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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 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陳泓霖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220 004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列管應受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前述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 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 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ILDM-113-易-302-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介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白粉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肆玖柒 公克,取樣零點零壹零四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玖參公克)併 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3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各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白粉1包驗前毛重0.3497公克,取樣0. 0104公克,驗餘毛重0.3393公克)、針筒2支,分別係違禁 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11年9月29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至113年5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125號處分書、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粉1包(驗前毛 重0.3497公克,取樣0.0104公克,驗餘毛重0.3393公克)經 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稽,另裝有第一級 毒品之包裝袋1只含第一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 品整體處理,依前揭說明,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 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 之諭知。另聲請人就白粉1包雖僅聲請沒收,惟該白粉1包經 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聲請意旨 僅聲請沒收,而未聲請沒收銷燬乙節,雖有未洽,惟本院依 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扣案之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單禁沒-165-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567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點三八七七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松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112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將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以行政簽結併 入11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毛重0.3877公克),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 、殘渣袋2包,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亦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 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 9916號駁回再議,於111年10月20日確定;復於112年間同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將112年度毒偵字第7 3號以行政簽結併入11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緩起訴處分之戒 癮治療程序,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387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 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扣案殘渣袋2個、吸食器2組(110年度毒偵 字第9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案中各扣得1組),均為 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ILDM-113-單禁沒-168-20241225-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在其」,補充 為「在臺東知本某處或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張忠義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 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 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0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因其係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前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 野分駐所接受採尿,並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即於警詢時向警 方坦承於同年月9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偵字第330號 卷第15頁),雖與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施用時間稍有出入,然 鑒於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警方詢問被告時已發現任何被告施用 毒品之跡證,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對於該次犯行應尚未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自白該次犯行並 配合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自首之情節,認此部分犯行,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小學肄業),以工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 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 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被   告 張忠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8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先後於113年3月9日20時許、113年4月10日20時許,在其 友人位於臺東縣鹿野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 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30、0000000U0 080)各2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TDM-113-東原簡-159-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第一行「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均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第五行之時間更 正為「…,於111年9月8日23時0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傑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675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 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不詳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 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次,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被告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 先前所犯下之竊盜案件執行,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被告就開前案紀 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9-80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 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 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無 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 犯行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被   告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6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 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9月8日23時0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榮傑 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受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方向本署聲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9月8日23時05分許對其採尿 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9月28日08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榮傑 為警緝獲,經警方得其同意於111年9月28日08時45分對其採 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強制 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2-24

HLDM-113-易-480-20241224-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壹玖貳公克)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第20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毛重0.619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足 認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違禁物無訛,是依前揭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 外,應連同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 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24

