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銷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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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張○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告兼上八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李○○ 被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之「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院以113年監宣字第22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訴訟 能力,惟其於受監護宣告前即委任監護人張○○為訴訟代理 人,而張○○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應認張○○於 當庭為言詞辯論之行為已足認已有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意 思,應認其已合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李○○、李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於84年12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之遺 產,嗣其配偶張○○於87年9月21日死亡,張○○之遺產均係 繼承張○○而來,而渠等之繼承人為張○、原告張○○及被告 張○○、張○○、張○○、張○○、張○○、張○○、張○等9人;又張 ○之配偶李○○於105年4月22日死亡,張○則於111年1月29日 死亡,其子女為被告李○○、李○○、李○○、李○○、李○○、李 ○○及李○○(00年0月0日生,於65年9月9日死亡)、李○○( 00年0月00日生,於60年8月23日死亡),是被告李○○、李 ○○、李○○、李○○、李○○、李○○等6人為張○○之再轉繼承人 。從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於張 ○○、張○○所留遺產均未予分割,前因協議不成,而由被告 張○○向鈞院聲請調解,仍因繼承人間存有異見,致無從協 議分割,迄今仍未辦畢遺產分割繼承等事宜。為此,爰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而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張○○之遺產。 (二)張○○於84年12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而原 告及被告張○○、張○○、張○○、張○○、張○○、張○○、張○等8 人為渠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9分之1;被告李○○、 李○○、李○○、李○○、李○○、李○○等6人為再轉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54分之1,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已辦 畢繼承登記,復兩造間對於張○○所留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等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即無不合。 (三)依南投市農會112年2月3日投市農信字第1121000139號函 可知張○○在南投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現存餘額為134.5 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就張○○有「南投市農 會(活儲)0000000元」所示項目現已不存在,且南投市 農會就張○○之存款資料現僅有「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12 年1月30日」之資料,其餘業因保存年限而不存在,當難 據此加以查明該款項是否業經提領或由何人所提領乙節, 再審酌課徵遺產稅之標的非僅張○○死亡時之財產,更包含 張○○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則上開部分究否屬於張○○之遺 產,即有未明。依實務見解意旨,分割遺產之範圍係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 對象,當毋庸包括已不復存在之財產,則張○○該帳戶存款 應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四)張○○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之荔枝即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南 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上現已經種植 鳳梨作物而無荔枝之地上物,且被告張○○於前次庭期陳稱 現尚存荔枝,嗣具狀答辯略以:該447地號土地遭被告張○ ○毀損並出租於他人種植芒果等語,並提出前開二筆土地 之現況照片,足見前開二筆土地上應已無荔枝之作物,況 張○○所留荔枝乃十年生作物,可知該荔枝之生命週期為10 年以上,而縱現仍存有荔枝作物,亦非張○○當時所遺留者 。準此,張○○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荔枝部分,現應 不存在。縱認荔枝存在,依民法68條、811條之規定,亦 應屬於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已屬本件分割之標 的,分割乃屬處分之一種,上開二筆土地分割後效力自亦 及於上開荔枝部分。 (五)被繼承人張○○死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 等,因被告張○○、張○○、張○○、張○○、張○○、張○○等六名 男性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張○○死亡前,即有受分配相關財產 乙事,故斯時繼承人間即有協議由前開六人予以分擔。嗣 96年間起,就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地價稅, 因被告張○○未繳納,然當時並未分割而遭稅捐機關認定張 ○○之全體繼承人均負繳納義務,而遭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 行署於98年1月施以行政執行。復仍無人履行,而原告名 下存有股票,則遭行政執行署於99年3月施以查封,原告 為免其股票遭拍賣,且其胞姊張○○對於原告甚為同情,故 渠等二人於99年3月17日繳納96年度之地價稅暨滯納金148 56元,嗣即分擔繳納,然被告張○○仍未繳納,原告為免再 遭行政執行,則代被告張○○繳納97年度至102年度、110年 度至112年度之地價稅。另被告張○○繳納107年度至112年 度地價稅,被告張○○、張○○、張○○各自繳納112年度地價 稅。被繼承人張○○死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 屋稅等節,已因繼承人間考量「被告張○○、張○○、張○○、 張○○、張○○、張○○等六名男性繼承人於張○○死亡前,即有 受分配相關財產」乙事,而協議由前開六人予以分擔,且 關於地價稅部分因被告張俊川或其他男性繼承人未依約繳 納,致原告遭行政執行,嗣與張○○一同繳納96年度之地價 稅暨滯納金,復原告又為被告張○○繳納97年至102年度、1 10年度至112年度之地價稅,足見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 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節,業經分擔繳納 ,除上開所述,兩造間應無墊付之情事。而原告所墊付之 部分,為利本件事件順遂且係主張按「法律所規定之應繼 分」予以分割,原告茲不主張扣償,倘若被告另有主張者 ,同意未墊付達應繼分比例之其他繼承人均由金錢補償方 式扣償。又張○○之答辯狀,似有要主張扣償,就此部分主 張原告以補充理由㈣狀所載墊付費用予以抵銷。另張○○所 提附證1至4,其上於納稅義務人欄位皆有記載張○○、張○○ 、張○○、張(應為宸之誤載)○(原名張○○)、張○○、張○ ○等六名男性繼承人;依其所提附證3可知張○○向張○○收取 91年地價稅6100 元,剛好是91年地價稅稅金的6分之1, 恰恰可以推認被繼承人之九名子女當時已經有約定由男性 繼承人負擔稅捐費用這件事;依其所提113年8月12日之附 證7,其所繳納遺產稅金額為305958元,其附證8至13所示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張○○死亡時遺產稅金額 為0000000元,若以六人平均,每人分擔金額為375074元 ,與張○○所繳上述金額大致相符,可認被繼承人張○○死後 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確有由上開六名 男性繼承人平均分擔乙事。審酌上情,併酌以關於有約定 由張○○、張○○、張○○、張○○、張○○、張○○等六人就本件遺 產稅捐費用乙情,亦經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 被告張○○陳明如實,及參以原告前於110年11月16日函催 被告張○○償還原告為其代墊之稅款,而被告張○○未有異見 ,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 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節,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張○○、張○○ 、張○○、張○○、張○○、張○○等六人平均分擔為真實,是以 ,被告張○○於此,即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扣償。就繳 付稅捐費用部分,原告所為支出總計72617元、被告張○○ 所為開支出總計343551元,縱認被告張○○可為請求扣還, 亦係就超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及限於其他繼承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所得遺產範圍內為之。再者,被告張○○所為上 述支出,乃屬墊繳遺產管理之費用,其請求權利則屬不當 得利之權利,且屬繼承財產之權利,考量民法140條規定 之意旨,可認該項權利並未排除於消滅時效之外,則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張○○支出上開遺產稅、87年度至94 年度之地價稅(含滯納金)等費用,迄今始行使前揭權利 ,當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張○○請求扣還,為無理由。 另原告所為上開支出,亦屬墊繳遺產管理之費用,縱罹於 時效,然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抵銷,原告就此則主張於被 告張○○可為扣還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準上,被告張 ○○就其所為上述支出,除依協議已由張○○、張○○、張○○、 張○○、張○○、張○○間平均分擔,而無從另為請求外,復因 其權利乃超逾其應分之部分及各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度,又其扣還權利核係墊繳遺產管 理之費用所生不當得利之權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 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從請求,另原告亦得就被告張○○所得請 求範圍內,為抵銷抗辯。 (六)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係依 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 ;且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部分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 ,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 利用、分管,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 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 、妥適。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照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允當。 (七)並聲明:    1.兩造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就遺產所生稅 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主張或請求。 (二)被告張○○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就遺產所生稅 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主張或請求。 (三)被告張○○兼被告張○○、張○○、張○○、張○、李○○、李○○、 李○○、李○○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遺產稅被國稅局罰到最高,稅金說要我們6 個男的去繳 納,我們就說好我們6個去繳。之前我有聲請調解,希望 把事情盡量處理好,不要為了繼承、稅金的問題在那邊吵 架。希望法院趕快分割。只要把土地分割好就好。荔枝園 已經不存在了。另就遺產所生稅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 主張或請求。當初是被調到彰化執行處,書記官說我們哪 個有錢就扣哪個,要叫我們六個男生先繳。張○○、張○○、 張○○、張○○、張○○等5人為分割遺產所邀納枝遺產稅時間 已逾30餘年,爰已邀納之遺產稅金9分之1之部分無法請求 分擔賠償。又我們都沒有主張要拿回所邀納遺產稅金,爰 張○○所主張已邀納遺產稅要拿回去,因已經超過時效了, 無法請求。張○○(即張○○訴訟代理人)說張○○自己擅作主 張到南投稅捐處辦理6個人去分擔遺產稅一節,係因當初 彰化執行處陳書記官出示證明叫張○○去辦理繳納地價稅稅 金的。張○○所說的是畸零地,也不是我們在使用。張○○的 房屋稅是張○○在付的。 (四)被告張○○陳述略以:原本房子都是我在住,之前長輩都給 我住,但是沒有過戶給我。同意原告主張。照張○○說的。 (五)被告張○○陳述略以:    1.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標清楚。    2.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0號是一大片的房子,稅籍問題 沒有跟我們協商。稅籍沒有商量,分割是個別分割,稅 籍是遺產內的東西,那是祖厝,我們要保留。000號有 分割稅籍,00號沒有分割稅籍。分割要清楚,但是不清 不楚。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土 磚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在88年時(早老房破 損無法居住),張○○的兒子們因貪圖九二一地震全倒補 助款20萬元,而申請全倒拆除且各自領取補助金20萬元 ,另張○○又貪戀租屋補助款。而當時被南投地方法院查 屬不實不合,皆均而判立即所有補助款歸還國庫且不於 起訴。    3.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三樓層)是13人公 同共有,由張○○侵權獨佔使用至今,還威脅恐嚇,我們 有聲請保護令。一開始我姑姑還沒有過世,不知道他們 怎麼去讓公務人員載具不實的那個。我們答辯狀也有說 ,不是動不動就喝酒來鬧事,也不是像原告硬要我們去 簽名蓋章就分割了。訴訟費用要清楚明白。要分割可以 ,財產要清楚明瞭。我們希望財產分清楚就好,後面法 律責任,大家都是親戚,不想搞那麼難看。該誰的就誰 的。    4.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都已被張○○侵占使用。    5.張○○遺產清單內的載據內容,則經中區國稅局查實;也 確實張○○在南投農會(活儲)0000000元實存在,我方 並於同繳納遺產稅及罰款,且登載共同共有。次月發現 共有繼承人為9人,繳納遺產稅為6人繳納;並而要求補 償退還多繳金額及代先支付的代書費用(張○○未經我方 繼承人張○○同意下,擅自將繳納遺稅單分6人繳納)。 其在房屋稅、地價稅也在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下,擅自 在稅捐處登改6人繳納(張○○有偽造之嫌疑,且造使公 務人登載不實之事實)。張○○在出庭時也承認,其自認 為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 房屋稅理應由男性繼承人繳納(未經繼承人張○○協商同 意下)自作主張決議,在95至103年期間繼承人張○○也 有再向繼承人張○○與繼承人張○訴求訴訟解決墊款及存 款事宜,口頭上屢次敷衍了事無人處理,至今無下文。 南投市農會0000000元,應允九人平分繼承所有。自始 至終立場明確,遺產(財產權)清楚及公平繳納遺產稅 清楚(未繳納者,應補償溢繳納者),就可遺產分割清 楚。遺產繼承者為九人,遺產稅該九人共同分擔繳納, 卻只為6人分擔繳納。南投縣○○市○○路○段000號房屋, 為九人共同共有,強獨使用者應該由使用者付擔該房屋 稅。遺產稅有人沒有繳。遺產稅只有6個人繳。房屋稅 也都只有6個人在繳,我請他們要補相關的收據之後才 來分割。就遺產所生稅捐等遺產管理費用,我們主張分 割前我們所繳的,未繳納稅捐的人都要扣還,張○○從來 未向我們協調過,遺產所生的稅捐,我們代墊他們付的 ,我們多付的要返還,有的繳納證明書在張○○手上,我 們有拿到一些影印的。我們沒有約定,也沒有協調,我 們部份有來收,我們總共繳的錢沒有計算。遺產稅一張 繳30萬,還有一張20幾萬的,地價稅約繳6、7萬。於90 年間起,張○○死亡後所生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被 繼承人名下存款,請求返還墊款及存款相關事宜,因至 96年期間都只有口頭上敷衍依舊無人要返還墊款及存款 分配事宜,因向收款人張○○(代表,負責收款繳納)多 次請願理清稅務及返還墊款等節,也曾向繼承人張○訴 請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墊款等節,釐清處理事宜 ,因屢次敷衍塞責,拖延避而不談,故而拖延至今。被 告張○○從頭至尾也有告知其他繼承人,所有稅款未清楚 且返還墊款前,均由其他繼承人在釐清稅額及返還墊款 前自行負責承擔(張○○應付稅額),位於南投縣○○市○○ 路○段000號房屋則由何位繼承人使用居住,房屋稅皆由 其自行負擔繳納(抵銷張○○權益之租金),嗣於90至93 年度被告張○○每次來收款423至600元不等,也因被告張 ○○屢次叫我們(被告張○○)先繳款而後再補影證明給我 們(被告張○○),多次索討,則回覆過去幾天去補影給 我們被告張○○),至今未蹤影。張○○部分所繳納總額為 493593元,明細如:遺產稅375074元、滯納金74134元 ;地價稅(87年至94年)共計41603元,房屋稅88年至9 2年合計2782元(89年度的房屋稅有減徵,只交付給張 圳田432元)。我們沒有同意由男房6人負擔,我們之前 有講存證信函是110年的。我們代墊的請歸還。當初講 好有白紙黑字嗎?張○○說的有繳,是我們講過之後,張 ○○他們才去繳。畸零地部份已經有附了,那是畸零地嗎 ,為何蓋車庫?    6.張○○及張○○名下的所有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張○○、 張○○身後奠儀都皆由張○○管理保管。被繼承人死亡之後 所遺之存款,現因時間隔久遠而無法追查何繼承人提領 取走。    7.張○○於112年8月9日開庭中,向鈞院聲明荔枝園的荔枝 如今已沒有了;實則南投縣○○市○○段000地號上已被張○ ○毀棄損壞,並且承租給他人種植鳳梨,都未經所有共 有人的同意私自承租該土地給他人。南投縣○○市○○段00 0地號上本有之荔枝樹,因被告張○○、張○○二者出租出 去讓人種植鳳梨,至今也無蹤影、無蹤跡(荔枝樹)。 南投縣○○市○○段000號(荔枝園)則皆由張○○強佔至今 (我方和繼承人之一張○及女兒女婿皆有被張○○使用武 器恐嚇辱罵);在94年時也告知為共同共有都有權力行 使權;縱使強佔地價稅房屋稅都皆由使用者付費,共有 人權力依法存在(我方也多次報警處理並也多次申請保 護令),張○○也未經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擅自毀棄毀壞該 土地上的部分荔枝樹,更改種植芒果;且將南投縣○○市 ○○段000地號的土地圈鎖圍鐵網牆。反對原告刪除荔枝 園部分之遺產,荔枝樹需要還回來才有辦法分遺產。對 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的荔枝位於半山段429 、447 地 號上之位置沒有意見,但荔枝是地上物,而土地是地下 物。現在變成鳳梨,土地不能是外人強占,我們荔枝也 要分的清楚,荔枝也是遺產,荔枝不見變成鳳梨,就不 分割,我們主張公平公開。荔枝已經變成鳳梨,鳳梨到 時如何去分?會不會連鳳梨都不能接觸,一旦分割,到 時候連鳳梨也不見。荔枝變成鳳梨園,有人把它出租出 去,不准我們靠近,那也是屬於我們的遺產。    8.在前曾由張○○向鈞院聲請調解,110年度家調字第302號 受理在案,開庭調解中我方已表明要公開公正分割遺產 ;也同時告知原告張○○在繳納稅金債權不清之下,為維 護我方權益我方不可能在不公開不公平且我方本身財務 權利已受損下同意,也曾在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時表明 我方立場訴求。前於112年5月3日出席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開完庭後並在當日晚上11時後之隔日5月4 日凌晨6點30分期間,家中門口被人撒冥紙有警告威脅 之意,因家人害怕且徹底心寒由張○○報警處理;並且在 5月4日下午15;10時轉發影片檔給我們當地里長,預防 萬一影片流失。張○○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擅自變更稅 款繳納人數及造成財物損失和被繼承人、張○○名下遺產 存款流失不明;我方將保留對張○○(同被繼承人、張○○ 銀行存摺、印章保管管理人)一切相關法律追訴權。    9.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李○○兼被告李○○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略以:這是阿公阿 嬤的財產,我們不是很清楚,但是被告我們就是要處理, 只要分割得清清楚楚就好。按我們應得部分分得就好。從 被繼承人過世的那一刻起,所有的動產、不動產都應該要 由繼承人繼承。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目前沒有很清 楚。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沒有很清楚,如何分割? (七)被告李○○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目前沒有 很清楚。 (八)被告張○○陳述略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 (九)被告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本文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張維𡍼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以下簡稱被繼承 人)於84年12月13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張○○共同育有長 男張○○、次男張○○、三男張○○、四男張○○、五男張○○、六 男張○○、長女張○、次女張○、三女張○○;嗣張○○於87年9 月21日死亡,張○另於111年1月29日死亡,張○之配偶李○○ 、三女李○○、五女李○○已先於張○死亡,李○○、李○○、李○ ○、李○○、李○○、李○○為其繼承人,目前無人就被繼承人 、張○○、張○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手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據,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卷卷一第23頁、第2 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73頁)及被繼承人、張○、張○○ 之本院索引卡查詢列印紙在卷可參,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 ,是兩造為張○○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兩造就繼承被繼 承人張○○之遺產及再轉繼承張○○、張○對張○○之遺產之應 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土地、編號35所示房屋、編號36 至38所示存款,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且兩造就附表 一編號1至35之不動產業均辦畢公同共有之登記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被繼承人為張○○)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市 農會112年2月3日投市農信字第1121000139號函檢送之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12 年2月9日合金中興字第112000516號函檢送交易明細紀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2月22日合金大里字第 112000369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卷卷一第33 頁至第35頁、第153頁至第423頁、第427頁至第431頁、第 487頁至第500頁、第501頁至第503頁、第535頁、第539頁 、本卷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應堪認定。又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 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而卷內查無兩造就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 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自屬有據。 (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固記載被繼承人 於84年12月13日死亡時,名下南投市農會之存款為000000 0元,名下並另有南投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地上物 :南投市○○段000○000號(荔枝),而被告張○○、被告李○ ○兼被告李○○之訴訟代理人並答辯如上述。經查:   1.依上開南投市農會函覆資料(本卷卷一第427頁至第431頁 )可知,附表一編號36之帳戶於112年1月30日之餘額僅為 134.5元,且截至113年11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兩造就上開差額並無人主張係由何人於何時提領、何人 基於何法律關係並應返還何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差額現 仍存在之事實,是本院自無從確定該等「差額」仍存在, 而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標的範圍。   2.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固有南投市○○路○段000巷00號房 屋,惟該屋已於88年9月21日因鉅震而全倒等事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列印紙在卷 可參(本卷卷二第378頁至第382頁),則該屋既已倒塌而 滅失,自非本件得分割之遺產標的。至該房屋稅籍資料固 仍記載為兩造公同共有,然此一登記僅為稅籍行政上之管 理措施,就課稅標的之納稅義務人乃為行政上管理之登記 ,屬行政機關之事務,與該屋是否確係存在而得為本件分 割之標的無涉。   3.再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此觀民法第66條第2項即明。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 地上物:南投市○○段000○000號(荔枝)(以下簡稱系爭 荔枝),在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13日死亡時,係種植於南 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之土 地上,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系爭荔枝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既均屬未與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分離之樹木, 即本屬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之構成部分,縱使系爭 荔枝至今仍存在,其土地之分割自應及於該等部分,自無 再另予臚列分割之必要。又系爭荔枝僅因行政賦稅之規定 而獨立分列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無礙其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獨立物權之性質,其既非屬法律上 獨立之物,自不得獨立為分割之標的。至被告張○○如認附 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有遭他人強占、圍鐵網牆、毀 壞果樹,或其土地已改種其他果樹等爭議,或欲除去他人 使用該等土地、返還該等土地,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 其權利,核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非本件審究之範圍。 (四)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參照)。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經核課遺產稅為0000000元,其中3 05958元係由被告張○○所繳納,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遺產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及函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影本在卷(本卷卷二第558頁至第570頁),且兩造並未 爭執被告張○○曾支出前開費用,是認本件被告張○○代墊支 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305958元。至被告張○○固主張其有代 墊支出其餘遺產稅、滯納金、地價稅、房屋稅等情,惟卷 內查無其他足證被告張○○有向行政機關直接繳納逾上開30 5958元費用之證據,且依其所提地價稅額繳款書(年別87 、88、90、91、92、93、94年)、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 書(繳款期限:931130),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張○○(應 為○之誤繕)或張○○等九人公同共有,而其文書上部分固 記載有張○(應為○之誤撰)○或張○○,以及張○○、張○○、 張○○、張○○、張○○共付或共有等語,惟其顯為事後手寫, 而依被告張○○訴訟代理人陳稱,係其要求張○○寫上,以及 張○○所提答辯狀所載「因向收款人張○○【(代表),負責 收款繳納】」等語,佐以其所提張○○具名之已收受地價稅 之收據影本(本卷卷二第525頁、第540頁),可知上開年 分之地價稅係由張○○統一向行政機關繳納,該等地價稅費 用即遺產管理費用係由張○○代墊給付,而張○○縱有私下另 向其他人收取金錢,已屬其他人與張○○間其他之法律關係 ,非本件遺產分割應審酌之範疇。   2.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稅雖非 被繼承人之債務,然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 擔,故全體繼承人就此遺產稅之公同共有債務,自得類推 適用其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上開民法第1153條關於 繼承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繼承人間前已約定由被告張○○ 、張○○、張○○、張○○、張○○、張○○等六人分擔稅捐,固為 被告張○○否認,惟被告張○○、張○○、張○○、張○○、張○○均 由本人或訴訟代理人表示確有上開約定等情,有本院113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卷卷二第524頁至第52 5頁),而該五人依該約定均非受益者,衡情應無故捏虛 詞之必要,佐以分單納稅,實務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 之1條前段規定,本係由各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繳納,足 認繼承人間確另有約定本件稅捐之部分由張○○、張○○、張 ○○、張○○、張○○、張○○等六人負擔之事實,則被告張○○固 有代墊支出遺產稅共305958元,並於本件請求未繳納者補 償,惟其給付既未逾越繼承人間內部約定由上開六人負擔 之部分,自無再請求扣償之理。   3.再原告主張其繳納96至102年度、110年度、111年度地價 稅(及滯納金),共計72617元等情,有其所提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繳款書、經收代款項 證明聯等件影本(本卷卷二第494頁至第50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認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7261 7元,惟此部分代墊費用,原告不主張扣償,而於被告張 俊川可為扣還之範圍內為抵銷(見本卷卷二第491、619頁 )。   4.另就本件遺產管理費用之部分,除原告、被告張○○有上開 主張、抗辯,其餘被告或稱不用請求(見本卷卷二第523 頁至第524頁),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未表示意見,是 就其他遺產管理費用之部分,本院無從審認。 (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6至38所示 存款,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另被告張○○、 張○○、張○○、張○○、張○○、張○、李○○、李○○、李○○、李○ ○均同意原告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李○○ 兼被告李○○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只要分割得清清楚楚就好 ,按我們應得部分分得就好等語;再考量兩造均未主張將 本件遺產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號變價分割,亦未 主張鑑定價格,就上開不動產亦無人主張欲單獨取得或由 少數人取得,是認本件不宜將系爭房地變價或由一方取得 並補償之方式分割。從而,本院認本件兩造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張○○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 割,應較公平、妥適。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系爭遺產 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法院決定 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被告張俊輝之訴訟代理人黃○○於113年11月28日所提陳報狀 及所附資料,乃本件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1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384) 1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1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2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3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3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3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3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3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4/96) 35.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應有部分:全) 36. 存款 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134.5元及其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326元及其孳息) 3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1344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 1/9 2. 張○○ 1/9 3. 張○○ 1/9 4. 張○○ 1/9 5. 張○○ 1/9 6. 張○○ 1/9 7. 張○○ 1/9 8. 張○ 1/9 9. 李○○ 1/54 10. 李○○ 1/54 11. 李○○ 1/54 12. 李○○ 1/54 13. 李○○ 1/54 14. 李○○ 1/54

2024-12-30

NTDV-112-家繼訴-5-202412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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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朱建德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張婷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主張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第246條規定分別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8月6日起,其中100 ,000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2年10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 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有關民法第367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正為依兩造契約 之約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創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香港茶水攤」港式餐飲小吃店(營業登記名稱為博興小吃 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小吃店)。而被告原為系 爭小吃店之外場員工,因見系爭小吃店生意興隆、收入豐碩 ,遂興起向原告盤讓系爭小吃店以獨自經營之想法,經原告 同意後,兩造討論加盟契約之細節,並於112年5月31日達成 盤讓系爭小吃店之合意(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無名契 約),約定以350萬元為盤讓總價,被告先給付頭期款150萬 元,剩餘200萬元則自112年7月5日起,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10萬元,總計分為20期。另兩造約定於112年6月1 日一同前往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小吃店營業登記負責人之變 更,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6月6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  ㈡原告於盤讓系爭小吃店後即屢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兩造能就 系爭協議簽立書面契約,並請被告審閱後續合作之加盟契約 。然被告卻屢屢藉故拖延,表示其拒絕加盟,故連系爭協議 部分亦無簽立書面,原告雖深感困擾,但考量被告對於給付 系爭協議價金一事均會以LINE表示其已給付,且被告亦曾主 動表示仍有19期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原告遂信任被告會遵期 給付系爭協議之後續價金。詎被告僅於112年6月9日給付頭 期款150萬元、112年7月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10萬元後, 112年8月5日即未再給付後續款項,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6日 1時00分、15時02分以LINE向被告進行第二期分期款項催告 ,被告卻於112年8月8日10時16分以LINE回覆原告,表示其 對於盤讓系爭小吃店且就系爭小吃店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 已辦妥一事並不爭執,然其先前給付之160萬元即係盤讓系 爭小吃店之總價金,已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完全漠 視其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10萬元時,曾經傳 送「7/5第1期期款10萬元整已匯入,剩餘19期,請查收」之 文字訊息至兩造及原告妻子吳奕萱之「東安工作」LINE群組 內。且吳奕萱於原告112年6月9日給付頭款150萬元後,為確 保兩造權益,亦於112年6月12日23時13分,在其與被告之LI NE對話中創立記事本,並於記事本內記載「6/9已轉頭款150 萬房屋押金112000每月5號轉10萬(200萬分20個月)」之文 字內容,被告迄今亦未曾表示過任何異議,足徵被告仍有共 計190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予原告,⑴爰依兩造系爭協議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價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又 被告就其自112年8月6日起應給付系爭協議後續共計19期分 期款項已明顯預示拒絕給付,足認被告確有到期而不履行之 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就未屆期之債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12年 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範圍已明顯特定,且原告已履行義務 完畢,被告主張之「原告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 訓」、「食材貨源供應」等事項,僅係原告考量被告初次擔 任店家負責人始好意協助之行為,實與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 無涉: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標的物業已特定,即「店面 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店內設備移 轉)」、「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 義(經營權轉讓)」,被告亦於112年8月8日回覆原告之L INE訊息中表示系爭小吃店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已辦妥 ,可見系爭協議之讓渡標的物已然特定,且原告就應負擔 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範圍尚未特定而未達成契 約合意、兩造系爭協議之內容包含「原告會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云云。 惟系爭協議之範圍僅包含系爭小吃店經營權變更及店內所 有硬體設備之移交,且被告亦已自行以LINE傳送「已順利 簽立完成盤讓博興小吃店店面之過戶、權利等所有手續」 等文字給原告,顯然被告自認原告就系爭小吃店之盤讓已 完成。   ⒊原告協助新廚師習慣菜餚製作流程及幫助原告熟悉食材進 貨流程,均僅係好意協助被告,使被告能盡快熟悉系爭小 吃店之營業事項,且斟酌實務上就讓渡契約之交易習慣, 實難想像原告於讓渡系爭小吃店後,卻仍須全權處理廚師 人員任用培訓及負責食材貨源提供等事項,此情顯然與交 易常情不符,亦與原告讓渡店面之當事人利益相悖。   ⒋又系爭小吃店(東安店)之讓渡金額之所以會高於國平店 ,乃係因為系爭小吃店設備為全新採購及裝潢,與國平店 沿用舊崇學店之設備相異,且位處於東區黃金地段,每月 營業淨額極高,「茶水攤」此一港式餐廳名號之客源長期 以來均屬穩定,原告才會決定以350萬元為讓渡金額,此 金額與一般餐飲業加盟店之店面裝潢及硬體設備金額亦相 符。   ⒌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顯係斷章取義,且就不 利於被告部分之對話多未提出,如被告曾以LINE傳送「那 現在起,再麻煩老闆辛苦一下,我會持續找人,等新的人 員進來,而我會自己想辦法hold住點心,外場我也會先想 辦法找人補,所以先不用勞煩您進店了,而我也是第一次 經營一家店,爾後有事情再向您請教。」等語給吳奕萱, 該文字內容顯見系爭小吃店之人事權限、經營方針全然是 被告一人掌握,何來原告對於人員任用及培訓置喙之餘地 ?復觀諸原告曾以LINE傳送「6月份貨款廠商在催米商…有 德(菜商)…典佑…興鮮麻煩您聯絡一下」等語,顯見貨源 明顯係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於交接過程中早已將各項食 材之來源提供給被告,而不在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範圍 內。   ⒍原告之所以向被告供應食材,係因「被告向原告訂購食材 」之買賣關係,被告此一採購食材之客觀事實,何以據此 推論系爭協議之範圍有包含原告應主動供應食材之義務? 且被告嗣後自行拒絕向原告訂購貨源食材,轉而向他人進 貨,亦可見兩造間就食材部分僅係單純之買賣關係,尚未 成立任何合作關係,顯見系爭協議之範圍當無包含原告要 主動提供食材之義務。    ⒎就原告委請吳奕萱以LINE傳送加盟契約給被告之原因,乃 係因為兩造原先打算等被告接系爭小吃店後,再另外簽立 加盟契約,就系爭小吃店後續若有新廚師加入時,原告可 提供烹飪技術上之指導協助,及串聯起原告製作港式點心 供應給系爭小吃店之生產鏈,才會委請律師另行擬定該加 盟契約書。再者,此加盟契約書無疑更能佐證系爭協議之 合意範圍根本未包含「原告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 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蓋因兩造間本即要先完成 系爭小吃店之讓渡後,再簽署加盟契約以達成合作關係, 但被告卻於取得系爭小吃店之讓渡後,直接反悔拒絕簽署 加盟契約,足徵兩造對於新廚師烹飪技術指導及港式點心 供應部分,一開始根本就不在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內,否 則兩造何須再另行就此部分擬定加盟契約以待簽署?   ⒏原告向當時協助撰擬「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 安店)_V2」檔案之律師取得112年8月3日之原始檔案(原 證10),可見系爭協議書已將茶水攤東安店之讓渡標的( 營業店面之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貨及博興小吃店 負責人變更登記)、讓渡日期(112年6月6日)及讓渡總 價金(350萬元)均明確記載,否則系爭協議書上不可能 會如此記載,然因被告當時已拖延給付第二期10萬元分期 款項,原告為確保被告後續會遵期付款,才會希望被告先 再給付100萬元並簽立連帶保證人,以確保被告後續之分 期款項會按時給付,但因被告後續拒絕簽署此協議書,便 回歸原先每月10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並不影響原先分期 付款方式之效力。至系爭協議書內所載之合作條款,則係 因被告拒絕以加盟關係進行合作,原告便另外提出此種合 作方式供被告參考,詎料被告亦拒絕簽署,是兩造就此部 分合作關係並未成立,且亦可藉此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之 範圍,完全未包含所謂「食材供給」之部分,蓋因被告自 始即拒絕與原告成立此部分協議,自難認定原告有主動持 續供應食材給被告之義務存在,被告後續於訴訟中之主張 ,無疑係與其拒絕簽署此協議書之行為間自相矛盾,尚難 憑採。   ⒐關於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 之內容,補充意見如下:    ⑴原告於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完成後,原係與被告洽談加盟 細節,詎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加盟契約,甚至於112 年8月5日遲付第二期分期款項10萬元,原告遂考慮改採 合作方式與被告商談,遂傳送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 協議書」給被告,並於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敘明合作方 式,而該部分内容已與原告先前提出的加盟契約内容相 異,嗣因被告亦拒絕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合作方式,故 兩造亦未對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達成合意。    ⑵又原告之所以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載明茶水攤東 安店讓渡之内容,乃係因兩造先前之讓渡契約僅有口頭 協議,原告希望能以書面文件記載來保障雙方權益,是 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約定中,除原告因擔憂被告後 續拒絕給付價金而希望被告先再給付100萬元並有連帶 保證人進行擔保之部分外,其他部分均僅係將兩造早已 合意且開始履行之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内容再次明確 記載而已,並非兩造就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之意思表 示未合致。    ⑶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部分明顯可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 合作條款進行區分,縱移除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 部分,亦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所載讓渡部分之 内容亦不生影響,自難認第5條合作條款為系爭協議書 之必要之點,而僅係為求方便始將營業讓渡及合作協議 兩部分共同記載在同一份文件上,縱使兩造對於系爭協 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未達成合意,亦因該部分本來 即係獨立於營業讓渡部分之外,自不影響兩造於112年6 月初早已成立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之效力。  ㈣訴外人羅文裕遭解聘一事,乃係身為系爭小吃店唯一負責人 之被告所決定,原告僅係受被告所託,將被告解聘之意思傳 達給訴外人羅文裕,何以將其自身之解聘決定張冠李戴至已 讓渡經營權之原告身上?被告藉此無端主張其受詐欺、意思 表示錯誤、侵權行為債權抵銷抗辯及情事變更原則,實無理 由,尚難憑採。  ㈤兩造就系爭協議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若被告主 張非合於交易常情之讓渡內容,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㈥兩造間僅成立系爭協議(為無名契約),未成立亦未簽署加 盟契約,且加盟契約與系爭協議間,係各自獨立存在之二契 約,並無任何效力互相影響之關係存在:被告雖主張系爭協 議與加盟契約間係聯立契約云云。惟就系爭協議與加盟契約 之契約條款觀之,彼此間並無契約效力係互相影響之約定內 容存在,可見上開二契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彼此間就契 約之履行及契約之效力,並不相互影響,依上開之說明,顯 非屬聯立契約之關係。  ㈦原告就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16,368元不爭執,其中被告之所 以給付原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 4,700元,乃係原告將系爭小吃店讓渡予被告後,因擔心被 告對於讓渡後之店面流程不熟捻,因此才好意與其配偶吳奕 萱暫時在店内協助被告儘速熟悉整體開店流程,此與一般商 業習慣及交易常情相符,且被告亦未幫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 萱投保勞健保,益見原告僅係好意協助被告。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8月6 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於112年5月31日就系爭小吃店所為之系爭協議,應為 讓渡(買賣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     ⒈依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間之LINE對話、兩造間之LINE對 話(內容詳如下述)、參以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 日以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 加盟…東安店」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及原告自 陳「…貨源部分,當初有一個加盟契約讓被告審酌,但被 告有意見,目前就是被告自己在外面自行進貨,如果被告 願意再跟原告簽加盟合約也可以。」、原告於112年8月3 日以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 安店)_V2」,依原告一再提出讓渡契約、加盟契約等契 約內容,顯見系爭協議之標的絕不限於「店面之裝潢、招 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及「統一編號00000000 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⒉系爭小吃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以被告在之前 從未經營過任何餐飲事業,對經營餐飲業情事均為陌生之 客觀情形,系爭協議目的應在使被告得以繼續營業,相互 間具有依存結合而彼此不可分割之關係,否則難達成使被 告繼續經營,以營運生財之目的,足認系爭協議彼此間具 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而屬於不可分之聯立契約。   ⒊被告未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營業讓渡暨合作 協議書之原因,除內容所提及部分與兩造系爭協議內容不 同外,另契約內容增加約定被告違反相關條款須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不論是50萬元或100萬元),被告認為違反兩 造平衡之合約精神,故無法簽立該不對等合約。  ㈡系爭協議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 並未成立系爭協議:   ⒈系爭協議之標的物範圍尚包括「原告會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    ⑴所謂「原告會持續協助」係指原告會持續擔任熱炒師傅 、原告配偶吳奕萱會持續擔任點心類師傅。又原告及其 配偶吳奕萱於洽談系爭小吃店讓渡事宜過程中,並未談 及時間為多久,然有洽談原告擔任系爭小吃店熱炒師傅 ,每小時時薪300元,原告配偶吳奕萱擔任點心類師傅 ,每小時時薪200元,被告並依約給付112年6、7月份薪 資。    ⑵所謂「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係因系爭小吃店有兩個熱 炒爐子,需有2位熱炒師傅以維持正常營運,於洽談系 爭小吃店讓渡事宜過程中,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萱即一 再保證如被告承接系爭小吃店後,原告會持續擔任熱炒 師傅,日後熱炒師傅離職,新進熱炒師傅均由原告負責 指導至可獨當一面。被告無需另給付原告薪資。    ⑶所謂「食材貨源供應」即系爭小吃店之接手前菜單(見 卷㈠第183頁)內品項所需食材(除飲料外,如點心類、 醃製牛肉、醃製豬肉等)均由原告所稱中央廚房統一製 作,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再由原告再運至系爭小吃店, 被告不能私自向其他廠商叫貨。被告無需另給付原告薪 資,但需另給付原告貨款。    ⑷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萱從未提及所謂加盟事宜,亦未曾 提及要簽立加盟契約。又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 日所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契約書.東安店」、「檔 名:朱建德-加盟契約書.東安店」之檔案;原告於112 年8月3日所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契約書.東安店」 均係事後原告自行擬定,並非一開始即有上開契約書存 在及約定。故被告從頭至尾均主張系爭協議之範圍包含 「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 「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 食材貨源供應」等,至多解釋為系爭協議屬讓渡(買賣 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   ⒉復參以被告與吳奕萱(LINE暱稱小萱)於LINE之對話記錄 ,在112年7月8日後,被告與吳奕萱接續論及廚師文裕、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老闆有要 來開會嗎?(吳奕萱:他還沒回家、還是要過來我家、要 不然在過去很奇怪)」、「(吳奕萱:我們改天再開。今 天來不及因為還要回高雄載東西)」「被告:7/1後文裕 沒來?思思他們呢,也會來嗎(吳奕萱:妳先照排,應該 還會)」、「被告:我覺得前期務必會有銜接期這是必然 的,加上廚師離職短暫時間老闆工作量加倍誰也都不願樂 見,但當初貨源問題是老闆親口答應我才能如此放心,畢 竟頂讓金也比較高…。再來,突如其來的資遣廚師不知道 妳們後續的工作量及考量是否當初在資遣時有先設想呢? (吳奕萱:要不然讓文裕回來,我們撤出)」等語。