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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6號 原 告 謝金龍 謝金豊 謝素梅 謝佳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旭田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而此債權額低於供擔保土地之價額180,923,0 54元【按供擔保土地之面積,與該地段當期公告現值之乘積計算 ,計算式:362平方公尺×322,467元/平方公尺+262平方公尺×245 ,000元/平方公尺=180,923,0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0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1

SLDV-113-補-1456-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賀孝紅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謝貴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江金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之配偶即受告知訴訟人江金鉉(下稱江金鉉)並未與被 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將其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9/100000)及 其上同段33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民國112年6月2日辦理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詳如附件所示】登記予被告。 嗣江金鉉已於113年3月2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原告亦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屬無效而不在。而原告現既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並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江金鉉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江金鉉前為求以系爭房地申請銀行出借更多貸款,但因須先 清償系爭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鑫公司)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新鑫貸款),始可設 定。然因江金鉉沒有錢,乃向被告借款,並協議以借貸之方 式,由被告將出借之款項先為江金鉉償還新鑫貸款,雙方並 於112年4月21日簽立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即先於112年5月8 日匯款328萬976元至新鑫公司以清償新鑫貸款完畢。後因江 金鉉於112年5月10日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以系爭房地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再清償系 爭房地當時之抵押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銀)之貸款(下稱第一商銀貸款)完畢後,尚餘272 萬元,江金鉉即於112年5月24日將此餘款匯予被告,以清償 上開328萬976元之貸款,故江金鉉與被告之借款債權即餘56 976元未予清償,雙方並於112年6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並完成登記在案。又因系爭契約已約定江金鉉 應於113年4月20日清償借款完畢,然江金鉉自匯款272萬元 予被告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顯然已違約,而依系爭契約 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因江金鉉逾期未為還款,應以江金鉉 借款金額20%計付違約金,故被告就此尚得向江金鉉主張656 ,195元之違約金(計算式為3,280,976×20%=65萬6,195元)。 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除上開未償本金56萬976元、 違約金65萬6,195元外,尚包括將來因實行抵押權所生之費 用,故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之情形。 原告以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15日確登記為江金鉉所有,江金鉉並於 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額分別為600萬元、72萬元,下稱第一商銀抵押權)予 第一商銀以借款,此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可參 。  ㈡後江金鉉再與新鑫公司於111年8月2日、11月2日先後簽立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二份,由新鑫公司自訴外人董美蓮處 受讓對江金鉉之430萬4,160元及50萬元之兩筆債權,並由江 金鉉提供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5日、111年11月3日設定第三 、四順位抵押權登記(下稱新鑫公司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以擔 保上開借款。後該等債權經人於112年5月8日匯款328萬976 元予新鑫公司而結清,該等抵押權登記並於112年5月12日塗 銷在案部分,有新鑫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陳報狀 及契約書、匯款紀錄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可參。  ㈢江金鉉再於112年5月10日分別設定第五、六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合庫銀行(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501萬元、328萬 元,下稱合庫銀行抵押權)後,再於112年5月12日、5月23日 先後與合庫銀行簽立貸款契約,約定由江金鉉借款417萬元 、273萬元,合庫銀行並於112年5月12日將江金鉉所借417萬 元借款加計江金鉉原於該行之存款7,178元,合計共417萬7, 178元,匯入江金鉉於第一商銀竹東分行之借款帳戶,清償 江金鉉向第一商銀所借款項之本金及利息,上開新鑫公司抵 押權登記及第一商銀之抵押權登記,則於112年5月12日、5 月23日經新鑫公司及第一商銀分別塗銷後,該合庫銀行抵押 權對系爭房地而言即變更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合庫銀 行及第一商銀回覆資料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5頁、第147頁 至149頁可參。  ㈣系爭房地經人於102年5月3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並於112 年6月2日完成設定第三順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 為250萬元)予被告,此亦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附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可參。  ㈤江金鉉與其配偶即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並於113年3月20日完成登記在案,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 記謄本附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17頁至第27頁可參。 