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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維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品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2年2 月26日20時5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26日20時50分許 」、第4行補充為「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三星品牌,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留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三星品牌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核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4號   被   告 留維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維聰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0號重慶山莊麵店內,見該店員工林麗芬將手機放置在 該店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後,旋即離去。嗣林麗 芬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維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麗芬於警詢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2-09

KSDM-113-簡-3574-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6號、第8202號、第8208號、第8227號、第8228號、第10454號、 第10460號、第11727號、第11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家中缺錢」。 2、犯罪事實二第1行之「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更正為:「黃嘉祥因家中缺錢,又見物品無 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嘉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編 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 於起訴書附表一時間及地點,提領陳氏玉敏帳戶內款項之數 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竊盜9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電 信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先前另案(本院99年度聲字第 2335號)遭撤銷假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犯行,罪質與本案相同,更 於前案執行近8年而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加節 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至1 年間便再犯本案各次竊盜、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 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雖誤稱被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徒刑1 0年,於111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然僅係對定 執行刑之範圍判讀錯誤,對執行完畢事實及日期之主張尚無 重大錯誤,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載方式竊得提款卡後,又假冒係陳氏玉敏本人或有 權使用之人,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 88,700元,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竊得及盜領之財物數 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 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失,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偽造文書、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部分 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暨其為國中肄業,入 監前在市場賣魚,尚需扶養中風之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 審易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 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 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附表編號1、3至9各次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 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罪質仍 非完全相同,且時間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 所有人並未完全重疊,被害人數達8人,竊取、提領之現金 合計已逾11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對保護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多次入監執 行,卻於前案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又密集藉由 竊盜、盜領等方式獲取財物花用,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 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編號1、3至9定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盜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 編號2之犯罪所得均為食品,且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見警二 卷第4頁),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 力奕勛供述之價值295元計算並追徵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但未尋獲發還之證件、金融 卡、存摺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 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 財產價值;另編號8之鑰匙並未扣案,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 供辨識,已難判定其價值,且更換門鎖後鑰匙即喪失效用, 執行上更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同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 工具,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    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陳氏玉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陳氏玉敏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1頁)。 3、陳氏玉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灰色花紋長夾壹個、紫色花紋零錢包壹個、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力奕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力奕勛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3至2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至41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右金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右金蘭警詢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三卷第11至25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雞飾品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林 瀞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林瀞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3至1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3至2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林倚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林倚男警詢證述(警五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9至25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李美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李美佳警詢證述(警六卷第27至28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六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1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手機2支、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4張均已尋回並發還,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王晴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王晴瑤警詢證述(警七卷第33至3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七卷第65至73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25至30頁、第37至3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Airpods壹個、行動電源壹個、I CASH卡壹張、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手機1支、身份證及學生證各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均已尋回並發還,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張琍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1、張琍淳警詢證述(警八卷第9至1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八卷第15至1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焦枝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焦枝英警詢證述(警九卷第7至1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3至27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九卷第13至17頁、第21、2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1779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426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8605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2539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368800號卷,稱警五卷。 六、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839500號卷,稱警六卷。 七、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983000號卷,稱警七卷。 八、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366500號卷,稱警八卷。   九、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838300號卷,稱警九卷。 十、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稱偵一卷。 十一、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稱偵二卷。 