331元 1,331元 卷㈠第49頁 8 存款 第一銀行 92元 92元 92元 卷㈠第49頁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370元 370元 370元 卷㈠第49頁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215元 4,215元 4,215元 卷㈠第49頁 11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78.74元) 2,276元 2,276元 2,276元 卷㈠第49頁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0元 100元 100元 卷㈠第49頁 1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69,565.8元) 2,011,286元 2,011,286元 2,011,286元 卷㈠第49頁 14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元 45元 45元 卷㈠第49頁 15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58元 258元 258元 卷㈠第49頁 16 存款 中華郵政 800,000元 800,000元 800,000元 卷㈠第49頁 17 存款 中華郵政 5,937元 5,937元 5,937元 卷㈡第69頁 18 存款 中華郵政 5,875元 5,875元 5,875元 卷㈠第50頁 19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 3,516元 3,516元 3,516元 卷㈠第50頁 2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156元 1,065,668元 9,156元 卷㈠第50頁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0,000元 1,000,000元 卷㈠第50頁 2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371元 11,371元 卷㈠第50頁 23 存款 鋒裕匯理基金新興市場當地貨幣債券基金 783,438元 720,028元 783,438元 卷㈡第70頁 24 投資 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51,200元 157,387元 151,200元 卷㈡第72頁 25 投資 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股 8,100元 8,493元 8,100元 卷㈠第50頁 26 投資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272,000元 148,622元 272,000元 卷㈡第72頁 27 投資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15,600元 79,690元 115,600元 卷㈡第72頁 28 投資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53,800元 37,057元 53,800元 卷㈡第73頁 29 投資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65,600元 168,544元 165,600元 卷㈡第72頁 30 投資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55,000元 115,949元 155,000元 卷㈡第72頁 31 投資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61股 2,076元 1,516元 2,076元 卷㈡第73頁 32 投資 啓碁股份有限公司1股 72元 35,551元 72元 卷㈠第50頁 33 投資 揚華科技2,300股 23,000元 0元(因下市無市場交換價值) 0元 卷㈡第74至75、163、164頁 34 投資 和碩1,000股 71,600元 59,370元 71,600元 卷㈡第73頁 35 投資 康控-KY6,000股 151,800元 75,905元 151,800元 卷㈡第73頁 36 投資 驊訊電子3,000股 236,700元 127,156元 236,700元 卷㈡第72頁 37 投資 力積電1,000股 54,300元 29,386元 54,300元 卷㈡第73頁 38 投資 新企10,000股 100,000元 0元(因下市無市場交換價值) 0元 卷㈡第76至77、163、165頁 39 投資 國巨200股 82,600元 228,111元 82,600元 卷㈠第50頁 40 投資 毅嘉10,000股 161,500元 164,113元 161,500元 卷㈡第73頁 41 其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C種第1556號保管箱 618,094元 500,000元 618,094元 卷㈡第78頁 42 其他 悠遊卡儲值金 103元 103元 103元 卷㈠第49頁 合計 9,659,222元 9,154,761元 9,536,222元
附表二之一:林○治之婚後財產即遺產(動產部分)(單位:新
臺幣元)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之價值 本院認定侵權行為時之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臺灣銀行 292元 292元 卷㈠第49頁 2 存款 臺灣銀行(美金55,155.41元) 1,594,542元 1,594,542元 卷㈠第49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 1,000,000元 1,000,000元 卷㈠第49頁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310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65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502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7 存款 第一銀行 1,331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8 存款 第一銀行 92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370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215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11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78.74元) 2,276元 2,276元 卷㈠第49頁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0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1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69,565.8元) 2,011,286元 2,011,286元 卷㈠第49頁 14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元 45元 卷㈠第49頁 15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58元 258元 卷㈠第49頁 16 存款 中華郵政 800,000元 800,000元 卷㈠第49頁 17 存款 中華郵政 5,937元 5,937元 卷㈡第69頁 18 存款 中華郵政 5,875元 5,875元 卷㈠第50頁 19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 3,516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50頁 2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65,668元 1,065,668元 卷㈠第50頁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卷㈠第50頁 2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卷㈠第50頁 23 存款 鋒裕匯理基金新興市場當地貨幣債券基金 720,028元 720,028元 卷㈡第70頁 24 投資 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57,387元 157,387元 卷㈡第72頁 25 投資 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股 8,493元 8,493元 卷㈠第50頁 26 投資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48,622元 148,622元 卷㈡第72頁 27 投資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79,690元 79,690元 卷㈡第72頁 28 投資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37,057元 37,057元 卷㈡第73頁 29 投資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68,544元 168,544元 卷㈡第72頁 30 投資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15,949元 115,949元 卷㈡第72頁 31 投資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61股 1,516元 1,516元 卷㈡第73頁 32 投資 啓碁股份有限公司1股 35,551元 35,551元 卷㈠第50頁 33 投資 揚華科技2,300股 0元 0元 卷㈡第74至75、163、164頁 34 投資 和碩1,000股 59,370元 59,370元 卷㈡第73頁 35 投資 康控-KY6,000股 75,905元 75,905元 卷㈡第73頁 36 投資 驊訊電子3,000股 127,156元 127,156元 卷㈡第72頁 37 投資 力積電1,000股 29,386元 29,386元 卷㈡第73頁 38 投資 新企10,000股 0元 0元 卷㈡第76至77、163、165頁 39 投資 國巨200股 228,111元 228,111元 卷㈠第50頁 40 投資 毅嘉10,000股 164,113元 164,113元 卷㈡第73頁 41 其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C種第1556號保管箱 618,094元 618,094元 卷㈡第78頁 42 其他 悠遊卡儲值金 103元 103元 卷㈠第49頁 合計 9,272,855元 9,261,254元
附表三:林○治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 項 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5平方公尺/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495.30平方公尺/10000分之34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號 65.62平方公尺/全部 4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全部
TYDV-112-重家財訴-6-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