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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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宏鈞國際有限公司即成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宥 相 對 人 林建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 1日所為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 新臺幣1,500元,是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 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07

PTDV-113-執事聲-35-20250307-3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史碩仁 代 理 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 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 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 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 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 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史碩仁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案審理結果,認定其於陳文正 等債權人對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聲請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閱卷時,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 官等所掌管,經陳文正等人所提出泰源公司出具交與陳文正 等人收執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本上,擅自劃線刪除關 於違約金及滯納金部分之約款,乃有變造泰源公司名義之私 文書,並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行,因而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罪刑( 兼論以情節暨罪質較輕之變造私文書罪)之判決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伊有劃線刪除系 爭借據原本關於違約金及滯納金部分約款之行為,惟其違約 金及滯納金約款之文字猶清晰可見,復未經陳文正等人同意 ,有系爭借據已劃線刪除違約金及滯納金約款之影本足憑, 可徵原違約金及滯納金之約款仍屬有效,而伊所為既未使系 爭借據原本效力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自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依上揭新證據,伊僅應論 以變造私文書罪,足認伊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爰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敘明略以 :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佐以證人詹世明、鄭素如 、邱奕祥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復比對原案件卷附陳文 正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關於 違約金及滯納金部分之約款並未劃線刪除,反觀抗告人於聲 請閱卷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檢附系爭借據關於違約金 及滯納金業經劃線刪除之影本,主張其上違約金及滯納金已 被取消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變造私文書及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抗 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剖析說明,俱有 原案件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揆諸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發 現之新證據,即系爭借據已劃線刪除違約金及滯納金約款之 影本,係原案件卷附內舊有之證據,且業為原確定判決調查 斟酌,並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該項證據顯不具備聲請再 審規定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抗告人聲 請再審意旨,無非係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論斷之證據,重為 爭辯,並任意指摘為違誤,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之新規性要件,因 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 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仍執其向原審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 查審酌其所提出之新證據,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違 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179-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潘秋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以合 於定執行刑要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定執行刑,倘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 為救濟,然以檢察官已依法否准受刑人請求之決定者,始得 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潘秋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 (下稱A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下 稱B裁定),均經裁定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 裁定有期徒刑34年4月。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官將A裁定之編號4、6與B裁定;A裁定編號1至 3、5,就上開2組合聲請重定執行刑。高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 13年2月17日以檢紀寒113聲他89字第1139011010號函轉新北 地檢署依法處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以新北 檢貞卯113執聲他871字第1139023231號函否准抗告人請求。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高檢署將抗告人聲請狀交新 北地檢署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未自為准駁之決定,而係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 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抗告人 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所為否准 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高檢署檢察官未為 准駁之決定,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 ,抗告人就非屬否准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高檢署函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因認抗告人請求撤銷新北地檢署上揭指揮執行 之函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新北地檢署無效之指揮執行,至 請求撤銷高檢署函文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聲明異 議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而各為如前所述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所犯 上開各罪拆解組合有重定執行刑之利益等詞,就實體事項為 爭執,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294-20250306-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泓瑋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泓瑋(下稱被告)因妨害 性自主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羈押3月;繼而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惟:㈠相關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事 證可佐,足徵被告犯嫌重大。