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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關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被 告 陳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二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 三、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屋擔 保金為60,000元,水、電、瓦斯及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 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截至113年5月止扣除 租屋擔保金60,000元後,尚積欠5個月之租金共150,000元。 原告已分別於112年3月20日、同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租金,並告知如逾期未給付將依 法於113年5月30日終止租約、不再續租等旨,被告收受後仍 未清償積欠之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系爭房屋,亦未繳清欠款,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尚積欠112年11月1日至113年5月30日之租金共計21 0,000元(計算式:30,000元×7=210,000元),扣除押金60, 000元後,尚應給付150,000元(計算式:210,000元-60,000 元=150,000元),且被告於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後,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欠繳之租金150,00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55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擇一請求)、民法第439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擇一請求)、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3年6月 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13年3月20 日臺北永吉郵局存證號碼000055存證信函、113年5月18日臺 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314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湖司簡調卷】第15至17 、19至23、27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得否准許: 1、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未付之租金部分: ⑴、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 人始得收回房屋,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明定。而上開關 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 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 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 稱之強制規定,而不得由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以約定 予以排除;且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字第44號、95年度台 簡上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 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 條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30,000元整,乙方(即被告)不 得藉故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 應繳1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 6條則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 止」、「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起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甲方…」。 ⑶、系爭租約固為定期租約,惟依前揭說明,仍有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規定之適用。查系爭租約經原告以113年5月18日臺北 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314存證信函主張於112年5月30日終止 時,被告尚積欠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至5月共7個月 之租金合計為210,000元,業如前述,而該等未繳之租金額 經以被告所繳付之擔保金60,000元抵償後為150,000(計算 式:210,000元-60,000元=150,000元),已超過2個月之租 金額,是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非 無據,亦即系爭租約業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於112年5月30 日午後12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 告已無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其 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且被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前其所積欠之上開租金150,00 0元,仍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得向 被告請求未付之租金150,000元,洵屬有據。 2、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無權 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 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 ⑵、查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30日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已無基於承 租人之地位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其迄未返還系爭 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 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依兩造間過往租約,承 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0,000元,是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 月租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尚非無憑。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 原約定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亦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③被告應 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3-重訴-371-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原 告 李柏陞 被 告 黃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B間(如附圖所示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1樓B間房屋(位置如租賃契約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5,800元,租期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 31日止,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並經公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 月時,原告得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於113年6月10日給付6 月份租金後,再未為任何給付,原告於113年8月13日以LINE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8月20日前繳交租金,被告並未 於期限內繳清欠租,原告遂於113年8月20日以LINE及存證信 函、113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113年11月18日以LINE及存 證信函、113年11月21日以LINE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並已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被告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即因終止而消滅 ,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稅務局房 屋稅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113年10月14日基隆新民郵局 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113年11月12日基隆新民郵局 存證號碼000043號存證信函、113年11月18日基隆新民郵局 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113年11月21日基隆新民郵局 存證號碼000045號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15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 得提前終止租約:一、乙方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 ,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時。」