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戶籍資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陳建凱 陳維鴻 王雅薪 王薪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益立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益立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洪志尚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 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 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繼-1773-2024120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交付被害人甲○○個人生活 上之必需品(含衣服、鞋子、化妝品)予被害人,被害人甲○○ 並得至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相對人住處取回上 開物品。 四、其他保護被害人甲○○之必要命令:被害人甲○○得於每月第二 、四週星期六上午九點至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 相對人住處門口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同遊,至翌 日星期日下午六點送回上開接送地點交還相對人。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會言語家暴, 相對人心情不好時就會罵聲請人髒話,且相對人之前已將聲 請人趕出夫家兩次。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巷000弄0號兩造住處內,當時相對人不 讓聲請人進去房間,並將聲請人的枕頭及棉被丟去門外,聲 請人將枕頭及棉被拿進去房間要處理小孩的事情時,相對人 就對聲請人說「你出去,你不適合居住在這裡」,隨後相對 人以徒手方式抓住聲請人的衣領,並拉聲請人的右手手腕, 聲請人不出去,相對人就對聲請人說「你不出去,我就用暴 力的方式把你趕出去」,相對人現在對聲請人傳的訊息都不 讀不回,聲請人要看小孩也看不到。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16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當天晚上我有把她趕出去,她把抹布放在我跟我媽媽毛巾的   上面,我問她為什麼要這樣做,她回答不出來,之後我問她   為什麼不放在她自己的上面,她就沒有回應,從她嫁過來,   過兩三個月就會有一些小動作,我們夫妻就會吵架,我說我   們住在媽媽的家裡,等到我們有能力出去買房子才有自己的   房子,我都叫她要忍耐一點,她如果身體不舒服我就會去載   她,我好好跟她講住在家裡要忍耐一點,她都不聽,兩三個   月就要吵架一次,她故意弄一些小動作吵架,那天因為抹布   我就把她趕出去,我沒有拉她的手,我是拉她的衣領,我把   她的棉被、枕頭丟出去。我沒有拉她為什麼會挫傷我也不知   道。  ㈡對於聲請人所提的探視方法,我希望換成她顧一到五,我顧 六、日。她從來沒有跟我說過她要回來,她只是要回去拿東 西而已。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鹿港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稱其有拉聲請人衣領和趕聲請 人出門,但沒有拉聲請人的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 造陳述,認相對人確有拉扯聲請人的衣領,且將聲請人的枕 頭、棉被都丟出去,並將聲請人趕出家門,是以聲請人主張 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遠離令部分,考量本件家暴手段、情 節情節尚非嚴重、且事出有因,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 :相對人沒有去聲請人娘家或工作場所鬧過等語,本院認主 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遠離令部分尚無必 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5

CHDV-113-家護-1200-2024120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被 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因玩股票、賭 博等因素導致自身經濟情況不佳,而於民國109年間搬回兩 造父親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而與聲 請人及其他家人同住。相對人因個人情緒控管不佳,動輒以 三字經辱罵家人,經常亂摔東西、毀損家中物品。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8時許,相對人在廚房準備烹煮食物時,見聲請 人經過廚房,突然拿起炒菜鍋往聲請人方向砸,之後又將家 中廚房木門、炒鍋及廚房監視器都砸壞,並辱罵聲請人三字 經。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全戶戶籍資料、廚房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毀損照片、 冷氣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陳述之 內容,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 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5

CHDV-113-家護-1285-20241205-1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謝O華 相 對 人 謝O興 關 係 人 陳O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陳O蓉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間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配偶即被繼承 人黃O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亡故,擬辦理分割遺產事宜,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依法不 得為相對人代理,而關係人陳O蓉為執業地政士,就不動產 處理與遺產分割有專業智識,為適當之人選,爰聲請選任關 係人陳O蓉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相關戶籍資料、親屬會議推選同意書等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關係人陳O蓉願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而其為地政士,與本件遺產分割事 件無利害關係,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黃 O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陳O蓉為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05