㈡被告於短短6月內,所涉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犯嫌共6次,被告既係美髮師,自述已婚且 親人健在,房貸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其為支應家 用、尊親、貸款等開銷,非無可能再接觸女性同業或顧客, 難排除其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㈢被告本案 被訴多次違反A、B二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定權,戕 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禦權之保 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衡酌比例 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尚不 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並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訴之案發期間,與告訴人2人仍有正常社交往來,且互動良好之事證。又告訴人2人前於112年1月28日對被告涉嫌施以強盜犯罪(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渠等始於112年3月間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於另案中告訴人僅表示被告有對其為不禮貌行為,並無提到遭性侵害之事實,更無舉出相關證據。本案固有告訴人A女提出聲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密錄影像,但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誇大、不實之指控。本案仍有合理事證可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合理懷疑。㈡被告現已無再犯之虞,亦不具羈押之必要性:⒈被告雖經營美髮、美睫等美容業務等,但自己僅負責男性理髮工作,縱令被告再行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於自身配偶及母親協助之下,無聘雇女性職員之必要,原裁定認為被告日後仍有接觸女性顧客、同事或員工,其所為假設與事實、社會及經驗不符。⒉告訴人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外,亦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被告早已身心俱疲,且本案係發生於特定之工作場所,所涉及之人也是與被告有一定關係的特定對象,故被告並非一概對身邊女性均懷有敵意,將來會有隨機挑選對象從事與本案相類似行為之風險。⒊自被告遭逮捕以來,本案之情節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外界早已知悉被告行為不檢,甚至認定被告乃慣犯,被告承受社會輿論之檢視與壓力,當無可能再對於周遭之女性有任何越矩之舉,而自招己罪。⒋被告在押期間久暫、案件是否已進入審理、親屬從事何職等事由不失作為有無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審酌因素。原裁定卻未說明何以前開因素無庸審酌、無審酌必要性,或如何為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心證之具體理由。⒌參照本案歷來處分或裁定之見解,無異認定被告只要沒有放棄原本賴以維生之美髮專業技能,一旦有從事美容業的工作機會,即得謂有再犯之虞。然而,依照原裁定理由,絲毫不認為被告所述願意放棄自身美髮技藝可信,則對被告而言,實不知應有何作為或不作為,恐係唯有待本案審理完結確定,方才有可能符合原裁定所認為之「無再犯之虞」標準。此情儼然已是提前懲罰被告。⒍被告有無前科、過去素行如何,非僅是被告有罪基礎下之量型因子,同樣可作為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之判斷因素,原裁定謂毋庸審究之見解,顯有誤會。⒎被告已於113年12月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願意接受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限制措施,並於原裁定訊問時再次重申此意。然而,原裁定對於為何前述措施不能發揮擔保,或防止被告再犯的效用,而非羈押不可,未見有何具體說明。綜上,原裁定疏未詳究上情,對於諸多羈押與否之重要審查因素亦乏具體說明,即逕認被告目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徒以被告犯行多次且曾為密集犯案,而推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無從以其他替代措施代替羈押之執行,顯有認事用法之不備及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事實」。易言之,只要有事證足以認為被告有反覆實 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犯罪之一之可能性 ,且有羈押必要,即得依該條規定予以羈押。預防性羈押規 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保護被害人 ,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 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 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 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 最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被 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 、比例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 ,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於原 裁定中詳述理由明確,且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訴案發期間被告 與告訴人二人互動之照片(原審影卷二第29至48頁),及另 案告訴人二人對被告涉嫌強盜犯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第1987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32號強盜案之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辯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合理懷疑云云。然對於羈押要件之審 查,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嚴格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被告雖否認有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 女為1次強制性交、3次強制猥褻犯行,及對B女為1次強制性 交、1次強制猥褻犯行,然本件除A女、B女之指訴外,尚有 證人即B女之母、B女友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A女 之簡訊對話紀錄、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畫面、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A女、B女於身心科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業經本院核閱屬實,上開證據資 料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因而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 罪、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尚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 於原審提出被告與A女、B女之合影照片或影片(原審影卷二 第27至48頁),及A女、B女於另案被訴以受被告「性騷擾」 為由對被告為強盜案件中,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等資料, 屬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應 予判斷之問題,尚待法院調查審理,並非本件羈押程序裁定 所能審酌。