,系爭租約第 12條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 讓交還給甲方…」。是被告於遲付租額達2個月,經原告催告 仍未給付而為通知終止租約時,系爭租約即終止,被告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查被告自113年7月份起即未再繳付租金 ,雖原告前於113年8月20日以LINE告知被告未依限於8月20 日給付積欠租金,依法終止租約等語,然斯時被告積欠租金 尚未逾2個月(迄至113年8月31日止始達2個月),自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其後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以LINE通知被告 限於同年月15日前繳清積欠之5個月房租,被告已讀,被告 未依限繳納租金,原告再於同年11月18日以LINE通知被告限 於同年月20日前繳清積欠之5個月房租,若屆期未付,租約 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被告已讀上開催告暨終止之意思表示 ,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積欠租金,是系爭租約應於113年11月2 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 本於系爭租約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30

KLDV-113-基簡-997-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王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 (面積6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4,97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0,93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有房屋(即基隆市○○ 區○○段00○號建物之一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座落之過港段3 91、392地號(下分別稱系爭391、392地號土地)之國有土 地遷空,並將上開房屋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萬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2年12月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 告1,489元。㈣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依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 4月28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1622號函檢送之系爭391、392 地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具狀將上開第1項至第3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依系爭複丈 成果圖標示之系爭建物遷空後,連同座落之系爭391地號土 地(編號A,面積60.85平方公尺)、系爭392地號土地(編 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466元。」 (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之變更,為 依附圖修正其請求被告返還建物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屬 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變 更,則係基於原告主張所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均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管之國有房屋,原為訴外人李長永所占有 使用,訴外人王文川(即被告之父)嗣於95年間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再交由被告使用。惟其等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 使用權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座落之系爭391、392地號土地(系 爭房屋座落系爭391地號土地面積為60.85平方公尺、系爭39 2地號土地面積為0.8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實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萬2,226元,並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 付原告1,466元  ㈡基於上述,並聲明:  ⒈被告應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系爭建物遷空後,連同坐落 之系爭39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60.85平方公尺)、系爭3 92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466元。  ⒋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房屋現況調查清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基隆辦 事處106年4月2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12000號函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且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地 現況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系爭房地現場照片、系爭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9頁、第15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 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迄本件 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加以舉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固併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91、392地號土地。惟按稱 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 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僅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 系爭房屋既為國有房屋,並由原告經管,揆諸前揭說明,即 不能認定被告亦有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迄未騰空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 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位於基隆市過港 郵局旁之巷道內,與過港路主幹道距離甚近,交通尚屬方便 ,惟四鄰除宮廟、教會與郵局外,並無基礎公共設施等情,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職是,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總額計算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公允。 