TTDM-113-單禁沒-55-20241224-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壹點伍陸肆伍公 克、驗餘毛重拾點零玖零壹公克、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毛重零點 肆貳公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紹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無誤。而扣案之 晶體5包(驗餘毛重1.5645公克、驗餘毛重10.0901公克、毛 重0.45公克、毛重0.42公克、毛重0.25公克),經送鑑驗抽 驗後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民國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63號及113年5月 3日慈大藥字第1130503054號函附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 燬之。又裝有上開晶體之包裝袋5個,均已沾染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 ,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 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經核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TDM-113-單禁沒-50-20241224-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46分,前往陳嘉彬位在臺東縣○ ○鄉○○村○○00號之住處,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約1公克 )之與陳嘉彬施用。  ㈡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毒品交易 之工具,於113年3月27日凌晨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 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6 公克)與呂紹誌。嗣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臺東縣○○市○○路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紹誌、王志誠、陳嘉彬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之電子磅秤6個、夾鏈袋2包、現金3,000元 、黑色iphone手機1支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不得販 賣及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 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是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持有禁 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對於持 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於 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為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各 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上游高○○,惟該人已於113年8月 15日發生交通事故身亡,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人犯嫌, 已難以持續偵查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東警 刑偵三字第1130040968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10日東檢汾月113他600字第11390157570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是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上游,本案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販賣價 格2,500元,販賣1包重量約1.6公克,其價格及量體均非重 大,與販賣毒品之中盤、大盤商雖有區別,然被告前因販賣 毒品案件,曾為2次判處並入監服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服刑完畢後,仍無 法隔絕毒品,而持續接觸毒品,甚至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 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殘害他人身心健康。是被告依前開 自白規定減刑後,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並無何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 法重之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毒品犯行,核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國家對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分別為販 賣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禁藥之惡源, 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可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 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毒 品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81至202頁),素行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始 終認罪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 種類、價格、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 事油漆及居家清潔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 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之時間間隔、情節、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 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 工具,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3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又編號4之手機,同為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編號5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關,故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3,000元,其中2,500元為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  ㈢其他不予沒收之說明:   附表編號6至23之物,其中經抽驗編號6所示之物,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62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這些 都是要供我施用之用,我自己先前藏的毒品藏到哪我也忘記 (見本院卷第213頁);復觀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略以:本案 販賣毒品之來源,係我在販賣當天稍早繞去賓朗找上游高○○ ,我給上游現金5,000元調安非他命來,拿到毒品後,我就 回興盛路住處等買家等語(見偵1797卷第13頁),是本案被 告所販毒品來源,與自被告住處搜出扣案之附表編號6至23 之物非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子磅秤6個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 2 夾鏈袋2包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 3 新臺幣3,000元 其中2,5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 5 金色vivo手機1支 含SIM卡及記憶卡共2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9139公克) 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62號函附件鑑定書,抽驗編號6、9之晶體,其中編號6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9139公克),編號9未檢出毒品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61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2公克) 9 不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0.6896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3.62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56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2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57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45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9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4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35公克)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3公克) 1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5公克) 2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6公克)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7公克) 2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5公克)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8公克)

2024-12-23

TTDM-113-原訴-27-20241223-1

毒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謝東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7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以 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本院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依被告各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逕更正之);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坦承上開事實 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5日慈大藥 字第11303050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 11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5 日慈大藥字第11303050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 察局局本部11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 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本件所犯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已逾3年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揆 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本件所犯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相符。 (三)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意願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 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等語;然查被告於個案 評估期間均未出席團體宣導,致未能完成緩起訴裁定前動 機評估、醫療評估等節,亦有臺東縣衛生局113年11月21 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43061號函1份存卷可憑,是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向本院為本件觀察、勒戒之 聲請,同無不妥,併此指明。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TDM-113-毒聲-66-20241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 拾貳點參捌玖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貳點玖伍肆貳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金屬水煙斗壹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 個、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亭印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 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本院卷第9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1.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驗餘淨 重共計32.389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2.9542公克)等節,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19頁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包裝袋(盒),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金屬水煙斗1個、玻璃 球1個、吸食器1個、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9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被   告 陳亭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供己 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中山公園某處 ,以不詳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非法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愛 河旁某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6月9日23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前,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被告持 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7.32公克、16.89公克及 1.12公克,送驗結果如附表)、金屬水煙斗1個、玻璃球1個 、吸食器1個、空針筒3支等物,復為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為警搜索後查扣其所持有之3包扣案晶體等物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扣案晶體數字有無填錯數字、扣案晶體是植物生長劑等語。 2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8月13日關警偵字第1130012183號函附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檢驗總表各1份 ㈠佐證扣案之晶體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2.9542公克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金屬水煙斗1個、玻璃球1個 、吸食器1個、空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送驗編號 淨重(公克) 驗餘淨重(公克) 純度(%) 純質淨重(公克) 1 Z0000000000 16.2697 16.2565 69.6 11.3296 2 Z0000000000 15.7594 15.7483 71.9 11.3241 3 Z0000000000 0.3998 0.3848 75.2 0.3005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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