上開事證均不足以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  ㈢被告自陳從事美髮、美甲、美睫、美容業,長期經營美容業 ,而被告為本案被訴性侵害告訴人二人行為時,已有女友吳 ○○,其仍自112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於約6 個月內,對其僱傭之美容師A女、B女,分別涉犯本案之2次 強制性交、4次強制猥褻罪嫌,且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間隔 由3月餘,縮短至未滿1月,至僅隔1日,可見被告難以控制 自己性衝動,且遵守法律規範之意願薄弱。考量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對象人數、犯罪次數、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場域及被 告之職業屬性,縱被告已與吳○○結婚,仍難排除被告再為相 類犯罪之可能,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於法有違。另實務上不乏 有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案件尚在審理中再犯罪之案例,而被 告親屬從事之職業、被告之家庭環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 存在之狀態,該等情狀既不能影響阻止被告為本案犯行,自 無從以之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會否再犯 ,與在押時間久暫、案件是否進入審理、親屬從事何職,無 必然關係,亦無違誤。  ㈣再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替代處分 ,主要作用在保全被告,防止被告逃亡,本案之羈押原因乃 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開替代處分能否發揮 預防被告再犯之功能,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對其自身所為未見反省之意, 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 之蓋然性甚高,則原審法院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 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適足以防衛社 會安全,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06

KSHM-114-侵抗-1-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繆力田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3年度 聲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 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 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查:  1、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繆力田(下稱抗告人)前因加重詐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2月(得易科罰金,於 民國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因前揭2月刑期已執行完畢,餘5月刑期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12年執更助字第68號指揮執 行,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912小時,履 行期間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因抗告人於1 13年8月13日遭原執行機關退案並通知至新機構報到耗時約 半月,核准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11月4日,嗣抗告人聲請 延長履行,經臺東地檢署以113年12月10日東檢汾丁113執 聲他525字第1139021217號函否准聲請(下稱系爭函文),並 以抗告人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核發113年執再助字第 31號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應入監服刑(下稱系爭執行)等 情。  2、抗告人確有原裁定理由所載履行意願非高、履行期間屆滿 時未完成時數尚餘184小時非少等情,合於作業要點第5點 第9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4項等規定,是檢察官為系爭執 行,尚無違法不當。 (二)抗告人辯稱:系爭執行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指定履 行期間11月(含嗣後核准延長1月),抗告人再次聲請延長履 行,並未逾越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之1年,系爭函文否准 聲請延長履行,並為系爭執行,已有違法不當等語。然查 :  1、按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第2項及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不得逾1年。」,係指檢察官於執行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時之履行期間不得超過1年,檢察官衡酌每週履行期 間,依法本得指定未滿1年期間,除非依具體情事及相關事 證證明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顯不合理及無法達成,否則 難謂違法。次按刑法第41條第9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 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作業要點第8點 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 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 不得逾1年。於決定應執行刑之履行期間時,應考量部分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再依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 「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每日不 超過八小時為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 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 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2、系爭執行刑期為5月(裁定定刑7月-已易科罰金執畢2月), 應履行時數為912小時,檢察官參酌易服社會勞動時數、抗 告人身心健康、家庭、工作等各項因素,定履行期間10月 ,嗣核准延長1月履行期間,共計11月,以作業要點第10點 第1項規定可履行社會勞動時間為基礎(甚或依刑法第42條 之1第1項規定以每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若抗告 人以每週一至週五、每日6小時按時履行,約只需30週(計 算方式:912小時÷6小時÷5天=30.4週),即7個多月可履行 完成,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縱扣除抗告人所稱原指定機 構任務完成而更換單位耗時半月以上、113年10月4日至同 年月9日共計6日不能服社會勞動(見原審卷第5頁),尚綽綽 有餘。則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並為系 爭執行,難認有何違反前揭規定、裁量不當,抗告人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抗告人否認有類似威脅社會勞動機關行為,系爭函文係受 不實資訊影響致否准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已有不當等語。 