而系爭房地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內 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第二 類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83頁 ),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萬2,815 元,每月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28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2,815元,暨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6萬2,815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 位置詳如附圖),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萬2,815 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 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28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聲明第1項、第2項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土地)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建物 108年10月1日起至 109年6月30日止 168,400 61 168,400×(61/219.1)=46,885 5% 46,885×5%÷12=195 195×9月=1,755 109年7月1日起至 110年6月30日止 166,000 61 166,000×(61/219.1)=46,216 5% 46,216×5%÷12=193 193×12月=2,316 110年7月1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 163,700 61 163,700×(61/219.1)=45,576 5% 45,576×5%÷12=190 190×12月=2,280 111年7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161,400 61 161,400×(61/219.1)=44,936 5% 44,936×5%÷12=187 187×17月=3,179 合計:9,53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87元。 (按:系爭建物與基隆市○○路000號、187號、189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總面積為219.1平方公尺,爰按比例計算其課稅現值) 系爭391地號土地 108年10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60.85 4,000×60.85=243,400 5% 243,400×5%÷12=1,014 1,014×3月=3,042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60.85 4,100×60.85=249,485 5% 249,485×5%÷12=1,040 1,040×24月=24,960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4,300 60.85 4,300×60.85=261,655 5% 261,655×5%÷12=1,090 1,090×23月=25,070 合計:53,072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53,048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090元。 系爭392地號土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0.15 4,000×0.15=600 5% 600×5%÷12=3 3×24月=72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0.15 4,100×0.15=615 5% 615×5%÷12=3 3×24月=72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4,300 0.15 4,300×0.15=645 5% 645×5%÷12=3 3×23月=69 合計:213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142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2元)。 總額 62,815元(計算式:9,530+53,072+213=62,815); 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280元【計算式:187+1,090+3=1,280元】)

2024-12-27

KLDV-112-訴-589-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楊雅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金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全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日後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395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先係追加銘祐精密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銘祐公司)、金全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公 司)、乙○○為被告,又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就被告甲○○、銘 祐公司部分調解成立,而撤回對其等之訴,復於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訴,並經被告乙○○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原告另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 明為: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金全公司興建之系爭 房屋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被告 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與被告金全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月31日結婚,於102年間伊為支 持乙○○創業遂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 屋,以作為金全公司之廠房及營運使用,且未定使用借貸期 限(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伊於112年2月13日與乙○○ 離婚後,依乙○○於另案中之陳述,被告金全公司為一人公司 ,股東僅有乙○○,已出現營運情況不佳之情形,進而影響乙 ○○之財務狀況,乙○○亦另有積欠高利貸債務,乙○○復於113 年5月間因另涉強盜銀樓案遭羈押,乙○○於所涉前揭刑案審 理中並自承已無繼續經營被告金全公司,故金全公司之現況 為歇業中,則乙○○既無繼續經營金全公司之事實,被告金全 公司為一人公司,故被告金全公司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作 為廠房、營運之必要,即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因前述情形 ,而使用完畢 ,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占用 土地。㈡金全公司又於111年1月起未經伊之同意即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第三人銘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銘祐公司), 並簽訂長達15年之租約,伊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未獲被告 金全公司置理,被告金全公司上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之行為,形同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交由第三人銘祐公司 占有使用,伊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土地。㈢再者,伊與 乙○○於112年間離婚後,伊因此需獨自維持生活,並有扶養 兩名子女之需求,故有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作為出資,入股 第三人財榮公司,以獲取收入,用以維持生活、撫養子女, 此屬因不可預知之前揭情形,致伊需使用借用物,故伊另得 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 告金全公司返還土地。㈣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因前揭因素, 而告終止,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伊,復因另與銘祐公司調解成立之故,為避免 再衍生其他糾紛,故將請求拆屋還地之期限,延至114年7月 1日後等語,並聲明: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為供 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故其使用目的應為系爭房屋之 使用年限屆至,使用目的始謂完成,然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於 102年底竣工,迄今尚未達於使用年限,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金全公司拆屋還 地,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請求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又於原告與乙○○於112 年2月間離婚前,因原告兼任金全公司之會計,故亦保管被 告金全公司之大小章、票據等為文件,於乙○○、被告金全公 司與第三人銘祐公司於111年1月間簽立租約,並將系爭房屋 交由銘祐公司占有使用時,亦經原告之同意,並無原告所指 謫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原 告猶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屬 無據。