十二、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稱偵三卷。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卷,稱偵四卷。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卷,稱偵五卷。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卷,稱偵六卷。 十六、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卷,稱偵七卷。 十七、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卷,稱偵八卷。 十八、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卷,稱偵九卷。 十九、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卷,稱本院審易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被   告 黃嘉祥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品隆 燒肉飯店」,徒手竊取陳氏玉敏置放在店內之背包1個(內有 新臺幣【下同】20,000元、灰色花紋長夾1個、紫色花紋零 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存簿1本及郵局 提款卡1張【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物),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接續以陳氏玉敏之生日輸 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金 額給付現金,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次領取陳 氏玉敏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88,700 元。嗣陳氏玉敏發現該帳戶內存款遭盜領,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二、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 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新 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玉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力奕勛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四) 1.證人即告訴人右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五) 1.證人即告訴人林瀞於警詢中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六) 1.證人即被害人林倚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美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八) 1.證人即告訴人王晴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琍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2.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十) 1.證人即告訴人焦枝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二、核被告黃嘉祥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9次竊盜、1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5日13時4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中門市」 5,000元 2 112年10月25日13時42分許 同上 3,700元 3 112年10月25日13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仁門市」 20,000元 4 112年10月25日13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 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財物(新臺幣) 是 否提 告 備註 1 112年3月18日20時58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凱旋路口 徒手竊取力奕勛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點心(奶茶1杯、可麗餅1份、餅乾1盒及小鳳梨酥20入1份,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2 112年9月25日19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嵐多元複合養生館」 徒手竊取右金蘭所有置放於櫃檯上金雞飾品(價值3,600元)及零錢盒(內有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3 112年12月18日13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林瀞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OPPO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4 112年10月24日17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茶二棧」店 徒手竊取林倚男所有置放於店內櫃檯上之OPPO手機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否 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5 112年12月初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悅來居旅店」 趁李美佳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李美佳所有置放在房間內包包1個(內有4,000元、手機2支、身分證件2張、金融卡4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6 112年12月17日3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簡單生活商旅」 徒手竊取王晴瑤所有置放於櫃檯後方之後背包1個(內有1,100元、手機1支、AIRPODS1個、行動電源1個、ICASH1張、身分證件4張、金融卡6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7 112年10月18日19時0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5樓之3日租套房內 趁張琍淳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張琍淳所有置放在房間內之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證件、鑰匙及現金約2,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8 112年12月18日17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焦枝英所有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三星A14手機1支(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2024-12-09

KSDM-113-簡-2595-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4至6行更正及補充為『向蘇素雅恫 稱略以「是否有看過槍?」、「要開給你看嗎?會死人那種 」、「拎北現在把槍拿出來開你整間」、「要逼我拿槍出來 嗎?」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蘇素雅相 處態度,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以上開言語內容及 肢體動作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42號   被   告 陳人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為蘇素雅兒子的前老闆。陳人豪因覺蘇素雅不知感恩 與蘇素雅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23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000巷00號 蘇素雅住處外,向蘇素雅恫稱略以:「我車內有槍,會拿出來 開整間」等語,並以腳踹翻現場桌子之恫赫方式,使蘇素雅 心生恐懼,足以生危害其人身安全。嗣經蘇素雅報警處理, 警察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素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蘇素雅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監視錄影光 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擊方 式,踹翻現場之桌子,致使桌子、酒杯及手機等物品摔落地 面破裂四散而不堪使用,另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 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現行法第255條第 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如未經告訴自不生處分問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文可參,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依據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蘇素雅雖提出毀損 告訴,然其於偵訊時自陳並非上開桌子、杯子及手機等物品 之所有權人,自非被告毀損該前開物品之直接被害人,有偵 訊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告訴並不合法,惟此部分若認告訴 合法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06

KSDM-113-簡-3464-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維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充電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8時44分許 」更正為「18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留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㈡所載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10 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節,有 前開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翁鵬雲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充電頭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5號   被   告 留維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留維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18時4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翁鵬雲 所經營的「全家便利商店廣三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 列的充電頭1個(價值新臺幣199元),並將之藏放至手提袋 內,得手後僅結帳其餘物品,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 經翁鵬雲發覺遭竊委由店員陳姵萱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翁鵬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留維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姵萱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四)被告使用「呼叫小黃」APP叫計程車的手機翻拍照片2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另案拘役刑,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雖被告表達希望從輕量刑的意見,但審酌其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2024-12-06