MLDV-113-家聲-24-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楊茂崑 輔 佐 人 劉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22.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3.56平方 公尺之廢棄物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51,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輔佐人雖主張被告無辨識能力,其依民法第15條規 定,可代理被告訴訟云云。惟被告係受輔助宣告,有被告輔 佐人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見 本院卷第115-1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可 稽。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囑託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非欠缺辨識能力。故本件不能認有民法第15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情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籍整 理前地號包括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多筆 土地)為中部科學園區二林園區內之國有土地,依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第2條第7款規定, 由原告負責管理。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日在系爭土地傾倒廢 棄物,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 年7月29日開挖系爭土地,統計被告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為廢 塑膠混合物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5 2立方公尺,總計2,049立方公尺,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2日二土測字第1884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廢棄物堆放位置。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7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 案件)判決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因為遭被告利用承租挖土機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被 告並在附近待命、把風,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縱使尚有其他行為人(共犯),被告亦不能因此而 豁免或減輕民事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所傾倒、掩埋之廢棄物全部清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沒有去二林那邊倒垃圾,不知道這件事,也不在現場。 是余政賢叫被告去向楊書培租挖土機。被告不認識王鈞楓, 沒有叫怪手、拖車,也不知道租挖土機要做什麼,這些都要 問余政賢。  ㈡刑事案件違法判決,無證據力。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在現場 掩埋廢棄物及開挖土機,一切都是串供,一切責任推給智能 不足無辨識能力、無任何經驗的智障者。從客觀上來看,被 告表現看起來正常,其實無辨識及認識能力,科學根據已經 很明確。這件事不是被告做的,因為被告不會開車,也沒有 執照。  ㈢環保案件應以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及建築管理科相關政府機關 證據作為賠償認定,並非以判決為認定,由於被告智能不足 ,不懂得自我陳述,只是一個人頭案而已,環保案件是組織 犯罪,並非一人可完成,怪手、卡車司機等,都要由集圑來 完成。應以政府機關相關資料作為賠償根據。原告應要求彰 化縣政府環保局相關報告資料。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本案傾倒廢棄 物警察以現行犯逮捕,應通報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調查傾 倒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範圍及追蹤廢棄物來源,與影響評估 報告的相關資料後,以環保衛生及公害糾紛處理法,對負責 人進行相關罰款作為民事賠償證據,才可民事訴訟賠償,並 非以判決作為賠償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 於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日被傾倒、掩埋廢棄物,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7月29日開挖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為廢棄物堆放位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 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81頁)及 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與不明人士傾倒、掩埋廢棄物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共同在系爭土地(地籍整理前之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000地號等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已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且有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判決附卷為憑,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參酌。  2.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有租用挖土機,伊是受 僱去整地,有二次進入中科二林園區,日薪新臺幣(下同) 18,000元等語。  3.訴外人葉輔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於109年4月19日下午 某時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交給被告使用(偵卷㈠第193-194頁)。而系爭小客車 於下列時間,在系爭土地附近之盛和巷、縣148等路段持續 行駛:①109年4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至翌日(30日)凌晨 3時28分許②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翌日(5月1日 )凌晨3時1分許③109年5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至翌日(2日 )凌晨3時30分許④109年5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至晚間10時 11分許。又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出面向楊書培租用挖土機, 亦經楊書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㈠第201-202頁)。並由 拖板車司機王鈞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於109 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接續將挖土機自雲林縣麥寮 鄉某不詳地點載至系爭土地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 將棄置在系爭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 混合物等廢棄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 物,被告則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附近,之後再由王鈞楓駕駛上 開拖板車,將挖土機載回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以此方 式為廢棄物違法處理行為,嗣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 因當地里長陳俊男行經系爭土地,察覺挖土機施工的聲音,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系爭土地上發現挖土機始循線查獲, 違法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合計約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 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合計52立方公尺等事實,有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109年9月11日彰環稽字第1090052203號函附在刑事 案件可證。  4.訴外人王鈞楓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我駕駛拖板車在晚上 8、9點從雲林縣麥寮鄉出發,路程約一個多小時,到現場約 晚上10、11點,回程大概是凌晨3、4點,也是將挖土機載回 麥寮,每趟車資3,000元,是被告帶路,也是他給錢,在現 場沒有其他人,…,挖土機本身有燈光,可以在夜間作業等 語(偵卷㈠第193-194頁)。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王鈞 楓所駕駛拖板車確先後於同年4月30日3時15分許、5月1日2 時54分許、5月2日3時15分許通過彰化縣二林鎮148縣道與草 二路路口,本案案發時間乃自4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5月2 日21時許,王鈞楓前述證述內容,當屬可信。  5.萬和里里長陳俊男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證述: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行經系爭土地,聽到挖土機施工的聲音,察覺有異,因而撥打電話給中科管理局,因中科管理局表示系爭土地並未施工,陳俊男因而報警處理,在系爭土地外等候員警時,有聽到怪手施工聲音,員警到場後,其與員警一同到系爭土地內察看,當時有一個人正在操作挖土機,但隨即逃逸,系爭挖土機的引擎是熱的,但引擎已經熄火,也沒有鑰匙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420-433頁)。而依據系爭土地遭查獲當時照片,系爭挖土機旁已挖出坑洞,旁邊散落廢棄物(偵卷㈠第89頁至第103頁),檢察官於109年7月2日勘驗時,系爭土地遭挖出大坑洞,坑洞右側堆置土方,底下埋有廢棄物,另一處遭挖出更大範圍坑洞,坑洞內遭棄置廢棄物(偵卷㈠第177頁勘驗筆錄,及第179頁至第181頁照片),於109年7月29日勘驗時又開挖出大量廢棄物(偵卷㈠第259頁至第335頁)。依此,前述挖土機已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現場遭棄置大量廢棄物,當屬明確。  6.刑事案件判決依被告部分供述、陳俊男(發現之里長)、葉 輔源(承租系爭小客車供被告於案發期間駕駛至上開地點之 人)、王鈞楓(駕駛拖板車載運被告所承租之挖土機往返案 發地點之人,俾不詳人駕駛該挖土機挖坑、掩埋、整地而處 理廢棄物)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某 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出面向楊書培代價租用挖土機1輛,並由拖板車司機王 鈞楓駕駛拖板車,於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將挖土 機載至系爭土地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棄置在系爭 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等廢棄 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物行為,被告 則在附近待命、把風,之後再由王鈞楓駕駛拖板車將挖土機 載回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接續為廢棄物之違 法處理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利用承租挖土機在系爭土地 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並在附近待命、把風等行為,應 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聲請訊問刑事案件之證人,惟上開證人 已經在刑事案件有所陳述,尚無再行訊問必要。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不明人士共同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 ,已妨害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廢棄物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05