再者,原告與乙○○112年間離婚後,曾就兩造所生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達成調解,即由乙○○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25,000元,共5萬元,並無原告所稱需獨立負 擔子女扶養費之情,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近2年後始改依民 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同時 成為財榮公司股東,顯見原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作為股東出 資,應係配合訴訟需求而為,所謂「無法預期」云云應屬虛 構,則原告據此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屬無據,又兩 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尚未合法終止,被告占用使用系 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金全公司所興建系爭房屋 ,被告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依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系爭房屋竣工時兩造間有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 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 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占用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亡 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4款定 有明文。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 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 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觀諸民法第47 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至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借貸之目的 為何,倘當事人認知不一,應由法院本諸借用目的、經過期 間、雙方經濟狀況、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將來是否仍有使 用必要等情事,加以審酌,不得概以房屋不堪使用為唯一判 斷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2.查兩造間就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66-367頁),惟關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 的為何,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為供被告金全公司 興建廠房、營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被告則 抗辯: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為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 云云,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緣由為原告於 102年間為支持當時為其夫之乙○○離職後創業,故於乙○○離 職後成立金全公司,原告即以系爭土地無償借予金全公司興 建廠房,以供金全公司作為廠房營運使用等情,亦為兩造不 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66頁、被告民事答辯八狀,本院卷二第 346-348頁)。又關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使用情形部分 ,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係於102年底竣工,竣工後,金全公 司即在系爭房屋營運,開始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11年1 月起,由乙○○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予銘祐公司等語(參見被 告答辯三狀,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金全公司、乙○○與第三人銘祐公司、甲○○之租約,被告 金全公司係於111年1月起即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出租予第三人 銘祐公司,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45-51頁),又 依銘祐公司所提出之113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銘祐公 司於111年5月間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全部即供銘祐公 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內之機械除金全公司已將型號ML50A 、FTC-30機械各一台出售予銘祐公司,另有一台ML60A抵押 予銘祐公司,其餘系爭房屋內之機械均為銘祐公司所有等語 ,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並據 證人甲○○到庭證稱:銘祐公司於111年5月搬入系爭房屋時係 使用全部之廠房,而非部分,銘祐公司租用的為系爭建物之 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371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 互以觀,系爭房屋於102年底竣工後,迄至第三人銘祐公司 遷入111年5月止,至少有8年有餘之期間,均由被告金全公 司單獨占有使用,且係供被告金全公司營運之用。衡酌上情 ,依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緣由,係原告為支持乙○○創 業成立金全公司、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僅供被告金全公司單 獨作為廠房、營運使用,近8年有餘觀之,原告主張: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契約目的應為用以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廠房 、營運使用,應屬可信。至被告金全公司抗辯: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契約目的僅有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云云, 核與前揭兩造陳述、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3.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係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廠房、 營運使用,業如前述,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被告金全公司 是否已使用完畢一節,原告主張被告金全公司已無營運,故 已使用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揭銘祐公司陳報 狀及證人甲○○之證詞觀之,系爭房屋之全部於111年5月之後 即由銘祐公司單獨占有使用。又經本院請被告提出被告金全 公司仍在營業之證據,被告金全公司僅具狀陳稱:乙○○因案 遭羈押後,雖暫將被告金全公司交由家人經營,其家人並無 相關經驗,以致原有業務交易完畢後,未能延續或取得新業 務,故無相關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另 參以,乙○○於所涉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因高利貸催債,公司 營運不順利等語,有刑案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7- 400頁),並於刑案審理中陳稱:「目前公司歇業中、待業 中,目前靠先前積蓄及姐姐接濟」等語,有刑案審理筆錄在 卷可稽(參見本卷二第401頁),暨參酌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乙○○已因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 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二第362-1至362-10頁),益見,乙○○日後亦將入監服刑 ,應無繼續經營被告金全公司之可能等情,衡酌上情,被告 金全公司於111年5月起即將系爭房屋之全部,以出租為由, 交由銘祐公司占用使用,且因其法定代理人乙○○另涉前揭刑 案之故,本為一人公司之被告金全公司亦已成歇業或暫停營 業之狀態,故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作為營運使用之必要,是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依其借貸目的被告金全公司已使用完畢。  4.至被告另抗辯:被告金全公司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銘 祐公司占有使用,亦屬營運被告金全公司之一種方式,故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告金全公司尚未使用完畢云云,惟查 :被告金全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金屬製品製造業、模具批發業 、機械批發業、模具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等,並無租賃 相關業務,有被告金全公司登記資料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被告金全公司目前已呈現歇業或暫停營業之狀態 ,業經乙○○於刑案審理中所自承,亦如前述,衡酌上情,自 難以被告金全公司及乙○○曾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並 交付第三人銘祐公司即認定被告金全公司尚在營運中。