又參 以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112年7月8日後,兩造接續論及 廚師「文裕」、「阿賢」及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對話內 容略以:「被告:再麻煩老闆先帶他一週喔(原告:誰帶 他一週,啊賢嗎?)被告:對呀」、「被告:阿賢沒來( 原告:妳沒他電話嗎?)被告:沒有」、「被告:當初我 就有說接手這家店廚師會是我最大的隱憂,但你打包票跟 我說文裕不會離開,還記得有一次我們去嘉義拜拜的路上 ,你問同車的央廚阿姨說文裕是不是不會離開,她也說對 ,所以你們一直不斷說服我還問我是在擔心什麼。到了我 們在星巴克(112年5月31日)談接手的事,還記得你說為 什麼我的頂讓金比國平高嗎?因為你說你會幫我處理好廚 師的事以及載貨的事情不需要我自己買/租貨車載貨,就 是因為你們給我的承諾讓我很放心的答應了。有次,我從 跟其他同事的聊天過程中意外得知其實文裕早就有跟你提 過想要離職了,而你卻一直跟我打包票他不會離開。後續 ,你們私下與文裕發生爭執導致你們想要辭退他,6/16跟 我約了要開會討論文裕的事,然後又跟我改期6/19再開會 ,到了6/19跟我說你們當日要去高雄沒辦法開會,又過了 幾天,你們說你們已經做好要辭退他的決定,並跟我說你 們已經有找到新的適合的人選,所以我都選擇尊重你們也 相信你們,後續新來的阿賢今天無故沒來已經是第二次了 ,已經嚴重影響到店裡的正常營運,且跟我當初承諾的都 不一樣了。」、「(原告:張婷,香港茶水攤東安店,妳 是老闆,店裡的決策一直都是妳,我只是妳請的輔助妳… 廚房新進人員我可以幫妳讓他盡快上手)」、「(原告: 店要不要開是妳決定。如廚房新人員需要教我可以輔助) 」等語,益徵被告所知悉之協議內容確係包含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   ⒊再參諸112年6月17日吳奕萱傳送之加盟契約書第1條:「… 甲方提供乙方經營指導協助、技術指導援助及相關服務… 」、第15條「⒈甲方應就乙方加盟店內未曾學習過菜單上 所列餐飲之烹調方式者,至加盟店內就餐飲烹調方式進行 示範,以利加盟店之廚師學習餐飲烹調方式。若加盟店日 後招聘新廚師時,亦同。⒉若日後甲方推出新餐飲品項時 ,甲方應至加盟店處就新餐飲品項之烹調方式進行示範, 以供加盟店之廚師學習新餐飲品項之烹調方式…」,及原 告亦自陳「…貨源部分,當初有一個加盟契約讓被告審酌 ,但被告有意見,目前就是被告自己在外面自行進貨,如 果被告願意再跟原告簽加盟合約也可以。」亦證兩造確係 曾將經營指導協助、食材貨源提供之服務列為讓渡範圍之 一部分。   ⒋衡以本件讓渡範圍中「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等,為被告日後從事營業 生財不可或缺,係達成契約目的之重要要素。參以吳奕萱 先後傳送「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朱建 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安店),被告均因初始協 議內容未列入而未簽約。又原告稱系爭協議之「標的」特 定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 」及「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顯見兩造對於契約之重要要素仍在磋商階段,自難認有 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既未就攸關契約成立與否之必要 之點之「讓渡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法契約尚未成 立,更未生效,則原告當無由依據尚未成立及生效之系爭 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及主張其他相關權利。  ㈢關於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之 內容,茲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主張系爭協議内容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熱炒 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食材貨源供應」,是被告主張 系爭協議為「讓渡(買賣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 約之聯立契約」,故系爭協議應有包含加盟契約之約定。   ⒉又上開第5條約定,兩造是否已達成合意?    ⑴就第5條第1項前段部分,於達成系爭協議時,原告確有 要求「只要中央廚房統一製作提供的貨源【除飲料、蔬 菜、雞蛋外之接手前菜單(本院卷㈠第183頁)内品項一 切所需食材貨源,如點心類、醃製牛肉、醃製豬肉等】 ,被告只能跟原告訂購,不能私自向其他廠商取得」, 故原告同意東安店所需食材貨源由原告出車載送。就此 部分有達成合意。    ⑵就第5條第1項後段部分,因兩造協議本即包含原告會持 續協助,而原告尚在店内協助時,原告本人或配偶本會 自行檢查存貨。另就原告前所盤讓與訴外人之「茶水攤 國平店」,原告亦有與其約定可自行於營業時間内檢查 該店之加工食品存貨,此部分被告亦有曾陪同參與檢查 「茶水攤國平店」之經驗。就此部分應有達成合意。    ⑶就第5條第2、3項部分,原告確曾告知被告其就「香港茶 水灘(攤)」擁有著作權,並要求茶水灘(攤)之招牌 、店名,僅能使用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就此部分亦 有達成合意。    ⑷就第5條第4-6項部分,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原告未曾 說明,並因另「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内容增加約定 被告違反相關條款須赔償懲罰性違約金(不論是50萬或 100萬),並要求被告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並 沒有相對應之違約金條款拘束,被告認為違反兩造平衡 之合約精神,故無法簽立該不對等合約,有兩造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證。   ⒊系爭東安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以被告在此之 前從未經營過任何餐飲事業,對經營餐飲業情事均為陌生 之客觀情形,系爭協議之内容應在使被告得以繼續營業, 相互間具有依存結合而彼此不可分割之關係,否則難達成 使被告繼續經營,以營運生財之目的,是就「食材貨源供 應」確為系爭協議必要之點。  ㈣若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則:   ⒈原告於兩造協議期間表示原告會持續協助、隱瞞廚師羅文 裕已提離職、更於被告詢問萬一廚師羅文裕提出離職,則 廚房工作將如何處理時,向被告保證廚師羅文裕不會離職 、會持續供應貨源、會持續協助等語詐騙被告,致被告陷 於錯誤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作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系爭協議經撤銷而無效,原告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⒉系爭小吃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系爭協議之讓 渡範圍如未包含廚師人員之任用及培訓達到可以獨自掌握 廚房熱炒工作、食材貨源進貨等,以被告之前從未經營過 任何餐飲事業,對上開情事均為陌生之客觀情形,被告自 不會為訂約或讓渡價金為350萬元之意思表示,且倘被告 於訂約之初即知悉原告不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 材貨源提供等均不列入協議內容,則被告必不致支付高價 盤讓;自客觀而言,原告保證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 及培訓、會持續供應食材貨源等語,足造成被告對於系爭 小吃店之價值之確信,凡一般人若處於被告表意人地位, 亦易為相同之錯誤尚難謂出於被告之過失。又「原告持續 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 為被告日後從事營業生財不可或缺,係達成契約目的之重 要要素,在交易上確屬重要,則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 銷訂約或讓渡價金為350萬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 繕本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   ⒊縱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撤銷訂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 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被告限期催告履行 ,原告竟拒絕履行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2 54條或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    ⑴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如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之任 用及培訓,達到可以獨自掌握廚房熱炒工作、食材耗材 貨源進貨等,已如前述。     ①關於原告會持續協助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自112年 7月12日廚師「阿賢」無故未到,身為店內唯一可掌 握廚房熱炒工作之人,僅將客人預定桌菜備妥後,不 顧店內尚有其他客人即悍然離去,導致7月12日中午 被告僅能選擇緊急關店,至今原告均未再協助持續。     ②關於熱炒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原 告及吳奕萱與羅文裕不合有糾紛,於112年6月30日逕 行在東安店騎樓將羅文裕解聘。原告嗣雖再招聘綽號 「阿賢」進來擔任熱炒師傅乙職,「阿賢」於到職後 ,原告更答應要帶「阿賢」熟悉1週,然「阿賢」在 做3天後,於112年7月12日即無故未到,後續原告即 未就熱炒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履行義務。     ③關於食材貨源供應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兩造於112年5 月31日協議時,約定系爭小吃店所需食材貨源僅能由 原告中央廚房出車載送至系爭小吃店,被告不能私自 向其他廠商取得。112年7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須就食 材貨源按照約定模式供應,然原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 ,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    ⑵系爭小吃店目前僅能由非正式廚師之被告男友勉強供應 少量熱炒,店內大部分以供應港式點心的方式營業,確 實造成店內之收入銳減。被告多次催告要求原告遵期履 行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遵期食材貨源提供,惟 至今均拒絕履行契約義務,除兩造已有一定時期應為給 付之約定外,被告僅再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作為催 告立即履行及拒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 協議既已解除,則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⒋又縱認被告無從解除系爭協議,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 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之標的特定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 等營業相關器具」及「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 人之登記名義」,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 之標的範圍及其已完全給付盡舉證之責,若原告未履行給 付義務,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   ⒌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 更私下要求合作廠商不要再供貨給被告、原告確實係因與 廚師羅文裕有私人糾紛,而自行辭退廚師羅文裕,致其受 有系爭小吃店收入銳減至少2,168,272元(112年3至6月每 月平均營業淨額847,804元-112年7至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 額305,736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而與原告請求之尾款債權相互抵銷:    ⑴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更私下要求合作廠商不要再供貨 給被告,且原告確實係因與廚師羅文裕有私人糾紛,而 自行辭退廚師羅文裕,原告行為致被告受有系爭小吃店 收入銳減之損害,兩者顯然有因果關係。    ⑵爰比較廚師羅文裕、原告尚提供食材貨源之前後,系爭 小吃店營業額由112年3-6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847,804 元【計算式:(930,938+937,928+750,195+772,157)÷ 4=847,804】,驟減至111年7-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30 5,736元【計算式:(303,457+517,428+311,857+90,20 4)÷4=305,736】,則被告至少受有2,168,272元之損害 【計算式:(847,804-305,736)×4=2,168,272】。是 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因此而造成被告損害,被告自 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尾款債權互為抵銷。   ⒍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原告 未遵守諾言之情形,非訂約當時可得預料,造成此一情形 全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為,此部分若再依照原先協議之讓渡 價金,此部分顯然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原告所為既違反誠 信原則,自應至少減少被告應給付之價金至160萬元,庶 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⒎原告尚積欠被告16,368元,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系爭小吃店台電計費週期(112年4月14日至112年6月8 日,共計56日),該週期電費共計37,843元,原告應負擔 112年4月14日至112年5月31日之電費計32,436元(計算式 :37,843×48÷56)、另水費2,977元、中華電信費505元, 共計35,918元,為被告已墊付,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原 告配偶吳奕萱1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計算式:300 元×9.5小時=14,850元)、4,700元(計算式:200元×23.5 小時=4,7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19,550元,此亦為原告 所承認。準此,原告既積欠被告16,368元,則被告自得以 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⒏原告就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應負擔之義務,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主張解除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 契約,應屬可採:被告前以民事答辯㈡狀催告要求原告遵 期履行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遵期食材貨源提供及 拒不履行即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日收送 送達,惟原告至今均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影響被告開業營 運甚鉅,確屬真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 定解除系爭協議之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並以民 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與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 名契約具有互為依存之聯立契約關係,依兩造間訂約之本 意,其任一契約均無從單獨存續,是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 無名契約既已解除,其與系爭協議具有具有互為依存之聯 立關係,因此其中任一契約解消者,另一契約即無從存續 。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設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香港茶水攤」港式餐飲小吃店(營業登記名稱為博興小吃 店,統一編號為00000000,為獨資商行);被告則為系爭小 吃店之外場服務人員。  ㈡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總價350 萬元,雙方並約定頭期款為150萬元,剩餘200萬元自112年7 月5日起,分20期,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  ㈢系爭小吃店於112年6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原告已交付系爭小吃店之店內設備、存貨、招牌所有權 予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6月9日各匯款112,000元、151,250元、150萬元 至原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原告玉 山銀行帳戶),其中112,000元為系爭小吃店之押租金,151 ,250元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店內存貨之價金;被告於112年7月 5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號帳戶。  ㈤訴外人即原告妻子吳奕萱於112年6月12日23時13分,在其與 被告之LINE對話中創立記事本,並於該記事本內記載「6/9 已轉頭款150萬房屋押金112000每月5號轉10萬(200萬分20 個月)」之文字內容。  ㈥被告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10萬元時,曾傳送「7/5 第1期期款10萬元整已匯入,剩餘19期,請查收」之文字訊 息至兩造及訴外人吳奕萱之「東安工作」LINE群組內。  ㈦原告於112年8月6日1時00分、15時02分以LINE催告被告給付 第2期分期款。  ㈧被告於112年8月8日10時16分以LINE回覆原告,表示其對於盤 讓系爭小吃店、系爭小吃店店面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已辦 妥等情並不爭執,然先前已完成160萬元之匯款,其無須再 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㈨系爭小吃店之廚師羅文裕於112年6月底遭解聘,嗣由綽號「 阿賢」擔任系爭小吃店之廚師,然「阿賢」僅到職3日即於1 12年7月12日無故未到。  ㈩系爭小吃店自112年7月12日中午緊急關店,並持續停業至112 年8月4日。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在系爭小吃店擔任熱 炒廚師。  原告將博興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時,系爭小吃店之菜單 品項共75項(本院卷㈠第183頁),被告接受系爭小吃店後, 系爭小吃店所需食材貨源原均為被告向原告訂購。  被告與訴外人吳奕萱(LINE暱稱小萱)之LINE對話記錄詳如 被證3所示。  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詳如被證4、被證15所示。  因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屋出租人王振庭不欲與被 告重新簽訂租約,兩造遂約定由被告按月直接給付租金予王 振庭。  系爭小吃店係沿用舊店家(前址為「富士達人拉麵店東安店 」)裝潢並非全新裝潢(本院卷㈠第235-247頁),其設備亦 非為全新採購(本院卷㈠第251-265頁)。  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 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加盟…東安店」之營業讓 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第119、173-1 81頁)予被告。  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 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安店)_V2」(本院卷㈡原證9編號20 、被證15編號4)予被告。  系爭小吃店112年3-10月每月營業額為930,938元、937,928元 、750,195元、772,157元、303,457元、517,428元、311,85 7元、90,204元,系爭小吃店112年3-6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8 47,804元【計算式:(930,938+937,928+750,195+772,157 )÷4=847,804】,112年7-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305,736元 【計算式:(303,457+517,428+311,857+90,204)÷4=305,7 36】(本院卷㈠第185-199頁)。  被告對原告所提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補字 卷第23-26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33-37頁、本院卷㈠第217頁)、兩 造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東安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39-43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 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事本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45-46頁) 、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47-48頁 、本院卷㈠被證9)、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本 院卷㈠第81-83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告對被告所提原告配偶吳奕萱通訊軟體傳送營業讓渡契約 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73-181 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7日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㈠第109-132頁)、系 爭小吃店之菜單(本院卷㈠第183頁)、系爭小吃店112年3-1 0月營業報表(本院卷㈠第185-199頁)、系爭小吃店「茶水 攤排班群」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㈠ 第201頁)、兩造112年5月2日至112年7月24日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㈠133-172頁)、兩造112年7月24日 至112年9月15日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㈡被 證15)、兩造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東安工作」群組112年6 月3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 院卷㈡被證16)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被告給付原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 、4,700元(本院卷㈡第86頁、93頁)。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協議是否已成立?   ㈠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 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 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又按買 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 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 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 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 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8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協議總價350 萬元)後,吳奕萱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 「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加盟…東安店」之營業 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第119、173 -181頁)予被告,因被告不同意簽立,故原告於112年8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 書(東安店)_V2」(本院卷㈡原證9編號20、被證15編號4、 原證10)予被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 )。查:   ⒈觀諸吳奕萱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除了營業讓渡契約書外 ,另有加盟契約書,而該加盟契約書第1條:「…甲方(即 原告)提供乙方(即被告)經營指導協助、技術指導援助 及相關服務…」、第3條「…雙方合意由甲方負責加盟店之 產品及原物料供應。」、第15條「⒈甲方應就乙方加盟店 內未曾學習過菜單上所列餐飲之烹調方式者,至加盟店內 就餐飲烹調方式進行示範,以利加盟店之廚師學習餐飲烹 調方式。若加盟店日後招聘新廚師時,亦同。⒉若日後甲 方推出新餐飲品項時,甲方應至加盟店處就新餐飲品項之 烹調方式進行示範,以供加盟店之廚師學習新餐飲品項之 烹調方式…」,再考量系爭協議讓渡之標的包括「香港茶 水攤」之招牌使用,若兩造未協議原告應提供產品及原物 料且培訓廚師,被告如何使「香港茶水攤」之經營維持其 招牌之品質?是被告主張兩造確曾將「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列為系爭協議之內 容,尚堪憑採。否則,原告方面應不致於提供前開契約書 予被告簽名。   ⒉又觀諸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間之LINE對話略以:「【112 年7月7日】被告:我覺得前期務必會有銜接期這是必然的 ,加上廚師離職短暫時間老闆工作量加倍誰都不願樂見, 但當初貨源問題是老闆親口答應我才能如此放心,畢竟頂 讓金也比較高,現在問題發生了我們應該先試著解決,人 手的問題我也有設法解決…再來,突如其來的資遣廚師不 知道妳們後續的工作量及考量是否當初在資遣時有先設想 呢?(吳奕萱:要不然讓文裕回來,我們撤出)」」、「 【112年7月7日】被告:明天早上會進去嗎?(吳奕萱: 會,妳也要到,明天要去補貨。)被告:我們騎車載?( 吳奕萱:貨都趕不出來,妳趕快請人,我跟老闆要撤出、 我們可以扛,但不是什麼都丟給我們,妳有在用心一起扛 嗎?)」等語,再參以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112年7月8日 後,兩造接續論及廚師「文裕」、「阿賢」及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再麻煩老闆先帶他一 週喔(原告:誰帶他一週,啊賢嗎?)被告:對呀」、「 被告:阿賢沒來(原告:妳沒他電話嗎?)被告:沒有」 、「被告:當初我就有說接手這家店廚師會是我最大的隱 憂,但你打包票跟我說文裕不會離開,還記得有一次我們 去嘉義拜拜的路上,你問同車的央廚阿姨說文裕是不是不 會離開,她也說對,所以你們一直不斷說服我還問我是在 擔心什麼。到了我們在星巴克(112年5月31日)談接手的 事,還記得你說為什麼我的頂讓金比國平高嗎?因為你說 你會幫我處理好廚師的事以及載貨的事情不需要我自己買 /租貨車載貨,就是因為你們給我的承諾讓我很放心的答 應了。…你們說你們已經做好要辭退他的決定,並跟我說 你們已經有找到新的適合的人選,所以我都選擇尊重你們 也相信你們,後續新來的阿賢今天無故沒來已經是第二次 了,已經嚴重影響到店裡的正常營運,且跟我當初承諾的 都不一樣了。」、「(原告:張婷,香港茶水攤東安店, 妳是老闆,店裡的決策一直都是妳,我只是妳請的輔助妳 …廚房新進人員我可以幫妳讓他盡快上手)」、「(原告: 店要不要開是妳決定。如廚房新人員需要教我可以輔助) 」等語,是依上開對話,被告一再陳稱協議時原告曾同意 「持續指導協助」、「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 」事項等,顯見被告認前開事項確為系爭協議之重要事項 。   ⒊另原告所提供之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中第5條之合作條款 (原證10,卷㈡第212頁)內容亦類似加盟契約(食材貨源 之供應及檢查、招牌之使用等),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為 讓渡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亦堪憑 採。而系爭協議既為聯立契約,且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 離之關係(協議之標的既包括系爭招牌、店內設備及食材 供應等,且二者缺一不可,否則無法達成經營「香港茶水 攤」之契約目的),則系爭協議中之「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自為系爭協議之重 要事項。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標的物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 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店內設備移轉)」、「統一編號00 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經營權轉讓)」,不 包括「持續指導協助」、「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 應」,顯見兩造對於契約重要事項之必要之點認知不同,而 仍在磋商階段,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合致。 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加盟契約書中,關於加盟期間、履約保 證金、權利金等加盟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為任何記載,益 證兩造就系爭協議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而原告嗣雖改提出營 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不包括加盟期間、履約保證金、權利 金等約定,惟該合作條款亦不包括「持續指導協助」、「廚 師人員培訓」等重要事項,則兩造既未就契約重要事項之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自尚未成立。  ㈣綜上,系爭協議既尚未成立,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⑴依兩造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已屆期之買賣價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依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7

