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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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相對人自與聲請人母親庚○○ 結婚之後,即有賭博惡習,因四處賭博欠債,常向親友借 款,致使親友間不欲與渠等往來,關係不佳,遑論遭難之 互幫互助,聲請人就經濟、生活及心理等照顧均仰賴母親 及外婆、阿姨等人。嗣因相對人對外欠債款項鉅大,致使 黑道及不明人士至聲請人居所地要求相對人還款,嚴重危 及聲請人等之人身安全,亦造成渠等高度之心理壓力,待 聲請人之母親與相對人於民國82年7月5日離婚時,聲請人 二人分別為14歲與11歲,雖當時父母約定聲請人二人之監 護權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於取得監護權後,根本未曾 行使監護權以及給予聲請人二人生活照料,而將聲請人二 人交給住在臺北的姑姑,又由於未給予任何生活上之關懷 與經濟上支持,以致於聲請人二人在姑姑家遭受冷眼對待 與霸凌,然相對人毫不在意,也未給予任何心理於生活上 支持與關懷。 (二)後經聲請人之母知悉上情後,趕快將聲請人二人接回與家 人共同居住及照顧迄成年為止。故而聲請人等實際上係由 母親及母親家人共同扶養長大,聲請人二人自幼成長迄成 年期間,相對人均未出現,亦未對聲請人等之經濟及生活 上予以聞問,相對人絲毫未曾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及監護 之責外,迄今將近30多年間,相對人亦少有與聲請人二人 有所聯繫。待聲請人二人近日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 ,表示相對人有一些安置費用及照顧問題,需要聲請人等 出面處理,並於113年6月14日召開親屬會議。 (三)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即因賭博而四處欠債並經常 向親戚借款,未曾養育聲請人二人。又聲請人二人就生活 照顧上亦皆仰賴母親及其家人,在住居上亦因相對人之原 因導致聲請人等被迫搬離居住地,需寄居於姑姑家,相對 人均不予聞問,迄今亦與聲請人等約有30多年未曾再聯繫 ,足徵相對人確有因長期賭博而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事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人 等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除聲請人二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聲明: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 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乙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 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等之舅舅王永傑到庭 證稱:聲請人等小時候都是由外婆照顧,伊常常與聲請人 等見面,聲請人等家庭生活費用都是由聲請人等的母親負 擔,因為聲請人母親從事指壓工作,收入很好,相對人雖 在兵工廠工作,但欠債導致討債集團上門催討,聲請人母 親賣掉自住國宅及投資的房子為相對人還債,相對人也因 此離職,並於82年間與聲請人等的母親離婚,離婚後相對 人未曾支付聲請人等之扶養費,亦未返家照顧聲請人等等 語,堪認聲請人等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2人負 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2人未善盡扶 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如強令聲請人等 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等主張應免除其 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等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3

TNDV-113-家親聲-369-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己○○於民國87年間結婚,並於88年9 月13日離婚,二人於婚姻期間育有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 ),現因相對人無法自力更生,並於113年9月4日因竊盜 未遂而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逮捕,且 於翌日即113年9月5日遭認定其精神狀況已無法自理而移 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強制治療,須由聲請人為其支出就 醫及看護費用,堪認相對人現已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二)然於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之成長過程中,其均係與姑婆 戊○○同住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相對人則係與其父 親庚○○、母親丙○○○(即聲請人祖父母)同住在臺南市○○ 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而相對人雖自聲請人 出生至成年為止,均於○○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司機,然 其工作收入均未曾作為聲請人生活、教育上之支出所用, 甚至經常向蔣家親戚借貸。而聲請人於生活、教育上之花 費,均係由聲請人祖父母、關係人戊○○、丁○○○、癸○○及 叔公(已歿)等蔣家親戚共同分擔,生活照顧及教養則是 主要由與聲請人同住之姑婆戊○○進行照顧,並與聲請人叔 叔辛○○、壬○○一同分擔照顧責任,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之 學校活動,亦大多係由祖父庚○○或姑婆戊○○陪同出席,相 對人均未曾參與,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情事認定,足見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 前,鮮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實際照顧聲請人,更經 常向父母及親戚借貸金錢,且免除扶養義務之認定,本不 以受扶養權利者完全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 限,而就聲請人成年以前之整體扶養過程以觀,相對人確 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此即已符合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 ,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維聲 請人權益,縱認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非屬 重大(假設語氣),亦可認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1款得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亦請法院減輕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甲○○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甲○○既為相對人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另本件相對人無 法維持自己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故其等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甲○○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 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 ?)我是聲請人的姑婆,相對人的姑姑。聲請人小時候都 是由我跟我母親在養,相對人都沒有在養聲請人,相對人 沒有跟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都住在我們這邊,相對人住哪 邊我不知道,相對人也沒有來看聲請人。」等語明確(見 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故聲請人甲○○主張其未成 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 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父親,於聲請人甲○○成年 前,依法對聲請人甲○○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甲○○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甲○○之義務,有違身為人 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 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3