另衡 諸,系爭借貸契約係屬無償之債權關係,從民法第465條之1 預約貸與人之撤銷權、第470條返還請求權、第472條之終止 權觀之,為平衡借貸關係兩造利益之平衡,不宜予無償關係 之出借人過重之義務,本件借用人被告金全公司就系爭房屋 既已未使用,應認借貸之使用目的已達,應賦予出借人即土 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土地之權利,否則無償之土地出借人無法 利用土地,而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未支出代價,卻仍以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並得向第三人銘祐公司收取租金,形成不 合理情形,本院因認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達,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  5.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主張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應屬有據,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472條第1款、第2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是否於法有據,即無 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金全公司所興建系爭房 屋,被告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依高 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就前揭占有原具有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嗣原告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2月3日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應屬有據,業如前述,又原告為前揭主張之民 事陳述意見狀(二)業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金全公司 ,有該書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9頁),故 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3年12月3日即告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既告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已無占 有權源,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 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房 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附圖所示A 、B、C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26

KSDV-112-訴-59-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許純雅 被 告 梁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房屋遷讓返還(下稱系爭房屋)。經查,就該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含 坐落基地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訴,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83年11月15日建築完 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 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 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428,94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地 價字第1132503685號函可稽,則本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428,940元,洵屬明確。是以,本件原告所提訴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就本件訴訟之其他說明:   原告起訴時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應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 或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以證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已由被告收受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900-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殷崇晏 被 告 胡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之C 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 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捌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0巷00號1樓房屋C室(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6,250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6萬6,250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費2萬3,750元。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 ,最終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11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 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4,950元,水 費100元,電費以每度4.5元計算,被告並給付原告9,900元 之押租金。被告嗣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斷斷續續給付 租金,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12年5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僅陸續繳納部分租金,扣除前 開押租金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原告 於113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13年6月28日以LINE訊 息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及電費,並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暨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該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 ,遂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3年10月8日)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返 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且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6萬0,400元(計算式:7萬0 ,300元【詳如附表編號一、租金】-押租金9,900元=6萬0,40 0元)及電費2萬5,780元(詳如附表編號二、電費),共應 給付原告8萬6,180元(計算式:6萬0,400元租金+2萬5,780 元電費=8萬6,18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曾於113年4月30日清償2,000元之租金。  ⒉被告住的那間(指C室房間)沒有出事過,所以系爭房屋並不 是「凶宅」;且原告有在被告於111年12月中旬左右入住時 ,告知被告此事(指與系爭房屋同層之其他房間曾發生死亡 事件)。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從112年11月才開始欠租,112年10月之前 的租金均係以面交方式給付原告,自113年2月8日起則以匯 款方式給付租金;除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已付租金外,被告曾 於113年4月30日面交給原告2,000元租金,但沒有證據。原 告是在113年6月底用LINE傳訊息告知存證信函之內容,並要 求被告於113年7月5日前搬離;至於電費部分,原告則沒有 給過明細。此外,被告認為系爭房屋整層(因系爭房屋同層 之其他房間曾發生死亡事件)都是「凶宅」,但當初承租系 爭房屋時,原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而簽約當時 只有兩造在場,原告直到113年4月中旬才告知此事,因此原 告既然這樣欺騙被告,在原告返還被告其先前所給付之所有 租金及押租金前,被告都要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期屆滿 後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原告因被告遲付、積欠租金, 而於113年6月底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及電費 並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暨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 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共8萬6,180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扣 除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已付部分租金及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 6萬0,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租金),亦未清償其 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電費2萬5,7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 二、電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催繳租金及傳送電 表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繳納租金明細及積欠起訖 期間之電表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可佐,應屬可信。