TNDV-112-訴-1541-2024122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臺灣柯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芳 被 告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玖萬肆仟捌佰零貳 元,及其中壹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提起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3,82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頁),迭經變更後,原告公 司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1,781, 73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2頁),原告公司上開聲明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即兩造簽立之合約書、收款明細),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3日簽立加油站出租合約(下 稱系爭出租合約),原告公司依系爭出租合約第4條之約定 ,分別於111年3月4日、111年3月31日各匯款2,000,000元予 被告公司,嗣兩造於111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出租合約, 並達成協議書㈡(下稱系爭協議書㈡)之合意,依系爭協議書 ㈡第1條之約定,系爭出租合約之終止日為111年6月30日、第 2條第2項則約定被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若係111年6月30日 前之營業所得,均歸由原告公司所有,另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 之約定「甲(被告公司)、乙方(原告公司)同意至遲於甲 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晃完成後3個工作日內,雙方 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 萬元予乙方」,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既已變更登記為余懿晃, 兩造亦已結清各項費用,被告公司迄今卻仍未依系爭協議書 ㈡之約定,返還剩餘之擔保金2,000,000元。  ㈡再者,原告公司於經營加油站之期間,代被告公司墊支如附 表一所示之項目及費用,總計12,095元,另被告公司雖於11 3年3月12日將1,781,732元匯予原告公司,然被告公司遲至1 13年3月12日始盡其清償之責,原告公司自可向被告公司請 求未遵期清償此部分款項之遲延利息。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出租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出租其加盟於臺灣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璋加油站(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加油站)建物、機具、營運設備 及基地予原告公司,用途限定為經營加油站事業,租期20年 ,每月租金150,000元,另因被告公司係出名加盟主,故該 加油站對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一切之業務往來,仍僅 能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故兩造除交接包含系爭加油站之機 械設備、貨車、行政用品及文件資料等所有經營管理所需文 件,尚交接被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余懿晃印鑑章、被告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然原告公司卻持上開印鑑章,擅自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 為張志豪,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兩造遂於111年6月30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㈡,終止系爭出租合約,合意由原告公司歸 還該加油站建築、機具、營運設備及基地(即租賃標的)予 被告公司繼續經營,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㈡後,原告公司 卻逕取走文具、行政用品、文件、飲水桶、馬達、桌椅等物 件,不願與被告公司清點交接。  ㈡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須「會同對造」始為 雙方結算責任發生之停止條件,條件若未成就,兩造即無開 始結算之義務,又「結算後結清所有費用」,乃被告公司返 還原告公司剩餘保證金2,000,000元及營業所得責任發生之 停止條件,若該條件未成就,被告公司自無先行給付保證金 予原告公司之義務,而兩造連基礎之「會同對帳」此條件均 未完成,遑論後續結算、結清應返還原告公司剩餘保證金2, 000,000元及營業所得程序,縱寬認兩造討論過程之郵件往 返即係「會同對帳」,進入結算階段,然因兩造就結清費用 ,仍未取得共識,被告公司自無從逕給付保證金2,000,000 元予原告公司,而被告公司自始皆積極聯絡或主動、即時提 供兩造對帳與結算所需之資料,惟原告公司卻未配合,甚自 行稱已核對結算費用明細,悖離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 第2項之約定。  ㈢另原告公司主張代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費用,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被告公司於交接系爭加油站經營管理所需文件 及資料等檔案予原告公司時,即告知原告公司得向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就該費用申請全額補助,以貼補此項支出, 因被告公司於交接後,便無法執行該加油站之文書事務,無 從辦理該項補助款之申請,原告公司應自行提供相關文件向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再以該補助款扣抵此部分費用 ,原告公司應自行吸收此部分不利益,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原告公司均未提出相關之事證,況附表一編號4部分 ,屬原告公司於111年3月3日至111年6月30日營業上所需, 原告公司應自行負擔。  ㈣因原告公司迄今尚未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與被告公司進行 交接、清點或毀損遺失之償付,導致被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 站時,面臨多項所需硬體設備、依法規應留存之標的、報稅 需用紀錄及維安檢查必備之檔案等重要物件,均有缺漏,導 致被告公司經營陷入困境,非屬得正常營運系爭加油站之狀 態,原告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負有與被告公司交接、 清點或毀損遺失之償付義務,縱認此部分非為系爭協議書㈡ 第9條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範圍,亦屬於為達成系爭協議書㈡ 之目的,而必要履行之從給付義務,故若原告公司要求被告 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給付保證金義務,被告公司亦 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公司負有交還附表三所 示物品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另被告公司尚有代原告公司墊付總計404,141元,原告公司雖 同意被告公司抵銷上開款項中之164,608元(項目、明細如 附表二所示),然其餘款項即239,533元(項目、明細如附 表四所示),亦係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墊付之費用,就該部 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3日簽立系爭出租合約,約定被告公 司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原告公司,租金期間自111年4月1日 起至131年3月31日止,嗣兩造於111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出租合約,並約定終止日期為111年 6月30日,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並約定「甲(被告公司)、乙 (原告公司)方同意至遲於甲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 晃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雙方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 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萬元予乙方。甲、乙方於結算前 ,應先行會同對帳,雙方均有配合提供對帳所需資料之義務 ,若須以甲方名義調取相關對帳所需資料,甲方同意授權張 志豪為之」,有系爭出租合約、系爭協議書㈡在卷可佐(112 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10-18頁、第21-22頁),兩造亦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164頁),故就上開文件約定 之內容,堪可認定。而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 ,被告公司應給付剩餘保證金2,000,000元、代墊之費用12, 095元,另原告公司已同意被告公司扣除抵銷之費用164,608 元,核算後,被告公司總計尚應給付1,847,486元,以及被 告公司所匯款1,781,73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已 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約定,進行結算?原告公司依系爭協 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剩餘之保證 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 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12,095元,有無理由?㈢被 告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公司就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應負有返還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有無理由?㈣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 費用,總計239,533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約定,進行結算?原告公 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 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 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 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若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該事實發生 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則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二者之效果 迥然有異,應嚴予區別;而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清償期」,實為解釋意 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如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 ,其約定之清償期,應終有到來之時,始符合當時人之本意 ,觀念上並無永不到來之清償期,即「期限必然到來」,若 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該事實可能發生,可能 不發生,於發生時,清償期固屬屆至,如已確定不發生,亦 應認清償期屆至;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 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 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已存在之債務,寬 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 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  ⒉查:  ⑴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㈡之第9條約定「甲、乙方同意至遲於 甲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晃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雙 方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 萬元予乙方」(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1頁反面), 觀諸兩造間之約定,兩造約定雙方應進行結算,於「結清所 有費用後」,被告公司即須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 予原告公司,而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出租合約之第4條,該條 內容約定「雙方約定擔保金為肆佰萬元,簽約時支付1/2計 貳百萬元,交接完畢再付1/2計貳百萬元,期滿無息返還擔 保金金額」(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15頁及反面), 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出租合約時,原告既已給付保 證金予被告公司,兩造嗣後於111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合約, 被告公司自應將原告公司為擔保契約履行之保證金,返還予 原告公司,且依兩造協議之內容,又未約定扣抵保證金之情 形,故依當事人間之真意,當事人並無使該「保證金」債務 消滅之意思,兩造所約定「於結清所有費用後」,被告公司 應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予原告公司,該約定之性 質應為已存在之債務(即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寬限 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結清所有費用 後)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先予敘明 。  ⑵再者,被告公司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兩造間尚未結算之費用 ,即係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抵銷費用及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 應返還之物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換言之,兩造對於 被告公司得以主張抵銷之費用、原告公司有無應返還之物品 等情,始終未達成共識,而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 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誠如前 述,兩造就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所約定返還保證金2,000,000 元部分,性質係屬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兩造固然 約定結清所有費用後,被告公司應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 ,惟兩造對於前開被告公司可否抵銷費用、原告公司有無應 返還之物品等節,既無法達成共識,且兩造於審理過程中, 亦分別提出抵銷抗辯、同時履行抗辯等節(詳如下述),實 應認兩造應已無法達成「結清所有費用」此一不確定事實, 倘仍要求須待兩造結清所有費用,被告公司始需返還保證金 2,0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無異讓原告公司始終無從向被告 公司請求返還該部分之保證金,故而,被告公司於訴訟審理 過程中,既已就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之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與抵銷抗辯,自應認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所約定之「結清所有 費用」乙節,已屬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 該部分款項清償之期限業已屆至,該保證金之清償期既已屆 至,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 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自無不合。  ⒊是以,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 司請求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該約定之不確定事 實既已確定不能發生,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公司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有據,確有理由。  ㈡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 計12,095元,有無理由?   原告公司另主張代被告公司墊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款項, 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維億資訊電子發票證明聯 、維億資訊客戶維護服務紀錄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出勤單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發票平台查詢 結果、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源清淨水科技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欄等件相佐(本院卷一第215-231頁),經 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油刷卡系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 )」部分,依原告公司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出勤單所示 (本院卷一第219-221頁),維億資訊有限公司確有於111年 3月31日至系爭加油站定期維護,總計4,200元,而依前開出 租合約書所示,原告公司之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算, 故111年4月1日前之營業費用,當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原 告公司卻代被告公司負擔上開維護費用,故原告公司向被告 公司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代墊費用,確屬有理由,然依上開電 子發票聯所示,該部分之維護費用僅為4,200元,原告公司 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維護費用總計為4,410元,是以,原 告公司就此部分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4,200元,逾此部 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11年3月5日-111年3月31日電費」 、編號3所示之「111年1月8日-111年3月31日水費」部分, 原告公司雖提出上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發票平台 查詢結果、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等件,然就上開交 易憑證部分,乃以手寫之方式記載該筆交易金額為「水費58 1+電費5258」,該匯款金額是否確係繳納所謂「水費」或「 電費」自非無疑,前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費、編號3所示 之水費,又皆係原告公司自行計算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5日 至111年3月31日間之使用電費、111年1月8日至111年3月31 日使用之水費,原告公司別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計算式 之依據為何,本院難以上開無從確認計算依據以及匯款目的 究竟為何之交易憑證,遽認原告公司確有代被告公司墊付上 開編號2、3所示之水費及電費,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  ⒊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飲水機」部分(進項稅額886元) ,原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飲水機」,雖有提出購 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229頁),然原告公司並 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飲水機確係被告公司使用,而非原告公司 自行使用,就進項稅額部分,亦未提出計算式或依據,加以 說明被告公司應負擔此部分稅額之原因及基礎事實,故而, 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請求之依據或是 由被告公司使用之事證,則原告公司就該部分之主張,亦屬 無據。  ⒋綜上,原告公司雖主張代被告公司墊付附表一各項目所示之 款項,然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1「中油刷卡系 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其中4,200元之主張有理由, 其餘部分原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確係被告公司支出之費 用或計算之依據,則原告公司逾上開4,200元部分金額之主 張,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公司就附表 三所示之物品,應負有返還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有無理由?  ⒈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公司所提出系 爭加油站於111年6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二第12 2-123頁),依勘驗結果所示,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 志豪確有於111年6月30日前往系爭加油站搬取物品,然依上 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均無從判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所搬取之物品究竟為何,換言之,即便張志豪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拿取放置於系爭加油站內之罐子或紙箱,惟上開 物品,究竟係被告公司所有,抑或係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 站之期間,放置於該處之私人物品,仍有所疑,無從僅因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於上開時間,自系爭加油站搬取物品 之舉,即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拿取被告公司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項物品。  ⒉再者,證人楊旻霈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有於系爭加油 站上班,直至112年7月離職,原告公司要離開前,叫伊搬加 油站二樓儲藏間之物品,伊有看到原告公司在搬物品,但不 確定是否有文件,伊隔天上班時,辦公室內之文件,幾乎都 遺失了,伊主要擔任加油員,有空時會做行政之事務,系爭 加油站有簽帳客戶,伊每天都要記錄有哪些客戶簽帳,到月 底的時候,要幫忙開發票,隔天伊有上班,辦公室原先放置 之文件均不見了,伊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是法定 代理人搬運文件之過程,伊當時在二樓搬東西,包含椅子、 中油量測油品之桶子,以及原告公司自行拷貝之備用鑰匙, 除了備用鑰匙以外,伊也有搬運其他物品,伊確認張志豪有 拿取客戶加油簽帳單(即附表三編號1)、客戶應收帳款紀 錄(即附表三編號2)、取樣樣品(即附表三編號5),至於 鑰匙、保險櫃說明書、電子發票暨存根、月報表留存檔案、 員工薪資支付明細、人事通訊資料、余懿晃印鑑章部分,伊 不確定;照片雖未拍攝,並不代表伊未搬運物品,伊確定有 搬運伊方才所述之物品,伊當時將物品搬上車時,在車子後 車廂有看到相關簽帳單及應收帳款紀錄之文件等語(本院卷 二第27-32頁)。  ⑴證人楊旻霈雖證稱其於111年6月30日晚間,確實有替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搬運物品,伊有看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品等語,然楊旻霈又證稱 其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搬運之過程, 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竟有無搬運附表三編號1、2、5 所示之物品,已非無疑,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30日至系爭加油站之時間,約為 晚間8時34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搬運之時間為晚間 而非白日,則楊旻霈於匆忙之搬運過程中,究竟係如何判斷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搬運之文件,為附表三編號1、2、 5所示之物品,亦非無疑,遑論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之畫 面所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當天之搬運過程中,許多 物品或文件均放置於紙箱內,則楊旻霈是如何在將物品放置 於車箱之過程中,旋即分辨紙箱內之資料為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文件?  ⑵是以,證人楊旻霈雖證稱其可確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 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品等語,然證人楊旻霈又 稱其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搬運附表三 所示物品之過程,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系爭加油站搬 運物品之時間,為當日之晚間,物品也都置放於紙箱內,殊 難想像楊旻霈得在短暫、燈光昏暗之期間內,旋即判斷紙箱 內之文件為何,況依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如楊旻 霈所證述,其替原告公司搬運物品或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物品等節,楊旻霈上開證 述內容前後難謂一致,又與常理不符,實難單憑楊旻霈上開 所述內容,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公司應返還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實無從判斷原告公司 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確有拿取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物品,證 人楊旻霈所證述之內容前後既不一致,又與監視器畫面或常 理均不相符,亦難作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被告公司又未 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拿取附表三所示之各項 物品,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無權拿取附表三所示物品乙 節,洵屬無據,應不足採,而既無從認定原告公司有拿取附 表三所示之物品,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負有返還附表三 所示物品之義務,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顯無理由,亦 不足採。  ㈣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總計239 ,533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宏邦企業催告加油機更換事件」部分 ,被告公司雖提出統一發票相佐(本院卷一第89頁),且該 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為111年4月19日,然該購買之加油機零 件乙事,與原告公司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間 ,經營系爭加油站之關聯性究竟為何,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事 證相佐,換言之,縱使被告公司確有購買該物品,然與原告 公司間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相佐,被告公 司徒以上開統一發票單據,遽論原告公司應支付此部分之費 用,自屬無據。  ⒉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維億資訊111/3月系統維護費」部分 ,然誠如前述,原告公司自111年4月1日起始承租系爭加油 站,則系爭加油站於111年3月之系統維護費,自與原告公司 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間無涉,被告公司又未提出事證,證明 為何原告公司須負擔非其經營期間之系統維護費用,則被告 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支付系統維護費用4,200元乙節,當屬 無據。  ⒊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部分 ,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應給付被告公司1,260元乙節,並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92頁),該維護費用亦確係原告公司經營系 爭加油站之期間(即111年4月間),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 司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⒋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中油110年獎勵金」部分,被告公司 雖提出其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補充協議書(本院 卷一第91頁),且依該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110年度核予獎勵金35,000元,然被告 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係由原告公司領取上開獎勵金,則即 便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確給付 35,000元之獎勵金,然該獎勵金是否係原告公司所領取,被 告公司別無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被告公司僅以上開補充協議 書之約定,主張原告公司應返還35,000元,自無所據。  ⒌就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華辰保全111/3-6月」部分,原告公 司確同意支付9,450元予被告公司(本院卷二第41頁),然 剩餘之1,050元部分,被告公司別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金額亦 屬保全之費用,另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客戶收款單(本院卷一第93頁),該收款單記載111年5 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之監視保全服務,應收款總金額 為3,150元,被告公司別無提出其他月份之單據,縱被告公 司尚有提出以電腦繕打之「111.03.30至111.05.29費用(36 75*2共7350元)」,然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其他收款單據,本 院當無從僅以被告公司所提出以電腦繕打之文件,遽認該保 全公司原先收取每月之保全費用為3,675元,故被告公司主 張原告公司尚應給付保全費用1,050元部分,亦屬無據。  ⒍就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文具及行政用品」部分,被告公司雖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欄相佐(本院卷一第103頁),然被告公 司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電子發票證明欄所示消費之文具 、行政用品,確實是原告公司所使用,遑論上開電子發票所 示之購買日期,已非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間,則被 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支付此部分購買文具及行政用品之費 用乙節,顯然無據。  ⒎就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部分,被 告公司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繳款單-保險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 單相佐(本院卷一第107-116頁),依上開單據所示之費用 ,就員工健保之費用總計為23,404元(計算式:111年4月7, 258元+111年5月8,888元+111年6月7,258元=23,404元)、員 工勞保費用總計為20,114元(計算式:111年4月6,063元+11 1年5月6,465元+111年6月7,586元=20,114元)、員工勞退費 用總計為11,229元(計算式:111年4月3,337元+111年5月3, 624元+111年6月4,268元=11,229元),上開費用總計為54,7 47元,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費用,並未爭執,且亦同意被告 公司予以抵銷(本院卷二第41頁),然被告公司另主張原告 公司就此部分尚應給付37,731元(計算式:92,478元-54,74 7元=37,731元),被告公司別無提出其餘事證相佐,是以, 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證明原告公司就員工健保費 用、勞保費用及勞退費用為何尚須支付額外之37,731元,被 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當屬無據。  ⒏就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飲用水桶」、編號9所示之「違規罰 鍰」部分,被告公司雖提出藍鯨海岸企業有限公司純淨包裝 飲用水銷貨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相佐(本院卷一第119-121頁),然被告公司購買附表四 編號8所示飲用水桶,是否為原告公司使用乙節,被告公司 未提出其餘事證相佐,至於上開交通違規裁罰收據部分,被 告公司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遭桃園市政府裁決交通違規,與 原告公司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公司就上開 部分款項之支出,既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與原告公司間之關聯 性究竟為何,被告公司就上開款項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  ⒐就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弘鎮會計師記帳費」部分,被告公 司雖提出弘鎮會計師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37頁),且該 請款單確記載「5-6月記帳費:8,000元」,然弘鎮會計師請 款之對象為被告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且依上開請款單之內 容,無從得知該會計師記帳之標的內容,乃係原告公司於11 1年5月至同年6月間,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會計帳冊,亦即即 便上開會計師事務所向被告公司請求111年5月至6月間之記 帳費,然該記帳之內容與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是否有關 聯性,抑或該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之內容本係針對「被告公司 」而與原告公司無涉?從而,被告公司縱提出上開會計師之 請款單,然依該請款單之內容,實無從辨認該會計師記帳之 標的,係針對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會計帳冊,被告公 司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會計師記帳費與原告公司間之 關聯性,故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  ⒑就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電器開關維修」部分,被告公司雖 提出估價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相佐(本院卷一第14 1-142頁),然該估價單開立之時間為111年8月30日,而原 告公司早於111年6月30日即與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出租合約, 上開估價單開立之日期既晚於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 間,該維修之費用與原告公司間又有何關聯性?另上開回條 聯,雖有以手寫之方式備註「含張志豪1,000」,惟此僅係 被告公司自行填載之備註,亦無從憑該註記,遽認匯款金額 中之「1,000元」確係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所支出,被告公 司就此部分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被告公司就該部分款 項主張抵銷抗辯,同屬無據。  ⒒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111年營業所得稅」部分,被告公司 提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之綜合損益表相佐(本 院卷一第143頁),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出租合約內容,原 告公司僅向被告公司承租系爭加油站,而被告公司經營之事 業是否僅限於系爭加油站?倘被告公司尚有經營其餘之事業 ,系爭加油站非被告公司唯一經營之事業,則為何應由原告 公司替被告公司負擔其餘事業之營業所得稅?被告公司僅提 出上開綜合損益表,未說明其公司之營業項目,亦未提出事 證證明上開綜合損益表與原告公司間之關聯性,當無從僅因 上開期間為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乙節,即認原告公司應 替被告公司擔負該期間之營業所得稅,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既 未提出其餘事證相佐,難認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可採,亦 屬無據。  ⒓另就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申請補辦證照費用」、編號14所 示之「馬達價金」部分,被告公司縱提出請款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相佐(本院卷一第145-147頁),然無論係申請補辦 證照或係馬達價金部分,被告公司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與原告 公司間之關聯性究竟為何,換言之,即便被告公司確有支出 上開費用,然該費用實應由原告公司支付之理由、依據究竟 為何,被告公司自始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公司就此部 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乙節,當屬無據。  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綜上,被告公司雖主張以附表四所示各項目 之款項與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款項互為抵銷,然僅有附表四 編號3所示「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之1,260元款項 部分,確屬有理由,其餘部分被告公司請求互為抵銷,並未 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與原告公司間有何關聯性,實屬無據,並 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間就上開違約金之債、代墊費用部分,屬無確定期間,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支付命令繕本於112年7月24 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2年度司促字第6 971號卷第48-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⒉再者,原告公司另向被告公司請求就1,781,732元部分,應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乙節,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㈡第2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若係111年6月30日前 之營業所得,均屬乙方(即原告公司)所有」(112年度司 促字第6971號卷第21頁),依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日所提 出之民事答辯㈢狀,被告公司表示於113年3月12日匯予原告 公司之之1,781,732元,乃係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 業所得,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相佐(本院卷二第 15頁),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㈡第2條之約定,原告公司 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所得(即1,781,732元),本係原告 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卻遲至113年3月12日始將上開款項匯予 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既已向 被告公司催告返還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所得(11 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頁反面),則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上開營業所得(1,781,732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3月 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計56,4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如附件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保證金2,000,000元、原告公司代墊之費用4,200元, 及1,781,732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計56,470元,均屬有據,另被告公 司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1, 260元部分,主張抵銷抗辯,亦屬有據,而因原告公司同意 被告公司抵銷附表二所示總計164,608元之款項,故原告公 司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894,802元(計算式:2,000,000 元+4,200元+56,470元-1,260元-164,608元=1,894,802元) ,及其中1,838,332元(即2,000,000元+4,200元-1,260元-1 64,608元=1,838,332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公司主張代被告公司墊支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中油刷卡系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 4,410元  2 111年3月5日-111年3月31日電費 2,290元  3 111年1月8日-111年3月31日水費 395元  4 飲水機(進項稅額886元) 5,000元 總計 12,095元 附表二: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抵銷之費用(本院卷二第41頁)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維億資訊111/4-6月服務費 3,150元  2 維億資訊111/6月系統維護費 4,200元  3 華辰保全111/3-6月 9,450元  4 庫存金額 61,330元  5 111/5-6月電信網路費 5,508元  6 水費 724元  7 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 54,747元  8 111/5-6月電費 8,208元  9 公司變更延遲 10,000元 10 宏德儀設備檢測費111/5-6月 2,205元 11 機油價金111/4月購入 5,086元 總計 164,608元 附表三: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尚未清點之物品(本院卷一第57     頁、卷二第124頁) 編號 項目  1 加油站客戶加油簽帳單  2 加油站客戶應收帳款紀錄  3 加油站大門、辦公室、樓上倉庫、樓梯下倉庫、農舍倉庫、保險箱及貨車鑰匙共7把  4 加油站保險櫃說明書  5 加油站臺灣中國油股份有限公司油罐車取樣樣品  6 加油站110年10月-12月、111年1月、4月-6月電子發票暨存根  7 加油站110年10月-12月、111年1月-6月月報表留存檔案  8 加油站110年3-6月員工薪資支付明細  9 加油站人事通訊資料 10 被告公司印鑑章暨負責人余懿晃印鑑章 附表四: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付之費用(本院卷二第41     頁)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宏邦企業催告加油機更換事件 9,975元  2 維億資訊111/3月系統維護費 4,200元  3 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 1,260元  4 中油110年獎勵金 35,000元  5 華辰保全111/3-6月 1,050元  6 文具及行政用品 1,782元  7 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 37,731元  8 飲用水桶 400元  9 違規罰鍰 900元 10 弘鎮會計師記帳費 8,000元 11 電器開關維修 1,000元 12 111年營業所得稅 124,855元 13 申請補辦證照費用 8,760元 14 馬達價金 4,620元 總計 239,533元 附件

2024-12-27

TYDV-112-訴-1612-20241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 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承攬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下 稱業主)「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下 稱系爭整體工程)中之假設工程(雜項工程、五金工料及人 力)、泥作工程、油漆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 伊 ,並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3,630萬元、2億1,676萬2,900元、3,665萬0,900 元 。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竣工,系爭整體工程亦於 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保固期於102年4月12日屆滿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應發還假設工程、泥 作工程、油漆工程之保留款、保固款各179萬2,599元、1,08 3萬8,145元、183萬2,545元,合計1,446萬3,289元,加計營 業稅後為1,518萬6,453元,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迄未給付 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18萬6,453元及加計自106年11月13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整體工程於101年4月12日驗收完畢,被上 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於103年4月11日完成,伊得拒絕給付。況 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內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瑕 疵,經伊通知改善未果,伊乃自行僱工修補,支出1,548萬7 ,136元(含稅),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或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伊於系爭工程供 應外牆二丁掛、壁磚及磁磚(下稱系爭磁磚)超逾原預定數 量計522萬5,872元(含稅,下稱系爭債權),依約得予扣除 ,均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29日竣工,系 爭整體工程已於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系爭工程保 留款為1,518萬6,453元(含稅)。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兩 造按月估驗計價當期完成工作金額之95%,餘5%留作保留款 。假設工程之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油 漆工程之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3%,餘2% 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發還。放款日均為業主入帳後14日 ,保固期約定自驗收合格後保固1年。泥作、油漆工程之保 留款中各433萬5,258元、73萬3,018元(均未稅)於驗收後 已轉為保固款,保固期限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2日 ,業主已於104年3月2日給付系爭整體工程尾款,時效應自1 04年3月16日(104年3月2日加14日)起算,上訴人於105年1 1月29日在兩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9號 事件,提出書狀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消滅時效應自10 5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2年,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給付保留款,並未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支出修補費用1,548萬7,136元 云云。惟依證人即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 營造)董事長兼總經理林東龍之證言、順天營造分別與上訴 人、訴外人松榮工程行、聯興工程行、崴信工程行簽訂之各 該工程合約,及上訴人之新竹工務所103年2月10日函文,可 知被上訴人並未承攬系爭整體工程中A、B、C、D棟之泥作工 程,僅施作附表一項次1、2、4及項次3、5、6、7中E至M棟 之泥作工程(此範圍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則被上訴人就 附表一項次3、5、6、7中A、B、C、D棟及項次8所載瑕疵自 不負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仼。    ㈢又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明定在「保固期限內」,被上訴 人施作之工程部分或全部有瑕疵時,始應負保固責任。