KSDM-113-簡-3386-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以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翁淑君」 署押共二枚均沒收。   事 實 翁以芩(原名翁淑亭)於民國106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 識邱裕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向邱裕雄謊稱其有如附表 一「借款事由」欄所示之不實事項,欲向邱裕雄借款云云,致邱 裕雄陷於錯誤,以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載方式,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貸予翁以芩。嗣邱裕雄於106年3月1日要求翁以芩償 還前開債務,翁以芩為取信邱裕雄其有還款之真意及繼續向邱裕 雄借貸,遂於106年3月1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2紙,並分別 在該2紙借據之「簽收」及「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位偽簽其胞妹 「翁淑君」之署名各2枚,交予邱裕雄作為債權憑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邱裕雄對於借款人身分之認知及翁淑君。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以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裕雄 、證人翁淑君及證人鍾文迪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 之借據2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 紀錄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 月4日營清字第1060120739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 06224839167624號函及所附帳戶申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34346號函及附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13706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遠傳電 信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翁淑君」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各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行為具 有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不實事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不僅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詐騙金額並非甚鉅,另衡酌被告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之「翁淑君」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據2紙,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 19萬78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已超過被告於本案 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且告訴人持調解筆錄即可作為民事之 強制執行名義以實現債權,故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告訴人 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再 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準此,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以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邱裕雄佯稱如附表三借款事由欄所示虛 假事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方式,共 計交付33萬4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附表三所示事項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部分的事由 都是實在的等語。經查,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均為不實,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於被告否認此部分詐欺並無意 見等語,應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始交付款項。尚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未清償借款,即推論被 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 之詐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事由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地點或匯款帳戶) 1 106年1月16日 支付法院罰金 3萬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2 106年1月17日 支付法院罰金 2萬元 轉帳至鍾文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文迪中信帳戶) 3 106年1月19日 支付罰金 1萬4000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4 106年1月26日 支付母親的地下錢莊欠款 3萬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5 106年2月1日 支付地下錢莊欠款利息 8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華南帳戶 6 106年2月15日 支付銀行帳款 8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7 106年2月18日 支付銀行貸款分期付款額 2萬7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8 106年2月25日 佯稱姐姐翁淑亭遭法院收押禁見,欲支付地下錢莊欠款 3萬元800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3萬元,另轉帳800元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9 106年3月1日 支付地下錢莊欠款 3萬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2萬元,另轉帳1萬元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總計 19萬7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06年3月1日借據(借款金額40萬元) 偽造「翁淑君」簽名2枚(分別於「簽收」欄位及「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位) 2 106年3月1日借據(借款金額37萬元) 偽造「翁淑君」簽名2枚(分別於「簽收」欄位及「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位)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事由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地點或匯款帳戶) 1 106年1月16日 繳房租與生活費 8000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2 106年1月18日 給妹妹及獄中母親生活費 2萬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3 106年1月22日 過年應急 8000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4 106年1月24日 支付車禍機車修理費 7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5 106年1月25日 支付車禍醫療費 3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6 106年2月2日 給妹妹出遊費 5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7 106年2月3日 繳電話費 1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8 106年2月6日 繳機車車貸分期付款額 6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9 106年2月9日 買手機 2萬元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交付現金 10 106年2月11日 生活費 6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11 106年2月14日 買開學用品 4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12 106年3月8日 支付手機通話費、房租、水電、管理費 7000元 請友人代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13 106年3月10日 支付房租 1萬1000元 分2次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14 106年3月14日 支付交通違規罰金 1萬2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2024-12-06

KSDM-113-訴-56-20241206-2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兩造仍同住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住處。大概半年前,相對人藉著酒意拿電 視和遙控器砸聲請人。還有一次趁聲請人不在家,相對人直 接把監視器的主機拔掉,且把聲請人的雙證件和店裡的零用 金也拿走,也不歸還。相對人時常酗酒,且回來後就會逼問 聲請人感情問題後並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相 對人一直用手機打給聲請人,要叫聲請人回去,聲請人把相 對人封鎖後,相對人又用家裡電話打給聲請人,聲請人都沒 有接,因為避免與相對人見面發生爭執,且很久以前相對人 曾動手打過聲請人,所以聲請人沒有回去,相對人情緒控管 不好,其上述行為已經長期造成聲請人精神上的侵害。相對 人之前喝酒之後會罵髒話或粗俗不好聽的話,例如「你去被 幹」之類,也會藉酒意開始摔東西或隨手拿東西丟聲請人, 但相對人發現聲請人去報警之後態度有轉變,開始比較軟。 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3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 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通 信」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遷出令部分,因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兩造之小孩即將結婚兩造能有通話的 必要,故本院認兩造亦有適度聯絡、通信之可能,且兩造同 住一處,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來釋明有核發遷出令之必 要,亦未提出該屋之房屋權狀或租約影本,故禁止通信和遷 出令部分尚無核發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CHDV-113-家護-1257-2024120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MA THANAWA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為泰國籍人士,前於 民國113年8月間,在泰國賭場積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 稱「Rita」之成年人約泰銖120萬元,為償還上開賭債,明 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仍於同 年8月間,由「Rita」介紹「肥佬」給SAE MA THANAWAT認識 後,「肥佬」遂要求SAE MA THANAWAT為其自國外運輸毒品 來臺,並允諾完成運輸後,給付SAE MA THANAWAT 30萬元泰 銖之報酬,「肥佬」雖未明確告知SAE MA THANAWAT欲運送 之毒品種類,然SAE MA THANAWAT已預見「肥佬」請其運輸 攜帶之物品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為圖得上述高額報 酬,仍基於「肥佬」委託其運送來臺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肥佬」、「Rita」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肥佬」給予SAE MA THANAWAT 5萬元泰銖,要求其自 行訂購往返臺灣高雄之機票、入境我國之下榻飯店及剩餘款 項用作生活開銷,之後,「肥佬」再與SAE MA THANAWAT於1 13年8月13日,在泰國中央洋行拉瑪九分店內之星巴克咖啡 見面,並將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02包(合計驗前淨 重2,814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驗餘 淨重2,813.73公克)之行李箱1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付 SAE MA THANAWAT。SAE MA THANAWAT取得上開行李箱,並完 成下訂機票和飯店後,即於翌日(14日)11時5分許,攜帶 上述海洛因行李箱,從曼谷蘇凡納布國際機場搭程泰國航空 TG630號班機來臺,於同日16時15分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 而將上述海洛因202包自泰國運輸至我國境內。