TNDV-113-家親聲-368-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下均稱聲 請人等)之父,聲請人等年幼時雖與相對人同住,但因相對 人工作也長年不穩定、收入無多,無法分擔家庭費用及子女 學雜費等,聲請人等於求學期間還需要半工半讀、辦理助學 貸款完成學業,且相對人酗酒後情緒不穩並有幻想症,更因 長年酗酒導致進出醫院多次及酒駕入監服刑多次,未善盡扶 養義務。又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之母親有暴力傾向,會摔東西 、咆哮、言語侮辱、人身攻擊,也因此報警多次。當時的社 會,家庭傳統女性較無觀念,聲請人等之母親只知隱忍,只 能等待子女長大成人,因為聲請人等母親若提出離婚就會遭 到相對人言語恐嚇及威脅人身安全,因此在聲請人等父母離 婚後,兩造雖同住,但曾因相對人暴力行為而聲請保護令, 長期以來已造成聲請人等從小生活在恐懼中,直到聲請人甲 ○○年滿20歲、聲請人乙○○17歲時,聲請人等母親帶著聲請人 等生活,從此與相對人未再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甲○○ 、乙○○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無法維 持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 請人甲○○、乙○○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 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聲請人甲○○、乙○○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時起即未盡扶 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 悉何事?)我是聲請人2人的母親,相對人的前妻。聲請 人2人小的時候,聲請人2人出生後,都是我在扶養照顧聲 請人,在我跟相對人婚姻期間,相對人雖然住在家裡,都 出去喝酒,相對人有去工作但是不穩定,工作賺的錢都是 去賭博,也不會拿家用出來,也沒有實際付出勞力照顧聲 請人2人。後來我跟相對人離婚,我們離婚後,我給相對 人3年的時間改善,但是相對人還是一樣,之後我就帶聲 請人2人分居了,我們再也沒有看過相對人,相對人有沒 有來看小孩,相對人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明確(見 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故聲請人甲○○、乙○○主張 其等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 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親,於聲請人甲 ○○、乙○○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甲○○、乙○○本負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甲○○、乙○○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 人甲○○、乙○○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乙○○主張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3

TNDV-114-家親聲-1-2025012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相對人之餘命超過10年,其扶養所需金額應 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 費用3,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併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補正聲請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2

PTDV-114-家補-30-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相 對 人 甲○○ (已歿)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丙○○、乙○○、丁○○分別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2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核前揭家事非 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渠等皆是相對人甲○○所生子女,雖對於相對 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渠等成長過程,不聞不問,未 盡母職,多年來不曾聯絡,宛如陌生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渠等之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渠等即得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之相對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 第80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 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依 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此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 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當事人能力者, 除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程序外,其訴仍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 ,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均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 第11條均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故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之 相對人如於聲請後死亡,因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又無法定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程序,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 四、經查,相對人於審理期間,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可見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 喪失當事人能力。則扶養請求權為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 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 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本件非訟事 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權利義務,相對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扶養專 屬於相對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不生承受程序 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家事非訟事件即因相對人死亡 而喪失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 程序,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家親聲-155-20250121-3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4 A03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北○○○○○○○○○」,相對人居住 在艋舺公園,並請社工代為收受信件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59頁),是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既住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4-家親聲-28-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丙○○、乙○○之父,於民國69年與 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戊○○結婚後,成日在外遊手好閒、不事 生產,更沉迷於賭博,即便已經賭到家徒四壁,相對人仍四 處舉債,甚至不惜與親友鬧翻關係、返家搶走聲請人手中的 紅包錢,也依舊堅持流連於各賭場間。在聲請人甲○○、丙○○ 自小之記憶中,相對人為了躲債四處躲藏,家門口總是有許 多上門討債的黑社會,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為恐嚇、毆打甚至 試圖擄走年幼聲請人等暴力行為,讓聲請人及第三人惶惶終 日,不得安寧。相對人因終日在外借錢揮霍,已然無法期待 其對家庭有任何貢獻,更遑論扶養子女,故由第三人一人扛 起聲請人從小到大之生活費、學費,更面對著相對人不時回 家討錢、黑社會和債權人無止盡地討債及砸店。另相對人更 於80年間發生婚外情,平日直接居住在外遇對象家中。