惟依 上訴人所提證人郭季玲101年11月27日、102年1月7日、同年 1月29日、同年3月6日等郵件內容,及訴外人即監造單位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函所彙整歷次通知 上訴人修繕改善如附表二所示之缺失明細(下稱系爭缺失) ,僅可見系爭工程於業主限期改善之102年3月30日前,尚有 缺失未修復完成,且依證人蔡忠佑之證言,已足認被上訴人 業將驗收、保固期間之缺失修繕完成,而經比對系爭缺失與 系爭瑕疵二者明細,上訴人並未證明M棟10樓外牆之缺失位 置、數量係屬相同,且其餘項目亦均不同,參以附表一所示 採購合約分別在保固期滿後之103年4月8日、同年6月26日、 104年1月28日、同年7月29日始與第三人簽訂,難認系爭瑕 疵為保固期內所發生。又業主雖與上訴人協調將建築物裝修 之保固期延長1年至103年4月12日,然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限 仍至102年4月12日止,上訴人自承兩造於保固期滿並無會勘 紀錄,上訴人之新竹工務所102年7月8日、同年9月13日、同 年12月6日、103年6月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2日、同 年12月1日、104年4月2日等函文復未記載系爭瑕疵發見時間 ,其中103年6月4日函所載系爭工程於公設點交及保固期間 所生屋頂女兒牆面油漆脫落、梯廳壁磚空心脫落及外牆二丁 掛脫落等瑕疵,亦未見於系爭缺失範圍內,可見上開「公設 點交及保固期間」,應指102年4月20日公設點交及上訴人與 業主約定之延長保固期間,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瑕疵係於被上 訴人之保固期內發生,自不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再者,上訴人於102年4月20 日以後發見系爭瑕疵,距101年4月12日系爭整體工程驗收合 格,已逾1年期間,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無 從依同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則上訴人以系爭瑕疵修補費用1,548萬7,136元為抵銷抗辯 ,洵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雖提出採購合約資源供∕借彙總結償表(下稱系爭結 償表),抗辯其於系爭工程供應系爭磁磚超過原預定數量共 522萬5,872元(含稅)(即系爭債權),依約得自系爭保留 款扣除,而以系爭債權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 出該抗辯,至第二審始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且未釋明不許 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出是項抗辯。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及保固款計1,518萬6,453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 ,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項本文及 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 於原審更審程序始提出其於系爭工程供應被上訴人系爭磁磚 因逾原預定數量共522萬5,872元(含稅),兩造約定逕自保 留款扣除之防禦方法(下稱系爭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11 3年3月7日即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簽章為真正之系爭結償 表為證,復於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6日出具辯論 意旨狀敘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情 形(見原審更一審卷二第29至31、66、161至163頁)。則於 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猶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該款所定「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為釋明,即滋疑義。且原審 於上訴人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後,即增列:上訴人是否逾時提 出系爭防禦方法?如否,有無理由此一爭點(見原審卷二第 67頁),兩造並就上訴人有無逾時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及已否 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情形加以攻防(見原審卷 二第62、66、127至129、161至163頁)。倘原審認上訴人所 提上開證據仍不足認已盡同條第2項所定之釋明義務,即應 適時、適度公開其心證並適當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必要 之陳述及舉證,使上訴人有表示意見及補提相關證據之機會 ,庶免突襲,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並符公正程序之 要求。乃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遽以上訴人未為釋明,逕予 失權制裁,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系爭防禦方法,進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又上訴人究得否於第二審提出系 爭防禦方法,及該防禦方法是否可採,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返還本件保留款、保固款及其數額若干之認定,所關頗切, 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632-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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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被 上訴人 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淑馨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源,已於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沈淑馨,並經沈淑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13年7月12日新北汐工字第 113268158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2、486至488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下稱本件社區)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建物(下稱本件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社區之住戶。依本件社區規約, 管理費於108年12月以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1,438元,1 09年1月起則為每月34,296元;未繳納管理費達3期者,追繳 管理費並加收未繳納金額10%計算之滯納金。上訴人自108年 3月起至110年11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103,188元,加計滯納 金後,合計1,213,506元,迭經催告迄未繳納。爰依本件社 區規約第25條、第2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滯納 金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積欠上開管理費及滯納金等情並不 爭執。然本件建物位於地下1層,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被上 訴人因將本件建物逃生出入口以輕隔間牆封閉,經上訴人於 107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仍 拒絕拆除,上訴人復於109年度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案開通被封閉之逃生出入口等,亦經表決不通過,已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等規定。又本件建物與本件 社區空間有相互連通之情形,應視為同一棟建築物,依消防 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應讓本件建物之消防相關設備與本 件社區之幫浦、水箱(蓄水池)、公盤以及緊急廣播、火災 警報系統等消防公共設備連動,惟被上訴人不但拒絕協助將 本件建物消防設備與本件社區消防公設連動,更長期放任他 人在本件建物大門前放置阻礙物,妨礙上訴人出入;另本件 建物之天花板、牆面因社區花園1樓地面滲水而出現漏水情 形,經上訴人多次反應,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上開情形 致本件建物不能合法使用,嚴重影響承租人承租之意願。被 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及義務違反,導致本件建物不能合法使 用或出租,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財產上損害4,796,400元。上訴人以前揭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等債權抵銷,則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 3,506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至110年11月19日間,為本件社區中本 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積欠本件社區108年3月至110年11月管理費共1,103,18 8元,加計未繳納金額10%計算之滯納金後,合計1,213,506 元,迄未繳納。  ㈢上訴人前於107年6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要求拆 除本件建物後門區域與本件社區連接之輕隔間牆(下稱系爭 輕隔間)。  ㈣系爭輕隔間位於本件社區公共設施範圍;已於110年9月14日 由被上訴人拆除。  ㈤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認定本件建物無庸設置排煙設 備,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上訴人撤 回起訴(第一審之訴)而終結。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滯納金1,213,506元,為有 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3月至110年11月間,為本件社區 之住戶,並積欠上開管理費及滯納金合計1,213,506元,迄 未繳納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至139、320 至321頁),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 依本件社區規約第25條、第2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 費及滯納金,洵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各期管理費 請求權均於起訴前已屆期,另滯納金請求權則屬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上訴人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 起(湖簡卷第217、221頁),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4 ,796,400元,而以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主張抵銷,均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 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是所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 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 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損害賠償債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債權,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輕隔間將本件建物逃生出入口封 閉,經上訴人要求拆除遭拒,復於109年度本件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表決不開通上開被封閉之逃生出入口等,導致本 件建物不能合法使用或出租,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 等語為辯。惟查,上訴人已自陳係於107年年初始發現系爭 輕隔間(本院卷第39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係其設置系爭 輕隔間,並表示:系爭輕隔間是由何人設置,詢問3屆管委 會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8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輕隔間確係由被上訴人所設置,足見系爭輕隔 間設置歷時已久,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以系爭輕隔 間將本件建物逃生出入口封閉之行為,即非無疑。又上訴人 曾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輕隔間,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其主張於109年度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 案開通上開逃生出入口等,經表決不通過等情,復有上訴人 提出之本件社區109年度定期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通知單、會議紀錄、表決統計表翻拍照片存卷足憑(湖簡卷 第189至194頁,本院卷第286至292頁),固堪認定。然依上 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輕隔間拆除一事 已致本件建物完整性受有損害,復未見上訴人對本件建物之 管領使用有何遭受妨害之情形,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 訴人就本件建物之權利之行為;而就系爭輕隔間設置情形, 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6476 87號函說明略以:倘本件建物若於後門與社區連結之逃生出 入口增設輕隔間牆,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行為,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40頁 ),惟此僅在說明建築物設置輕隔間牆等室內裝修,依法應 先申請審查許可,並非一律禁止從事該等室內裝修,又觀諸 前揭建築法規定,分別係關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責務之一般性規定, 以及建築物室內裝修所應遵守之程序規範,乃屬建築管理之 行政法令,核其目的及規範效果,固兼有整體促進建築物構 造及使用安全之考量,但仍非以個別所有權人或使用者為其 保護對象,尚不具個別保護性質,更非著眼於保障建物所有 權人得出租建物之權益,揆以前揭說明,自難憑此逕認被上 訴人未拆除系爭輕隔間,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拆 除系爭輕隔間之行為,致本件建物不能合法使用或出租云云 ,難認有據。  ⒋次查,建物是否得以出租,取決於該物件所處社區、區段及 周邊環境,暨屋況、用途限制等客觀條件,以及承租人之使 用需求規劃、經濟及風險評估,乃至出租人之主觀收益期待 等各項因素,則影響本件建物能否順利出租之原因多端,非 僅繫於系爭輕隔間之設置是否符合建築相關法令,或該室內 裝修是否經事前核准一節。是本件建物於107年6月起至110 年11月間未能出租收益,是否係肇因於系爭輕隔間將本件建 物逃生出入口封閉所致,實非無疑。況查,上訴人取得本件 建物所有權後,至少尚曾於103年10月間將本件建物出租與 訴外人林翠屏,嗣經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又於104年至1 06年9月間將本件建物出租與訴外人張舒涵所經營之奇兵生 存戰術俱樂部,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4、143頁) ,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64 7687號函文,可知本件建物至遲於106年1月17日經現場會勘 ,已有前揭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施工,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第77條之2規定之情形(本院卷第339頁),而上訴 人與林翠屏間雖另因本件建物未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之紛爭涉 訟,張舒涵亦因未設置室內排煙設備而經新北市政府裁處,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81號判決書、新北市政 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湖簡卷第45至64頁 ),然上開承租人均未因本件建物設置系爭輕隔間之問題, 與上訴人發生租賃爭議或遭行政裁處,可見本件建物並未因 系爭輕隔間之設置而對於上訴人之合法使用造成妨害,或使 其不能出租收益,要難遽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輕隔間拆除之 行為與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未將本件建物出租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其不能合法 使用或出租本件建物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以本件建物與本件社區應視為同一棟建築物,被 上訴人拒將本件建物消防設備與本件社區消防公設連動,導 致本件建物不能合法使用,影響承租人承租之意願,其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查,關於本件建物與本件社區消防安 全設備之設置,固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8日新北消 預字第1120648162號函說明略以:如該地下室(即本件建物 ,下同)與社區﹝中略﹞形成完全獨立之防火區劃,得視為另 一棟建築物,單獨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即無消防安全 設備連動或共用之適用,若系爭地下室與社區空間上有相互 連通情形,則視為同一棟建築物等語(本院卷第337頁), 並於112年10月5日新北消預字第1121986206號函復以:旨揭 B1場所(即本件建物)有2處出入口與大樓(康詩丹郡社區 )相通﹝中略﹞,非屬另一場所及他棟建築物,故應一併檢討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等語(本院卷第402頁),足認本件建 物與本件社區應視為同一棟建築物,二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 置應一併檢討,並將消防安全設備連動或共用無誤。惟細繹 上開函文趣旨,係指上訴人設置本件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後 ,被上訴人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使其與本件社區之消防安 全公設連動或共用之法律上義務,而非課與被上訴人代為設 置本件建物內部消防設備之責。換言之,倘本件建物尚未設 置任何消防設備,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有確保其與本件社區消 防安全公設連動之法律上義務。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 絕其與本件社區之消防公設連動,並提出存證信函、平面圖 、消防栓照片、結構安全證明書、預估費用明細、報價單、 估價單、預計公積金負擔費用、圖說、請款單、收據等件為 據(湖簡卷第29至37、71至83頁,本院卷第48至55、162至1 66頁),卻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據以證明其確已完成本件建 物消防設備之設置,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已著手進行關於設 置本件建物消防設備之部分作業,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於本件建物消防設備設置完成前,自難認有何使其與本件社 區消防公設連動或共用之法律上義務可言。則被上訴人未使 本件建物與本件社區之消防公設連動,亦難認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究非可採。  ⒍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放任他人在本件建物大門前放置阻礙 物,且本件建物之天花板、牆面因本件社區1樓地面滲水而 出現漏水情形,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致本件建物不能合法 使用或出租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存卷為佐(湖簡卷第39、 43頁,本院卷第56、58頁)。惟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僅能確 認本件社區1樓各處有遭人放置雜物之情形,既無從證明該 等雜物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或授意他人所堆置,該等雜物縱或 影響上訴人出入本件建物而造成不便,亦不足認該等雜物已 損害本件建物之完整性,或使上訴人對其管領使用有所阻礙 或妨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說明現場堆置該等雜物如何造成 其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難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 徒憑本件社區1樓遭人放置雜物一情,即認被上訴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或侵害上訴人對本件建物之權利。又依上開 現場照片所示,固可見本件建物天花板與本件社區1樓連通 處有滲漏水而產生壁癌之現象,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無從斷定上開滲漏水現象即係因本件社區1樓地面滲水 所致,則能否認定被上訴人對上開情形有故意或過失,或違 法相關法令之行為,非無疑問;又縱令上開滲漏水現象係因 本件社區1樓地面滲水所致,上訴人就其因本件建物天花板 滲漏水情形何以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亦未見 有何舉證證明,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自難逕認被上訴人對 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他人在本件建物大門前放置阻礙物,以及本件建物天花板 漏水情形,均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以 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要難憑採。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4,796,400元,而以 此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件社區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管理費及滯納金1,213,506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6

SLDV-111-簡上-16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耀金台國際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三千零七十三萬六千 七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6月9日起至104年5 月18日止,利用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掌控公司經營管理及財務 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其中 新臺幣(下同)53萬1500元部分】、編號3至21所示之時間 、方式,擅自取用伊之資金,致伊受有3073萬6700元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第478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及其中1387萬元自106年7月25日起, 其餘1686萬6700元自108年6月22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如取用公司款 項均如實登載於財務報表,取用原因如附表一「上訴人答辯 欄」所示,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致 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況被上訴人自承於104年5月間發現公 司財務異常,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伊自100年6月1日起即貸與被上訴人資金,業經會計師 查核屬實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 被上訴人帳戶,是伊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 合計2178萬5560元。另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 淨水器費用共20萬1800元,得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被上訴人為償還對伊之借款,決議 以增資方式彌補資金之不足,經伊向訴外人劉美華借款認購 被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155萬股(下稱系爭增資案),被 上訴人收受股款後用以清償對伊之股東往來借款債務1350萬 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判決(下稱 553號判決)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股權不存在確定,則 被上訴人扣除伊之股東往來借款13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應對伊負不當得利債務1350萬元,伊自得以前開 各債權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0年6月9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04年5月18日 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卷附被上訴人102年度至104年 度財務報表、轉帳傳票等資料,均係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 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又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 公司之股權155萬股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支票影本、支存明 細、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匯款申請單、訴外人綠野珍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野珍公司)460萬元發票(下稱系爭 460萬元發票)、銀行取款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訴外 人陶然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然公司)、江南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酒業公司)、綠野珍公司登記資 料,及證人賴舜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暨上訴人於另案之供述,參互 以察,賴舜堂不知被上訴人向綠野珍公司買酒之數量、品項 、交貨地點等重要交易內容,亦未經手系爭460萬元發票之 交易,且陶然公司及江南酒業公司當時均由上訴人經營,上 訴人於100年6月10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460萬元至陶然公 司,早於綠野珍公司設立登記及系爭460萬元發票之開立時 間,上訴人辯稱有代被上訴人墊款460萬元向綠野珍公司購 買酒品,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未證明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向台 華陶瓷有限公司購買瓷瓶費用53萬1500元之事實,足認其係 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460萬元及編號2其中53萬1500元 之款項。