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不存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姜維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洪瑍宇 洪婉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洪瑍宇就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不 存在,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被告洪婉禎就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不 存在,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 、0000-000之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攸 關原告得否請求塗銷此二抵押權登記,此影響原告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堪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不 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姜其福,於民國76年7月6日 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洪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登記應屬無效。 ㈡原告於113年4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而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37年,縱使系爭抵押權有 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而洪智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㈢洪智死亡後,被告洪瑍宇、洪婉禎雖將系爭抵押權分割而登 記為系爭A、B抵押權之名義人,然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洪瑍宇、洪婉禎分別塗銷系爭A 、B抵押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姜其福於76年間以該地為洪 智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於113年4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洪智於105年1月1日死亡,被告為洪智繼承人,並於105 年11月15日將系爭抵押權為遺產分割為系爭A、B抵押權等情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所登記字第1130065984號函檢附之台 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所明定, 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 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 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 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76年12月1日為清償期, 有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可證,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自76年12月1日起起算15年,迄至91年12月1日已消滅時 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人洪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 自91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96年12月1日消滅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被告洪瑍宇、洪婉禎所 有之系爭A、B抵押權均不存在,要屬有據。 ⒉系爭A、B抵押權均已消滅,倘仍存在系爭土地將是對所有權 中擔保物權之限制,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 而系爭抵押權於抵押權人洪智死亡前已消滅,依上開說明 ,洪智之繼承人即被告雖將系爭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為系 爭A、B抵押權,惟仍負有塗銷義務,是原告依民法821條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洪瑍宇、洪婉禎分別塗銷系 爭A、B抵押權,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洪瑍宇、洪婉禎分別塗銷 系爭A、B抵押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判決主文第2項係分別命 被告洪瑍宇、洪婉禎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渠等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381.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05年南麻字第073271號 2.登記日期:105年11月15日 3.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4.權利人:洪瑍宇 5.債權額比例:2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76年7月1日至76年12月1日 8.清償日期:76年12月1日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其福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105南麻字第001207號 17.設定義務人:姜其福 18.共同擔保地號:營平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05年南麻字第073271號 2.登記日期:105年11月15日 3.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4.權利人:洪婉禎 5.債權額比例:2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76年7月1日至76年12月1日 8.清償日期:76年12月1日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其福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105南麻字第001208號 17.設定義務人:姜其福 18.共同擔保地號:營平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05

SYEV-113-營簡-594-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淳昌 被 告 郭秀穎即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淳昌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11 月9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抵 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淳昌應將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郭秀梅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6月 4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郭秀梅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陳淳昌、郭秀穎即郭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林○義即林○勝(下稱林○勝)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林○勝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死 亡,訴外人林○閎、林○晴為其法定繼承人,二人於110年6月 24日將被繼承人林○勝生前所留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詎料被繼承人林○ 勝生前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二人設定高額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不足優先償還被告因設 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無執行實益 。  ㈡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分別在83年及85年,是 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之規定,被告二人等對被繼承人林 ○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應自85年起算至100年止,因15年 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二人未能證明其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屆 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或曾有實行抵押權之行為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之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其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 權而告消滅。  ㈢伊為訴外人林○閎、林○晴即林○勝之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告 等就系爭土地所讓與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已因期間經過 而消滅,訴外人林○閎、林○晴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訴外人林○閎、 林○晴自系爭抵押權消滅迄今已逾多年,均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伊實有代位行使權利,以確保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淳昌、郭秀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淳昌前提出書狀略以: 對原告請求為認諾。惟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係以處理不 良債權為業,自得探尋到伊,以了解是否有上開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並且得以雙方在私下和解以了此事 ,然而原告捨此不為,逕為起訴,實無必要,故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就日後處理塗銷抵押權一事,應由原告自行處 理負擔(本院卷第78頁)。原告以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可能被誤認為詐騙集團為由,認為尚須以起訴為必要,惟因 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原告之所以對伊等人提起本訴,當係 債務人已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原告僅須出具執行處之相關公 文即可查詢聯絡,並非要起訴,尤其原告亦是以催收為業, 當不得為推諉,更遑論在原告提起本件時,伊也僅係認諾, 甚因此如在起訴前,原告先找伊了解狀況,至於如有提前告 知,伊了解狀況,亦得委託原告辦理塗銷之事項,當不須提 起本訴,至於原告是否須對另一郭姓被告起訴,則係屬另一 層次的問題,伊無權置喙(本院卷第112頁)。被告郭秀穎 僅以電話通知本院:目前公司很忙碌,希望能夠11月再開庭 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淳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雖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9日提出書狀對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然因被告陳淳昌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訴之 聲明內容為承認,固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惟被告陳淳 昌就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且以前開書狀為自認。而被告郭 秀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設定清償日期 分別為84年1月11日、86年6月1日,其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 屆至時起即可行使,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 99年1月1日及101年6月1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抵押權人即被告二人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不動產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核屬妨害所有權人所有權 圓滿行使,原告主張代位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請求被告 二人塗銷如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 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陳淳昌雖辯稱:本件伊既已認諾,則訴訟費用當判由 原告負擔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被告陳淳昌表示不願意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伊迫於無奈 ,只得訴請之等語(本院卷第92頁)。查本件被告陳淳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以書狀為認諾,不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淳昌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 而,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31