然查:  1、細繹系爭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並未載述前情,尚 難認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延長履行期間聲請,有抗告人所 稱不當聯結。  2、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 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 (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查抗告人前經指定至臺東市殯 葬管理所執行社會勞動,因未聽從機構指派工作、怒罵班 長,於113年7月26日經通報,嗣因勞動態度不佳,難以管 理且影響其他勞動人執行,遭機構退案等情,有通報表、1 13年8月7日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在卷 可參,加以後述抗告人履行比例偏低,可徵其履行態度非 佳、履行意願非高,是檢察官參酌前揭因素,以系爭函文 否准延長履行期間聲請,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辯稱:抗告人於113年9月間履行115小時(即113年8 月止尚未履行384小時,113年9月止尚未履行269小時),於 113年10月間履行70小時,加計經扣除6日可履行卻不能服 社會勞動(即113年10月4日至同年月9日,以每日8小時計, 共48小時,以每日12小時計,共72小時),抗告人至遲應可 於1年內完成履行,可見系爭執行可歸責於檢察官,並非抗 告人無法完成履行,是系爭函文否准延長履行期間聲請, 並為系爭執行,已有不當等語。惟查:  1、依前揭(一)2所述,若抗告人按時履行,約只需30週、7個 多月即可履行完成;又本案執行應履行時數912小時,依檢 察官原指定10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履行約91小時,抗告 人若有履行意願,自112年12月5日起,按時遵期且每月履 行時數達90小時以上,即可履行完成,甚毋庸經檢察官核 准延長履行期間,然於履行期間,經臺東地檢署先後於113 年3月12日(履行狀況不佳、請假時數過多)、4月12日(113 年3月間履行時數未達90小時)、6月14日(113年5月間履行 時數未達90小時、112年5月30日因提早簽退違反「履行社 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規定)、7月16日(113年6月間 履行時數未達90小時)等5次書面告誡,可徵抗告人履行意 願非高,尚難以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即將到期,擔心入監 執行徒刑而加高履行時數,逕認其有履行意願且履行狀況( 態度)非差,是系爭函文否准其延長履行期間,並為系爭執 行,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2、況抗告人至113年8月止僅履行528小時,尚餘384小時未完 成(履行比例約為58%)、同年9月止尚餘269小時未完成(履 行比例約71%)、同年10月僅履行70小時,迄於履行期間屆 滿時止,未完成履行時數尚餘184小時(履行比例約80%), 各月履行比例仍偏低,縱以抗告人主張113年9月履行時數1 15小時為基礎,檢察官再核准延長履行期間1月(本案執行 履行期間上調至1年),抗告人亦難於1月內將所剩時數184 小時履行完成。  3、至抗告人另辯稱:113年10月間履行70小時,應再加計經扣 除6日可履行卻不能服社會勞動時數(即113年10月4日至同 年月9日,以每日8小時計,共48小時,以每日12小時計, 共72小時),然此部分既未履行,尚難計入履行時數,且11 3年10月間扣除上開6日、抗告人履行日數約9日(70小時÷8 小時=8.7日)、週六日後,尚有6日可履行(計算式:31日〈1 0月共31日〉-6日-9日〈已履行日數〉-10日〈週六日〉=6日), 抗告人卻於該6日不履行,尚難期抗告人能於所稱扣除6日 期間內按時到場履行,是其主張113年10月履行時數應達11 8小時(即已履行70小時+可履行卻不能服社會勞動6日以每 日8小時計共48小時)、142小時(即已履行70小時+可履行卻 不能服社會勞動6日以每日12小時計共計72小時),殊非可 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延長履行易服社 會勞動期間之聲請後,為系爭執行,合於作業要點第5點第 9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4項等規定,並無濫用裁量或其他 違法瑕疵,尚屬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原審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06

HLHM-114-抗-25-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林達雄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 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 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 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達雄(以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有上開二裁定(詳原審卷第85至98頁)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經比對抗告人先後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僅第1行之記 載相異,其餘內容完全相同,均主張系爭裁定有違背法令之 處,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聲明 異議及抗告目的是希望可重新定執行刑,其他尚包含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定刑裁定,僅應執行有期徒刑十餘年,系爭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高等語,並確認係對系爭裁定不服(詳本 院卷第78頁),互核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述係對系爭裁定聲 明異議,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詳原審卷第131頁)相 符。 四、據此,系爭裁定既已確定,除符合非常上訴之情形外,不得 再循通常救濟及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為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自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06

HLHM-114-抗-21-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榮彬 相 對 人 張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 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 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南投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原裁定)。但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詐騙,誤信相對人所稱 為配合檢警偵辦、製造金流之用,才簽立系爭本票,就相對 人涉犯詐欺罪乙情,抗告人現已報警處理,由警方偵辦中, 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卷宗審核無 訛。然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係遭相對人詐騙始簽立系爭本票,惟此部分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1 113年10月22日 3,0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2日 2 113年10月22日 6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3-06