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支票帳戶, 以兌現附表一編號3、8、17所示支票款項共630萬元,係供 支付其私人往來,即擅自取用該金額。再上訴人於101年9月 3日、104年3月9日、10日、16日依序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或 轉帳5萬元、20萬元、60萬元、10萬元,業據其自認在卷, 事後未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其 所為之撤銷自認不合法,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4 、11、12、16之款項共95萬元。另上訴人於103、104年間如 附表一編號5、7、9、10、13至15、19至21所示日期,自被 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或將各該金額匯至其名下帳戶,共計16 00萬元,並於103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120萬元予訴 外人鄭漢森。惟參以上訴人所提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日記帳、 明細分類帳等財務報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依證 人吳靜怡(查核會計師)、陶金妮(被上訴人主辦會計)、 鄭漢森於另案之證述,暨被上訴人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記載「會計記錄不完備」、「會計師無法表示意 見」等各情,可認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會計紀錄、帳目 等文件有重大疑義,針對查核報告工作底稿之相關財務報表 ,會計師僅抽樣而非逐筆查核,無從以日記帳等財務報表或 被上訴人之100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 係人交易欄其他應付款部分之記載,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上訴人抗辯1600萬元、120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伊 之借款款項,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上開款項共17 20萬元。再者,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 現金115萬5200元,依證人陳宏榮於另案證述,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給付佣金予陳宏榮之義務,應認係上訴人擅自取用 該金額。兩造間為有償委任關係,上訴人擅自取用前開各款 項共3073萬6700元,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依被上訴人轉帳傳票、銀行存摺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 150萬元由訴外人陳宜修匯入,與上訴人無涉。又銀行交易 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附表二編號2至4及附表四所示 各款項,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之受 領為無法律上原因。加以上證11「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帳:股 東往來款」之證據尚非可採,且將附表三編號2至14「傳票 備註欄」之號碼,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之「票據號碼欄」相互對照,上訴 人自該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款項;另觀之存摺影本,上訴人提 領附表三編號15之700萬元款項,足徵附表三所示17筆款項 其中14筆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如 附表三所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953萬元,亦不可採, 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以附表二、三、 四所示446萬5000元、953萬元、779萬560元之抵銷抗辯,均 屬無據。另博業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分類帳、 股東往來款等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亦不 足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淨水器費 用共20萬1800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 11日匯款1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取得被上訴人155萬股 乙節,業經法院以第55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55 萬股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將1550萬元匯至訴 外人劉美華帳戶,足認被上訴人已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 況上訴人迄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扣除股東往來款,亦難認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伊對 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350萬元,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以 前開各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私文書形式上若為真正,而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 ,具有實質證據力。又當會計師作成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 面係依照適用之財務報導架構編製之結論時,會計師應出具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審計準則700號第12條參照),是 於會計師就財務報表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時,除有反 證以外,應可推認該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 況而屬可信。查依被上訴人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 01年度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所載,其中「資金融通情形」、「應付款-上訴人(貸 方)」100年度期末餘額為1088萬7547元,101年度最高及期 末餘額分別為1814萬4997元、0元,102年度期末餘額為630 萬5174元(見第一審卷一第306頁背面、第317頁、第326頁 ),似見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期末均有資金融通予被上 訴人之情。另依證人陶金妮於另案證稱:伊於103年7月進入 被上訴人公司,即根據銀行匯款單、存摺製作股東往來日記 帳(即該案告證70即原法院上證10),並補足前幾個月之日 記帳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76頁),可見該股東往來日記 帳103年間係由陶金妮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臨訟製作。對照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一審卷二第 40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 第44頁、第49頁),與陶金妮製作之日記帳股東往來「貸方 」:103年1月15日45萬元、同年月29日73萬元、同年2月14 日50萬元(劉美華匯)、同年月17日83萬元、同年3月10日1 20萬元、同年4月18日32萬1500元、同年月30日380萬元、同 年5月5日30萬元、同年月23日30萬30元、同年月30日45萬元 、同年6月5日45萬元、同年月16日50萬元、同年12月31日95 萬元等上訴人匯入之各款項(共1078萬1530元),二者相符 。而前開查核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應付款-上訴人(貸方 )」之102年度期末餘額630萬5174元,可見被上訴人至102 年12月31日止尚欠上訴人630萬5174元;且陶金妮製作之日 記帳亦將附表一編號5至7、9、10、13至15、19至21所示各 項載於股東往來(借方)項下(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27頁) 等各情。果爾,以前述上訴人先匯款予被上訴人,並於日記 帳登載為股東往來(貸方),其後再自被上訴人帳戶支領款 項登載為股東往來(借方)之情形,徵諸一般論理經驗,得 否謂非屬償還股東往來(貸方)款,而為上訴人所擅自取用? 自待釐清深究。  ㈡觀之綠野珍公司登記資料及發票,綠野珍公司所營事業包括 菸酒零售業,並開立460萬元發票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見 第一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83頁);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 :綠野珍公司成立前其負責人許展槐即經營綠野珍餐館,伊 向當時綠野珍餐館人員賴舜堂買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7 7至378頁);證人賴舜堂並於另案證稱:伊於98年至100年 間在綠野珍公司任職,負責技術部門,耀金台公司與綠野珍 公司有買過酒,伊、董事長許展槐、劉家昌有開會口頭決定 要買什麼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2至33頁)。且會計師查 核100年度及101年度財務簽證之工作底稿被證6「B53股東往 來明細表」亦載有:100年6月3日劉總代付酒款460萬元(貸 方)(見第一審卷一第399頁)。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於100年 間向綠野珍公司買酒?若有,購買之數量、品項、金額若干 ?是否不得訊問另一證人許展槐,並核對上訴人及證人賴舜 堂之證詞,暨前開財務簽證工作底稿記載之真正,以資究明 。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酒款,被上訴人嗣以股東 往來名義返還該酒款460萬元乙節,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 予斟酌之餘地。  ㈢再553號判決認定系爭增資案決議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增 資發行之155萬股權不存在。惟對照被證6「B53股東往來明 細表」,已將股款1350萬元列入股東往來借方,股東往來貸 方餘額因而減少1350萬元(見第一審卷一第400頁)。原審 一方面謂上訴人無被上訴人之155萬股權,另一方面又認定 被上訴人未享有股款1350萬元之利益,二者顯然矛盾,而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關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正當及其 數額若干,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所餘金額之判斷,亦 應究明。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13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王紫蓉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陳景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86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8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之民國 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多次向伊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54萬8662元,用以支付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費用。 嗣被告僅於同年7月4日還款3萬元,經伊於113年2月24日催 告償還51萬8662元借款,迄今拒不償還。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8662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1萬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下稱51萬8662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金額,並不爭 執,伊亦有告知原告會返還上開51萬8662元。但伊同意返還 原告51萬8662元,並非因伊積欠原告51萬8662元借款未清償 ,而係伊為結束兩造之同居與男女朋友關係,始同意返還原 告51萬8662元,故伊並無積欠原告51萬8662元借款債務。況 縱原告對伊有51萬8662元借款債權,因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 ,應給付伊合計36萬元(2萬乘以18個月)房租,尚未給付 ,且伊於兩造同居期間,合計匯款33萬2250元予原告,伊得 以該36萬元租金債權與33萬2250元匯款債權,與之相互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64、166頁): 一、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購買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6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二、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3年3月27日止 入住系爭房屋,與被告同居。 三、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合計54萬8662元。 四、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合計匯款33萬2250 元予原告。 五、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最近1次為113年2月24日)51萬8 662元,被告表示同意返還。 六、原證1至原證15所示之書證之真正,不爭執。  七、如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可採,同意逕以本金抵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之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54萬8662元,因被告僅返還3 萬元,經其多次催告被告返還51萬8662元(最近1次為113年 2月24日),被告已同意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消 費明細、出貨單、交易明細、收執聯、LINE對話截圖、錄音 光碟暨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141至14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合計51萬8662元,尚未清償一 節,應屬可採: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先後向其借款合計54萬8662 元,僅返還3萬元,經伊多次催告後,已同意返還所餘51萬8 662元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因欲與原告結 束同居及男女關係,始同意返還原告51萬8662元,並非因其 向原告借款,而同意返還51萬8666元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 114、164頁)。  ㈡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於原告112年12月18日向其催討上開 借款債務時,對原告稱 「...錢是我跟你借的...要是我知 道你是這樣這種態度,我根本不會借。」(見本院卷第69頁 ),顯然有悖,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缷責之詞,不足 採信,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被告辯稱:其得以對原告之36萬元租金債權、33萬2250元匯 款債權,與上開51萬8662元借款債務抵銷,為無理由:    ㈠被告辯稱:因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應給付伊合計36萬元(2 萬乘以18個月)房租,並未給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 告就兩造有達成於同居期間,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房 屋之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準此,被告辯 稱:其得以對原告之36萬元租金債權,與上開51萬8662元借 款債務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合計匯款33萬2250元予原告等情, 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陳稱:因其帳戶有跨行轉帳免手續費 優惠,原告始將上開款項匯付至其帳戶,其再依原告之指示 ,提領現金交付原告,或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查被告已自承:其匯付上開33萬2250元予原 告,係為降低原告於交往期間之金錢付出,及彌補原告的金 錢支付,始匯款予原告;或因其購買東西,而由其匯款予原 告,再由原告轉帳給賣家,憑以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93、165頁)。經本院命被告陳報上開匯款33萬2250 元,究屬其對原告之何種原因關係債權,被告並未陳報(見 本院卷第166、201、202頁)。準此,實難認被告所辯稱: 其對原告有33萬2250元債權為可採。  ㈢基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36萬元租金債權、33萬2 250元債權,故其所為上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866 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 適當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冷氣 111/5/25 4萬5000元 原證一、二 2 111/5/25 2萬1900元 3 111/5/25 1萬3090元 4 111/5/25 5090元 5 冷氣安裝費 111/8/19 3700元 6 電視 111/5/23 5萬915元 原證一、三 7 窗簾 111/8/25 7000元 原證一、四 8 窗簾尾款 111/9/15 1萬3000元 9 冰箱 111/3/14 6萬1234元 原證一、五 10 沙發 111/8/26 1萬元 原證一、六 11 111/9/15 4000元 12 桌子 111/8/28 1萬99元 原證一、七 13 床墊 111/8/7 2萬7000元 原證一、八 14 裝潢費 111/4/30 5萬元 原證一、九 15 111/5/2 4萬元 16 裝潢費雜項 111/7/20 834元 17 房屋頭期款 111/3/14 16萬元 原證一、十 18 111/4/28 2萬元 19 淨水器 111/9/15 7500元 原證一、六 20 細清 111/8/26 3750元 原證一、六 21 網路費 111/8/26 1750元 原證一、十一 22 家電政府節能補助 -7200元 總計            54萬8662元 原證十二、十三

2024-12-25

TCDV-113-訴-165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上來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上 訴 人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0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上來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上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來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大成公司承攬訴外人彰化 縣政府發包之「高速鐵路彰化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畫( 員林至田中新闢道路工程)(第一標)」(下稱聯外道路改 善工程),將其中「路工、排水擋土牆及其他工程」(下稱 路工工程)、「土方工程及AC工程」(下稱土方工程)與「 欄杆、交維及交通工程」(下稱交維工程,並與路工工程及 土方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依序分包予訴外人承和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承和公司)、文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竑公司) 及伊施做;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8日就交維工程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交維契約)。嗣承和公司、文竑公司陸續因故 無法繼續施作,兩造乃就路工工程、土方工程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路工及土方契約,並與交維契約合稱工程契約) ,由伊接續施作各該工程。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於105年9月間 經彰化縣政府同意竣工,同年12月舉行通車典禮啟用,並經 彰化縣政府於106年5月驗收合格。然大成公司尚未返還履約 保證金,並積欠工程保留款、變更設計增加之施工費用、末 期估驗計價款,經與大成公司可得請求扣款抵銷後,大成公 司尚欠新臺幣(下同)3219萬9115元未付等情。爰依交維契 約第9條第2項、第22條第4項、路工及土方契約第9條第1項 、第3項、第22條第3項等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大成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來公司逾上開金 額本息之訴,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未繫屬本 院,不予贅敘)。 二、大成公司則以:上來公司於106年3月底撤除人員、機具及辦 公室,未依通知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伊得依工程契約第22條 第6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 約金),上來公司亦不得以伊未付估驗款,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絕修補;上來公司主張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施工費用 ,均未經伊或業主核認,自不得請求。縱認上來公司得為請 求,伊亦得以對上來公司有路工及土方契約「特訂條款」( 下稱特訂條款)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代僱工改善 驗收缺失扣款144萬9867元、代僱工改善保固缺失扣款802萬 8142元、材料超用扣款2422萬9376元債權為抵銷。上來公司 施作之工程於保固期間內陸續發生各項保固缺失,經伊數次 發函催告限期修繕未果,伊依約有權暫停給付所有款項,上 來公司不得請求賠償或給付遲延利息;如認上來公司得請求 利息,亦應以最後保固缺失改正之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算 等語,資為抗辯(大成公司反訴請求1000萬元本息,業經第 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大成公司給付1523萬8552元本息及駁 回上來公司前揭部分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理 由如下:  ㈠大成公司承攬○○縣○○○○○○○○道路改善工程,將其中路工工程 、土方工程、交維工程分別分包予承和公司、文竑公司與上 來公司承攬。兩造於103年3月簽訂交維契約,嗣承和公司及 文竑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做,兩造乃就路工工程及土方工程 另行簽訂路工及土方契約,上來公司就系爭工程合計已繳付 履約保證金1236萬1768元,另有工程保留款合計3280萬839 元未領取。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於105年9月竣工,經彰化縣政 府於106年5月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聯外道路改善工程經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堪認系爭工程業 經大成公司與業主驗收合格。依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 ,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均自106年5月起算3年,已於109年5月 保固期滿,彰化縣政府亦同意解除大成公司全部履約保證責 任,並退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上來公司固可請求大成 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惟上來公司完成之工作尚有缺失,經 大成公司限期催告未果,係由大成公司代僱工修繕,而有工 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5款、第7款所定事由,大成公司依同 條第6項約定得沒收上來公司已付履約保證金作為系爭違約 金,經審酌上來公司施作工程缺失之合理修繕費用僅135萬6 350元,大成公司亦未因逾期完工、逾期改善缺失遭彰化縣 政府扣罰違約金,併斟酌上來公司違約情形及平衡兩造利益 ,認應酌減系爭違約金為135萬6350元,上來公司尚得請求 大成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100萬5418元。又大成公司僅要求 上來公司限期修繕,未曾要求其於撤離工地後再進場,難認 上來公司有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7款所定「未依通知改正 違約情事」;上來公司另稱其無違約,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 云,均不足採。    ㈢上來公司因原設計無法施作或施作有困難,需變更設計事項 ,增加鋼板費用237萬6951元、施工費用1397萬1985元、模 板工項費用394萬128元,大成公司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上開 變更設計費用,應認大成公司已同意變更設計施工,上來公 司自得依路工及土方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請求大成公司給 付2028萬9064元。縱彰化縣政府事後否准大成公司申請變更 設計費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礙兩造間已達成變更 設計之合意;至路工及土方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核係就 變更數量所為約定,無足為有利於大成公司認定之依憑。  ㈣茲就兩造對於大成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有爭執者,分述如下: ⒈上來公司依約概括承受文竑公司之權利義務,兩造並無約定 上來公司就相關結算、扣款金額均不得異議;工程實務上承 包商得視現場狀況機動調整現場材料、設備、機具等,且大 成公司僅要求上來公司限期修繕,並未於該公司撤離工地後 再要求其進場;大成公司未舉證訴外人即上來公司之下游廠 商綠泉造園有限公司對其有何干擾或侵害,難認上來公司有 違反特訂條款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之情事,大成公司 不得依特訂條款第7條約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 ⒉上來公司完成之工作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項 次4至8、10、13確有瑕疵,經大成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29 日、106年3月14日催告修繕未果,大成公司自得依工程契約 第23條第2項約定,依序請求上來公司賠償代僱工改善驗收 缺失修補費用5000元、49萬3500元、53萬6550元、7萬元、1 5萬5750元、6萬3000元、2萬1000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上來 公司就附表1項次3、9缺失應分別償付2100元、9450元,合 計135萬6350元。 ⒊上來公司完成之工作確有或曾有附表2項次1至4、8、11、12 所示保固缺失存在,大成公司於106年6月起陸續催告上來公 司履行保固義務未果,乃自行僱工修繕,自得依工程契約第 2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來公司給付代僱工改善保固缺失費 用共773萬3302元,加計兩造不爭執大成公司就附表2項次7 之保固缺失可追償1萬5750元,合計774萬9052元。 ⒋上來公司超用混凝土685萬1015元,文竑公司超用混凝土1690 萬9690元、鋼筋258萬210元,合計2634萬915元,大成公司 依路工及土方契約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2項約定,僅主張扣款 2422萬9376元,自無不可。大成公司雖負責提供材料控管數 量,但當期施作數量係由上來公司掌控,尚難以大成公司提 供材料或未於當期估驗計價扣款,即認大成公司疏未注意審 核領用數量而與有過失。又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係就定作 人之瑕疵擔保權利所為規範,與兩造約定之超用扣款無涉, 上來公司主張自105年3月開始使用混凝土材料,大成公司於 106年4月始行使超用材料扣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 所定1年時效云云,亦無足取。   ㈤上來公司得請求大成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100萬5418元,給 付工程保留款3280萬839元、因變更設計增加施工費用2028 萬9064元及末期估驗款317萬9237元,合計6727萬4558元; 經大成公司以:1.代僱工扣款1706萬6114元,2.代付辦公室 租金、水電費及電信費扣款22萬6030元,3.代僱工改善驗收 缺失135萬6350元,4.代僱工改善保固缺失774萬9052元,5. 超用材料扣款2422萬9376元,6.物價調整扣款140萬9084元 ,合計5203萬6006元為抵銷後,上來公司可請求大成公司給 付工程款1523萬8552元。又大成公司既已依工程契約第28條 第1項約定自行僱工進行修繕工作,並自上來公司可請求返 還之履約保證金扣除其支出費用,上來公司自得請求大成公 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㈥從而,上來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大成公司給付152 3萬855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命大成公司給付1523萬8552元本息)部分 :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 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查:上來公司完成之工作尚有缺失 ,經大成公司催告未果,係由大成公司代僱工修繕,而有工 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5款、第7款之事由,大成公司依同條 第6項約定得沒收上來公司已繳履約保證金作為系爭違約金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大成公司於原審抗辯:第一審 僅審酌驗收缺失合理修繕費用135萬6350元,漏未審酌改善 驗收僱工支出1706萬6114元、保固缺失修繕費774萬9052元 ,遠超過履約保證金1236萬1768元等語(見原審卷89、256 頁),攸關大成公司因違約所受損害及上來公司違約情狀, 用以判斷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及大成公司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若干,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即酌減系爭違約金為135萬6350元,進而認 上來公司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100萬5418元,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失。  ⒉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 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查: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於105 年9月竣工、106年5月經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保 固期間於109年5月屆滿,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工程契約第 22條第4項約定,似見上來公司應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並經 彰化縣政府及大成公司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大成公司一次 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見一審卷㈠15頁反面)。而工程契約 第9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約定:「工程保留 款為5%,並於每期估驗請款中直接辦理保留,待乙方(指上 來公司,下同)完工結算完成,經業主與甲方(指大成公司 ,下同)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由甲方無息一次付清 尾款」、「工程驗收合格後,應由乙方保留款內直接轉為保 固金,並由乙方開立保固切結書,作為保固保證。如欲採用 其他方式辦理保固保證,應另獲甲方書面同意許可,方得生 效」、「保固期屆滿後,由乙方以書面向甲方申請解除保固 責任,經甲方核認後無息一次發還…」(見上開卷11頁反面、 16頁)。則大成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後,是否將上來公司之 保留款直接轉為保固金?倘若為是,依工程契約第28條第2 款之約定,上來公司於履約期間有違反契約情事,且不依大 成公司指示改正或履行者,大成公司得暫停所有款項之發放 ,直至上來公司改正為止,上來公司不得藉此請求賠償或給 付「遲延利息」(見上開卷17頁)。如大成公司尚應給付上 來公司上開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大成公司應於何時返還, 攸關其遲延責任起算日之認定。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 徒以上開理由,而認上來公司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4月11日起算之利息,亦有可議。  ⒊因上來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攸關大成公司得否抵銷、 及其金額之多寡,與抵銷之順序(民法第352條、第321條規 定參照),自有將原判決該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大成公司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即上來公司請求大成公司再給付1696萬563元 )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 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本件確有 超用材料情形,大成公司雖負責提供材料控管數量,但當期 施作數量係由上來公司掌控,尚難以大成公司提供材料或未 於當期估驗計價扣款,即認大成公司疏未注意審核領用數量 而與有過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來公司請求大成公 司再給付1696萬563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核無違誤。上來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大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來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804-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皆已成年。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經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伊應自102年1月1日起 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萬3035元確定(下稱甲裁定),被上訴人執甲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 ○字第00000號事件),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認定伊前支出593萬元購買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村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下合稱 房地)、支出63萬元購買汽車、支出7萬元購買機車,均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供家庭生活實際必要所需,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應由伊負擔4分之3、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准 伊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4分之1及伊代墊其他費用, 與甲裁定命伊給付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互為抵銷,而判 決在173萬2804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 下稱乙判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再以甲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伊給付23萬1245元執行完畢( 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0號事件)。惟乙判決認定伊支出 房地款及汽、機車款4分之3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無既判力 ,因違背法令亦無爭點效,與甲裁定命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重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 被上訴人以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為由,請求伊賠償慰撫金, 經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命伊給付30萬元本息確定 (下稱丙判決),伊已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並依丙判決提 存30萬元經被上訴人領訖,嗣伊所涉通姦罪嫌,經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免訴確定,伊不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丙判決 受償35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伊得請求返還並與23萬1245 元互為抵銷。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房地款4分之3即444萬7500元、汽、機車款4分 之3即52萬5000元、甲裁定強制執行受償23萬1245元,合計5 20萬37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甲裁定受償家庭生活費用23萬1245元, 依丙判決領取上訴人提存款25萬元及上訴人給付現金5萬元 ,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甲裁定已審酌上訴人除購買房地及 汽、機車外,仍應再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3萬3035元,並 無重複,乙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購買房地及汽、機車4分之3價 款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伊受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3745元,及自 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甲裁定命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3萬3035元 確定;乙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款及汽、 機車款4分之1即148萬2500元、17萬5000元,並與甲裁定所 命家庭生活費用互為抵銷確定;嗣被上訴人執甲裁定為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獲償23萬1245元,因丙判決受償至少30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139-140頁),並經本院調取甲裁 定、乙判決全卷核閱明確,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房地款444萬7500元、汽、機車款52 萬5000元及因丙判決受償30萬元,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房地款444萬7500元、汽、機車款52萬5000元部分: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 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 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 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 決、110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見原審卷第270-271頁)。乙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依甲裁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算至108年7月 31日之家庭生活費用及遲延利息合計288萬0738元,而關於 上訴人以出資購買房地、汽車、機車所為抵銷抗辯,認定係 供家庭成員生活實際必要所需,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上 訴人應負擔其中4分之3,另4分之1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得以房地款148萬2500元、汽、機車款17萬5000元與甲 裁定所命上訴人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互為抵銷,與代繳綜合 所得稅及房屋稅亦得抵銷數額合計為173萬2804元(見原審 卷第89-93頁)。則依上開說明,乙判決認定房地款與汽、 機車款各4分之1合計165萬7500元(即148萬2500元+17萬500 0元)部分之抵銷抗辯成立,另房地款與汽、機車款4分之3 在114萬7934元【計算式:288萬0738元-173萬2804元=114萬 7934元】範圍內之抵銷抗辯不成立,此二部分均生既判力。  ⒉次按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 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 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乙判決認定上訴人支出 房地款及汽、機車款為家庭生活費用,其中4分之3除經認定 抵銷不成立數額以外之382萬4566元【計算式:444萬7500元 +52萬5000元-114萬7934元=382萬4566元】部分,雖不生既 判力,惟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又上訴人前於 甲裁定事件中,即抗辯有出資購置房地及汽車供家庭成員使 用等語,並提出其帳戶提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3年 度家聲抗字第30號卷第41-58、106-107頁、102年度家親聲 字第104號卷第172頁),故甲裁定認定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時 ,係考量被上訴人名下已有房地及汽車供家庭成員使用及兩 造當時資產狀況,而酌定每月應再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金 額(見原審卷第73頁之甲裁定理由㈡⒈),是甲、乙裁判所 認定家庭生活費用範圍並無重複,乙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 事,則依上開說明,該382萬4566元部分應生爭點效。  ⒊從而基於乙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上訴人支出房地款及汽 、機車款其中4分之3為上訴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財產係基於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夫 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反於乙判決之認定,於本件更行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丙判決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因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經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 宣告違憲,經非常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免訴確定(見 原審卷第155-161頁)。惟按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肯認法 律維護婚姻忠誠義務即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之目的應屬 正當,僅認刑法第239條以國家刑罰權力制裁通姦及相姦行 為,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該解釋並未宣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侵害配偶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違憲不予適用,則通姦行 為人仍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非因刑法第239 條違憲而免除。丙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應依民法上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被 上訴人基於丙判決獲得上訴人給付3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0 萬元,並與上訴人依甲裁定得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互為抵銷 ,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償之家庭生活費用23萬1245元云 云,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20萬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25

TPHV-113-家上-209-20241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戴浩宇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黃張香 黃雅雪 黃婷葳 黃昭敏 黃昭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周宥宇,沿新北市 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土城區浮洲橋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浮洲橫移門堤外機車道附近時,適有 被害人黃清標亦行經該處,原告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 擊被害人黃清標,致被害人黃清標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顱 骨骨折,引發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 仍於同日21時27分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因前開車禍而 受有右眼失能之身體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害 人黃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已經罹逾時效,且被害人黃清標過 失行為並沒有導致原告右眼受傷,再者,本件車禍經鑑定後 ,原告亦有過失,另本件被告因另案對原告有勝訴判決,現 仍在上訴審審理中,被告主張以該判決主文之內容進行本件 的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車禍事實、過程如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1,000,000元,應係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其請求財產、非財產上損害 1,000,0 00元,然其起訴狀內容中並沒有列出有何財產損害,也沒有 列出該財產損害之數額,佐以該起訴狀之內容又記載「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第195條之規定」等詞語,故本院 認為,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請求之 1,000,000元,應係指非 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眼睛之受傷,與被害人黃清標之行為,應有因果關係: 1、被告雖然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有戴安全帽,故眼睛傷 勢應非本件車禍所導致,且診斷證明書的時間係110年3月19 日,與本件車禍發生已間隔2個月,故難認該診斷之傷勢與 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2、然根據卷內之證據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急診就醫時,眼 睛傷勢明顯可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故本院認為,被告 全盤否認眼睛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係,毫無可採之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 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眼睛上的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 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 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69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 術治療,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 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被告未提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本件已經罹逾時效: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該規定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 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原告於110 年3月19日診斷出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之疾病,此時就已經開 始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等語(本院卷第436-437頁),然本件 侵權行為的實際侵權人係已經過世的黃清標,而黃清標係於 110年1月21日死亡,此時所謂之賠償義務人係黃清標之繼承 人即本件被告,也就是說原告必須去釐清黃清標之繼承人有 誰、有無拋棄繼承,才能確定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對於被告 等人的侵權行為時效也是從斯時開始起算。 3、而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 「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這個時間點為何,故本院無從判斷 原告知悉本件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是否已經罹逾時效,基於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 在之不利益,故本件尚難認原告起訴時已經罹逾時效。 ㈤、被告未提出具體指明用以抵銷之債權,也沒有提出關於抵銷 債權之具體證據,故關於本件之抵銷,不可採: 1、本件被告雖然提出抵銷抗辯,但卻沒有具體指出要用那些債 權做抵銷,僅泛稱另案未確定之判決已經判決被告對原告有 債權,主文顯示被告可以抵銷等語(本院卷第439頁),法院 根本不知道被告到底是要拿扶養費債權做抵銷、還是拿喪葬 費作抵銷,還是拿其他債權做抵銷。 2、再者,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關於抵銷之債權只提出 一個未確定、仍在上訴中之判決,法院根本沒看到關於可用 以抵銷債權的證據,法院審判各自獨立,被告的行為等同要 本院拿一個未確定的判決就直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多少損害 賠償債權,此與司法實務顯然不符。 3、附帶說明的是,本院基於中立法院之立場,本來就沒有手把 手教被告要怎樣主張抵銷債權、如何提出證明抵銷債權之證 據的義務,況被告有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方已經 具有法律專業,本院更無理由透過所謂「闡明」之規定,來 手把手教被告如何贏得訴訟之義務。 ㈥、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0元: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黃清標雖有過失, 然原告就本件亦有過失,且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後,原告為肇事主因(詳見本院卷第517頁之鑑定意見) ,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 原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即被害人黃清標應負擔之肇事責 任為30%(代表被告要承擔之責任也是如此),基此,爰依首 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400,00 0元x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30%=12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 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0

PCEV-112-板簡-2856-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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