HLDV-113-訴-219-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進東 林宜德 黃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948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進東、林宜德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9㎡、權利範圍10/12,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 存在。㈡確認被告黃進東、黃家齊就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1 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林宜德應將系爭土地於10 1年3月22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1年莊登字第054 5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 告黃家齊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1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以102年重莊登字第0044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核原告訴之聲明㈠,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系爭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 額,以較低者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值為1,257,289元(計算式:22.09㎡×113年公告土地現值6 8,300元/㎡×權利範圍10/12=1,257,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低於系爭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 0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257,289元定之。  ㈢訴之聲明㈡,亦屬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 1,257,289元,低於系爭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總金額25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257,289元 定之。  ㈣訴之聲明㈢,核屬訴之聲明㈠之後續作為,其訴訟目的與確認 系爭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同一,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㈠為斷,不另計算。  ㈤訴之聲明㈣,核屬訴之聲明㈡之後續作為,其訴訟目的與確認 系爭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同一,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㈡為斷,不另計算。  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14,578元(計算式:1,257 ,289元+1,257,289元=2,514,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 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30

PCDV-113-補-208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素香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 第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代位債務人洪其清請求確認相對 人洪素香、洪清賓對洪其清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88年2月2日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及共同擔保之債權各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系爭 土地於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雖經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551萬4,532元 ,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其等對洪其清之債權額僅 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自應以較低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未查,逕以較高之系爭土地價額據以核 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是當 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 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3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聲明請 求確認相對人對洪其清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而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300萬、300萬元(合計60 0萬元),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所核定 之最低拍賣價額為551萬4,532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原法院113年8月4日南院揚113司執廉字第74359號執行命令 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83、84頁)。是本件供擔保之物 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既少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說明,自 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據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1萬4,532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聲明參與分配狀(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據此主張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 僅各150萬元,故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合計既僅300萬元, 自應以3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觀諸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均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復參酌相對人於陳報債權 時所提之「款項借用證」所示,相對人對洪其清之借款本金 固各為150萬元,惟於「利息額」欄中均載明:「依中央銀 行核定利息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顯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合計為600萬元之本金外,尚包含利息在 內。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暫核算計息至 113年8月4日止之本息總額為682萬9,726元,有前開執行命 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84頁),則系爭土地所擔保之 債權額迄今至少已有682萬9,726元,顯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 。是抗告人僅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本金」作為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價額551萬4,532元核定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5萬5,648元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抵押權設定之土地 (坐落臺南市將軍區保源段) 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1 1329地號 6分之1 2 2030地號 8分之1 3 2036地號 6分之1

2024-10-30

TNHV-113-抗-17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郭瑩吟 彭金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哲誌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8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萬6,445元,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計 算式:250萬元〈上訴人郭瑩吟部分,抵押權不存在及擔保債 權不存在〉+120萬元〈上訴人彭金源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37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6,445元。茲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30