四、經查,原告雖否認其本人或江金鉉有向被告借款,亦無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意,但不否認江金鉉確有向合庫銀 行借款417萬元及273萬元,亦不爭執江金鉉確有簽署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所有關於江金 鉉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印文等均為真正,且被告確 有於112年5月8日匯款328萬976元至新鑫公司之帳戶,清償 江金鉉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新鑫抵押 權登記部分,僅主張江金鉉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並不知債權人 為被告,而非合庫銀行,江金鉉本人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第169頁)。然關 於銀行借款之契約書多為定型化契約,乃制式文件,任何簽 立契約之人當無不知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不 否認於112年5月12日亦有簽立向合庫銀行借款471萬元之貸 款契約書,而自該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81頁)與系爭契約(參 本院卷第103、104頁)之外觀相較,即可知合庫銀行之貸款 契約書確係銀行定型化契約之制式文件,明確登載與被告簽 約者為合庫銀行,而系爭契約則顯非銀行制式文件,封面並 已有記載債權人為被告,是原告所稱江金鉉有誤認簽約對象 之情形始加以簽名一情,實難採信。況自合庫銀行回函中, 亦可知江金鉉向合庫銀行另所借得273萬元部分,於撥貸後 扣除保險等費用,餘款272萬3,012元係匯入江金鉉於國泰世 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下稱國泰帳戶,參本院卷第195頁 ),原告就此雖質疑何以江金鉉向合庫銀行借得之款項不匯 入江金鉉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內,卻匯入國泰帳戶內(參本院 卷第217頁),江金鉉到庭則表示合庫銀行係先將該272萬3, 012元匯入其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內,後經人將該筆款項於112 年5月23日匯至國泰帳戶內(轉帳單參本院卷第221頁),但 其知悉該轉帳情事,嗣再由其本人親至國泰世華銀行,將轉 入國泰帳戶之該筆款項再轉匯給被告,當時其匯款之受款人 確實是寫被告之名字,但其誤認係匯給新鑫公司等語(參本 院卷第217頁)。惟新鑫公司乃一法人,如江金鉉欲將向合庫 銀行所借款項清償對新鑫公司之債務,怎可能將款項匯至一 自然人且無法認與新鑫公司有何關係之被告帳戶內,此顯有 違經驗法則。甚者,關於新鑫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於江金鉉 為上開匯款前,已於112年5月12日經新鑫公司以債務清償完 畢為由而塗銷在案,故江金鉉已無對新鑫公司之債務須清償 ,顯見江金鉉應知悉其所為之匯款,實係對助其清償新鑫公 司貸款之金主所為之債務清償,其並無誤認受款人之情形。 是以,系爭契約既為江金鉉所簽立,該契約第5條並有約明 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復有匯款328萬976元 至新鑫公司為江金鉉清償債務,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新鑫公 司抵押權,江金鉉復親自將向合庫銀行所借款項272萬3,012 元匯予被告,且於新鑫抵押權登記、第一商銀抵押登記均經 塗銷並設定合庫銀行抵押權登記後,被告始取得第三順位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可認該等交易過程,確符合民間為獲取「 以不動產現較高市值」再為更高額借款,並取得借款年限重 新起算利益,而將不動產抵押貸款轉貸之流程,實難認江金 鉉並無「與被告成立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 且此等設定及借款、還款流程,亦難認對江金鉉有何不利之 情事存在,更符合原告所稱江金鉉借款目的係為清償江金鉉 向第一商銀、新鑫公司之借款債權一情(參本院卷第89頁), 亦核與被告所述係因為江金鉉要向銀行申請更多房貸,而需 清償塗銷新鑫公司抵押權登記等語相符。至原告雖稱江金鉉 向合庫銀行申辦之貸款金額為690萬元(417萬元+273萬元) ,加上原告家中可動用之資金已足清償江金鉉對第一銀行及 新鑫公司之債務,江金鉉毋需向被告借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 75頁)。然查,合庫銀行之所以會借款共計690萬元予江金 鉉,應係被告匯款至新鑫公司為江金鉉清償債務,新鑫公司 塗銷新鑫抵押權登記,而使江金鉉呈現僅積欠第一商銀417 萬7,178元及系爭房地僅餘第一商銀抵押權登記之情形,江 金鉉仍有償債能力及系爭房地仍有擔保債務空間所致,原告 卻將此時序置而不論,原告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而被告 所匯入新鑫公司之328萬元款項,扣除江金鉉匯入被告帳戶 之272萬3,012元,尚餘55萬6,988元本金未予清償,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暫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包 括被告所辯稱「可向江金鉉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65 萬6,195及將來因實行抵押權所生之費用」,本院實難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抵押權設定為虛偽設定而 為無效。 五、再查,原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自江金鉉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已如上開不 爭執事項所載,且為原告與江金鉉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與原告並無相關(參本院卷第88頁),故 可認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即非江金鉉與被告間借款債務之物上擔保人,且該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復為江金鉉,而非原告,故不論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人虛偽設定而為無效及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是否不存在,原告均無確認之利益,亦無據以再聲明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權利。甚 者,原告已自承其之所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因 為擔心江金鉉再因與本案相同之狀況設定抵押權等語,表示 原告對於被告與江金鉉間之系爭契約簽立、抵押權設定等情 事均為知悉,故原告在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 爭房地附有負擔,即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債權之爭 執,卻仍受讓成為房地所有權人,該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 系爭抵押權塗銷與否,均不會影響「原告受讓成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時對系爭房地現既存之利益,由此更可認原告並 無訴請本案之確認利益,自亦無據以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或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經人虛偽設定而非無效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現實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於實體上並無理由。況原告復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之債務人,亦非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是其所主張其並無與被告有何借款關係,亦未授權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本即為事實,毋庸確認;至原告現雖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仍無訴請本案之確認利益存在,更無 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酌減約金,故原告之 訴實體上並無理由,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括原 告請求傳喚證人吳昆達、江金鉉、梁立縈、吳玥瞳等人),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件:

2025-01-20

TYDV-113-訴-2425-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秀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怡靚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8萬1,0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6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 訴人之先位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新 地他字第004258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聲明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先、備 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土 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就先、備位聲明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 之。 三、又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5萬1,5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720萬元,是 本件上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 為535萬1,500元,而本件上訴備位聲明係為確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而涉訟,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0萬元。再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應屬 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而上訴 人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35萬1,500元、52 0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35萬1,5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萬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一併 命其補正,且應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謄本登記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29㎡ 3,500元/㎡ 全部 5,351,5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0

TNDV-112-訴-1796-20250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許金棟 被 上 訴人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27,925元【計算式:{(82+24+34+20)平 方公尺×31,800元+(426.18+55.5+0.1)平方公尺×18,500元+3,457 .22平方公尺×17,067元}×115/4140=2,027,92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7,8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7

TNDV-113-訴-682-20250117-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鄒樹香 曾科維 曾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2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蕭萬福之債權人,原告已取得本院109年司執字 第7897號債權憑證。而蕭萬福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蕭萬福就系爭土地於民國 85年8月2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予曾世達(下稱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7月29日至86年1月29 日,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 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 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原告恐因系爭土地有設定系 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而無法受償,而系爭抵押權業已因 上揭規定消滅,蕭萬福卻怠於請求塗銷,致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0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無實益,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又曾世達已於96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為蕭萬福之債權人,又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 押權,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曾世達已歿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7月16日屏院昭 家慧字第1130000566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本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0、43-54頁) ,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 ,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 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 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 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曾 世達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前,先就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曾世達之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乃85 年7月29日至86年1月29日,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自以上開存續期間中所生為 限,則前開債權請求權應至遲於101年1月29日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而消滅,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曾世達或被告曾實行 抵押權,故再經5年(即106年1月29日),系爭抵押權即因 抵押權人未實行而消滅。末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 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蕭萬福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而蕭萬 福怠於行使權利,參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代位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80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款。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 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 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曾世達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5年 字號:潮登字第01195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5年8月2日 權利人:曾世達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5年7月29日至86年1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萬福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蕭萬福