被告固辯稱除附表編號一 所列之已付租金外,其曾以面交方式清償112年10月前之全 部租金,並於113年4月30日面交給原告2,000元租金,然均 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上開清償之事實已盡 舉證之責,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6,180元(租金6萬0,400元、電費2萬5,780元)。 ㈢、準此,被告積欠之租金已超過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 ,而經原告於113年6月28日以LINE訊息催告(見本院卷第25 1頁),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3年10月8日由被 告親收)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此後 被告迄未清償,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 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原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因此在紛爭解決前拒 絕遷出等語,然兩造縱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被告是 否受詐欺等節存有爭執,此情實非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被告不得執此事由拒絕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8萬6,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 月,以此推估,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 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假執行 延宕期間之租金合計14萬8,500元(計算式:租金4,950元×3 0月=14萬8,500元),且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2項免為假執 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所得受償之8萬6,180元,爰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812號 一、租金:6萬0,400元 計算式: 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每月應給付5,050元(含租金4,950元+水費100元)×17期=8萬5,850元 8萬5,850元-下表所列已繳納租金1萬5,550元=7萬0,300元 7萬0,300元-押租金9,900元=6萬0,400元 編號 被告給付日期 被告給付金額 1 112年10月15日 5,050元 2 113年2月2日 1,000元 3 113年2月8日 500元 4 113年2月28日 1,000元 5 113年3月20日 1,000元 6 113年3月27日 1,000元 7 113年4月4日 2,000元 8 113年4月12日 2,000元 9 113年5月16日 2,000元 共計 1萬5,550元 二、電費:2萬5,780元 編號 共計度數 積欠期間 1 5,729度/每度4.5元 111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 共計 2萬5,780元(5,729度×4.5元) 合計:8萬6,180元(租金【已扣除押租金】6萬0,400元+電費2萬5,780元)

2024-12-26

KLDV-113-基簡-812-20241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葉世雷 連振超 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 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層 樓房(含第4層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被告葉世雷所有,葉世雷將系爭房屋2、3樓分別 出租予被告孟毅、連振超。嗣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9643號執行事件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原告聲明承 受,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業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3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3人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價值為斷,而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21日經本院交原 告承受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4,756,000元(計算式:3,764,0 00元+992,000元=4,75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在卷可稽,依該拍定價格核算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應屬適當;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3人自113年7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合 計214,978元(計算式:71,403元+71,403元+72,172元=214, 97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3年10 月21日,依前開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 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9,427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465,427元(計算式:4,756,000元+709,427元=5,4 65,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48,124元,尚應補繳7,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26

KSDV-113-審訴-1115-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酈文絹 酈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薛世勤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 3樓之1及新北市○○區○○里○○○00○0號3樓之2房屋(下合稱本件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 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本件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本件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 值分別為566,916元、653,970元(士司補卷第45至46頁),則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886元(計算式:566,916+65 3,970=1,220,886)。另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2年6 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3,677元(計算式:8,000×(11+22÷31)=93,677,元以下四捨五 入)。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4,563元(計 算式:1,220,886+93,677=1,314,56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 ,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6

