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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美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民事上訴狀內未載明上訴聲 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05

MLDV-113-重訴-88-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王玲吟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盈君 被 上訴 人 趙建台 趙沛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趙建台應將新北 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七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上訴人趙建台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欄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05

TPHV-113-上-918-202503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王榮詳 王仁智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李慶泉與被告祭祀公業王令等間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輔助被告祭祀公業王令參加訴訟,於原告撤回後,聲請 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判決認定對本件被告祭祀公業 王令具有派下權存在並參加本件訴訟,而被告祭祀公業王令 業經本院為其選定特別代理人李淑妃律師,原告於言詞辯論 程序後始撤回起訴,因聲請人及李淑妃律師均已提出實質答 辯而為實體上陳述,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範圍,聲 請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為此,聲請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 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 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法院之判決,除關於訴訟費用 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60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參加人並非訴訟當事人,具有從屬性 ,若他人間之本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從為訴 訟參加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聲字第3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為被告祭祀公業王令選定特 別代理人李淑妃律師,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12 月5日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另聲請人經法院認定就 被告祭祀公業王令有派下權存在,因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告知聲請人參加訴訟,聲請人遂聲請 參加訴訟,並於114年1月2日繳納參加費用後,為輔助被告 祭祀公業王令起見而經本院准予參加訴訟,嗣原告於114年2 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 、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參加訴 訟暨答辯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原告民事撤回訴訟狀 等附卷可參。查聲請人固以本件訴訟業經行言詞辯論程序, 且其與李淑妃律師已為實質答辯為由,而不同意原告撤回起 訴,請求續行訴訟等語,惟原告撤回起訴後,經本院通知並 送達被告祭祀公業王令、趙宏彬、吳至安、謝天送、何章華 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等人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按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既經原告撤回而終結,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自 無參加之可言,且聲請人僅為輔助被告祭祀公業王令而參加 本件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其在訴訟程序上之地 位,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 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件當事人間之訴 訟,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 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從而,本件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未經被告等人於10日內異 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後,本件訴訟繫屬消滅,聲請人即無從為 訴訟參加,故聲請人所指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並請求續行訴 訟等語,尚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05

CTDV-113-訴-256-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張毅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33,900元( 參見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於民國114年1月間公 告現值13200元/㎡×<856.9㎡+363.46㎡+127.85㎡+25.74㎡+141.34㎡+5 5.46㎡>=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3,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05

TCDV-114-補-57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再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88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7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 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5