嗣於同日16 時40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檢查檯,經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高雄機場分關發現SAE MA THANAWAT攜帶之行李箱內疑 似夾藏違禁物品,進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 站、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保安警察總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海洛因,並扣押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SAE MA THANAWAT(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4、10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卷偵卷第7至9、11至18、61至65、81至84、121至126、第 135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院卷第22、53、101、109頁) ,且被告入境時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查獲其 行李箱內夾藏202包白色粉塊狀物品(即附表編號1所示), 經隨機抽樣6包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 站)偵辦,並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3年8月14日(113)高機檢移 字第012號函暨附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之1規定,移送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予高雄調查站偵辦,見偵卷第67至71頁 )、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73至75頁)、 113年8月14日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7頁)、113年度毒保字第266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7頁)、113年度檢管字第2850號 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67至68頁)、附表編號1所示202包白 色粉塊狀物品照片(偵卷第21、113頁)、附表編號3所示被 告持用之黑色行李箱照片(偵卷第23頁)、附表編號2所示 被告持用之三星手機照片(偵卷第27頁、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搭乘泰國航空TG630航班之登機證照片 (偵卷第2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塊狀物品2 0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淨重2,814公克(驗餘淨重2,813.73公克,空包裝 總重208.07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124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15至120頁) 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往返臺灣之泰國航空航班明細照 片(偵卷第19頁)、好地方飯店六合館113年8月12日訂房紀 錄(偵卷第127頁,住房日:113年8月14日至113年8月17日 )附卷為佐;承上事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Rita」、「肥佬」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 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調詢時固然 供述「Rita」、「肥佬」之國籍、約莫年紀、身形、使用之 國外電話號碼等資訊(偵卷第15、124頁),惟經調查人員 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旅宿資料,並對其持用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三星手機進行數位鑑定,仍難確定「Rita」、「肥佬 」之真實身分,致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得毒品上游或共犯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問113偵259 04字第1139091169號函(院卷第85頁)、高雄調查站113年1 1月7日航高緝字第11354526060號函(院卷第91頁)在卷可 稽,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⒊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運 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 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 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 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純 質淨重雖達1932.66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 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 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 導地位,係因積欠「Rita」高達120萬元泰銖之賭債,且無 工作收入,經濟狀況陷入窘境,為償還賭債始參與本案運輸 海洛因犯行,復係聽從「肥佬」之指示攜帶夾藏毒品之行李 箱入境,對於所夾藏毒品之種類、數量均無主導權限,而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下本案,其主觀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 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所生危害程度亦 屬不同,且其客觀情節應輕於直接故意之犯罪,再者,本案 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屬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又 係外籍人士且年逾60歲,若隻身於異鄉入監長期執行刑罰, 身心煎熬極巨,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法定最低刑度仍達1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本案縱宣告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予以遞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⒋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 修法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查本件被告所犯雖同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然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純質淨重達1,932.66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對於社 會治安、國民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所犯上開罪名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 核與首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顯 然有別,自無再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併 此說明。 ㈢、科刑及保安處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可預見「肥佬」交予其搭機託運入境之行李箱,極有可能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共同 運輸毒品來台,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 ,且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多達1932.66公克, 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而危害甚廣,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幸夾藏之毒品於其入境時即遭查獲而 未擴散,又被告係經他人策動而加入此次運毒犯行,且係最 底層之第一線運毒人員,情節顯較幕後籌劃者輕微;兼衡被 告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我國並無任何前 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兒子(18 歲、10歲)、案發前與配偶及兒子同住於泰國曼谷,無工作 收入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10頁)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泰國 籍人士,長住於泰國曼谷,年逾60歲且無工作收入,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並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40、57頁) ,考量被告此次短期入境我國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我國社 會秩序及治安,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 宜任令被告在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在我國滯留,以免成為社 會治安之潛在隱憂,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自「肥佬」處先行取得泰銖5萬元,為其本案實際 獲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3頁、院卷第 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 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門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肥佬」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122至12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泰國航空登機證,乃被告持以登機 之憑證,雖具有證據之性質,惟與其本案運毒犯行無直接關 聯,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02包 合計淨重2,814公克(驗餘淨重2,813.73公克,空包裝總重208.07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 2 三星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 1個 4 泰國航空登機證 1張

2024-12-06

KSDM-113-重訴-26-20241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治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丁○○與「阿湯哥」、「陽光少年」、「張辰」、「太陽」、不詳 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8月起,向甲○○佯稱可使用「瑩宇Min」a pp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交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95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延續 先前所施之詐術,再次與甲○○相約面交款項,惟因甲○○已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 月18日15時55分許,在麥當勞高雄鳳山建國店(址設高雄市○○區 ○○路0段0號)面交100萬元。另一方面,丁○○則以附表編號4之手 機與郭○瑋、「陽光少年」聯繫,並依渠等指示,先至附近統一 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及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瑩宇證券」、「林宇翔 」之識別證,於前揭時、地與甲○○碰面,向甲○○出示前揭瑩宇證 券收款收據及識別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瑩宇證券」及「林宇 翔」,並向甲○○收取前開100萬元款項後,旋由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7 頁、第57至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3 至29頁)、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 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據被告供稱:112年底「阿湯哥」約我在台中的酒店喝酒, 後來「太陽」就將我加入詐騙群組,主要是「陽光少年」及 「張辰」指示我去收取款項,如果成功收款,「張辰」會指 示我交錢的地點,之前成功取款,我是交給集團派來的人, 但他們都有戴口罩,我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偵卷第9至1 4頁、第92頁),足見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被告實際接觸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 ,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遭騙 取95萬元,隨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而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 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 功隱匿此犯罪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 融秩序法益產生實質危險,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著手而應 論以未遂犯。  ㈡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性質上 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瑩宇證券」識別證,性質上 則屬特種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 據」及偽造之「瑩宇證券」識別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 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 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復經被告為 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 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 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不詳收水成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關情資(見警 卷第7至18頁),惟偵辦之檢警尚未因此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雄檢信聖113偵2928 4字第11390903000號函(僅查獲前開告訴人交付之100萬 元,且尚未查獲組織之上手,見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 第11372763900號函(本案被告無扣押犯罪所得,另相關 涉案共犯持續偵辦中,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 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刑事由遞 減之。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未 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 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 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洗錢犯行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 ,並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情資協助檢警偵辦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僅止於未遂之結 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出示據以取信告訴 人所用;又扣案如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之 與「阿湯哥」及「陽光少年」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 之「瑩宇證券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  ㈡又據被告供稱:我這次交易本可獲利5,000元,但因為當場被 抓,所以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卷內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 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扣案證物發還領據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說明 1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 2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1張 內含「瑩宇證券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 3 瑩宇證券識別證1張 公司名稱:瑩宇證券,姓名:林○翔 4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06

KSDM-113-金訴-846-2024120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14號、第3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2時15分」 更正為「12時36分」,同欄一第11、16行「永吉」均更正為 「吉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烏弘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 察官提出之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 竊盜罪(共2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 和解或賠償,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竊得之iPhone手 機1支,係偶然由民眾拾得後方得以發還被害人鄭振坤領回 ,有拾得物收據、民眾認領資料(見偵二卷第17、19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固有減輕,但究非由被告提出 扣案後發還;兼衡其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 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得之ASUS廠牌手機1支,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中所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發 還由被害人鄭振坤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20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 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8月6日12時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領航者網咖」內,趁鄭安克在座位上 休憩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安克放在桌上之   ASUS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隨即步 出該網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 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鄭安克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手 機。(二)於113年8月12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工地內,趁鄭振坤在工地內午休而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鄭振坤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3萬元)得手, 隨即步行離開,復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路旁。嗣經鄭振坤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另經民眾陳國枝於同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花盆內拾獲上開手 機交警發還鄭振坤,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安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安克、被害人鄭振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拾得物 收據、民眾認領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2987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18日徒刑期滿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ASUS廠牌手機1支未據 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05

KSDM-113-原簡-119-202412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17號、112年度偵字第38679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 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欄所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以假投資 之名義。」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6、8、10、11、15之「匯款日期/金 額(新臺幣)」欄所載之匯款時間部分:  ⒈編號3之「112年6月8日9時23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8日9 時24分許」。  ⒉編號4之「112年6月8日9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8日10時7 分許」。  ⒊編號6之「112年6月9日12時21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9日 12時24分許」。  ⒋編號8之「112年6月12日12時8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2 日12時9分許」。  ⒌編號10之「112年6月13日9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3 日9時32分許」。  ⒍編號11之「112年6月12日13時5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2 日12時41分許」。  ⒎編號15之「112年6月8日11時50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8 日12時0分許」。   ㈢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16之「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之匯款方式部分:  ⒈編號6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更正為「以臨櫃匯款方式 」。  ⒉編號16之「以臨櫃匯款方式」,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  ㈣附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一、證據清單編號10⑵之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存摺封面、面交照片」更正為「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畫面、存摺封面、面交照片」。