NTDV-114-抗-4-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之母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持 股100%)因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抗告人所持有之日本 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 爭股權),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 060003978號函(下稱106年12月28日處分)否准,中投公司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 度訴字第1228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並於111年1月 17日依職權裁定(下稱111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獨立參 加該訴訟,嗣以111年9月8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抗告 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4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106年12月28日處分創設抗告人不得 處分名下持有系爭股權之公法上法律效果,本件訴訟對抗告 人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審111年1月17日裁定亦認抗告人 與中投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即 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迺原裁定自相 矛盾,謂抗告人非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有裁定不備 理由、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又抗告人與臺貿公司均屬獨立 存在且實質營運之公司,未曾受相對人調查、踐行聽證程序 ,或判斷是否有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情 形,均不曾列為相對人之受處分人或遭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 ,無從遽認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 稱黨產條例)之適用或負擔申報財產或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 ,是若抗告人有處分系爭股權之必要,自得不經相對人事先 同意而辦理標售、處分股權。再者,抗告人與中投公司為相 互獨立之法人,抗告人為系爭股權之權利人,自得實施訴訟 以維護自己之財產權,加以,相對人106年12月28日處分未 認定中投公司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率爾否認抗告 人之法人格,遽將中投公司之「子、孫公司」視為中投公司 之「現有財產」,令抗告人遭受黨產條例效力拘束,無從維 護自己名下持有之財產權利,顯然違背公司法、民法、黨產 條例第4條第2款、第5條、第9條第1、2項規定,為維護抗告 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實應准許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 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 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準此, 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 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 訴訟或課予訴訟之結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 。此種獨立參加類型,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 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 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 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 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 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 得依職權,並得因第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而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輔助參加,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 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 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輔助訴訟 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功能。行 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輔助參 加,則以其與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已足,不以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原告勝訴)受到損 害為要件。是以,行政訴訟法之獨立參加與輔助參加,性質 有所不同,自應予區辨。  ㈡經查,中投公司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其百分之百持股 之抗告人所持有系爭股權,經相對人以106年12月28日處分 否准,中投公司因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雖依職權以11 1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獨立參加該訴訟,然抗告人為中投 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子公司,抗告人與中投公司就本件 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不會因訴訟之結果,抗告 人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非屬上開規定命獨 立參加之範圍,僅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 係人,而可依該規定為輔助參加人,並非同法第42條第1項 之獨立參加人,原審111年1月17日裁定雖誤裁定准抗告人獨 立參加,仍應認抗告人為輔助參加人,自不因原審誤裁定命 抗告人獨立參加即得認其為獨立參加人,抗告人充其量僅係 原審本件訴訟之輔助參加人,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之 當事人。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對之提 起再審訴訟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 原審既認抗告人與中投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同」,又謂抗告人非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有 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云云,顯係誤解獨立參 加與輔助參加之要件,就原裁定已詳予論述之理由,任意指 摘為不當,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3-抗-217-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藍信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 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該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 言。