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丙○○、乙○○之父,於民國69年與
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戊○○結婚後,成日在外遊手好閒、不事
生產,更沉迷於賭博,即便已經賭到家徒四壁,相對人仍四
處舉債,甚至不惜與親友鬧翻關係、返家搶走聲請人手中的
紅包錢,也依舊堅持流連於各賭場間。在聲請人甲○○、丙○○
自小之記憶中,相對人為了躲債四處躲藏,家門口總是有許
多上門討債的黑社會,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為恐嚇、毆打甚至
試圖擄走年幼聲請人等暴力行為,讓聲請人及第三人惶惶終
日,不得安寧。相對人因終日在外借錢揮霍,已然無法期待
其對家庭有任何貢獻,更遑論扶養子女,故由第三人一人扛
起聲請人從小到大之生活費、學費,更面對著相對人不時回
家討錢、黑社會和債權人無止盡地討債及砸店。另相對人更
於80年間發生婚外情,平日直接居住在外遇對象家中。再於
95年間因涉入多起刑事案件,便以工作為名前往中國,數年
間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第三人亦於該時訴請離婚,並經本
院100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
㈡現聲請人甲○○需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且另需照顧其無法正常
工作之丈夫,家庭重擔實則落在聲請人甲○○一人身上,生活
甚為窘迫;聲請人丙○○從事攝影工作,係以論件計酬,無固
定底薪,且因自小家境所累,目前仍背負就學貸款,銀行戶
頭長期沒有超過2萬元之存款;聲請人乙○○因自小相對人便
離家失聯,欠缺相對人簽名而無法辦理就學貸款,以致早早
輟學,外出工作養家,如今為照顧罹患口腔癌之第三人,與
第三人同住並接手其鹽酥雞生意,目前仍背負銀行紓困貸款
、每月店面租金及扶養第三人之費用,生活舉步維艱。
㈢故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
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9頁)
。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
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際仍由負扶養義務者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於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揭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據此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
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婚
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丙○○學貸資料及聲
請人乙○○借貸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1、157-165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歷
次入出境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及相對人財稅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7、113、141-151頁)。依相對人上開財稅資
料顯示,其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另證人即第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相對
人為何沒有照顧及扶養聲請人?)一開始都是我在扶養三位
小孩,相對人都沒有幫我扶養小孩。」、「(問:該情況持
續多久?)結婚之後第2年(約民國72年)之後,相對人開
始沒有工作,之後我就擔起扶養子女的責任。」、「(問:
相對人是否在外欠債?黑社會有上門討債對你及聲請人恐嚇
、毆打、擄走年幼聲請人?)相對人有在外面欠債,且很少
住在家裡,是跟小三住一起,偶爾回來就是跟我要錢。大概
是從相對人沒有工作之後(約民國72年)這事情經常發生、
無預警的,常常不同人來要債,有時候一天來好幾個,有時
候二、三個月來幾個,我做生意為了養家,還會有債主來搬
東西抵債,那些人說是酒店的,說什麼相對人跟小三去喝酒
,還會對我恐嚇,大概四、五個人圍著我逼我還錢,但我們
生活很困難沒有辦法還錢,還曾經綁我的小孩(大概國中、
國小,我記得乙○○那時大概三、四歲),是要逼我們還錢,
但不清楚相對人如何欠債,因為他很少回來,回來就翻箱倒
櫃、偷我的存摺、跟我要錢,我們就是提心吊膽過這樣的生
活。之後相對人去大陸,消失了,我們就沒有相對人的聯絡
消息,我有來法院訴求離婚,應該是民國101年的時候,之
後我們就沒有聯繫。」、「(問:相對人係於80年間外遇?
)很久以前就有了,70幾年就跟小三住一起,相對人沒有工
作幾年後就跟小三住一起了。相對人若有回家,有時候一個
月或一個禮拜,回來都是三更半夜,回來一下翻個東西、拿
個東西,隔天就離開,會在家裡過一夜,相對人回家的機會
很少,但相對人有回來我們就會害怕,因為他回來之後就會
有人來找我們,是我們的災難。」、「(問:由何人扶養聲
請人長大?)3個小孩都是我一個人扶養長大,有時候經濟
困難會請求娘家的支柱,曾經沒有錢繳房租,就會回去都蘭
娘家住幾個月,在都蘭那邊做個小生意賺錢,也擔心父母,
擔心又回來臺東租房子,這樣來回好幾次。」、「(問:離
婚後聲請人如何生活?相對人有無拿生活費給聲請人?)都
沒有聯絡,也沒有拿錢給小孩生活。」、「(問:相對人他
都不在家也沒有拿錢回家,這件事情是在大女兒出生後就這
樣嗎?)是的。那時候大女兒一歲,相對人的父母經商失敗
後,相對人就沒有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由我一個人照顧
孩子。」、「(問:二兒子出生之後,相對人也是同上的情
況沒有養家嗎?)是的,相對人沒有工作之後就沒有負擔養
家的責任,全部所有的責任由我一個人擔當。」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134頁)。
㈢又聲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我有印象的時候,相對
人就沒有扶養我們。黑社會的事情我也有遇過,小時候走進
來的陌生人不知道是否要討債還是客人,從小在恐懼中長大
,因為媽媽從小就一個人扶養我們長大,媽媽做小生意,從
小我們就跟媽媽一起做生意,知道媽媽有多辛苦。印象中相
對人回到家就是跟媽媽要錢,好幾次相對人離開之後,媽媽
哭著說錢都被拿光了等語;聲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討債生活持續非常久,我大概國中的時候有去工作,家裡不
好過,討債的事情真的非常常發生,常被打,在這個過程中
相對人從來不會出現,會來的只有警察,我不知道相對人對
於照顧孩子及家庭的責任有沒有覺得我們是他的孩子,我們
是否連陌生人都不如,對這個父親滿失望的,他只會跟我們
討錢,過年的時候不會出現家裡,會出現也是跟我們要錢、
拿去賭博等語;聲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年紀
比較小,印象就是黑社會來家裡討債,家裡沒有錢,讀書沒
有辦法繳學費,也因為相對人的關係沒有辦理就學貸款。討
債就是每天都有陌生人來家裡,有一次媽媽、姐姐、哥哥不
在,黑社會來討債,相對人也只是來家裡看一下就走,我差
點被黑社會帶走,剛好姐姐回來發現就沒有發生。但相對人
完全沒有關心也當作沒有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135頁)。
㈣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及聲請人陳述,堪認聲請人於出生後均係
由證人照顧,且相對人未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及其他費用,
於離婚後亦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近20年,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聲請
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之日旅費(見本院卷
第119頁),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而聲請人之請
求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人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甲○○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TTDV-113-家親聲-6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