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梅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鄭品宣、鄭博嘉 、李凌竹、陳文武、曾瑞霞、蔡文玲、殷美菊、潘家靖、孫 秀娥、康麗琴、劉以菊、曾小娟、蔡月娥、黃治強、胡瑋哲 及被害人陳明頓、葉昭成等17人(以下均簡稱告訴人鄭品宣 等17人)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鄭 品宣等1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 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1卷第109至111頁、第136至 137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 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鄭品宣等17人受有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未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尚 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1頁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鄭品宣等17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提 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10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6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0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黃梅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與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即遭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鄭品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鄭博嘉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胡瑋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李凌竹、陳文武、曾瑞霞、蔡文玲、殷美菊、潘家 靖、孫秀娥、康麗琴、劉以菊、曾小娟、蔡月娥、黃治強、 鄭品宣、鄭博嘉、胡瑋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 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品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鄭品宣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鄭博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鄭博嘉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凌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匯款單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凌竹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文武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曾瑞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現儲憑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曾瑞霞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文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殷美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殷美菊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潘家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潘家靖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孫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存摺封面、面交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孫秀娥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頓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陳明頓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康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康麗琴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劉以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現儲憑證收據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劉以菊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1)證人即被害人葉昭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葉昭成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曾小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曾小娟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1)告訴人蔡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   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月娥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1)告訴人黃治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治強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1)告訴人胡瑋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胡瑋哲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梅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帳戶帳戶資料交給別人,112年5月間,在fb上看到貸 款廣告,要借2萬,一個禮拜要還多少,我沒有按原本約定 還錢,對方在5月中旬到我旗津家,未經我同意,從包包中 拿走存摺、提款卡,一個禮拜後我就報遺失,我沒有將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 也沒有告知對方上開密碼等語。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32歲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有10多年之工作經驗,自不得對 上情諉為不知,又被告雖置之前詞辯稱前於網路辦理貸款, 因無資力還款而遭他人強取存摺及提款卡等情,卻無法提出 如對話紀錄、貸款廣告截圖、貸款資料或報案紀錄以實其說 ,被告所辯有辦理貸款之情事,殊難採信。 (二)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與 密碼告知他人,不知為何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使用云云,然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設定原則,為6~12 位英數字組合,且英文字大小寫視為不同,如輸入錯誤密碼 達5次,帳戶即遭鎖定,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官網解說在 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與密碼分別至少 存在百億種排列組合,則詐欺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斷無在百億分之五之機率中,輕 易猜中被告帳號與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5 次遭鎖定帳戶致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足認本案帳戶之網銀 帳號與密碼確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再查,被告前因提供 他人名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遭本署偵辦,後獲不 起訴處分,此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31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顯見本案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時,主 觀上已可預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利用之可能,卻仍 為交付,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三)且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 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為被告 非出於自願而交出,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 前,申辦人即將帳戶掛失或報警,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 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 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 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矯飾之詞, 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品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2時1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29417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4號 112年6月12日12時4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鄭博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2日9時5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112年6月12日11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2934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4號 3 李凌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9時2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40664號 4 陳文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9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2萬元至本案帳戶。 5 曾瑞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9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6 蔡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2時2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7 殷美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10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3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8 潘家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2日12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9 孫秀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9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0 陳明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3日9時3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 康麗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2日13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12 劉以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2日8時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 13 葉昭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9時16分,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2時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10時3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4 曾小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10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5 蔡月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11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6 黃治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2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17 胡瑋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1時2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112年6月9日11時2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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