易言之,係指原判決依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 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 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 ,縱經以後之其他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不得據 該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藍信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 原審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提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民國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2) 刑事警察局9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 、(3)新聞公眾周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770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起訴各 該案被告分別涉犯走私具殺傷力管制槍枝罪嫌,經原審法院 先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無 罪定讞判決(下合稱另案無罪判決)及相關報導、(4)本 件檢舉人領得檢舉獎金貪污得利之事實、(5)抗告人小孩 在國內合法購買到本件空氣槍貪污槍枝、(6)警察設計陷 害槍枝貪污等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蕭金發、林永章、陳正榮共同自美國私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進入臺灣(下稱走私空氣槍),所為係犯81年7月31日修正 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86 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運輸空氣槍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 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論述,所為論斷有卷存事 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查抗告人於本案走私進口之第1批空氣槍因僅以性能檢視法鑑 定具有殺傷力,於未實際進行動能測試前,即由檢察官沒收 銷燬,無法證明確實具有殺傷力。抗告人及其共犯第2次走 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為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再經實射結果,除分別因機械損壞及嚴重 漏氣原因,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者外,其他包括美國DAISY 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在內之槍枝,以抗告人提供重量為0 .04公克之BB彈頭配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均未超過每平方公 分14.54焦耳,而不具殺傷力,固有該局92年1月2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可按。惟空氣槍有無殺傷力,與 配備BB彈之重量有密切關係,只要客觀配備可用以發射之子 彈具有殺傷力,即足認定。而抗告人及共犯走私進口之第2 批空氣槍,係以鋼質BB彈為發射子彈,非一般之塑膠BB彈可 比,經刑事警察局以抗告人第1次走私所查扣之4.5mm口徑相 同之鋼珠試射結果,測出查扣編號二之空氣長槍具殺傷力, 該槍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空氣槍無訛。而 上開經刑事警察局用以測試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彈頭為該局 所有,源自相關單位送鑑槍、彈時採樣而得,於槍枝開放國 家如美國係為一般市售商品。準此,抗告人取得此等可用以 發射本案空氣槍之BB彈,客觀上並非難事。且抗告人第1次 走私進口之物品除空氣槍外,尚有可供發射使用之鋼質BB彈 20盒,足見抗告人確已明知其所進口之槍枝,可使用重量較 重之鋼質BB彈至明,該856型空氣長槍用以配射結果,客觀 上既足產生殺傷力,即難因配射其他重量較輕之BB彈的試射 結果,而否定該槍客觀上已具殺傷力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三、四)。再依憑抗告人、李見雄、林永章、張明偉、 陳正榮等人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刑事組副組長劉彥巖於81年11月17日另份有關該走私案 佈線過程之報告,綜合判斷後,認定李見雄係於抗告人及共 犯等人已萌生走私之犯罪故意,第1批空氣槍走私進口後, 始知悉該情,為協助警方破案而加入,抗告人及共犯非因李 見雄之陷害教唆,始萌第2次走私之犯罪故意,抗告人所辯 其第2次走私係因李見雄之陷害教唆等語,應屬無據(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五)。  ㈣雖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另案無罪判決及相關報導,屬未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惟此係另案及新聞媒體記者就其他 案件之報導,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具體個案事實無涉,要屬 其個人就證據資料之片面評價,本案無從與之為相同認定。 至所謂抗告人小孩在國內合法購買到空氣槍之事,縱屬新證 據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再本件無員警陷害教唆之事亦 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是以所謂貪污得利云云及其餘聲請 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依憑 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應有之新規性。  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或為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後已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或與本案 待證事實欠缺證據關聯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或係 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另案無罪判決為自己有利之主張,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 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1.空氣槍之製造、運輸、買賣已經不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管制範圍內,原裁定尚依原確定判決之錯誤認事 為裁判,違背法令。  2.伊聲請再審並非對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有 所爭執或聲請調查,係另案無罪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及原裁 定之認事用法有誤,得以直接證明抗告人無罪。另案無罪判 決認定所查扣之空氣槍雖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有殺傷力,但行 為人無犯罪故意時,法院仍應為無罪判決。是以伊並非以原 裁定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而係以同條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再審理由。  3.伊係依據另案空氣槍雖經鑑定有殺傷力,仍應為無罪判決之 合法新證據,聲請再審,上開證據具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足 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錯誤,伊據以聲請再審完全合法 且有理由,亦即無犯罪故意時,槍枝縱經鑑定具殺傷力亦不 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依據。伊無犯罪故意,自始即為進口 不具殺傷力之合法遊戲槍,被為圖謀取舉報私運獎金之罪犯 詐騙,其等因此領得槍枝檢舉獎金,共同貪污瀆職,原確定 判決自應與另案無罪判決同對伊為無罪之認定,原確定判決 單憑槍枝具有殺傷力做為判決依據,違反無犯罪故意即無刑 罰之原則等語。 四、惟查:  1.倘抗告人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違法,應循非常上訴途 徑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2.另案無罪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基 礎,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 再審事由,尚有誤解。且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主觀上知悉第 2次走私進口之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有殺傷力 ,仍予走私進入臺灣,有走私空氣槍之故意,已於其判決理 由三、四詳予說明,與另案無罪判決認定該案被告無犯罪故 意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抗告人本件犯行非因李見 雄之陷害教唆所致,亦據原確定判決於其判決理由五內詳為 論述,至李見雄、劉彥巖是否因此獲得檢舉獎金與抗告人是 否有本案犯行無涉。  3.