CHDV-112-訴-728-2024120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旁貔貅檳榔攤)。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113年8月6日1 1時49分至12時17分許,相對人用LINE傳訊息給聲請人,內 容有「我下午一定去你住的哪裡」、「我外面牽的」、「都 叫來廖厝」、「林北下午沒去你住的哪裡大小聲我隨便你」 、「幹你娘勒」等語。於同日15時在彰化縣○○鄉○○巷00號, 兩造因機車使用問題及相對人夫妻吵架問題,及金錢借貸糾 紛等事,故有大聲爭執,並相對人於爭吵中稱「會去我租屋 處亂,讓我住不下去,及要損壞摩托車」等語,相對人並將 聲請人機車鑰匙丟到屋頂上面,相對人也有拿磚頭站在聲請 人機車前面,作勢要砸機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 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 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等情。又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書記 官有2次電話聯繫聲請人社工,社工陳述略以:我有跟聲請 人聯繫過,聲請人有表示要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之前 只是不爽相對人而已,想要給相對人一個教訓,後來相對人 的狀況有比較平穩了,聲請人現在也已回去跟相對人住了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撤回本件聲請。故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禁止「接觸、通話、 通信」部分,本院審酌本案家暴情節程度,且聲請人現已搬 回去和相對人同住,仍有合理接觸、通話、通信之可能,故 不核發。而聲請人聲請遠離200公尺部分,本院認為免過度 限制相對人行動自由,且本院認遠離100公尺已足以保護聲 請人,爰裁定如主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05

CHDV-113-家護-945-20241205-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133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盧俊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 債務人住所係在南投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4-12-04

CHDV-113-司執-77133-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相 對 人 ○○○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由台西社福中心通報相對人○○○、○ ○○(下稱相對人2人)過往居住相對人2人之父老闆葉○○家中 遭其不當責打管教,經社工調查得知相對人2人之父因經濟 困難及債務問題,難以提供子女適切教養照顧,故相對人之 父老闆葉○○於113年3月起陸續將相對人2人接應到家中照顧 ,惟相對人2人均稱曾遭葉○○以牌尺、徒手、拖把或棍子責 打,相對人2人之父雖知情相對人2人被責打管教之情形,但 因其積欠葉○○龐大債務而默不作聲,並勸導相對人2人不要 頂嘴,以免招惹麻煩。另於社工調查期間,又獲知相對人○○ ○與其父於113年11月2日應葉○仁要求前往其住家時,葉○○認 為相對人○○○說謊及上揭通報體罰責打事件,葉○○竟持煙灰 缸毆打相對人○○○頭部,並持長刀恐嚇相對人○○○,致相對人 ○○○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血腫、右手臂挫傷之傷害,相對人2 人之父當下雖有口頭及做出攔阻動作,然無法保護相對人○○ ○不受傷害,事後亦未立即協助相對人○○○就醫及報警求助。 社工於113年11月17日與相對人2人之父會談,相對人2人之 父堅稱相對人○○○之傷勢係因其出手責打管教所為,同時認 相對人○○○誣告葉○○,相對人2人之父原本有向社福中心申請 安置相對人2人,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透過團體決策會議通 過相對人2人之父申請安置相對人2人,但因此事發生,相對 人2人之父不願意配合申請安置程序。聲請人評估相對人2人 之父自身經濟及照顧能力不足,過往多次將相對人2人交由 葉○○照顧,即使已知葉○○曾對相對人2人有管教傷害情形, 仍讓相對人2人居住在葉○仁家中,後雖搬離,但仍應葉○○要 求,接續讓相對人2人與其接觸,且嘗試掩蓋葉○○傷害相對 人○○○之事實,相對人之父難以認知危險及維護相對人2人之 安全及權益,難保未來會再受葉○○影響而中斷申請安置程序 ,要求相對人2人返家。  ㈡相對人2人父母離異,母系親友無往來互動,目前同住家人祖 父母皆年邁及認知能力較弱,難以維護相對人2人安全,相 對人2人之兄為第一類中度障礙,尚為司法保護管束中,過 往曾對相對人2人性猥褻、性侵害,亦無法提供相對人2人適 切照顧支持。相對人○○○為第一類障礙中度,認知能力較不 足,難以辨別風險及自我保護,相對人○○○則受到葉○○恐嚇 傷害,相對人○○○對於返家感到恐懼,認為其父已無力保護 其安全。綜上所述,評估相對人2人之父缺乏親職保護能力 ,相對人2人家中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相對人2人恐有持續 受暴及生命安全疑慮,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7日17時40分完成緊急安置程序,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繼續安置3個月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相 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 通知書及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 達意願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2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2人之父及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相對人2人到庭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堪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另相對人2人均到庭表示同 意繼續安置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相對人2 人之父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考量相對人2人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之情事,為使相對人2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 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 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04