再於 95年間因涉入多起刑事案件,便以工作為名前往中國,數年 間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第三人亦於該時訴請離婚,並經本 院100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  ㈡現聲請人甲○○需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且另需照顧其無法正常 工作之丈夫,家庭重擔實則落在聲請人甲○○一人身上,生活 甚為窘迫;聲請人丙○○從事攝影工作,係以論件計酬,無固 定底薪,且因自小家境所累,目前仍背負就學貸款,銀行戶 頭長期沒有超過2萬元之存款;聲請人乙○○因自小相對人便 離家失聯,欠缺相對人簽名而無法辦理就學貸款,以致早早 輟學,外出工作養家,如今為照顧罹患口腔癌之第三人,與 第三人同住並接手其鹽酥雞生意,目前仍背負銀行紓困貸款 、每月店面租金及扶養第三人之費用,生活舉步維艱。  ㈢故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 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9頁) 。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 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際仍由負扶養義務者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於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揭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據此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 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婚 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丙○○學貸資料及聲 請人乙○○借貸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1、157-165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歷 次入出境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及相對人財稅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7、113、141-151頁)。依相對人上開財稅資 料顯示,其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另證人即第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相對 人為何沒有照顧及扶養聲請人?)一開始都是我在扶養三位 小孩,相對人都沒有幫我扶養小孩。」、「(問:該情況持 續多久?)結婚之後第2年(約民國72年)之後,相對人開 始沒有工作,之後我就擔起扶養子女的責任。」、「(問: 相對人是否在外欠債?黑社會有上門討債對你及聲請人恐嚇 、毆打、擄走年幼聲請人?)相對人有在外面欠債,且很少 住在家裡,是跟小三住一起,偶爾回來就是跟我要錢。大概 是從相對人沒有工作之後(約民國72年)這事情經常發生、 無預警的,常常不同人來要債,有時候一天來好幾個,有時 候二、三個月來幾個,我做生意為了養家,還會有債主來搬 東西抵債,那些人說是酒店的,說什麼相對人跟小三去喝酒 ,還會對我恐嚇,大概四、五個人圍著我逼我還錢,但我們 生活很困難沒有辦法還錢,還曾經綁我的小孩(大概國中、 國小,我記得乙○○那時大概三、四歲),是要逼我們還錢, 但不清楚相對人如何欠債,因為他很少回來,回來就翻箱倒 櫃、偷我的存摺、跟我要錢,我們就是提心吊膽過這樣的生 活。之後相對人去大陸,消失了,我們就沒有相對人的聯絡 消息,我有來法院訴求離婚,應該是民國101年的時候,之 後我們就沒有聯繫。」、「(問:相對人係於80年間外遇? )很久以前就有了,70幾年就跟小三住一起,相對人沒有工 作幾年後就跟小三住一起了。相對人若有回家,有時候一個 月或一個禮拜,回來都是三更半夜,回來一下翻個東西、拿 個東西,隔天就離開,會在家裡過一夜,相對人回家的機會 很少,但相對人有回來我們就會害怕,因為他回來之後就會 有人來找我們,是我們的災難。」、「(問:由何人扶養聲 請人長大?)3個小孩都是我一個人扶養長大,有時候經濟 困難會請求娘家的支柱,曾經沒有錢繳房租,就會回去都蘭 娘家住幾個月,在都蘭那邊做個小生意賺錢,也擔心父母, 擔心又回來臺東租房子,這樣來回好幾次。」、「(問:離 婚後聲請人如何生活?相對人有無拿生活費給聲請人?)都 沒有聯絡,也沒有拿錢給小孩生活。」、「(問:相對人他 都不在家也沒有拿錢回家,這件事情是在大女兒出生後就這 樣嗎?)是的。那時候大女兒一歲,相對人的父母經商失敗 後,相對人就沒有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由我一個人照顧 孩子。」、「(問:二兒子出生之後,相對人也是同上的情 況沒有養家嗎?)是的,相對人沒有工作之後就沒有負擔養 家的責任,全部所有的責任由我一個人擔當。」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134頁)。  ㈢又聲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我有印象的時候,相對 人就沒有扶養我們。黑社會的事情我也有遇過,小時候走進 來的陌生人不知道是否要討債還是客人,從小在恐懼中長大 ,因為媽媽從小就一個人扶養我們長大,媽媽做小生意,從 小我們就跟媽媽一起做生意,知道媽媽有多辛苦。印象中相 對人回到家就是跟媽媽要錢,好幾次相對人離開之後,媽媽 哭著說錢都被拿光了等語;聲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討債生活持續非常久,我大概國中的時候有去工作,家裡不 好過,討債的事情真的非常常發生,常被打,在這個過程中 相對人從來不會出現,會來的只有警察,我不知道相對人對 於照顧孩子及家庭的責任有沒有覺得我們是他的孩子,我們 是否連陌生人都不如,對這個父親滿失望的,他只會跟我們 討錢,過年的時候不會出現家裡,會出現也是跟我們要錢、 拿去賭博等語;聲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年紀 比較小,印象就是黑社會來家裡討債,家裡沒有錢,讀書沒 有辦法繳學費,也因為相對人的關係沒有辦理就學貸款。討 債就是每天都有陌生人來家裡,有一次媽媽、姐姐、哥哥不 在,黑社會來討債,相對人也只是來家裡看一下就走,我差 點被黑社會帶走,剛好姐姐回來發現就沒有發生。但相對人 完全沒有關心也當作沒有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135頁)。  ㈣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及聲請人陳述,堪認聲請人於出生後均係 由證人照顧,且相對人未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及其他費用, 於離婚後亦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近20年,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聲請 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之日旅費(見本院卷 第119頁),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而聲請人之請 求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人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甲○○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025-01-21

TTDV-113-家親聲-65-2025012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麗蓉 相 對 人 陳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蓉對相對人陳光輝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自出生至成 年均由其爺爺奶奶扶養成人,相對人對聲請人沒有盡到養育 及照顧子女之責任。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兩造長期處於感情疏離之狀態,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 ,顯然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詳實, 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自陳:因為伊確實沒有 照顧過聲請人,聲請人小時候都是其祖母在照顧,伊只有偶 爾去回去看聲請人,伊當時比較荒唐,沒想那麼多,聲請人 出生後,伊在外工作將聲請人交給其祖母照顧,伊之薪資都 跟朋友打牌、賭博花光了。伊當兵時聲請人出生,伊當兵回 來就跟聲請人之母離婚,在聲請人國中以前都交給伊父母在 照顧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尚非無據。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7歲,於111、1 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235,033元,名 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足認相對人無財產足以維生 ,自有受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負 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予扶養 ,交由聲請人之祖父母照顧,甚少探視,未給付扶養費,致 聲請人身心受創,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照顧 義務且情節重大,自非無據。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 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 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 聲請人均賴祖父母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 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 、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 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 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21