TPHV-112-上-1084-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謝宜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朱蕙雯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遭電話詐騙,誤信假 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人員謊稱伊金融帳戶被用作人頭帳戶, 涉及詐欺犯罪,必須將自己存款交付保管,以便償還被害民 眾等不實說詞,於翌日(26)日交付寄放於友人即訴外人萬 江清琴銀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詐騙集團得 手後,食髓知味,又以伊存款不足賠償受害民眾為由,要求 伊必須抵押名下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申辦貸款,並轉介伊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上訴 人接洽。伊因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借款60萬元之借款契約 (下稱系爭借款),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且為上訴人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流抵設定及預告登記(下 稱系爭登記),作為擔保。而伊係遭詐騙乃配合指示與上訴 人接洽借款,實無借款之意,兩造並無借款之合意,系爭借 款及抵押權契約並不成立,且系爭借款及抵押權契約亦屬詐 欺集團之詐術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 無效。又上訴人當時交付所謂之借款並不足60萬元,且乃遭 詐騙方誤認須向上訴人借款,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即未 再給付任何金錢【形式上未還餘額為本金513,015元,及自1 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務)】。詎上訴人竟以伊未依約清償為由,聲 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據此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170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再者,伊因身障及不諳法令,遭騙誤認必須再籌金錢賠償他 人,方與上訴人接洽借款,有民法第74條所定因急迫、輕率 、無經驗情況,本件亦合於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因遭詐騙 而為意思表示,亦得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撤銷之 意思表示,另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 法律行為,並確認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末者, 縱使上訴人對伊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實際僅餘債 權額亦僅為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逾該 部分之債權及抵押權亦不存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 先位依民法第75、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備位依 民法第74、92、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系爭借款之法律行為及系 爭本票之簽發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所稱 遭他人詐欺、指示,才向伊借款一事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接 洽借款時,伊尚且主動詢問何以突有大筆資金需求,並提醒 有無可能遭人詐騙方須以不動產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始終堅 稱因積欠友人債務,友人需錢孔急,乃有借貸之需。又被上 訴人洽談借款時意識狀況良好、對答正常,雙方於111年4月 28日相約至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伊將申辦系爭抵押 權及借款之契約書、本票、借據等文件交由被上訴人過目並 說明,經確認後才簽署相關文件並辦理登記事宜,並無所謂 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伊並於111年5月3日交付被上訴 人借款,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契約,被上訴 人尚未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自仍存在,被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金513,0 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部分,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本 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將實質屬其自有、存放在萬江清琴 名下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款65萬元,匯款至第三人李 鏵喆設於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經由高雄花旗當舖人員之介紹與上 訴人碰面,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訴 外人吳信宏,並向上訴人借款,口頭約定借款金額為60萬元 。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8日申辦系爭抵押權 登記、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內容如訴字卷第15-21頁所載 ,於111年4月29日辦竣登記。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實際交付513,515元給被上訴人(先行 扣除第1個月利息8,000元、代書費及償還第1期本金485 元 )。  ㈥吳信宏於111年5月4日申辦將系爭抵押權1/2權利讓與上訴人 ,內容如審訴卷第119-123頁所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 權全部權利。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系爭借款債權僅餘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超逾上開債權部分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超逾上開 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 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上訴爭執其並未拋棄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原審 將「系爭借款債權僅餘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列為不爭執事項與 事實不符,其得撤銷該自認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一方先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在其陳述撤回 前,由對造加以援用(即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 從後主張之),亦得成立訴訟上之自認,學說上稱之為先行 的自認或自發的自認,亦發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 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 ⒉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599,024元,及111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年利息合計191,688元,遲 延利息為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年利息合計246,549元,暨逾 期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計收一年違約金合計655,905元」 ,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憑(司執卷聲請狀參照)。被 上訴人據此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登記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外,並在原審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所主張應予撤銷之債權額,即為上訴人上開聲 請執行狀所載之全部債權(訴字卷第84、140頁);上訴人 另提出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之計算式(訴字卷第129 頁),表明至少要以90萬元和解等語(訴字卷第140頁); 被上訴人則在原審提出之書狀中爭執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 定過高,應酌減至0元(訴字卷第147-149頁),足見上訴人 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明確知悉兩造爭執之債權金額乃包含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兩造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內容進行攻防。而原 審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 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載金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以不爭 執事項㈤所載計算借款,承審法官乃詢問兩造就借款內容之 意見,上訴人當庭表示可接受本件借款契約借款本金以513, 500元,自借款日起算年息16%計算,被上訴人隨即表示同意 (訴字卷179-180頁),是上訴人先行表示系爭債權內容為 本金513,500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而經被上訴人同意援用,即已就系爭借款債權 之內容為本金513,500元,及自借款日起算年息16%之利息乙 節而為自認。承審法官嗣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 詢問「兩造是否不爭執如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目前債權內 容為本金513,500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再次明確為不爭執之表示( 訴字卷第191-192頁),亦已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 ⒊上訴人雖稱其並無拋棄違約金請求之意,然上訴人在訴訟上 自認債權內容範圍與其有無拋棄其他債權之意並無必然關連 ,其縱因誤解而為上開陳述並在承審法官面前為不爭執之表 示,亦僅為其主觀內心意思或動機之錯誤,並非事實有何錯 誤,自不得以此主張撤銷自認,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 撤銷自認,則法院自應據上開自認之內容即「系爭借款債權 僅餘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上訴人上 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於超過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系爭抵 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逾該債權部分之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0-30