2025-01-16

CCEV-113-潮簡-870-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林美玲 陳東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葉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74年4月10 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即原告林美玲之母)王烏秋所有,並由王烏秋以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存續期間民 國74年4月1日至74年12月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共同擔保王烏秋與其夫林麟麒之債務,並於74年4月10日 辦畢登記。嗣王烏秋於112年9月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 告林美玲繼承並於112年12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再由原告林 美玲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一部贈與予原告陳東源,並於11 3年2月17日辦畢移轉登記。惟原告從未聽聞王烏秋或林麟麒 對被告負有債務,亦未見被告曾向王烏秋或林麟麒行使抵押 權取償,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 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亦已歸於消滅。準此,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惟系爭不動產確有前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考,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不 明,足令原告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 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主張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系爭不 動產前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王烏秋或林麟麒與被告 間均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不僅指 物權上之回復請求權,即登記簿上之不實登記妨害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者,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之。次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 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該規 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最高限額 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 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 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 業於74年12月1日屆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已無由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已妨害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 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 289.64 19/66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19/13200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0 1223.33 67/33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67/6600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0 514.97 67/33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67/6600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0 14.68 67/33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1/2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0 105.69 1/1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1/2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 42.31 19/66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19/6600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00 360.01 67/33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67/6600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2025-01-16

TNDV-113-訴-2001-202501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鍾玥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冠興 奚羽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本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抗告人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 65,180元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因遭詐欺集團欺騙,始聽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向相對人等經協議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1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街0巷0號,權利範 圍全部,總面積10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以擔保債權新臺幣7,200,000元,嗣抗告人發現遭詐欺後, 即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聲明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 預告登記等事項。又抗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係在於排除相 對人等就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且因本件抵押權設 定有流抵約定而一併為預告登記,抗告人方併為請求塗銷。 顯見抗告人就上訴聲明第3、7項「請求相對人等塗銷抵押權 」部分,與上訴聲明第4、5、8、9項「請求確認相對人等預 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並塗銷該預告登記」部 份等事項間,訴訟目的一致,並無超出排除相對人等就本件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之終局標的範圍。是依我國實務所 採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最高額者核定之見解可知,本件抗告人上訴聲明所為「 請求塗銷抵押權」與「請求確認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請求權 不存在並塗銷之」等請求間,訴訟目的一致,並未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即本件上訴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就抵押債權之數額 7,200,000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3,943,887元間,依價額 最高者定之,而非分別核定加總,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7,200,000元。 三、經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核定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77條之6等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對造就該等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⒋本件抗告人所為上訴聲明第2、6項聲明請求確認抵押債權7,2 00,000元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200,000元;第3、7 項聲明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比較本件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之擔保債務數額7,200,000元,以及抵押標的即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3,943,887元【計算式:建物239,100元+土地69. 02×53,677=3,943,887元】,依較低者3,943,887元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又前開第2、6項與第3、7項聲明之經濟目的相同 ,依上開說明擇其中價額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 0元。上訴聲明第4、5、8、9項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等預告 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並塗銷該預告登記,訴訟 標的價額均應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3,943,887元計算,且該 等聲明具經濟目的同一,則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43,88 7元。  ⒌前開上訴聲明第2、6、3、7項聲明,以及第4、5、8、9項聲 明為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合併計算定為11,1 43,887元,惟經前開說明可知,塗銷抵押權與塗銷預告登記 二者訴訟目的一致,抗告人所為該等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開聲明中價格最高額 者核定,即以7,200,000元定為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四、是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既應核定為7,200,000元, 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42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稱原裁定就第二審訴訟標的核定為11,143,887元,命其應 繳第二審裁判費165,180元等事項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自為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15

TYDV-113-重訴-164-20250115-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王台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9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 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1-15

TPHV-113-重上更一-95-20250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羅佳雄 被 告 徐碧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民國68年10月15日 設定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52-1地號土地及同小 段246建號建物,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可認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即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應專屬 於不動產所在地管轄,應由專屬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4

SLDV-114-訴-75-202501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郭鴻儒 黃美雯 黃宗森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蘇李燕娟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三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段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本裁定之附 表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三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72年9月9日 東地字第009759號 300,000元 24021分之5577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72年9月9日 東地字第009759號 300,000元 24021分之5577

2025-01-14

CCEV-113-潮簡-622-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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