SLDV-113-補-1234-20241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張嫥芸 龔琮仁 被上訴人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嫥芸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 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訂租賃期限為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 07年10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嗣又 續約2年而展延至109年10月17日止(下統稱系爭租約),上 訴人龔琮仁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張嫥芸自108年1 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 屆期時,其已積欠12個月的租金162,000元,扣除已付之押 租金27,000元,尚欠被上訴人租金135,000元。又上訴人於 系爭租約屆期後之109年10月18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112 年3月17日共計29個月為止,受有不當得利391,500元,應返 還被上訴人,上開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共計526,500元,龔 琮仁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 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張嫥芸、龔琮仁遷讓系爭房屋、連帶返還積欠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6,500元,及其中 351,000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餘175,500元自民 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張嫥芸與被上訴人間曾簽 訂系爭租約,上訴人龔琮仁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於109 年10月18日屆期等情。然於108年10月間,訴外人鄭凱元曾 向張嫥芸、龔琮仁出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並表明其方為 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龔琮仁因此另向鄭凱元承租系爭 房屋,上訴人龔琮仁與鄭凱元間之租約租期自108年10月18 日起至112年2月28日屆期(下稱系爭龔鄭租約),上訴人並 於該日自系爭房屋搬遷,嗣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 交付鄭凱元。上訴人因信賴系爭房屋登記為鄭凱元所有,龔 琮仁因此改與鄭凱元締結系爭龔鄭租約,上訴人自屬系爭房 屋之善意、有權占有人,且龔琮仁於系爭龔鄭租約期間均依 約按月給付租金12,500元予鄭凱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 訴人請求108年10月18日至112年2月28日止之系爭房屋租金 。至逾該租約期間之系爭房屋租金與不當得利,因上訴人於 112年2月28日後已自系爭房屋搬遷完畢,縱上訴人未交付鑰 匙,被上訴人亦得自行請人開鎖進入,被上訴人猶請求上訴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㈠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㈡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52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原審卷第320頁、簡上卷第138頁):  ㈠上訴人張嫥芸於105年10月18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屋,上訴人龔琮仁則為連帶保證人,原訂租賃期 限為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每月租金13,5 00元,並簽訂租約,嗣續約2年,續約後租賃期限為107年10 月18日至109年10月17日止。  ㈡上訴人張嫥芸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予 被上訴人。  ㈢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即租期屆至。  ㈣上訴人龔琮仁另與訴外人鄭凱元成立系爭龔鄭租約,故已更 換系爭房屋大門鑰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上訴人張嫥芸與被上訴人間曾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龔琮仁 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屆期,而張嫥芸 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等 情,此據兩造不爭執在前。張嫥芸雖稱其約於108年11月10 日搬離系爭房屋,惟因無法聯繫到被上訴人故無法告知被上 訴人要搬走,鑰匙是交給龔琮仁,然同因未聯繫上被上訴人 ,故未請龔琮仁將鑰匙還給被上訴人等語;龔琮仁則稱因當 時訴外人鄭凱元聲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故另與鄭凱元簽立 新租約,鑰匙則交給鄭凱元,不知嗣後鄭凱元如何與被上訴 人處理等語。則依上訴人所述,已難認張嫥芸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到達被上訴人,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提前終止 ,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嫥芸給付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系爭租 約於109年10月17日屆滿期間之租金,且因龔琮仁為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亦應連帶給付上開租金部分,自屬有據 。 ㈢又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而若未續約,則承租人應將租賃物依 原狀遷空交還,此觀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即可知。上訴人張嫥芸雖稱已提前搬離,惟依其自承:在搬 走時幾乎已將東西清空,只留下一些沒有用的物品,量也很 少等語(參簡上卷第68頁),顯見其仍有餘留物品在系爭房 屋,在該時亦未向被上訴人為拋棄對上開物品占有之意思表 示;雖上訴人龔琮仁稱其嗣後搬走時已全部清空等語,惟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張嫥芸未將鑰匙歸還予被上訴人,已如 前述;且龔琮仁自承嗣後有換鎖,至於鑰匙,其有稱是還給 鄭凱元等語(參原審卷第319頁、簡上卷第68、137頁)、亦 有稱是交給鄭凱元大姐等語(參簡上卷第81頁)、嗣後又改 稱是寄放在管理員處,且是要還給鄭凱元也不是要還給被上 訴人等語(參簡上卷第180、182頁),說詞前後不一,已難 採憑。且自證人鄭凱元到庭所證:我不曾以系爭房屋所有人 身份向龔琮仁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屋的話,要向我及其他共有 人承租,我在桃園工作,系爭房屋都是委託我大姐即訴外人 鄭雅今處理,她有無這樣處理我不清楚,龔琮仁承租後有無 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要去問鄭雅今,但就我所知是沒有,系爭 房屋是否返還被上訴人的具體狀況也要問鄭雅今等語(參簡 上卷第82、83頁),可知鄭凱元並未收到龔琮仁所返還之鑰 匙。龔琮仁復未能舉證其所述前詞為真,則除顯見上訴人未 將表徵對系爭房屋管領使用權之鑰匙返還被上訴人外,亦難 認張嫥芸已證明其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管領能力,是可認其 占有狀態仍持續至今。又龔琮仁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其保證範圍包含張嫥芸應依約履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均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應屬有據。  ㈣承上,上訴人張嫥芸既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占有狀態 仍持續,其對系爭房屋在系爭租約屆期後復無可對抗被上訴 人之使用權源,則其自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至上訴人張嫥芸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另上訴人龔琮仁依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就此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應賠償之損害數額暨依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之通知到達上訴人日期分別起算 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此部分則予引用而不再 贅述。 ㈤上訴意旨雖稱因租到一半,鄭凱元表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故龔琮仁另與鄭凱元訂立系爭龔鄭租約,並依約交付租金 予鄭凱元,在系爭龔鄭租約期間毋庸再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且為善意、有權之占有人,亦不負不當得利之責,系爭龔 鄭租約屆期後亦已搬離系爭房屋而無占有等語。惟系爭租約 未經張嫥芸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租賃契約原則上僅具債 權相對性,系爭龔鄭租約復無取代系爭租約之效力,龔琮仁 縱有支付租金予鄭凱元,亦未能取代張嫥芸依系爭租約應支 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至今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 參潮簡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115至124頁)可佐,而系爭 龔鄭租約亦無法對抗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故 無從認其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具合法之占有權源。且上訴 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目前占有狀態仍持 續一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 52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35,000元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16,000元 上訴人張嫥芸: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上訴人龔琮仁: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75,500元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總計 526,500元

