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張毅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33,900元(
參見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於民國114年1月間公
告現值13200元/㎡×<856.9㎡+363.46㎡+127.85㎡+25.74㎡+141.34㎡+5
5.46㎡>=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3,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4-補-57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