ULDV-113-護-146-20241204-1

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林坤勇 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同法第24 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 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1 3年11月6日提出異議,有蓋有收件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久居上海,自113年3月31日出境 迄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核發時均不在國內,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0號 」(下稱系爭戶籍地)實際上係一處豬舍、鴨寮早已無人居 住,不可能有人簽收支付命令,郵差竟將系爭支付命令送往 異議人之兄嫂即相對人母親吳國華所住「雲林縣四湖鄉施湖 村新市街000號」之址由相對人母親代收,依GOOGLE地圖比 對,兩地相隔5公里之遠,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由非同居人( 即相對人母親)於新市街000號受領,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因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逾3個月已失其效力,故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13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認定久住或廢止意 思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 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 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 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 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 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 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 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又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 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 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 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113年7月5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 即「雲林縣○○鄉○○村○○路0號」,並以未獲會晤本人為由, 於同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吳國華」(嫂),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異議人雖主張自80年起旅居上海,系爭 戶籍地早已無人居住,故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為送達時,異 議人並非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非 合法云云,並提出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9 頁),然異議人雖有頻繁入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異 議人自85年10月28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戶籍地,至今從無變 更遷移之紀錄,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支 付命令卷第55頁),異議人雖稱其回國時係另居住於他址等 語,惟異議人既未辦理除戶登記,且依其出入境之頻繁程度 及未曾遷移戶籍之情形觀之,可知其確有歸返系爭戶籍地之 意思及行為,自難認有何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主觀意 思及客觀行為存在。是以,異議人僅以其經常旅居國外,且 於113年3月31日出境迄至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期間未在國內, 縱使回國後亦未居住於戶籍地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不合法等語,應非可採。  ㈡異議人另稱系爭支付命令是送至相對人母親吳國華所住○市街 000號之址,並非寄至系爭戶籍地等語,並提出公文信封袋 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吳國華是否即居住於○市 街000號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釋明,且異議人提出之公文信 封袋上雖有手寫「新市101」之記載,但經本院調取原支付 命令卷宗,查無該公文信封袋之原本,則該公文信封袋應係 由異議人所持有,是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如異議人所述未送 達異議人等情,並無任何憑據,先予敘明。況送達證書為公 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本院支付命令卷內所附113年7月5 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系爭戶籍地之送達證書,已足證明系 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並無郵政機關將系 爭支付命令退回交寄法院之情形,異議人既未能舉反證以推 翻,故異議人陳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語,應不可採 。  ㈢末者,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聲請狀稱系爭戶籍地址實為相 對人父親居住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88頁),又於113年11 月6日聲明異議狀陳稱戶籍地無人居住,系爭支付命令是送 到相對人母親所住之「雲林縣四湖鄉施湖村新市街000號」 由相對人母親收取等語,前後陳述已相互矛盾,難以憑採, 異議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自屬無據。  ㈣按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修法後,支 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 ,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 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是本件系爭確定之支付 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異議人如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尚可提起其他救濟之途, 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雖頻繁入出境,但異議人始終未遷移戶籍,仍 以戶籍地為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戶籍地送達由同居 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生送達效力。異 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民事聲 明異議狀在卷為佐,顯已超過法定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應無違誤。從而 ,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04

ULDV-113-事聲-17-20241204-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43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榮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1年7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ULDV-113-司執-48436-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