2024-12-25

KSDV-112-簡上-250-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秀英 被 告 蔡定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9,594元,並撤回原訴 之聲明,惟此均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2 日至115年10月1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並應給付10萬元之 押租金,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用,兩造於110年10 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公證。詎被 告於112年11月12日僅給付租金2萬3,300元,尚欠租金2萬6, 700元,並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陸續於113 年1月15日、19、21、2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 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搬遷,如不認原告前以存證終止系 爭租約為合法,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 意思表示,然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113年10月9日始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還予原告,使原告得自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 自112年12月12日計算至113年9月12日(租金12日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0個月又2萬6,700元之租金,或終止租約 後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且被告應按系爭租約第5條應給付1 個月租金5萬元,及給付被告使用期間之電費1,166元、水費 8,428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294元。惟原告曾持經 公證後之系爭租約,就積欠至112年12月之租金7萬6,700元 為強制執行受償,再扣除押租金1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40萬9,594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594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1月12日積欠租金2萬6,700元後,原 告就要求搬家,伊從12月就開始搬家,直到113年5月31日已 全部搬空,只是因對法律不了解,所以未通知原告交接系爭 房屋及交付鑰匙,故原告應僅得請求2萬6,700元,及自112 年12月至113年5月31日之租金,並需扣除押租金10萬元及原 告強制執行所獲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至11 5年10月11日,租金每月5萬元,每月12日前給付,被告並應 給付押租金10萬元(契約內容詳如卷一第11-19頁),被告 業已給付押租金予原告。 ㈡、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積欠租金2萬6,700元,並於112年12月1 2日亦未給付當月租金,原告遂於112年12月21日持經公證之 系爭租約,以被告積欠11月、12月之租金7萬6,700元,對被 告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4832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並於113年2月 26日至現場為查封,後經原告以執行費用及債權金額承受。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起迄今並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1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終止契約,及被告搬遷,被 告於113年1月27日收受。 ㈣、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方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使原告 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 ㈤、被告於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前,尚積欠電費1,166元、水費8,42 8元,由原告繳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方得收回房屋,土地法 第100條規定甚明。系爭租約始日為110年10月12日,租金為 每月12日前繳納,是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期開始時支付,則應 於扣除押租金後,經催告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租約。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起積欠租金2萬6,700元, 至原告於113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時,扣除押 租金10萬元(11月積欠租金2萬6,700元+12月、1月租金10萬 元—押租金10萬元=2萬6,700元,應至4月12日方得終止系爭 租約),未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尚不得終止租賃契約。 惟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積欠租金終止租約之意思, 可認屬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另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 訴訟後,於調解、訴訟過程中均一再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終止租約,在在表達積欠2月租金即終止租約之意思 ,故系爭租約應於113年4月12日合法終止。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為承租人應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無權占有他人具有管理處分權之不動產,其占 有之利益,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 :⒈租金部分:被告積欠11月12日起租金2萬6,700元、12月1 2日至113年4月12日之租金,業經原告以系爭執行受償76,70 0元,另以押租金抵償後,尚積欠5萬元。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系爭租約雖於113年4月12日終止,然被告仍有 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未搬走,直至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時方於當日下午將鑰匙交付予原告,將占有移轉予原告,是 系爭房屋至113年10月9日前應認屬被告占有之狀態,被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原 有租金為5萬元,可見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可得之利益應即 為上開租金之數額,且不應以被告無權占有反受有低於原有 租金之優惠,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 屬適當。基此,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利益29萬5,000元〔4月12 日至10月8日共5個月又27日,5萬元×(5+27/30)=29萬5,00 0元〕。被告雖抗辯其於113年5月底已全數搬空,惟並無相關 證據可資佐證,且其並未將占有移轉予原告,難以其所辯認 被告於113年5月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㈢、另依系爭租約第柒條第一項約定租期內之電費、水費由被告 負擔,而被告對於尚積欠電費1,166元、水費8,428元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9,594元,自有理由。末依系爭 租約第伍條第八項約定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 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 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直至遷出之 日止,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 直至遷出之日止。原告於11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後,於 訴訟歷來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遲至10月9日方交 付鑰匙,已遲滯5月餘,是原告僅請求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 萬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40萬4,594元(5萬元+29萬5,000元+9,594元+5萬元 =40萬4,59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25

KSDV-113-訴-101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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