TYDV-114-家調裁-6-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丁○○ 丙○○ 戊○○ 相 對 人 甲○○ (已歿)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丁○○、丙○○、戊○○分別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2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核前揭家事非 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渠等皆是相對人甲○○所生子女,雖對於相對 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渠等成長過程,不聞不問,未 盡母職,多年來不曾聯絡,宛如陌生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渠等之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渠等即得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之相對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 第80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 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依 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此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 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當事人能力者, 除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程序外,其訴仍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 ,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均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 第11條均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故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之 相對人如於聲請後死亡,因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又無法定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程序,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 四、經查,相對人於審理期間,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可見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 喪失當事人能力。則扶養請求權為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 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 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本件非訟事 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權利義務,相對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扶養專 屬於相對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不生承受程序 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家事非訟事件即因相對人死亡 而喪失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 程序,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家親聲-53-20250121-3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相 對 人 甲○○ (已歿)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丙○○、乙○○、丁○○分別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2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核前揭家事非 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渠等皆是相對人甲○○所生子女,雖對於相對 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渠等成長過程,不聞不問,未 盡母職,多年來不曾聯絡,宛如陌生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渠等之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渠等即得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之相對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 第80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 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依 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此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 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當事人能力者, 除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程序外,其訴仍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 ,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均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 第11條均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故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之 相對人如於聲請後死亡,因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又無法定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程序,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 四、經查,相對人於審理期間,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可見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 喪失當事人能力。則扶養請求權為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 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 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本件非訟事 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權利義務,相對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扶養專 屬於相對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不生承受程序 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家事非訟事件即因相對人死亡 而喪失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 程序,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家親聲-12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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