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 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 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 爭辯,原審即使審酌其所提之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 有證據合併觀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163-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李美璇 訴訟代理人 連怡婷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經過: 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科(下稱○○科)○○○,於民國111年9月1 2日線上申請同年月13日7時50分至9時50分休假2小時(下稱 系爭假單),經單位主管即○○科科長於同年月12日同意在案 。惟抗告人請假時間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實施彈性上班差 勤管理注意事項」規定不符,相對人之人事室乃以111年12 月16日便箋通知○○科,請督導抗告人依規定辦理。○○科科長 遂請抗告人撤銷系爭假單,並重新補請休假111年9月13日8 時30分至10時30分,及16時30分至17時30分,抗告人拒絕, ○○科科長即撤銷系爭假單。抗告人不服系爭假單遭撤銷,致 其111年9月13日差勤異常紀錄,呈現遲到及早退,提起申訴 ,嗣不服相對人112年1月30日北市稽人乙字第1113002532號 函復(下稱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仍遭駁回。嗣相對人 因抗告人111年9月13日未完成補請假事宜,致仍有遲到、早 退等差勤異常情形,人事室遂於112年7月11日以便箋通知抗 告人,應於收受案附未在勤通知書起3日內補辦是日請假手 續,逾期將依規定核予曠職登記。抗告人雖於同日提出異議 ,惟相對人考量抗告人之理由未變更遲到、早退事實,爰以 112年8月4日北市稽人乙字第1123202058號函(下稱曠職處 分)核定抗告人曠職3小時。抗告人就前開申訴決定、再申 訴決定及曠職處分均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曠職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回復抗 告人系爭假單。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撤銷系爭假單之決行層級應適用人事丙93, 由主任秘書(機關首長授權)核定,且原審未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查明撤銷假單是否屬管理措施,且撤銷假單 致抗告人喪失合法休假之權利,並使抗告人產生遲到早退之 紀錄,相對人據此作成曠職處分,影響抗告人服公職權等法 律地位,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並基於有權利就應 有救濟之原則,抗告人提起申訴、再申訴後,自得續提行政 訴訟等語。 四、本院按:  ㈠關於系爭假單部分:  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 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 ,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 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 ,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 訟類型之法定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8 小時,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為兼顧民眾洽 公需求與友善工作職場及公務紀律,臺北市市政大樓各機關 彈性上班實施要點第4點、第9點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實施彈 性上班差勤管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均定有員工上班時間 及請假之管理規定,包括:⒈彈性上班時間(彈性時間:上午 8時至9時;下午5時至6時,彈性上班時間內員工得自由選擇 上、下班時間);⒉核心時間(上午9時至12時30分、下午1時3 0分至5時,核心時間內,員工除依規定請假者外,均應到勤 上班);⒊中午休息時間(上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除下 午請半天假者外,此段時間不得併入彈性時間範圍內);⒋請 假起訖時間:⑴全日請假:請假時間應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 5時30分。⑵半日請假:①上午請半天假者:請假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12時30分,下午上班時間為1時30分至5時30分,不 實施彈性時間。②下午請半天假者,請假時間應為下午1時30 分至下午5時30分,上午上班時間自上班刷卡時間起算應滿4 小時。⑶逾上午9時未上班辦理請假者,請假起始時間應為上 午8時30分。依上可知,相對人係秉持不影響民眾洽公,不 降低行政效率之方向,規劃員工之彈性上、下班時間,惟為 掌握整體人力量能以維持公務需求與紀律,仍不許員工彈性 請假,此為相對人對員工差勤要求之管理措施,非在賦予員 工在規定之管理措施外,享有自由支配上下班時間及請假時 段之權利。  ⒊復為因應武漢肺炎疫情,自109年4月8日起至該疫情結束止( 迄日另行通知),調整臺北市市政大樓之各機關彈性上班時 間及核心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四:⒈彈性時間:上午7 時30分至9時30分;下午4時30分至6時30分。⒉核心時間:上 午9時30分至12時30分;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各機關並 得參酌前開說明意旨並視需要調整彈性上下班時間,以因應 疫情變化。至於員工請假仍依臺北市市政大樓各機關彈性上 班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辦理等情,則經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7 日府授人考字第1093002855號函知其市政大樓各機關在案。  ⒋經查,抗告人於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43分刷卡上班,屬於前 述逾上午9時未上班辦理請假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 人之請假起始時間應為上午8時30分,且其當日下午不得彈 性下班,即抗告人當日下午上班時間應為下午1時30分至5時 30分,抗告人並無請求於正常上班時間外彈性請假之權利, 抗告人以系爭假單辦理111年9月13日上午7時50分至9時50分 之請假,即不符前述相對人對於員工上下班及請假之管理措 施規定。相對人之人事單位發現上情後,轉由抗告人之主管 請抗告人依規定撤銷系爭假單改辦請假時間,既遭抗告人拒 絕,相對人為維持員工紀律之一致性,乃撤銷原來之准假時 段,核乃相對人內部自我導正之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 從而抗告人此部分請求,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要件不合, 原裁定以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之結論,並無違誤。  ㈡關於曠職處分部分: 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須 於法定期間內先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能提起行 政訴訟,此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及第72 條規定自明。此之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 之訴願程序,未經復審程序,或已逾法定期間者,即如同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 補正,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裁定駁回 其訴。   ⒉抗告人不服曠職處分,惟未對之提起復審,此經抗告人於原 審審理時陳述甚明(原審卷第224頁筆錄),則其逕行起訴請 求撤銷曠職處分,依前開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 為不合法,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 回此部分訴訟,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06

TPAA-113-抗-27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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