KSHV-113-上易-14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黃柏諺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朱易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蘇哲彥間就桃園市○○區○○街00 巷0弄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由 原告擔任出名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不認識 被告,也未向被告借款,二人間並無任何金流往來,亦未授 權訴外人蘇哲彥向第三人以原告之名義借款,直到原告調閱 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經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 保原告與被告間民國112年4月27日借貸所生之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債務。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然是訴外人 蘇哲彥向被告所借,與原告毫無關聯,因認有確認與被告間 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附起 訴狀及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從而本件確認對象係原 告與被告間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非因抵押權 本身涉訟,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之適用。又依起訴 狀所載或職權調查被告之住址(見本院個資卷),均非住居 於本院轄內。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0

TYDV-113-訴-2108-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加又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 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其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0-30

TNDV-113-重訴-35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戴永淩 被 告 蔡錦畑 顏秀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雖以一訴主 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833.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登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顏秀姿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 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土地價額 5,477,514元(883.47平方公尺÷4×24,800元=5,477,514元) ,高於擔保債權額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8

TNDV-113-補-1064-2024102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陳振訓 再 審被 告 賴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及113年6 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 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241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以下分 別稱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對原確定判決合 併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原確 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原第二審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99頁之送 達證書),加計在途期間及假日,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3年7 月29日。再審原告於此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3頁書狀上之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因繼承訴外人陳○愉(110年5月16日死亡)之遺產,於111 年2月10日經登記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甲土地)之所有權人。甲土地於104年11月18 日經設定登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68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審被告。嗣再審被 告持陳○愉於104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司拍字第153號裁定准予拍賣甲土地,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抗告(下合稱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伊再於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再審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惟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確認再審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第二 審判決則維持原第一審判決,均錯誤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規定,且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陳○愉積欠 再審被告本金140萬元」之理由矛盾,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 之諭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陳稱:陳○愉與訴外人賴○爐合資投資 土地,因資金不足而於104年間向伊借款14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伊不認識陳○愉,伊係匯 款給賴○爐,系爭借款的利息係由賴○爐負責給付等語;及於 113年7月24日對伊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利息 係由賴○爐負責處理等語;賴○爐亦於前訴訟程序證稱:陳○ 愉向伊買受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 地)後,又將乙土地賣回給伊,並移轉登記於伊兒子○○○名 下,但伊沒有給付陳○愉乙土地之買賣價金1,782,188元,係 因伊另有借錢給陳○愉,及幫陳○愉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予再 審被告等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對伊有利且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致未審酌陳○愉已繳納若干利息予賴○爐、 乙土地之買賣價金1,782,188元是否足以抵償系爭借款之利 息等情,而為上開遲延利息部分之諭知,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最高法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裁定 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 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 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 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 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 。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3至7頁),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 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再審原告就此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 正,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錯誤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第二審判 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有約定每百元日息一角計 算之遲延利息(相當於年息36.5%),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記載「陳○愉積欠再審被告本金14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者,當然包括遲延利息。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 序自陳遲延利息係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見原第一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1至6行),而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復未提出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 時效抗辯,依言詞辯論主義,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審酌時效抗 辯,是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第二審判 決予以維持,均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規定,或有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之陳述、再審被告於113年7月24日對伊之陳述及賴○爐於 前訴訟程序之證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被告及賴○爐之證據性質 分別為「當事人」、「人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主 張:兩造於113年7月24日見面討論系爭借款之清償及甲土地 之撤銷拍賣事宜,再審被告於該日對伊陳稱「系爭借款之利 息係由賴○爐負責處理」等語,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3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V-113-再易-34-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