TNDV-113-訴-1050-20250305-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張邱春妹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及過戶時之相關文件正本均為上訴人所持有,且 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50萬元 係以現金支付,餘款100萬元則係自上訴人之高雄○○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定期存款解約, 再於同日開立發票人為上開郵局之同額支票1紙交付予出賣 人劉智美,可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僅暫借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其父親即訴外人張永盛及大姊張 淑娟各出資75萬元資助其購買,其因不願婆家知悉接受娘家 資助置產,故委託父親暫時代為保管權狀及買賣過戶文件正 本。又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其繳納,且由其整修 及出租予房客而管理、使用及收益,足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而於父親死亡後,因不願積欠至親之恩情,已先後 於107年7月、108年1月各加貼5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至張 淑娟及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  ㈢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與過戶時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稅損稽徴處回 函正本(下合稱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上訴人之系爭 帳於96年11月9日定期存款解約後,同日開立以該郵局為發 票人、劉智美為受款人、票號O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出賣人劉智美。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 訴外人董素娥;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於訴外人何昌璟;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將 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鍾宜蓁。  ㈥被上訴人有於107年7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其大姊張淑娟、另 於108年1月25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㈦被上訴人父親即上訴人配偶張永盛於103年12月間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係自其系爭帳戶 定期存款解約,並以該帳戶郵局為發票人,開立同額支票交 付於劉智美,且系爭房地過戶資料亦均為其所留存,足見係 其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 提出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 稅費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211頁、原審橋司調卷第25至39 頁),且以上開郵局於113年8月5日高雄○○113字第123號隨 函檢送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為據(見原審卷24 5至247頁),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劉智美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是被上訴人和我簽約的,買賣價金150萬元,50萬元 是拿現金、另100萬元是拿支票,都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的, 拿到之後我就存入我台北銀行的帳戶,簽約後系爭房地後續 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都是被上訴人和我接洽辦理,被 上訴人沒有提過是其母親張邱春妹要買的,只是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買賣過程中,我從來沒有見過在庭的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又依證人邱素琴即劉智美之受 僱人於原審證稱:其曾駕車搭載劉智美與被上訴人同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當天沒有看到上訴人,也不認 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審酌邱素琴與兩 造均不相識,與上訴人亦無宿怨前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 險,設詞故為配合被上訴人之必要;又由邱素琴與劉智美均 證述上訴人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且互核相 符,是其等此部分之證言自堪信屬真實。上訴人徒以劉智美 已證稱收過其開立之系爭支票,且於作證前與被上訴人聯繫 過,即主張其證言偏頗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復 參以劉智美於原審證述其與被上訴人為友人關係,被上訴人 乃向其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其二人間簽立 ,價金由被上訴人交付,後續由被上訴人與其同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核均與社會交易常情無違;反觀上訴 人主張其有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及辦理過戶,系爭支票係其交 付予劉智美等節,則均乏所據,故上訴人主張係真正權利人 乙節,要難採信。至被上訴人交付予劉智美之價金中之100 萬元,當時固係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資金即上訴人解除定 存後所開立系爭支票支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被上 訴人辯稱此係其至親(父親)協助所為等語,本院審酌上訴 人當時提供資金以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又無法排除是 被上訴人所辯經至親協助之情形,自無從僅因上訴人有提供 資金,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上訴人雖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主張 由此可證其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當時其已出嫁,為避免夫家公婆知悉購入房地 資金支付情形,故將上開資料委由其父親保管,父親死後, 上訴人乃持有上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審酌 劉智美已證述係被上訴人向其購入房地,已如前述,又購入 後,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送單地址,亦均為被上訴人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有相關繳稅通知書附卷 為佐(見原審卷第77至10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係其購買 系爭房地並繳納歷年相關稅捐,自堪採信。又由系爭房地經 購入後,有關房地整修並出租予承租人等租賃及裝修事宜, 亦悉由被上訴人聯繫處理及出資支付,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被上 訴人與廠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5至60、113至151頁),足見被上訴人核與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僅有登記名義,而無何權利義務之情有別。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為適法權利人,兩造並無借名關係等語,即非無 據。另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其父張永盛資助購買系爭房地時, 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來自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資金等 情,及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張永盛生前,均有將收取之租 金交付上訴人,嗣張永盛死亡後始未再交付租金等情,足見 被上訴人基於雙親曾為大部分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使該屋得 供作投資理財工具出租獲利,為感念父母協助,前有由父親 收取租金,將之交付上訴人作為生活費之用。參酌購入系爭 房地時,被上訴人與父母關係尚屬緊密,被上訴人辯稱當時 其為不使夫家公婆知悉購入系爭房地出資情形,故將系爭房 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委由父親保管,父親死後,上訴 人因而持有該等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尚無悖情理 ,堪以採信。是無從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 稅費資料,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依上開各情以觀,與出賣人劉智美洽購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之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 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稅費及管理、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又 上訴人並未與出賣人洽購買賣事宜,於本院自陳均由被上訴 人與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 人雖陳稱係其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同上卷頁),則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權利人,及兩造間曾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之證據,亦無法提 出曾繳納系爭房地稅費及實際管理房地之證據以實其說,顯 均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借名人,雖以將財產以出名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物之情形不符 ,自難因上訴人曾提供系爭支票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 契約稅費資料,遽認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及兩造間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既乏所據,則其以書狀終止該借名契約關係,依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5

KSHV-113-上-299-2025030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薛國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薛國利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1萬3,800元(審重訴卷第101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6,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05

KSDV-111-重訴-122-20250305-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胡發韜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覃兆年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 (下稱戰士授田條例)或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僅規範不再 授田之情形,並無國家機關是否不待登記直接取得原授與土 地所有權之規定,授田場員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農場授田後年老暨離場場員土地財產 處理辦法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仍須依民法第758條規 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父覃安慶於民國50年1 月16日退伍後,經安置於屏東隘寮農場,由政府依戰士授田 條例之規定,將原判決附表「變更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各1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授與覃安慶自耕 ,於同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覃安慶於57年11 月1日離場,由退輔會轉介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 任技工,自願交還授田土地,並繳還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 予上訴人,換領戰士授田憑據,失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法 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 登記請求權,自覃安慶離場起算,時效於72年11月1日屆滿 。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經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覃安慶雖於80年12月間申請 授田憑據補償金,惟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輔導就業或現任公 職之退除役戰士,得申請發給授田憑據補償金,為戰士授田 憑據處理條例所明定,難認覃安慶明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承認,不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並以其為管理機關,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徵收補償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1186-2025030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 字第8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22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聲-158-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林獻堂 上列原告與張銘俊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 估價資料為新臺幣(下同)1,190,4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張銘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另起訴狀所載原告為「林獻堂」,然所附證據資料之記載 均為「林憲堂」,請確認原告名字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 應一併更正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05

PTDV-114-補-13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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